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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個人破產建構的中國邏輯
——以破產與免債的界分為起點

2020-12-20 16:34歐元捷
山東社會科學 2020年3期
關鍵詞:破產法債務人重生

歐元捷

(中國政法大學 民商經濟法學院,北京 100888)

自2018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著力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以“暢通‘執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徑”。不僅如此,學界對建立個人破產也多持肯定態度,認為個人破產能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促使債務人重新振奮,有益于社會的安定和諧。(1)湯維建:《關于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構想(上)》,《政法論壇》1995年第3期;許德風:《論個人破產免責制度》,《中外法學》2011年第4期?;蛟S是為了給新設制度的合理性背書,現有研究傾向于為個人破產樹立一種積極、正面的形象,將其美化成債務人、債權人與社會多方共贏的機制。然而,這種紙面形象無論如何都與社會的一般認知相矛盾——欠債還錢的公理即便存在例外,但為何破壞規則能成為一件好事,破壞規則者反而受到更多關照?實際上,美國破產法價值觀的強勢輸出,才帶來了債務人重生、破產免債、破產免責等觀念的傳播流行,但盲目追逐重生主義的光環,既忽視了個人破產的剝奪、懲戒和消極的本性,也帶偏了個人破產的研究重心。有鑒于此,本文首先明確破產與免債的本體差異,繼而考察重生政策如何影響破產與免債的現實架構,最后回到我國,指出目前不宜熱切投入重生主義的懷抱,破產與免債理當區分開、分步來。

一、緣何不同:破產與免債的本體論

從廣義上講,個人破產的整體框架內可容納三個層次的內容:首先是和解、重整等預防破產的機制,旨在拯救瀕臨破產的債務人,使其不至于淪為破產人;其次是破產本身,旨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從法律上確定其破產人的地位;最后是債務免除(2)債務免除一詞,有時也用來表示和解、重整計劃之中提供的減免部分債務的優惠,不過本文所論的債務免除,僅指破產框架下使破產人“復活”的剩余債務免除。,旨在給予特定破產人以重生的機會。這其中,預防破產與破產有實質上的排他關系,破產與免債則有邏輯上的先后之分,若是不加區別地在“個人破產”之名義下討論,則容易引起思路上的矛盾混亂。鑒于我國尚無明確的語義劃分,所以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論的個人破產是最狹義的,單指清算分配并宣告破產的制度本身,由此才產生比較個人破產與債務免除的論題。

(一)以人格減等為本旨的人格破產

破產古已有之,債務人因無力償還到期債務等事由,就可能自愿或非自愿地走向破產。破產的基本工作在于將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分配給全體債權人,但個人破產不同于企業破產的一點,是企業實體在破產后便不復存在,而個人破產后卻始終面臨著如何對待破產人的問題。就此,個人破產的歷史發展中大體有三種處理模式:(1)人身剝奪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其生命、身體便交由債權人處置。公元前5世紀的《十二銅表法》規定,債權人有權將債務人賣到國外為奴,甚至殺死,而多個債權人可共享出賣的價金,或者分割債務人的尸體。(3)周枏:《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869頁。(2)自由剝奪模式。歷史上對債務人自由的剝奪是非常普遍的,債權人可以借助公力救濟或直接通過私力救濟,將不能償債的債務人監禁,以此來進行逼債或者處罰。在法國,1538年最早的一部破產法就確定了破產有罪主義,破產者常被處以極高的監禁刑。(4)文秀峰:《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研究》,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00頁。在英國,直至1926年,破產法才基本上取消了債務監禁制度。(5)陳根發:《債務人處罰的歷史性考察》,《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3)人格減等模式??垩?、拘禁的流行給債務人的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威脅,也逐漸為主流價值觀所不容。正是在保障生命權、身體完整權不受侵害的理念下,個人破產拋棄了經濟責任引起身體責任的老路,轉而從身份地位等人格層面對破產人進行限制。也正是在保障此類基本生存權利的意義上,可以說個人破產開始包含了對債務人利益的考慮。

