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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規制度中認罪問題研究

2022-03-23 12:18唐益亮
現代法學 2022年2期
關鍵詞:中小微企業

摘 要:? 在企業合規制度中,涉罪企業認罪既是啟動合規考察的前提條件,亦能體現檢察機關提前采取“準刑罰”措施的正當性。圍繞中小微企業這一類主要適用對象,企業認罪的實踐困境包含直接責任人員未參與罪名合意、認罪真實性與自愿性難以保障、檢察機關接觸企業認罪較晚等。究其原因,主要為“認事”與罪名合意之人發生分離、合規不起訴的優待及于直接責任人員、公訴裁量權較大且外在監督不足等。同時,從試點情況看,企業認罪的具體表現形式為第三方組織審查和建議采取何種合規計劃、合規考察合格后檢察機關是否不起訴等提供了參考和依據。面對諸多實踐困境,應從賦予兩類代表人員相關性權利、對直接責任人員慎用不起訴、逐步完善企業合規規則、強化公訴裁量權的外部“風控”因素四方面加以改進。

關鍵詞: 企業合規;認罪問題;中小微企業;虛假認罪;公訴裁量權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志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2-11? 開放科學(資源服務)標識碼(OSID):

引言

2020年3月以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完成企業合規改革第一期與第二期試點工作。在此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6月聯合司法部、財政部等八部委印發了《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企業合規意見》),發布了第一批四起典型案例與第二批六起典型案例。在此背景下,隨著試點工作的開展,最高人民檢察院已公開表示,2022年3月第二期試點工作結束之后在全國范圍內推廣企業合規改革。? ①

圍繞企業合規改革展開系統性的梳理與反思,我們可以發現,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普遍主張將不起訴作為涉罪企業接受合規監管、實施合規計劃的激勵措施。同時,在不起訴的類別上,盡管不少人民檢察院在首批試點中采用相對不起訴,但與附條件不起訴相比,前者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只能適用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極少數犯罪,且作出此類不起訴決定不應有任何附加條件,這就使得檢察機關失去了跟進考察合規整改情況的可能性,進而導致威懾與預防犯罪、改善企業文化、消除犯罪基因以及根除犯罪根源等預期功能減損。 參見趙萬一:《合規制度的公司法設計及其實現路徑》,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2期,第78-79頁;陳瑞華:《論企業合規的基本價值》,載《法學論壇》2021年第6期,第6頁。 因此,當前與企業合規相關的研究主要圍繞企業合規附條件不起訴展開。 為表述簡練,下文中除涉及域外內容和具體說明某一類不起訴外,不起訴、合規不起訴、企業合規不起訴中的“不起訴”均指附條件不起訴。

雖然圍繞合規不起訴展開討論抓住了企業合規改革中的重難點問題,但通過比較法考察、分析司法實踐的情況,筆者發現認罪問題亟待重視。 當前,盡管有部分研究成果已對企業合規制度中認罪認罰問題進行討論,但企業合規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價值取向上差異較大?!罢J罪”只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問題之一,很難對此展開有深度的分析。 之所以應關注認罪問題,是因為:第一,無論是企業合規的發源地——美國,還是借鑒美國經驗確立該制度的英國、法國、新加坡等國家,均意識到認罪問題的重要性,而且原則上要求企業在簽訂DPA之前認罪 參見陳瑞華:《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1期,第80頁。 ;第二,盡管《企業合規意見》與各地試點人民檢察院自行出臺的實施方案存在諸多差異,但無一例外地將企業認罪作為適用不起訴的必備條件?!镀髽I合規意見》中“涉案企業、個人認罪認罰”、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等十機關制定的《關于建立涉罪企業合規考察制度的意見》(以下簡稱《遼寧合規意見》)中“涉罪企業及人員對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等內容說明了司法實踐中也非常重視認罪問題;第三,涉罪企業為獲得不起訴結果,會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罰款、修復受損狀態、實施合規計劃等帶有懲罰性的處理措施,這些措施具有“準刑罰”的特征。 參見時延安:《單位刑事案件的附條件不起訴與企業治理理論探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3期,第58頁。 不過,檢察機關在企業未被定罪之前追責,其正當性受到質疑。如果企業已經認罪,則會極大程度地修復提前采取懲罰性措施的不正當性。因此,本文將主要以試點中適用較多的中小微企業為考察對象,著重對認罪在企業合規制度中存在的問題與原因、表現和功能以及相應的解決措施等展開論述。

