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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2019-10-20 04:19謝望原張尹
河北大學學報·社科版 2019年4期

謝望原 張尹

摘 要: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主要體現為組織規模、存續時間、層級結構、紀律規約等方面?!叭藬递^多”為組織特征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短時期內成員頻繁變動的,不符合“骨干成員基本固定”。較之《2018指導意見》《2015座談會紀要》對存續時間起點的限制規定更加合理。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結構模式多為剛性層級與授權型層級。違法犯罪活動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要手段。較之有形暴力,軟暴力與組織特征聯系更為緊密。非法控制特征對組織特征具有制約與補充作用。行為人因特定糾紛聚集在一起且聚集頻率較低,不屬于“經常糾集”。惡勢力犯罪集團內部開始出現明確分工與安排。黑社會性質組織內部的紀律規約是其區別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一大特征。

關鍵詞:組織特征;軟暴力;非法控制;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5-6378(2019)04-0042-09

DOI: 10.39 69/j.issn. 1005-6378.2019.03.007

引言

《刑法》第294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需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其中,組織特征是指“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自1997年《刑法》對組織特征僅表述為“有組織地”以來,司法解釋、立法解釋、刑法修正案相繼修改和解釋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盡管如此,理論界對組織特征仍舊存在不同理解。同時,司法實踐中也有對組織特征認定存疑的案例。顧名思義,黑社會性質組織首先是一種組織、有機整體的力量[1]236。而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最本質、最鮮明的特征”[2],組織特征本身含義、范圍的清晰對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與否舉足輕重。另一方面,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以及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準確、有效懲治黑惡勢力犯罪的前提。雖有學者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于一般犯罪組織在于對社會非法控制[3],而組織特征為所有犯罪集團所共有[4]。但是,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簡稱《2009座談會紀要》)和2018年1月16日《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簡稱《2018指導意見》)對惡勢力均表述為“經常糾集”而非“組織”。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由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逐步發展的,其組織程度勢必存在差異。因此,準確界定和理解組織特征對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仍具有重要意義。綜上,本文試圖從含義、表現形式、與其他特征及惡勢力、惡勢力集團的關系等方面,論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一、組織特征的含義及表現

“組織”的漢語本意乃“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統建立起來的集體”。刑法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則體現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理論界關于組織特征具體表現,則存在不同觀點,或者認為“基本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較為固定”[5],或者包含犯罪組織的目的性、核心成員的穩定性與犯罪組織內部的組織性、紀律性[6]102-103,或者進一步細化法條規定[7]。本文認為,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應當從組織的規模、存續時間、結構、紀律性等方面來探討。

(一)組織規模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規模,主要包含成員人數及成員身份兩方面。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集團,自《刑法》第26條可知,其成員人數至少應為3人。因而,無論是《刑法》第294條,抑或《2009座談會紀要》均指明黑社會性質組織應“人數較多”,甚者,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2015座談會紀要》)直接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也有學者強調黑社會性質組織“相對固定的骨干入員”應在3人以上[2]。需注意的是,《2009座談會紀要》和《2018指導意見》均強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并且,人數較多僅為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如“蔡桂秋案”中,蔡桂秋等13名被告人自由組合(3-5人一伙)后租賃高檔轎車,在省外高速公路的超車道上慢速行駛、尋找目標車輛以刮蹭碰瓷。法院并未依據涉案人數徑直認定上述被告人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僅認為其屬于“經常糾集一起組成相對固定的惡勢力團伙”①。此種做法值得肯定。

