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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行使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2019-03-19 12:10田伯軒
產業與科技論壇 2019年17期
關鍵詞:行使要件行為人

□田伯軒

一、敲詐勒索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敲詐勒索的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屬于簡單罪狀,法律沒有明確的敲詐勒索概念,但敲詐勒索罪是財產罪的一章。顯然,敲詐勒索罪侵犯了財產權,也就是說,其目的是獲得他人的財產或財產利益,是個人權利侵害他人的權利,這些權利具有犯罪手段的特點。

(二)敲詐勒索的構成要件。敲詐勒索的構成要件刑法界通常的理論認為,勒索的客觀方面是“通過威脅或脅迫手段從公共或私人財產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處強行取得財產的行為”。勒索的形式是普遍的脅迫,包括對受害者或其有關人員的生命、健康、財產、名譽、自由和其他利益的損害。它的內涵應是不利于受害者的惡害。至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要達到脅迫的內容以及惡害是否有客觀實施的可能,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主觀要件包括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和犯罪目的。犯罪者的罪行故意反映在行為人明知其脅迫或訛詐會使對方感到恐懼,但卻追求此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行為人知道,基于自己的犯罪意圖,受害人將出于恐懼而交付財產,從而達到非法占有公共和私人財產的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是指無法律依據長期剝奪他人財產或者財產權益的主觀態度。由于敲詐勒索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理論上將其稱為目的犯罪。目的犯罪的目的是超越要件的主觀要件,即超越要件的客觀存在的主觀要件。

(三)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敲詐勒索行為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做出處分財產的決定→行為人取得財產。也有概括為“恐嚇行為→陷入恐懼→交付財產→財產損害”的。對于這個,筆者更傾向后一種結構。因為行使權力和勒索之間的界線是本文討論的中心問題,如果行為人根據其主張或任何合法權利,使用恐嚇或脅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償還其相應的債務,行為人已取得財產。但是,如果行為人主張正當債權則有法有據,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真正的損失相對的人。只有當行為人基于恐懼而交付財產,而在交付財產后發生的實際損失才可被視為敲詐勒索罪。

二、國內外對敲詐勒索的研究現狀

在英美法律體系中,行為人行使特定的權利通過非正常手段并不構成財產犯罪。如果被告人有盜竊、搶劫、詐騙或勒索的行為,行為人認為這是他自己追回其自身的事物,并且相信他們有權行使該權利,那么這種'主張'被認為是其正當的辯護并且可以否認犯罪的認定。如果被告確信他有合理的理由提出請求,或者他正在使用適當的方法來加強他們的要求,控方必須反駁這一點。英國的早期判決是主觀的,只要行為人認為他有權利,即使這種理解客觀上不合理,也不是犯罪。在后期,這種完全不受懲罰的情況發生了變化??陀^地給予受害者實際受害者的有罪判決是標準。行為人認為他行使了他的權利,但客觀上無權依賴它,開始出現有罪判決。

基于德國和日本的民法體系以法律保護的立場為基礎,基本上將行使權利視為非刑事處理?!坝捎谪敭a損失是必不可少的要求,財產損失的標志是受害人財產的整體減少,以及欺詐或強制手段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不存在欺詐或強制手段?!睋p害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理論界對威脅或威脅行使權利的犯罪和非犯罪的研究不是很全面,很多問題沒有得到切實可行的解決措施。理論研究離不開司法實踐的反饋,只有在實踐中才能真正看出該理論上的問題所在。我國的這些理論的發展依賴于司法實踐中的實踐法學作為指導,同時理論上也為司法判例提供了先決條件。因此,中國通過策略或誹謗行使權利的研究,目前,主要存在兩個問題:司法實踐中沒有一定的判罰標準和原則。由于我國不是判例法的國家,缺乏一些關于敲詐勒索罪的判例和司法實踐中的理論指導,以至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的定性和處理方式不同。因此,學術界對此類案件中的罪和非罪有不同的看法。分別存在有罪說、無罪說和折中說。筆者認為,單純的有罪說或無罪說不符合現代法治的觀念和人權保障的理念。應當結合實際情況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結合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分析其主觀上的想法,充分結合主客觀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發出的人身危險性和其社會危害性來綜合分析。

