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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收益權信托法理結構解析

2021-01-13 19:04蒲文峰
合作經濟與科技 2021年1期
關鍵詞:收益權受托人委托人

□文/ 蒲文峰 劉 陳

(1.四川蜀攀律師事務所 四川·成都;2.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 四川·攀枝花)

[提要]“資產收益權”信托是較為常見的業務類型,該種信托在委托人與信托公司之間涉及多重法律關系,結構較為復雜。本文結合信托業實踐案例,剖析“資產收益權”的法理結構。分析認為,資產收益權既涉及物權關系的內容,又具有債權關系的內容,還具有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所不能涵蓋的內容,實現對既有法律制度的整合與超越,能夠根據信托目的對既有權利形態進行聚合和重新劃分,充分挖掘和發揮財產權利的效用。

一、資產收益權的法理屬性爭議

在目前信托業實踐中,“資產收益權”信托是較為常見的業務類型,該種信托在委托人與信托公司之間涉及多重法律關系,結構較為復雜,法律界爭議較大。下例即為一起典型“資產收益權”信托。

A 租賃有限公司將其與B 公交集團東星巴士有限公司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應收租賃款收益權(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險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應付款項等各項收益及相應的擔保權利)交由C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信托設立時,委托人A 作為初始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權,之后,受托人C 信托與投資本信托項下信托受益權的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將原本屬于委托人A 租賃享有的信托受益權向投資人轉讓。

為確保委托人A 租賃履行本合同項下的信托收入支付義務及投資人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獲得信托收益,委托人A 以其所購買的公交車輛所有權向受托人提供抵押擔保。委托人須在收到C-B 應收租賃款收益權信托計劃受益權轉讓價款前,將《融資租賃合同》而享有的應收租賃款質押給受托人為本信托收入的實現提供質押擔保,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妥質押登記手續。

信托法律關系是本例信托的基礎,其中委托人是A 租賃有限公司、受托人是C 信托公司,初始信托受益人為委托人,嗣后委托人將受益權轉讓給投資人,投資人成為信托受益人,共涉及信托合同和信托受益權轉讓合同(即投資合同)兩部分。此關系中核心問題為“應收租賃款收益權”能否作為信托財產,此類收益權是什么權利,司法實務界對此存有疑問。應收租賃款是其基礎債權(融資租賃合同)實現的結果,按照傳統觀點債權權能僅有催告(請求履行)、接受履行以及請求法律保護,沒有所謂的“收益權”。即使用一個上位概念“財產權”,來擺脫傳統債權權能的桎楛以使收益權權能正當化,但是仍有學者與法官認為權能要脫離財產權而成立一種獨立的權利必須有法律規定,即法律賦予該項收益權可以成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例如,《物權法》規定“用益物權”,而目前法律并沒有認可此種收益權是獨立的權利形態,因此此種信托難以有效成立。

二、資產收益權信托的法理結構

上例所示“應收租賃款收益權信托”因信托財產為新創設的“資產收益權”,且A 租賃有限公司為該應收租賃款收益權的實現提供抵押及質押擔保,因此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從法理上可分解為三個關系:

(一)信托法律關系:實踐對理論的創新。無疑,資產收益權這種權利結構既涉及物權關系的內容,又具有債權關系的內容,還具有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所不能涵蓋的內容,因此從性質上無法直接歸入傳統民法權利體系中,它是一種由若干權利組合在一起的權利束,是由信托合同雙方依合同約定而創設的財產權,內容即請求債務人支付其基于債權或物權等所得各項收益。按照傳統的民法框架,很難對此種交易模式做出合理的解釋,甚至存在著許多難以理解的問題。這是因為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我國的學術界與實務界習慣性套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債權、物權以及人身權三大概念)去分析資產收益權。固然,三大概念有高度抽象性,許多具體的權利現象可以邏輯地歸入到此固有的權利體系之中,但對資產收益權卻難以很好地解釋,畢竟在債權類模式下其基礎關系中并沒有收益權能之說,若理解為債權部分轉讓,又涉及重復抵押的問題,并且此種交易模式事實上當事人雙方并沒有轉讓債權的意思,債務人也獨立此種交易,與新的收益權人(受托人)無任何關聯。因此,硬要套用既有的概念來解釋它,結果只能是要么扼殺,要么歪曲。

