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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語境下“檢察主導”與“審判中心”的協調問題探究

2022-02-15 12:49陳修勇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6期
關鍵詞:量刑檢察院檢察機關

陳修勇

一、問題的提出

2014 年10 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①。隨后,經過試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寫入2018 年《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該制度得到正確貫徹實施,2019 年10 月,“兩高三部”聯合出臺《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19 年《指導意見》”)。2021 年12 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為檢察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開展量刑建議工作提供了更為精準的指引。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時的適用率和量刑建議采納率(見表1)較高,但是在制度入法后的第二年其適用率便大幅下降,量刑建議采納率也由96%下降到79.8%,到2019 年底才有所回升(見表1)。到2021 年,有些地方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率達到90%以上,確定刑量刑建議采納率達到98.32%②。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何在?筆者認為,制度試點時期的高適用率和量刑建議的高采納率與法檢兩家密切溝通配合有重大關系。而制度入法后,法檢兩家對“一般應當”等規定的認識分歧直接影響了量刑建議的采納率。

表1 試點以來制度適用率及量刑建議采納率③

在國家層面,“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同時推進的,都是黨和國家為了完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優化刑事訴訟程序的戰略安排。因此,二者應當是相互促進、相輔相成的統一關系。然而,兩項改革的同時推進并非順暢無阻。在制度層面,檢察系統和學界部分學者主張檢察院應當發揮其在認罪認罰制度推行中的主導作用,不但要增強量刑建議的效力,而且要提高其精準度,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則體現“審判中心”,兩項改革的不同主導特質相融在同一套訴訟構造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分歧。此外,法檢機關認識分歧導致裁判結果迥異的案件并不鮮見。例如,2019 年北京市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④和浙江省的“蔡基甸危險駕駛案”⑤便引發了學界和實務界對認罪認罰制度中“控審分歧”的激烈探討。

學界對該問題的研究多集中于《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上⑥。首先,對于“一般應當”的立法語言,有學者認為這是立法的嚴重失誤[1]112,應當刪除[2]1225,也有學者認為這恰恰是該制度的“精髓所在”[3]143。其次,對于“明顯不當”,有學者主張應當作限縮解釋,即便是經過調整后仍然“一般不當”的,法院也應采納[4]7[5]152。而有學者主張應作寬泛的理解[6]203。對于法院未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徑行裁判的后果,學界也存在對“報復性抗訴”正當性的不同觀點。但是學界當前的研究缺少對實踐中法檢機關分歧的系統性梳理,也沒有將認罪認罰放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思考分歧產生的原因。因此,本文將在現有研究的基礎上以對《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的理解為切入點,梳理、比較實踐中法檢機關認識分歧的焦點,并從訴訟構造的層面分析帶有“協商”性質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當前刑事訴訟構造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從法檢機關兩個角度反思、理順這兩項改革的關系及推進路徑,期望更好地推動制度行穩致遠。

二、法檢機關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的認識

《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除了5 種例外情形,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同時,該條第2 款還規定,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如果拒絕調整或者經調整后仍然不當,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對于這一規定,法檢機關從各自的立場進行解讀,提出了明顯有別的主張,進而引發了控審操作的分歧。

(一)法檢機關對“一般應當”的認識

從法教義學的角度理解,“一般應當采納”即為不存在例外情形便應當采納。這一條款體現了立法者對制度運作理想狀態的期盼,即期待法院最大限度地尊重公訴機關,從而維護從寬“承諾”的權威性[7]。但在制度運行過程中,檢法兩家對于“一般應當”這一立法表述的認識存在較大的分歧。

