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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民俗習慣促進司法和諧

2018-12-27 06:06呂士杰
法制與社會 2018年35期
關鍵詞:司法審查法律適用

摘 要 民俗習慣植根于中國民間社會,根深蒂固;中國司法以成文法為依據,衡量、裁判人們行為。司法裁判不應拒絕民俗習慣,當法律與民俗習慣存在沖突時,應對民俗習慣進行審查,以區別為良俗還是惡俗。尊重善良風俗,體現司法的人情味,能夠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司法和諧。

關鍵詞 司法審查 民俗習慣 法律適用 良俗

作者簡介:呂士杰,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36

2008年4月,張某將其名下的房子出租給李某夫妻二人,租期為一年。2008年10月5日,李某的妻子在家中上吊自殺身亡。張某的房屋成了遠近聞名的“兇宅”。租賃期還剩幾個月,李某搬離了該房屋。張某房子因此成了遠近人盡皆知的“兇宅”。租賃合同即將到期,張某與李某多次交涉,提出了3套解決方案:一是續租兩年,淡化恐怖和晦氣;二是按目前市場價買下房子;三是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李某表示不能接受。張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林某賠償房屋貶值費。

對于張某的主張,如果依據法律規定,張某與李某之間系房屋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依據合同法規定,租賃期滿后,雙方的租賃關系依法解除,李某的妻子在出租房內自殺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和終止。但是,依據民間習俗,住宅內發生自殺事件,房屋購買人對房屋的認可度必然降低,必然影響房屋市場價值。

上述案例反映了一個突出問題。法律與民間習俗之間的矛盾。面對此類案件,我們應如何處理?是機械適用法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還是考慮民俗習慣,依法認定承租人存在違約或者侵權行為,導致房屋價值受損。

當前,我國正處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此時代背景之下,人民法院也提出了和諧司法的理念。筆者認為,人民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應充分考慮各地的民俗習慣,發揮民俗習慣在解決社會中的作用。

一、民俗習慣對司法的影響

民俗習慣是民族在一定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中相沿積久而形成的生活方式,它所調整的事務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各類糾紛,在制度層面上,它不為國家所正式承認。法律是由國家制定,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用來調整人們行為、社會生活、經濟秩序等各方面的社會規范。因此,民俗習慣與法律在產生、效力、適用范圍等方面具有本質的區別。

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主和法治思想已深入人心,老百姓的法治觀念得到了不斷的強化。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覆蓋面已經非常廣泛,人們已經習慣通過司法渠道解決爭議和糾紛。但是,我國系多民族國家,地源遼闊,很多地區仍留有富有地方色彩的民俗習慣,尤其是在少數民族和農村地區,民俗習慣仍具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及規范價值。

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活動中,既要堅持正確適用法律,也要充分尊重當地的善良風俗習慣,適時、有條件地將善良風俗習慣引入到司法活動中,能夠有效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實現案結事了,從而促進社會和諧和穩定。

然而,在實際的司法活動中,對于民俗習慣的運用,因無法律和制度層面依據,因此,民俗習慣在社會糾紛的化解中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知識、文化和教育教育背景,對民俗習慣有著不同的理解。有法官并不尊重和理解民俗習慣,認為民俗習慣系不良社會現象,應予以杜絕;有法官過多考慮民俗習慣,不顧制定法的存在,從情感上偏向以民俗習慣作為自由裁量的依據。

筆者系基層法院人民法庭一名法官,審理的案件多以農村婚姻家庭類糾紛為主,長期面對的當事人是農村老百姓,審理的案件帶有濃厚的民俗氛圍。如農村相鄰建房糾紛案件:王某、孫某系鄰居,雙方居住的房屋左右并排。某日,二人因王某建房一事鬧起了糾紛。原因是,王某翻建房屋時,欲將房屋位置前移,加之王某的房屋在孫某房屋東邊。孫某認為,根據風水,東首房屋不得向前超過西邊房屋,否則影響西邊房屋的風水。因此,孫某在王某建房時予以阻止,王某不得已提起訴訟,要求排除妨礙。筆者為此走訪了當地村民及村委會,老百姓均認為孫某阻止建房有道理。據此,承辦法官與王某進行了耐心溝通,指出其行為不合當地風俗,希望其尊重當地風俗習慣,王某經勸說對建房界址進行了調整,向后退至與孫某房屋并齊,被告也不再阻止原告建房。

