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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到法律觀點的釋明

2021-07-13 11:45熊躍敏
現代法學 2021年3期

摘 要: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注重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更為關注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防止突襲性裁判,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實務考察發現,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適用呈現出不同形態:一種表現為消極防止突襲性裁判,另一種則在程序保障的同時積極謀求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從防止突襲性裁判的核心目的出發,應將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定位于法院的法律觀點釋明義務。具體適用中,應在防止突襲性裁判的同時,兼及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關鍵詞: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法律觀點的釋明;防止突襲性裁判;程序保障

中圖分類號:DF72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3.12 開放科學(資源服務)標識碼(OSID):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①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對于該問題,2002年4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②于2020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對此作出重大修改,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边@一修改表明,最高司法機關從注重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轉變為強調程序保障、防止突襲性裁判。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實務運作情形如何,這一修法目的在實務中是否得以實現,應如何對該規定進行定位與解讀,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規范解讀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緣何作出如上調整?司法解釋的制定者認為,如果當事人的主張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簡單駁回不符合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原則,因為原告還可再行起訴;直接以法院的認定作為裁判依據,有可能超裁,違反處分原則??紤]到釋明問題在理論與實踐中爭議較大,所以修改后取消了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性規定,而是要求將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從而保障當事人辯論權,避免突襲裁判。經過審理后,原告如變更訴訟請求,法院應當允許并視情況決定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2頁。與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相比,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作了如下四點改變:

首先,立法目的發生了改變。關于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的立法目的,從當時司法解釋制定者對該條的相關解讀中,可以概括為充分保護當事人實體權利、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其中最核心的目的是促進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頁。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在繼續堅持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節約司法資源的基礎上,更加強調防止法院的突襲性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2頁;另參見鄭學林、劉敏、宋春雨、潘華明:《關于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3月26日,第5版。立法目的的調整應當成為理解與適用第53條的重要依據與出發點。

其次,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從法院的義務轉變為法院的自由裁量。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的核心是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即前述情況下,告知變更訴訟請求成為法院必須履行的義務;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則直接取消了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性規定。不過,如果依據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可能引發訴訟請求的變更,也可向當事人告知變更訴訟請求。即是否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由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自由裁量,而非必須履行的義務。

再次,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法院的處理方式發生重大改變。前述情況下,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要求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但告知變更訴訟請求前是否要向當事人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對此,該條未予明確。按照該條的規定,只有在法院的認定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才有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現實需要,故向當事人告知法院的認定似應成為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的前提。在審判實務中,當法院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于當事人的主張時,并非所有的案件均涉及訴訟請求的變更,故原《民事證據規定》要求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與審判實務一定程度上存在背離。有學者很敏銳地觀察到上述矛盾情況,將第35條第1款的實務適用分為“法律關系性質變更必要說”與“訴訟請求變更必要說”兩種類型,并指出二者要件不同,處理方式各異。參見曹云吉:《釋明權行使的要件及效果論》,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6期。不過,司法解釋的制定者將該條定位于法院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而就是否要向當事人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以及如何告知語焉不詳。對于如何告知以及告知的程度,從當時民事證據規定制定者的解讀中可見,立法之初即存在爭論,故該條款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而是允許各地法院繼續探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頁。 相應地,學界也認為該條系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任重:《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標準》,載《法學研究》2019年第4期。但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則對此進行了重大調整,即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時,不再要求法院必須釋明變更訴訟請求,而是要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通過審理焦點問題的方式,使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2頁。 雖然第53條亦未明確法院是否應主動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但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解讀認為,在歸納焦點問題時,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對于當事人未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也應當進行釋明,以促使當事人能夠充分、完整、全面地發表意見。鄭學林、宋春雨:《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若干問題》,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3期??梢?,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第53條從原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轉變為向當事人釋明法院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并將其列為審理焦點,給予當事人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前述情況下,即使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提示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也只是該條的副產品,而非直接目的。

