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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認知力問題研究

2021-08-30 08:28元軼
理論探索 2021年3期
關鍵詞:法學教育

元軼

〔摘要〕 庭審實質化改革要求提高裁判者認知力水平。在實體法維度上,裁判者的事實認知是基于證據信息之關聯性進行融貫論事實建構的過程,法律適用則受語言規則制約和社會因素影響,這些都對認知力提出了本質要求。在程序法維度上,存在承辦制下合議案件認知力配置問題、參審制下法庭認知力結構問題、院(庭)長審簽裁判文書制下裁判者認知效能受阻問題,以及庭審形式化下認知力受限等問題。而從職業培養維度觀之,則存在法學實踐教育不足、職業培訓制度失范等問題。這些都導致裁判者認知力缺乏長效提升環境。為此,有必要從司法責任制入手改革認知力資源運用結構、從庭審實質化入手改革認知力信息渠道、從法學教育和法官職業培訓入手改革認知力內在基礎。

〔關鍵詞〕 認知力,庭審實質化,司法責任制,法學教育

〔中圖分類號〕D926.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4-4175(2021)03-0108-09

一、裁判者認知力研究的必要性

司法權的本質是判斷,判斷的基礎是認知力。這種認知力主要體現在裁判者在庭審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進行邏輯推演、經驗歸納及價值衡量的過程中。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1 〕明確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項系統工程,既包含規范審前偵查程序運行,優化公檢法三機關“線性訴訟構造”,更具有扭轉庭審虛化,使裁判者心證形成在法庭的制度要求。如果裁判者的認知能力無法適應審判制度的推進,就會造成司法制度改革的異化,這就涉及對庭審實質化壓力下相關改革制度的異化及裁判者認知偏差等問題的思考。根據我們的研究,包括庭前階段的證據移送、庭審階段的證人出庭、重新鑒定,以及裁判階段的當庭宣判等制度在內的庭審實質化改革措施,其意涵在于防止審前預斷,保障庭審心證。然而,囿于裁判者自身認知力水平無法與改革舉措協同推進,主要證據移送制度異化為“庭后案卷移送”,證人出庭制度異化為“筆錄宣讀”,重新鑒定制度異化為“一次鑒定”,當庭宣判制度異化為“定期宣判”。 〔2 〕由此可見,裁判者認知力研究對庭審實質化的實現非常重要。

換言之,庭審實質化制度改革要求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判不再以法庭之外的卷宗閱讀或筆錄閱讀為依據,而是強調裁判者的親歷性,即裁判的作出必須以其在庭上的所見、所感、所聞為依據,對影響案件事實真相發現的證據都應當當庭進行實質性審查與判斷,這無疑對裁判者的認知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從裁判者的主觀視角觀之,隨著法庭上對案件事實認定所依據的證據等信息量的大幅增加,事實認知的不確定性也顯著加強,裁判主體的認知壓力相較改革前明顯加劇。習近平強調:“同面臨的形勢和任務相比,政法隊伍能力水平還很不適應,‘追不上、打不贏、說不過、判不明等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面臨著‘本領恐慌問題,必須大力提高業務能力” 〔3 〕101。

然而,我們對于裁判者認知力問題卻始終缺乏系統性研究,尤其是對裁判者認知力成因這一深層問題。正像卡多佐大法官在其上世紀初就提到的那樣,對于這一問題,即便是在存在陪審團審判的英美法系國家,也一直“相當缺乏坦誠,似乎一提到法官受制于人所具有的局限性,法官就一定會失去尊嚴和確認” 〔4 〕105。其實,無論是奉行法律理性主義的傳統法學,認為裁判者完全有能力對證據材料進行理性推斷,還是20世紀發展起來的法律現實主義,強調人類特質的非理性因素,主張法律裁斷必須在社會環境中研究,其中,裁判者認知力研究都是無法規避的重要議題。然而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截至2021年3月18日,筆者通過中國知網(1996-2021年)以“裁判者認知力”為主題詞進行統計,共檢索到相關文獻21篇,而同期以“庭審實質化”為主題詞的文獻,則有537篇之多,前者尚不及后者的十四分之一。在此基礎上,筆者又對既有研究文獻的側重點分布進行分析,發現對于裁判者認知力的研究明顯缺乏多維系統性,其中一半左右的研究側重于分析裁判者對某一特定領域的認知及證明模式,層面上屬于與該問題相關度不高的邊緣性研究,分析較為單一,角度不夠全面。

