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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體質受害人道交損害賠償案件裁判研究

2018-07-09 08:19陳定良王黎明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18年6期

陳定良 王黎明

摘 要:本文以特殊體質受害人道交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情況為考察對象,發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發布后,對于損傷參與度較低,或者交通事故發生在前、受害人特殊體質等介入因素在后的情況下,是否減輕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仍存在類案異判的問題。故本文引入利益衡量參與這一問題的邏輯論證,通過對道交糾紛案件的各方利益進行剖析,提出該類案件的審理思路。

關鍵詞:道交損害賠償 特殊體質 損傷參與度 利益衡量

在道交損害賠償案件中,涉及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不在少數,如何確定此類案件中受害人、侵權人和保險公司三方之間的民事賠償責任并非一個新的問題。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面回應了此問題,發布了“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指導案例(即第24號指導案例)。裁判要點中認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受害人特殊體質的道交損害賠償案件,是否一律不減輕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官仍存困惑。本文僅針對受害人的殘疾、死亡賠償金展開討論,以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審理思路,以期滿足多元化的司法實踐需求。

一、實證考察:受害人特殊體質道交案件的實踐樣態

(一)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定義

《現代漢語詞典》將體質解釋為人體的健康水平和對外界的適應能力。顧名思義,特殊體質則是指區別于正常的身體狀況,包括強于或弱于一般人體質的兩種形態。我國法律上尚無特殊體質的具體定義,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答(2013年第17期)》關于特殊體質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中,將特殊體質界定為:包括身體型和精神型特殊體質,以及先天遺傳或后天衰老、患病型體質。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受害人患有高血壓、冠心病、惡性腫瘤等疾病,能否歸為第24號指導案例中所稱的受害人特殊體質,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考慮到道交糾紛案件中,只要侵權人提出了受害人存在體質原因、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的抗辯時,法官就不得不面對受害人特殊體質問題,因此在本文中,對于受害人自身體質與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相結合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的,均視為受害人特殊體質。

(二)受害人特殊體質道交案件的梳理與分析

鑒于再審民事裁定書和二審民事判決書在爭議焦點的歸納、論述上較為透徹,筆者在浙江法院統一檢索平臺上輸入“特殊體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兩關鍵詞,剔除爭議焦點與特殊體質無關的數據后,自第24號指導案例發布始至2017年年底,共計檢索出51份民事法律文書。筆者以此作為受害人特殊體質案件的分析研判樣本,發現如下特點:

1.受害人特殊體質類型較為集中,常見的是退行性病變、原有疾病。所謂退行性病變是指隨著年齡增大而身體發生的一系列不可避免的疾病,包括骨質增生、骨質疏松、頸椎病等等,計有25件。原有疾病是指除退行性病變以外的各種內源性、外源性等常見性疾病,包括癌癥、高血壓、肺結核等,計有23件。其他則是指判決書未明確受害人具體的特殊體質類型,計有3件。

2.損傷參與度低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又因受害人特殊體質等介入因素導致損害后果的,法院裁判結果彈性較大,易致類案異判。以圖表一所列的三起案件為例,受害人特殊體質均為罹患原有疾病,第一起案件,法院完全不考慮損傷參與度,[1]第二起案件,法院對超出交強險部分考慮損傷參與度,[2]第三起案件,則完全考慮損傷參與度。[3]

事實上,法官對于該類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和第24號指導案例所確立的裁判要點和審理思路必定了然于心,那么為什么在具體案件中仍然不能實現裁判尺度的統一呢?

二、 追根溯源:指導案例和法律理論對實踐應對不夠

(一)原因之一:第24號指導案例的適用困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但對于如何判斷類似案例尚無明確定論。將第24號指導案例與51份樣本案例相比,兩者在事實認定上存在以下不同(見圖表二):

圖表二

在第24號指導案例發布后,保護受害人利益這一理念在無形中被進一步抬高,因此,司法實踐中,不考慮損傷參與度是司法裁判中較為普遍的裁判結果。但是,在個案認定的事實與第24號指導案例認定的事實存在上述圖表二所列的差異時,是否一律適用該指導案例,對法官而言則存在疑問。其實,法官的困惑不僅在于裁判結果的參照,還在于應以怎樣的法律邏輯去審理分析案件。因此,也難怪有學者認為,該指導案例雖然是目前運用程度最高的指導案例,但仍然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4]

(二)原因之二:因果關系判斷的基本理論之爭

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損害的因果關系。在涉及受害人特殊體質的道交損害賠償案件中,行為一般通過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證明予以查明,損害后果也是明確的,而在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均為損害后果責任成立原因的情況下,關鍵在于如何認定損害與行為之間的責任承擔因果關系。在上述案件不同裁判結果的背后,理論上是原因力原則和“蛋殼腦袋規則”之爭。