最后,法院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發生了重大變化。按照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對于當事人而言,法院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后,是否變更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既可以依據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拒絕變更。對于法院而言,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是法院的義務,但法院違反該義務,未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應當承擔何種后果,該條未作規定,實務中的做法各異。實務中,原告以該條為依據提出上訴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法院未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選擇直接駁回起訴或訴訟請求,原告以法院未履行釋明義務為由提起上訴,但絕大多數二審裁判并未支持原告的上訴請求;二是法院直接依據自己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出裁判,當事人以法律適用錯誤或判非所請為由提出上訴,對此類上訴,二審法院的做法不一。參見王占林、楊志超:《論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20期。雖然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亦未明示法律后果,但從司法解釋制定者的解讀中,仍可大致判斷違反該條的法律后果。根據第53條后半部分的規定,如果法院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法院無需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對此,司法解釋制定者給出的理由是:對于前者,雖然法院的認定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但由于當事人的權利并不因法院的認定受到影響,因此法院沒有將之作為焦點問題審理、讓當事人進行辯論的必要;對于后者,因法律關系的性質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沒有再次審理的必要,法院可根據自己的認識對法律關系性質作出認定,并以此為基礎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3 頁。 由此推知,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不能將其認定的與當事人主張不一致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裁判的依據,否則,即構成對第53條的違反。

綜上,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的修訂,從形式上看是處理方式的改變,但究其實質體現了該條核心立法目的的變遷,即從法院應當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從而促進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轉變為法院應對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進行釋明,并賦予當事人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以防止裁判性突襲,增強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接納度,實現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從重視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到強調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這一變化更多地偏重對當事人作為“程序使用者”的利益考量。但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當前,法院作為“程序運營者”,會如何適用新的規定,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與程序保障能否得以兼顧,尚需進行實務考察。

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實務考察

為考察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在實務中的適用狀況,筆者以“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為關鍵詞在北大法寶數據庫中進行檢索,截至2021年1月10日,直接引用第53條的裁判文書共計1098份。梳理上述裁判文書可見,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前提下,雖然裁判文書均引用了第53條,但處理方式存在相當大的差異,概括起來主要有下述幾種類型。

(一)法院未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焦點審理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法院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法院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這一類型仍沿用了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的處理方式。

案例1.原告與被告均主張合同有效,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經法院釋明后,原告不變更訴訟請求,法院以合同無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敖洷驹横屆骱?,原告堅持其以《漁澤·溫泉小鎮購房合同》有效為基礎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變更。該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據《漁澤·溫泉小鎮購房合同》無效為基礎,另行解決?!眳⒁妱⒂婪以V天津烜卓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819號民事判決書。

依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規定,法院在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前,應當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但在案例1中,裁判文書未顯示將當事人均未主張而法院認定的合同無效作為審理焦點。如果法院未就其認定的合同無效給予雙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便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并不符合第53條的要求,而實務中這類裁判并不在少數。

(二)法院未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并選擇直接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法院將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后,未釋明變更訴訟請求,而以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錯誤或不成立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

案例2.原告以存在借貸關系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資金占用利息,被告否認借貸關系的成立。法院經審理認定雙方系合伙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遂以法院未釋明其變更法律關系、程序違法為由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氨景钢?,羅國敏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為民間借貸,而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為個人合伙,且已將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因此,依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并無向當事人進行釋明的義務,羅國敏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眳⒁娏_國敏訴王知全合伙協議糾紛上訴案,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0)渝02民終275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3.原告主張民間借貸,被告否認,一審法院認定民間借貸并判決部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上訴。二審法院認定合伙關系,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氨驹赫J為,袁濤主張的法律關系與本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導致法律關系發生變化。本案中的債務系基于合伙關系產生,不屬于民間借貸糾紛,袁濤以丁玉萍借款130000元為由提起訴訟,與案件事實不一致,原審法院徑行判決有誤?!眳⒁娫瑵V丁五萍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終1906號民事判決書。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于當事人的主張時,案例2、案例3在將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審理后,并未主動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是直接以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不成立等為由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從第53條的規定看,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于當事人的主張時,法院應將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給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至于是否主動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則由法院根據案件的情況自由裁量,而非必須履行的義務,故法院未予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并不構成程序瑕疵。不過,上述兩個案例中,法院已就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通過作為焦點進行審理的方式,給予了雙方發表意見的機會,其后如沒有變更訴訟請求的必要,法院在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內依據法院的認定直接作出最終的判決,而非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似更符合第53條的要求。

