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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消費者的法律界定與知假買假行為

2018-11-05 10:14項彥
法制博覽 2018年7期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摘 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沒有對消費者這一概念進行明確的法律定義,隨著社會的發展,由此引申的消費問題仍然存在,對于知假買假現象的評價參差不齊,其本質在于“知假買假者”是否構成消費者。明確消費者的法律界定顯得尤為必要,通過法律對消費者概念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有利于我們更加了解消費者的界定,從而據此準確分析知假買假、職業打假等由消費者的法律界定問題所帶來的社會現象以及其中蘊含的法律問題。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法律界定;知假買假

中圖分類號:D923.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8)20-0061-03

作者簡介:項彥(1997-),女,安徽安慶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本科生。

現代社會不斷發展,普通民眾生活水平有了顯著提高,人們的消費水平也呈現上升趨勢,經濟的飛速發展對當今消費體系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對消費者的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的作用。作為消費關系的主體之一,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直以來都備受關注,社會發展也衍生出了一系列新的消費問題,《消法》應運而生,其直接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與人們的生活關聯密切,而消費者也成為消法中的重要概念,消費者的界定是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知假買假等各種消費問題的出現將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引入人們的視野之中。

一、消費者定義

《德國民法典》第13款規定,消費者是“為一定的目的訂立法律行為,而該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夠歸屬于自己的營利事業活動,又不能夠歸屬于自己獨立職業活動的任何自然人?!雹偃毡尽断M者契約法》第2條、歐盟《消費者法》第2條第5款也都認為消費者屬于自然人。各國對于消費者有著不同的定義,總體來看大部分都將消費者限定在自然人范圍之內,且消費者是為了個人目的而進行消費的主體。

對于消費者的法律界定,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單單就《消法》第二條規定了消費者是受其保護的對象?;诖?,將消費者的定義歸納總結為是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通過《消法》等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正由于法律沒有明確指出消費者的概念,因而對于消費者的界定,應該有一定的限制,由此引申出來的單位、知假買假者等主體是不是屬于消費者范疇等問題,這些都需要我們從消費者本身的概念及立法意圖等方面去予以分析。

二、消費者的構成要件

(一)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目的而進行消費

消費者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實施消費行為的人,考慮消費者的身份認定問題是,必須將其消費目的涵蓋在內。消費者是為了滿足自己精神或物質需求而進行消費的個體,這是與生產消費對應的生活消費,生產消費是指人們使用和消耗各種生產要素、進行物資資料和勞務生產的行為和過程,其表現形式為消耗一定的生產力和生產資料,生產性消費是在生產領域進行的,而包含在生產之中的②。在社會市場中,很多經營者會發生生產性消費行為,但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人才能被認定為受消法保護的消費者,且生活消費的性質認定不應該完全依消費者的主觀動機來評判,這樣會顯得過于狹隘。

(二)消費者是個體社會成員

一般而言,消費者是被限定在個體社會成員即個人范圍之內的,人們通常將進行消費的個體視為消費者,這與國際上通行的消費者范圍的界定也是相一致的。但是在實踐中對于單位、團體等是否可作為消費者仍有著不同的看法,我國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就把消費者定義為:有償獲得商品和服務用于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這里的消費者就包括單位,與此同時,我國很多地方性法規已經將消費者的范圍擴大到了除自然人以外的單位。單位是否能夠成為我國《消法》中所確認的消費者,應當對單位的消費行為做進一步的分析。從《消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社會消費關系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③。在消費關系中,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往往是出于劣勢地位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沒有相應的實力與之抗衡進而經常不了了之,因而法律也更傾向于保護消費者,單位的力量相對于個人較強,且從消費目的來看單位一般進行的是生產消費的團體。