由此可見,無論是立足于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現實語境,還是著眼于學術理論研究供給,裁判者認知力問題的研究都具有迫切性。為此,有必要從實體法、程序法以及裁判者職業培養等多個維度,對這一問題展開研究。

二、裁判者認知力的實體法之維

德國法學家、前法官施特勞赫(Hans-Joachim Strauch)曾精辟地指出:“司法過程是一種‘認知過程,在其中,法官必須始終在兩個不同層面上進行工作:實然(事實認知)和應然(法律發現)?!?〔5 〕157也就是說,在實體法層面,裁判人員認知活動的場域可以邏輯周延地進行二分:一是事實認知,二是法律適用。

(一)案件事實認知的主觀建構過程

事實認知是司法裁判之基石,是案件裁判內在過程的決定因素 〔2 〕。在刑事法領域,事實認知是實現刑事法治的基礎。具體而言,在以尊重人格尊嚴為價值內核的當代法秩序中,刑罰權的發動必須遵循責任主義原則,也就是說,國家只能對那些就其所造成的不法負有可譴責性的主體在其負有的可譴責性程度范圍內發動刑罰權 〔6 〕156。這決定了在刑事裁判活動中,不但要具體查明被追訴人所造成不法的范圍,還要具體查明被追訴人就該等不法在何種程度上負有可譴責性。否則,如果因事實查明不清楚而造成在沒有非難可能性的情形下或超出非難可能性程度對被追訴人判處刑罰的后果,那么這種刑罰意味著將被追訴人單純看作刑事訴訟過程的客體而非主體、手段而非目的,從而構成對人格尊嚴的否定和對法治國家之實質側面的違背,是法秩序所不能接受的①。因此,刑事訴訟中的事實查明必須是全面的。正因如此,刑事訴訟中的事實查明實行“職權調查原則”,要求將一切對定罪和量刑有意義的事實和材料都納入事實查明的范圍,在證明標準中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且事實認定者對證明體系形成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

為實質地實現責任主義,須查明實質真實,或者說客觀真實。實質真實觀立基于符合論(Korrespondenztheorie)的真理概念上②。然而,在事實查明的實踐中,事實認定者能否實現在符合論指導下,如同“發現被埋藏的金塊” 〔7 〕496那樣,通過其認識活動“找到”真相呢?答案是否定的。與一般認識活動中可以任意選用認識方法和認識材料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實行嚴格證明的領域,證明材料和證明方法的運用均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限制。在這一意義上,刑事訴訟法形塑了訴訟過程的事實認知及其評判標準。這意味著,“并不存在這樣一種外在于訴訟過程的視角,以對既經確定的案件事實‘客觀地作出評判” 〔5 〕168-169,進而,“如果我們——作為訴訟過程的觀察者——意欲評判,法院是否‘正確認定了案件事實,那么我們只能從訴訟程序的情況出發” 〔5 〕175??梢?,過去發生的案件事實,已不可能在法庭上復現,無法在法庭上直接予以“觀察”。因此,事實認定者無法在其思想意識中直接對該案件事實形成反映,也就無從校驗其思想意識與案件事實的符合性。進而在刑事訴訟中,符合論的真理觀盡管具有目的價值,但其本身并不足以構成事實認知在方法論層面的指引。

為事實認知過程提供認識論基礎的,是融貫論的真理觀。即事實認定者獲得經證據法則所篩選的信息;基于其已然掌握的信息,生成法律模型,亦即對案件事實的假設;在此基礎上,考察各種證據信息是否與這一法律模型相契合,并隨時準備隨著更為多樣化信息的拼入而變更或推翻這一模型 〔5 〕208-209。這一過程并非易事,如同拉倫茨所(Karl Larenz)精辟指出的,面對涉爭事實是否確實發生的問題,法官“通常并非親身對其有所感知,而是必須依賴于他人的感知” 〔8 〕125。在這一意義上,即使是直接目擊案件的證人提供的證言,對事實認定者而言也只能構成“間接”認識案件事實的材料??梢哉f,“法庭上的每種證據,幾乎都是間接的證據” 〔9 〕145。與此同時,言詞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具有相當程度的主觀性,證人證言出現錯誤或遺漏在所難免。即使是諸如鑒定意見之類的科學證據,亦須事實認定者對其證明價值作出獨立判斷。這一切考察表明,訴訟過程中的事實認知,具有相當程度的復雜性。而最終,基于事實認知須全面、融貫并使事實認定者形成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事實認知結論不但“必須是協調的”,“作為事實的邏輯一貫的組合呈現給讀者”,而且必須“經得起與一切在案證據信息的比較”。這意味著,在案證據信息須“要么能夠歸入邏輯一貫的事實關聯,要么有充分的理由被視為未被證明、不真實、非常不可信或者在構建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因其非本質性和不重要性而未獲考慮”。 〔5 〕207-208