1.贊成“一般應當”立法表述

贊成“一般應當”立法表述的學者認為“一般應當”的立法表述并沒有導致檢察權對審判權的僭越,而恰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精髓所在”[3]143。而這一觀點契合了檢察機關的主張。實踐中,檢察院往往將“一般應當”理解為剛性條款,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否則審判機關必須采納量刑建議?;诳剞q合意而提出的量刑建議對控辯雙方和法院都要產生相應的約束力。該觀點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第一,量刑建議是求刑權的體現,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雖然立法上規定“一般應當采納”,但最終是否采納、是否存在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明顯不當”等問題仍然需要法院判斷,法院仍掌握最終裁判的權力,所以不應認為檢察院僭越了法院的審判權。第二,在認罪認罰語境下,量刑建議不僅僅是檢察院單方面的建議,而是承載了控辯雙方的訴訟合意[8]。為了能夠激勵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的主動性、積極性,從而順利推進該制度,法院必須為檢察院的行為“買單”,“兌現”基于合意達成的具結書。

2.反對“一般應當”立法表述

反對“一般應當”立法表述的學者則認為“一般應當”的規定客觀上使檢察院分享了原本屬于法院獨享的審判權,造成了檢察權對審判權的僭越,該法條“在立法論上存在嚴重失誤”[1]112,“應當從立法上刪除”[2]1225。這一觀點契合了審判機關的立場。在實踐中,一些法官面對量刑建議時,內心往往會排斥法律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納”。法官往往認為無論是認罪認罰案件還是非認罪認罰案件,量刑請求權都不能對量刑權產生約束,因此“一般應當”不應理解為“全盤接受”,否則就是機械司法。但是考慮到量刑建議承載了檢察院的司法承諾,法院只需給予一定程度的尊重即可。反對論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兩個方面。首先,“一般應當”條款有??貙彿蛛x原則??貙彿蛛x指刑事訴訟中的控訴和審判兩項職能須分別由不同國家機構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則[9],且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限于起訴書記載的范圍[10]。根據控審分離原則,檢察院履行控訴職能,行使求刑權,而裁判權專屬于法院。但是“一般應當”之規定使控方獲得了部分審判的權力,有違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基本原則。其次,“一般應當”條款有違權責分離原則。在認罪認罰制度入法前,根據“由裁判者負責”的原則,錯案責任的承擔并無爭議。但是隨著量刑建議效力的增強和精準量刑建議改革的推進,檢察院分享了部分審判權,從而限制了法院裁判的權力。根據“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的原則,如果出現了錯案,法院難以擺脫責任。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要求即使量刑建議存在“一般不當”情形,法院仍需要有一定的寬容度和容錯性,應當采納量刑建議[11]。此時,案件并非完全由審理者裁判,也就不應當僅由裁判者負責。所以在認罪認罰制度的特殊語境下,仍要求法官完全承擔錯案責任,有失公允。若要考慮在認罪認罰從寬特殊語境下進行司法責任的重新劃分,可預料的是:基于利益的考量,若由檢察官承擔相應司法責任,那么檢察官提出精準量刑建議的積極性會大打折扣,不利于精準量刑改革的推進。

(二)法檢機關對“明顯不當”的認識

模糊的立法語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法律解釋具有彈性,從而延展法律條文的適用范圍,但是同時也會導致人們的認識產生分歧?!缎淌略V訟法》第201 條第2 款中的“明顯不當”一詞,表明了立法者對量刑建議存在“一般不當”之情形的寬容態度,同時也為司法實踐留下了空白。因此,法檢機關往往基于各自立場對“明顯不當”進行不同解讀。法院一般主張作擴大解釋,嚴格控制量刑建議與法院量刑判決之間的幅度,認為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屬于程序條款,審判機關對量刑建議的審查仍然要遵循實體法的規定[12],也有學者主張這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概念[6]203。與之相反的是,檢察院一般主張作限縮解釋。在量刑建議“一般不當”時,法院也應當采納。檢察系統還認為即便是經過調整后仍然“一般不當”的,法院也應采納[4]。

