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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醫學心理測評在未成年犯審前調查中的應用

2020-02-20 04:09
醫學與社會 2020年12期
關鍵詞:犯罪人行為人生理

梅 錦

1 江南大學法學院,江蘇無錫,214122;2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上海,200042

審前調查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針對犯罪人的成長經歷、性格特征、家庭環境等方面進行綜合的社會調查。審前調查對于更全面地了解犯罪人、更準確地定罪量刑具有積極的意義。審前調查制度在國外的運用范圍較為廣泛,而我國目前僅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進行了規定。近年來,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日益為全社會所關注,審前調查制度的重要性也逐步為學界所重視。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已提出了心理測評在審前調查中的運用,但單純的心理測評在許多情況下,并不能對犯罪人的心理異常原因給出全面、合理的解釋。醫學心理測評的方法則兼顧到心理異常和生理異常兩個方面,能夠在更深層次上揭示犯罪的原因,有助于對犯罪人進行更準確的司法裁量。我國現行的審前調查制度中尚沒有醫學調查的規定,對心理測評的規定也較為原則。如何將醫學心理測評方法,更有效地運用到未成年犯的審前調查制度中去,值得加以深入探討。

1 現有立法規定及評析

1.1 現有立法規定

早在1995年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就已經明確,“公安機關在訊問前,應當了解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心理狀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也指出,“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進行調查;同時期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將審前調查制度明確規定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根據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該法確立了審前調查的法律依據,但沒有對涉案人心理狀況的調查予以明文規定。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該規定第三十五條明確指出,“社會調查過程中,根據需要,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進行心理測評”。該規定還提出要對涉案未成年人的“健康狀況”、“家庭成員有無重大疾病或遺傳病史”等與生理健康狀況等有關的情況進行調查。

1.2 現行立法評析

從審前調查法律規定的演變來看,一方面調查的內容更加精細化。不但調查的范圍更加全面、細致,而且調查的程度也更加深入,從最初的注重家庭狀況、成長經歷等客觀方面的調查,到逐步明確對涉案人心理方面的主觀調查,并對主、客觀方面的調查同時進行。另一方面,現有規定中缺乏真正的醫學調查。根據司法解釋的現行規定,對未成年人身體狀況的調查,主要還是確定其生理功能是否存在明顯的欠缺,調查的范圍較窄,更沒有將醫學調查和心理測評進行有效的結合。由于我國現行的審前調查制度,對調查的內容進行了有限列舉和概括規定的方式,這也為醫學心理測評方式引入審前調查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便利。

2 醫學心理測評之提出

醫學心理學是研究醫學和心理學的一門交叉學科,其“不僅研究醫學領域中的心理學問題,也研究心理因素對人類健康與疾病的影響以及在二者相互轉化過程中的作用和規律”[1]。作為醫學心理學的分支之一,病理心理學是“主要研究心與身,即心理與生理、精神與軀體兩者之間互為因果的轉化關系及其中介機制,研究心理、社會、軀體相互作用影響下的有關疾病、病癥和預防的學科”[2]。實證主義犯罪學的研究肇始于醫學解剖學,其通過對個體生理異常的觀察所提出的以心理、生理異常為核心的個體因素為犯罪原因之一的結論,為近代犯罪學的主流觀點,并深刻地影響了刑事司法的發展。因此,本文側重于在病理心理學的角度將醫學心理測評的方式引入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審前調查制度中。

醫學心理測評最終是要考察涉案人心理異常對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影響,以評估其人身危險性,進而更準確地進行刑事裁判。但在此過程中,除了借助于常規的心理測評方法來評估其人格狀況外,還要在更深層考察其心理異常的發生機制;期間需借助醫學的測評手段,來查明行為人是否存在一定的生理異常(顯性的和隱形的),該生理異常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到行為人的心理異常;在此過程中,還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其他行為表現,對心理現象進行全面、系統和深入地客觀描述和評判。

2.1 醫學心理測評不同于心理測評

傳統的刑法學理論對涉案犯罪人心理狀況的評估,僅限于“精神病”范疇。根據行為人的精神狀況,分為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行為人具有精神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必須在司法裁量中加以考慮。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測評的范圍并沒有明確加以規定,實踐中的調查范圍會更加廣泛,對于精神狀況之外的其他心理異常情況也會加以關注,如一定程度的智力缺陷、強迫癥、盜竊癖等。