總之,事實認知是一個運用有限手段追求較高目的的復雜過程。一方面,符合論意義上的客觀真實是事實認知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取決于訴訟法之限制和訴訟事實認知活動的特殊性,事實認知活動只能以融貫論的真相觀念為方法指引③??梢?,事實認知是通過充分運用在案證據信息,特別是基于在案證據信息之間的關聯性,對案件事實給出融貫解釋的過程。在這一意義上,案件事實不是“找到”的,而是“建構”的。而這種建構,對裁判者提出了極高的要求。

(二)案件法律適用的解釋性認知

正確開展法律適用是罪刑法定和責任主義的題中之義,也是實現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以司法三段論為典型表現形式的涵攝模式,是法律適用的基本模式,但其并不描述裁判者在其認知過程中開展法律發現活動的實際樣態④。具體而言,作為法的內部證成之邏輯樣態,涵攝模式預設了兩個前提條件:第一,法典中每一概念的常規用法都已被明確定義;第二,在對象和概念之間,更為一般地說,是在現實與語言之間,存在明確的對應關系 〔5 〕296。這些基本預設,是實現法律論證邏輯有效性的前提。然而,這無法否認現實情況與這些預設的差異,無法否認裁判者通過其智識活動,通過展開外部論證,對這種差異進行解釋的必要性。詳言之,“規范的意義受到既有的語言使用規則的制約,也受到許多其他因素的影響(目的、發生史、歷史、社會、理性等等),從而多少顯現出某些不確定的面相(法律解釋的必要);規范有時存在空缺、矛盾、言不及義、言過其義等缺失,都需要我們根據某些方法對其進行發展、修正與改造(法的續造)” 〔10 〕。

實體法適用上的復雜性自不待言。而程序法和實體法一樣,也涉及一系列法律適用問題。相較于實體法上高度成熟的法教義學理論狀況,刑事訴訟法教義學理論長期缺位。那種“將法律體系呈現為內部融貫的集合”,并“使它與背后的正當化脈絡(道德和政治哲學)相協調,以此達到法律作為實踐理性和法學作為實踐科學之效果” 〔10 〕的刑事訴訟法教義學體系一直未能得以建構,刑事訴訟法學上若干基本范疇和基礎理論尚未得到清晰闡釋。在這種理論狀況下,刑事訴訟法的適用特別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明確賦予法律后果之領域的適用,難免存在粗疏、困難乃至無法滿足涵攝模式邏輯一貫性要求的情形,進而動搖著刑事裁判的正當性根基。而司法解釋的大量適用盡管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由于立法的高度抽象性和簡略性造成的法律發現之復雜性,然而這并未從根本上消解法律適用的難度。實際上,司法解釋也是一種立法⑤,司法解釋“是規范性文件,甚至采用了與刑法條文一樣的表述方式,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11 〕。因此,裁判者既面臨適用法律的問題,也面臨適用司法解釋的問題。

因此,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為追求實質正義、促進司法與時代發展相適應并實現個案特殊情況的充分考量 〔12 〕15,以價值衡量為論理基礎,在法秩序所允許的范圍內,以適當擴大或縮小等解釋手段,把對法外因素的考量納入涵攝模式的邏輯形式中,亦是無法避免且必不可少的,這也是對裁判者認知力的另一重考驗。

習近平指出:“司法活動具有特殊的性質和規律,司法權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權和裁決權?!?〔3 〕102基于對事實認知和法律適用中認知過程的考察,可以發現,兩者對裁判者認知力提出了相當高的要求。因此,要實現庭審實質化改革,實現“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13 〕這一總體目標,就必須充分研究司法裁判者的認知力問題。