現代社會,人身剝奪、自由剝奪型的破產已經落幕,個人破產轉向了人格減等模式,這具體包括了經濟人格、政治人格和倫理人格的減等。詳言之,人格減等首先指經濟人格不再完整,破產人不僅在清算程序中喪失對現有財產的控制權,之后的財產管理權以及商業行為資格也受到限制。在遵循市場機制,讓不具有經濟交往能力者退出市場這一方面,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意思相近。制度上雖然允許破產人保留生活必需的財產,但也只為維持一種最低標準的生活,其日常收入、儲蓄和消費均受到監管,更不可再進行投資、經營、借貸、擔保等商業活動。此外,人格減等通常還包括政治人格、倫理人格的減等。破產人身份的羞辱意味即便不再濃厚,但破產人的社會活動能力、社會信用評價必然遭到降級,繼而對其職業資格、身份權利等諸多方面產生負面影響。如在日本,公法上,破產人不能擔任律師、注冊會計師、專利代理人等;私法上,破產人不能成為監護人、遺囑執行人、法人理事等。(6)[日]山本和彥:《日本倒產處理法入門》,金春、史明洲等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頁。

(二)作為一種調整工具的債務免除

眾所周知,債務免除不是個人破產的固有內容,個人在破產后原則上還對未清償債務負有償還責任。直到1705年,為了鼓勵債務人配合收債,英國才率先規定,待破產人履行了法定義務,便解除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所欠的債務責任。(7)沈達明、鄭淑君:《比較破產法初論》,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頁?,F今,不少國家和地區都為破產人獲得債務免除開放了制度上的通道,打破“一朝破產、終身破產”的舊律,給予特定破產人以重生的可能。其背后的共識已經不是起初的鼓勵債務人配合,而是破產制裁性后果的終身持續性顯得過于嚴苛。

不過,破產是破產,免債是免債,兩種機制在對象、效果和基本理念方面都有實質差異。其一,從起點上看,免債通常針對的是“誠實且不幸的人”,其目標群體較破產要小。破產人“誠實且不幸”的預設,實際構成免債正當性的來源,因為這種人設支持了破產人可歸責程度小、應享有第二次機會等一系列主張,繼而挑戰和打破終身償債。相比之下,債務人的無辜不會被作為申請破產的一般化前提,針對不誠實的債務人,債權人亦有權提出破產,要求即刻清理分配其現有財產,以最大程度地維護債權。其二,從落點上看,破產宣告的是失權,而免債是以復活告終。破產帶來的是從債務人到破產人的身份轉換,但免債機制恰恰是在一定條件或期限滿足之后,將破產人這一身份解除,結束破產失權狀態。其三,從基本理念上看,破產只管“觸底”,不管“反彈”,免債卻承載著債務人重生主義的精神。通常而言,在不突破債務人生存底線的前提下,破產對債務人進行了全面的剝奪。債務人在破產前可能得到財務咨詢等幫助,破產后也可能從國家社會保障體制中獲得救助,但這均不屬于破產本體的考慮范圍。與之不同,免債既然以“誠實且不幸的人”為目標對象,以復活為目標效果,便要考慮債務人的救濟幫扶,理論架構上也著重強調這部分債務人重新回歸社會的積極意義。

由此可見,免債之于破產,屬于一種具有調整意義的次生工具。一方面,破產并不與免債相綁定,現今依然有未設立免債機制的國家,而即便立法上允許,破產也不是必然通向免債。如在美國,法院可能因為債務人不配合、不誠信等事由而否定免債;在日本,免債裁定作出后,也可能由于債務人的詐欺行為而被撤銷。另一方面,免債所發揮的調整力,有反向消解破產效果的作用。破產與免債之間顯然存在一種張力,免債越快越寬松,債務人則越早脫離破產地位越容易獲得重生。

