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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的涵攝與超越
——兼論區域法律統一適用與司法協同治理

2020-12-20 16:34劉宇瓊
山東社會科學 2020年3期
關鍵詞:裁判法官司法

陳 燾 劉宇瓊

(華北電力大學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北京市法學會,北京 100164)

作為一個古老而日久彌新的話題,“同案同判”源于“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樸素法諺,同時蘊含著“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的含義。但從語義學上講,“同案”“同判”的判定面臨著理論、認知、實踐等多種困境。在法律邏輯內很難對“同案同判”進行理論證成的情況下,一些學者轉向語義上的另一種解讀,如將“同案”理解為“同類案件”而非“相同案件”,避免誤入上述繞不出的困境而受到理論詰難,甚至更為悲觀的態度則認為“同案同判是一個虛構的法治神話”(1)周少華:《同案同判:一個虛構的法治升華》,《法學》2015年第11期。。目前,對“同案同判”的學術分析,總體上圍繞語義解釋、正當性基礎、義務屬性、實踐進路等展開,已經形成了比較豐富的成果,構成了對“神話說”的回應。(2)孫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虛構的法治神話》,《法學家》2019年第5期。無論是否定論、懷疑論還是肯定論,大體上都是以“同案同判”所涵攝的本來意旨為中心,著眼于“法律統一適用”的實踐話語,亦即“在一個制定法國家,法官對法律應該有一個統一的理解,這種統一的理解應該通過審判案件來實現”(3)劉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導制度的理論基礎》,《法學研究》2006年第3期。。這可以看作是從“法律統一性”向“司法統一性”的實踐轉化,從“文本統一性”向“裁判統一性”的生動演繹,其背后的支撐性原因在于國家法制統一性和法治統一性。

一、“同案同判”:意旨涵攝及簡要論析

法官裁判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就單一的具體案件的判決而言,無論是事實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具有一定的建構性:一方面,需要按照法律思維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剪和建構,使之符合某個可能適用的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需要按照專業觀念對事實問題進行概括,以此“搜索”可能適用的法律條文。而這兩個方面,并無先后的邏輯關系,甚至在同一思維空間中進行著反復“較量”或潛在的比對,以此盡可能地增加待決案件與待用法條之間的重疊部分,最終實現二者的完全重合。這種復雜但“純粹”的司法運行過程,因實體法的指引以及司法程序控制,使裁判的生成具有“中心性”,即始終圍繞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前者是對客觀事實的還原并使之最大限度地貼切法律的預設情境,而后者則源于立法供給以及相應的闡釋。盡管該過程不存在“同案同判”語境中兩個以上案件的事實對比,但單一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的反復比對無時不在,在所謂的“同判”中亦進行了“法律適用”的比對。因此,與待決的具體案件裁判相比,“同案同判”僅僅是引進了一個新的參考系——同類案件庫,但若因此而過于夸大“同案同判”的難度甚至徹底予以否定,顯然是違背了裁判的邏輯過程,會人為地導向案件比對的不可知論;若因語義層面的刻板解讀或夸大裁判過程的價值考量,而將“同案同判”僅僅作為法官的道德義務倡導,也會陷入法的價值性、道德性要求與法官職業倫理的混同,導致法律義務的降格。從實踐來看,“同案同判”已有比較可行且不斷發展的達成技術。

(一)專業邏輯與民眾認知的彌合

霍姆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痹撜摂嘟沂境龇傻钠鹪?、發展與運行的客觀過程,體現了“經驗”在法律發現、建構與適用中的地位,以及經驗累積對于法律演變的重要性?!巴竿小本烤箲斪骱卫斫狻跋嗤讣嗤袥Q”“同類案件相同(或同類)判決”抑或“類似案件類似判決”等,已有相當充分的論證,此處無意再作太多的闡釋。在學界現有論點的基礎上,筆者認為,無論對“何為同案”以及“如何同判”進行何種解讀和分析,都不應否認“同案同判”的客觀存在性、現實必要性以及司法實踐的可實現性。為免于陷入語義分歧,本文認為,不宜將“同案”理解為“相同案件”或“類似案件”,而應理解為“同類案件”,即兩個比對的案件存在著法律性質、訴訟爭點、基本事實等方面的具有類屬的一致性,即可從定性和定量兩個層面認定為“同類案件”;相應地,按照已決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對待決案件作出具有初始證成意義上的“相同的裁判結果”。之所以強調“具有初始證成意義”,旨在表明按照上述邏輯進行“同案同判”的應然性,但并非絕對的必然性,而是需要按照已檢索到的法律規范對待決案件進行充分的論證,確保在拋棄已決案件時,對于待決案件作出該法律評價仍然是適切且充分的。這進一步表明,“同案同判”是法律適用過程中比對的結果,并非先入為主的一種理論預設;同樣,也不能因比對過程的復雜性以及某種不確定性,而斷然否認“同案同判”的價值。

