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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

2019-03-19 12:10□程
產業與科技論壇 2019年17期
關鍵詞:監護權委托監護人

□程 昕 單 博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我國經濟發展進步也越來越快,但是三農問題仍然存在,尤其是農村留守兒童問題更對法律和社會工作者不斷進行拷問。建立并完善我國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制度,主要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理論意義,本文梳理現有監護制度存在的問題,對建立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必要性進行分析,有利于為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論支撐。二是實踐意義,本文研究有利于建立并完善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保障留守兒童權益,進而促進整個三農問題的解決。

一、農村留守兒童的概念界定

農村留守兒童,即位于農村的留守的兒童。我國的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指的是任何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這其中就包括大量的農村留守兒童。任何法律都是具有統一性的,在對農村留守兒童下定義時也要特別注意這一點。在建立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的時候,要始終牢記這項制度是適用于未成年人的。此外,還有一個特殊情況,那就是我國《民法總則》中所規定的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確定農村留守兒童這一概念的時候要注意避開這一人群。

留守兒童產生的原因有很多,最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城市的消費水平遠遠高于農村,父母無力承擔孩子生活的費用;二是由于學籍和戶口問題,農村兒童在大城市中有入學困難這一問題,所以不得不留在戶口所在地的農村。換言之,留守兒童產生的最根本原因是父母一方或雙方都長期外出打工或經商,一年中的絕大多數時間都不能陪伴在子女身邊,與法定的監護人的長時間分離使他們無法得到最佳的監督和保護,在安全方面也存在漏洞,極易由于法律意識的缺失而造成非法行為,或成為犯罪分子下手的羔羊[1]。

因此筆者認為,農村留守兒童指的是因為父母前往城市打工或者經商時間過久(半年以上)等原因,無法對其實行進監護責任的農村未成年人群體。但那些雖然符合這一條件,但已滿16周歲并已經進行勞動活動獲得主要生活來源的兒童,屬于特殊人群,是不包括在農村留守兒童范圍內的。

二、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構建的必要性

(一)現有的監護制度不能很好地適用。由于農村留守兒童的成長環境等各個方面的特殊性,使得我國現有的兩種監護制度,即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不能在農村留守兒童身上得到很好的適用。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是他們的父母,在父母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時,由其他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但農村留守兒童他們的父母的生命和監護能力都還在,只是因為外出務工等原因無法陪伴在孩子身邊才不能履行監護義務。而指定監護是在監護權存在爭議的前提下施行的,但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是其法定的監護人這件事情并不存在任何爭議,只是因為長時間的分離無法陪伴在子女身邊才沒能盡到作為法定監護人的義務。正是因為我國現有的兩種監護制度都無法保障農村留守兒童受到完全的監護,所以才需要推出一種適應農村留守兒童實際情況的新型監護制度。

(二)社會監護的缺失。在我國,除了父母作為法定的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之外,社會監護等國外常見的監護形式并沒有在我國得以施行,這導致父母監護壓力過大且容易造成疏忽,這就容易引發農村留守兒童缺少監護的問題,所以為解決這一矛盾有必要建立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制度。此外,就算國家監護和社會監護制度都很完善,讓國家機關和社會福利機構代替進城務工的父母,來監管和保護農村留守兒童,在實際生活中也會遇到許多困難[2]。除了會增加這些機關和機構的壓力之外,也容易助長父母對子女不負責任的態度。留守兒童本來和父母待在一起的時間就很少,若其他方面的監護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證,就更容易使農村留守兒童的身心發展受到不利影響。