二、如何利用:破產與免債的程序觀

個人破產與債務免除雖然是原理完全不同的兩套機制,但其程序處理總相伴相隨,制度設計者需要站在此岸望彼岸,協調兩者的運行關系?,F實中,怎樣建構破產與免債的程序,如何發揮免債機制的調整力,取決于在多大程度上歡迎債務人的重生。而這一問題屬立法政策范疇,其答案極大程度地受政治、經濟、文化等外在因素影響,并且也會隨著外部需求的變化而調整。破產與免債的程序樣態在各國分化明顯:以德國為代表的嚴格派,采用獨立的免債程序,克制謹慎地緩和破產的消極效果,立法政策上只能說是允許重生罷了??晒φ盏氖敲绹飘a法第七章,卻有積極促進重生的意圖,從程序上把破產和免債兩步并作一步走,使破產程序結束時即獲免債效果,而不再保留程序外的失權期間。這樣,免債的效果被推到了矯枉過正的程度,它與其說是在緩解破產對債務人的嚴苛,不如說直接提升了債務人福利,而此種效果恰也契合美國社會的情況。

(一)允許重生:以德國破產法第九章為例

德國破產法上允許債務人重生的時間相對較晚,直到1999年才新增了獨立的免債程序,它以破產程序為必要的前置條件,其自身由審查階段和托管階段兩個部分構成。其中,審查階段主要是法院審查債務人的申請是否合法,審查是否存在《破產法》第290條允許的債權人異議,繼而作出準許或不準許債務人申請的裁定。當然,許可申請只是進入托管階段的“門票”,不表示債務人立即獲得免債。在通常為期6年的托管階段,債務人對自己的收入和財產依然不具有管理支配權,必須向托管人報告,接受托管人的監督。托管期屆滿后,法院認為債務人遵守各項法定義務,并且沒有出現隱匿轉移財產等不當行為,才作出免除剩余債務的裁定。(8)Stephan, in: Munchener Kommentar zur Insolvenzordnung, 3.Auflage 2014, Vor §§ 286 bis 303 Rn.31.

免債程序雖然被規定在《破產法》文本中,卻已然是個需額外申請的、有專門目標的獨立程序,與破產程序保持著一定的界限與距離。首先,破產與免債的程序目標是分離開的,雖說法條上規定“誠實債務人有機會從剩余的義務中解脫出來”,但學理上認為,應當避免將免債理解成破產法的程序終點或程序目的,債務人擁有免債機會不妨礙破產程序的目的仍放在實現債權上。(9)Henckel, in: Jaeger, Insolvenzordnung, § 1 Rn.20.或者,也可以說免債只是獨立的免債程序的目標。(10)Henning, in: Karsten Schmidt, Insolvenzordnung, 19.Auflage 2016, § 286 Rn.1.其次,免債程序的審查階段與破產程序通常并行存在,但交疊只是時空上、技術上的,不妨礙免債與破產在內容上的界限清晰。(11)Ahrens, Entschuldungsverfahren und Restschuldbefreiung, NZI 2007, 194.破產也不必然與免債相捆綁,存在只處理破產、不處理免債的情況,如在免債程序不被許可、因債權人異議而被否決時,又或者債務人沒有提出免債申請時,破產程序將徑自進行。(12)Stephan, in: Mu?偨nchener Kommentar zur Insolvenzordnung, 3.Auflage 2014, Vor §§ 286 bis 303 Rn.28ff.