一、認罪在企業合規制度中的困境與原因檢視

相關統計顯示,2020年我國企業家犯罪的案例大約有2635件,涉及人數3095人。其中,民營企業家有2876人,占總人數的93.32%;企業負責人有2012人,占65.69%;實際控制人388人,占12.67%。 參見北京師范大學中國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企業家刑事風險分析報告(2020)》,載《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21年第4期,第18、22頁。 這表明涉罪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員絕大多數為民營企業的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民營企業通常具有規模小、數量多、資金少、家族式經營與管理等特點,主要為中小微企業。在此背景下,企業合規制度在試點中主要面向中小微企業,直接責任人員通常是該類企業的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為突出研究對象的代表性,下文主要圍繞中小微企業及其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來展開。

(一)認罪在企業合規中的實踐困境

1.直接責任人員未參與罪名合意,企業認罪的成立易受質疑

從偵查到公訴的遞進過程中,司法機關對企業涉嫌犯罪的認識會逐漸加深,這就使得不同訴訟階段的任務以及對認罪標準的認識存在差異。偵查階段側重于查明事實,因而只需要企業“認事”便符合認罪標準。在公訴階段,檢察機關要在確定罪名的基礎上制作起訴書,尤其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確定罪名更是作為認罰、從寬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前提條件。 參見孫謙主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務指南》,中國檢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35頁;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爭議問題解析(上)》,載《法制日報》2020年4月29日,第9版。 因此,認罪的成立除要求企業“認事”外,還應當認可指控的罪名。

在試點工作中,直接責任人員在偵查與公訴階段幾乎都只做了關鍵或全部犯罪事實的供述。換言之,只有“認事”而沒有對罪名認可。這不僅限制了通過在認罪之中設置罪名協商環節,以此實現保障訴訟活動推進順利、驗證認罪之人認罪的明智性以及對定罪量刑的可預測性等價值,也與企業合規的域外做法形成反差。

2.企業認罪的自愿性與真實性難以保障

如上文所述,涉罪企業中的直接責任人員絕大多數為中小微企業的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這些企業中的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通常對企業具有較大或絕對的支配權和話語權。當此類人員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時,基于自身在企業中的優勢地位以及趨利避害的人性驅使,很容易且本能地將個人犯罪的意愿歸結為企業的意志,而且只要企業設立之前或之后并非為了“實施犯罪”或“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成立單位犯罪其實不難。

當然,這可能會讓企業面臨污名化或吊銷營業執照的風險,但對大多數的中小微企業而言,原本社會知名度不高,加之成立新公司的門檻較低,可以說實際損失并不大。在這種情況下,盡管直接責任人員代表企業作出認罪,且符合成立單位犯罪的形式要件,但企業是否真實構成犯罪讓人不免產生疑問。這好比將企業擬制為自然人,而現有供述與其想要表達的真實意思明顯不一致,有違認罪的自愿性與真實性。

3.檢察機關接觸企業認罪的時間較晚,后續訴訟進程易被延誤

從試點情況來看,在企業合規不起訴時,直接責任人員也會受到不起訴或從輕、減輕處罰等從寬處理 參見王淵:《在主動融入大局中將各項檢察工作抓實、抓深、抓細——全國檢察長會議述要》,載《人民檢察》2020年第3期,第33頁。 ,直接責任人員的訴訟進度與涉罪企業基本保持一致。