三、裁判者認知力的程序法之維

習近平指出:“執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多與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不合理有關?!?〔3 〕76-77裁判者是認知力的主體,從主體角度考察認知力,首先引起注意的問題便是,認知力主體以何種樣態將其認知力投入審判實踐?如果把認知力看作一種資源,需要回答的問題是,認知力資源在以何種機制被用于事實認知和法律適用活動?可以發現,在這一方面,仍存在多方面的突出問題。這些問題需要從程序法視角分而述之。

(一)承辦制下合議案件的認知力配置問題

從認知角度看,合議制的功能在于,通過由復數的人員參與事實認知和法律適用活動,以盡可能避免這一過程中信息搜集的缺漏和信息處理的偏頗,盡可能達成妥適的評判結論。決策理論也認為,“與個體決策相比,群體決策所提供的信息、方案比較豐富,在容易出現錯誤的地方也有更多地檢驗和校正。因而,群體決策適合于解決較為復雜的決策問題” 〔14 〕。

然而,在我國當前實行的案件承辦制環境下,即使是合議案件,事實上也只有一名承辦人承擔與案件審判有關的實質性工作,這名承辦人在合議庭內部就案件處理結果提出主導性的意見,并對案件負擔司法責任。這種制度決定了,即使是合議案件,事實上只有一名承辦人在充分投入其認知力,而合議庭其他成員的認知力基本上都處于休眠狀態,合議案件中實際上形成了“形合實獨”的認知力資源配置樣態⑥。這樣一來,法律所意欲在重要、復雜案件中通過合議制實現的群體決策,實質上是個體決策。最終,對于合議案件中需要處理的大量、復雜的證據信息,為其配置的單個個體的認知力存在嚴重不足。

(二)參審制下法庭認知力的結構問題

在職業法官審理制中引入參審制的元素,已成為一種普遍做法。從司法裁判的質量要求看,我國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意在“實現司法專業判斷與群眾樸素認知的有機統一” 〔15 〕。

“法官誤認一切的人都像他們一樣的合邏輯,而陪審員則往往比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亂和謬誤” 〔16 〕41,平民裁判者的引入,有利于彌補專業裁判者特別是在事實認知方面由于其長期接受的職業訓練、工作環境和思維慣習而在認知上有悖于常理常情之處。在事實查明過程中,平民裁判者憑借其各自獨有的生活經驗,可能提出獨到的問題,揭示出案件事實中可能常為專業裁判者所忽略的方面。在法律適用上,構成要件符合性認定過程中,常有須站在一般人視角予以評判的情形,在此,平民裁判者的引入將有助于改善法庭的認知結構,避免“一般人視角”的“司法精英化”,進而降低非難可能性的門檻,造成對被追訴人的過分苛責。

盡管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然而實證研究表明,“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痼疾尚未得到實質性改觀?!巴徶?,陪審員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幾乎一言不發;庭審前后,都不研究案件材料,在評議時一般也不發表意見,只是例行公事般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完事?!?〔17 〕34在承辦制下,人民陪審員即使在案件評議中有不同意見,“要么被法官說服,要么違心地同意法官意見,極少能堅持自己的意見” 〔18 〕。這意味著,即使人民陪審員對改善法庭認知結構能夠發揮一定作用,但這種作用往往并不能有效地反映在裁判結果上。更值得注意的是,盡管陪審員平均參審頻次近年來有所下降,但是“參審高度不均衡,年度參審數前20%的陪審員參審的案件數達到年度總數的77.3%”⑦,這種人民陪審員的“駐庭”現象,表征著在其履行職責過程中與職業法官的密切關系,進而,人民陪審員的認知模式和思維習慣也將在這種高強度參審活動中逐漸靠近專業法官,從而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改善法庭認知結構上的獨特功能難以發揮。

(三)司法行政化下裁判者認知力的效能問題

習近平指出:“執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多與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不合理有關。比如……司法行政化問題突出,審者不判、判者不審?!?〔3 〕76-77因此,審-裁分離現象所表征的司法決策的“行政決策模式”⑧存在的突出問題,已經納入改革決策者的視野。

就法院內部審判業務的運行而言,其行政化最突出的表現就是長期以來實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和庭長、院長案件審批制。審判委員會制度影響裁判者的親歷性,不利于法官良好認知能力的形成。盡管2018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對審判委員會制度已作出大幅修改,將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決定職能限定在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之內⑨,然而,審理與裁判仍存在分離,如在案件的法律適用上主審法官缺乏發揮自身認知主動性的機會,無法對案件在整體上進行認知判斷。而事實上,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尤其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事實認知,同法律適用緊密關聯,失去其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將對整體認知效能產生重要影響。