(三)法院根據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法院將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后,根據法院的認定作出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至于法院是否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判決顯示有的釋明變更、有的并未釋明變更。

案例4.原告主張債務轉移,被告否認。法院認定債的加入,并以債的加入為依據作出判決,總體上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靶隆睹袷伦C據規定》第53條取消了人民法院應主動履行釋明義務的規定,但該部分修改,并不意味著兩者不一致的情況下需要裁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就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判斷,在此判斷基礎上以實體審理形式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裁決。本案中,原告雖主張雙方為債務轉移合同糾紛,本院認為應為債的加入,被告應承擔債務清償義務,故判決被告還款?!眳⒁婇Z軍、李雪花訴陳小林債務轉移合同糾紛案,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131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5.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的《資產轉讓協議》、被告還款并支付違約金,被告主張繼續履行。法院認為《資產轉讓協議》無效,向當事人釋明并組織二次開庭,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法院以《資產轉讓協議》無效為依據,判決被告還款?!霸诒景钢?,本院根據案件事實認定《資產轉讓協議》無效,已將該《資產轉讓協議》的效力作為焦點問題由當事人充分發表辯論意見,各方當事人均堅持該《資產轉讓協議》有效,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本院根據案件事實認定《資產轉讓協議》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符合法律規定?!眳⒁娤樵圃}埛鲐殑趧张汕灿邢薰驹V祥云縣隆黔礦業有限公司、曾鳴買賣合同糾紛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云29民初228號民事判決書。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同時,案例4與案例5的法院并未選擇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而是依據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這種處理方式在適用第53條的裁判中亦占有相當的比例,也構成了適用第53條的典型場景。

前述案例中,法院能夠以自己對合同性質與合同效力的認定為依據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存在以下兩個前提:一是法院將其認定的不同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給予雙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二是法院最終的判決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范圍內。案例4中雖然法院認定債的加入而非原告主張的債的轉移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但最終的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例5中法院以合同無效為依據判決被告還款,也并未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的范圍。而前述情況下是否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實務做法不一,但即使原告拒絕變更,法院仍選擇依自己的認定作出最終的實體判決。

(四)法院依據自己的認定將導致訴訟請求變更但當事人拒絕變更時的處理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法院作為焦點審理后,依據自己的認定將導致訴訟請求本身發生變更,法院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遭拒的,實踐中做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處理。

案例6.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一審判決支持,被告上訴。二審認定系民間借貸,并將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經法院釋明后,原告不變更訴訟請求,二審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原告的起訴?!霸嬖V訟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本院查明的不一致,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因原告堅持原來的法律關系,不同意變更訴訟請求,本院無法對于雙方之間多筆往來進行審理,本院亦不能代替當事人對其未主張的法律關系進行裁判,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可針對雙方之間存在的真實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權利?!眳⒁娭芑ㄔV鐘小華不當得利糾紛上訴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終70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6中,二審法院依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組織雙方當事人圍繞法院認定的民間借貸與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進行了辯論,其后再向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但原告拒絕變更。因雙方爭議較大,且涉及到新證據的提出,二審法院若依據自己認定的民間借貸作出判決,可能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的范圍,故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訴。