(三)法檢機關對告知調整程序的必要性的認識

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在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時向檢察院的“告知”義務,但是從法教義學的角度理解,法院應當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否則檢察院無從得知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實際上,2019 年《指導意見》已經將“告知調整”規定為必經程序。所以,法檢機關兩家對法院應當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已基本達成共識,且均贊成“未告知調整”構成程序違法。但是這種程序違法是否達到了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是否滿足了抗訴的必要性,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的“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存在較大爭議。

實踐中,對法院未經“告知調整”程序而徑行裁判的,檢察院往往認為構成重大程序違法,且“可能影響公正審判”,通常會提起抗訴,這一做法在學界稱之為“報復性抗訴”[13][14]。值得注意的是,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第37 條和第38 條肯定了這種“報復性抗訴”?!读啃探ㄗh指導意見》第37 條規定,法院未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直接判決的,檢察院一般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提出抗訴。該規定的進步之處在于明確了檢察院對這一問題的立場,不足之處在于引入了另外一個更加模糊的術語,即“一般應當抗訴”。檢察機關用抗訴手段來維護自身對調整量刑建議的“知情權”,更加劇了法檢機關實踐操作的分歧。

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并沒有表明態度,其解釋文件也僅僅是重復了《刑事訴訟法》的表述。但實踐中,法院與檢察院的立場截然相反。法院一般認為雖然沒有通知檢察院而直接調整量刑建議的做法“有所不妥”⑦,但并不構成程序的重大違法,并且如果“法院量刑并無不當”,便不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之情形,不應成為抗訴的理由。因此,法院往往認為只要判決結果正確、合理,即便未經告知程序而直接不采納量刑建議,檢察院也不應當提起抗訴,檢察院只需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即可。

三、法檢機關認識分歧的原因

認罪認罰語境下,量刑建議在效力上呈現“權力化”、在內容上呈現“精準化”特征,加上現階段的量刑建議尚不具備約束法院的基礎,具有“弱約束力”特征,導致以“協商”為基礎的認罪認罰從寬難以有效融入傳統的以職權為主導的刑事訴訟構造,兩項改革并行推進也出現了摩擦。

(一)量刑建議的“權力化”與“精準化”

自2018 年到2019 年,認罪認罰語境下量刑建議采納率經歷了由高到低的變化,量刑建議的采納率在一定程度上是審判權與檢察權互相博弈的體現,立法層面的原因在于法檢機關對量刑建議的效力和量刑建議精準化改革的不同理解。

1.量刑建議的“權力化”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入法前,至少是試點之前,控審分歧并不明顯,量刑建議對法院也并無拘束力。而制度入法后,量刑建議的效力由“弱”變“強”,且量刑建議采納率也被作為檢察官的業績考核指標,檢察機關對量刑建議是否被采納相應地給予了高度關注。

量刑建議制度是1996 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檢察院探索嘗試的產物[15]。在這一段時間,量刑建議制度的適用僅僅是檢察院為改革公訴工作而采取的做法。2010 年最高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2010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試行)》”)第1 條明確了量刑建議的概念,并且認為量刑建議屬于公訴權的內容。至此,量刑建議制度獲得了司法解釋的認可。但此時的認可并未給量刑建議帶來較強效力,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和辯護方的量刑意見效力相同,都是雙方站在各自立場上發表的看法,對法院的最終裁判不具有任何約束力[16]64。因此,檢察院不能僅僅因為量刑建議未被采納就行使抗訴權。2012 年和2018 年,量刑建議制度作為公訴的重要內容相繼被寫入“高檢規則”和《刑事訴訟法》,從而進入法律層面。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一般應當采納”的規定,使量刑建議的效力陡增。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對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的提出、采納等爭議問題作了具體回應,并且專門設置了“量刑監督”作為第六章,明確檢察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享有對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的錯誤做法提起抗訴的權力,使量刑建議的效力得到進一步增強。