無論對國家還是對社會還是對留守兒童及其監護人來說,都需要建立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制度。法律的產生就是為了解決各種社會問題,監護制度的建立,本質即保護未成年人,在其尚無自保能力的情況下免受不法侵害。但農村留守兒童實際上的法定的監護人——他們的父母,卻因為種種原因不能有效行使監護權。因此不得不建立并完善專屬于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制度,來對農村留守兒童這一群體實行有力的監督與保護。使農村留守兒童得到健全的監護,保護農村留守兒童的各方面的利益。農村留守兒童監護制度是三農問題中一個嚴峻的挑戰,農村留守兒童問題的解決也有利于三農問題的順利解決,從而推進了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三、農村留守兒童委托監護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明確委托監護人資格。什么樣的人可以成為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人呢?第一,受委托人要具備一定的監護能力。我國法律法規中,具備完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但這是遠遠不夠的,除了完全行為能力外還需要詳細展開更具體的規定,從各方面保證受委托人的質量。第二,受委托人應有充裕的時間來履行受委托人的義務。由于法定監護人外出工作等原因不得不長時間與子女分離,這才致使了法定監護無法在留守兒童身上發揮最大的作用。所以,如果受委托人也和他們的父母一樣沒有足夠的監護時間,就失去了建立委托監護制度的意義。第三,受委托人的年齡有一定的要求,一般來說以20~50周歲為宜。成年人在成年后到25周歲前一般處于剛剛步入職場的狀態,經驗和經濟能力都不夠強,僅僅能維持自身的生活和發展,無法照顧和教育農村留守兒童。而成年人到了50周歲以上時,身體健康程度逐漸下滑,在照顧農村留守兒童上沒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因此,25~50周歲之間是最合適的年齡。第四,由于受委托人除了照顧農村留守兒童的生活起居之外,也要負責他們的教育和身心正常發展,因此受委托人的學歷也很重要,要盡可能在孩子們的九年義務教育過程中可以輔導他們的課業,高質量地完成對農村留守兒童的教育和德育[3]。

(二)明確委托監護人權利義務及責任。法定的監護人有義務就他們的孩子的近況定期向其受委托人進行詢問。將監護權轉移給受委托人并不意味著父母在這段時間內對其子女沒有監護權,也不意味著父母可以對其子女完全不聞不問。父母有責任也有義務定期詢問受委托人,以便更好地得知子女在身心發展等各個方面的近況,并了解受委托人對其子女表現的評價,從父母的角度對受委托人提意見和建議,從而保證受委托人的監護質量。

農村留守兒童的委托監護人所要承擔的義務中,不僅有一般意義上的監護人的義務,還有因委托監護而產生的特有義務。例如,受委托人有義務配合孩子的父母,隨時匯報農村留守兒童的學習和生活的情形。委托監護制度需要法定的監護人和受委托人的通力合作,相互配合,隨時互通有無,才能使委托監護制度的穩妥實施得到保障,也能使農村留守兒童在更有效的監護下健康快樂地成長。受委托人必須親自履行委托監護合同,除特殊情況外不得對監護權進行二次轉移[4]。

(三)明確委托監護的設立和終止條件。由于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大都沒有受過很好的教育,學歷都不是很高,法律知識也不夠健全,委托監護制度的確立往往是基于信任的口頭約定,沒有紙質合同進行簽訂。同時,即使簽訂了紙質合同,也因為對法律和各種突發情況認識不夠周全導致合約不夠完備。因此,民政部門應充分考慮到農村留守兒童的特殊情況,結合現存的法律法規等,擬定一份合同范本,供雙方進行參考。法定的監護人和受委托人雙方還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對范本上的條款進行增減或修改,從而達成共識。

很多時候,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也會選擇全日制寄宿學?;蛱囟ǖ钠髽I,將監護權移交給他們。這時候的委托監護合同應由學?;蚱髽I的專人來進行定制,并在民政部門進行審核和備案。這種合同往往有多種形式可供選擇。法定的監護人選定了合適的委托合同之后,雙方進行簽訂。對于一些合同上沒有注明的特殊情況,家校直接或法定的監護人與企業之間還可簽署一些補充作用的協議并進行備案,盡最大的可能避免農村留守兒童受到不法侵害。

終止委托監護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委托監護法律關系的絕對消滅,即農村留守兒童從此不需要包括法定的監護人在內的任何監護。它包括了農村留守兒童死亡和滿十八周歲兩種情況。二是被稱為相對消滅,此時農村留守兒童依然需要監護,只不過因為某些原因使合同不再成立。比如受委托人和法定的監護人中的一方行使了解除權、失蹤或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等有多種原因。

四、結語

農村等偏遠地區的留守兒童越來越多,這些孩子的成長更需要受到重視,即便如此,社會各界的積極幫助只能是治標不治本,要根治農村留守兒童問題,就要建立并完善最適合農村留守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委托監護制度?!傲_馬不是一日建成的”,因此要仔細斟酌,制定法律條文,盡最大可能使農村留守兒童受到有力的監督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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