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南部檔案》看清代州縣的生員訴訟

2020-03-23 13:34吳佩林白莎莎
史學集刊 2020年2期
關鍵詞:訴訟

吳佩林 白莎莎

摘 要: 有清一代,生員的訴訟程序不同于一般民人,他們在收狀、問訊等環節享有一定優待,但對其呈詞則有加蓋儒學戳記之類的諸多要求。律例明確限定了生員的呈告資格及告呈范圍,并利用“五生互結”、州縣官監督、教官舉報等方式約束生員的活動,但制度上的規定與檔案所反映的社會實際多有悖離。生員除了因“切己”之事而涉案外,也會主動或被動地參與到親朋友鄰、家族、基層等“不干己”的案件之中。生員涉案的動機雖有謀取私利的情況,但也有維護鄰里、家族等小范圍秩序的一面。特別是清末辦團練、設公局以來,生員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在一定程度上分擔了州縣官在地方治理中的壓力。州縣官在處理這些案件時,會綜合考慮法律規定、案件事實及生員涉案動機等因素,做出合乎情理的審斷。生員訴訟背后反映出的不僅是基層社會中官、紳、民之間的交流與博弈,也折射出清末地方社會經濟狀況及地方社會權力構造的變化等問題。

關鍵詞: 清代州縣;生員;訴訟;《南部檔案》

筆者在閱讀清代州縣衙門訴訟檔案時,發現法律視域中的生員是一個非常值得探討的群體。①他們在訴訟程序上有別于普通民人,官方對其訴訟活動也多有限制,背后還涉及政治與法律等諸多層面。既有研究中,瞿同祖、張仲禮、森正夫等學者對生員相關問題都有一定討論,②一些成果也涉及生員在衙門的訴訟與審斷,③以及該群體在民間的干訟行為。④但總體而言,前人對生員訴訟的研究多著眼于其利用特權興訟、助訟等較為消極的部分。生員作為地方社會有一定身份的群體,如果過多強調他們參與訴訟活動的弊端,不僅使讀者看不到這一有血有肉的群體在地方社會中真實的法律生活場景,更會掩蓋他們在維護基層社會秩序方面的貢獻,繼而對該群體的評價也可能失之公允。有鑒于此,本文以清代《南部檔案》為主要史料,并借《大清律例》《欽定學政全書》、官箴書、地方志等文獻,從官方規定的生員訴訟程序及限制條款出發,進而探討生員在州縣衙門的訴訟及地方官員的審斷,希冀在既有研究的基礎上有所深化。

一、生員訴訟的相關程序

從《南部檔案》看,一個簡單而完整的訴訟程序大致體現在“原告的狀詞與衙門的批詞”“被告的訴詞與衙門的批詞”“衙門發出的差票”“堂審時的點名單、供詞、堂諭”“甘結”這五類文書上。生員作為有功名之人,“享有優于普通百姓的地位”,其訴訟程序自與一般民人不同,對此,明朝官至刑部左右侍郎的呂坤(1536—1618)曾言:

諸生有身家之事,類遞學宮教官轉牒,令家人聽審,不許朔望與縣堂明倫堂講事,以犯臥碑。大凡學校事情,不系重大、法所難容者,比庶民自有體面。若三五相約,公然請囑,不惟有司難容,而士亦失守身之道矣。

依呂氏所言,明朝后期生員若因詞訟向地方官府呈狀,需先將狀紙呈至學宮教官處,由教官轉牒州縣官,再由州縣官令其家人代為聽審,生員自身不得擅自到州縣衙門或是儒學衙門講事。在清代,生員在訴訟程序上大致有如下情況:

(一)呈狀前加蓋“儒學戳記”。清初沿用明朝之法,

(清)黃六鴻:《?;萑珪肪砣渡W任部二·申繳門簿》,劉俊文主編:《官箴書集成》第3冊,第258頁。雍正六年(1728)規定,生員將呈詞赴學掛號,由學官蓋一戳記,再交由州縣官驗明收閱。此規定,在《南部檔案》雍正十年(1732)的狀式條例中也有“貢監生員無儒學圖識者,不準”的相關記載。其后,為防止州縣學官乘生員求用戳記之際“挾嫌勒索、徇私容隱”,到乾隆元年(1736)該例即被停止。

然而在《南部檔案》中卻保留了同治十二年(1873)到光緒二十八年(1902)間蓋有“儒學驗記”的呈狀136件,它們多由生員或監生所呈。其后蓋有“儒學驗記”的呈狀多為生員在光緒年間所呈。若生員所遞呈詞狀未加蓋儒學驗記,州縣官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查捐貢尚在生員之列,投遞呈詞應仍赴學蓋印戳記,該生詞內未蓋儒學戳記,殊與定案不符,仰即遵照另呈核奪”?!霸摮屎螄!酢酢鮾取酢跷渖疑w有儒學戳記,何以現在稱民?殊不可能,著即明白,另呈核奪”?!袄顛槑V既系監生,何以不遵督憲通飭蓋用儒學戳記,將來設有假冒真偽,意茲區別。不閱”。

