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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第三人侵權致員工工傷情形下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后的追償問題

2018-09-20 00:40麥蔚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關鍵詞:第三人侵權工傷

摘 要:第三人侵權導致員工工傷的情形屢屢發生,用人單位在此過程中往往并無過錯,卻因要支付相關工傷待遇而遭受損失。根據有關規定及一般法理分析,用人單位就該等情形下支付工傷待遇而產生的損失應在一定范圍內有權追索,但因各地規定不統一、各法院有不同意見,用人單位可追索的范圍亟待有統一的規定。

關鍵詞:第三人;侵權;工傷;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人侵權導致員工工傷的情形屢見不鮮,尤其以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最為常見。在涉及第三人侵權的工傷中,員工一方面有權依照《侵權責任法》等規定通過民事途徑向侵權人要求賠償,另一方面有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律法規向用人單位、工傷社?;穑ㄈ绻麊挝灰岩婪▍⒓恿斯kU)要求支付工傷待遇。但在這種情形下,經常是用人單位先為員工墊付醫療費(即使有參加工傷保險,依據《社會保險法》[1]的規定,也是要求先向侵權人主張、安排人員護理或支付護理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待遇。員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支付相關工傷待遇是法定義務。然而,第三人侵權導致員工工傷,用人單位往往并沒有任何過錯,卻要承受損失,可謂“無妄之災”,由此產生問題:用人單位能否追索其因支付工傷待遇而遭受的損失。

一、根據有關規定及一般原理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有規定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但如果涉及勞動關系中的工傷,則不適用該解釋的規定。[2]因此,對于第三人侵權造成員工工傷、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后追償的問題,在全國范圍內暫無明確規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是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之一。而按照一般的解釋,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行為或不履行債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3]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是救濟損害,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就無賠償。賠償的最基本的目的,是補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救濟,恢復權利。[4]理論界歸納為填平原則與實際賠償原則。

從上述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分析,如果用人單位已經實際支出的工傷待遇,是由于侵權行為引起的,若侵權人不予補償,會可能產生免除了侵權人賠償責任的后果,這不公平。但如果要求侵權人按照用人單位支付的全部工傷待遇予以賠償,因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與部分工傷待遇項目的性質同等(如:工傷待遇中的醫療費與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就可能產生重復賠償的問題,違反了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

另外需注意的是,因工傷員工受傷既涉及工傷又涉及民事的第三方侵權責任,實踐中也存在是否允許“雙份”待遇的爭議。大致上,在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有兩種,一種是基本認可工傷員工既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又可以從民事途徑要求侵權人賠償,但會區分哪些項目可以兼得,哪些不可以兼得(例如廣東的做法[5]);而有的地方則允許由工傷員工選擇先向侵權方要求賠償,工傷待遇比人身損害賠償高的,差額部分可再向工傷保險或用人單位主張支付,也可以選擇直接向工傷保險或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待遇,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在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內向侵權的第三人追償(如浙江省的做法[6])。對于有明確追償規定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后的追償問題應不存在太大爭議。但對于采用區分哪些是工傷員工可以兼得項目的處理方式的地方,在考慮用人單位的追償問題的過程中,實際還需要先考慮工傷員工哪些工傷待遇項目與哪些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不可以兼得。

對于不可以兼得的項目(往往都是實際支出、可以直接用金錢衡量的項目,例如醫療費),如果工傷員工通過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獲得了補償,卻又另行通過人身損害賠償獲取了賠償,若用人單位向侵權人追討,對于侵權人而言就會產生重復賠償的后果,違反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此時,用人單位向員工主張返還較為合理;但如果員工已經通過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獲取,也沒有向侵權人主張的,這個時候,單位向侵權人追償,應不違反損害賠償的原則。

至于工傷員工可以兼得的項目——支持工傷員工可以兼得的項目,往往是與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直接相關的項目(例如,工傷保險待遇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的殘疾賠償金),因這些損害并不能以金錢衡量,即使分別通過工傷規定、侵權的民事規定獲取了兩份賠償,也不違反實際賠償原則。對于這些工傷員工可以兼得的項目,用人單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后,既不能向侵權人追償(因侵權人有義務向受傷員工支付相關賠償項目,如果允許用人單位向侵權人追償,就會造成侵權人重復賠償),也不能要求員工返還(因為員工可以兼得,用人單位有義務支付相關待遇)。