整體觀之,德國破產法內允許重生,還是立足于人道主義這類基礎的價值觀,免債也停留在緩和終身破產之嚴苛的本意上。第一,免債程序可被視為附期限的償債計劃或附條件的復權計劃,它要求債務人通過未來的勞動,繼續對破產后未償清的債務履行義務,只不過法律為這一義務的履行劃定了期限。6年的托管期間并不算短,但畢竟已經突破了德國《破產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破產本意下的無限期清償責任,也就達到了使債務人“有機會從剩余的義務中解脫出來”的立法目的。第二,免債程序的終點是復活,過程中卻保留了破產意義上的懲戒。通常認為,托管階段體現了破產法的實體精神,它既要求選派托管人、按份額分配財產、債權人平等受償,還對債務人提出了種種行為活動的限制。(13)Ahrens, in: Gottwald, Insolvenzrechts-Handbuch, 5.Auflage 2015, § 76 Rn.15.所以破產程序雖然隨著法院許可免債申請而停下腳步,但在托管階段債務人還是處在一種“類破產”的地位上。假若債務人違反托管階段的限制,或是被發現在之前的破產程序中有欺詐、隱匿等行為,那么其在托管期屆滿后也不能獲得免債裁決。第三,免債程序雖然獨立,但又有附隨從屬的地位,在形式和實質上都要求破產在先。免債程序不僅將債務人的未來收入在債權人間分配,而且要求在先進行了對既有財產的清算分配。即便是無財產可供分配的場合,破產程序也需要啟動,這被認為有助于清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了解債務人整體的義務。(14)Braun, Insolvenzordnung, 7.Auflage 2017, § 289 Rn.2.

(二)促進重生:以美國破產法第七章為例

美國破產法中并沒有獨立的免債程序,《破產法》第七章程序(也稱“清算型破產程序”)將破產與免債同時處理,其最顯著的特點,就是清算分配之后若沒有債權人異議,債務人將即刻、自動獲得債務免除。自動的債務免除,是指免債不需要像德國破產那般專門審查和作出裁定,只要債權人未提出異議,免債是自動實現的。至于即刻的債務免除,則指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結束的同時獲得免債,這又不同于英國等國家設置免債等待期的做法。

因為這種即刻、自動的債務免除,美國《破產法》第七章的程序外形已經極大偏離了破產程序的原貌:第一,債務人經過清算分配就獲得免債,程序客觀上以債務人的復活告終。因此,第七章程序更像是一種免責程序,債務人在程序結束時不僅實現了免債,而且不再承擔人格減等的破產責任。很大程度上,這種效果緣于破產與免債在終點上重疊,通常緊接在破產程序之后的失權期間便不復存在了。第二,懲罰債務人的因素被極大弱化,第七章程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給債務人帶來的是福利增加。在此,破產的消極后果僅限于剝奪現有財產,再考慮到債務人享有的財產豁免,清算分配的懲罰意味也變得很淡。所以相比于《破產法》第十一章的債務調整,債務人自然更偏好直接破產,在允許債務人自由選擇第七章程序和第十一章程序時,多數債務人會選擇直接破產?!皼]有人想落得一個破產的下場,但美國的債務人只是把破產視為通向欣欣向榮彼岸的一個途徑,而非‘劇終’?!?15)[美]小戴維·A·斯基爾:《債務的世界:美國破產法史》,趙炳昊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頁。第三,由于顯而易見的利益傾斜,第七章程序長期處于被過度利用的狀態,為此,2005年美國《破產法》的改革引入了收入測試,評估表明債務人未來月收入結余低于一定數額的,才準使用第七章程序。如此,改革收緊了申請破產的條件,不過美國國內對此有激烈爭議,某種程度上,這一限制性的措施違背了第七章的原意。