院(庭)長審簽裁判文書制作為沿用多年的審判管理制度,同樣體現的是庭長、院長對案件的傳統管理。在這一制度下,判決并非由主審法官作出,而要由主管行政業務領導,即庭長(副庭長)、院長(副院長)對判決進行審查后方能最終正式作出。此制度要求領導對案件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并分情況作出指示,有問題的需指出實體上或程序上的不足,沒有問題的簽署同意意見,然后由承辦法官依據指示進行調查處理,作出最終判決。按照這種批案流程設計,一個案件的最終判決權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未直接參加庭審的有關領導,這無疑與現代審判活動所要求的“直接和言詞審理方式”不相符。在此制度影響下,直接承辦案件的法官作為直接了解案情、直接接觸證據的人,很難發揮自己對案件的認知。因此,院(庭)長審簽裁判文書制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制一樣,對裁判者認知力效能的提升有著重要影響。

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落實司法責任制完善審判監督管理機制的意見(試行)》(下稱《意見》),力圖改革院(庭)長審簽裁判文書制,其第1條就開宗明義地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法官員額制改革完成后,必須嚴格落實責任制改革要求,確?!白寣徖碚卟门?,由裁判者負責”。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外,院(庭)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再進行審核簽發,也不得以口頭指示、旁聽合議、文書送閱等方式變相審批案件⑩。這一規定要求院(庭)長僅對一般案件的程序性事項進行監督,還案件裁判權及文書簽發權于法官,無疑是庭審實質化改革下對裁判者認知力提升的有力舉措。然而,回到現實,院(庭)長違規審核文書、變相審批案件等情況仍大量存在,即使是在一些改革被強力推進的試點法院,其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和思維仍然存在。而更為重要的是,回顧過去二十多年對院(庭)長審判監督與管理機制的改革進程,雖然經歷了包括行政化強勢管理階段、去行政化弱勢管理階段、技術性考評階段以及專門化制衡管理階段等不同階段 〔19 〕6-9,但總體上始終未對院(庭)長批案制產生實質性改變。最終,在這種管理制度下,裁判人員的認知并非司法決策的直接基礎,而成為司法決策的一種“表見認知”,也就是說,裁判人員的認知力效能被這種具有行政化特點的決策機制所抑制。

(四)證據信息基礎上的認知力受限問題

充分發揮認知力的效能,要求認知主體掌握充分的認知材料。習近平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1 〕在“量”的層面,充分收集證據要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加以證明”,實現證據信息對案件事實認知和法律評價各方面的充分覆蓋;在“質”的層面,要求閱卷的同時,還須保證切實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和必要的庭審對抗,保證被追訴人對實體性和程序性法律的適用充分發表意見,以促進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獲得更為直接的認識,對涉爭的法律評價問題進行更為充分的考慮。然而,刑事審判的實際情況并不能為認知活動的開展提供充分的證據信息。在庭審形式化背景下,包括裁判經驗、邏輯推理以及論證方法等在內的認知方法在審判實踐中缺乏有效運用的基礎條件,當然也就很難達到庭審實質化的要求。

一方面,言詞證據書面化導致認知材料的單一化。由于證人、鑒定人以及偵查人員能否出庭不僅影響被告人的質證權,更會直接影響交叉詢問等機制的運行,進而影響法官對相關證據的認知及采信,因此,庭審實質化改革要求上述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員出庭作證。然而,司法實踐卻是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適用十分少見,同時,因鑒定人、偵查人員不出庭而導致相關證據不被采納的情形也為數不多。實踐中,對各類言詞證據的審查與采信仍然多以宣讀案卷筆錄的方式進行,而偵查機關以“情況說明”代替出庭的情況依舊存在,這就導致辯方對各類言詞證據失去了質證的機會,使控辯雙方不能以充分的證據信息為基礎,開展全面、理性的法庭交鋒。這種庭審樣態在某種程度上成為一種對案卷的摘要式展示,難以在案卷所載書面信息之外提供諸如情態證據等更為豐富的證據信息,也無法為在案證據之可信度評判提供信息來源。