于此,我們可以確知,南部縣生員告狀需蓋“儒學驗記”的這一規定并沒有隨制度上的廢除而取消。個中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有利于儒學教官直接掌握和約束生員的訴訟活動;另一方面儒學戳記作為知縣判斷告呈者身份的一種標志,有助于防止民人假冒功名、竊名興訟。

(二)生員入衙門須在門簿中登記。門簿多由州縣自行設立,登記內容主要包括:到訪生員姓名、到訪原因及牽連詞訟各情。

此處門簿與各州縣所設循環簿不同。門簿專為生員所設,而循環簿則是州縣在自行審理一切戶婚田土案件時所設,并“于每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査核循環輪流注銷”。對此,潘月山在《生員監生不得上堂告示》中有明確描述:

示諭儒學門斗知悉。照得生監與民有別,相見各遵體統,嗣后每日著門斗一名,執簿在于二門外伺候。遇有生監到門,即刻登記“某人為某事”,記畢,請入賓館。候本縣堂事完畢,門斗持簿送閱,以便接見。

這一制度是官府監控生員參與訴訟的主要措施之一。但由于各州縣公文往來繁復,多數衙門為“省案牘”,在具體實施中并未按要求設立門簿,因而該例在乾隆二十年(1755)被廢除。其后由學政印發登記簿,交由州縣登記查核。

(三)放告之日,衙門率先收取生員呈狀。百姓到衙門呈遞書狀,一般都遵循三八放告之類的特定日期。衙門在告期收狀時,會率先收取生員等有功名之人的呈狀,正如袁守定所言:“曩所歷州縣,每告期收紙,先衿士,次耆老,再次齊民?!?/p>

(四)州縣官會將事關學務的呈詞交由儒學衙門處置。南部縣知縣在處理生員的呈詞時,會將部分有關學務的案件送交儒學衙門“查覆”或“傳訊”。如雍正十年(1733),武生雍容因其學生馮帝金未給束脩錢而拉馬作抵,被馮帝金父親馮連運告到州縣衙門,州縣官直接將該案牒送至儒學衙門,儒學衙門處理后,于十二月“繕造清冊備錄緣由”申文牒覆州縣官。

(五)州縣官問訊時,對生員有部分優待。據那思陸研究,牽涉本縣紳士或在鄉官員的案件一般在花廳秘密問訊。

除“平人告狀牽生員作證者”外,生員一般不必跪堂。此外,汪輝祖在遇到生員為鄰右袒訟的情況時,只問訊鄰證中的平民,對生員概不問供,僅命令其在堂右席地作文。若百姓所述并非實情,則立即知會教官,當堂問責生員;若百姓所供屬實,生員不必取供,但其所作之文,年終須匯送學使。

(六)地方官的堂斷,對生員多有優待。律例規定,“生員犯小事者,府、州、縣行教官責懲。犯大事者,申學黜革,然后定罪”。除“好訟多事”“代人扛幫誣證”外,生員犯杖罪例及其情節較輕之罪時,準其出資納贖。

(七)涉及上控案件,需查明涉案生員紅案。紅案即清代童生考試后,由學政向府、州、縣學下發的生員錄取名單。有關生員的上控案件一旦被提審,上級衙門則會要求涉案生員所在州縣儒學查明其入學紅案并“移送過縣”。如光緒十年(1884),在南部縣文生陶世培等上控鮑巡檢一案中,總督丁寶楨移會南部縣儒學要求其查明涉案人員陶士培、陶亮等人的入學紅案。二月二十三日,縣儒學將所查結果牒覆南部縣,原文謂:

……敝學接奉大移,當即查明,該生陶亮系廩生,貢出多年,紅案不載,敝學吏房有案可核。陶天定系府學廩生,敝學無案可查。惟附生陶世培、劉玉如、王殿卿等皆入敝學庠內,理合將該生年貌、籍貫、三代、儒學年份紅案具文造冊,牒覆移送堂憲,請煩查核轉申,實為公便,須至牒者。

計牒呈清冊一本

府轅之所以要查明上控生員和監生的紅案,除了要確認上控者的身份外,涉案生員的紅案被申送府轅后,府轅可直接將妄控生員“注劣褫黜”。

二、對生員訴訟的限制

明初以來,朝廷不斷限制生員的訴訟權。清代在沿襲明例的基礎之上,對相關規定逐漸加以完善??贾T史料,約有如下數端:

(一)不許生員干預他人詞訟。順治八年(1651)題準:“生員有事不干己,輒便出入衙門,乞恩網利,議論官員賢否者,許即申呈提學官,以行止有虧革退?!表樦尉拍辏?652)朝廷刊立新臥碑,其中之一乃告誡“生員當愛身忍性,凡有司官衙門,不可輕入。既有切己之事,止許家人代告,不許干與他人詞訟。他人亦不許牽連生員作證”。雍正五年(1727)律文規定:“文武生員,倘事非切己,或代親族具控、作證,或冒認失主、尸親者,飭令地方官即行申詳學臣,褫革之后,始審其是非曲直?!?/p>

雖然“生員代控,先革后審一款,已于乾隆元年停止”,但乾隆三十六年(1771)又重新定例:

生員代人扛幫作證,審屬虛誣,該地方官立行詳請褫革衣頂,照教唆詞訟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計贓重于本罪者,以枉法從重論。其訊明事屬有因,并非捏詞妄證者,亦將該生嚴加戒飭。倘罔知悛改,復蹈前轍,該教官查明再犯案據,開報劣行,申詳學政黜革。

該例從生員涉案是否“事屬有因”、是否誣告、有無收受報酬、是否屢次興訟等方面,更為細致明確地規定了官府對不同情況下生員助訟行為的懲罰方式。

(二)生員“有切己之事,止許家人代告”。生員遇有官司,需以“家人”為抱告代其告呈,

對此,徐忠明、鄧建鵬、江兆濤等人都有較為詳細的研究。

劉盈皎曾指出生員的告呈資格并不受抱告制度限制,其本身可親自提告,但從《南部檔案》來看,生員雖可親自到庭告呈,但無論抱告到堂與否,生員所遞呈狀中必須書有抱告之名,否則知縣多以“違式不閱”處理。

如光緒八年(1882)五月十二日,監生孫永詳具稟孫光國等霸占莊業樹株房屋滅嫡事,其呈狀中既無抱告,又無儒學戳記,因而知縣批示:“違式不閱”。其中,僅有一例案件,生員在呈狀中沒有使用“抱告”。咸豐元年(1851)三月,東門外里后街文生曾恕投遞懇狀,以說明其涉案緣由,呈詞中雖無抱告,知縣也并未對其加以責怪。堂審時,生員到庭多有抱告陪同,抱告在點名單中亦多“票喚有名”。

(三)五生互結,以防抗糧、包訟?!拔迳ソY”是指雍正六年(1728)朝廷定例,各州縣儒學每年十一月取具生員結狀,要求五名生員之間互結,以證明其平時無抗糧、包訟之事,并將結狀匯送學臣查核。但在執行過程中不肖生員常以“朋比掩蓋”的方式互相規避監督,使得該例在實際上成為具文,乾隆元年(1736)被官方廢除。此后生員若有抗糧、包訟等情,直接由儒學詳革。

(四)州縣官約束稽查,按時申報唆訟生員名單。乾隆二十四年(1759)規定,各州縣按季立簿,該簿由學政衙門印發。州縣官在辦理詞訟中遇有生員或監生作為原被兩造的案件時,將“兩造姓名,簡明事由,按日登記。已審結者,將看語一并錄出。未結者,注明‘未結字樣”,并由儒學衙門加蓋鈐印,每兩季申繳學政衙門查核。若生員不守學規,無故多事,地方官詳明學臣,照例戒飭、褫革。

(清)素爾訥等纂修,霍有明、郭海文校注:《欽定學政全書校注》,第89-90頁。清末川省生員唆訟扛幫、承辦上控案件的現象十分普遍。四川學政盛炳緯為加強對生員的管理,多次通飭下屬州縣辦理“生監抅訟立簿申報”之條,要求各州縣以門簿為據,定期開列不守學規、扛幫唆訟的文武生員名單,并摘敘案件事由封送到院,作為生員黜劣獎優的憑據。

(五)教官舉報優劣,訓誨約束生員。各州縣教官,除了主持朔望宣講、季考、月考外,最主要的任務便是訓束生員,舉報優劣。順治九年(1652)朝廷將“平日不務學業,囑托把持,武斷包攬,或捏造歌謠,興滅詞訟”等行為,納入劣紳的評定標準?!案鲗W劣生,有不遵條例者,教官揭報學道,嚴行褫革”。雍正四年(1726)朝廷又指出,雖然錢糧、詞訟為州縣專責,教官不得干預,但若教官能夠訓誨約束,則“士習漸端”,因而要求“所屬文武生員,除受誣被告,及有冤抑切己不得已之事,申訴控理外,其有倚勢衣頂、抗欠錢糧,并捏詞生事,唆訟陷人等事,該教官即申詳督、撫、學臣”。

綜上可知,為了防止生員的不正當訴訟活動,官方在制度上對其多有限制。然而這些規定反映在訴訟程序上,則會因時空的差異以及州縣官個人等因素的影響而各有表達。

三、生員因“干己事”參與訴訟及衙門的審判

霍存福認為,在“告不干己事”法下,只有所謂“切己”之事,才屬于“干己”范疇,可以由本人告發,而當事者的親朋友鄰等均被排除在允許告發的范圍之外。

孫嵐指出,“干己事”基本都逃脫不了“切己”的限制,即“只能參與自己為兩造之一,或者自己的至親為兩造之一的訴訟”,且從例文來看,“至親”的范圍僅包括“未分家之父兄”。

因此,所謂“干己事”分為有關自身的“切己”之事以及未分家之父兄等至親的“切己”之事。就生員而言,由于科舉名額的限制,他們能夠在功名上獲得升遷的機會較小,無法入仕的生員為謀生路,也會身兼塾師、農民、商人、醫生等職業,甚至擔任地方公職,在這些身份下,生員所謂“切己”之事,顯得更為復雜。筆者爬梳《南部檔案》1049卷牽涉生員的案件,其中生員因“切己”之事而涉案的案件有675件,總計涉案716次,在數量上明顯占絕對優勢。具體詳見表1。