對于涉罪企業訴訟進度的實務狀況,從典型案例“張家港市L公司、張某甲等人污染環境案”中可見一斑:(1)2020年6月,嫌疑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企業犯罪事實;(2)2020年8月,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市檢察院開始審查是否具備合規考察的條件;(3)2020年10月,市檢察院在綜合審查L公司提交的書面合規承諾、納稅貢獻等材料后作出合規考察決定;(4)2020年12月,市檢察院在企業合規考察合格后召開聽證會,作出不起訴決定。 參見《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典型案例》,載《檢察日報》2021年6月4日,第2版。

該案中,檢察機關接觸企業認罪是在直接責任人員代表企業認罪的兩個月以后,而后為了完成對企業合規的審查、考察等活動耗時四個月,已超過原則上公訴最長一個半月的法定期限。很顯然,如果檢察機關在企業認罪后及早介入,既能夠降低突破法定期限的程度,也能使企業與直接責任人員盡快脫離不確定的訴訟狀態,讓企業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此外,在合規考察合格后一方或雙方仍被公訴的情況下,還有助于維護迅速審判和訴訟及時原則。

4.徑直實現認罪終局性,企業認罪審查存在隱憂

在日本學者松尾浩也看來,檢察機關之所以在審前階段過于追求“精密”,“造成所謂的精密司法,其重要原因在于極為嚴格的‘起訴標準’?!?[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上卷)》,丁相順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頁。 可見,“起訴標準”是推動檢察機關更加扎實地收集、固定證據以及使認罪得到實質化審查的有力保障。

就企業合規改革而言,出于確保改革措施實施必要性和為全面施行改革措施減輕阻力等因素的考量,檢察機關可能更傾向于對涉罪企業作不起訴處理。但必須承認,并非所有合規考察合格的企業都能作不起訴處理。如何準確識別能夠合規不起訴的企業?這就需要在現有合規考察條件的基礎上設置精確可行的標準。有調研發現,很多試點檢察院將“如何在涉罪企業接受合規計劃之前篩選出適合開展合規不起訴的案件”作為試點中的首要難題 參見李本燦:《理性對待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載《民主與法制》2021年第24期,第39頁。 ,反映的正是這一問題。

從試點探索看,涉罪企業要想獲得合規不起訴的處理結果,除滿足《企業合規意見》中所要求的合規考察條件外,不少檢察機關將直接責任人員“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輕微犯罪作為識別涉罪企業能否“準入”的主要標準,這在《遼寧合規意見》中也得到體現,該標準的確定為檢察機關在啟動合規考察之前預判涉罪企業是否能夠不起訴提供了條件。其不利后果是:檢察機關因事先已經對涉罪企業的訴訟“命運”有了相對準確的判斷,即以不起訴的方式終止,從而導致“起訴標準”名存實廢。

在此場景下,審前階段形成的含涉罪企業認罪在內的案件材料也就不再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換言之,檢察機關一旦認定企業認罪成立,這種認定將不再受到其他司法機關的懷疑或否定,且能夠直接在訴訟程序中產生“裁判終局性”的司法效果。依此邏輯,由于企業認罪屬于檢察機關的“可控”條件,只要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輕微犯罪,為促成企業合規不起訴,檢察機關有可能會弱化對企業認罪的審查,甚至是將原本不認罪或“假認罪”的企業確定為認罪,致使企業認罪的審查流于形式。

(二)基于認罪困境的原因檢視

1.“認事”與罪名合意之人發生分離,后者由訴訟代表人完成

從過程與結果的一致性來看,應然狀態下的“認事”與罪名合意需由同一主體完成。然而,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單位犯罪中,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由訴訟代表人享有,而訴訟代表人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主要負責人擔任;當這些人員系直接責任人員時,由單位委托其他責任人或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36條。 在試點中,檢察機關正是遵循了這一規定,只要求直接責任人員在公訴階段供認犯罪事實,罪名協商由訴訟代表人負責,兩類人員分工完成認罪所需的條件后,也就意味著企業認罪成立。