但是,現行司法實踐中對心理測評的范圍仍然較窄,對于心理異常的評估仍局限于心理層面,對于心理異常所造成的深層次原因,尤其是隱形的生理異常所造成的潛在影響,缺乏足夠的關注。這也導致實踐中許多心理測評的說服力往往較弱,其結論的可采信程度也受到一定影響。

2.2 醫學心理測評不同于生理檢查

現行刑法對于犯罪人生理異常的關注僅僅限于“盲人”和“又聾又啞”的人。對于行為人其他方面的生理異常,如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身體殘疾、是否具有遺傳性疾病等,則未加關注,更沒有考慮到上述生理異常對犯罪人心理上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實際上,現行《刑法》所關注的生理異常,僅限于小范圍的顯性異常。當前,醫學領域的研究已經向我們揭示,個體的生理異常除了上述顯性生理異常外,還包括更多的隱性生理異常,典型的如染色體的異常?!癤YY癥候群體中不正常男性多了一個Y染色體,身體比正常同齡男性高大、好斗、兇暴,皮膚多有結節狀態;XXX癥候群體型正常,但智力較差,有心理變態”[3]。許多情況下,這些基因異常的個體,在外部特征上和常人并沒有明顯的區別,但卻具有潛在的人身危險性。醫學心理學對個體易患素質的研究也表明,“易患素質具有生理和心理兩方面的特征,遺傳基因對某些疾病的易患傾向起著重要作用”[4]。在審前調查制度中引入醫學心理測評,就是要深入挖掘《刑法》關注范圍之外的其他的生理異常,并探究該生理異常是否對行為人犯罪心理的形成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為司法裁判者提供參考。

3 醫學心理測評引入之必要

3.1 醫學心理測評是準確認識犯罪原因的需要

對犯罪原因的認識是打擊和預防犯罪的前提。對于犯罪原因,不同階段的刑法學派存在著觀點上的分歧。早期的刑事古典學派認為人(包括犯罪人在內)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犯罪行為也是行為人意志自由的產物;行為人實施犯罪,在于其個人品行的墮落,因此應當完全根據外部行為來確定行為人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隨著19世紀中后期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龍勃羅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論”拉開了實證主義犯罪學理論的序幕。實證主義犯罪學與刑事古典學派的立場截然相反,認為行為人實施犯罪并非出于其意志自由,而是被決定的。至于被決定的因素,實證派學者間存在一定的分歧;其中,實證主義犯罪學家菲利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論”,即“無論哪種犯罪,從最輕微的到最殘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狀態,其所處的自然環境和其出生、生活或者工作于其中的社會環境三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5]。

我國現行的刑法學理論一直以辯證唯物主義理論為指導,認為人具有相對的意志自由;除了行為人意志自由之外,其他影響因素的客觀存在亦為學界所普遍認可。其中,對于個體因素而言,部分是因為其個體的生理異常所導致的。這種生理異常并不僅限于刑法中的盲、聾、啞等顯性的生理異常,也包括諸多遺傳基因方面的隱性生理異常。只有引入醫學心理學的測評方法,才能對上述隱性的生理狀況進行更加深入的探究,明確其在犯罪發生、發展過程中的作用,真正查明犯罪原因。

3.2 醫學心理測評是準確適用刑罰的需要

個體的行為一旦被認定為犯罪,就要接受一定的刑罰處罰。相對于其他制裁措施而言,刑罰的處罰是最嚴厲的,其以剝奪人身自由為主要表現形式;對極其嚴重的犯罪人,則可能會剝奪其生命。正因為此,刑罰的適用除了要求強調謙抑性之外,對涉案的犯罪人一方則必須體現足夠的公正性。此公正性要求:一方面,行為人接受一定的刑罰制裁,必須要求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主觀可譴責性;另一方面,行為人只應該接受其主觀過錯所應當承擔的部分。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并非僅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而是貫穿于刑事責任確定的始終。正如上文對犯罪原因的揭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通常并非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而是受到個體因素、社會因素等多種因素的綜合影響。其中,個體因素則可能會受到生理、心理等異常因素的影響,這部分的消極影響不應當歸結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醫學心理測評方式的引入,就是要在司法裁量前明確上述生理、心理異常對犯罪發生的影響程度,合理地認定犯罪人的主觀過錯,進而更準確地適用刑事處罰。

