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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
——以建立第三審程序為中心

2018-12-07 20:47
經濟研究導刊 2018年34期
關鍵詞:審理當事人司法

吳 峻

(云南馳宏鋅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 曲靖 655011)

根據學界通說,上訴是指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尚未生效的判決,在法定期間內要求上級法院進行審理,撤銷或變更該裁判的訴訟行為。那么,民事上訴作為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通過二次審理以尋求利于自身的一種訴訟制度,就是指根據一國現行法律規定,審判機關在縱向組織體系上的層級劃分以及民事案件經過幾級法院審理后,其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的訴訟制度。

一、國內外上訴制度概述

我國現行民事上訴制度即兩審終審制度的確立隨著歷史進程的推進亦經歷了與歷史階段相對應的制度變革。由于歷史的特殊性,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的法院和審判制度并不統一,但大多是二審和三審。1954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人民法院組織法》,該法典第一次正式確立了四級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此后,《人民法院組織法》經1979年、1983年先后兩次修訂,但仍然沿用了上述審級制度。在1982年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貫徹落實后,該制度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的重要基本制度之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的管轄、上訴及再審等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至此,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審級制度在新中國成立后,正式形成。

由于世界各國在價值觀念、法律文化傳統及思維方式等方面千差萬別,所以,司法體制中關于上訴制度的設計方面也相去甚遠。但在上訴制度設計上,一定限制的三審終審制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民事案件審判的審級制度規定,如英國、美國、法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而兩審終審制當前僅在極少數國家實行。

二、目前我國民事審級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確立兩審終審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第一,兩審終審制度比三審或四審制度更能節約司法成本;第二實行兩審終審制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參與案件訴訟與法院查明案情的需要。在訴訟中,法律規定當事人擁有一次對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上訴的機會,主要目的是減少當事人纏訴使另一方當事人因纏訴而承受沉重的訴累。但是,兩審終審制度在節約了司法成本和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兩便”的同時,其弊端也非常明顯。尤其是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不斷深入的背景下,新的利益群體與利益關系不斷生成,社會關系更加復雜多變,兩審終審制與社會的發展并不相適應,因此形成了現行法律框架體系下無法克服的矛盾,具體如下:

第一,在法律層面上,上下級法院相互獨立、平等地行使審判權,但因我國一、二審法院之間既有原審和上訴審的關系,又有業務指導的特殊關系,在涉及部分疑難案件、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及在法律規定及指導案例中并無例可循的案件時,大部分下級法院在判決前會向上一級法院就案件判決進行匯報或請示,以獲得業務指導。而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的判決意志已通過一審法院的裁判實際體現了,當一方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進行上訴時,二審判決將會形成與一審法院大體一致的判決。無形中一審與二審在實質上進行了合并,當事人盡管在程序上享有上訴權,但實質上已被剝奪。

第二,為最大限度地避免兩審終審后案件的判決仍有錯誤情況的發生,我國民訴法確立了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審判宗旨,加強審判監督程序,即當事人對生效的法律判決認為其確有錯誤的可以向法院或檢察院申請再審。這一行為客觀上造成了當事人久訴不息,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再審程序亦啟動頻繁,當事人對爭議的權利義務無法預期,爭議標的長期處與不確定性的狀態,既嚴重地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阻礙了社會經濟發展,不利于社會快速進步。

第三,我國《憲法》規定,審判權的行使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是個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實踐中,判決的公正性深受各地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部分審判法院難以做到不受影響而獨立行使審判權。中級法院作為我國絕大多數案件的終審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最終一審與二審法院在同一個市轄區,使審判難以避開人情因素和地方政府等各種關系,司法難以獨立。同時,我們期望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監督落實到基層每一個具體的案件上是不現實的。因此,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司法公正在兩審終審制的制度下大行其道。

三、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的基本構想

(一)建立民事三審終審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如上文所述,我國確定兩審終審制的根本目的是通過保障案件審判的程序正當以促進案件判決結果的公允性,而“兩審”的確立是根據訴訟效率和訴訟經濟原則,但是仍無法規避該制度存在的缺陷。隨著社會發展趨于復雜化和矛盾形式多樣性,在司法實踐中,這些缺陷正成為制約案件公正審判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本文提出兩審終審審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是由其自身的缺陷決定的。