從2010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試行)》到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量刑建議的效力發生了由“弱”到“強”的變化,有學者將其稱之為“量刑建議的權力化”[16]63?!傲啃探ㄗh的權力化”反映出立法者不自覺地將“協商”的邏輯植入了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將量刑建議的效力幾乎等同于辯訴交易中“量刑協議”的效力。因為基于協商的邏輯,從寬是控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而并非司法機關居高臨下給予被追訴人的“恩惠”[2]1214,所以法院要受控辯雙方協商結果的約束。但是,考慮到兩項制度的本質區別,立法機關沒有使用“協商”等與辯訴交易關聯度較高的詞語,以此來劃清認罪認罰與辯訴交易的界限。但是,《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的“一般應當”和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體現的量刑建議“權力化”,立法意圖存在兩面性:一方面期望劃清與辯訴交易的界限,另一方面卻將協商性質的規定帶入到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中[2]1215。立法意圖不夠明確。

2.量刑建議的“精準化”

學界對檢察機關是否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這一問題存有較大分歧,實務界亦然。學者贊成精準量刑建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第一,不同于非認罪認罰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中,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達成合意的過程使檢察機關清楚了解案件事實,所以檢察機關更具有根據其掌握的詳盡案情提出精準量刑建議的條件和能力。第二,確定刑量刑建議能夠提高合意結果的可預測性,對被追訴人有更大的激勵作用。與之相比,幅度刑量刑建議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激勵作用較小,并且容易引發被追訴人的上訴,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檢察機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時,被追訴人在內心深處所期待的是該幅度刑的最低刑期,至少是中間刑期以下的刑罰。如果案件到了審判階段,法院雖采納幅度刑量刑建議,卻在該幅度刑的中間刑期以上判處刑罰,這種做法往往會超出被追訴人的心理預期,引發上訴,從而影響制度的推進。因此,從為了更好地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角度來看,檢察機關應當盡可能地提出確定刑或精準量刑建議。學者反對精準量刑建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第一,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并不重視量刑建議的提出,尤其是確定刑量刑建議。即便提出了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也不會在意自己量刑建議的采納率。在這種“重定罪輕量刑”的司法習慣下,檢察機關缺乏量刑經驗,不具備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的條件和能力,甚至會導致量刑建議畸輕畸重。第二,量刑權專屬于法院。認罪認罰語境下,面對具有“精準化”和“權力化”的量刑建議,法院只能“一般應當”采納,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檢察權對審判權的僭越,故提倡幅度刑量刑建議。

筆者認為,精準量刑建議的提出需要一定的過渡期,不得一刀切地要求檢察院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蛇M一步落實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提供的折中方案,即“分類處理”的方式。根據2010 年《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提出量刑建議,并且量刑建議原則上是有幅度的。當然,該規定針對的是尚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期的刑事案件。然而,認罪認罰案件含有控辯合意這一特殊因素,所以為了制度的推行,立法者必須轉變對量刑建議的態度。態度的轉變具體體現如下:其一,檢察機關負有提出量刑建議的職責,由“可以提出”轉為“應當提出”;其二,由幅度刑轉變為“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但是從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的規定來看,最高檢對精準刑量刑建議作了區分對待,即采取“分類處理”的方式推進精準量刑建議改革:對于附加刑、罰金、緩刑,應當明確提出是否適用及相應罰金數額;對有期徒刑,一般應當提出相對明確的量刑幅度,同時結合自由刑刑期的不同,容許擺動的幅度也有所區別;對判處管制的,允許相對明確的幅度刑量刑建議。筆者認為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的“分類處理”是對實務中控審操作分歧的有效彌合,既可以緩沖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能力不足的短板,又可以緩解控審分歧,逐步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二)量刑建議的“軟約束性”

目前學界對于控審分歧的討論要么認為“檢察主導”過于強勢,要么認為法院不尊重量刑建議的做法不合理,卻沒有從法院不采納量刑建議的原因角度進行分析。如前所述,“量刑建議的權力化”反映出立法者不自覺地將“協商”的邏輯植入了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將量刑建議的效力等同于辯訴交易中“量刑協議”的效力。但是實質上,現階段認罪認罰語境下量刑建議的效力尚未達到約束法院的程度,呈現“軟約束性”,因此與立法者用“協商”邏輯創制的“一般應當”之規定出現矛盾。