由于直接責任人員多為中小微企業的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如果他們不能成為訴訟代表人,而由“責任人或者職工”擔任訴訟代表人的情況下,就容易出現“企業家‘認事’,職員認罪名”的現象。如,在蘇州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訴案中,公司實際經營人劉某乙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人事部職員陳某某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參見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姑檢刑不訴〔2020〕131號不起訴決定書。 又如,在蘇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不起訴案中,公司實際經營人劉某甲供述犯罪事實,業務部職員朱某某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參見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姑檢刑不訴〔2020〕132號不起訴決定書。 不過,倘若“職員認罪名”成為企業合規中的普遍現象,從了解犯罪情況、代表企業利益、維護企業權益等角度出發,極易引發社會公眾對代表人員是否適格的質疑。

2.合規不起訴的優待及于直接責任人員,促使企業涉罪成為“避風港”

與域外做法不同,我國的企業合規既要“放過企業”也要“放過企業家”。也即,如果涉罪企業配合檢察機關完成合規計劃,企業與企業家均有機會享受合規不起訴的優待。 參見黎宏:《企業合規不起訴:誤解及糾正》,載《中國法律評論》2021年第3期,第177-178頁。 這一試點中的“規則”或慣例很容易被中小微企業的負責人與實際控制人濫用。因為這些人員有左右企業“命運”的資格和能力,而且對他們來說,往往存有“人在,企業在”、寧可“犧牲”企業也要保住自己的想法。因此,直接責任人可能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通過認罪有意將個人犯罪歸結為單位犯罪,并通過企業合規整改使自己獲得不起訴的優待。

例如,據鹽城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承認:“因經營的公司缺少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遂以票面金額的9.5%作為開票費讓吳某某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吳某某為其實際虛開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156.2萬元,稅款17.9757萬元,已全部申報抵扣?!?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建檢訴刑不訴〔2021〕3號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在依葛某某的供述確定為涉企犯罪后,經葛某某認罪認罰并完善合規計劃,檢察機關對企業與葛某某均作出不起訴決定。該案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了,倘若直接責任人員在供述中將責任推卸給企業,是有可能與企業一并被不起訴的。在此意義上,讓企業涉罪也就成了直接責任人員逃避刑責的“避風港”。

3.“分工負責”原則及改革的性質等因素阻礙檢察機關的及時介入

從權責法定的角度看,在刑事訴訟中確立“分工負責”原則,既是考慮到公權力具有自我擴權、容易集權等特征,通過不同機關分管各階段可以規避出現“一方獨大”的權力格局,也能減少不同權力機關形成“合力”的可能,不至于使控辯明顯失衡成為訴訟的常態化。

為貫徹這一原則,盡管2012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高檢規則》)第361條已經對提前介入的啟動條件、介入方式、案件范圍等做了明確規定,但立法及其他司法機關均沒有給予正面回應。修改后的2018年《刑事訴訟法》同以往歷次修法一樣,照搬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45條,除條文順序調整以外,在內容上未作變動。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45條常被檢察系統當作是提前介入的主要法律淵源,但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在外延上要遠比第45條規定的檢察機關派員參與討論更寬泛,兩者有很大的差別。2018年《刑事訴訟法》將第45條調整為第87條,即“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從立法意圖看,該規定將檢察機關派員介入限制在“需要從重從快地打擊犯罪”或“案情重大復雜,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情形,且檢察機關在介入后提供意見和建議是為了保障逮捕措施得以正確、謹慎地適用,除此以外不宜進行擴大解釋。 參見王愛立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適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81頁。 修改后的2020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規定》)也未新增偵查機關邀請或接受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等類似規定。 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意見》中對提前介入有所規定,但除社會關注度高、敏感性強以及上級機關聯合掛牌督辦的刑事案件外,對于是否邀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由偵查機關自主決定,足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實踐依據相當有限。

