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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共存與銜接

2019-09-30 13:34黃馮清
北方經貿 2019年7期

黃馮清

摘要:我國《合同法》同時設立了功能相似,存在交叉重合的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學界對于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取舍、二者的區別和銜接存在諸多不同的觀點和論述。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根本性質不同,二者不可互相替代。由于立法條件和技術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立法遺留了不少問題,主要是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適用條件和范圍未作明確區分,二者關系不明晰。立法的缺失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合同債權人在適用預期違約維權時陷入根本違約的情形。因此,在制度重構時必須對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作調整和完善。

關鍵詞:不安抗辯權;預期違約;根本違約;民法典合同法編

中圖分類號:D923.6 ?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9)07-0056-04

On the Coexistence and Connection of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Uneasy Right of Defense

Huang Fengqing

(School of Law 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 Fujian 362000)

Abstract:“Contract Law”has also established similar functions, and there are cross-coincident unease defense rights and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and arguments in the academic circles on the choice of unrest defense and the expectation of breach of contract, the difference and connection between the two. The unsafe defense right is different from the fundamental nature of the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two cannot substitute each other. Due to legislative conditions and technical limitations, China's “Contract Law”legislation has left many problems, mainly because the uneasy defense rights and the conditions and scope of the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system are not clearly distinguish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s not clear.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has led to the emergence of contractual creditor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event of a default breach of contract when applying the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djust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unrest defense and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Key words: Uneasy defense;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civil law contract law

民法典合同法編的編訂是解決歷來爭議已久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的最佳時機。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的爭議主要集中在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制度的比較和取舍。至今基本上形成了兩種主要的觀點,一是絕對沖突論,該觀點認為我國既是繼受大陸法民法體系,預期違約制度所針對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抗辯權制度得到救濟,沒有必要再引進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絕對沖突論另一部分學者則是認為預期違約制度要優于不安抗辯權制度,應當保留完善預期違約制度而廢除不安抗辯權制度。另一種觀點則是有限共存論,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不安抗辯權主要在防御范疇發生作用,而預期違約則在請求提供擔保、解除合同等發生積極效果的主動攻擊的范疇發生作用。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并不矛盾。近年來,有學者以不履行的可能性程度為中心對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作了界分和銜接,有學者進一步提出了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完全區分論的新論點,頗為有益。完全區分論認為,合同履行抗辯權的意義在于阻卻抗辯權人陷于履行遲延。而這正是司法實踐中適用不安抗辯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出現的一個問題。因此關于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的關系或可找到新的出路。

誠然,我國合同法期前救濟制度包含了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此為我國混合繼受的結果,由于立法條件和技術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立法遺留了不少問題。對于不安抗辯權制度與預期違約制度的關系,需要進一步作出準確的認定。由于我國立法上缺乏明示預期違約與默示預期違約的具體規范,以及不安抗辯權的解除權與預期違約解除權兩個解除權的關系過于模糊,導致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之間的關系一直混淆不清等問題。因此本文擬就并結合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對我國合同法編關于期間救濟制度立法結構的調整和完善添磚加瓦。

一、我國期前違約救濟存在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分別吸收了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同時設立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 可以說我國《合同法》的期前救濟制度,是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一次融合與創新。雖有學者認為,同時設立兩種功能相似的制度無意義,并且認為不安抗辯權制度可以完全被預期違約制度所包容。雖然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存在功能上的交叉和重疊,但二者卻是屬于不同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在性質上屬于違約責任制度的范疇,其側重點是若債務人將來確定不履行,債權人可以于期前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救濟。而不安抗辯權則屬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其側重點是若債務人方面發生不安事由,債權人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兩種制度的適用將產生不同的效果。因此,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不可相互替代。德國法債法改革后,德國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吸收了部分英美法系預期違約的內容,英美法系中也規定了與不安抗辯權制度功能相似的期待貶損的預期違約形態,二者趨于融合。因此,我國《合同法》立法上同時設立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是符合發展規律的。概言之,我國合同法博采眾長構成了獨具特色的合同期前救濟制度,是我國立法上的大膽實踐和創新,值得肯定。

