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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突破最高數額之限制

2019-09-30 13:34韓浩
北方經貿 2019年7期

韓浩

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一直伴隨并推動著社會的進步。近年來,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步入深入發展的重要關口,傳統的立法思維已經逐漸滯后,在預防、懲罰兩大主要功能的驅使下,應當逐步探索突破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數額的限制,以實現社會各方的利益平衡。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金預防功能;懲罰功能;最高數額限制

中圖分類號:D923.7 ?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9)07-0060-03

China's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Should Break through the Limitation of the Maximum Amount

Han Hao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Fujian 362000)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has been accompanied by and promoted the progress of society. In recent years, China's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entering an important barrier of in-depth development. The traditional legislative thinking has gradually lagged behind. Under the drive of the two main functions of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we should gradually explore the limitation of breaking the maximum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society.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 prevention function; punishment function; maximum amount limit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源起與發展

(一)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經過約二百余年的發展,已經衍生出了非常成熟的體系。制度誕生初期,受英國法的影響主要適用于侵權案件。19世紀后,美國法院開始對故意忽視原告權利的行為,判處懲罰性賠償金。[1]而后,懲罰性賠償金由懲罰個體轉為保護個體。20世紀初至60年代,商事、鐵路訴訟、個人侵權、惡意欺詐、侮辱、產品責任、商業侵權陸陸續續被納入懲罰性賠償的范圍之內。20世紀80年代,懲罰性賠償金被“狂熱的”適用:法院經常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的額度經常很高;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金的頻率和額度均迅速增加;以上三個現象在美國系屬全國性問題。[2]如1998年,美國一家生產木材防腐劑的公司因六十五名原告受有人身損害而被訴,法院判決每人一美元的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同時,卻判決該公司應賠償一千六百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美國司法實踐中判決懲罰性賠償金“過熱”的局面,令被訴一方“苦不堪言”,物極必反,一場懲罰性賠償的改革運動悄然而至。從聯邦最高法院對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來看,對懲罰性賠償的審查趨于嚴格。[3]但是也有實證研究指出,這次改革運動并未真正觸動高額懲罰性賠償的根基,也并沒有改變法院審理懲罰性賠償案件的思維定式,判決高額賠償的案件仍然時常出現。

(二)臺灣地區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深受美國的影響,以其“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4]直接在法條中設置了上限,防止懲罰性賠償被濫用。此外,在臺灣地區關于公平交易、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立法”中,也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傮w來看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懲罰性賠償基本是交易法上的規定;第二,適用范圍擴張至侵害財產權,不限于傳統侵害人身權領域;第三,賠償額的確定考慮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并規定了最高賠償倍數的限制;第四,主要適用于故意侵權場合。[5]

(三)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1993年)首次制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隨后幾年中《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相繼制定了懲罰性賠償條款。學理上普遍認為,該制度正在從合同責任向包含侵權責任過渡。從立法發展過程來看,我國以身份法領域為起始進行“試水”,逐漸向合同、侵權等領域逐漸穩步發展,呈現出與美國立法相反的發展過程。我國立法選擇較為謹慎,以遭受欺詐,嚴重人身損害等條件為懲罰性賠償的索賠要件,同時設置了最高限額。從立法的廣度來看,也稍有不足,如在知識產權領域仍然存在空白點。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再解讀

傳統理論認為補償、報應和遏制是該制度的主要功能。王利明教授認為,事實上,懲罰性賠償的主要功能還是補償和懲罰。[6]也有學者認為補償功能并非該制度的主要功能。

(一)預防功能

預防功能在美國稱為deterrence,又被譯為“嚇阻功能”。我國學者在相關文獻中將其翻譯為遏制功能。遏制功能是對懲罰性賠償的傳統解釋,分為一般遏制和特別遏制。一般遏制是通過懲罰性賠償對加害人及社會一般人產生遏制作用,特別遏制是指對加害人本身的威嚇作用。[7]在筆者看來,遏制功能完全可以稱為預防功能。遏制作用在語言色彩上顯得嚴厲,給人的感覺更側重于對于行為人的“特殊遏制”。而預防功能,語言色彩則更為中性,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叫法也符合中文法律的用語習慣,更容易被公眾接受,同時體現出法律的指引、預測、教育作用。一般預防在于警示他人不再從事與被告相同的行為。特殊預防在于使個案中的被告今后不再犯相同的過錯。1791年,美國一被告允諾與原告結婚,但在原告懷孕后,被告拒絕履行婚約。法院在判決中表示:“被告之行為及其令人厭惡,敗壞他人名譽,應付懲罰性賠償責任。[8]法院認為該案的判決精髓不在于估算精神上或者實際上受到多少損害,而在于確立范本,避免社會上此類事情再次發生,這是一般預防功能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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