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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弱者權益的保護

2021-02-13 05:46弋夢冰
綏化學院學報 2021年3期
關鍵詞:實體法國際私法連接點

弋夢冰

(鄭州大學法學院 河南鄭州 450001)

關鍵字:弱者;保護措施;公平正義

一、實體法與國際私法中“弱者”概念的界定

由于權利和義務的失衡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群體在經濟、技術、信息、組織關系等方面可能處于不利地位,而此類不利地位卻僅在某些法律關系中才具有意義,因此,實體法中關于弱者的概念則可簡單地定義為“特定社會關系中的弱勢方”。[1]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和風俗習慣的不同,使得不同法律制度間對弱者的界定標準也各有差異。而不同弱者界定標準的適用,則會導致出現不同裁判結果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裁判結果在非裁判國的快速和有效執行。

而是否與實體法中關于弱者的含義具有區別性的界定,是對國際私法視域下弱者含義界定的關鍵,并由此產生了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本質含義上,弱者在涉外民商事關系中與實體法中的界定無較大區別,均是指某些特定社會關系中的弱勢方。[2]第二種則觀點認為,弱者在國際私法層面具有不同的界定,其特指在爭議解決方式及地點選擇、法律選擇①中的弱勢方。[3]第一種觀點是將實體法中的弱者在國際私法層面予以闡明,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弱者可存在于國際私法中的各個領域。第二種觀點是將弱者限定在爭議解決方式及地點選擇和法律選擇上,其強調的是法律適用方面的弱者。實際上,國際私法上的弱者和實體法中的弱者是互為依存的,由于實體法中弱者在經濟、技術、信息、組織關系等方面處于不利地位,導致其在法律選擇中處于弱勢地位,因而實體法中弱者的內容是構成國際私法中弱者的實質條件,而國際私法中的弱者則是對實體法中弱者產生的不利后果的承擔;同時若國際私法未設置恰當的法律選擇方式供當事方選擇,則必然會導致實體法中弱者權益的受損。因此,實體法中的弱者在涉外民商事關系中的運用,構成了國際私法中的弱者。二者的具體內涵并無不同,但是國際私法中的弱者則更為關注的是法律選擇和法律適用等方面的內容。

二、中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于弱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分析

中國在國際私法方面的法律規范主要包括:《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法律適用法》)、《最高院〈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釋一》)?!斗蛇m用法》有七條內容具體現了弱者合法權益保護的理念,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關系和債權關系中;《法律適用法》對弱者合法權益的間接保護主要體現于第4條直接適用的法與第5條公共秩序保留。

(一)婚姻家庭關系。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對弱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主要內容是:《法律適用法》的第28條、第29條以及第30條,分別包含了親子關系、扶養關系以及監護關系。這三種關系均包含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接點。并通過將屬人法和有利于規則相結合的方式,賦予了法官在國籍國法和經常居所地法間進行有利于法選擇的權利。區別之處分別在于:第一,在親子關系中,僅規定了對弱者的保護,并沒有限定弱者的范圍,使得雙方均享有其為弱者時的權利,同時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得以率先適用,目的是通過適用雙方共同了解的法律,以推動糾紛的有效解決;其次,將有利規則的運用置于共同經常居所地法之后,目的是為了在適用法律時,若無便于雙方共同適用的法時,通過有利于規則以保護親子關系中的弱者。第二,在扶養關系中,在適用有利規則時,增加了主要財產所在地的連接點,以擴大弱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范圍。

雖然屬人法和有利規則的結合,使沖突規范可以靈活有效地保護弱者合法權益,但是也存在著一些不足:有利于規則目前尚未無明確的適用標準,導致在適用過程中嚴重依賴于法官的個人選法,但因法官的個人素養不同則會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4]且法官也無法詳細甄別各國實體法對弱者權益的保護力度,無法真正選擇有利于弱者合法權益的法,因而造成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的目的無法完全予以實現。

(二)債權關系。在債權關系中,對弱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內容分別是:《法律適用法》第42條和第43條的合同關系、第45條和第46條的侵權關系。

作為國際私法中的重要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理論上應普遍適用于具體的法律規則之中。但是,在涉外消費者合同中,立法首先排除了合意選擇的法律,僅賦予了消費者單方面進行法律選擇的權利,其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限制,目的是為了限制消費者相對方利用其有利地位強迫消費者達成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合意選擇。其次,在涉外勞動合同中,立法直接規定了要適用的法律,勞動者工作地成為首要連接點。目的是為了使勞動者更為清晰了解其將適用的法律,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本身的合法權益。在涉外侵權關系中,立法賦予當事方通過意思自治進行法律選擇的權利,且其沖突規范中通常包括一個以上的連接點。但在人格權侵權關系中僅設置了一個連接點,并且在產品責任侵權關系和人格權侵權關系中都排除了當事方合意選擇的法的適用。其目的是為了根本性排除被侵權人的相對方強迫被侵權人達成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合意選擇。同時在人格權侵權關系中,立法僅設置了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的法律,目的是為了便于被侵權人快速有效地選擇其所了解并能快速適用的法律。而且在產品責任侵權關系中,為提高對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的保護水平,以增加連接點的方式,提供給被侵權人選擇更有利法的機會。

但是在以上兩類債權關系中均存在著一些問題:立法是否應排除或限制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連接點適用的數目增加是否能更有效的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