由于立法時立法條件和技術的限制,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存在矛盾和缺陷。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功能相似,適用范圍存在重疊,我國《合同法》并未對這兩種制度作出明確的區分,二者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沒有明確的界定,因此我國《合同法》關于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的結構設計存在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過于籠統

《合同法》第94條第2項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我國的預期違約制度僅吸收了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中期前拒絕履行的部分,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構成預期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簡略,甚至沒有對預期違約制度具體的適用范圍作出說明,此為我國《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立法上的重要缺失。

(二)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的兩個解除權

根據《合同法》第69條規定,不安抗辯權人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也未提供履約擔保時,可以解除合同,此為不安抗辯權人的解除權。第94條同時也規定了預期違約的解除權。因此,我國期前違約救濟制度存在兩個解除權。由于我國預期違約制度規定過于簡略,在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未作明確界定時,容易造成適用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混亂,往往出現適用不安抗辯權的同時也適用預期違約,而問題就在于第69條規定的解除權與第94條規定的解除權是同一個解除權還是兩個互相獨立的解除權?此為我國《合同法》立法的混亂。

(三)不安抗辯權與默示預期違約的沖突

根據《合同法》第68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合同當事人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適用不安抗辯權。而逃避債務包含了當事人的主觀意圖,含有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債務人主觀逃避債務與不安抗辯權的理論基礎不符。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于保護先給付債務人對后給付的合同相對人清償能力的特別信賴,基于公平原則有限度的承認情事變更。雙方訂立合同后一方履約能力出現變化,影響合同的根本履行,屬于情事變更的范圍。主觀意圖為拒絕履行合同,則屬于違背合同的忠實義務,有悖于合同誠信原則,屬于合同違約范疇。因此,將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情形規定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不妥當。

合同法第68條第1款第2項規定合同當事人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適用不安抗辯權。第9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構成預期違約。問題在于,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行為是否符合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而構成默示預期違約?答案是肯定的,逃避債務本身具有主觀拒絕履行的意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的行為則表示債務人到期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情形與默示預期為違約的適用出現了重合。此為我國《合同法》立法的重要矛盾。

我國《合同法》關于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存在立法缺陷和立法沖突之處。由于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存在相似之處,而立法不甚明晰,對預期違約制度規范過于籠統,尤其是缺失了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相關規定。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未明確區分,導致司法實踐適用出現了問題。

二、司法實踐適用中的矛盾

由于立法規范的缺失和沖突,導致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權二者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也出現了混亂。司法實踐中大量涉及預期違約的案件中,大部分同時出現了不安抗辯權的適用。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的混淆往往不利于當事人運用準確和恰當的法律規范及時維護權益。

如戚愛君與劉公島水產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與被告2003年簽訂了《海區租賃合同》,約定租期自2003年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09年原告戚愛君得知劉公島水產公司就系爭海區的海域使用權限僅到2012年8月31日,與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所約定的15年期限少了5年。原告戚愛君自得知后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并停止支付租金。2009年6月10日被告劉公島水產公司則通知原告付清租金與滯納金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存在預期違約,并且主張其停止支付租金的行為屬于對劉公島水產公司違約行為的抗辯。而被告劉公島水產公司則認為原告戚愛君是錯誤地行使了不安抗辯權,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戚愛君無法提供確實的證據,其訴求并未得到一審法院的支持。而在上訴審中,戚愛君作為上訴人同樣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

另案中,劉公島水產公司向戚愛君送達解除合同通知,并通知戚愛君付清租金及滯納金。戚愛君一直未支付租金,因此劉公島水產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戚愛君支付滯納金?;谑聦嵡宄?,證據充足,一審法院支持了劉公島水產公司的訴求請求。上訴審中,戚愛君作為上訴人,同樣并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戚愛君的上訴請求,并維持一審原判。

