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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法是“理”與“力”的結合*

2018-03-27 03:56孫國華
朝陽法律評論 2018年1期
關鍵詞:強制力學派正義

◎孫國華

世界上有兩件東西,缺一不可,這兩件東西一曰“理”,二曰“力”。法恰恰是這兩件東西的有機結合。

來自社會生活的道理,簡稱為“理”,是法的內容;來自國家權力或國家權力賦予的法律上的效力,簡稱為“力”,是法的形式。從生活中來的“理”,變成法律上人人必須遵守的規范,離不開國家權力的支持。這樣法除了在實際生活中有被人們遵守的理由外,還由于國家權力把這種“理”制定或認可為法律,有了普遍的約束力的緣故?!袄怼笔欠ǖ膬热?,“力”(法律效力、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是法的形式。內容決定形式,形式服務于內容,所以我們可以把法理解為是一定的“理”與一定的“力”的有機結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而“理”和“力”都是一定歷史時代、一定社會形態的“理”和“力”,它們歸根到底又都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

法的內容——“理”是一個包含多種因素、內涵豐富的系統,它是法得以成為法的基本方面,我們大體可從以下幾方面來認識。

1.法總是一種相對穩定的秩序,沒有這種秩序,居民就不得安居樂業,生產力也得不到保護和發展。一定的法作為一種有國家權力維護的相對穩定的秩序,在一定的時空條件下,自有其存在和發展之“理”。因為,它正是一定社會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

2.法是受制于在一定社會物質生產方式中形成的客觀利益格局的,它對社會利益進行調整時,必須遵循自然和社會的客觀規律才能收到預期的效果。這種客觀規律又是通過人的認識而反映出來的,所以,法所反映的客觀規律,實際上是人關于客觀規律一定程度上的真理性把握。從這個層次講,法可以體現一定的真理,法的內容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在科學上是有“理”的。

3.法中的利益選擇,表現為權利義務的配置,而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配置也不是任意的,而是一定歷史條件下,人們能有和應有的行為自由的法律表現。法總是大體上體現著人們在一定歷史條件下能有和應有的自由和紀律相結合之“理”的。

4.法是對社會關系客觀狀況的反映,但并不是消極的反映,而是同時體現著主體的創造性認識。法體現著一定社會主體的共同意志,它對社會客觀利益關系的調整是有目的、有選擇的,法中的目的性與選擇性,體現著在社會中占主導地位的價值觀念、道德觀念和正義觀,體現著在一定社會占主導的人們心目中的“公理”。

5.法的內容不僅體現了在社會占主導地位的社會意識和意志,而且也包含著主體調整社會關系的創見、經驗和智慧(自己的或借鑒歷史的、他人的經驗),法中凝結了人們運用國家權力作用于社會生活的經驗、智慧和技術措施,凝結了人們從事法律調整的做法、手段得失成敗之“理”。所以法的內容中既有理性(價值取向),也有經驗?!袄硇浴薄敖涷灐倍际欠ǖ膬热葜袄怼钡慕M成部分。

“理”是法的內容,是法之所以成為法的基本方面,但這個內容必須有其得以成為法的存在和表現形式。法的形式也是由一系列因素構成的系統,我們稱之為“力”,這是法得以成為法的必要的方面。法所仰賴和得以表現的“力”,是通過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有內在聯系的一系列因素。法的形式方面——“被奉為法律”,即通過國家權力的制定或認可,取得具有并獲得國家強制力保證的屬性,它也蘊涵著一系列因素。

1.通過被“奉為法律”,“理”具有了國家意志的形式,作為現行法,就成了一定國家權力經常的、有組織的、系統化的體現,成為在國家主權范圍內人人必須遵守的規范。

2.法之所以成為法,還由于法的內容——“理”被“奉為法律”,有了國家強制性,從而有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3.違反了這種具有國家強制性、有國家強制力保證之“理”的行為,就會構成違法,而違法就得承擔一定法律責任,給予一定法律制裁。