基于此,一般而言單位、團體不可視為消費者,其消費動機也不符合消費者的定義,但是,當單位團體為職工福利而購買相關消費者供職工個人使用的時候,這種購買行為并不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因而可以被看作是消費行為,且此種情況下最終消費該商品的人也是職工個人;若不是為了職工福利而進行的消費行為所引發的問題則不適用《消法》的規定,為生產經營活動而進行消費的主體屬于經營者的范疇,以此目的的消費行為屬于經營者與經營者之間所發生的關系,應適用消法以外的《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無需通過消法予以特殊保護。

(三)消費者是消費或交易關系中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

生活消費可以通過自身的勞動和勞動成果以及他人的勞動及勞動成果兩種渠道予以實現,在前種情況下,消費者也是生產者,而在后一種情況下,消費者需要支付一定的代價獲得他人提供的消費對象。一般而言,消費者是在第二種情況下予以界定的,作為生活消費的主體,消費者與提供生活消費品的主體即經營者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系,沒有這種對立統一的關系,就沒有消費者。

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通常表現為消費關系。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通常具有一定的合同關系,但消費者的界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即買受人。在日常生活中,消費者的范圍往往要更加寬泛,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接受由他人買單的服務的人,雖然不是交易關系中的合同相對人,但最終的使用者也可以成為消費者。

三、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的范疇?

(一)知假買假現象的產生

我國《消法》第五十五條明確指出了經營者在其經營活動中有欺詐現象、惡意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此規定在以前的賠償基礎上確立了三倍賠償數額制度,“退一賠三”加大了對消費者合法權益加以保護的力度。

但是伴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上述法律規定也引發出了一些問題,逐漸成為知假買假者產生的根源,知假買假現象開始出現在我國交易市場中。知假買假是指消費者在明明知道其將購買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貨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巴鹾!敝儋I假行為將此現象推上風口浪尖,引起廣泛關注,消費者在明知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仍然去購買這種商品或服務,然后依據法律規定向經營者索取賠償的行為引起了社會的廣泛爭議,職業打假也成為我們耳熟能詳的詞語,由此引發的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這些打假者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消費者”進而受到《消法》的保護。

(二)關于知假買假者是否是消費者的理解

有些學者不支持知假買假者是消費者,原因在于立法是為了保護弱勢一方的利益,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所獲取的信息嚴重不對稱,消費者沒有力量及地位優勢,其獲取相應商品信息的能力較弱,但知假買假者已經不同于普通消費者,其與經營者就同一商品的信息了解程度是基本相當的,知假買假者的動機一般來說并不是單純出于消費目的,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通過法律獲取三倍賠償;其次,打擊非法經營者的行為應該隸屬于執法機關的事務范疇,通過職業打假方式懲治經營者與執法機關的行為相沖突;且知假買假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被成為民事活動中的“帝王條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當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和生活資料④。通過“知假買假”索賠而取得利益的,顯然不屬于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

本文認為,知假買假可以視同屬于消費者的范疇,雖然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消費者。一方面,從消費者概念的構成要件來看,知假買假者并沒有根本違背消費者這一概念的構成要件,實踐中主要爭議點在于知假買假者的消費動機是否符合生活消費要件以及生活消費的認定標準如何。知假買假者的消費動機雖然可能并不是為了滿足自身生活需要,但是僅僅以其購買動機來認定是否屬于生活消費會使得消費者的界定范圍會過于狹隘,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⑤。且一個人購買相應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的動機是主觀上的抽象問題,很難具體地去加以判斷。

另一方面,將知假買假者認定為消費者這符合立法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的意圖,有利于打擊生產或銷售各種偽冒假劣商品的不法經營者,很多消費者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往往由于舉證困難、訴訟負擔重等原因而忍氣吞聲,心有余而力不足,執法機關又不能面面俱到,經營者本來就是處于優勢地位,加之在不法銷售的過程中又會獲取更多利益,不法經營者應該為這種非法獲利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需要對其進行一定的打擊懲治,予以一定的制裁,不然只會助長銷售假貨行為而對消費者造成更多侵害。因而從知假買假行為所帶來的社會效果來看更多的是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基本權益。