在此類型案例中,原告基于被告可能存在預期違約的合理懷疑,做出了停止支付租金的行為。然而,由于原告對被告行為錯誤的認知,導致其停止支付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因此在其主張預期違約的訴求未得到支持的情況下,反而因己方停止支付租金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而承擔違約責任。從此類型案例中可發現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制度于司法實踐的適用上存在混淆,而當事人在選擇預期違約維護權益時,卻往往容易陷入根本違約的不利處境。

司法實踐適用中,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并無言辭上明示將要違約,且沒有確切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默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適用預期違約制度維權可能會陷入根本違約的不利。因此,于實踐中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必須借助不安抗辯權的形式予以證明,先行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履約擔保,在對方既不履行合同也未提供擔保時,則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易言之,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判定默示預期違約構成的必要手段。此種認知在司法適用上,看似可以解決現存的問題。即實際操作中當事人可以先通過提出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行為,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當對方當事人既不履約也不提供擔保時,則可以依據《合同法》69條或94條解除合同。

三、 立法結構的調整及制度的銜接

立法上僅有將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作出明確界分,分別規定二者適用的條件和范圍才是從根本上解決矛盾,化解沖突的方法。因此學者提出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完全區分論的實益之處在于:一是明確《合同法》68條所規定的第四種“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與合同法94條第2項的適用范圍不同;二是正確區分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適用關系,可防止一方錯誤的選擇合同解除權,避免陷入自身違約的不利處境。

民法典合同法編草案保留了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民法典草案第318條新增規定,將拒絕提供履行擔保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即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從而銜接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同時刪除了《合同法》第69條的解除權內容。即原認為屬于不安抗辯權的解除在民法典草案中直接刪除。

因此,民法典合同法編草案將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同時刪除了不安抗辯權的解除權。具體說來,對于“何種行為構成默示預期違約”的疑問,其解答為“以不安抗辯權中違約方是否提供履約擔保作為默示預期違約是否成立的判斷?!倍鴮τ趦蓚€解除權的爭論,則以刪減原賦予不安抗辯權的解除權為解決方法。該條規定的修改,一是確立了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內容;二是銜接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刪改后,不安抗辯權則調整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預期違約制度則調整主觀拒絕履行的情形。其中明示預期違約以言辭表示,默示預期違約以行為表示,不安抗辯權中當事人既未恢復履約能力又不提供擔保的視為以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構成預期違約。刪除不安抗辯權的解除權,消除兩個解除權的適用矛盾,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避免不安抗辯解除權濫用。

四、結語

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構成了我國合同法期前救濟制度,是我國立法的一次創新和實踐。由于立法條件和技術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立法遺留了不少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也存在諸多不適。為保護債權人的期待權,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民法典合同法編草案對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做了修改,在構成不安抗辯權的情形下,債權人只能主張暫時中止履行。如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不提供履約擔保,則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張違約責任。從而刪除了不安抗辯權的解除權,并明確默示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民法典合同法草編的修改,重構了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以統一法律適用,避免債權人濫用解除權,維護交易秩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期前違約救濟制度。

參考文獻:

[1] 李永軍.我國合同法是否需要獨立的預期違約制度——對我國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增加英美法預期違約制度的質疑[J].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98(6).

[2] 王利明.預期違約制度研究[J].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95(2).

[3] 韓桂軍.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權比較研究——兼論69、94、108條的立法缺失[J].河北法學,2004,1,(1).

[3] 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劉凱湘.論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適用范圍上的缺陷[J].法學雜志,2001(1).

[5] 李茂年.預期違約法律問題探討——兼評我國對預期違約的規定[J].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1(1).

[6] 李先治.論預期違約法律制度[J].當代法學,2002(8).

[7] 王珍愚.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研究[J].河北法學,2002(4).

[8] 葉金強.我國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J].南京大學學報,2002(4).

[9] 張金海.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制度的界分與銜接[J].法學家,2010(3).

[10] 李建星.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制度完全區分論[J].政治與法律,2017(12).

[11] 葛云松.期前違約規則若干基本概念探源[J].環球法律評論,2003(秋季號).

[12] 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責任編輯:蘭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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