除人數外,成員身份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對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2009座談會紀要》均有詳細解釋,而對骨干成員,《2015座談會紀要》亦有說明。另一方面,對于某些為規避責任、增強隱蔽性而形成的“外松內緊”的組織,司法人員在判斷嚴密和穩定性時,只需組織頭目和骨干成員相對固定、聯系緊密即可[6]02。但是,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過于寬松認定“固定、緊密”的情況。如“李某案”中,被告人李某自2006年拉攏黃1、黃2、林某、鐘某形成較為固定的犯罪團伙。2008年,黃2、鐘某退出。2011年,李某又吸收林2、馬某加入。2012年重新接納黃2,后者在加入半年后又退出。法院認為,該犯罪團伙成員固定,需要時可通過成員網羅大批社會閑散人員,組織結構穩定。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②。本文認為,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其一,“李某案”中成員數量少,不符合《2015座談會紀要》要求的10人以上;其二,在2008 2012年間,成員相繼退出,變動頻繁,難以謂之“固定”;最后,“需要時可通過成員網羅大批社會閑散人員”正是惡勢力中“糾集”、隨機組合的另一種表述,結合《2009座談會紀要》規定,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因此“李某案”屬于惡勢力而非黑社會性質組織。

較之“李某案”,“沈偉軍案”的認定則更合理。被告人沈偉軍于2012年與被害人王某發生糾紛,遂起意暴力懲罰王某。2013年5月,沈偉軍指使程棟傷害王某。程棟遂與徐月歡商量,并糾集李亮紅等7人,在摸清王某行蹤后將其殺害。法院認為,該團伙中,程棟、徐月歡較為固定,其他團伙成員則以同學等為紐帶,聚合在程棟等核心成員周邊。但后者參與程度較低,且不固定參與前期準備行為。另有部分成員純系程棟以金餞收買為餌,糾集、潛至犯罪地準備動手作案。因此,僅糾集者、骨干成員較為固定,其他大多數成員時聚時分。遇事經糾集者、骨干成員串聯而嘯聚作案,作案后就地解散,并無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③。故“沈偉軍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組織存續時間

《2009座談會紀要》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在短時間難以形成,因而存續時間長短是判斷是否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考指標。如何確定存續時間的起點,《2015座談會紀要》和《2018指導意見》存在區別①,并且后者明顯提前了存續時間的起點認定。而實踐中也通?!皩⒔M織成員實施第一起犯罪活動之日至案發前視為默認的組織存續時間”[8]。

本文認為,無論是《2018指導意見》抑或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方式均值得商榷。首先,《2018指導意見》有悖刑法規定。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需“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及“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因而僅在滿足前述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可能性。然而,《2018指導意見》將首次違法犯罪活動與形成初步影響作為起點,即自此以后,黑社會性質組織已然形成,此后的時長僅是其持續的時間,很明顯將《刑法》要求大大提前,有悖立法精神。其次,《2018指導意見》不符合我國掃黑除惡的刑事政策宗旨。對待黑社會犯罪,我國刑事政策雖一向秉持“打早打小”,卻也強調“打準打實”,切忌因強調嚴厲打擊而將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拔高”認定?!?018指導意見》過分強調“打早打小”而忽略了“打準打實”。最后,《2018指導意見》無法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018指導意見》對惡勢力的定義包含“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因而無論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還是惡勢力均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若將首次違法犯罪活動時間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續起點,很容易將惡勢力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使得兩者界限模糊。相比而言,《2015座談會紀要》一方面既強調核心利益與強勢地位,又增加實施犯罪活動的目的以作限制,另一方面還排除時間過短、尚不突出的情況,顯然更加合理。綜上,《2015座談會紀要》對存續時間起點的限制規定更加合理。

(三)組織結構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主要是指組織層級及成員關系。鑒于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往往以“與本案中其他人員之間分別是加工承攬業務關系、雇傭關系或者朋友關系,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作為辯解理由[6]102,因此,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具有重要意義。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結構比較緊密”,《2009座談會紀要》規定其“組織結構較為穩定,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亦有學者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緊密型結構、半緊密型結構、松散型結構三種組織形態[9]。筆者認為,雖然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對“處于雛形的黑社會犯罪的中國式表述”[3],與俗稱黑社會犯罪的有組織犯罪“存在界分”[10],但終究黑社會性質犯罪是廣義的有組織犯罪的形式之一,而作為有組織犯罪研究對象的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e Group),對我們研究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重要參考意義。因此下文以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結構為參照物,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需注意的是,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結構既無法脫離于組織的功能,也無法獨立于組織的現有成員。并且,其結構多源于所實施的活動,而非既存的民族、家族關系[ll]。具體而言,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結構模式表現為以下五種②。