“同案同判”作為一個追求目標,其長久不衰的重要原因在于:它蘊含了民眾認知中樸素的正義觀。盡管“正義有著一張普羅修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以呈現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學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頁。,但人們對此總會產生基本認識,也會對司法判決是否具有正義性作出大體判斷。正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種感知源自于常識或者特定社會狀態下民眾的普遍性認知或共識,它潛在地滲透著人們對安全感的普遍性寄予——社會中不特定的“我”成為該案件的當事人時,法官將會如何裁判?這種置入思維,并非如同法律規則那樣具有一定程度的建構性,而是自發性的,構成了“同案同判”的社會心理基礎。

此即表明,對“同案同判”的追求,源于社會民眾的自覺,“作為一種以理性思維為基礎的社會實踐,運用先前判例考量、評價抑或比附待訴或待決案件的現象,早在案例指導制度實施之前就已存在”,只是“案例指導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將這種現象納入了制度化的軌道,從而為我國成文法體例下援引訴訟的常態化奠定了基礎”(5)顧培東:《判例自發性運用現象的生成與效應》,《法學研究》2018年第2期。。納入司法制度框架下的嚴謹論證,是“同案同判”從價值到實踐、從實體到程序、從論理到裁判的必要前提,必須滿足邏輯的自洽性,唯此才能為法官在裁決案件時進行“同案”對比提供明確的指引。若僅以霍姆斯的格言來否定法律和司法的內在邏輯,顯然是偏頗的;但若僅為了達致法官裁判時的明確、普遍、可信等目標,對“同案同判”進行極端的語義解釋和邏輯論證,借此斷然否定其存在,無疑是將司法的專業邏輯與民眾的普遍認知相割裂,亦是不可取的。在對待“同案同判”的問題上,應當將法律(或司法)的專業思維與社會民眾對正義的普遍共識緊密結合。

(二)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的轉換

分析“同案同判”的社會心理基礎與社會認知,旨在證明該追求既非遙不可及的目標,亦非不可知的假設,而是生動鮮活的生活經驗和司法常態。如果將“同案同判”作為社會正義感的司法表達,則寄寓著民眾對司法道德性的期望。但從裁判的角度來講,將“法”自身的道德性作用于具體案件,屬于法官的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以此推及,每一位法官將會裁判若干個案件,在這一系列案件中,其上述行為屬于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以及在法官職業共同體中,對其他法官作出的同類生效裁決,待決案件的法官予以比對適用,屬于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

從邏輯上講,如果脫離案件,在民眾自覺守法的語境下,“法”所蘊含的道德無需任何中介,自然而然地轉化為生活實踐,這并非源于某種道德倡導,而是全民負有守法義務,即法律義務?;貧w到案件裁決,法官依法裁判既是法官職業道德使然,更是其承擔的法律義務。問題的焦點在于:肯定“同案同判”即意味著先前裁決對待決案件具有拘束力,法官是否有義務適用先前裁決?如果僅是參照,則是道德要求;如果必須適用,則是法律義務。

裁決是法官依法作出的對當事人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它不僅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分配和確認,而且昭示了對待該情況的國家立場,凝結著全社會最低限度的普遍性共識,在國家治理和社會運行中發揮著“矯正正義”的功能。法律規范是一種脫離具體情境的抽象性存在,它的全部價值只有作用于具體案件,才具有鮮活的生命力和廣泛的適用性,這對于任何法官裁決的任何案件而言,不應存在差別性對待。由于法律規范具有普遍適用性,法官作出的裁決集群是對法律規范的具體闡釋,不同法官對“同案”的裁決應當具有可比性,這樣才能確保法律規范具有引導性和可預期性。

(三)學理分析與實踐理性的證成

或許,人們更關注的是“同案同判”能否實現以及如何實現,這對法官而言尤為重要。其難點在于:如何對兩個及以上的案件進行比對分析,進而認定它們是“同案”。這不同于純粹從語義學上進行的概念闡釋,而是具有實踐性的司法過程。換一種思維,如果當事人提交了他們認為的“同案”,以此作為增強說理的例證,法官如何確定它們屬于“不同的案件”?