正是由于相關規則的不完善,尤其是《刑事訴訟法》之中沒有吸納《高檢規則》第361條,使得實際操作中是否能夠提前介入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以此為背景,通過回顧企業合規改革的歷程,我們發現,與以往大多數改革舉措不同的是,此次改革從一開始的發起到持續性推進,始終是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主導下展開,在此過程中既沒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試點,也沒有聯合其他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發布相關的改革文件,屬于典型的檢察機關“自我授權”型改革。受這一性質的影響,加上《企業合規意見》對檢察機關以外的司法、行政機關沒有約束力,偵查機關對于企業合規改革的參與和支持缺乏動力,造成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阻力不減反增,致使試點中檢察機關及早接觸認罪變得愈發困難。 參見陳瑞華:《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1期,第80頁。

4.檢察機關公訴裁量權較大,外在監督不足

雖然司法機關在行使權力過程中注入裁量元素容易產生司法判斷主觀、權力邊界擴張、司法人員權力尋租等問題,但司法裁量權也是實現通向實質正義、緩解人案矛盾、規避機械司法等目標時不可缺少的一種“工具”?;诖?,僅就檢察機關而言,勢必會在其標志性權力——公訴權之中引入裁量元素,呈現出裁量權逐漸滲透至公訴權、公訴裁量權不斷擴容的局面,這符合公訴權流變的一般趨勢。 參見龍宗智:《論檢察》,中國檢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350-351頁。 在我國,為了司法公正和實現國家刑罰權,檢察機關對于具備起訴條件,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起訴,但隨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新增“相對不起訴”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新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在嚴格把握適用條件的基礎上針對部分案件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

與上述兩種不起訴相比,企業合規不起訴不受“犯罪情節輕微”或“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限制,因而適用的范圍更加寬泛,這就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通常情況下,公訴裁量權的幅度越大,就應當受到更多的監督,而在裁量決定不受人民法院審查時,這種監督的必要性就更加明顯。但在試點工作中,針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來自于內部監督,其工作模式是:在準備啟動合規考察或考察合格后擬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經本院檢委會討論、檢察長批準,書面報請省級檢察機關審批。這種層層審批式的內部監督除剛性不夠外,依托書面審查也很難深入了解與核實案件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等。在此情形下,難免存在檢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企業認罪虛化審查之風險。

二、認罪在企業合規制度中的表現與功能

相較于企業合規改革來說,“認罪”一詞由來已久,追溯至我國春秋時期,認罪與“自系”“自囚”“自拘”等意思相近,屬于經司法官員確認后可以減輕或免除罪犯的刑罰。 參見陳光中:《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70-171頁。 目前,討論企業合規制度中的認罪實際上反映了特定語境下的認罪,如何較為科學地對現有困境加以回應,需要立足于試點情況對其主要表現形式及其功能進行考察。

(一)認罪在企業合規中的表現形式

第一,在認罪主體上,一般來說,按照“誰犯罪,誰認罪”原則,涉罪企業應當是認罪的主體。但進一步看,由于企業自身無行為能力,也就不能直接作出認罪決定。此時,需要由企業中的自然人代表企業認罪。至于由哪些人員代表,《企業合規意見》中提到了“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顯然,試點中的情況要遠比這一規定復雜得多,僅憑這些人員不可能囊括所有代表企業認罪的人員。

結合以往司法實踐中形成的做法或規律,可將代表單位認罪之人概括為兩類:一是直接或間接、部分或整體參與犯罪經過的親歷者,同時還需要在企業中具有一定的領導地位或在生產和經營中發揮重要作用;二是依照企業的規模、組織結構等不同,企業實施犯罪可能經過決定、授意、指揮、執行等環節,那么代表企業認罪之人也應當由這些環節中起決定作用的成員組成,如在江蘇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訴案中,由公司法人趙某某與股東程某某代表企業認罪。 參見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建檢訴刑不訴〔2021〕1號不起訴決定書。

