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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衛生治理到重新安置

2021-05-31 15:30梁遠
歷史教學·高校版 2021年5期
關鍵詞:英國

摘 要 19世紀中后葉,隨著英國工業化完成及城市化推進,工人階級的住房資源緊張及居住環境惡化,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住房問題由此成為議會立法的關注對象。19世紀英國的住房政策,經歷了3個階段的變化。19世紀中葉,英國出臺公共衛生及住房法案,旨在對社會下層住所的衛生及環境進行治理;19世紀70年代的住房法案,授權地方政府清理貧民窟,由私人公司興建住房并“重新安置”居民;19世紀末的住房法案,強化了地方政府在“重新安置”方面的義務,政府取代私人公司成為安置住房的主要建設者。在19世紀中后葉的50年間,英國住房政策的焦點完成了從關注質量到關注數量的轉型,在住房供應來源上完成了從間接管控轉為直接干預的轉變。政府在住房市場中地位的強化逐步成為社會共識,這為20世紀英國住房政策的完善奠定了基礎。

關鍵詞 英國,住房政策,衛生治理,重新安置

中圖分類號 K14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0457-6241(2021)10-0039-07

住房資源緊張及居住環境惡化是工業化與城市化進程中的普遍現象。作為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先驅,英國是最早受到住房問題困擾并率先出臺住房政策的國家。英國社會對于社會下層住房問題的關注,始于19世紀中葉的公共衛生運動,1848年《公共衛生法》(Public Health Act,1848)首次對社會下層住房的建筑質量、環境及衛生治理等做出規定;1875年《技工和勞工住房改善法》(Artisans and Laborers Dwelling Improvement Act,

1875)開始關注住房數量,致力于貧民窟的清理及外遷居民的“重新安置”①; 1890年《工人階級住房法》(Housing of the Working Classes Act,1890),強化了“重新安置”原則中地方政府的義務,政府成為安置住房的主要提供者。從19世紀英國住房政策的演進中,可以看出英國政府職能的變化,即自由放任遭遇危機,國家干預逐步興起。

國外學界對于近代英國的住房立法及政策,已有較為充分的研究,這些研究成果對于工人階級的住房狀況、政府對于住房問題的應對之策、住房立法及實踐等做了多層面的分析,為我們認識與把握英國住房政策提供了重要參考。②國內學界近年來也陸續涌現了一些關注英國貧民窟問題、住房問題及對策的論文,③但對于作為起源階段的19世紀英國住房立法及政策,仍缺乏專題性、系統性探究。有鑒于此,本文將對19世紀中后葉英國住房政策的演變加以分析探討,尤其關注住房政策變遷背后的經濟社會因素及其實踐中的成效,并從不斷變遷的住房政策中透視19世紀中后葉經濟社會領域政府職能的變化。

一、19世紀中葉:以衛生治理為中心

住房問題既關系到城市居民的物質環境,又直接影響到城市居民的身心健康,因而一直為英國城市治理的重中之重。英國中世紀的住房一般以自用為主,房主在建造時會自發考慮房屋的衛生和美觀。近代以來,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推進,工業城市紛紛涌現。但城市中數目龐大的居民顯然無法全部自行建房,一般工廠主或私人開發商會建造住房,出租或出售給工人。此時,“住房成為商品,建筑目的也由自用轉為以獲利為主”。①在這種情況下,為節約成本,城市住房大多質量低下、居住環境惡劣,還往往由于人口過多、租金過高而產生擁擠問題。

住房資源緊張、房屋質量低下和居住環境惡劣是英國19世紀城市住房問題的主要表現。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長,遠遠超過房屋建設的速度,導致出現住房供不應求的局面。大量低收入、無法支付高額房租的工人群體只能擠入高密度的住房。為了追求高額利潤,建筑商在建造房屋時往往盡量降低成本,忽視質量且疏于維護,進而導致住房缺乏各種必要的供水和排污設施。排到街道上的污水會污染作為飲用水源的地下水,而飲用水污染是導致霍亂傳播的決定因素。②根本不宜作為住宅的地下室非常潮濕,經常引起熱病、結核病。③19世紀30年代英國瘟疫流行,公共衛生專家認為其與城市衛生環境密切相關,公共衛生運動隨之興起,成為英國城市規劃誕生的標志。以城市衛生環境治理為主要目標的公共衛生運動,在住房方面關注的重點是治理住房的環境衛生,這構成英國早期住房政策的主要內容。