在我國實行三審終審制度面臨的困難并非像反對者所述般巨大,因為我國有三審終身制度實行的歷史淵源。早在1949年建國前的根據地時期便實行過三審終審制度,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我國實行三審終審的審理制度擁有實踐基礎。自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隨著法學界對民事訴訟法學關于審級制度理論研討的研究逐步深入,四級法院的職能層次將逐漸清晰,價值目標將逐步科學。同時,建立三審終審制,所需投入的社會資源較少,只需以現有司法資源為基礎,合理利用并進行重新優化配置,即可滿足三審終審制所需的司法資源。

(二)我國民事第三審程序的具體構架

1.我國第三審程序的基本功能定位。有限的三審終審制是指,對于某些案件經過三級法院的審理才產生既判力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實質是提高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審判水平,實現法律適用之統一。在我國構建三審程序的功能至少應包括三個基本方面:一是給予當事人通過反復審判做出陳述的充分機會,以提高判決的公正性;二是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和當事人權利的公平保護;三是通過二、三審法院的裁判裁決,推動司法解釋和法律適用相統一。

2.對提起第三審的限制措施。如上所述,實行三審終審制的益處不言而喻,但其相對應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為了節省司法資源,避免使大量的案件進入到高院或最高院,就不得不對再上訴的案件進行相應限制,以此降低三審法院的工作負荷,從而提升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首先,上訴金額方面的限制。借鑒實行三審終審制較為成功的一些國家的經驗,規定只有部分訴訟爭議金額較大的案件可以進入三審程序,而金額較大的認定應當根據不同地區的具體經濟狀況,確定不同的上訴金額限制,以此調節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從而保證工作質量。其次,上訴理由的限制。即只限于法律問題,只能主張原判決違背法律為上訴理由。最后,案件性質的限制。三審終審制的設立是為了給當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濟。因此,在涉及復雜的重大疑難案件、對于推進法治進步可能起到巨大推動的案件、涉及社會利益案件、集團訴訟的案件及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等案件,可以考慮規定給予其再次上訴的權利,以更好地查清案情和實現司法公正。

3.第三審法院的審理范圍和審理方式。首先,第三審應是“法律審”,按上訴審的審查內容是否包括原審裁判的案件事實的認定,將第三審上訴審分為事實審和法律審。我國現行的兩審終審制既是法律審又是事實審。但若在我國實行三審終審制,第三審上訴應當是因第二審判決違背法律,而第三審審查的事實基礎以二審法院查明的為準。其次,第三審法院應采取“書面審”原則。與書面審理相對應的是我們較為熟悉的開庭審理,書面審理不再進行開庭審理,也不必提交新的證據資料,上訴受理法院僅以下級審理法院查明和提交的事實為依據而進行審理判決,沒有公開審判的過程,類似于我國現行的再審程序。最后,縮短審理期限。為避免部分當事人利用三審終審制度惡意延長案件審結的時限,以期將對方當事人拖入漫長的訴訟程序中,從而從其他方面迫使對方妥協。因此,建議三審的審限應在參照原案一、二審的基礎上,給予更短的審結時限,最長不超過1個月,以規避上述情況的發生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

4.建立我國的越級上訴制度。越級上訴,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認可一審法院關于事實部分的認定,僅就法律適用發生爭議而一致同意直接向第三級法院上訴的制度。設立上述越級上訴制度,有利于解決部分事實清楚、僅在法律適用方面有爭議的案件。如此,當事人雙方可以通過簽訂協議放棄二審的方式直接進入三審,在保證訴訟目的的同時節省了司法資源且加快了案件審理進度,并且因一審和三審行政區域跨度大,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地方保護主義和地方行政權對司法公正的不當干預,從而得到公正判決。

5.應建立規制濫用訴權的機制。為了防止某些當事人利用第三審終審制度不合理地糾纏訴訟,甚至惡意拖延時間,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三審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再次上訴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在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情況下,應積極采取相應措施以防止一些當事人利用三審終審制惡意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的行使及增加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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