上述案件系典型的地方風俗引發的糾紛。對于該類糾紛,承辦人以做工作調解的方式化解了矛盾。據調查,農村相鄰糾紛案件中有絕大部分因“風水”問題而引發的。司法機關處理這類糾紛,不可機械適用法律,應充分了解當地民間風俗。以不違反當前法律為前提,充分尊重民俗習慣,堅持調解優先,往往能夠起到很好的社會效果。

二、民俗習慣在司法活動中的審查

經驗豐富的法官會懂得利用民俗習慣彌補法律規定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從而獲得司法的最佳效果。但是,民俗習慣分為“良俗”和“惡俗”兩類,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只有“良俗”方可引入司法活動。但是,何為“良俗”,沒有統一的評判標準,且我國為多民族地區,各地民俗習慣亦各不相同。因此,對于民俗習慣的判斷,既要參照法學理論,也要考慮社會道德風尚和我國傳統文化。民俗習慣的運用對司法工作者的業務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就法律而言,亦存在“良法”、“惡法”一說,“良法”有利于社會善良風尚的引導和統治階級的社會治理,“惡法”為民眾所厭棄,不利于國家的長治久安。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認為,所謂“良

法”,應當具備實質和形式兩項標準。實質標準,就是法律應該符合正義的要求,保護公共利益,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同。形式標準,就是良法應具備普遍適用性、相對穩定性、最高權威性等特點。

針對民俗習慣,筆者認為,亦可借鑒亞里士多德對法律的評價。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審查:

(一)良俗應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

好的民俗習慣往往得到大眾的認可和積極的評價,具有良好的群眾基礎。反之,僅有少數人認同的民俗習慣,沒有存在的群眾基礎,就不能稱之為良俗。當然不能引入到司法審判中,否則不僅違背法律的原則和精神,更是背離了社會公平和正義。

(二)良俗應合乎社會傳統規范和秩序

良好的風俗習慣在社會生活中是順應社會發展而存在的,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個人自然權利為前提。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均應遵循社會傳統規范和正常秩序。不符合社會道德規范的風俗習慣,必然為民眾所拋棄。

(三)良俗的價值方向具有合理性

人類對一切事物的評價均離不開價值判斷。主流價值觀念為世人所普遍接受,不因時間、空間的不同而改變,如平等、自由、民主、法治等,都是當前世界的普世價值觀。我們在司法活動中應對民俗習慣的價值方向進行判斷,如符合當前主流價值觀,即為良俗,反之即為惡俗。

三、民俗習慣在司法活動中的運用

司法活動中,民俗習慣的引入能夠提高群眾對司法的認同度。然而,有時民俗習慣的引用與法律的適用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沖突。此時,如何平衡民俗習慣與法律適用,對司法的和諧具有重要的影響。

(一)良俗在司法實體處理中的運用,能夠解決法律的保守性

法律的價值在于運用,但是司法活動不能簡單、機械地適用法律。對于社會矛盾,如果機械地適用法律,不僅不能解決糾紛,很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矛盾升級。反之,民俗習慣較之于法律蘊涵了更多的情感。適時引入民俗習慣,不僅增強法律的適應性和靈活性,更能體現和諧司法的時代要求。

(二)良俗在司法程序中的運用,能夠增強老百姓對司法的接受度

很多傳統民俗地區的老百姓法律意識淡薄,社會活動更多的是依照民俗習慣。當權益受損時,這些老百姓只知道根據當地的民俗習慣主張自己的權益,對于訴訟程序,缺乏理性認識。人民法院不能簡單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證據規則作出審理和判決,應結合良俗引導老百姓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

(三)探求法律的精神,正確引用良俗

民俗習慣體現民俗地區的社情民意,體現了當地百姓的傳統價值觀。法律是立法者社會治理理念的體現。作為司法工作者,在處理社會糾紛時,應積極探求法律的價值,作出盡可能符合民間傳統文化精髓要求的裁判。

在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訴訟外調整已經悄然對訴訟審判發生影響。依法治國不是“唯法治國”,它強調的是在法律的體系下,充分發揮各種民俗習慣(只要不與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法旨相悖)的積極效用,實現兩者之間的互動,形成多元化的法治社會。因此,從民俗習慣的角度彌補制定法的缺陷,發揮民俗習慣在司法運用中的作用,實現司法的和諧,社會的和諧,具有積極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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