英國早期的住房政策主要在公共衛生框架內進行,具體手段是通過公共衛生法案管控住房的環境衛生和建筑質量。譬如1848年《公共衛生法》規定,地方政府可以要求私人開發商在動工前提交房屋或街道排水系統的設計圖,有權對房屋排水系統進行維修,以保證其正常運作并決定下水道的鋪設線路。1866年《衛生法》(Sanitary Act,1866),則首次將任何居住人口密度過大以至于危害居民健康的房屋以及所有骯臟、擁擠的工廠和車間規定為“滋擾”(nuisance),地方當局得以對此類建筑進行整治。1875年《公共衛生法》(Public Health Act,1875)授權市政當局制定地方條例,以規范建筑的通風、衛生、防火、排水設施的標準;地方當局可以任命調查員對轄區內的建筑進行檢查,并有權拆除或改建不符合標準的建筑。A. E. 霍爾曼(A. E. Holmans)將公共衛生法案中的住房政策總結為“控制新建筑的質量,阻止已存在的建筑以不衛生的方式繼續使用,以及對有礙健康的住房條件進行補救”。④

根據衛生法案的授權,地方政府開始著手治理住房的衛生條件,以改善房屋質量和住戶的生活環境。一方面,地方政府注重解決已建成住房的排水和排污問題,從而改善室內的衛生狀況。在曼徹斯特,房屋的排水排污設施由坑廁改為桶廁,后者更易于替換和清理,從而避免無法得到及時清理的糞堆污染附近的土壤,進而污染水井、導致瘟疫。⑤曼徹斯特市議會成立的“建筑和衛生控制委員會”(Building and Sanitary Regulation Committee),在1844—1851年間共組織翻新或改造了17927套不衛生住房,超過曼徹斯特住房總數的35%。⑥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還以提請通過地方法案和條例的形式,對新建筑施加特定標準,從而避免新建的住房質量低下,保證城市未來的建筑質量。譬如1851年《伯明翰改善法》(Birmingham:Improvement Act,1851)要求所有未來的新建住房必須要安裝合適的排水排污設施,房屋的前端要求至少與街道中心位置相距7碼。⑦

除了公共衛生法案中含有住房治理內容之外,英國在19世紀中期還頒布了數部住房法案。1851年英國頒布了首部住房法案,即《勞工階級租房法》(Laboring Classes Lodging House Act,1851)。法案授權市議會或地方衛生委員會自行在適宜的土地上為勞工階級建造出租住房,或將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改造為勞工階級出租住房,地方當局也可以授權私人或公司修建、改建、擴大和維護出租住房。另一部1868年《技工與勞工住房法》(Artizans and Laborers Dwellings Act,1868),則授權地方政府可要求不衛生房屋的房主對房產進行修繕,強制關閉或拆除單獨的、不衛生或不適合居住的住房。從兩部法案的內容來看,英國政府已經開始意識到住房問題不僅體現在房屋的衛生條件、質量和結構方面,更體現在數量方面。伊妮德·高爾迪(Enid Gauldie)認為:“政府應對住房負有責任、住房應得到政府借款、地方政府應收稅用以建房,諸如此類的呼聲在19世紀中葉已經出現在議會?!雹俚@兩部法案都屬授權性而非強制性,因此成效有限。鑒于城市建筑用地有限,地方政府只有清理小規模地產的權力,僅哈德斯菲爾德(Huddersfield)、利物浦(Liverpool)和諾丁漢(Nottingham)等地的市政當局為勞工階級建造了出租住房。②

以衛生治理為中心的住房政策實施后,英國城市中許多衛生條件惡劣的住房得以拆除或改造,住房內部的環境衛生和建筑質量得到較大幅度的提升。著名規劃家雷蒙德·昂溫(Raymond Unwin)總結:“過度擁擠的狀況已受到限制,最低標準的間距、光照和通風得到保障。我們確實在這些方面奠定了良好基礎,確保了健康生活環境所必需的諸多要素?!雹鄣@種住房政策有先天缺陷,正如高爾迪所總結的:“將住房問題僅僅視作公共衛生問題的一部分,而未視作單獨的經濟研究和政治行動的目標,是無法將其成功解決的主要原因?!雹?/p>