按上表統計,生員在“干己”事中以原被兩造為“切己”之事爭理的情況共計651次,以公稟、跟稟在案的情況僅有24次;在為“家人”之事而涉訟的情況中,生員作為被告、代質身份的有35次,以原告、續稟方式涉案的情況僅有6次。而圖1則更為精確地呈現出了這些告訴案件的分布時段及具體事由:

從圖1可以看出,《南部檔案》中南部縣生員所控案件多集中在清朝末年,且大多為有關錢債(計348件)、田土(計201件)等經濟方面的糾紛,戶婚(計20件)、治安(計17件)等方面的案件所占比例相對較少。有關基層事務的案件(1856—1865年間1件、1866—1755年間1件、1876—1885年間2件、1886—1895年間7件、1896—1905年間35件、1906—1912年間43件,共計89件),大致在1875年以后數量明顯增多。以下根據生員在案件中的涉案的具體情況分而述之。

(一)生員因“干己事”涉訟的情況

從司法角度來看,生員因“切己”之事出入公庭,大多為戶婚、田土、錢債等細故案件。但由于生員身份的特殊性及職業選擇的廣泛性,其涉案情況較普通百姓也更為復雜。以下從生員自身及至親之事兩方面對其涉案情況作一探討。

1生員為“切己”之事涉訟

(1)普通生員因“切己”之事涉案

清代南部縣“總體而言,地瘠民貧,鄉民‘僅恃蠶桑,井灶為生計,生活水平較低”。

吳佩林:《清代縣域民事糾紛與法律秩序考察》,第68頁。地方家族多以獎勵關錢的方式資助子孫讀書。生員與家族之間難免會因經濟上的糾葛而鬧上衙門。如文生周光烈先祖在道光年間集有中元會,湊積流銀,出放生息,并在祠堂立有石碑,上刻勉勵子孫讀書的祖訓:

教子孫有書不讀,子孫愚,我族猶未發科。后有光宗耀祖者,游泮給關錢二十四千,中舉給關錢四十千,作藍衫紫袍之資,并免地丁三載,以示獎勸。

然周光烈入泮后,中元會總管周雨亭卻以該會無錢為由,要求周光烈砍伐墳塋柴草三年抵作關錢,并寫有約據。文約訂立后,周雨亭卻將墳塋柴薪賣與周興順,兩造由此興訟。后經知縣訊明,令周雨亭限三日繳出錢二十四千文,并飭周光烈將義賣柴薪文約繳呈銷毀結案。此外,州縣官也會將個別案件直接交由儒學處理。如咸豐七年(1857)政教鄉文生王昭因程炳暄久欠束脩錢不還將其狀告到州縣衙門。由于王昭與程炳暄均為文生,知縣直接將該案“候移學傳訊”。

(2)有公職生員因“切己”公事涉案

按照法律規定,文武生員不能充當官役雜差。光緒十八年(1892)川省學政瞿鴻禨曾發布申文:

川省保正名目即系甲長,皆所謂官役也。文武生員方不準干預公事,出入衙門。若令充當保正等差,使之交通官吏,安能望其自愛?況復借端詐搕,恐嚇鄉愚,唆訟扛扶,把持武斷,種種弊端,皆所不免……如有生員充當保正、團保、鄉正、保長各名,即行撤退。若生員另借族人名濫充者,該地方官即照例申詳斥革,治以應得之罪。倘容隱不行撤換,惟該地方官是問?!赌喜繖n案》11-314-1-c104p285-286,光緒十八年十二月初五日。

在南部縣,生員充當首事、保正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文生汪全衙系王家場肉厘首事,增生杜芝田為南部縣文廟首事,文生徐登岱為東路積下鄉福德場學田首事。

而文生李調陽、監生馮開福、武生劉錫欽、文生敬心源等人,均為一地保正。這些生員在處理基層事務時,也會遭遇訴訟糾紛。光緒二十六年(1900),首人文生王天棋等人因聽聞溫潤川等平素“私熬硝土,私賣硝藥”,便邀集保甲來案具稟。后經審訊,知縣“將文生溫恭等戒責,飭令歸家各安本分,毋再生端”。

2生員為至親之事涉訟

在生員為家人之事涉案的案例中,代質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代質有代為質詢、質訊之意,與前面所談及的“代告”雖有頗多相似之處,卻并非一事。代質“通常是由于當事人不能到庭而產生”,且能否代質須由州縣官批準。付春陽:《權利之救濟——清代民事訴訟程序探微》,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頁。生員本人在代替家人到案質詢之前,會事先呈狀稟請,待州縣官同意后方可到案。光緒十二年(1886),何元龍捏控其祖父何玉龍套霸欺撇一案中,監生何天歷懇請到堂代替祖父質詢:

生祖現年七十一歲,匪特不能動履,且耳聾眼花,患病臥床,實難赴質。前生赴訴未據敘明,致沭批駁,特再呈明,賞準生代祖質,以示體恤……

(批)姑準代質,并準原中何天清到案列單質訊。

顯而易見,參與“代質”的生員,系被告一方的家屬,他們在被告難以親自到案的情況下,代替被告赴案質訊。

(二)州縣官對生員“干己事”案件的處理

我們發現,生員涉案情況雖多,但多由州縣自理。州縣官對這些案件的處理方式,大致有“不準”“調解”“候訊”“結案”“移交”五種情況。具體詳見圖2。

由圖2可見,州縣官在處理這些案件時,除去81件結果不詳外,僅有16件“不準”(1826—1835年間1件、1876—1885年間3件、1896—1905年間4件、1906—1912年間8件),217件(1846—1855年間2件、1856—1865年間3件、1866—1755年間6件、1876—1885年間22件、1886—1895年間56件、1896—1905年間68件、1906—1912年間60件)在批詞中雖有候訊之意,卻由于案卷不全等原因,無法直接知曉結果。最終由民間完成調解的有52件(1826—1835年間1件、1856—1865年間1件、1876—1885年間2件、1886—1895年間5件、1896—1905年間36件、1906—1912年間7件),由州縣官審理結案的有306件(1826年前2件、1826—1835年間2件、1836—1845年間3件、1846—1855年間3件、1856—1865年間6件、1866—1755年間7件、1876—1885年間24件、1886—1895年間61件、1896—1905年間96件、1906—1912年間102件),其余3件(1826年前1件、1856—1865年間2件)移交儒學或他縣??傮w上講,生員“干己事”案件的準理率超出半數以上。

雖然州縣官在遇有生員需要被戒飭、褫革時,會與儒學教官一起將案情匯報給學政并對生員進行懲處。但一般情況下,生員所涉詞訟均由州縣官專責審理。以下具體討論州縣官對這些案件的處理態度。

1一般倡導案外調解或依案件事實秉公理處

可經調處而息和的案件,州縣官多同意將其交由民間仲裁。在圖2中,雖然知縣直接在批詞中表明交由民間調解的案件僅有37件,但在多數情況下,縣官本身也是糾紛的調解者。如光緒元年(1875),在增貢馬悛具告張玉林等“久霸議掯,悔不契交”一案中,知縣起初要求“憑原中理,令立契成交息事”,后因張玉林“抗不攏場”而再次請求知縣公斷。經審斷:

蕭本治不買,幫給貢生(馬悛)們錢二十串文,出壓張玉林鋪房議價錢一百四千文,并令書差協同中正集祠把賬目清算明確,斷令張正林照議價值,速即立契成交。

該案終以判詞的形式訂立了解決糾紛的方案,并斷令被告立契成交,使得兩造糾紛解決的方式變得更為正式,從而利于推進爭端的平息。

2若生員所控不實,則給以申斥及懲罰

(1)情節較輕者,寬免

州縣官為顧及生員的身份及顏面,會對其所犯較輕之罪給以一定寬免,但為給以警告,也會在判詞中書以“應照例懲辦”等語。

(2)情節較重者,戒飭

戒飭即由教官照例在明倫堂對犯錯生員給以飭責的一種懲戒方式。從檔案中看,生員被“戒飭”的情況大致有三種:一是生員平時不守臥碑,有肆意滋訟、“武斷鄉曲”“不顧名義”,或“竊名具稟”“恃勢扛兇”“侮慢師長”等行為。二是戒飭系生員規避褫革衣頂的主要方式之一。雖然生員有抗糧包訟等行為,學臣可直接將其褫革。

但據王又槐言:“或(生員)所犯尚與行止無虧,罪止杖一百以內者,分別戒飭,免其褫革?!惫饩w十八年(1892),監生孫芝訓有意“抗繳稅銀”,知縣也只將其“比責二十手掌”,并飭令限期繳稅。三是生員身兼公職,卻以公濟私。宣統二年(1910),監生李光藻充當戒煙會長,“借公圖搕”私收捐款錢十串。知縣將其械責,并罰錢五十串。

(3)刁狡者,看管、管押、枷責

有學者指出,生監涉案“一般移學看管”,除個別案例外,多不受班房管押。

付春楊:《權利之救濟——清代民事訴訟探微》,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頁。實際上,州縣官為迫使犯錯生員履行訴訟義務,也會將其管押至州縣各房或發往各局所。如光緒十五年(1889),武生吳開科在有妻室的情況下擅自引誘良家女子為妾,知縣擬將其交由差役暫押兵房究辦。吳開科畏究,甘愿與汪氏娘家頂禮并自愿認捐銀50兩。后經覆訊,吳開科所捐銀兩交學田局士承領,并將其媳婦汪氏領回團聚。

四、生員因“不干己事”參與訴訟及衙門的審斷

官方雖然多次強調生員不得為“不干己”之事進入公門,但翻檢檔案,不難發現基層生員為他人之事涉案的現象卻是較為常見的。以下以《南部檔案》為例,對生員因“不干己事”參與訴訟的情況及衙門相關的審斷做一探討。