另一方面,舉證質證的形式化導致認知材料的限縮化。庭審事實發現機制要求法庭調查階段舉證、質證、認證的全面性,同時還要求調查方式的有效性,使法官通過思維重構形成對證據事實的整合與評價,最終根據所確信的證據事實完成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20 〕67。然而,我國的庭審事實發現機制并不完善,辯方的調查取證能力尚缺乏保障,同時,簡略舉證、質證成為普遍的庭審風格,批量舉證、概括質證成為主流,由此實際上形成“以閱卷為中心”的審判模式。如此一來,占居庭審的證據主要是控方證據,由于缺乏控辯雙方的對抗,證據承載的信息及其關聯性和證明力均無法被充分揭示 〔21 〕53。因此,裁判者對證據和事實的認知幾乎無法擺脫控方構筑的指控證據體系的限制,最終所認定的也只能是與偵訴結論大體無異的案件事實 〔22 〕。

四、裁判者認知力的職業培養之維

如果說符合司法規律的制度設計是裁判者認知力得以發揮的外部條件,那么對裁判主體的職業培養,包括裁判人格、裁判思維以及知識結構、推理方式、論證方法等,則是構建其認知力水平的內在依據。為此,需要從法學教育、職業培養和職業懲戒等方面著力。

(一)法學教育

習近平指出:“司法活動具有特殊的性質和規律,司法權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的判斷權和裁決權,要求司法人員具有相應的實踐經歷和社會閱歷,具有良好的法律專業素養和司法職業操守?!?〔3 〕102具體到對法官的教育,應該以奠定堅實理論基礎和實踐能力為中心,使法官形成獨立的判斷及認知能力,而此能力也是裁判主體所應具備的基本素質,應居于對其教育培養諸多要素的核心地位??傮w而言,對裁判主體的教育是一種以培養、提升其認知力為核心的教育,是從法律現象出發,對案件事實及證據進行加工并轉化為理性判斷的一種獨立的職業能力教育。

考察相對成熟法治國家的經驗可以發現,實踐培養是法治人才培養的關鍵環節。在正式具備法律職業資格前,學生須經過長則三年,短則一年半的實務培訓?輥?輯?訛。英國哲學家歐克肖特(Michael Oakeshott)曾指出:“技術知識在教與學這兩個字的最簡單的意義上可以教與學……實踐知識既不能教,也不能學,而只能傳授和習得。它只存在于實踐中,惟一獲得它的方式就是給一個師傅當徒弟——不是因為師傅能教它(他不能),而是因為只有通過與一個不斷實踐它的人持續接觸,才能習得它?!?〔23 〕10康德更是斷言:“我們的一切知識都是以經驗開始,這是無可置疑的……在時間上,我們沒有任何知識先于經驗,一切知識都從經驗開始?!?〔24 〕31反觀我國的法律教育,盡管已經設置了較為全面的法學課程體系,但在教學方法上,側重于關注學生對法學理論知識以及法律規范等應試知識的掌握,而較為忽略對學生法律思維、法律推理、法律認知及法律經驗等能力的塑造,從而造成學生法律綜合素質的結構性失調。例如,在彭宇案的裁判中,裁判者以“陌生人之間不可能無故給予幫助”為由,基于彭宇事后扶起摔倒老太的事實,進而認定彭宇對老太摔倒負有責任。在事實認知上,該判決將“事后扶起老太”這一并不具有證明性?輥?輰?訛的事實信息作為認定彭宇為肇事者的根據,是對證據能力的誤判,表現出裁判者在證據法原理運用和法律實踐經驗方面的不足。

(二)職業培養與職業懲戒

建立健全在職干警教育培訓體系,是政法機關能力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輥?輱?訛。對司法職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亦是在執業實踐中提升其業務能力和專業素養的重要途徑。盡管裁判人員已接受過職前法學教育和遴選培訓,但隨著立法、相關學說的不斷發展和社會實際的不斷變化,有必要使裁判人員在開展其職業過程中亦接受職業培訓,以便有針對性地提升業務能力,更好地適應司法改革的需要。

目前,我國在法官專業培訓方面,尚存在諸多不足。例如,法官培訓內容缺乏實踐指引,影響認知力的培養環境。依照《法官法》關于法官培訓的制度設計,其目的不僅在于對法官所需理論知識的升華,更在于增強法官的裁判業務能力,實現理論與實踐的有效結合。然而,從目前現狀來看,由于培訓教師多從高校臨時選聘,尚未形成專業的教學團隊?!斗ü倥嘤枟l例》第18條規定:“法官培訓的師資實行專兼結合,以兼為主?!比绱吮闳狈碜曰鶎拥?、有實操經驗的專職教師,極易導致理論與實踐的脫離,從而無法滿足審判一線法官的實際需求。又如,法官培訓效果缺乏考核標準。法官培訓制度的確立及實施應以實現法官行政、業務素質的提高為目標,使其認知水平能夠適應審判工作發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形成與該目標相匹配的考核標準體系,增強其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并貫穿于法官任職、晉職、續職等各個階段,從而提升法官參與培訓的意愿和動力,提升職業培訓的成效。