二、19世紀70年代:私人公司主導下的“重新安置”

19世紀中葉以來,隨著公共衛生運動的開展,城市部分住房的環境衛生和建筑質量得到了顯著改善。然而由于城市人口的持續增加,大量工人階層因無法負擔房租而聚集在貧民窟地區。貧民窟問題實質是“工人住房短缺的反映,其不僅危及城市的環境,也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并由此衍生傳染病與犯罪問題”。⑤在大量工人階級負擔不起適宜住宅的情況下,已有住房內擁擠、混亂、不衛生的居住環境問題亦無法得到根治。1874年,英國“慈善組織協會”(Charity Organisation Society)起草了一份請愿書,聲稱:“雖然已有對小規模房產的清理,但發起者不是為了窮人的福祉。這導致因清理而被迫遷出的人們遭受巨大苦難,有時還使得周邊的社區變得更加擁擠和臟亂。只有當擁有更廣泛職權的公共機構承擔責任時,這種惡果才能得到有效解決。倫敦市政當局和都市工作委員會(Metropolitan Board of Works)應作為承擔這一責任的機構,如果這些機構負責發起和規范改善方案,私人企業將會愿意承擔建設工程?!雹捱@份請愿書令時任英國內政大臣的理查德·克羅斯(Richard Cross)深受觸動,其于次年倡導發起了住房改革,并最終推動頒布了1875年《技工和勞工住房改善法》,即《克羅斯法》。該法案授權地方政府購買貧民窟所在土地并拆除其上建筑,以實施“改善方案”(improvement scheme)的方式對清理地區進行整體治理;若地方當局實施了改善方案,則其有義務在拆除舊房之后重新安置遷出住戶,為其提供合適住房。

1875年法案首次提出了“重新安置”原則,具體包含如下內容:第一,若要實施改善方案,地方政府必須購買貧民窟所在土地并拆除其上的建筑,然后將清理好的土地出售給私人公司,后者負責建造工人階級住房、對遷出人口重新安置;第二,新建住房必須位于清理原址或臨近地區;第三,新建住房可容納的人數,最少要與從貧民窟搬出的人數相等??梢?,“重新安置”被規定為地方政府進行改善方案的同時必須承擔的一種法定義務,標志著英國政府已經意識到貧民窟清理必須與新建住房同步進行,才可以在改善城市物質環境的同時有效緩解住房緊張的問題,且住房建設需要政府的參與才能彌補私人力量和市場作用的不足。因此,“重新安置”原則可被視作近代英國住房政策從關注質量轉向關注數量,并著手在住房供應領域實施行政干預的分水嶺?!斗蓵r報》(Law Times)發文稱:“自由放任原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是英國政治領域的指導原則,而1875年《克羅斯法》與《公共衛生法》完全背離了此原則。這兩部法案暗示了對放任政策的背棄以及向古典信仰的回歸,即國家因其人民的福祉而存在?!雹?/p>

但1875年法案中的“重新安置”條款,在對被清理土地用途的嚴格限制、對新建住房數量的硬性要求、高額賠償金制度以及中央政府強制力等方面存在缺陷,阻礙了其實踐推行。1875—1889年間,倫敦都市工作委員會實施了16個改善方案,地產購置和清理的花費遠遠高于將土地賣給私人建筑商的所得,損失高達1323415英鎊。②再加上1875年法案并未規定地方政府有實施改善方案的義務,因而在實踐中很少有地方政府會積極地援引法案開展貧民窟清理和住戶的重新安置工作。這就迫使英國政府分別在1879、1882年對1875年法案進行修訂和增補,由此出臺了1879年《技工和勞工住房法案增補法》(Artizans and Labors Dwellings Act [1868] Amendment Act,1879)以及1882年《技工住房法》(Artizans Dwelling Act,1882)。