這種困境是由于過分拘泥于概念之爭與之分所引發,信托從起源上來看就是英國法官創造的新的權利體系,信托法也是法官造法的結果,英美法系并沒有絕對的、單一的財產所有權概念,財產權不過為一系列權利,一系列根據社會和經濟的需要可以靈活組合和分解的權益,也就是說,財產權是開放的,而大陸法系的權利概念是絕對的,封閉的。因此,信托構造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法簡單納入大陸法系民法所規范的傳統權利關系之中。但是,既然我們已經接受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就不應囿于既定的法系框架中,更不應因僵化的理論而否認實踐創新。

更進一步說,其實質是關于主觀權利與客觀法的問題,在除英語以外的拉丁語、德語和法語等語言中,權利一詞(拉丁語為jus、德語為recht、法語為droit)同時具有權利與法律的雙重含義,因此兼具主觀和客觀意義:在主觀上,權利即“有權”的意思,也就是通常所謂的主觀權利;在客觀意義上,權利一詞與法律制度相同,也即通常所謂客觀法。主觀權利強調權利的本質是個人意思能力和自由意志支配的領域,而客觀法強調的是權利的本質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因此,主觀權利與客觀法雖可大致視為一個硬幣的兩面,但也并非一一對應關系,客觀上的法律(制定法)不可能窮盡列舉各種主觀上的權利,“客觀法讀主觀權利內容的反映中仍存有中間環節;客觀法所規定的‘客觀權利’與主觀權利之間仍可能有差別”。也正基于此,德國民法學創造出“法律行為”的概念,意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從而授權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系”,以填補客觀法律不能或未及調整的空白領域,此即民法上所謂之私法自治。在本例所示資產收益權信托中,信托收益權實際上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產物,資產收益權法律關系即為既有法律未及調整之領域,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予以約定。

目前,我國司法界通常為把權利理解為客觀權利,因而當實踐中新生的法律現象無法涵攝既有框架時,“權利法定”就成為否認其效力的通常依據與思路。事實上,在私法領域,合同越來越多樣化,權利人創設的“新的權利”對傳統私法構成了挑戰,我們已沒有辦法抱持一個穩固的概念去解釋與構建現代合同法以及私法了,這也就是通常所及的舊制度“離散”問題,我們看到的是一個個分離的碎片,或者叫“百衲衣”。事實上,私法關系的核心在于“兩極性”而非權利法定,以意志和自由為基礎的私法并不否認權利是單方意思創設法律效果,其基本原則“意思自治”就為繽紛復雜和瞬息萬變的社會實踐提供了制度通道與依據,在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大前提下,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組合自己權利義務關系,只要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以及國家的利益,應肯定其法律效力。具體到本例,“應收租賃款收益權”系A租賃有限公司與C 信托公司雙方依合同約定而創設的財產權,其內容按雙方約定A 租賃有限公司向C 信托公司支付“租前息、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險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應付款項等各項收益及相應的擔保權利”等,這些權利內容在創設之前,是一系列屬于A 租賃有限公司享有的零散權利或財產,比如租金支付請求權、存款利息所有權等。因這些財產權原屬于債權人所有,因此符合《信托法》第七條關于“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的規定。

(二)債權收益權法律關系:委托人的雙重身份?;凇皯兆赓U款收益權”的創設并且將該權利轉移給C 信托公司設定信托后,從時間上看,信托合同生效后,不僅產生委托人與受托人的信托關系,還因財產權的轉移新成立了一個“收益權法律關系”,其中資產收益權人是C信托公司,資產收益權義務人根據合同所言“為確保委托人履行本合同項下的信托收入支付義務”和“委托人義務(3)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持有和處置用于設立收益權信托的財產(權利),該等財產權利產生的全部現金收益應歸集劃轉至專用收入賬戶(收益償還賬戶)用以支付信托收入?!笨梢钥闯鍪茿 租賃有限公司。由于“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因此該收益權法律關系本質上屬于債,即受托人是新的債權人,義務人就是委托人。以上例融資租賃關系為例,整個法律關系可整理如下:

資產收益權的主體:資產收益權——受托人C

資產收益權義務人——出租人A(也就是委托人)

也正是為了確保該債權收益權的實現,應收租賃款收益權的義務人(委托人)以汽車(或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擔保,以應收債權設定質押擔保。此法律關系存在于信托合同之中不同于傳統信托關系,一般理解上,委托人轉移其財產權利后由受托人(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以及處分,委托人自身獨立于信托財產和信托利益,原則上對受托人和受益人不再負有任何義務和責任;但本案中委托人交由權利后卻又成為義務人,并擔保自己交付的收益權實現,信托合同沒有使委托人抽身或者說“隔離”,反而把委托人又拉進來并新添了義務,似乎違背信托基本法理。