1.量刑建議并非基于控辯雙方平等充分的協商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承載著控辯合意,這是法院對量刑建議予以“尊重”的前提。在辯訴交易制度中,法院對檢察院量刑裁量權的尊重是源于“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尊重”[17]。而認罪認罰雖不同于辯訴交易,其進步之處體現在被追訴人的參與。但是這種參與僅是“聽取意見式”的參與,并非充分的罪刑協商。在進行所謂“量刑協商”時,檢察機關具有天然的優勢地位,因此具結過程會更側重于檢察機關根據案情和被追訴人供述的情況提出量刑建議,繼而由被追訴方表示同意與否,被追訴方無權與控方開展討價還價的充分協商。有學者甚至指出,“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是檢察機關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的前提,而非通過控辯協商反過來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18]。因此,在我國現階段的認罪認罰語境下,量刑建議的達成并不是基于控辯雙方在平等基礎上展開的充分協商,從而導致法院認為可以不必對量刑建議給予高度的“尊重”,其效力也不能達到完全約束法院的地步。

2.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基礎不牢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雖然證明標準未被降低,但在被追訴人積極認罪的情形下,“口供遮掩下的疑點很容易被選擇性忽略”[19],這容易使一些司法工作人員放松對證據的審查,“不知不覺地”降低證明標準。因此,部分檢察機關或許并不掌握全面的量刑信息,其提出量刑建議的基礎是不牢固的,甚至是不公正的。而案件進入庭審階段后,基于法官的中立性,一些不被檢察機關注意的證據可能會被納入法官自由心證的范疇,從而出現法官查明的案件事實與檢察機關據以提出量刑建議的事實不一致,進而出現對量刑的不同看法,導致控審分歧。

(三)原有刑事訴訟構造不太適應新生制度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傳統刑事訴訟的訴訟結構、控訴方式、辯護方式、審理模式等帶來了多元化影響[20]。問題的根源在于立法機關試圖將一個具有“協商”色彩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帶進具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混合式訴訟構造”中,導致傳統的刑事訴訟構造表現出解釋力不足的問題[21],即該制度入法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控、辯、審三方訴訟關系及格局,原有的訴訟構造難以適應這一新生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構造是混合式的,更偏向于職權主義模式。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中,案件真實是相對的。法院對控辯雙方無爭議的案件事實可以直接確認,允許控辯雙方基于任何原因協商達成一致,查明案件實際上是如何發生的,就顯得不重要了[22]。截然相反的是,我國向來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及“不能僅依被告人供述而定罪”的規則。因此,被追訴人的認罪表示只被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具有直接被認定為案件事實的效力。因此,我國刑事訴訟不允許僅憑被追訴方的供述定罪,更不允許以控辯雙方通過合意形成的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法官具有依職權主動查明案件事實的權力,甚至還有“庭外調查權”?!耙詫徟袨橹行摹钡母母镏鸩綇娀送弻徢盎顒拥闹萍s,要求法官要發揮能動作用,案件事實的查明不受當事人意思的約束[23]。在我國的司法文化背景下,民眾期待的法官形象是明察秋毫的法官[2]1221。因此,如果法官消極地居中裁判,不主動查明案件事實,往往會被認為是不稱職的,從而引發上訴等救濟程序。同時,法官還面臨發回重審、改判等辦案質量的負面評價,因此法官不可能將自己簡單定位于消極裁判者,而會定位為案件事實的查明者。由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在一定程度上會出現與控辯雙方合意不一致的情形,這是控審之間產生分歧的根本原因。

