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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業務犯罪的立法現狀及完善

2021-11-25 08:42程春熹耿曉兵
法制博覽 2021年26期
關鍵詞:破產法懲罰財產

程春熹 耿曉兵

(1.安徽科技學院人文學院,安徽 滁州 233100;2.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安徽 滁州 233100)

一、破產業務犯罪的概述

破產業務犯罪是指破產者、破產債權者、破產管理者以及其他利害關系者以及依法承擔職責的人違反法律規定、破壞破產程序、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構成的犯罪。破產業務犯罪通常有破產欺詐罪、第三者破產欺詐罪、欺詐和解罪、過失破產罪、破產賄賂罪、違反破產義務罪等各種形式。[1]

破產業務犯罪立法模式在各國主要體現為三種形式:一種是在《刑法》中系統地規范破產相關犯罪,一種是使用獨立法的破產法進行完善的立法規定,剩余的一種即是我國現今使用的用《刑法》以及《企業破產法》一同進行規定的方式。以上三種立法模式僅有我國的模式體現出了不系統、不完整的缺陷。正由于此,《刑法》和《企業破產法》作為地位相同的部門法在日常的審判程序中自然是給予了法官更多的“意思自治”的領地,易造成懲罰力度不足、人民難以信服的后果。

二、我國破產業務中犯罪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較分散且規范較凌亂

《破產法》和《刑法》中均有相關規范,且規定標準不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為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兩者明明是對于同一種行為的處罰,但是處罰的力度卻大不相同。一種是對其進行罰款,是一種財產刑;而另一種則是處以有期徒刑拘役并處罰金,是自由刑以及財產刑共同處罰。也許會有人否認說這兩種結果的不同是因為犯罪的嚴重程度不同,那么換個角度說這個程度的判斷難道不是由法官決定的嗎?既然如此,所得出的懲罰結果怎么能讓人信服?由此看出這兩種結果的不同使審判工作沒有一個較統一的衡量標準,易產生貪污賄賂,讓案件的審判結果失去公平公正可言;使公民日常生活中對相關法規的查詢以及理解運用較為不便;使我國相關的立法規定不易隨著經濟社會和科技的發展與日益進步的破產業務犯罪方式相適應,導致無法較好地發揮法律的預防作用,懲罰不及時降低了法律的警示作用。

(二)立法與現實的發展聯系不緊密

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的不僅僅是人民生活水平的直線上升,還有上層建筑沒有與經濟基礎共同發展所留下的弊端。例如人們因為對金錢的過度貪婪心理促使其不惜花費大量精力尋找當前法律的缺口。就以破產業務犯罪來說,隨著法律的日漸完善,他們的方式也是層出不窮:由于《刑法》中只規定了公司、企業在破產程序完成之前一些對財產的轉移或者隱匿行為,于是他們就將手伸到其中,雖然《破產法》中對于破產程序的結束時間有所限制,但是并沒有對其有懲罰措施的施行,只是說管理人“應當”在期限之前進行公告和注銷,這樣的規定對于蓄意拖延時間不公告并斂財的人來說并沒有起到阻止其進行犯罪的效力。從上述問題中可得出我國關于破產的立法時間較晚,相關研究不夠成熟,且由于破產立法體系的不完善以及懲罰的范圍以及力度較小促使更多的人進行相關的犯罪,犯罪的方式更新換代快,立法沒有與其進行步伐一致的完善,造成了惡性循環,使犯罪分子更加猖狂,縱容了犯罪。

(三)《刑法》規范與民商法規范不一致

在現實的審判工作中很難根據一部法律處理案件,往往需要從多部法律中找到依據。由于破產犯罪的立法的分散,使日常的辯護工作、審判工作可能會由于法律的引用問題而失去公平公正。例如案例一,被告人吳某、王某、尹某以及倪某經過預謀,利用農業銀行股票上市機會,以虛假手段將企業貸款納入不良債權,然后對抵押資產通過拍賣執行手續轉移到新設立的A股份有限公司將未擔保資產轉移到A有限公司,A制藥成為“空殼牌公司”,通過破產手續使企業破產,達成了核銷貸款的目的。法院認為,這4人作為吉林市A制藥有限公司的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隱匿、轉移公司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行為構成虛假破產罪。[2]在這個事件中采用的法規都是在《刑法》中明確規定的,正因為《刑法》明確規定了該罪,所以不能否定可以得到這樣確切的結果。但是,如果被告人在這件事上犯了《刑法》上沒有明確規定的罪,如何確定判決結果呢?這就可能會引起以下情況:根據《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由于《刑法》中只有第一百五十八條至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了相關犯罪。兩者規定范圍的不同可想而知。由于規范的不一致,兩者之間產生了立法沖突,對現實審判工作產生了巨大影響。