1.剛性層級(rigid hierarchy),有組織犯罪集團最常見的結構模式,也是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最常見的結構模式。即學者所述“等級分明,分工明確,具有‘首領層 骨干和保護層 行動層的‘金字塔式結構”[7]。具體而言,剛性層級的特點在于首領單一,由層級清晰的、聽命于中央的各個部分組成,并且內部紀律系統、嚴格。即使不存在官方規約,集團內部的活動、行為分配也非常明了(圖1)。實踐中如“鄧偉波案”,該案中,鄧偉波屬于單一、絕對領導者。其余成員之間層級清楚、分工明確,聯系緊密。其中,何某、鮑某、龔某通過鄧偉波的招募、拉攏進人組織,由鄧偉波控制和管理、在其授意下負責各自的非法活動。其后,三人再分別吸納一批下屬成員供三人驅使。為了便于控制和為成員間聯絡提供保障,鄧偉波甚至安裝了無線電發射臺[6]103。

2.授權型層級(devolved hierarchy),特點是一些散布型的分支結構既擁有自身的層級,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治(如復制中央的權力)。其自治程度有異,多基于日常管理活動而定。當然,中央權力仍舊具有絕對權威(圖2)。實踐中“崔某案”則屬于此種結構模式。具體而言,崔某和王1合伙開設賭博游戲室,后與崔1的賭博游戲室合并。為保證正常經營,崔某授意陳1帶人到游戲室做事并負責游戲室安全,陳1糾集陳2等6人來到該游戲室。崔某為前述人員安排食宿、發放工資。之后,為擴張組織勢力,崔某安排鄧1人股該賭博游戲室,并授意其帶人到賭博游戲室做事。后鄧1糾集鄧2等6人來到該游戲室。崔某同樣為前述人員安排食宿、發放工資。雖然法院認定其屬于剛性層級結構①,但是本文認為,一方面,崔某處于組織的核心地位,并與陳1、陳2等人形成金字塔式結構,另一方面,崔某與崔1、王1、鄧1的合伙關系使得后者也對組織活動擁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權。本案更近似于授權型層級結構。

3.層級型聯合(hierarchical conglomerate),即具有單一控制體的多個犯罪集團的聯合。該控制體既可表現為傘狀組織,也可表現為靈活、松散的布局。集團結構形式多種多樣,并且較之授權型層級,各個犯罪集團擁有更高自治。此結構主要是由于多個獨立的犯罪集團為了瓜分市場、解決沖突而聯合在一起形成的(圖3)。

4.核心犯罪組織(core criminal group),由一些致力于組織工作的核心個體所組成的或松散或內凝的集團。特點在于包含一個人數有限(不多于20人)、組織緊密的從事犯罪活動的核心體。并且,圍繞核心體的是基于犯罪活動而隨機組合而成的大量成員或犯罪網絡。其結構為平行式而非垂直式。另一方面,無論是組織紀律,還是內部利益分配,幾乎均集中于核心體(圖4)。

5.組織型犯罪網絡( organized criminal net-work),由從事非法活動且頻繁更換聯盟的關鍵性個體組成。成員們并不必然將自身視為被組織起來的犯罪體,只是因為技術或掙錢能力而活躍在犯罪網絡里。在犯罪網絡中,存在一些管理型個體。各個部分雖然合作并不緊密,但還會基于某個(些)成員存在聯系(圖5)。本文認為,組織型網絡犯罪更近似于我國規定的惡勢力,即成員們更傾向基于某個時間內實施特定活動的原因而形成聯系。因此,犯罪集團更像是一個松散結構關系的系統,并因成員們熱衷于追求自身利益而發揮著功能。犯罪集團僅僅為成員提供保護,除此之外,各個成員為己行事、對己負責[ll]。