3.3 醫學心理測評是有效預防犯罪的需要

關于刑罰的目的,在理論上有過一定的分歧,通說認為是“預防犯罪”,即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同時,也預防社會中具有犯罪危險傾向的人去實施犯罪。其中,對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預防無疑是首要的預防目標。實證派犯罪學所提出的犯罪原因“多元論”的觀念,已為當下的刑法學界所普遍接受。醫學心理學的研究,也證實了生理異常和心理異常之間的作用機理,即包括犯罪行為、疾病在內的異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正是行為人生理、心理異常的外部體現。實證主義學派和醫學心理學的研究都提供了這樣一種思路,即將某些犯罪行為視為一種“疾病”,并給以相應的矯治措施,可能會取得更好的預防犯罪發生的效果。有刑法學者也提出“盡管刑法的目的是預防犯罪,但預防犯罪并不是只有刑法這一種手段,充分利用人類社會所創造的和能夠提供的各種手段,共同治理犯罪問題,將會更有助于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6]。

刑罰的制裁措施雖然最為嚴厲,但其功能導向性較窄,主要體現為“威懾性”,即通過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讓相對理性的個體在犯罪前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此外,也能夠在相當程度上抑制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前的僥幸心理。概言之,刑罰功效的發揮仍然局限于行為人可以其意志自由支配的領域;對于自由支配以外的其他生理、心理的異常影響,則顯得鞭長莫及。這也導致刑罰的處罰雖然較為嚴厲,但累犯比例卻一直偏高。國外對青少年犯罪的研究表明,“所有類型的再犯罪率達到32%-53%”[7]。醫學心理測評的引入,就是要查明犯罪人意志自由支配之外的生理、心理的異常所帶來的影響程度,進而選擇更有效的刑事矯治措施。我國法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實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前調查中,引入醫學心理的測評方式,能夠更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再次發生,具有現實的社會意義。

3.4 醫學心理測評有利于對辦案風險的評估與化解

未成年人的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在學習、生活過程中對家庭、學校等熟悉的情境較為依賴。未成年人犯罪時,往往具有沖動性的特點,缺乏對犯罪后果的充分考慮。因而,當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后,不論是犯罪行為本身,還是犯罪行為發生后,司法機關的強力介入,以及進而所面臨的羈押、審判等一系列環節,都會對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強烈的沖擊。國外的研究表明,“與成年罪犯的自殺行為相比,青少年罪犯對直接的環境壓力產生反應的可能性更大,自傷行為更多地發生在判刑初期……德國哈梅森監獄的數據顯示,在1183名青少年罪犯中,約7.1%的被調查者(共84名)被監獄管理人員確定為具有自殺或者其他自傷風險的人員”[8]。這種與心智發育相關的自殺和自傷風險,不但對其后期的執行帶來挑戰,也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對司法強制措施的選用。對此,《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就明確規定,“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辦案風險評估預警工作,主動采取適當措施,積極回應和引導社會輿論,有效防范執法辦案風險”。司法實踐中,我國對于犯罪人的羈押分類主要是根據其犯罪類型,如財產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醫學心理測評的引入,就可以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真實心理狀況進行有效的評估,并確定相應的人身危險程度,便于更有效地分類管理,化解執行中的風險。

4 醫學心理測評機制之建設

我國當前尚未對醫學心理測評加以規定,要確保該制度能有效發揮功效,需要從多方面對現行的審前調查制度進行改進。

4.1 將醫學調查明確納入審前調查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對審前調查采用了有限列舉加概括規定的立法模式。概括規定的立法表述,可以確保其調查涵蓋的范圍較為廣泛。從理論上看,立法并沒有將醫學調查排除出審前調查的范圍。實踐中,由于現行規定對審前調查內容明確列舉的范圍較少,以致不同部門、地區的操作方式存在較大的差異,也很少有調查主體真正開展醫學調查。對此,有必要明確將醫學調查納入審前調查的范圍,并以明文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以充分發揮其對司法實務部門的立法指引功能。實際上,這也是國外許多國家的既有做法,如日本《少年法》第九條關于審前調查,明確規定,“務必調查少年、監護人或者有關人員的人格、經歷、素質、環境,特別要有效地運用少年鑒別所提供的關于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以及其他專門知識的鑒定結果”[9]。在心理測評方式已經逐步確立的前提下,引入醫學調查就可以進行更加系統、科學的醫學心理測評。至于醫學心理測評的具體內容,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斷加以完善。