不難發現,美國《破產法》第七章的程序設計,已經不限于允許債務人重生這種門檻意義,而是積極地促進債務人重生。這種強化重生主義的政策考量,是長久以來的社會變遷尤其是經濟環境變化的產物,建立在復雜又多變的對債權人、債務人、信貸市場及破產法功能的假定預設上。首先,美國破產法的廢立、修改大多與經濟調節密切相關,甚至在1898年《破產法》之前,破產制度一直作為應對危機、調節經濟的臨時措施而存在。(16)陳云良、梁杰:《2005年美國破產法修改與世界金融危機:兼論破產法的經濟調節功能》,《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F今被作為美國破產法價值目標之一的債務人重生,其概念的最初提出可追溯至1934年的判例,彼時的美國社會仍處在經濟大蕭條的余波中,重生概念的確迎合了穩定經濟、救濟不幸、重振市場信心的社會需求。(17)Local Loan Co.v.Hunt, 292 U.S.234, 244(1934).Se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Bankruptcy BASICS, November 2011, Revised Third Edition, p.6.其次,強化的重生主義、寬松的債務免除有加強人們商業風險偏好的事前效應,這也正是美國經濟發展模式所歡迎的。二戰以后,美國經濟增長的重要特征,是快速擴張的家庭債務與強勁增長的消費支出,這成為美國債務經濟發展模式的重要基礎。(18)宋玉華、葉綺娜:《美國家庭債務與消費同步運動的周期性研究》,《國際貿易問題》2012年第5期?!皞鶆战洕\行的最基本特征在于依靠借債實現先投資后積累、先消費后收入?!?19)陳英:《從“過剩經濟”到“債務經濟”——當今發達經濟運行的新特征》,《當代經濟研究》2010年第1期。于是在刺激負債、借貸、投資等商業冒險的考慮下,立法者也有意鼓勵破產,利用破產來“逃債”在一定程度上被正當化了,成為國家福利的一部分。反面的例證是純粹的侵權之債與家庭義務中的債務,因其不大可能源于商業,故立法上不允許免除。(20)Charles G.Hallinan, The “Fresh Start" Policy in Consumer Bankruptcy: A Historical Inventory and An Interpretive Theory,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Volume 21, 1986, pp.63-64.

強化的重生主義既來源于外部需求,也要融入外部環境,其存立還須考慮社會整體的接受程度。在美國,周期性的經濟危機塑造和鞏固了破產法的社會保障角色,債務經濟模式固有的高風險也為所謂的“風險分擔說”奠定了社會心理基礎。正因為美國社會見證了經濟危機帶來的普遍經營失敗,一種接納破產免責的社會意識得到強化,即商業社會中的經濟風險不一定源于行為人的不誠信或不負責,經濟風險并不比自然災害更可控或更可預測。也因為長久以來所浸潤的經濟環境,美國社會對于借貸行為的態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最終導致對于財務失敗和破產的態度轉變。負債曾經被視為不自律以及財務管理不善,現今則被當作成功商業活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21)Charles G.Hallinan, The “Fresh Start" Policy in Consumer Bankruptcy: A Historical Inventory and An Interpretive Theory,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Volume 21, 1986, p.56.

綜合比較德國與美國的立法,可看到二者不僅僅有許可免債或當然免責的表面差異,其背后迥異的價值取向是多種因素影響下的一系列歷史選擇的疊加。美國破產法的世界影響力無疑是巨大的,但它恰恰又是實用主義導向下極具美國個性的制度。在其視野內,債務人群體不再是貧弱者,而是能對經濟做出可觀貢獻的人,只是財務上的無望阻礙了他們參與經濟活動,故而有必要促使其快速擺脫困境、重新投入生產消費。(22)Joseph Spooner, Seeking Shelter in Personal Insolvency Law: Recession, Eviction, and Bankruptcy's Social Safety Net,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44, No.3, September 2017, pp.382-386; Charles G.Hallinan, The “Fresh Start" Policy in Consumer Bankruptcy: A Historical Inventory and An Interpretive Theory, University of Richmond Law Review, Volume 21, 1986, p.57.而德國經過了漫長的過程才接受了重生主義的影響,但現實中缺乏促進債務人重生的外部需要。促進重生雖能給美國帶來可觀的經濟效應,但于德國的效果卻不明顯,經濟學實驗將原因歸于兩國在經濟不確定性、收支模型等方面的差異。(23)Livshits/ MacGee/ Tertilt, Consumer Bankruptcy: A Fresh Start,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Minneapolis, Working Paper 617, Revised January 2003, pp.3-24.所以歸納起來,破產與免債的具體建構很難說有一個范本或者標桿,債務免除的難易、對待重生的態度可謂是應需而定、應需而變,破產與免債的程序觀應當是一種本土觀。