如前文所述,一般情況下,直接責任人員只代表企業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也即“認事”;認罪名由訴訟代表人完成,在兩者均滿足時企業成立認罪。

第二,在認罪的內容上,它既是判斷涉罪企業是否成立認罪的依據,也能反映出企業犯罪的動機、行為方式、是否構成單位犯罪以及有無必要采取雙罰制等。

以企業認罪后司法機關可獲取的信息量為分類標準,一種是企業只供認關鍵性犯罪事實。此種現象比較多見。如,據張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等人供述:“該公司在未取得環保部門環境評價的情況下,建設酸洗池并私設暗管,將含有鎳、鉻等重金屬的酸洗廢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張檢四部刑不訴〔2020〕496號不起訴決定書。 又如,無錫某某電纜有限公司負責生產管理部門的陸某某供述:“為降低生產成本,他安排工人以低于國家標準的要求,采用降低銅芯線徑和輔材規格的方式生產ZC-YJV-4*240規格的電纜1000米,而后公司將該批電纜銷售給某物資公司,銷售價格合計人民幣三十多萬元?!?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宜檢刑不訴〔2021〕90號不起訴決定書。 另一種是企業全面供述犯罪事實。如,江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印某某供述:“在召開管理會議時,有公司管理人員多次向他反映,因公司的項目承包方未提供足夠的勞務人員個人信息,導致公司在發放勞務費后需要支出較多稅款,印某某在公司會議上表示由他來解決這一問題。之后,印某某通過某某大學學生工作處職工陳某某獲得九千余名在校學生個人信息,并將該信息名單轉發給其公司財務人員,后由其公司財務人員陸續使用其中部分學生信息,冒充公司員工向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寧雨檢訴刑不訴〔2021〕Z39號不起訴決定書。

第三,在認罪的附隨義務上,涉罪企業一旦認罪便意味著司法機關與涉罪企業不再對抗,從某種意義上講,雙方成為訴訟中的“合作伙伴”,這一過程在刑事訴訟中常被稱為“合作性司法”。 參見陳瑞華:《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國的興起》,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5期,第25頁。 在試點中,企業認罪后配合司法機關收集、提交含證據在內的相關材料是主要合作形式,此種合作可被視作企業認罪的附隨義務。

具體表現有二:一是從相關政策出發,檢察機關之所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很大程度是因為企業在支撐增長、促進創新、擴大就業、增加稅收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載《檢察日報》2016年3月13日,第1版。 為證實這些作用,辦案機關會要求企業提交營業執照、歷年納稅證明、內部管理規定、員工勞動合同及購買社保情況、承擔社會責任證明等材料。如,在牡丹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訴案中,檢察機關通過以上材料發現:“該公司從成立至今依法合規經營,依法納稅,企業經營及納稅信譽優良,是該縣納稅大戶之一,納稅信用等級為B級,為大量農民工提供工作崗位。同時,該企業多次被林口縣評為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張某乙多次被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范?!?黑龍江省加格達奇區人民檢察院大加檢訴刑不訴〔2020〕4號不起訴決定書。 二是立足于認罪內容的真實性,辦案機關會要求企業主動提交或配合收集足以證明供述真實性的相關證據,這一活動也會影響對認罪是否成立以及對認罪態度的判斷。