1879年法案對“重新安置”的內容重新進行了界定,使其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第一,地方政府有責任對不衛生住房進行清理,若其忽視職責,則都市工作委員會可以將相關地產收歸所有并代為執行法案,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1875年法案的許可性原則。第二,地方政府可以將清理好的地產出售、出租,但地產可不必用于修建工人階級住房。這項規定等于允許地方政府將位于市中心清理好的地產高價出售用于商業建筑,而將遷出人口重新安置在地價較低的市郊。這種調整被認為是緩解地方政府經濟壓力、促進其實施改善的有效措施。第三,法案授權地方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調整對新建住房數量和重新安置人數的要求。這意味著減輕了私人公司的建房壓力,促使其愿意購買地產建設住房。第四,如果負責建房的私人公司執行不力,則這塊地產、連同建筑材料和工具都要移交給地方政府,以繼續執行改善方案。這使得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干預私人公司的建房行動,并獲權自行為工人階級建房。由此可見,1879年法案不僅調整了重新安置的位置和任務量,還使地方政府獲得了自行建房的權力,并可以從改善中獲取一定利潤,這使得各地方政府進行貧民窟清理改善的積極性明顯得到增強。

根據1875年和1879年法案規定,在清理好的地產上為遷出住戶建房安置的工作需由私人公司承擔,所以19世紀中后葉可被視作以私人公司為中心的“重新安置”階段。在1875年之前,“私人力量在新建優質住房方面無能為力,主要原因為其無法獲得適宜建房的土地”,③而現在地方政府已為此做好了前期準備。根據1875年法案,清理后的市中心土地必須用以重新安置遷出人口,私人資本不允許為此地產競價,慈善建筑公司從而成為購買政府土地、為工人階層新建住房的主要力量。譬如當時最有影響力的慈善住房公司“皮博迪信托”(Peabody Trust)參與了倫敦都市工作委員會發起的“白教堂和萊姆豪斯地區改善方案”(Whitechapel and Limehouse Improvement Scheme),

以1萬英鎊的價格購置了方案內的部分土地,于1880年建成9座公寓,安置了3600人,與遷出人口的數目相當。④當時幾家主要的慈善建筑公司的建房數量都很可觀:倫敦市中心地區最大的慈善建筑公司“改善工人住房公司”(Improved Industrial Dwellings Company)至19世紀末為3萬人提供了住房;“皮博迪信托”至1894年為1.9萬人提供了5000套住房。⑤

但不容忽視的是,慈善公司作為新建住房、實施重新安置的主體也存在不足。高爾迪總結發現,“慈善建筑公司在獲得土地、遷走住戶后,在申請人中只接受更體面者成為公司的租戶”。⑥英國住房改革的積極推動者、1851年住房法案的發起人沙夫茨伯里伯爵(Lord Shaftesbury),同時也是慈善公司“技工、勞工和大眾住房公司”(Artisans,Labourers and General Dwellings Company)的第一任主席,但即便是他也無法否認這樣的指責:最需要住房的人,即那些因為貧窮而無法按時繳納房租的人,不會被他的公司接納為租戶。①截至1905 年,倫敦9家主要的慈善住房公司和信托機構僅為12.3萬工人提供了住房,這一數字僅略多于大倫敦地區1年半的人口增長數。②此外,盡管根據1879年法案,重新安置的地點可以不在原處,投機建筑商開始在市郊地區興建住房,但這些住房一方面與上文提到的慈善住房一樣價格偏高,另一方面在當時還沒有廉價高速交通工具配合的情況下,工人階級仍然主要集中在城市中心地區,導致市中心地區住房不足的情況依然嚴重。

1882年《技工住房法》規定,倫敦政府只需對清理貧民窟后遷出人口的1/2進行“重新安置”,其他城市地方政府的這一義務則被完全撤銷,為工人階級新建住房的權力也隨之被取消。與1875年法案相比,1882年法案是一種嚴重的退步。此后盡管地方政府清除貧民窟的工程仍在繼續,市容也得到了進一步改善,但其不愿也無力再對遷出人口進行重新安置。倫敦都市工作委員會實施的55個改善方案中,只有16個方案對遷出人口提供了重新安置。③而在無須履行重新安置義務的鄧迪市(Dundee),新建住房的數量從1871—1880年間的9303套銳減到1881—1890年間的1783套。④從全國范圍來看,1875—1884年間,全國只有11座城市向中央政府申請擬實施改善法案,有9座城市真正實施,而只有4座城市對遷出人口進行了安置。⑤