三、我國立場:破產和免債的主次說

我國對個人破產的研討和立法起步較晚,現今不可避免地要同時考慮破產和免債兩個議題。這一點不像德國那般,在破產相當完備之后才面對免債的建設。因此,系統化的布局規劃尤為關鍵,可是現有文獻中的思路卻顯得雜糅不清——主流觀點極為推崇債務人重生主義,在抽象的價值層面追隨了美國破產法的精神;可到程序具體建構時,卻否定美式的債務免除,轉而傾向于設置像德國那樣嚴格的復權條件。沿著當下的思路,我們無疑會先建構出一個“免責法”(或者說“逃債法”),再來為之制定防止濫用的“補丁”。然而,不管是基于破產與免債的法理,還是考慮我國的社會現實,我們首先需要的是一個關注破產本體的“懲戒法”,在此基礎上再為免債的設計。

(一)慎待重生價值

在我國個人破產的討論中,對債務人重生價值的大力褒揚是有目共睹的。不少研究也將重生價值作為我國應當進行個人破產立法的理由,認為個人破產本質上是一種寬容失敗的制度,因能夠解除債務人的財務危機、幫助個人對抗社會風險而有存在之必要。(24)《中國需要個人破產制度寬容創業失敗》,《法制日報》2017年9月18日第6版;劉靜:《試論當代個人破產程序的結構性變遷》,《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4期。這些明顯帶有美國破產法烙印的觀念,在我國有無扎根生長的土壤還是值得懷疑的,而破產研究從一開始就直奔債務人重生而去,反倒給破產的自身建設制造了困難。

1.外部環境不兼容

如前所述,促進債務人重生的立場,因特定的社會需要而產生,也依賴特定的社會環境而存續。美國《破產法》第七章程序讓免債“反客為主”,與其說是因為越來越偏重債務人的利益,不如說是在債權保護與宏觀經濟增長之間權衡的結果。我國的情況與美國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不同于美式債務經濟的邏輯,強化風險偏好、刺激投資負債對我國經濟不具有根本性的、戰略性的意義。長久以來,我國的經濟增長都未將債務作為驅動力,并且在家庭債務結構上,不同于消費占比高的美國家庭負債結構,中國家庭負債中的房地產方面占比很高,其對經濟增長的拉動力相對要弱。其次,我國的經濟發展模式還決定了重生主義在應對危機方面的價值有限。最基本的是,我國個人所面對的經濟風險和收支不穩定性,以及我國社會爆發周期性的經濟危機的可能性,都與美國社會的情形不同。

從我國當下的經濟調控來看,頂層設計開始強調結構性去杠桿,政策上要降低而不是鼓勵自然人負債。在此必須指出一種觀點的片面性,即認為免債機制有助于我國應對過度負債問題,故而為我國所需。實際上,免債機制固然能在危機爆發后應對大批出現的破產者,但其自身對負債也存在事前的激勵效應,從而誘發過度負債的問題。而個人盲目追逐負債將與企業融資、銀行系統發生連鎖反應,于是不單單關涉到借貸的道德風險,還觸及到金融風險。所以現階段宣揚重生價值既無必要,還可能有危險。

2.內部建設受干擾

以促進重生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還給理解和建構破產制造了干擾,如“破產無責”“破產不懲戒”“破產積極”等極具誤導性的理念流行,對破產自身的目標、內容、門檻及效果的把握就容易出現偏差。