(五)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法院將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7.一審原告主張解除合伙關系并返還投資款,被告對合伙關系無異議但拒絕返款。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系轉讓協議糾紛,后原告將解除合伙關系變更為解除轉讓協議,獲得了法院的支持。被告以法院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屬程序違法等為由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耙粚彿ㄔ涸趶埣t英訴請不明的情況下將轉讓協議的性質、效力及合伙關系是否存在等問題列為焦點問題并無不當,張紅英在庭審過程中進一步明確訴訟請求第一項解除合伙關系為解除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趙傳如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主張不予支持?!眳⒁姀埣t英訴趙傳如合同糾紛上訴案,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4民終3731號民事判決書。

上述類型與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的實務適用大致相同,但與第35條不同的是,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于當事人的主張時,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要求法院應將該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經雙方當事人辯論后,再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因此,盡管案例7中被告主張法院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屬程序違法,但因在一審中已經給予被告就法院認定的轉讓協議發表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已經得到滿足。反之,如果未經當事人辯論,而在裁判中直接以法院認定的轉讓協議為依據作出裁判,則構成了對第53條的違反。在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的基礎上,法院就訴訟請求的變更所做的釋明,不僅不違反法律規定,反而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六)強調法院已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作為焦點問題審理

訴訟過程中,法院對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系予以認定,也在判決中引用了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以強調法院已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

案例8.原告將工程轉包后未付清勞動報酬,二被告申請勞動仲裁得到支持后,原告起訴,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請求不予支付勞動報酬。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被告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時亦引用了53條?!耙粚徶袑⒑透m樄九c劉成、樊振乾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為爭議焦點進行了審理,且經過劉成、樊振乾的充分辯論,一審法院認定劉成、樊振乾與和福順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眳⒁娦陆透m樈ㄔO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劉成、樊振乾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終1345號民事判決書。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適用的前提是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于當事人的主張,而上述案例中法院認定勞動關系不成立系支持了原告的主張,故無需適用第53條。但二審法院為了強調一審法院已將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作為本案爭議焦點,已經過充分審理并給予被告主張舉證以及辯論的機會,也引用了第53條的規定,以此說明一審判決的正當性。

綜觀上述六種適用類型,在類型一中,法院未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明顯違反了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類型六中不存在當事人主張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情形,無需適用第53條;類型四中依據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涉及訴訟請求本身的變化,但當事人拒絕變更,法院只能選擇駁回;類型五則是相對理想的形態,法院將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后,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從而在為當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同時,實現了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更值得關注的是第二種和第三種類型。第二種類型法院將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后,直接以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不成立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既未直接依據法院的認定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作出實體判決,也未在有變更訴訟請求的必要時告知變更訴訟請求,呈現出相對消極的司法態度。第三種類型中法院將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后,依據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在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內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實現了程序保障與謀求糾紛一次性解決的雙重目的。

三、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適用評析

考察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在審判實務中的適用,盡管因個案情況不一,適用情形多樣,處理方式多元,但亦能從中歸納出審判實務適用第53條的如下共性問題。

(一)法院是否應向當事人明確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雖然絕大多數案件均在裁判中引用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表明法院對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了審理,但法院是否就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向當事人進行明確的告知,司法解釋未規定,審判實務亦未統一。相關裁判顯示,有當事人就以判決變更了原告的基礎法律關系,剝奪了當事人對變更后的法律關系的辯論權為由提出上訴。

筆者認為,雖然第53條未明文要求,但既然法院應將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在此之前法院告知其認定的不同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則應理解為題中應有之義。實際上,即便是適用原《民事證據規定》時期,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明確告知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并促使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亦是較為普遍的做法。任重:《法律釋明與法律觀點釋明之辨》,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0年第6期。因此,基于文義解釋和為當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需要出發,法院應當向當事人明確告知其所認定的不同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在此基礎上,將該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以賦予雙方當事人就此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避免突襲性裁判。例如,原告主張合同有效,被告對合同有效無爭議,而法院認為合同無效,此時法院僅表明合同效力是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不夠的,應明確告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可能,并要求當事人就此發表意見。 前述法院就其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向當事人的告知義務與其后作為焦點進行審理,構成了第53條對法院的核心要求。