對此,學者從實體法和程序法層面分別尋求對“同案”進行比對的可行方法。比如,“(1)‘構成要件類似說’,此種學說主張以構成要件之比較作為相似性之架構;(2)‘實質一致說’,此種學說主張相似性之認定應視系爭法律規定之法定案型與待決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一致性;(3)‘同一思想基礎說’,此種學說基于系爭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事實間之思想基礎而認為,如果二者具有‘同一利益狀態’,那么即可認定二者間具有相似性”(6)孫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虛構的法治神話》,《法學家》2019年第5期。。在學理分析的基礎中,一種觀點主張從法律性質入手,“應該立足于案件事實與具體法律條文的聯系,以案件事實的法律特性為線索,來確定兩個案件的事實在整體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問題,是不是屬于同樣法律性質的案件”(7)張志銘:《對“同案同判”的法理分析》,《法制日報》2012年3月17日第11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所指出的,“尋找事實,尋找法律”是司法實踐的基本問題,法院實務工作者更注重“同案”比對的操作方法,比如以孫斯坦的“五段論”、伯頓的“三步驟”、布儒“A—W—B”等類比推理方法為基準,“通過運用區分技術對在先案例‘決定性理由’的必要事實與待決案件事實進行比對,其中需要利用情勢權衡、排除適用等對差異事實進行正確‘評估’”(8)李文超:《案例自發性運用的實踐檢視、機理歸納和規則構建——基于中國裁判文書網建立以來類案檢索運行效果的考察》,載胡云騰:《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與刑事審判問題研究——全國法院第30屆學術討論會獲獎論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06頁。。

由此可見,“比較點”的確定確實存在較大難度,特別是對案件事實進行更為精細化比對時更是如此,但這并不能得出無法對案件進行比對的結論。無論運用上述哪種方法,從司法運行的實踐樣態以及對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貼切性搜索過程來看,“同案”比對的范圍具有從大到小的遞進性。其中,“法律性質”屬于第一層次,框定了兩個案件能否指向某個確定的或類似的法律規范;然后,從該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入手,對待決案件的事實和情形進行裁剪,如果能夠吻合,則表明該法律規范具有可適用性;再回歸到已檢索到的先前裁決,對適用同一法律規范的案件事實進行提取,并與待決案件事實進行比對,如果足以支持該法律規范適用的基本事實存在相當的一致性,則可認定為兩個案件屬于“同案”。

此種邏輯進路的根本點在于,法官裁決任何案件的標準僅僅是而且只能是法律規范,先前的“同案”對待決案件而言,其目的也是為了尋找同一法律規范,其作用僅僅在于為運用同一法律規范對待決案件作出相同裁決提供經驗證明。因而,法官比對并運用“同案”,始終應當抓住“法律規范”的查明這一核心問題。由此言之,先前裁決的“同案”對待決案件的拘束力本質上在于同一法律規范適用,而非以先前裁決作為待決案件的裁判標準。無論法官自行檢索還是當事人自發地提交“同案”,法官都需要按照此種邏輯進行比對;如否決了當事人提交的所謂“同案”,則應當充分地說明理由。