(二)認罪在企業合規中的相關功能

第一,認罪為第三方組織審查和建議涉罪企業采取何種合規計劃提供參考。首先,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2017年版)》規定,企業經營的范圍包含制造業、建筑業、批發和零售業、金融業、房地產業等十八個領域。其次,企業可能涉及的犯罪種類較多,僅《遼寧合規意見》在實踐探索中就歸納了含污染環境罪、破壞自然資源罪、銀行保險企業犯罪、稅收犯罪等在內的八種常見犯罪。最后,即便類似經營范圍的企業涉嫌同一罪名,也會因為企業的規模、經營模式、是否已有合規計劃以及現有合規監管的完備程度等不同導致合規考察的側重點存在差異。由此,第三方組織就涉罪企業采取何種合規計劃并不存在放之四海皆準的“萬能模板”,而是一門需要綜合考量多重因素的“學問”。

那么,第三方組織怎樣考量審查和建議有效合規計劃時其所需的各項因素?從試點情況看,在典型案例“王某某、林某某、劉某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中,直接責任人員的供述暴露出Y公司的制度建設和日常管理存在較大漏洞,因而檢察機關要求Y公司“圍繞與商業賄賂犯罪有密切聯系的企業內部治理結構、規章制度、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制定可行的合規管理規范,構建有效的合規組織體系等?!?《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典型案例》,載《檢察日報》2021年6月4日,第2版。 此外,司法實踐表明,在已有證據中,也只有供述才能承載如此多的案件信息,為企業涉嫌的罪名、潛在犯罪風險、需要聯絡的行政機關以及研判合規計劃的有效性等指明方向。

第二,認罪為涉罪企業合規考察合格后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不起訴提供重要依據。在《企業合規意見》發布之前,試點人民檢察院嚴格限制涉罪企業合規考察的適用條件,在《遼寧合規意見》中除要求認罪外,還規定“涉罪企業、人員系初犯、偶犯”、直接責任人員“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等。同樣,某市人民檢察院的實施方案中也要求涉罪企業、人員需同時具備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以及法律適用無爭議等五項必要條件。 參見《市檢察院聯合十部門出臺工作意見 創新推出涉案企業合規考察制度》,載浙江溫嶺人大網,http://www.wlrd.gov.cn/art/2021/5/21/art_1531879_58605706.html,2021年10月25日訪問。 其中,認罪與其他適用條件相比并無二致。而在大多數試點人民檢察院看來,只要涉罪企業具備了上述適用條件,并及時采取補救或修復措施,基本上都會對其作不起訴處理。

然而,在《企業合規意見》發布后,除保留認罪條件外,其他適用條件均被剔除。這意味著,一方面,僅有認罪條件得以保留,說明了這一條件的重要性,檢察機關應當更加重視;另一方面,涉罪企業進入合規考察的門檻將會降低,以往那種但凡企業進入合規考察程序,且考察合格后就能不起訴的幾率也將大幅度降低。也就是說,檢察機關不能如往常一樣,只要企業合規考察合格就決定不起訴,而是要結合企業犯罪的原因、性質和情節、悔過表現、危害后果以及企業自身有無再犯可能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審查。企業認罪的內容無疑是發現這些因素的可靠依據。

第三,認罪為檢察機關督促企業落實合規整改及迅速提起公訴提供一定保障。美國自創建DPA之初就已認識到這是一項與訴訟經濟極為相悖的制度設計,因而一直以來都不主張各種規模的企業都具有適用DPA的主體資格。正是由于DPA會過度消耗司法資源,因而,在美國主要采取兩種措施確保企業積極落實合規整改:一種是追繳企業的犯罪所得,并要求企業承擔巨額的罰款,這也會對已投入的司法資源作出補償;另一種是將認罪包含在DPA之中,或者將認罪作為啟動DPA的前提條件,檢察官負有提請注意的義務,當被告人基于自身原因未完成合規整改時,認罪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在美國,盡管將企業認罪作為證據使用并不為理論界贊同且美國法上也沒有允許這一行為,但實踐中確實存在作為證據使用的現象,或退而求其次依據已認罪的內容,盡快完成有罪證據的收集。在英國,企業認罪能夠作為審判中的有罪證據,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但能為檢察機關迅速起訴創設便利。