這種理解暗含的認識是,委托人除交付權利外,對受托人無義務。事實上,在信托成立階段委托人有轉移財產給受托人的義務以及因不履行該義務而發生的實際履行、賠償損失等責任。信托生效后,委托人雖不存在法定的義務和責任,但仍然可以發生約定的義務和責任,因為信托合同既然為合同,且法律并未禁止約定承擔委托人承擔特定義務,故而信托合同可約定委托人承擔特定的義務,如依約定支付受托人報酬,依約定補償受托人費用,依約定更換、補充信托財產,依約定回購信托財產或收益權等。如果委托人沒有履行約定的義務,則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結合本案來講,信托財產是應收租賃款收益權,而非債權本身。也就是說,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的不是債權,而是包括獲得因該債權所能取得的一切利益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險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應付款項等各項收益及相應的擔保權利”)?!皯兆赓U款收益權”的債權人(受托人)從債務人(委托人)獲得履行的過程,也就是“應收租賃款收益權”實現的過程,表現在結果上,就是原融資租賃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所得收益歸屬于債權人(委托人),再由委托人交付給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收益。易言之,在應收租賃款收益權法律關系中義務人不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債務人,而是債權人,即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管理的“應收租賃款收益權”的義務人是委托人。所以,當委托人將資產收益權交給受托人后,就為自己設定了一項義務,也就是交付資產收益的義務。因此,在資產收益權信托中,信托合同實際上約定委托人有兩項義務:一是信托成立階段向受托人轉移資產收益權;二是信托生效后作為資產收益權的債務人交付資產收益的義務。

(三)擔保法律關系:委托人的第三重身份。本例中A 租賃有限公司以汽車所有權設定抵押、以應收租賃款請求權設定質押是一個頗為費解的問題,其核心是該抵押與質押擔保的是什么?

從法律關系構成角度看,該擔保法律關系的主體是C 信托公司(擔保權人)和A 租賃有限公司(擔保人),內容是A 租賃有限公司確保C 信托公司信托收益權的實現。質言之,本例中抵押與質押擔保的是C信托公司信托收益權的實現。申言之:

首先,擔保針對的是債權實現而非合同本身,理由有四:其一,從法律規定上講,依據《擔保法》第二條“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又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钡谝话倨呤龡l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币虼?,法律明文規定擔保是對債權實現的擔保。其二,從擔保的本質上看,擔保的實質是擴張或特定化責任財產的范圍,從而在債權不能實現時,以擔保財產變現獲得替代清償,因此擔保就是對債權實現的擔保。其三,合同是一種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一個動態的產生、消滅的過程,因此擔保不可能針對一個法律關系。其四,合同履行是一種行為,至少涉及兩項行為:一是債權人的受領行為;二是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依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任何人都不能強迫他人為特定行為,只能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當他人應為而不為時,債權人只能轉而尋求對責任財產的強制變現而獲得清償。故而,擔保不是針對行為,也不存在針對行為的擔保,而只能針對債權實現的擔保,也就是以特定財產確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獲得替代清償。

其次,所謂債權,其本質內容“乃有效的受領債務人的給付”,而本例中C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合同獲得的正是有效受領A 租賃有限公司關于“租前息、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險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應付款項等各項收益及相應的擔保權利”等的給付,因此本例所謂“應收租賃款收益權”正是債權。正基于此,A 租賃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兼債務人)得以汽車所有權及應收租賃款請求權為該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

三、資產收益權信托的制度功能

英美法系并沒有絕對的、單一的財產所有權概念,財產權不過為一系列權利,一系列根據社會和經濟的需要可以靈活組合和分解的權益,也就是說,財產權是開放的。而大陸法系的權利概念是絕對的,封閉的,但并非沒有“缺口”,“意思自治”作為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為繽紛復雜和瞬息萬變的社會實踐提供了制度依據,在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大前提下,當事人完全可根據自己的需要組合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信托因實踐需用而創造的新權利是有制度依據的。

信托制度能夠以合同作為基本技術手段,實現對既有法律制度的整合與超越。本文所涉及的債權收益權信托即整合了合同法和擔保法的規定,實現了合同法和擔保法不能達到的制度功能——使投資項目得以封閉運行,以保障投資人利益,從而擴展了融資渠道,能夠根據信托目的對既有權利形態進行聚合和重新劃分,充分挖掘和發揮財產權利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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