在職業懲戒方面,司法責任制改革一直被視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在改革決策中占居重要地位。從認知視角觀之,現行法律的很多規定實際上是以符合論的真相觀苛責事實認定者的事實認知行為,而如前所述,事實認定者在方法上應以融貫論的真相觀為指引開展事實認知活動,因此,有必要遵循認知規律進一步完善司法職業懲戒和管理制度,建立以司法職業倫理為核心的法官責任模式。例如,法官受懲戒的范圍應由法律明確規定,法官只對個人違法、失職等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同時,對法官懲戒所適用的方式及程序應嚴格限定。我們知道,訴訟認知活動具有特殊的復雜性,而人的認知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充分發揮認知力效能,就需要認知主體在具有一定容錯性的制度環境下開展認知活動,這正如丹寧勛爵所說:“只要法官在工作時真誠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權限范圍之內,那么他就沒有受訴的責任。他就不應為指責他出于故意、惡意、偏見或者其他諸如此類的東西所苦?!?〔25 〕76

五、裁判者認知力的提升路徑

為使裁判主體認知力水平符合庭審實質化的要求,有必要對影響裁判者認知力的重點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改革,以實現對裁判主體認知力樣態的整體重塑。

(一)從司法責任制入手改革裁判者認知力的資源運用結構

在合議案件中,將案件結果責任的承擔主體從承辦人改為合議庭,是解決合議庭認知力配置問題的治本之策。如前文所述,在承辦制下,案件全部認知負擔實際上落于承辦人一身。這造成合議庭“形合實獨”,違背了合議制設立的初衷。改變這一狀況,有必要對承辦制作出一定調整。實際上,之所以對合議案件設置承辦人,本意在于使案件事務性工作的推進有專人負責,實現案件辦理進程的有序推進,這也是案件管理制度上的一種常規做法,但并不包含對現實中案件合議制作出任何調整或改變的意涵。然而,現實中案件承辦制逐漸超出其本來意涵,而成為決定司法責任制實際運行方式的一種結構性要素。

《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16條第1款明確提出,“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負責。承辦法官為案件質量第一責任人”。這一規定實際上意味著,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認定負有“行為責任”,而承辦人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質量負有第一位的“結果責任”。因此,從司法責任制入手改革裁判者認知力的資源運用結構,就應當切實保障承辦法官與合議庭其他成員共同對案件進行事實認定,同時,明確承辦人負責推進案件事務性工作的職責。

從長遠看,逐漸弱化結果責任在司法責任制中的地位,要建立健全以司法職業倫理為核心的司法責任制度。事實上,在審判認知過程中,對證據證明力的評斷往往會訴諸法官個人的感性認知和直覺,對酌定量刑情節的處理亦無法擺脫感性認知的束縛,因為從生理學視角看,這是人類大腦中承擔感覺反應和理性思維區域之間存在重疊關系的必然結果,從心理學視角看,法庭上的決策過程經常受到直覺判斷的影響 〔26 〕848-849。與感性認知和直覺機制無法從司法認知活動中完全排除這一事實相對應的是,刑事法治在通過嚴格證明和罪刑法定原則維護其可預測性的同時,又通過證明力自由評斷和酌定量刑情節的制度設計為感性認知和直覺判斷的運用預留了空間,同時,也通過上訴、再審等救濟程序為司法糾錯提供救濟??梢?,這些既有的司法制度設計本身就包含著允許裁判主體在法定框架內運用其感性認知和直覺判斷,然而司法責任制的結果責任模式忽視了感性認知和直覺判斷的必然性,忽視這些機制與刑事法治可預測性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因此,要充分調動包括人民陪審員在內的各類裁判主體的認知力,就需要構建具有容錯性的司法職業倫理模式,并為裁判行為構建免責制度保障。