(二)法院是否釋明變更訴訟請求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第53條取消了法院應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性規定,而將是否釋明賦予法院自由裁量。前述裁判顯示,在將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給予雙方當事人辯論的機會后,是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即便是同類情況,有的選擇釋明,而有的未予釋明。

如前所述,第53條的核心要求是法院應向當事人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并將該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給當事人辯論的機會。至于其后法院是否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取決于案件審理的需要。實際上,是否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并不僅限于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即便是法院認可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某些情況下仍然存在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必要。法律關系性質的變化并不必然引起訴訟請求的變更,在這方面,即便是適用原《民事證據規定》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已通過相關裁判加以明確。參見許尚龍等訴何健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中,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股權轉讓而非當事人主張的股權置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同的法律關系只是違約金請求的理由,而非訴訟請求本身,法院未告知變更訴訟請求而直接以自己的認定作出裁判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如果法院所認定的不同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僅涉及訴訟請求理由的變化而非訴訟請求本身,實際上法院并無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必要。不過,由于理論上對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存在爭議關于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理論上存在舊訴訟標的與新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爭議。舊訴訟標的理論下,即便訴訟請求本身沒有變化,只要基礎法律關系性質等發生變更即構成訴的變更;而根據新訴訟標的理論,在基于同一事實的前提下,如果訴訟請求本身沒有變化,只是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關系性質等的變更,僅僅是攻擊防御方法的變化,而攻擊防御方法的變化,并不會引起訴的變更。關于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爭議,參見[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40頁。,上述裁判文書顯示,審判實踐中的做法存在很大差異,部分案例中雖然訴訟請求未發生變化,法院就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即便是給予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后,仍選擇主動告知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這里的變更實質上并不涉及訴訟請求本身的變化,只是訴訟請求理由的變化。因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并未要求法院應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故前述情況下,法院釋明與否確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法院不予釋明并不構成程序瑕疵。不過,如果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將導致訴訟請求本身可能發生變更這里的訴訟請求的變更,包括訴訟請求數額的增加、訴訟請求的種類調整或增加等情形。,在原告未主動申請變更訴訟請求時,法院應予釋明,促使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以實現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節約司法資源以及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有機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2頁。

(三)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于當事人主張的處理結果

實務調研顯示,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法院將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進行審理后,若原告并未變更訴訟請求這里的原告未予變更訴訟請求,包括原告未主動申請變更、法院釋明后原告拒絕變更以及法院未主動釋明原告變更等情形。,最終的處理有三種方式,即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依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出實體判決。比較三種處理方式,前兩種做法僅關注了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第三種做法則可在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的前提下,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梳理前述適用第53條的裁判文書可以發現,在新《民事證據規定》實施之初,多數裁判受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的影響,采取前兩種處理方式,即以原告主張的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等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有的還在裁判中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依據其他基礎法律關系另行主張權利。其后,實務做法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在賦予當事人就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發表意見的機會后,直接依據法院的認定判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裁判文書的數量呈不斷上升趨勢。即便是原《民事證據規定》實施期間,此類裁判亦占相當比例。2002年-2006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上海法院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實施情況調查數據顯示,對當事人不愿變更訴訟請求情形的后續處理,40%的法官會以判決形式駁回訴訟請求;12%的法官會以裁定形式駁回起訴;25%的法官會依職權按法院的認定作出財產處理。參見鄒碧華、俞秋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實證研究——以上海法院民商審判實踐現狀為研究對象》,載奚曉明主編:《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頁。實際上,第三種處理方案更加符合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立法目的。

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只要求法院應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若原告拒絕變更,法院未賦予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就直接依據自己的認定作出實體判決,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屬程序違法,故只能選擇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華潤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新中實經濟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河南中實(集團)有限公司房地產項目權益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書。但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通過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審理的方式,已經彌補了上述程序保障的缺失。在此前提下,法院直接依據自己的認定,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作出實體判決便具有了正當性。