第一,破產目標被遮蔽?,F有文獻中的一種流行觀點,認為個人破產最重要的內容在于免債,或者直接將債務免除作為個人破產的程序目標。(25)解玉娟:《試論我國破產免責制度的構建》,《河北法學》2009年第2期。在其字里行間,破產好像都不能夠自立,還需借助與免債機制的牽連性,使自己也披上重生主義的外衣,方能在現代社會立足??烧缜拔乃?,破產本不包含免債的含義,破產連帶著如何復活的論題,不代表破產本身追求債務人重生。只有站在債務人的視角,才有可能把免債當作破產的目標來看待,而當債務人期待以破產為跳板獲得免債,就已經是為破產以外的目的來利用破產了。實際上,個人破產的人格減等本旨原是容易理解的,其與債務免除的區別也十分顯著,但直接投入重生主義的懷抱,破產自身的目標就模糊了。

第二,破產內容被錯置。與破產目標認識上的誤區一脈相承,不少研究者主張現代破產已經從懲戒主義轉向了不懲戒主義,立法的指導思想已經從保護債權人轉向了保護債務人。(26)湯維建:《關于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構想(上)》,《政法論壇》1995年第3期;楊顯濱、陳風潤:《個人破產制度的中國式建構》,《南京社會科學》2017年第4期??墒强桃獠挥懻撈飘a的懲罰性內容,將人格減等的內涵邊緣化,破產自身便空心了,而目前處于研究視野中心的,卻是如何防止破產的濫用。這種局面首先就是反邏輯的,相當于在從無到有的建構中,就有一股解構的力量在。如果我們規劃出的破產,預期會使多數人將濫用作為優先選項,那么此一制度規劃無論如何也不算成功。

第三,破產門檻被抬高。破產的目標不清與內容錯置,也給更為具體的制度設計帶來了混亂,典型的例子就是對破產原因的從嚴把握。這緣于將破產等同于免債,淡化破產的懲罰性之后,人們對債務人明顯受益這一必然后果又存有擔心。也是從防止濫用的角度出發,有學者建議只在個人因失業、重大疾病等導致經濟狀況出現重大變故時,才能申請破產(27)孫穎:《論我國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構建》,《現代法學》2006年第3期。;還有學者主張通過規定較窄的債務類型、較高的負債數額、較低的債務人收入,來限制破產的適用(28)趙萬一、高達:《論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然而,從破產的原意以及多數國家的立法來看,破產的原因就只是支付不能而已。我國研究者的初衷應當是防止免債的濫用,而不是防止破產的濫用,因此要限制的其實是免債的條件,而非破產的原因。

第四,破產效果被美化。目前的討論中,個人破產的形象趨于正面,被認為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促進債務人重生和維護社會利益的積極效果。(29)程春華:《破產救濟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頁;許德風:《論個人破產免責制度》,《中外法學》2011年第4期。這種多方共贏的假想,也造成了政策制定者鼓勵適用破產的假象??上喾?,破產給社會和債權人都帶來傷害:對社會而言,破產不制造或增加財富,反而打破了正常市場規則,為債務人開啟例外的同時,社會也要分擔破產的司法成本、行政成本、經濟成本。對于債權人來說,所謂的破產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保障的只是債權人的全體受償,這種不充分的清償最多實現了債權人群體內的公平,遠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公平。假如能夠承認和正視破產的消極本色,就知道破產的產生或許不可避免,但本身不值得鼓勵,更不應當誘導。

(二)回歸人格減等

我國現階段迫切需要就破產言破產,破產與免債不僅需要區分開,而且必須明確破產的基礎性、根本性地位。就此,可從法理邏輯和現實需要兩個層面上展開。

1.破產在先的法理邏輯

基于破產與免債的本體論,可知免債處在破產的邏輯延長線上,兩種機制本就有先后之分,即先存在破產,才能夠談免債。畢竟,免債是對破產無限清償責任的矯正,假若債務人不承擔破產的消極后果,免債的這種調整屬性就無從談起。若是顛倒破產在先的邏輯,先強調保護債務人,卻不論破產責任承擔,破產與免債整體給人的印象就是單純增加債務人的利益,而不是預想中的施以援手。目前正是因為免債喧賓奪主、破產遭受冷落,才加強了“假破產、真逃債”的預期,激發起各界對制度濫用的擔憂。