除層級結構外,還需考慮成員之間的關系,抑或權力的表現形式。典型案例如“黃海坤案”。被告人黃海坤招攬莫東華、朱少翩等人成為直接“小弟”。莫華東糾集劉富春等6人為其“馬仔”,劉富春再糾集5人為其“馬仔”,共同組成非法犯罪組織。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黃海坤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理由為黃海坤與莫東華、其他成員之間的聯系是松散、臨時、隨機的,各成員之間沒有必然聯系,他們并非有組織、有紀律在一起生活。對此,法院基于同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該組織的日?;顒诱J定①,該組織以黃海坤為首,成員們聽命于其。莫東華等人屬于直接受黃海坤領導的骨干分子。劉富春等人受莫東華領導,以封“利是”拜大哥的形式糾合。社團里還存在36條毒誓和要求組織成員隨叫隨到的規矩。因此,該組織已經形成穩定的違法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從該案例可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之間主要體現為管理、控制關系,與雇傭、親戚、朋友、隨機組合等關系相區別。正如“任某案”中,被告人任某擁有招募、指揮、懲罰組織成員等權力,控制著非法經濟利益的分配權。他要求成員絕對服從,遇事要事前請示、事后匯報。成員稍有不從便吵罵、體罰。在組織進行的每次犯罪活動中,任某或者親自指揮,或者指使專人在現場指揮,其在幕后對此人發號施令、遙控指揮,嚴防組織利益受損②。

(四)組織紀律性

與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依靠成員之間的相互配合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自身的存續、發展以及管理、控制成員,必然存在一些明示、默示的行為規范和準則。因此,《2009座談會紀要》與《2015座談會紀要》均有詳細規定與說明。實踐中如“鄧偉波案”,被告人鄧偉波為組織成員統一安排食宿,并且命令成員統一著裝和發型,攜帶統一配發的對講機和三節棍,接受鄧偉波統一指揮和調遣[6]103。抑或“容乃勝案”中,被告人容乃勝所經營的賭場明確規定內部人員必須固定,有嚴格的準人和退出以及薪資、分紅制度,由容乃勝進行統一調度和發放。并且,吸毒人員和賭場內部的成員堅決不允許參與賭博[6]88。

除上述表現形式外,組織特征還可能體現為違法犯罪目的和違法所得內部分配機制等。但由于兩者并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明顯表現形式,本文不做過多論述。

二、組織特征與其余特征的聯系

《刑法》第294條要求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同時,《2009座談會紀要》規定“在具體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相互間的內在聯系”。

(一)組織特征與經濟特征的聯系

《刑法》第294條明確規定,“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因此,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與經濟特征具有結合和約束關系[12]。亦即,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目的是獲取經濟利益??傮w而言,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暴力手段、經營非法行業、從事壟斷經營和形成龐大的經濟實力[13]。另一方面,《2018指導意見》增加了有組織地以投資、控股、參股、合伙等方式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或者由組織成員提供或通過其他單位、組織、個人資助取得經濟利益等合法途徑。但是,本文認為,即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通過設立公司、開辦企業、生產經營等合法途徑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要經濟來源仍舊應為違法犯罪活動。對于既存在違法犯罪活動,又具有合法經營企業的情形,需查清該組織主要的經濟來源,嚴格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合法民營企業。正如“連國勝案”中,被告人連國勝相繼設立湖北南港公司、湖北南港酒店、湖北南港壁紙公司等,但其主要是利用該組織的影響,組織、領導進行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并且,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打壓、排擠競爭對手,以此方式大肆聚斂錢財。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成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①。