二、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情況

由于就第三人侵權情況下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后的追償問題目前在全國范圍內并無統一規定,浙江省從今年開始施行的《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該等情形下單位可在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范圍內向侵權方追償的做法值得借鑒,部分地方認可工傷待遇與人身損害賠償部分項目可以兼得的,但不同地方對于哪些項目是可以兼得的,也有不同意見,由此導致用人單位對于支付了的哪些工傷待遇項目可以進行追償,存在不確定性。以筆者所在的廣東省為例,簡單梳理實踐情況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9條、第10條的意見,除了醫療費之外,其他項目都是允許工傷員工兼得。[7]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第6條的意見,則是除了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外,因第三人侵權遭受工傷的員工就其他工傷待遇項目可以獲得雙份賠償。但廣東有的法院則認為,工傷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資與人身損害中的誤工費不宜兼得。[8]

如按照廣東省高院前述會議紀要的意見,用人單位向工傷員工支付了醫療費、輔助器具費或向工亡員工家屬支付了喪葬費,若工傷員工或工亡員工家屬沒有向侵權方主張前述款項相同性質費用的,用人單位應可向侵權方追償;如果工傷員工或工亡員工家屬向侵權方主張并獲得支持的,則用人單位應有權要求工傷員工或工亡員工家屬返還。

此處穿插一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5條中羅列出工傷待遇項目與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本質相同的項目,采用就高補差的做法[9],是專門針對因生產安全事故以及患職業病、因此產生用人單位既要承擔工傷待遇又要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并非針對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情形。因此,廣東省對于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情形,員工獲得民事侵權賠償后還可以兼得哪些工傷待遇項目,目前較明確的處理意見仍是2012年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筆者也嘗試查找本地類似案例作進一步分析,但查找到的案例較少。在一個中院判決中[10],可以較明確法院對于醫療費的追償問題的態度,但對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追償問題,法院的態度卻不是十分明確。該案案情主要是: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員工被認定工傷,該員工與車主、保險公司就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并已經履行完畢,法院認定車主、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已經終結,并認定該調解協議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即侵權方已經向受傷員工賠付醫療費,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要求被告車主、保險公司返還原告支付的醫療費不獲法院支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車主、保險公司返還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法院認為員工有權取得工傷保險賠償,且車主、保險公司對受傷員工的賠償因調解協議履行完畢而終結,因此也不支持原告要求車主、保險公司返還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請求。

從法院的認定理由分析,如果被告(即侵權方)向受傷員工賠償的范圍沒有包括醫療費的,用人單位就其已經為工傷員工承擔的醫療費,應可以要求侵權方返還。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法院不支持返還主要是兩點理由,一是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屬于工傷員工可享有的工傷待遇,二是侵權方因已經履行調解協議完畢而終結了賠償義務。那么,如果侵權方賠償義務沒有終結、已賠付的內容并不包括誤工費,用人單位可否向侵權方要求返還單位向工傷員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但法院強調了工傷員工有權享受工傷待遇,則是否表示法院認為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屬于員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專屬享有的待遇,其可以同時要求侵權方按照民法有關規定賠償誤工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無論侵權方是否有賠付誤工費,用人單位都無權向侵權方追償停工留薪期工資,法院認定不支持返還停工留薪期工資的理由應無需再提及侵權方賠償義務已經終結的事實。因此,從目前找到的本地案例中,也并不能明確反映出法院對于員工可否就停工留薪期工資以及誤工費兼得、用人單位能否向侵權方追償停工留薪期工資問題的意見及態度。對于醫療費、輔助器具費、喪葬費之外的工傷待遇項目,用人單位支付后向侵權方追償能否獲得支持,存在不確定性。

三、小結

綜合相關規定以及一般原則,結合司法實踐,在第三人侵權導致員工工傷情形下,用人單位就支付了的工傷待遇在一定范圍內可以向侵權方追償。

但因各地或各法院就第三人侵權下工傷員工可以享受的工傷待遇項目、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可以兼得或哪些可以兼得的處理的不同,用人單位可以追償的范圍也會因地而異,甚至因案而異。用人單位在處理工傷待遇支付問題時存在較大困惑。因此,亟待盡快統一相關規則,明確用人單位在此情形下的追償范圍。

參考文獻:

[1]《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3]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4]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6-317頁.

[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2〕284號)第6條.

[6]《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

[7]《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二)關于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 第9至10條.

[8]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8758-?lmdm=1040《誤工費與停工留薪期工資不宜兼得》.

[9]http://www.gdcourts.gov.cn/web/content/39651-lmdm=200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

[10]http://wenshu.court.gov.cn(裁判文書網)(2016)粵19民終9477號東莞市琪瑋紙品有限公司、張義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簡介:

麥蔚(1982~ ),女,漢族,廣東東莞人,律師,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勞動法、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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