概而言之,19世紀下半期,隨著“重新安置”條款的提出,英國地方政府開始在清理貧民窟、整頓市容的同時,注重為遷出住戶新建住房,從而在住房供應領域實施干預。法案規定新建住房的主要力量為私人公司,其在住房供應方面存在著偏重工人階級上層的現象,導致大量下層工人階級住房緊張的情況仍然非常嚴重。地方政府雖然在對私人公司建房行為進行監督和鼓勵的同時,初步獲得了自行建房的權力,但市政公房所占比例和范圍都相當有限,英國著名城市規劃學家谷義仁(Ian Cook)將原因總結為“自由放任的思想意識、政府角色的放棄、過分追逐盈利和漠視窮人等”。⑥正如1875年法案發起人克羅斯在引入草案時稱:“政府沒有義務為任何階級提供任何生活必需品,其中包括最重要的必需品——適宜居住的良好住房?!雹呤袌稣{節的失靈和私人力量的不足,意味著英國政府在住房供應領域的作用亟須加強。

三、19世紀90年代:政府與公司合作下的“重新安置”

維多利亞時代中期,住房供求被認為應由“看不見的手”來進行調節以達到供求平衡,而無須國家干預。這種觀點在1875年住房法案將建房任務交給私人公司的規定中得到一定體現。地方政府承擔“重新安置”的義務被不斷弱化甚至免除,在政府基本不直接參與建造住房的情況下,租金低廉的市政住房數量極少,市場調節的后果就是供不應求,導致了高額租金,工人階級無法承擔,使得住房不足的問題一直無法得到有效解決。19世紀末,英國開始重新審視其住房政策,隨著“重新安置”原則的重新提出和最終確立,政府與私人公司共同成為住房供應的提供者,這標志著英國以“重新安置”為中心的住房政策進入一個新階段。

1884年,英國成立了以查爾斯·迪爾克(Charles Dilke)為主席的“工人階級住房皇家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n the Housing of the Working Classes)。委員會在對工人階級住房情況進行了詳盡調查和取證之后,公布了長達6卷的報告。報告認為,1879年和1882年法案呈現出過于關注拆除、卻忽視重新安置遷出住戶的趨勢,尤其認為1882年法案是國家干預的不充分形式。因此委員會建議進一步強化中央集權,將1851年法案中授權地方政府為工人階級建造公寓的許可性條款轉為強制性,授權地方政府部(中央政府的負責機構)強制市政當局重新安置遷出住戶。⑧

根據皇家委員會的建議,1885年《工人階級住房法》(Housing of the Working Classes Act,1885)出臺。這部法案恢復了地方政府為工人階級新建住房的權力,并修改了地方政府為此目的購買地產的手段和對地產主賠償金額的裁定方式。1885年法案授權地方政府部(Local Government Board)指派1名仲裁員,由其負責裁定地方當局對地產主賠付的金額,這使得前者無須費時費力與后者討價還價。從此,地方政府實施改善方案的主動權大為增強,積極性也明顯提高。法案還降低了地方政府用于住房建設的貸款利率,進一步減輕了其解決住房問題的經濟負擔??梢哉f,1885年法案雖然沒有恢復地方政府“重新安置”的義務,但購地補償金支付額度的仲裁決定方式和貸款條件的優惠政策,大大減輕了地方政府實施法案的財政負擔,增加了實施貧民窟清理的積極性。而在獲授權為工人階級建房的情況下,有些地方政府還會主動為遷出住戶進行安置。譬如以理查德·張伯倫(Richard Chamberlain)為主席的“伯明翰改善委員會”(Birmingham Improvement Committee),于1890年在萊德爾大街(Ryder Street)地區修建了22幢兩層的房屋,很快便以每周5先令6便士的租金全部出租給工人階級。①

為進一步解決社會下層的住房問題,英國議會又于1890年修訂并通過了新的《工人階級住房法》。這一法案合并了之前關于技工和勞工住房以及工人階級住房的各部法案,集英國19世紀中后期住房立法之大成。1890年法案將“重新安置”重新提上日程,并且賦予其新的含義:第一,地方政府有義務對不衛生的貧民窟進行清理,并為遷出的工人階級在距離原住址合適的范圍內提供同等數量的適宜住房。第二,若地方政府部同意,地方政府可以在原址之外的其他地點為遷出人口提供合適住房,地方政府為此目的可以強制購買土地。第三,在特殊情況下,地方政府可以在地方政府部的同意下只履行部分義務,但至少要安置1/2的遷出人口。第四,地方政府可以自行為工人階級新建住房,也可將土地出售或出租給私人公司,并有權對后者所建房屋進行檢查和監督。第五,地方政府部在批準地方政府的改善方案時,可以要求后者添加特殊條款,確保對遷出的工人階級重新安置。若地方政府將地產清理后,沒有在5年之內出售土地或在土地上建造工人階級住宅,則地方政府部有權要求其將土地公開拍賣或招標,獲得地產者將繼續執行改善方案。