(二)從庭審實質化入手改革裁判者認知力的信息渠道

認知信息渠道不暢通是導致認知活動受限的基本原因,深入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落實直接言詞原則,是暢通這一信息渠道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除少數種類可直接予以勘驗的證據材料,絕大部分呈遞給法庭的證據信息都是經過其他認知主體加工、處理過的“間接”信息,而在每一加工、處理過程中,信息的失真及其細節的遺漏都在所難免。正因如此,現代刑事訴訟才普遍實行直接和言詞原則,以盡可能減少裁判認知主體和信源之間的信息加工環節。

因此,要深入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使庭審真正發揮證據審查和事實認知的實質性作用;要加強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偵查人員等出庭作證的制度建設,進一步完善其出庭作證的保護和補償機制,提高出庭作證率;要完善庭審事實發現機制,發揮舉證、質證、認證等環節對證據審查及事實認知的實質性作用。

(三)從法學教育和職業培訓入手改革裁判者認知力的內在基礎

法學教育是奠定裁判主體認知力內在基礎的首要環節。為此,必須深入推進法學教育改革,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學學科體系、學術體系和話語體系建設背景下,強化法律實踐能力培養。針對當前法學教育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學效果不彰、理論和實踐脫離等問題,在理論教學方面,要注重改善教學方法、優化教學結構,促進學生掌握學科內部知識體系、了解學派之爭的具體樣態,使其在解決具體法律問題過程中樹立立場意識和方法自覺,形成獨立思考的能力;在實踐教學方面,既要注重隨理論課程教學進度開設相應的案例分析、案例研討課程,鍛煉學生運用法教義學知識的能力,使學生熟悉法律概念與社會事實的對應關系,又要適當重視開展實習活動,讓學生在領悟“書本上的法”之基礎上,親身體會“行動中的法”,了解法律工作開展的基本樣態和法治社會運行的基本規律,實現理論知識與實踐能力的融會貫通。

法官職業培訓是實現裁判主體認知力提升的有效途徑。推進法官職業培訓制度改革,需要促進法官職業培訓常態化、實質化,優化培訓計劃安排,平衡法官業務工作與培訓任務,讓專業培訓成為裁判者認知水平提升的支撐力量。同時,要改善專業培訓效果,強化師資力量保障,以理論知識與實踐經驗有效結合為根據,合理確定師資隊伍的構成,平衡擅長理論授課的專家學者與富有實踐經驗的一線優秀法官的授課比重。最后,還要形成行之有效的培訓考核標準,使培訓結果與法官的任職、晉升等考核評估體制相掛鉤,以調動參培法官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注 釋:

①事實查明對實現責任主義的意義,Vgl. MüKoStPO/Trüg/Habetha,1. Aufl. 2016,StPO § 244 Rn. 4-7;責任主義在憲法上的意涵,參見張明楷:《憲法與刑法的循環解釋》,《法學評論》2019年第1期,第20-23頁。

②Vgl. MüKoStPO/Trüg/Habetha,1. Aufl. 2016,StPO § 244 Rn. 47.Курс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оцесса. Т 1. Основные положения науки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оцесса./Строгович М.С.-Москва: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Наука,1968,C. 133. 亦可參見陳光中、陳海光、魏曉娜:《刑事證據制度與認識論——兼與誤區論、法律真實論、相對真實論商榷》,《中國法學》2001年第1期,第41頁。

③參見龍宗智:《刑事印證證明新探》,《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第156-158頁。

④參見雷磊:《為涵攝模式辯護》,《中外法學》2016年第5期,第1206-1233頁。

⑤參見聶友倫:《論司法解釋的立法性質》,《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3期,第138-148頁。

⑥參見左衛民、吳衛軍:《“形合實獨”:中國合議制度的困境與出路》,《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2期,第64-68頁。

⑦參見王祿生:《人民陪審改革成效的非均衡困境及其對策:基于刑事判決書的大數據挖掘》,《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4期,第149頁。

⑧參見陳瑞華:《司法裁判的行政決策模式:對中國法院“司法行政化”現象的重新考察》,《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8年第4期,第134-143頁。

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7條和第39條。

⑩參見《關于落實司法責任制完善審判監督管理機制的意見(試行)》第1條。

?輥?輯?訛參見馮玉軍:《論國外法學教育改革的經驗與借鑒》,《中國大學教學》2013年第6期,第96頁。

?輥?輰?訛參見易延友:《證據法學:原則 規則 案例》(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頁。

?輥?輱?訛參見習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載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習近平關于全面依法治國論述摘編》,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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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楊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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