(一)生員因“不干己事”涉訟的情況

蕭公權曾言:“雖然宗族成員常常包括紳士和平民,但宗族的領導顯然是要靠紳士的?!?/p>

\[美\]蕭公權著,張皓、張升譯:《中國鄉村——論19世紀的帝國控制》,聯經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頁。在南部縣較為偏遠又缺乏士紳的宗族或村落,即便是擁有最低功名的生員也在街鄰、家族、鄉里之間有一定影響力。對于普通百姓來講,生員們不僅可以為其代寫詞狀,也能主持公道,調解糾紛;對于生員來講,要維護其在宗族、鄰里的威望,則必須承擔教化地方,維護風化之責。當百姓有求于己時,生員必須站出來為其“討回公道”。因此,在基層社會中,生員也會因各類“不干己事”涉案。具體情況如表2所示:

從上表可以看出生員為“不干己事”涉案僅397次,其具體涉案情況如下:

1為他人之事涉訟

(1)“幫訟”他人案件。在檔案中生員幫訟他人的情況十分常見,這些生員多以查明、見證案件事實等為由到衙門替涉案一方辯護。如咸豐十一年(1861)在徐武與其前妻嚴氏的糾紛中,廩生張鼎牽涉案中,其“同學契友”廩生劉浩等人,為此公同稟明,張鼎被牽連是因為楊文藻將嚴氏所遺幼子孬娃引到張鼎館中,并稱孬娃為徐武所拋棄。張鼎聽信楊文藻所言,愿意為孬娃尋一人家存養,待其成年送還歸宗。在此番言論中,張鼎雖因“事不干己”而涉案,但初衷卻是好意。最后,知縣對張鼎“從寬免究”,僅飭其速將孬娃送還。

(2)因某一生員被欺辱而聯名“公稟”討回公道。光緒十七年(1891),因“任培森等被差挾嫌滋兇”,文生李澤镕等聯名武生、捐貢、監生等共計18人到縣“呈請定規”“陳明積習”“祈賞查核澈究”。但知縣面對此次聯名,僅在詞內批示“已批任培森等詞內矣,候提案訊究”,便再無后續情形。

(3)因調解糾紛而被牽連作證。生員作為鄉里之中有一定威望和話語權的人,百姓遇有糾紛多會請其出面調解。一旦糾紛鬧到衙門,參與調解的生員作為證人,自然會被牽涉案中。咸豐八年(1858)“向位忠具告向儒林等賣休傷化事”一案中,文生向榮念及家族情誼,邀集兩造“集場理說”,后該案鬧到衙門,向榮作為證人被牽涉案中。

(4)作為保人擔保案內之人。生員為人作保需要承擔被保人的教化、教管、監督等責任,若作保不實,官府往往會追究其連帶責任。光緒二十一年(1895),在董天壽與范母氏的控案中,董天壽請同鄉武生劉玉龍為其作保,“當堂保得董天壽還范母氏錢六十串,限六月以內,如數繳清。倘再拖延,惟生保人是問”。

(5)被他人竊名而牽連案中。百姓竊用生員之名呈告的現象在檔案中較為常見。宣統元年(1909),馬鞍塘保正謝宗科等具稟蔣作賓等私搕,控后謝宗科等“畏究”,便竊捏文生王善福之名呈遞稟狀試圖銷案。

類似案件還有,光緒十八年(1892),文生敬樹槐具控敬尚履同妻藍氏一案中,敬尚履夫婦自知情虧畏審,竊保正、文生敬心源之名“插詞扛稟”,企圖“偏袒騙賴”。對百姓來說,雖然將生員之名列入詞狀之中或許可以得到州縣官的“偏私”,但就知縣而言,斷案應以“事之有理無理為斷”“豈詞列一衿,即足制勝耶?”

2為家族之事涉訟

清末南部縣,一些生員會參與打理族內公產及集資會社,過程中若遇有糾紛,這些生員也會協同族長出頭調解或向衙門呈告。光緒十三年(1887),南部縣臨江鄉鮮于姓家族成立清明會管理族產,其中武生鮮于得賢等人因與梅姓發生口角,事后請鮮于云龍等出面幫忙調解,“書有包管文約審呈,并認事后出銀二百兩,永作宗祠祭貲”。后得賢違約,武生鮮于云龍等便協同族長將其告到衙門。知縣本著息訟的態度,在呈詞中批道:“鮮(于)得賢叔侄自認出銀二百兩,永遠作宗祠祭貲,因何翻橫抗,殊屬不解,其中無別情,著仍憑族眾理交,不得以一面之詞率請喚追?!?/p>

其后,鮮于云龍與保正鮮洪都等人集祠堂理問,然而鮮于得賢抗不認理,促使鮮于云龍等人再次到衙門稟請知縣公斷。后經審斷:

武生鮮于云龍與武生鮮得賢均屬一脈,二比挾嫌訐訟。茲鮮于云龍呈出宗祠祭掃銀兩約據,其鮮得賢亦呈有賶字,姑念一族,免究。將二比約據充破粘案,作為故紙,各回和好,毋庸纏訟,各結完案。惟鮮得賢不應恃符狡展,直呼李前縣之名,其平日武斷鄉曲,縱可想見,當予戒責。