(二)組織特征與行為特征的聯系

《刑法》第294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因而黑社會性質組織兩個最基本的要素即組織和暴力,其既不是單純的組織,亦非單純的暴力,而是兩者的結合和統一。具體而言,是作為一個整體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暴力,自身具有強大威脅力,為組織所有并受其統一指揮、支配和使用,依靠組織內部的人力、財力和物力的支持[1]238。暴力,本質乃強制的力量[14]。當前,除物理(有形)暴力外,黑社會性質組織還多采取軟暴力,包括語言暴力、精神暴力或者力量展示等表現形式[15]。對此,《2018指導意見》做了初步定義,其后,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2019軟暴力意見》)進一步解釋和具體化。

本文認為,較之有形暴力,軟暴力與組織特征聯系更為緊密。亦即,軟暴力是基于組織本身的控制力、破壞力而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強制,從而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他人的生產、工作和生活。其并未達至暴力、威脅,僅僅是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典型案例如“陳某案”②,被告人陳某將當地艾滋病人組織起來,成立“紅絲帶協會”,專職要賬、押車、擺平糾紛等。成員利用人們對艾滋病的恐懼心理,以患有艾滋病、能傳染給他人相威脅,采取攜帶針管子、毆打和咬、抓、撓等暴力手段,或者在他人店里坐臥、纏鬧、影響生意等方式形成影響力。其后,收取運輸車輛車主財物,為其制作“紅絲帶協會”的牌子并懸掛于車上,使得前述運輸車輛即使超載交警也不敢查,群眾也不敢找他們麻煩。本案中,部分行為符合《2019軟暴力意見》中列舉的“揚言傳播疾病”和“糾纏哄鬧”等形式。制作車牌的行為也正是利用組織自身的破壞力使他人產生恐懼和心理強制,更符合軟暴力的本質特征。

(三)組織特征與非法控制特征的聯系

與前述兩大特征的表述方式不同,《刑法》并未直接將組織特征與非法控制特征聯系起來。非法控制特征即“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有學者認為,非法控制的實質是進行支配,包括功能性支配、行為支配、意思支配[16]。本文認為,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應注意非法控制特征對組織特征的制約與補充。亦即,即使某個犯罪集團符合組織特征,也需進一步考察其是否已形成非法控制,切忌因“打早打小”而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正如學者所言,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的區別即在于形成非法控制與非法影響的區別[17]。實踐中如“焦海濤案”,被告人焦海濤利用朋友關系及自身影響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陳小四等10名兩勞釋放及社會閑散人員。其中,陳小四、張克南為骨干成員,并以發展下線的方式將李寶爭等5人發展為一般參加成員。被告人焦海濤對組織成員進行不同分工,劃分等級,所有成員均服從焦海濤的領導,重大事項需向焦海濤請示匯報。該組織有嚴格的紀律和獎懲制度,組織成員有事需請假,節假日期間發放煙酒福利,同時還以一定的娛樂活動作為對組織成員的鼓勵。由此可見,該組織完全符合前述組織特征的表現形式。但是,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焦海濤等人所涉組織尚未達到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不成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①。法院此種做法值得肯定。

三、組織特征與惡勢力及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關系

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我國掃黑除惡活動打擊的主要對象,統稱為黑惡勢力犯罪。三者均為刑法中共同犯罪的高級形態,且呈現逐步發展的漸進過程,且刑法后果存在區別。首先,我國《刑法》雖未明確將惡勢力確定為一個罪名,但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2019惡勢力意見》)強調了對惡勢力依法嚴懲的方針;其次,自《2019惡勢力意見》可知,惡勢力犯罪集團是同時符合惡勢力及《刑法》第26條犯罪集團的全部特征,故在從嚴懲處的基礎上,對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懲處還需結合《刑法》第26條第三款規定;最后,一旦由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發展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則直接依照《刑法》第294條規定定罪處罰。鑒于三者刑罰后果的差異,準確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及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聯系與區別是處理涉黑犯罪的必要前提。