“被奉為法律”,使一定的“理”(法的內容)具有了法律效力,具有了“力”(法的形式)的保障,即有了國家強制性,通過國家的執法、護法活動,保證它的實施,才能成為法。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再有理的“理”也不能成其為“法”。法的形式方面,反映了法與國家權力內在的不可分割的聯系。

總之,法是內容和形式之有機統一,是“理”與“力”的有機結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二者缺一不可,忽略任何一方面都會在理論上、實踐中出現錯誤,如果只強調法的內容——“理”,而忽視法的形式——“力”,就會把法的概念泛化,導致把法與其他社會規范或事實關系混同的錯誤傾向,產生對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法律的懷疑和輕視,甚至破壞法治,導致無政府主義,使國家權力虛置,削弱國家政權。反之,又可能導致忽視法的內容,不重視法與社會生活的內在聯系,忽視法的物質制約性和法應有的深刻的價值內容,而任意立法,濫用國家權力,甚至導致走向披著法律外衣的“專制主義”,這同樣是錯誤和有很大危害的。

因此,堅持法是“理”與“力”的結合,堅持法的內容與形式辯證統一的觀點,有利于理論法學的科學發展,既承認在一定歷史時期國家權力的必要性,又不夸大國家權力、濫用國家權力,這就有利于正確運用國家權力,滿足生活的需要,不斷研究如何恰如其分地去運用國家與法律的手段,把握法制建設的正確方向。

有一些觀點,如果僅從法的形式,或僅從法的內容角度來看,似乎是正確的,但從法的內容與形式辯證統一的觀點來觀察,則是錯誤的。撇開法的內容,單純把法看做是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規范總和”,忽視一定社會生活產生的必然之“理”,如馬克思所說的把法簡單地歸結為脫離其現實基礎的法律,就犯了只看到法的形式、忽視法的內容的錯誤;①法學世界觀就是這種觀點的典型代表,然而理論上的這種認識,并沒有妨害資產階級在實際上提出的完全是從其賴以生存的物質生活條件出發的要求,只不過資產階級不愿也不能做這種符合實際的理論解釋,而這樣做正有利于掩蓋其法的階級性,這種情況說明資產階級的理論與實際脫離,說明其理論的唯心主義實質。而看到了法的內容,是來自社會生活本身之“理”,但又忽視法的形式,把“法權要求”“正義觀念”“客觀規律”“生產關系”“社會關系”“社會事實”等還沒有“被奉為法律”的東西,也叫做法,勢必搞亂法的概念,使人們無所適從,影響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①重視法的內容是對的,但忽視法律形式也不可能學會使用法律武器。把法的概念搞亂,甚至會導致否認人民民主專政作用的錯誤,不利于法制建設,不利于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至于把法看做是“社會存在”,不僅是沒能弄清法的內容與形式的關系,也完全混淆了社會存在與社會意識的概念,自然搞不清什么是法,更談不上認識法的根本屬性了。

自然法學派強調法的內容,忽視法的形式;實證法學派強調法的形式,忽視法的內容,這都是片面的。②二者反映了不同時期資產階級的不同需要,所以各自的側重點不同,但都是唯心的、片面的。自然法學派杜撰了自然法,是法的二元論者;實證法學派只承認實證法,但忽視法的內容。馬克思主義關于法的觀點既不脫離法律(法的形式),又不停止于法律,是法的內容與形式的辯證統一的一元論者。馬克思主義把“應該是這樣的法”和“實際是這樣的法”統一起來,認為法應該是一定正義的體現,但第一,沒有永恒的正義,法所體現的總是一定歷史條件下有一定階級規定性的正義。第二,一定的正義未上升為法律的正義時還不是法。法律是法的形式淵源,但不體現一定正義的法律,不是好法律?!皭悍ㄒ喾ā?,卻是“惡法”。自然法是體現社會生活的“道理”,但這種“道理”只有“被奉為法律”,即上升為國家的意志,才能成為法。所以實證法學派批評自然法學派的有些意見有一定道理。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原則、規范才是法,實證法學派講的這一點符合實際,但這只是法的形式方面,任何法不能光憑國家的支持和強制力的保證,而主要還得靠其內容中有適合一定生活需要的東西。哈特向自然法學派所作的讓步,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命題,看來其意義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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