二、“同案同判”的區域性障礙與外在制約條件

對“同案同判”的分析,主要立足于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這兩個核心問題,旨在促進法官準確地裁決案件并保持司法裁決的歷時統一性,以此實現國家法制統一性和基于司法治理的法治統一性。這是論證的通常做法,其潛在的假設是:其一,以法律規范的統一供給為前提;其二,將司法作為法律規范的適用過程,確保法源的統一性;其三,以“三段論”推理作為司法的基本方法,在此基礎上進行裁判方法論的具體闡釋和實踐運用;其四,根據上述三個基本環節,實現司法裁決的歷時連續性和統一性,但并不否認面對社會情勢變化或特殊情況時可以作出差異化裁決,以此推動法律發展或實現價值平衡。這種基于個案正義的微觀視角所勾連的司法治理“連續劇”,形成了司法聯結法律規范與日常生活的現實圖景。但在裁判文書上網之前,囿于客觀條件,除了法官對其已裁決的案件可進行比對外,即便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間也很少進行案件查詢比對,對于當事人和社會公眾而言,獲取先前裁決的難度更大,因而“同案同判”并未顯性化。這表明,“同案同判”的可視化受制于現實條件,但自我國實行裁判文書全部上網以及案例指導制度以來,該障礙已基本得以破除。在加強微觀視角下“同案同判”實現機制建構的同時,不可忽視的是,司法運行的區域性障礙亟待進一步解決,這似乎與學者慣常研究的“同案同判”屬于不同的問題,但從國家治理的宏觀視角來講,“同案同判”的外延應涵蓋對地域性差異的排除,實現微觀層面涵攝的個案正義與宏觀層面司法治理的社會正義相統一。

(一)地方性法規在司法裁決中的作用

國家立法是法官作出裁決時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據,除此之外還包括不同層級的正式規范。以具有立法效力的地方性法規為例,《立法法》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制定地方性法規,并授權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且均不得違背上位法。這為地方性立法釋放了充分的空間,為地方的法治化治理提供了依據和遵循。地方性立法為全面深化改革、推動經濟發展、完善社會治理、保障改善民生等提供了更有力的立法支持。與此相伴的是,地方性立法的差異化程度增大,在盡可能地體現地方特色,達到“接地氣、真管用”效果的同時,也出現了跨區域法律適用不一致等問題;若與具體案件相結合,則會導致裁判標準的區域性沖突。

地方性法規不僅在地方治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而且在司法裁決中對事實認定、責任分配等關鍵環節具有更直接的意義,構成了正式制度規范體系中最龐雜的基石。如果僅僅停留于觀念中的“法律規范”或將法律規范等同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忽視體系更龐雜、內容更豐富、規范更具體的其他正式規范,對“同案同判”進行法理論證或實踐證成顯然是空洞的,也是脫離司法運行的現實情形的。特別是在民事和行政審判中,使案件事實更精準、法律責任更明確、裁決效果更信服的衡量標準恰恰源于地方性規范,而國家立法與地方之間的“距離感”導致其無法涵蓋如此細致、鮮活的情境,法官裁決時面對“粗線條”國家立法的罅隙,需要通過其他規范予以填補。若不能合理規范地方正式規范的差異化發展,不僅會產生跨區域的“同案不同判”問題,而且會對國家法治的統一性帶來沖擊。

(二)源于地方性知識的經驗積累與司法裁決的價值判斷

如果說地方正式規范對不同區域“同案同判”的間隔是制度性的,法官的價值判斷則具有主觀性,盡管它不構成“同案不同判”的正當理由,但價值判斷始終貫穿于司法裁決的各個環節。如果否認這一點,則無異于將法官等同于無任何感情和思考能力的機器。法官的價值判斷源于其對法律知識的認知、對社情民意的理解以及個人生活閱歷等。其中,在某一區域長期生活所攝取的地方性知識的涵養,對法官的人格型塑具有重要影響,這些因素將潛移默化地傳遞到案件裁決中。從法律與社會的關系角度來講,“法律的內涵應在地方化的語境中去理解,無論一般性的法律概念,還是具體性的法律知識,都存在地方化特征。這種情況在現代社會中尤為明顯,法律呈現出與以往頗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體現著與其本國實際情況相結合的各種特色”(9)肖琳:《作為地方性知識的法律——讀格爾茲的〈地方性知識〉》,《西北民族研究》2007年第1期。。我國幅員遼闊,區域差異明顯,地方性知識賦予法官與當地人共通的觀念和價值,脫離于此而作出的司法裁決可能面臨“水土不服”的問題。

這又引出司法裁決的合法律性、合目的性與司法治理有效性的話題?!霸诨鶎又卫韺嵺`中……尚存在著的空白地帶是法治所無法統合的……這就為非正式運作提供了現實區域?!?10)梁平:《基層非正式治理的法治化路徑》,《法學雜志》2019年第10期。如果一味追求治理的有效性,或者不加篩選地運用地方性知識,可能短期內會產生良好的治理效果,為司法贏得良好的社會環境,但這種司法治理無疑是低層次的。在互聯網已經基本普及的社會條件下,法官依據地方性知識而作出的裁決,經當事人或社會公眾與其他區域“同案”進行比對,將會導致另一種反彈——因地方性知識所依托的社會情境不復存在而引致“枉法裁判”的質疑。