三、權力行使過程與敲詐勒索的界限

(一)消費者維權過程中敲詐勒索罪的界限。隨著人民法律意識的提高,消費者維權的意識越來越強,但是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出現的行為有時會構成犯罪,比如之前備受關注的高價電腦索賠案中,索賠的權利人的行為是否涉嫌敲詐勒索罪,不少人提出了強烈質疑。有些人認為,當事人可以從便利解決糾紛的角度自由選擇解決糾紛的方式,性質上沒有區別。不能認為通過訴訟提出的大量索賠不構成勒索,直接通過與企業談判獲得的大量索賠構成勒索。有人認為,消費者在企業中提出的高額懲罰性索賠嚴重威脅到公司的聲譽。這種行為構成了敲詐的犯罪。2006年7月28日,在最高監察電視中心“法制中國”組織的專家研討會上,與會學者也就此案的處理發表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見。有些人認為維權者構成敲詐勒索罪;有些人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對公民權利的侵犯,但尚未構成犯罪。筆者認為,以該案件為例,行為人通過媒體威脅了華碩公司的行為,對此毫無疑問。但根據主觀性和客觀性統一的原則,行為人主觀上擁有非法占有權。這個目的很難判斷。申請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權利向華碩索賠。中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支持消費者在權利和利益可能受到侵犯時要求賠償的權利。但是,除了消費者協會提供的雙重賠償金額外,具體的賠償金額沒有具體規定。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只是與華碩談論條件。這是一個談判的過程,對方有權接受或不接受,其行為很難讓對方有強制性的心態。高額賠償的索賠被認為是敲詐勒索,大多數消費者都容易受到大公司的攻擊。如果消費者沒有權利提出較高要求,那么大多數人都會失去保護權利的熱情,這不利于社會生活的發展。當然,權利的行使也有一定的界限,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雖然消費者有權利,但如果濫用權利會導致社會秩序混亂,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就是一個例子:如果A欠5,000元到期且上訴不成功,B將有債權人要求A的權利。如果B使用適當的方式來申請債權,這種方式在社會上是被認同的,并且被大多數人認可為合法的權利行使。然而,如果B找到一些人并要求B提出索賠,他還要求B支付1萬元的額外費用,并且以此脅迫A,其因恐懼而支付財產,除了B應得的部分,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因為B的地位已從受害者變為加害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情況下,由于具體的賠償金額不確定,很難確定相關人的財產是否受到損害,并且行為人很難通過媒體曝光與相關人進行談判來引起公司的恐懼,這些都不符合敲詐勒索的犯罪構成,所以對于類似高價電腦索賠的情況不應該被認定犯罪,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即使存在危害社會秩序的嚴重行為也應該謹慎入罪。

(二)上訪行為能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與法治的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得到了空前的加強,但是通過上訪獲得訴求過程中,時常伴有通過脅迫手段對國家機關施以精神強制,從而獲得其索要的財物,其行為有時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形式特征,但是這種上訪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呢?敲詐勒索罪很重要的一點是相對人基于恐懼心理交付公私財物,但是對于政府這種特殊的相對人,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的對象,是確定過激上訪行為是否可以被定義為敲詐勒索罪的關鍵所在。筆者認為,這種上訪行為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上訪是每個公民的權利,而政府所要做的是依法辦事,對于濫用上訪權利而擾亂社會秩序的公民可以依法進行行政處罰,而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第一,因為政府不可能產生恐懼心理,其特殊的地位要求其面對暴力犯罪上不能產生恐懼心理,何況敲詐勒索罪;第二,有些上訪行為可能會影響政府的考核或形象,但是無論站在人民群眾的立場還是法律的立場,政府都應該依法辦事;第三,政府所付的資金和費用有其專用的目的,該費用不能被法律認定為敲詐勒索的犯罪構成。如果被認為是犯罪結果,就說明政府人員濫用職權、瀆職等所引起的法律上的后遺癥。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消費者維權案件中應該嚴格控制入罪標準,尤其是在權利不確定的一種談條件行為中與敲詐勒索中的恐嚇行為有明顯區別,這種行為不應該作為入罪標準。另一種,上訪行為筆者認為是一種手段,如果過激上訪行為被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則損失政府的威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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