免債以破產為邏輯起點,破產則以人格減等為立足點。緣起于債務人的支付不能,破產從一開始就面對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利益失衡:一方面,債務人破產時通常已經山窮水盡,再考慮到必要生存財產的保留,債權人借助清算得到的分配非常有限;另一方面,與企業破產導致企業解散的嚴厲后果相比,單純的財產清算對債務人的懲戒意義微弱。(30)龔保華:《淺議權益破產法律責任》,《齊魯學刊》2008年第3期。鑒于此,現代破產擺脫了身體責任的思路后,也只擔保債務人的基本生存。從歷史發展的角度看,用人格減等的方式取代人身剝奪和自由剝奪,已經是破產給予債務人的保護,社會的文明與進步體現在承擔責任的方式方法上,而非直接否定責任。說到底,法律的建構只能基于理性,卻難以要求人們高尚。并且法律包含的理性不該是單向度的要求,即便是風險和損失的分擔,也不能單方面地在債權人群體中進行。原則上,債權人的損失需要對價,債務人給他人造成損失則需要擔責。所以,破產建構須得以人格減等為基,研究的重點首先是破產人地位究竟如何設置,要從哪些方面限制破產人的經濟、政治、倫理人格。此外,考慮到我國民商事法律沒有針對自然人破產人的資格限制,故有必要在個人破產的立法中統一規定。

2.強化責任的現實需要

破產回歸人格減等的本旨,突出其懲戒的底色,也屬于我國的現實需要。我國傳統上著重儲蓄,現今也很難說借貸及超前消費是普遍的生活方式,民間社會更沒有經歷過經濟的周期性波動。在社會意識里,通常的投資經營失敗不會被理解為不可歸咎于行為人自身的意外,欠債不還者的社會形象比較負面,債務人更不因為處在經濟的洼地而被當然地抬上法律保護的高地。在我國,要認可破產作為按期足額清償債務的例外,更要著力論證其成為例外的正當性,將例外限定為歸因于社會性外部因素(31)如因政策有效性區域差異導致的個人償債能力降低,參見朱莊瑞、呂萍:《中國城市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政策有效性區域差異研究——基于全國105個城市地價監測點調查問卷的分析和建議》,《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5年第12期?;蛘邆鶆杖素熑屋^低的情形。在寬容債務人的心理基礎本就薄弱的環境下,單純談對債務人的人文關懷,于債權人、社會公眾也缺乏說服力。從社會接受度的角度考慮,更要旗幟鮮明地強調破產責任的承擔,以增加立法的籌碼。

同樣重要的一點是,我國現實債權債務關系中的主要矛盾為欠債不還,而不是遭受不幸的債務人深受追債困擾,迫切地需要法律提供免債等保護。最高人民法院推動個人破產制度建構,有發揮其分流作用的考慮,也即讓“執行不能”案件退出執行、轉入破產。不過,能分流不代表要鼓勵破產,單純從數據上減少執行程序中的案件只是一種表面工作。在比破產分流更高的位階上,是“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政策部署,其本質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權,而執行難就難在逃債問題在現實中非常突出。故就此意義而言,明確個人破產的懲戒基調更具積極性,讓“個人破產的后果很嚴重,使得一般人不到萬不得已不敢輕言破產”(32)倪壽明:《積極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人民法院報》2018年10月29日第2版。,讓破產先成為債權人手中的武器,債務人才可心中有戒、行之有界。

總之,在我國的語境下,提出“個人破產不等于惡意逃債”尚嫌不夠。破產不僅不等于惡意逃債,也不應該等于逃債,雖說破產后有免債的希望,但是破產并不免責。在考慮債務人如何重生之前,首先應解決好破產人人格減等的內容建構,合乎法理也契合現實的個人破產法才能照應“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法治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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