原因力是指如果侵權行為結合受害人特殊體質的病理作用,導致損害結果擴大或者加重,屬于“多因一果”,應當參考損傷參與度作為認定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5]目前,該理論主要適用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蛋殼腦袋規則”系指侵權人應就擴大損害負責,不能以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競合為由減輕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辦公室的相關說明來看,第24號指導案例以“蛋殼腦袋規則”為依據。[6]

三、價值判斷:因果關系中的利益衡量

在交通事故發生在前、受害人特殊體質等介入因素在后的情況下,理論上一般認為,介入因素可以中斷初始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針對該情況,本文將在第四部分予以闡述。而對于受害人特殊體質在前,交通事故發生在后的情況,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對這一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造成在司法實踐中無法通過“三段論式”的演繹推理得出確定性結論,那么如何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得出最優裁判結論呢?民事裁判的本質是對利益紛爭的裁斷,故筆者認為,可以引入利益衡量作為裁判方法參與這一問題的邏輯論證。

(一)利益衡量的路徑

所謂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確認的利益之間發生沖突時,由法官對沖突的利益進行權衡和取舍。孫鵬教授認為,在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中,鑒于個案侵權人與具體侵權人群體、個案受害人與受害人群體之間的案件事實均有不同,故在確定責任承擔因果時,應當僅僅衡量個案受害人與個案侵權人的利益。[7]筆者認為,雖然將個案受害人與個案侵權人的利益進行衡量,對個案判賠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金額不失為一種公平的方式,但是這樣的利益衡量方法完全依賴于承辦法官的個人價值判斷,會造成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的利益價值取舍對同類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極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主觀恣意。因此,應當將當事人的利益置于宏觀層面,通過比較、保護、調整和平衡,在宏觀上實現平衡的基礎上達到個案微觀利益的平衡,具體可按照以下路徑進行衡量:

1.考察案件各方面所涉及的各個利益方。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該類案件通常涉及三方主體:受害人、駕駛員和保險公司,其中保險公司是作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承保人參與到訴訟中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的性質不同,交強險是一種強制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商業三者險則是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一種商業性質的行為,其實質是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為了分散因機動車運行可能導致的侵權責任而購買的保險,保險公司是替代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道交糾紛的利益方應當界定為受害人、駕駛員和交強險保險公司。

2.為保證利益衡量的公平、公正和普遍適用,在利益衡量中,應將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置于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中進行評判,從而得出妥當的裁判結論。筆者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的制度利益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此外,就社會公共利益而言,交通事故中,不論受害人承擔何種責任,其主觀狀態都為過失,特殊體質受害人也是社會的一員,有權利參與社會生活,若一律由受害人負擔其特殊體質引發的風險,則會限制其行為自由。

3.要注意利益平衡和傾斜保護的“度”。強勢一方的行為自由同樣應得到保護,需要在弱勢方的權益傾斜保護和強勢方合理行為自由之間保持相對平衡。前文已述,《侵權責任法》的制度利益不僅在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還具有預防侵權行為的功能。筆者認為,所謂預防,不應當僅僅理解為阻卻駕駛員的侵權行為,還應當與社會公共利益相結合,解釋為減少侵權現象的發生。因此,如果對特殊體質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保護過于傾斜,也會帶來負面影響,畢竟并非所有的特殊體質受害人對其體質都盡到了注意義務,也并非所有的特殊體質受害人均可無視其特殊體質,自由參與到所有社會活動中。

(二)利益衡量的鋪陳

根據上述利益衡量的路徑,筆者嘗試對受害人特殊體質的道交案件進行利益衡量。例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殘,傷殘等級為九級,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事故中,受害人無責任,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受害人為65周歲,以2016年度浙江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為基礎計算殘疾賠償金。駕駛員投保了交強險,經鑒定,交通事故與特殊體質共同造成受害人的傷殘,其中損傷參與度為20%。此時,如果不考慮損傷參與度,受害人將獲得殘疾賠償金141711元,考慮損傷參與度,則受害人將獲得殘疾賠償金28342元,那么在個案中如果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對于其他各當事人的具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會產生什么影響呢?(見圖表三)

從表格中可以看出,是否參考損傷參與度,對受害人、保險公司的影響很大。從制度利益的角度來看,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均為過失,在損傷參與度顯著較低的情況下,過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對侵權人來講不甚公平,也并不一定就有利于實現《侵權責任法》中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的制度利益。特別是當受害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如仍然一味保護受害人利益,或會致使受害人小心行事的能力減弱,甚至引發一定的道德風險。

但是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根據《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交通事故中,即使受害人存在過錯,哪怕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時,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受害人特殊體質顯然非受害人之過錯,特殊體質受害人較之常人承擔更多之不幸,有些特殊體質亦是老齡化社會的必然趨勢,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減輕保險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交強險的社會公共利益屬性,應當予以摒棄。

轉換思路,如果考慮到交強險的設立目的、性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不考慮損傷參與度,超出交強險部分考慮損傷參與度,則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為116342元。此時,如果選擇保護受害人利益,對于其他各當事人的具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會產生什么影響呢?(見圖表四)