“同案同判”在司法實踐中面臨著“地方性”的侵蝕,但這種運行邏輯又是復雜而微妙的?!爸贫群臀幕嗳谙嗪筒拍芨玫匕l揮文化的支撐作用和制度的規范作用”(11)蔡衛忠、劉曉然:《中國法治的資源與發展趨向》,《山東社會科學》2019年第8期。。但從長遠來看,法官在司法裁決中的價值判斷不應是地方性的,而是通過法學教育以及對法律知識的精準把握,積極地借鑒吸收其他地區“同案”的裁決情況,將地方的司法治理納入國家治理的體系中,為“同案同判”掃清無形的區域文化障礙。

三、法律統一適用與司法協同治理

從法官裁決的角度,無論是圍繞語義解釋、邏輯推理還是制度建設等對“同案同判”進行分析,其實質在于以先前裁決對法官行為進行拘束和指引,既包括具有正當性的自由裁量權的規制以及不當裁判的排除,也包括法律適用不明時的經驗指引,使個案裁決更具正當性和說服力。但若忽視“同案同判”得以實現的外在條件,諸如不同區域正式規范的多元性、地方性知識等,即便法官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作出裁決,也會出現不同區域之間的“同案不同判”問題。在裁判文書上網的時代,若不能引起足夠重視,當事人自發性檢索“同案”并以此作為增強待決案件的理由或否定已決案件的參考“依據”,必然引起對法官裁判的非議。因此,對“同案同判”的研究應當從法官裁決的微觀視角轉向外部條件保障的宏觀視角,為打破區域間的法律適用壁壘,促進跨區域協同治理奠定基礎。

(一)深化法律規范的協同供給機制

實現跨區域“同案同判”的前提是建立統一的制度規范。為此,要從立法技術入手,建立區域協同立法機制,形成跨行政區劃的協同立法模式,為跨行政區劃的各類主體制定規范性文件提供樣本。制度設計如下:一是在遵循我國立法體制的前提下采用“立法技術協同”的方法;二是協作區成員共同制定立法項目協同辦法、法治工作機構聯系辦法等制度規范,形成詳細的協同立法程序;三是以立法工作聯席會議為中介,對于涉及協同發展的重要事項在向本級人大報告(12)何兵、張曉楠:《地方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制度本體論——以北京市地方立法實踐為例》,《理論學刊》2019年第6期。,經由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后,再由各地按立法程序審議通過,從而避免各自立法可能造成的法律規范不一致現象,從源頭上確保法律規范的統一性。

(二)建立法律適用研判機制

一體化的制度規范體系為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據和標準,但社會糾紛類型多樣、情形復雜,真正做到司法裁判標準統一還需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予以準確把握。因此,對“法律統一適用機制的研究應當重點圍繞法律適用的規則展開,確保類型化的案件按照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規定,通過運用正確的法律解釋方法得出合理的裁判結果”(13)吳在存:《健全法律統一適用機制》,《人民法院報》2019年8月9日第2版。。這就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是運用法理和法律思維對案件進行精準識別和研究,重點研究該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以及構成要件,對案件性質、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作出準確判斷,以此作為檢索可能適用的具體法律規則的前提;二是對初步檢索的具體法律規則進行深入分析,對其所蘊含的典型情形進行推演,準確把握法律規則的實質要義,清晰地分析該法律規則與相近法律規則的細微區別。

加強司法裁判過程中的法律適用研判,應當立足于司法實踐,牢固樹立司法協同思維,在審理案件時對其他法院的審理標準及類似案例進行檢索和比對分析,對法律適用提出論證意見,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

(三)強化類案檢索比對機制

類案強制檢索是人工智能在司法領域的深入應用,旨在從法院裁判的海量案件中自動檢索與待判案件具有一定相似度的案件并自動生成裁判規則,作為法官裁判決策的輔助,使司法裁判具有充分的案例參考,以此提示法官糾正裁判結果與相同或類似案件的偏差。在我國已經全面實行裁判文書網絡公開的時代,類案強制檢索機制的應用,打破了司法裁判的“孤島”現象,通過關聯比對分析,為統一法律適用提供現代化、信息化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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