因此,在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構造中,法官有依職權主動查明事實的責任,并不存在通過控辯合意形成裁判事實的空間。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入法,特別是“一般應當”這一具有“協商”性質的規定,會造成一定的“水土不服”,從而導致了法官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與控辯合意效力的正面分歧。

四、認罪認罰語境下解決控審分歧的思路

如前所述,以“檢察主導”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入法導致原來具有職權主義色彩的刑事訴訟構造產生一定的“排異反應”,從而引發控審分歧。然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黨和國家同時提出、同時推進的,因此必須完善配套措施協調兩項改革的推進路徑,使二者相融于同一訴訟構造中,并且不能過分觸動原有訴訟構造,以免引起司法實務的不適。

(一)檢察機關:提高量刑建議的質量,同時保持檢察謙抑

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提高量刑建議的質量。其一,檢察機關應當在審前開展充分的量刑證據調查活動,在全面收集證據的基礎之上提出客觀、公正的量刑建議,有效解決因為被追訴人的積極認罪而“隱性”降低證明標準的問題。如此,法院采納量刑建議的可能性就會更高,并且量刑建議經法院審查背書后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公正和效率,同時又可以節約庭審時間,從而可以留出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普通程序的審理中,更好地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其二,改變“一刀切”要求確定刑量刑建議的做法,采取“分類處理”方式推進精準量刑建議改革。在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會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而逐漸展現,在庭審上也會出現新證據或情節,從而影響法官的心證。如果苛求檢察機關在審前就提出確定的量刑建議,不符合訴訟認識的規律[24]。所以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采取“分類處理”的方式是恰當的,即對刑種的適用與否提出明確建議,而對量刑幅度允許有些許浮動,符合刑事審判的基本規律。其三,在平等基礎上保障被追訴方表達意見的權利。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方不僅僅是案件事實的“提供者”,同時也要成為意見的“表達者”,因此,要充分尊重被追訴人的意愿,避免認罪認罰具結的形式化。而被追訴方意見的充分表達離不開律師的有效幫助,因此同時需要改革的配套措施便是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化”,避免值班律師淪為“見證人”和“法律幫助片段化”的問題。

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主導認罪認罰的同時也要保持謙抑。量刑建議,顧名思義是“建議”,其作用在于通過發揮檢察機關掌握審前案件事實的優勢來幫助法官更好地定罪量刑,而不是要取代法院的裁判權。根據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第37 條的規定,對法院未經告知而徑行改變量刑的,檢察院“一般應當”提起抗訴。這里的“一般應當”提起抗訴不同于《刑事訴訟法》第201 條的“一般應當采納”,因為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在規定“一般應當”抗訴的同時并未規定“不應抗訴”的例外情形,將“一般應當”的判斷完全交給了檢察機關,缺少立法上的限制。所以這里的“一般應當抗訴”更加難以界定,可能會進一步加劇法檢機關之間的認識分歧,產生更多的實踐問題。

此外,用抗訴手段來維護檢察機關自身對調整量刑建議“知情權”的正當性有待商榷,所以筆者對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第37 條規定的“一般應當抗訴”持保留意見。根據訴訟法理,刑事抗訴應當符合“確有錯誤”“確有必要”的原則。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保持理性,切不可“情緒化”或“賭氣式”地“報復性抗訴”。因此,筆者認為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原因應當是法院未能正確量刑,而非單純因為未采納其提出的量刑建議,否則有“報復性抗訴”之嫌。若一審法院雖然未經告知調整程序而徑行裁判,但是裁判的結果符合被追訴人的心理預期,此時檢察院卻以未經告知程序而提起抗訴,則會使被追訴人被迫進入二審程序,且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將會使被追訴人面臨不確定的裁判結果,不利于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障。

然而,提倡檢察機關保持謙抑,并非否定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主導作用,也并不是否定精準量刑改革的成果,而是主張要適度抑制不斷進擊的檢察權,防止對原有的訴訟構造產生較大的沖擊和系統性的風險,促使檢察權和審判權回歸到“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平衡狀態。