從表格中可以看出,無論是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均需足額賠付,對其沒有影響,此時,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形成直接沖突。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不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情況下,特殊體質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適度保護;且在交通事故損傷參與度較低的情況下,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考慮損傷參與度既可以平衡受害人和侵權人之間的利益,又有利于實現侵權責任法中保護民事主體權益、明確侵權責任的目的,起到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的功能。

綜上,筆者認為,既然是討論特殊體質受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那么就不能脫離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定性,應當充分考慮到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在事故發生前是否足以對其生活、工作、社會活動能力產生影響,以及該影響與交通事故對損害后果的作用力,確定是否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損傷參與度較高的情況下,如果保護特殊體質受害人的利益,那么《侵權責任法》上所有的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得到了保護,此裁判思路已被第24號指導案例肯定。在損傷參與度較低的情況下,在交強險范圍內不考慮損傷參與度,超出交強險部分則應當考慮損傷參與度。

四、實踐路徑:受害人特殊體質道交案件的審理思路

(一)審查交通事故與受害人特殊體質在時間上發生的順序

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又因其他原因致同一部位受傷,不屬于典型意義上的特殊體質受害人道交損害賠償案件。在事實審查中,可以通過受害人的診斷病歷材料等判斷交通事故發生后是否另行存在受害人行為等介入因素,導致受害人構成傷殘之情形。

筆者認為,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介入構成了因果關系的中斷,在該類型的責任成立因果中,需要審查中斷因素是完全改變了原來的因果關系還是部分影響了原先的因果關系,前者難以構成責任承擔上的因果關系,后者則可根據損傷參與度等確定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陳某某訴泮某某、仙居縣時興包裝裝璜廠、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居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8]中,法院認為,陳某某目前的損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事故半年后摔傷和自身腦部基礎病變所致,因陳某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導致其精神障礙的主要原因,故根據鑒定意見,結合陳某某的醫療病歷和診斷,酌情確定交通事故對其精神障礙的參與度為40%。

(二)審查受害人特殊體質與交通事故對損害后果的作用力

在受害人特殊體質在前,交通事故發生在后的情況下,不同類型的特殊體質對損害后果發生的作用不同。對特殊體質,具體而言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機械性損傷(偶見物理性、化學性損傷)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特殊體質,即使受害人無特殊體質,損害亦會發生,受害人特殊體質僅僅是加重了損害的后果,常見的是各類退行性病變;第二種類型是受害人體質虛弱,交通事故并未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特殊體質,只是惡化、促進、加速病情的誘因,即使無交通事故損害后果亦會發生,典型的是各類惡性腫瘤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針對“交通事故被害人因其他病因死亡,判決賠償的標準應以死亡補償還是以傷殘補償標準”這一問題的解答中認為,這種情況下,關鍵要看被害人這種致死的疾病是否與交通事故有內在聯系,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誘發,如果存在因果關聯,則判決賠償的標準應以死亡補償標準計算,如果不是,則應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來計算賠償額,被害人后因病死亡與事故損害賠償計賠無關。

鑒于即使是同一特殊體質,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亦可能不同,因此筆者認為,在第一種類型與第二種類型難以區分或者以特殊體質的類型區分不甚合理的情況下,可以參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4.3條(傷病關系處理)之規定,當損傷與原有傷、病共存時,應分析損傷與殘疾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損傷在殘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確定因果關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別表述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輕微作用、沒有作用。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院的朱廣友教授在其主編的《法醫臨床司法鑒定實務》一書中認為,同等作用和次要作用的臨界值為45%,[9]故筆者認為,對于交通事故損傷參與度45%以上的,可視為第一種類型,反之,則視為第二種類型。

在責任承擔因果上,對第一種類型,不減輕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裁判理由可參考第24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和二審裁判理由。而在第二種類型的情況下,基于交強險的目的、范圍、標準和免責事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不必考慮損傷參與度,超出交強險部分則按照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或者由法院酌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陳某某訴張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10]中,法院認為,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具有患病特殊體質并非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責任的減輕事由,扣除交強險賠償后剩余的傷殘賠償金,依據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酌定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5%。

另外,若受害人由此產生的各項損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侵權人或者保險公司申請損傷參與度的司法鑒定,因不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對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的影響,對該類鑒定申請可直接不予準許。

注釋:

[1]參見(2014)浙紹民終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2015)浙溫民終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書。

[3]參見(2015)浙紹民終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書。

[4]趙曉海:《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指導性案例的司法應用研究》,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1期。

[5]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頁。

[6]石磊:《<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個人體質特殊不屬于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

[7]孫鵬:《受害人特殊體質對侵權責任之影響》,載《法學》2012年第12期。

[8]參見(2017)浙民申203號民事判決書。

[9]朱廣友主編:《法醫臨床司法鑒定實務》,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頁。

[10]參見(2017)浙02民終307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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