(四)現有立法的規范范圍較狹窄

現有立法范圍狹窄表現最明顯的就是對規范的主體范圍較小。根據破產犯罪的概念可知犯罪主體包括破產人、破產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和依法負有職責者,而《企業破產法》以及《刑法》中只點明了債務人、管理人等的責任。例如案例二,2015年7月7日,B公司因資本不抵債,導致資產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向蘭溪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2015年11月5日,蘭溪市人民法院決定接受B公司破產清算和重建。[3]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間,張某以公司的破產準備、張某患上癌癥為由,從公司的銷售處領取公司貸款,將收款非法轉移到周某名義的銀行賬戶上或給予現金,進行了私人處分。其中,張某轉移了126.9999萬元的財產,被告人周某的財產轉移是76.999萬元。同時,張某非法放棄B公司銷售商的債權50.0371萬元,嚴重侵犯債權人的利益,法院認為B公司,被告人張某、周某通過隱匿,以其他方式轉移、處置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其行為構成虛假破產罪。但是,《刑法》規定中的主體卻只是公司、企業,只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應承擔法律責任,這無疑縮小了犯罪主體的范圍。[4]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的人文關懷,但同時也助長了相關犯罪的“積極性”。在犯罪過程中,削弱自己的作用,想辦法逃避更嚴重的處罰的人,得不到與犯罪行為相一致的處罰。其次,現有立法對破產犯罪的主觀認識較淺,犯罪人可以故意減輕過失,構成一些過失犯罪。例如,《破產法》中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誠義務、勤奮義務,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對于企業的董事、會計等相關負責人,由于重大過失或故意導致所在企業破產的情況下,該如何處理卻沒有明確規定。[5]并且債務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不能償還到期的債務但依然不正當地支出費用,浪費財產的情況也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這不得不說是對破產犯罪規定的一個失誤。

三、完善破產犯罪立法的建議

在開始制定《破產法》至今,我國法律界一直存在著以下幾種主張:一種是主張將破產相關的法律系統地規定于《刑法》中,即是在《刑法》中另外制定出一章關于破產的內容,這種做法可以更好地表現出我國對于破產業務犯罪的重視,能更好地起到《破產法》的警示和震懾作用;一種是將破產業務犯罪規定在《破產法》中,即另設立一章關于懲罰破產業務犯罪的內容,這種做法可以不需在剛修改過《刑法》的時候再次進行修改,保持了《刑法》本身的穩定性,并且利于在日常生活中進行修改;另一種是采取折衷主義,將破產業務犯罪暫時規定于《破產法》中,在日后合適時,將其轉移到《刑法》中,這種做法是出于現在《刑法》剛修改不久不宜再次修改,但是由于客觀因素的多重影響導致立法完善刻不容緩而提出的一種權宜之策。

通過分析各國關于破產業務犯罪的立法體系來看,《破產法》設置于《刑法》中是一個壞處最小的方式。但是,從國情出發來說,這種趨勢暫時不適于我國現有情況,由于我國的經濟體制還處于前期發展時期,企業也在國家的支持下進行一輪改革的重要節點,并且其他國家的相關立法開始時間比我國提早了至少有一百年,相關經驗不足,不利于采取設置于《刑法》的這一方案。所以綜上現在應該采用將破產業務犯罪規定在《破產法》中的方式來進行立法完善,與此相關的建議有以下幾點:

(一)加強相關立法的研究和討論

國家應該在日常生活中,通過宏觀的手段促進廣大學者對于破產業務犯罪的立法討論。在這個過程中以“集百家之長”的方式,爭取在較短的時間內獲得最完善的、最契合現實的一個立法體系。沒有一個法律是由執政者一人得出的,都必須在以現實為基礎的前提下,讓身處在社會生活中的人民對立法提出建議。