一般情況下,此類案件在進入衙門之前,首先會有族鄰、鄉保等有聲望之人主持,在供奉祖先的祠堂或者人口流動較大的場鎮進行調解。但多因一方“抗不攏場”,而將糾紛鬧上門。

3為基層事務涉訟

王先明的研究指出,以社會權威而不是以法定權力資格參與封建政權的運作,紳士階層便集教化、治安、司法、田賦、稅收、禮儀諸功能于一身,成為地方權力的實際代表。

瞿同祖認為他們也是“唯一可以通過公認的渠道向州縣官或更高級的官吏表達抗議或施加壓力的集團”。

在地方州縣,生員多以聯名公稟的形式對基層公事加以干預和監督。如宣統元年(1909)四月,南部縣文生何名國聯名文生何光韓等人以“肆吞學款,匿賬圖利”各節府控南部縣視學李雨蒼在案,府衙要求“南部縣按照批詞確查稟覆核奪”。

宣統元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間,聯名生員與視學李雨蒼經多次博弈,最終邀集邑中舉人汪鱗周等二十五名正紳于七月初三日“在城隍廟將府控各節、縣控各條,逐一對眾□□”“又取各種案卷賬目,反復校對,均呈不虛”,但因被告李雨蒼與張文培相互推諉,此案最終并無定論。

由此可見,生員與鄉宦和官員之間的司法接觸,更多的還是一種權力較量,只是在較量過程中,生員往往處于弱勢地位。

(二)州縣官對生員“不干己事”案件的處理

在官方看來,告不干己事法多用于“防誣陷,省拖累”。在此前提下,官府多遵循“事干己者,方準審理;不干己者,立案不行,專治原告以枷杖之罪”

因此,州縣官在處理這些生員因“不干己事”而涉案的案件時,多將其直接否決,準理率僅約兩成。

1對生員“事不干己”聯名具控的態度

地方官對生員聯名具稟的案件往往有不同態度。若生員因辦理團練、稽查治安、請準銷案等情而聯名公稟時,知縣往往會秉公準理,并不會對生員的聯名行為加以責怪。反之,若生員聯名有上控妄告或扛幫他人的嫌疑時,地方官在查出實情后,多依據情節輕重給以參與者戒飭或褫革等懲罰。光緒十三年(1887),南部縣武生高登升等人因聽信局士岳集義在經手歷年捐輸時有“浮征肥私情弊”將其控告到府衙。在后來的傳喚過程中,高登升等人因“情虛畏審”“匿不到案”而被保寧府正堂“褫革衣頂”。

又如,光緒十四年(1888),廩生許玉庭聞風上控茶商且“累次興訟”,保寧府正堂因而將其“暫革衣頂,發學管束,察看兩年無過,再由縣詳請核示,并飭該儒學遵知繳”。

2對生員以保人、干證身份干預他人詞訟的態度

州縣官雖然不提倡生員以保人、干證等身份參與他人詞訟,但實際上若生員作證、作保的目的是為平息鄰里糾紛,知縣會允許其來案質詢或作保。光緒十九年(1893),武生馬希元為具告陳發海昧吞撇害一案中,馬希元放文生王元均作證。州縣官最終讓王元均邀請兩造算清會賬了息。

州縣官之所以默認了王元均的作證行為,是因為王元均在此案中充當了一個調停者的角色,他的參與不僅有利于糾紛案件的解決,也一定程度上分擔了州縣官在此案中的部分壓力。

相反,生員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挺身作證,因不利于案件公正有效的審理,而往往會被州縣官懲戒。宣統元年(1909),武生何尚武在“何多華等具告幸文章等挾仇伙擄逆毆事”一案中挺身作證,而被罰“出訟費錢六串”。

3對生員被他人牽連或竊名而涉案的態度

對于生員被他人牽連而涉案的情況,州縣官一般會根據案件事實秉公處理。道光六年(1826),曾海林說娶文生鄧鴻儒婢女斯氏為妻后,與其母相繼過世。斯氏娘家意欲將其許配給范九齡,并邀請鄧鴻儒從中排解。由于雙方在財禮和安葬費用方面產生糾紛,斯明遠便以范九齡之名將鄧鴻儒等告上衙門。后雙方“集場理明”,最終以“二比治酒取和”銷案。若生員之名被他人竊列,生員本人當面投具竊名稟帖陳明事實即可,但州縣官多不會對竊名之人加以怪罪。