當然,前述直接作出實體判決的處理方式須具備一定的前提條件,包括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雖性質有別,但均基于同一基礎事實,通常亦無新證據提出,且訴訟請求本身沒有變化。如果依據法院的認定會導致訴訟請求本身可能發生變更、需要提供新證據以及雙方爭議較大等,在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時,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實體判決,而應選擇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并告知當事人可另行起訴。

四、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定位與適用

(一)程序保障下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定位

關于原《民事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通說將其定位于法院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但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已然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至目前為止,雖然引用第53條的部分裁判也涉及到法院主動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但是否告知取決于案件審理的需要,由法院自由裁量。在此前提下,如果仍將第53條定位于有關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并不符合該條的立法目的,第53條實質上屬于法院對法律觀點的釋明。

民事審判的最終目標是作出實體裁判,而法院在實體裁判中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律關系性質與民事行為效力的認定屬于法律適用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受“法院知法”原則關于“法院知法”原則產生的背景與根據,參見段文波:《德國法律適用突襲之對策與啟示》,載《法律科學》2011年第6期。的影響,關于事實的裁判資料的提出乃當事人的責任,但是關于法律的適用則是法院的責任。[日]伊藤真:《民事訴訟法》,曹云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212頁。據此,法院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必須由當事人提出,否則就違反了辯論原則,而法院適用法律則不受當事人主張的限制,可以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觀點之外依據法院自己的判斷作出裁判。然而法律適用與事實主張密不可分,法律觀點的不同會影響當事人的攻擊防御方法,而且法院關于法律適用的判斷也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準確與適當的。為了防止突襲性裁判,為當事人參與法律適用提供程序保障,如果法院擬以當事人未主張或者沒有經過充分辯論的法律觀點作為裁判的依據時,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給當事人就此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之后才能夠依據法院認定的法律觀點作出裁判,這便是法院的法律觀點釋明義務,在大陸法系被稱為法律觀點指出義務。關于法律觀點指出義務的溯源,參見熊躍敏:《民事訴訟中法院的法律觀點指出義務》,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4期。這里的法律觀點,系指法院以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證據為基礎而形成的法律評價。從范圍上看,它涵蓋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判例的適用與變更、作為請求權基礎的法律構成要件以及證明責任分配與證據評價的運用等。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04頁。按照法律觀點指出義務的要求,在訴訟中,法院欲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法律觀點作為裁判的基礎時,應當預先向當事人開示,給予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否則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法律觀點指出義務于《德國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2001年修訂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款規定:“對于當事人明顯忽略或認為不重要的觀點,除附隨債權外,法院僅在就此予以指出并賦予當事人表明意見的機會后,始得作為裁判的基礎。法院所持觀點不同于雙方當事人時亦同?!?參見[日]勒使川原、和彥:《關于2001-2002德國民事訴訟法改革》,載《早稻田法學》2002年第3期。;法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亦有近似的表達《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規定: “法官事先未提請諸當事人陳述意見,不得以其依職權提出的法律上的理由作為裁判決定之根據?!薄斗▏旅袷略V訟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頁。;日本的審判實務也認可將有關法院釋明的規定作擴大解釋下的法律觀點指出義務?!度毡久袷略V訟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審判長為了明了訴訟關系,在口頭辯論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項對當事人進行發問,并且催促其進行證明?!?審判實務以此為依據亦認可法院的法律觀點指出義務。參見[日]德田和幸:《辯論主義與民事訴訟法》,載《法學教室》1999年第4期。

在民事審判中,法院對法律觀點的釋明是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重在防止法律適用方面的突襲性裁判。參見[日]高橋宏志:《重點講義民事訴訟法》(上),有斐閣2011年版,第27頁。轉引自曹云吉:《釋明權行使的要件及效果論》,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6期。如果法院在訴訟中未適度釋明、告知以保障當事人對法律適用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致該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觀點不能被當事人合理預期即構成法律適用的突襲,它包括請求權基礎的突襲、證明責任分配的突襲、證據評價的突襲以及程序事項的突襲等。 姜世明:《法律性突襲裁判之研究》,載《萬國法律》2000年第6期。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核心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有關請求權基礎層面的法律適用的突襲性裁判。從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兩個維度進行定位,應將第53條定位于法院的法律觀點釋明義務。