(二)構建以《憲法》為基礎的系統法律適用規范

應以《憲法》為根據,遵循相關的立法原則,堅持立法明確、立法清晰易懂的方式,將破產犯罪的概念和與其相關的罪名、罪狀、懲罰手段以及力度進行有法可循的明確規定。使其可以起到適當性的縮小審判過程中法官自身的意思自治空間,使審判結果與立法的規定契合度增強的作用。該做法有利于減少人民對審判結果的不清晰,進而進行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建立了一個明確的法律體系,使其規定的破產業務犯罪行為可以讓更多人明白,減少犯罪的發生率;明確點明破產業務犯罪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可以凈化經濟市場,使破產程序可以更加快速、公平公正地進行,保障了破產程序中各個主體的合法權益,形成了一種良性循環,通過強化相關立法,改善了市場環境,促進了人們創業的想法,有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在立法過程中要注意不僅要將眼光放置于眼前已經存在的破產業務犯罪形式,還要注意到對那些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在尚未形成或只是個別現象的行為進行規范,盡可能地在立法完善的情況下保持立法的穩定性。

(三)將破產業務犯罪相關罪名進行體系化

現在存在于《刑法》中關于破產犯罪的條文不僅是呈現出數量少的特點,同時也暴露出來其立法的雜亂。其不像《刑法》中的其他法律一樣,被規定在一個體系中,例如《刑法》中故意殺人罪等罪名被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而破產業務犯罪只是籠統地存在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這種方式不僅不利于使用者尋找相關法條并且體現不出我國對其的重視程度。而將破產罪名進行體系化之后,如設立詐欺破產罪、第三人詐欺破產罪、詐欺和解罪、過失破產罪、破產賄賂罪、違反破產義務罪的章節,將各種主體、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相似的法律規定在同一節中,使法條的查詢工作更加便捷,同時將破產業務犯罪按照程序與實體的區別進行劃分,分別進行規定,凸顯出了立法的嚴謹性。

(四)適當擴大破產業務主體范圍

現有的破產業務犯罪的規定只是涉及了債務人、債權人等的合法權益,但是在現實中由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文化程度不同,導致真正涉及破產程序的不止如此。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保障其對國家的敬愛,我們應對其規定的主體范圍進行擴大,將所有應該受到懲罰的人都在法律的作用下得到自己應有的后果。除此之外,將主體范圍擴大還是破產程序完善的一個重點方向,在《破產法》中不僅要在破產業務犯罪中重視主體,還應在進入程序開始就關注到主體的作用,這樣從犯罪前進行規范可以減少犯罪數量,節約司法資源。從本質上說,破產業務犯罪行為是一種違背市場經濟規則的活動,行為人大多是為了謀求非法利益,而擴大規范的主體范圍是從源頭遏制這種犯罪發生的一種有效方式。

(五)完善懲罰方式

對于破產業務犯罪類型的經濟犯罪應該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同時減輕自由刑。我國現有的刑罰方式大多是以自由刑和財產刑相結合,據《刑法》中第一百五十八條至一百六十二條可知,對于該類犯罪的懲罰方式主要是處以有上限的有期徒刑和相對應的罰金。對此應該將自由刑的界限進行更明確的規定,不僅明確上限而且對于其下限也要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進行討論決定,且破產犯罪是經濟犯罪的一種,我們應該秉承著輕刑罰的思想將自由刑的最高限度降低,當然在降低自由刑的同時要重視財產刑的適用,使原持有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人在財產上沒有利益可得。最后一點則是為了防止該類犯罪分子在懲罰結束后繼續進行犯罪,應在懲罰方式上添加一條關于剝奪行為資格的刑罰適用,例如增加“不得從事一定職業的權利”或“不得從事一定行為的權利”,由此來對破產犯罪分子進行全面的懲罰以及規范。

《破產法》作為民商法中的一部分,本就應通過民商法中的普遍法律規范進行制約,但是現在因經濟犯罪對國家以及人民的利益的危害日益增大,我們不得不重視起破產業務中關于犯罪方面的處罰,希望通過較嚴格的法律使破產程序在公平公正的環境下進行,降低有些國民試圖從法律不規范的灰色地帶獲取利益的意圖。同時要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過程中加強民眾的法律觀念,使其充分認識到該類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將破產業務中的犯罪現象在源頭被扼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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