如前所述,從惡勢力到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個組織性由低到高的漸進發展過程。具體而言,組織成員人數呈遞增趨勢,層級、結構逐步復雜,分工更多樣、具體,組織更為嚴密,且逐步出現紀律規約以便組織者更好地管理和控制。而就各自而言,根據《2019惡勢力意見》對惡勢力的定義可知,惡勢力的組織特征體現為3人以上經常糾集在一起并且糾集者相對固定。惡勢力犯罪集團,則是在前者基礎上發展成為“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而黑社會性質組織則是“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首先,雖然惡勢力的組織性極弱,但其作為一種犯罪組織,仍應體現最基本的聚合性.即《2019惡勢力意見》中的“經常糾集”。對于只是因特定糾紛而聚集在了一起,且聚集頻率較低的情況,不宜認定為“經常糾集”。實踐中如“賀某案”,竹林橋鎮部分村民與老河口某農牧公司間發生糾紛,賀某與賀1聯系挖機挖斷道路影響項目施工。其后,二人試圖從這場糾紛中獲利,遂與項目負責人商談,要求賀某、賀1、賀2、賀3等人每人每月收取4 000元的“協調費”,以保證其他村民不再鬧事。在收取兩次協調費后,村民與公司再次發生沖突,賀某等人帶領其他村民連續三天以挖路、推墻、堵門等方式阻止施工。法院認為,“賀某等人糾集村民采取挖路、推墻等手段多次阻止企業施工導致停工,嚴重擾亂生產經營,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視為惡勢力,依法應當從嚴懲處”②。本文認為,該案中被告人賀某和賀1與其他村民一樣,均與農牧公司間存在補貼錢款糾紛。其后二人意圖從中獲利,遂聯合賀2、賀3等人與該公司“協商”。但是,協商之后,各個被告人僅是分別收取某一標段的“協調費”,所得利益也各自單獨占有??傮w而言,被告人之間的聚集僅體現為該次協商與其后的阻止施工,難謂之“經常糾集”。退一步講,賀某等人無論是收取協調費,抑或阻止施工等行為,其對象僅為該農牧有限公司,亦不符《2019惡勢力意見》列明的“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且本案屬于“確屬事出有因”的補貼錢款糾紛。綜合各方面原因,本文認為法院將本案認定為惡勢力值得商榷。

與“賀某案”不同,“李某案”認定被告人屬于惡勢力則更為合理?!袄钅嘲浮敝?,渭南市某鎮政府為治理霧霾,在某路口安裝限高桿,張某(在逃)取得該限高桿鑰匙,遂授意李某、郭某等人管理限高桿,向車輛強行收取過路費。為使收費更順利,張某等人制作了11把長約1米的鍘刀。共收取被害人陳某3 000元,孫某15 000元,賈某5000元,并在某次收費過程中與司機發生沖突,持砍刀追逐攔截被害人校某的車輛①。本案中,張某糾集李某、朱某、劉某等人在路口管理限高桿。自2017年2月至3月期間,上述人員每天均在路口處攔截車輛。并且,收取費用需經張某允許,所得利益亦歸張某統一管理。另一方面,與“賀某案”不同,本案中行為人針對該區域內所有沙場車輛收取費用,并準備砍刀、鋼管等工具以增強組織破壞力,更易收取費用。故而“李某案”認定為惡勢力更加合理。

其次,雖然惡勢力成員經常糾集,但其僅有糾集者與被糾集者兩個層級,同時,惡勢力內部無法區分出復雜的分工與職責[18]。在惡勢力基礎之上,惡勢力犯罪集團則存在明顯首要分子,重要成員固定或者基本固定②。尤其是,組織內部開始有預謀地實施犯罪,分工、安排明確、具體。實踐中如“謝某案”,被告人謝某預謀強行低價收購廢舊鋁材,遂糾集謝1、謝2、謝3、王某等人,并由謝某、謝1統一安排食宿。其中,謝某、謝1負責假扮黑社會人員恐嚇被害人,在被害人被迫同意后,謝2、謝3、王某負責搬運廢舊鋁材至面包車上,其后,謝某、謝1支付錢款后,負責銷贓和主持分贓。該案中,法院即認定謝某等人屬犯罪集團。