(二)審判機關:堅持獨立裁判,同時尊重控辯合意

一方面,實踐中并非所有的法院都會對量刑建議“吹毛求疵”,也有一些法院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過度配合”。美國聯邦量刑指南曾被最高法院認定為不具有強制效力,僅僅是“建議性”的[25]。因此,無論是講求完整程序的普通案件還是講求效率的認罪認罰案件,都要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獨立行使審判權。但是基于認罪認罰制度的特殊性,法院需要對控辯雙方達成一致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予以“尊重”。這里的“尊重”并不等于法院完全受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約束,并不是要求法院拋棄獨立審判的權力而不加審查地一律“照單全收”。審判權仍然專屬于法院,法院需要對量刑是否適當進行審查。若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法院需要根據法定告知程序通知檢察院調整并詳細說理,若檢察院拒絕調整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法院則應當獨立判斷作出最終判決。

另一方面,在認罪認罰的特殊語境下,不能固守傳統強職權主義的理念。為此,需要進一步豐富我國刑事訴訟構造的內涵,對新生制度有所包容,對控、審關系給予新的解讀。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法官并非追求絕對的真實,因此審判機關不應完全將自己定位于案件事實的查明者,而要在控辯雙方無異議的案件事實中發揮把關審查的作用,避免發生冤錯案件。法院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一般不當”的量刑建議保持一定的容錯度。如此,節省出的司法資源可以用于重大復雜案件和不認罪案件的審理,以更好地促進“檢察主導”和“審判中心”的雙線推進。如果法院直接忽視基于控辯合意的具結書,則會導致認罪認罰制度的推行舉步維艱。同時,由法院對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內容進行審理,不僅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推進。

(三)機制層面:統一規范,促進配合,加強訴訟文書說理

“控審溝通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必然要求”[26]。如前所述,在試點時期,制度的高適用率、量刑建議的高采納率與法檢機關兩家密切的溝通配合有較大關系。因此,消除控審分歧最好的辦法便是加強有效溝通,而有效溝通主要是通過訴訟文書的說理來實現。

首先,需要加強法院與檢察院的協調溝通,制定統一的量刑規范指引。法院在量刑方面占據優勢地位,因此可以通過召開聯席會議、座談會的形式制定統一的量刑細則,以供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予以參考。如此不但可以提高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的能力,而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弭法檢機關認識分歧。

其次,法院和檢察院要充分利用大數據協同建立量刑智能輔助系統。將常見類型、已經達成一致認識的案件要素輸入量刑智能輔助系統,以得出更精準的量刑建議。法院對于一些不常見的、新型復雜的案件,也應當在審理后及時將有關量刑要素輸入量刑智能輔助系統,以有效指導未來發生的類似案件,幫助檢察機關更精準地提出量刑建議。

最后,要加強法檢機關在訴訟文書方面的說理。一方面,檢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充分說理和論證,包括提出此種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據以裁判的事實和證據、被追訴人及其律師的意見、被害人意見以及認罪認罰情況等,從而盡可能地展現合意和量刑建議的形成過程,而不是僅僅使用已經“格式化”的具結書。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一般應當”的立法語言容易制造法檢機關之間的對立情緒,“不僅理論上說不通,實際效果還會適得其反”[2]1226。因此,檢察機關要通過說理來說服法官采納量刑建議而非通過立法者的立法規范強制法官采納量刑建議。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訴訟文書說理要同步提升,否則也會導致控審之間的緊張關系[27]。因此,法院也應當充分說明不采納量刑建議的理由,并及時告知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給予控辯雙方重新達成合意的機會。法院不應在發現量刑建議有不當的情形時,便“情緒化地”放棄與檢察院的溝通,徑直作出裁判??貙徶g基于權力角逐相互“內耗”,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取向相矛盾[28]。而正面的及時反饋,既是對控辯雙方的尊重,同時又能夠通過釋法說理減少被追訴人上訴的可能,減緩控審雙方的對立情緒,糾正司法實踐對求刑權和量刑權對立面的認識偏差,構建和諧的法檢機關關系,為認罪認罰制度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同時推進形成合力。