總體而言,生員因“不干己”事而涉案的情況十分復雜,這些案件除了少部分被州縣官審理外,大部分都被擱置或直接拒于衙門之外。

結 論

清代南部縣生員的訴訟活動,不僅從側面反映出基層社會官、紳、民之間各種利益矛盾相互糾纏的互動關系與狀態,也反映出近代鄉村社會權力支配的變動情況。

官方之所以表現出對生員訴訟既優待又限制的矛盾態度,一方面在于生員本身享有優于普通百姓的地位,官方準許其使用抱告,并在收狀、問訊、堂斷及懲罰等階段給予部分優待;而另一方面,生員所具有的知識儲備、身份特權及人脈等條件,使得他們在訴訟中有更大優勢為“干己之事”爭理,也更容易因為扮演法律顧問、調解糾紛等原因參與到事不干己的訟案之中。但從官方的角度而言,不管生員因何事進入衙門,都是有失身份之舉,其部分行為甚至會對國家司法裁斷權威構成一定威脅。因此,官府不僅在訴訟程序上要求告狀生員在呈狀中加蓋儒學戳記、在門簿中登記信息,甚至會在上控案件中查明涉案生員的紅案,并在法律條款中以“五生互結”、縣官約束稽查、教官舉報優劣等方式來限制生員參與訴訟活動。以期將生員歸入地方官與學校的雙重控制之下,并將其約束在讀書科考的正途之中。

檔案呈現出生員訴訟的諸多面相。生員不僅在“干己事”的訴訟中顯得更為積極,也會經常參與到“不干己”事的訟案中來。雖然生員參與訟案的行為有因個人私心而有損人利己、擾亂社會治安的一面,但并非所有生員在參與他人訟案時都抱著謀利的心態。事實表明,生員在司法領域發揮的積極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生員積極參與民間糾紛的調解,能及時制止可能釀成的訟案,一定程度上減輕衙門的負擔;生員通過參與或監督地方事務,不僅能夠在伸張自身權力的同時反映底層百姓的各類訴求,也與國家權力之間建立了更為密切的聯系。因此,即便州縣官不支持生員出入衙門,他們也會在遵循制度規定的基礎上,依據生員的涉案動機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做出合乎情理的審斷。若生員涉案的目的是為維護自身正當利益、平息鄰里糾紛,知縣一般會準許其請求,且不會對其訴訟行為加以責怪;若生員涉案實為扛幫謀利、屢次興訟,州縣官才會聯同教官給生員較為嚴重的懲罰,但這些懲罰往往被控制在杖罪以下等相對較輕的范圍之內。

從案件本身來講,南部縣生員參與的多為田土、錢債等經濟方面的糾紛,到光緒后期,生員也更加頻繁地以訴訟方式參與到地方治理之中。其背后的原因主要在于,南部縣地瘠民貧,鄉民生活水平普遍較低,加之晚清因人口增長、耕地面積縮小等原因造成民眾間激烈的生存競爭。

在這種境況下,生員不得不與平常百姓一道“搶奪”并維護有限的生存資源。同時,清末政府鼓勵地方辦理團練、建立地方公局、自治機構等措施,給以生員為代表的基層士紳搭建了一個議政策劃的平臺。期間川省亦向所屬各州縣下達札文,指出“在籍紳矜辦理公事,著有勤勞,自應酌給獎勵以昭激勵”。

《巴縣檔案》6-31-51,光緒二十年九月十四日,四川省檔案館藏。正是在這種鼓勵紳士參與地方公事的背景下,生員的權力在基層得到進一步擴大,使得他們成為參與基層事務與監督局紳的重要力量,這一現象反映在訴訟中便是南部縣生員參與的關于基層公事的案件在清后期逐漸增多。州縣官對這些案件多予以重視態度,也反映出官方對生員參與基層事務的默許和支持,但生員的這種活動須控制在政府所應允的權力范圍之內。

(論文修改得到浙江大學吳艷紅教授、西華師范大學楊和平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李典蓉副教授的幫助,謹致謝意。)

責任編輯:孫久龍

Abstract:? The legal procedure of Shengyuan(生員, scholars) wa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ordinary people in Qing Dynasty. They had some privileges in filing lawsuits and trials. In addition, their written complaints were required to be stamped with Confucian seal. The regulations of the government clearly defined the qualification and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of Shengyuans lawsuits, and restricted their activities by means of Wusheng Hujie(五生互結), county magistrates “supervision and instructors” reports, but these regulations often deviated from the social realities reflected in the archives. In addition to being involved in their own cases, Shengyuan would also actively or passively participate in the cases concerning their relatives, clans, friends, and even the grassroots affairs.? Although Shengyuan involved in lawsuits were motivated by seeking personal gain, they were also motivated by maintaining the order of their neighborhoods and clans. They had participated in local public affairs and lessened the pressures of the county officials in local governance to some extent since such public organizations as Tuanlian(團練) and Gongju(公局) were established in Late Qing. When dealing with these cases, the local officials would make reasonable judgmen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egal provisions, the facts of the case, and the motivation of Shengyuan comprehensively.The litigations? of Shengyuan indicate not only the interactions and conflicts among the officials, gentry and common people,?but also the? local social and economic conditions, and the change of local power structures at that time.

Key words:? prefectures and counties in Qing Dynasty; Shengyuan(生員, scholar); litigation; Nanbu (南部)Archives

猜你喜歡
訴訟
淺析我國行政訴訟中的正當程序原則
民訴法第一百條中的行為保全制度解讀
論訴訟上抵銷與實體法的關系
“訴訟”與“證據”的關聯性解析
探究在訴訟中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權
工程造價市場監管中如何做好訪訴甄別
芻論我國訴訟內外糾紛解決機制的協調與整合
人民網:探索媒體版權保護的應對之道
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