最后,因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程度不高,對成員的管理和控制較黑社會性質組織更為容易。故一般而言,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對成員個人的行為(尤其是實施犯罪活動之外的行為)不會進行過多干涉[6]103,也無需紀律規約來增強控制力。實踐中如“嚴某案”③,被告人嚴某網羅歐某、朱某等社會閑散人員,一方面安排上述人員在工地工作,另一方面安排人員在其賭場內放高利貸和管賬,并安排朱某、胡某等人非法持有槍支保護其人身安全。辯護人認為,上述成員之間的聯系不緊密,不具有從屬關系。不存在一個人數較多、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的犯罪組織,因而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法院經審理并結合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后認為,該組織成員較為固定,并聽命于組織、領導者嚴某。尤其是組織內部層級分明,存在一定規約,并通過毆打、威脅等手段來籠絡、管理組織成員。因此,本案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而非惡勢力。本文認為法院的認定具有合理性。

結語

通過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及其與經濟特征、行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關系,本文得出如下結論:第一,組織特征本質在于系統性,主要表現為規模、存續時間、結構、紀律等方面。其中,人數較多僅為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人數之外,成員身份、固定性亦須考察。對于短時期內成員變動頻繁的,不宜認定為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第二,《2018指導意見》對組織存續時間起點的規定既與《刑法》規定、“打準打實”的刑事政策不符,也難以有效區分惡勢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比而言,《2015座談會紀要》對存續時間起點的限制規定更加合理。第三,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結構模式多為剛性層級與授權型層級。同時,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之間關系主要體現為管理、控制,強調組織者、領導者的絕對權力。第四,較之設立公司、開辦企業、生產經營等合法途徑,違法犯罪活動仍應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要手段。較之有形暴力,軟暴力與組織特征聯系更為緊密。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時,還應注意非法控制特征對組織特征的制約與補充。第五,對行為人因特定糾紛而聚集在一起并且聚集頻率較低的情況,不宜認定為惡勢力的“經常糾集”。與惡勢力內部無法區分出復雜的分工與職責不同,勢力犯罪集團開始出現明確的分工與安排。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相比,內部存在紀律規約以增強組織者的管理和控制。

涉黑犯罪向來是我國刑事打擊的重中之重,而厘清各個特征的含義、表現形式是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任務。在組織特征之外,經濟特征、行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同樣存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鑒于本文篇幅所限,只得留作以后再做研究。

①“廣東高院發布掃黑除惡典型案例之八:蔡桂秋等13名敲詐勒索、詐騙案”,法寶引證碼CLI.C.67 642842。

②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終1888號刑事判決書。

③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

①前者規定“舉行成立儀式或者進行類似活動……[或]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強勢地位的重大事件發生時間……[或]根據涉案犯罪組織為維護、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或者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首次實施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的時間……存在、發展時間明顯過短,犯罪活動尚不突出的,一般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后者規定“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響的標志性事件的發生時間……[或]按照本意見中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認定范圍的規定,將組織者、領導者與其他組織成員首次共同實施該組織犯罪活動的時間”。

② UN()DC.Results of A Pilot Survey of Forty Selected Organized Criminal Groups in Sixteen Countries[Z].September, 2002: 33-43.

①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10刑終258號刑事裁定書。

①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8)深寶法刑初字第28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②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7)豫0726刑初316號刑事判決書。

①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終字第00248號刑事裁定書。

②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7)豫1426刑初1075號刑事判決書。

① “焦海濤等人尋釁滋事案”,法寶引證碼CLI.C. 10200816。

②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

①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8)陜0502刑初102號刑事判決書。

②1984年6月is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部分。

③ 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8刑終43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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