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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后收受他人財物 是否構成受賄罪

2018-05-14 09:42
新傳奇 2018年4期
關鍵詞:事由人財物要件

關于事后受賄行為性質的認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p>

此后,《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上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p>

時至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3條第3項作出了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p>

有人認為,“事后”只能是行為人“履職”到“離職”前,如果在離職以后收受他人財物,還是要以“約定”為前提。

律師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即財物是職權行為的對價。

“事后”收受的財物,是履職行為的對價,即“解釋”中“基于履職事由”。至于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的時間則不屬于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即使行為人“在職”,收受的財物也是“履職”行為的對價,而不是因為行為人“在職”,行為人“離職”,收受財物仍然是他“履職”行為時的對價,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所以,“解釋”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受賄罪的本質構成要件要素的要求,應是對以往解釋的校正與回歸。

(《中國紀檢監察報》2018.1.1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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