(三)公共秩序保留與直接適用的法。根據《法律適用法》第5條的規定,公共秩序保留主要強調的是對外國法的排除適用。該條款雖并未直接以明確的條文形式對弱者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但是由于社會公共利益天然地包含了對弱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賦予了法官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使法官可通過自由裁量排除適用無法給予弱者權益以應有保護的外國法。[5]但該條款在適用過程中,引發了對一些問題的思考:本國關于弱者權益的保護程度是否高于第三國?若本國對弱者權益的保護力度低于第三國,那么在界定沖突規范時,是否可以在公共秩序的允許下增加新的連接點?這樣既避免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又可以更靈活有效的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適用法》第4條,界定了直接適用的法的含義?!督忉屢弧返?0條,則對第4條的適用范圍作了詳細闡明②,并在其適用范圍內對當事方的法律規避行為進行了排除。雖然該條款也并未直接涉及對弱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內容,但在其適用范圍內對規避行為的排除,則間接保護了弱者的合法權益。主要是因為第10條界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使法官可以確定的法律依據對損害弱者合法權益的法進行排除。但同時也產生了同第5條類似的問題,即若只要涉及該適用范圍的情形就直接適用本國法,不對外國法進行適用,那么弱者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得以充分的保護?是否在該條款中增加連接點的適用?

三、《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于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的完善建議

通過分析《法律適用法》對弱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方式,總結了幾項《法律適用法》在弱者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的一些問題:第一,有利于規則的適用標準不明確;第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如何保障;第三,意思自治原則是否應予排除或限制;第四、沖突規范中連接點的數目是否應予增加;第五,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適用的法中保護弱者的方式應是什么。通過對這五類問題進行分析總結,提出以下完善建議,以保護弱者之合法權益:

(一)保護弱者合法權益原則的確定。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本真理,也是法律規則的起點,并可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糾正因特殊情況的存在導致適用規則的不公正。[6]首先,法律原則的性質是確立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為《法律適用法》的基本原則的主要依據,保護弱者合法權益原則的確立可以對規則的不恰當適用予以糾正,以保障規則適用的公平公正。其次,理論上國際私法的各個領域都應確立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的具體規則,但若在各類沖突法中都增加具體的適用規則,則易導致法條內容的復雜和繁瑣。最后,通過確立基本原則,可以使法官在選法時會更加注重對弱者合法權益的考量,從而對弱者賦予傾斜性的保護,以保障裁判案件的公平正義。

(二)明確有利于規則的適用標準?!斗蛇m用法》僅在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適用了有利于規則,而其他領域則未有體現。為使有利于規則得以運用,可通過以下方式予以保障:首先,建立完善的外國法匯總網站,并定期對外國法予以整理和更新,以減輕法院和當事方查明外國法的難度。其次在法院內部建立專門性的涉外法庭和穩定的涉外法官隊伍,確保法官專案專審,增強其處理涉外案件的經驗,以保障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時對弱者合法權益進行有效的保護。[7]最后,在《解釋一》中可以對有利于規則予以明確界定,且為防止有利于規則的濫用,應對其作縮小解釋,以減輕法官適用有利于規則的難度。

(三)限制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意思自治原則作為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是國際私法精神的體現,因此在適用過程中為防止當事方對合意選擇的濫用,可以對其適用予以限制,通過限制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可以防止非真實的合意對弱者合法權益的損害。但是不應在具體沖突規范中排除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由于意思自治原則在沖突規范中的適用,增加了沖突規范的連接點,而連接點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了弱者選擇更有利于法的機會。同時若將限制意思自治原則引入具體的沖突規范之中,則應確立其所適用的順序,通??蓪⑵渥鳛槎档讞l款對弱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四)增加連接點的適用數目。直接適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在進行具體適用時,可適當地對弱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因此,在《法律適用法》第4條中,立法可增加與案件相關的連接點,而非僅適用本國法。這樣弱者的合法權益可獲得一定程度的保護。同時,在公共秩序保留中,立法可賦予當事人再次選擇其他外國法的機會,而非直接適用本國法。例如,弱者進行再次選擇時,應選擇既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與案件具有相關聯的外國法,弱者可通過比較本國法和外國法對弱者權益的保護力度,選擇更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因此,在界定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適用的法時,應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前提條件,但同時可在沖突規范中增加其他連接點,以增強弱者對更有利法適用的可能性。[8]

結語

在社會的運作過程中,會產生一定的利益沖突,權利和義務則是其中的焦點,為了平衡沖突,則需對該焦點進行合理分配,使利益得以平衡,社會正義得以實現。[9]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適用法》就通過確立相關的原則和規則分配涉外民事關系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對弱者的合法權益予以傾斜性的保護,這樣既保障了弱者合法權益,又平衡了涉外當事方的利益沖突,從而有效的推動了公平正義的實現。但由于弱者所處的具體法律關系不同,其所遭受的不公正對待也互有差異,因此在涉外民事關系中為真正的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需根據弱者的不同屬性,有所區別的對弱者給予傾斜性的保護。[10]

注釋:

①法律選擇: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對某一民事關系的規定各不相同,而又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民事關系,從而造成的該民事關系在法律適用上的抵觸的現象,即適用所涉各法域互有差異的實體民法規范,會得出不用的判決結果的現象,從而必須解決究竟適用哪一國的法律來作出判決的問題。參見李雙元,歐福永主編.《國際私法》(第五版)[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5.

②范圍: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環境安全的、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反壟斷或反傾銷的、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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