(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適用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規定了法院的法律觀點釋明義務,目的在于防止有關法律適用的突襲性裁判,為當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在此基礎上,兼顧糾紛的一次性解決。關于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的適用,似應關注以下問題:

其一,法院釋明法律觀點的前提。根據第53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的認定不一致,且該法律關系性質直接影響裁判理由及結果,是法院履行法律觀點釋明義務的前提。除此之外,還應對第53條的適用前提作擴大解釋,即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雖在當事人的主張中有所提及,但因當事人明顯忽略或認為不重要,并未就此展開充分辯論。此時,法院亦應向當事人釋明,給予當事人就該法律關系性質表達意見的機會。具體到審判實務中,對于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系,法院擬于裁判中認定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因明顯忽略或認為不重要而未充分發表意見,法院可依據第53條,提示當事人就該法律關系進行充分的辯論。

其二,法院釋明法律觀點的具體做法。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法院應履行法律觀點的釋明義務。具體做法是,法院應向當事人明確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并將該法律關系性質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給予雙方當事人就此進行充分辯論、發表意見的機會。

其三,法院釋明法律觀點后的裁判。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在法院明確告知其所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并賦予當事人就此發表意見的機會后,可直接依據法院的認定,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范圍內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如果依照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作出裁判可能涉及原告訴訟請求本身的變更,可提示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若原告不予變更,法院可根據案件情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審判實踐中,當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法院是駁回起訴或訴訟請求,還是直接依據法院的認定作出實體判決,需要結合審判實務,從理論上進一步深入研討。今后對53條的適用,似應重點考察何種情況下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時,在給予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后,可直接依據自己的認定作出最終的實體判決,而非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

其四,違反法律觀點釋明義務的法律后果。當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如果法院未向當事人明確告知,且亦未給予雙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就以法院自己的認定為依據作出最終的實體判決,則構成對第53條的違反,當事人可以剝奪辯論權、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睹袷略V訟法》第200條第9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系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但其也可以作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事由。在一審程序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如果法院未給予雙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就將自己的認定作為裁判的依據,應視為違反法定程序,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當事人可以此為由提出上訴。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也可以此為由申請再審。

結 語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53條雖涉及舉證期限的變更而被作為證據制度予以規范,但其功能遠遠超越證據制度。由第53條所彰顯的法律觀點釋明義務系法院釋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法院的實質性訴訟指揮的范疇,其適用的范圍貫穿于民事審判的全過程。第53條對于確保當事人參與法律適用的機會,提升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防止法院的突襲性裁判,促進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意義重大,應當將其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審程序中。

From Claims Changing Elucidation to Legal Viewpoints Elucidation:

Analysis of Article 53 of New Rules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XIONG Yue-min

(Law School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Abstract:On the condition that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 or the validity of the civil acts claimed by the parties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urts findings,Article 35 of the original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s focuses on the one-off dispute settlement,stipulating that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inform the parties concerned that the allegations litigation may be changed”,Article 53 of new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s pays more attention to procedural safeguards for parties to prevent unexpected judgments,and requires that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try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ivil act as the issue”.Practical investigation finds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53 of the new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s presents different forms: one manifests as passive prevention of unexpected judgments,and the other actively seeks one-off disputes settlement while guaranteeing procedures safeguards.Proceeding from the core purpose of preventing unexpected judgments,Article 53 of the new Provisions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s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the courts obligation of legal viewpoints elucidation.In specific application,unexpected judgments prevention and one-off disputes settlement should be both considered.

Key Words:Claims Changing Elucidation;Legal Viewpoints Elucidation;Prevent Unexpected Judgments;Procedural Safeguards

本文責任編輯: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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