五、結語

在“檢察主導”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審判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并行推進的過程中,原有的刑事訴訟構造對具有“協商”性質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產生了一定程度“排異反應”。然而,兩項改革作為同時推進的戰略安排具有內在的連貫性?!耙詫徟袨橹行摹钡母母飳嵸|上是對偵、訴、審三方職能的重構,是為了解決“偵查中心主義”可能帶來冤假錯案而提出的?!耙詫徟袨橹行摹辈⒉灰馕吨鴮Π讣惺马椀奶幚矶剂粼谕徶型瓿?,而是有關爭議事項越早解決越有利于發揮庭審的實質作用。決策者基于緩解“人案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初衷推行認罪認罰制度,檢察機關的主導起到了在審前把關和程序分流的作用,不但以審判標準把關案件,而且防止大量案件全部涌入庭審,緩解了庭審的壓力。因此,認罪認罰的制度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一脈相承,是在解決“案多人少”司法矛盾的背景之下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體現。

然而,任何制度的推行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入法到2019 年《指導意見》再到2021 年《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不斷加強立法供給,積極回應現實的困惑。但是人的認識終究是有局限性的,立法機關無法預測所有問題,只能在制度的推行中不斷解決所暴露問題。學界應該做的是從根基上反思法檢機關認識分歧的彌合問題,構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語境下的新型法檢機關關系,有效促進認罪認罰制度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兩項改革齊頭并進。

注釋:

①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p>

②資料來源于【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官網登載的李劍軍所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2022年工作報告》,網址https://www.sh.jcy.gov.cn/gzbg/2013/rdhgzbg/79311.jhtml,2022年3月28日訪問。

③資料來源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登載的曹建明所作《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 年工作報告》,網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803/t20180325_372171.shtml,2022 年3 月28 日訪問;張軍所作《最高人民檢察院2019 年工作報告》,網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903/t20190319_412293.shtml,2022 年3 月28 日訪問;張軍所作《最高人民檢察院2020 年工作報告》,網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2022年3月28日訪問;張軍所作《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工作報告》,網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2022年3月28日訪問;張軍所作《最高人民檢察院2022年工作報告》,網址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2022年3月28日訪問。

④資料來源于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9 刑初138 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 刑終628 號刑事判決書》?;景盖椋罕桓嫒擞嘟鹌秸J罪認罰,檢察機關提出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但是未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院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認為余金平酒駕卻未據此從重處罰,同時認為一審認定余金平構成自首并據此減輕處罰不當,最終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3年6個月。

⑤資料來源于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2019)浙1024 刑初154 號刑事判決書》、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10 刑終668號刑事判決書》?;景盖椋罕桓嫒瞬袒檎J罪認罰,檢察機關提出拘役2個月15日,并處罰金6000元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未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3個月10日,并處罰金8000元。二審法院審查認為,檢察院對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時,不存在《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應當采納”的五種例外情形,且根據本案具體犯罪情節以及認罪認罰情節,檢察院量刑建議不屬于“明顯不當”。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判決時未采納檢察院量刑建議有誤,改判被告人拘役2 個月15 日,并處罰金6000元。

⑥筆者通過查閱當下學界的論文,大多數研究者將檢察權與審判權之間的矛盾關系稱之為“沖突”。但是筆者認為“沖突”一詞過于嚴重,在“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基本原則的指導下,當前我國檢察權和審判權在認罪認罰從寬語境下雖然產生了分歧,但是尚未達到沖突的地步,故本文采用較為和緩的“分歧”一詞表達法檢之間的認識矛盾。

⑦資料來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8 刑終172 號耿松濤危險駕駛二審刑事裁定書》,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c25674826374b9ab5d4aa6b00986175,2022年3月28日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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