4.2 引入專業的醫學人員進行調查評估

審前調查的內容十分寬泛,涉及到未成年犯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生活狀況、涉罪因素等多個方面。這其中,可將調查的內容分為一般調查和專業調查兩個方面。一般調查包括未成年犯的成長經歷、生活的家庭環境、監護人狀況、犯罪前后的態度等方面,這部分內容并不需要過多的專業知識;專業調查則涉及到對未成年犯性格特點、心理異常、隱性生理異常等情況的查明,需要專業的人員進行。這其中,專業醫學、心理學領域的人士參加就顯得尤為必要。當然,這種審前調查的成本是十分高昂的,但因為其涉及到對未成年犯的定罪量刑,意義十分重大,不應當將經濟效益作為主要的衡量標準,而應在整體上考量司法效益和法律公正之間的關系。

4.3 確保醫學心理測評適用的規范性

醫學心理測評的方法較為專業,對未成年人司法的影響又較大,因而只有確保其適用的規范性,才能提升測評結論的可靠性。在制度的運作過程中,尤其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醫學心理測評的選用。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未成年犯的審前調查仍是一種倡導性而非強制性規定,醫學心理測評自然也面臨同樣的問題。實踐中,出于對未成年犯司法裁判精準適用的考慮,對于那些心理、生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異樣,有可能對其人格狀況產生影響的人員,司法機關都應當選擇進行醫學心理測評。其二,醫學心理測評的委托程序。根據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審前調查既可以由司法機關自行調查,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的方式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調查。在自行調查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既是辦案主體又是調查主體,該程序設置的合理性值得商榷。相較而言,委托調查更值得倡導。對于某些社會關注較多的、未成年犯生理心理異??赡軙ζ淙松砦kU性產生重要影響的案件,應當選用委托調查方式,受托者包括第三方機構或其他部門的司法機關。在委托過程中,應當關注到對司法人員委托裁量權的制約,如報送上級領導或同級檢察機關備案。其三,注重對受托者測評資質的審核。醫學心理測評的專業性較強,測評方式多樣、測評結論難以量化等特點,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該制度的正常應用。同時,醫學心理測評結論又直接影響到刑事司法的運用,因而醫學心理測評人員應當具有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知識,同時其個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執業記錄;在具體的委托過程中,應當對測評人員的資質進行綜合性評估,以最大限度確保測評結論的準確性。

4.4 醫學心理測評的時間應提前

醫學心理測評是審前調查的一個重要環節,但并不單獨進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三個部門都有權對涉案的未成年人進行審前調查;前一階段主體未進行審前調查的,后一階段主體可補充進行調查。實際上,由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起訴階段的審前調查制度做了詳細的規定,實踐中絕大多數有效的審查調查都是由檢察院進行的。通過上文對犯罪原因的分析可知,醫學心理測評有助于對犯罪人個體狀況進行更準確、全面的評估,這種評估不但涉及到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也直接關系到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時對其采用何種強制措施,如是否有必要作為犯罪案件處理,是否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等。因此,包括醫學心理測評在內的審前調查應當開展得越早越好,公安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環節第一階段的主體,應當發揮其在審前調查中的主導性作用。

4.5 應從法學視角檢視醫學心理測評的結論

在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醫學心理學方面的調查后,調查人員會根據其專業知識給出一定的測評結論。該測評結論只是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異常狀況給出客觀的闡述,結論本身并不能直接對相關未成年犯進行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最終權力在于司法工作人員。從證據類型上看,審前調查中的測評結論類似于“鑒定結論”或“專家證言”,其最終能發揮多大程度的作用,仍需要司法人員結合本案的其他情況進行綜合認定。對于涉案的未成年犯,醫學心理學和法學關注的視角存在一定的差異,前者關注當事人是否存在心理生理的異常及異常的程度,而后者則關注上述異常是否會影響到犯罪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官對醫學心理測評結論從法學的視角加以審視,并被賦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相對合理的。但鑒于醫學心理測評的高度專業性,法官對于此類測評意見持否定態度時應當保持足夠的謹慎,此時應具有更高級別的專家意見或有其他充分合理的證據。此外,司法工作人員還應當給出詳細的論證說理過程,以防止司法裁量權的濫用。

5 結論

不可否認,目前醫學心理測評結論的可信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其在刑事司法領域的應用,但是引進和確立這一制度方向是正確的,且該制度與刑事司法的精細化理念也是一致的。相信隨著醫學生物學技術的發展,醫學心理測評的可信度會越來越高,其測評結論也將更廣泛、更深入地運用到各領域的司法實踐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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