且從現行法律的完善過程來看,對于消費者保護的范圍也在擴大,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此規定對于在食品藥品消費領域出現的熱點問題給予一定的規制,加大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統一裁判尺度。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在食品、藥品領域,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時,對于知假買假等行為,立法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傾向于認定其是受法律保護的。

綜上,我認為知假買假者應該屬于消費者,消法側重于對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旨在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利,知假買假者在某種程度上對于維護消費者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即使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也不應將其完全排除在消費者范疇之內。但是需要明確的是,知假買假者可以視同消費者,但是對其的保護也不能一概而論,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

四、有關職業打假行為的制度完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指出,以牟利為目的的打假行為不受條例保護,這引起了消費領域的關注?!稐l例》是為《消法》保駕護航而產生的,旨在應對多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而知假買假行為自《消法》產生以來就是一個具有爭議的行為,本文贊成知假買假者可以視同消費者,但是不可否認,近些年來,職業打假行為出現以大量牟取利益為目的的走向,這些打假人將法律作為工具牟利的行為明顯帶有主觀惡意,也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法律,是為了維護權益、打擊不法行為而制定的,其真正目的在于保護權益,法律是維權的途徑,不是牟利的手段?,F實數據表明,很多人利用食品、藥品領域對知假買假行為的保護而濫用法律,以獲取大量經濟利益,這是與法律的立法本意相違背的。因而,對于知假買假者的保護,不應該一概而論,對于牟取大量利益的職業打假人,一般都帶有明顯的惡意,且其為了獲取經濟利益會采用各種手段,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干擾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與民事法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相符。他們利用法律,浪費法律資源,保護此類人的權益將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有失其公正。

一方面,對于知假買假者應該有所區分,長期或者為了大量牟取利益的職業打假人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正如《條例》所明確的,但對于主觀惡意較小的知假買假者,其行為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偠灾?,本文傾向于將知假買假者劃入消費者范疇,為了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以及法律的公正性,在具體案例中應區別對待,否則會使法律喪失其威嚴;另一方面,加強對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也應加大查處和打擊力度,生活中制假售假行為是普遍存在的,對消費者的權益產生著不利影響,正是因為存在種種威脅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才會有知假買假者的存在,需要一定的力量來維護消費者權益,如若加大對這些不法商家的檢查力度,嚴格控制食品、藥品等各項指標,增強執行力度,用公權力來對抗制售假行為,職業打假現象也會有所改善。

總的來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內容對于職業打假行為存在著一定的影響,視同消費者與受到全面的法律保護是兩個方面的問題,知假買假者不能完全排除在消費者范圍之內,應受到保護,但是當其行為違背了一定的道德及秩序要求時,法院不應該支持其請求。

五、結語

實踐中對于知假買假案件的各種司法判決有所不同,一直以來對此問題都存在著爭議。職業打假行為從側面反映出了我國法律的不健全,消費者在購買到假冒偽劣產品之后運用法律手段進行維權存在著種種困難,諸如舉證困難、訴訟成本高、訴訟時間長等問題,且執法機關對于各種制假售假行為的打擊面也有所限制,各個方面反映出法律需要不斷去完善。知假買假行為備受爭議的根源在于如何對消費者進行界定,只有明確了消費者的法律界定的范圍,才能更加有利于解決職業打假行為帶來的爭議?!断ā肥琼槕獣r代發展和社會訴求而產生的較新的法律,也應隨著社會時代發展而予以更新完善,以切實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 注 釋 ]

①廖濤.中德兩國消費者法律概念比較研究[J].沈陽大學學報,2008(6).

②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③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政治與法律,2002(2):6.

④梁慧星.民法總論(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9.

⑤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6.

[ 參 考 文 獻 ]

[1]廖濤.中德兩國消費者法律概念比較研究[J].沈陽大學學報,2008(6).

[2]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6.

[4]梁慧星.民法總論(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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