由此可見,與最初1875年法案中的“重新安置”條款相比,1890年法案將改善貧民窟地區及重新安置遷出人口確定為地方政府的強制義務,地方政府部獲得強制干預的權力,可以糾正地方政府在許可性法案中存在的回避和拖沓行為。此外,法案還增強了地方政府在建房、購地方面的權力,靈活調整了重新安置的地點和數量,并為這一行動提供了財政優惠政策。在壓力與動力的雙重作用下,地方政府更愿意也更有能力實施改善活動,并且從指導建房的干預者轉為與私人公司合作直接建房的主體,也由此確立了英國政府以行政力量干預住房供應、直接興建公共住房的新型住房政策。

1890年法案頒布實施后,英國各地方政府開始在貧民窟清理后積極承擔部分住房的新建任務。新成立的倫敦郡議會很快就清理了一處位于界限街(Boundary Street)的貧民窟。這處貧民窟曾容納5700名住戶,其中一半人口居住在3人/間的房屋中,死亡率是倫敦總體水平的兩倍??ぷh會于1893—1900年間在貧民窟原址上修建了一處有1000多個單元的公寓式建筑,其造型宏偉,設施齊全,周邊還一并規劃建造了商店、學校、教堂和中心公園,因此整個地產被譽為“風景如畫的城中村”??ぷh會還嘗試在稍遠的郊區新建住房,從而以更低的成本建造盡可能多的住房,譬如建在圖?。═ooting)地區的二層聯排別墅,雖然建筑密度較高,但美觀高質。②

為了鼓勵和配合在郊區建房的趨勢,英國還于1883年通過了《廉價火車法案》(Cheap Trains Act,1883),其規定所有鐵路運營公司有義務為工人提供廉價早班列車。截至1914年,英國共有179個地方政府運用1890年法案的授權興建了公共住房,其價格遠遠低于慈善公司住房,有效地緩解了住房緊張問題。③因此1890年法案被稱為英國公共住房政策“性質轉變的分水嶺”。④

“重新安置”經過幾番調整,最終確立,使得英國政府直接參與建房,并與私人公司合作成為實施主體。但由于重新安置遷出人口的數量在法律上無須達到原住戶總量,加之地方政府興建公共住房的利潤很低,導致很多重新安置方案在地方政府無法獲得通過,即便通過了也無法安置所有遷出住戶。就全國的總體情況而言,1886—1902年間,地方政府部在全國范圍內批準的改善方案共導致29442人從原有住房中遷出,其中只有21317人獲得了重新安置。①盡管存在上述問題,但“重新安置”確立的政府對住房數量不足的問題負責、以行政力量干預住房供應的策略,已經成為社會普遍接受的共識,這使其成為20世紀英國住房政策的基石。

四、結 語

綜上所述,從19世紀中后葉開始,英國開始關注并著力解決社會下層的住房問題,政府出臺的住房政策則經歷了從衛生治理到“重新安置”的演變,這種轉變是其指導思想從古典自由主義向新自由主義轉變的結果?!爸匦掳仓谩笔?9世紀后半葉英國住房政策的核心,其從提出、調整到完善歷經數十年,其內容也經歷了與時俱進的變化:“重新安置”從地方政府的選擇性權力演變為強制性義務,地方政府從為安置而新建住房的干預者、合作者變為主要供應者,這標志著在住房供應領域,地方政府從間接管控者轉變為直接干預者,意味著政府職能的擴張與轉變。從英國住房政策的演進中,還可以發現,在解決社會下層的住房問題上,英國政府并沒有一蹴而就,而是依據現實狀況,循序漸進地訴諸立法手段,逐步解決居住環境惡劣、住房緊張等問題。與英國歷史發展道路相對應,英國的住房政策也體現出務實性、漸進性特點。作為現代化先行者,英國在解決社會下層住房問題、讓“居者有其屋”方面所走過的道路及其經驗教訓,值得后來者借鑒。

【作者簡介】梁遠,山東大學翻譯學院副教授、副院長,主要研究方向為英國城市規劃史。

【責任編輯:豆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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