結合我國來看,因為檢察機關對企業規模、涉嫌罪名等均不作要求,加之試點中主要適用的是一些中小微企業。當采取第一種措施時,幾萬到幾十萬元的罰款對于企業來說,可能會因獲得合規整改機會的成本太低導致動力不足、敷衍了事。第二種措施則明顯不同,認罪如“達摩克利斯之劍”一樣會對涉罪企業產生心理上的威懾,倘若企業不認真落實合規整改,公訴程序將迅速被推進。

三、企業合規制度中認罪問題的化解方案

從試點情況看,自2021年3月試點范圍擴大至十個?。ㄖ陛犑校┑娜嗣駲z察院以來,截至同年8月份共辦理企業合規案件206件,針對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員涉嫌犯罪的不捕率、不訴率,分別高于總體刑事犯罪8.5、9.7個百分點。 參見邱春艷:《以企業合規做實對民營企業的依法“平等”保護》,載《檢察日報》2021年9月4日,第1版。 總體而言,企業合規改革在實踐中有條不紊地運行,且對于緩解我國捕訴率過高、保障企業依法依規經營以及構建法治化營商環境等發揮重要作用。然而,在這一“繁榮景象”的背后,也暴露了認罪問題在試點工作中的一些困境,亟待從以下四個層面予以解決。

(一)權利層面:賦予兩類代表人員相關性權利

在試點中,直接責任人員代表涉罪企業“認事”,訴訟代表人在值班律師見證下對指控罪名表示同意,在兩者均滿足的情況下,檢察機關認定企業構成認罪,實際上割裂了“認事”之人與罪名合意之人的同一性。就中小微企業而言,在“企業家‘認事’,職員認罪名”的現象之下,可能導致企業認罪真實性和自愿性存疑、企業合法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等后果,因而需要從權利層面加以改進。

第一,明確訴訟代表人的知情權。借助知情權能夠縮小或消除訴訟代表人與檢察官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有助于降低被告人遭受錯誤定罪的幾率。事實上,為追求控辯平等對抗,在刑事司法中應當確保被告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權,對于這一點,學界與實務界已經達成共識。值得深究的是,被追訴人的知情權需要通過何種措施實現落地,而不只是停留在“口號”上或承辦檢察官單方的“內心確信”。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切實履行證據開示與訴訟關照義務。

一是在證據開示義務上,檢方應在偵查終結時或決定起訴后向被告人及辯護律師公開全部案卷,供其自由查閱、摘抄和復制。 參見孫長永:《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與證據開示》,載《法律科學》2000年第4期,第84頁。 證據開示需借助檢方積極提供閱卷機會來實現。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觸案卷常被視作刑事訴訟中的“禁忌”,因而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才會出現耐人尋味的證據開示規定 《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愿性?!逼渲械摹翱梢浴薄搬槍Π讣唧w情況”“探索”等表述增加了向嫌疑人開示證據的不確定性,限縮了適用空間。 ,看似為嫌疑人閱卷打開了一個“窗口”,實則效果有限。不同的是,試點中的訴訟代表人多為中小微企業的職員,對于涉罪企業的否定性評價一般不會直接及于自身,所以訴訟代表人與檢察機關之間并不存在緊張的對抗關系,更沒有必要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等妨礙訴訟活動的行為。相反,允許訴訟代表人閱卷有助于在融洽、信任的關系中加速訴訟進程,這符合協商性司法的外在要求。針對證據開示的內容,圍繞認罪的明智性和自愿性,檢察機關未必是向訴訟代表人出示所有的案卷,只需允許其查閱含直接責任人員供述在內的能夠達到相關罪名之定罪標準的證據即可。

二是檢察機關應履行訴訟關照義務。所謂“訴訟關照義務”,是指為保障被追訴人充分行使法定訴訟權利,檢方有義務在職責范圍內為其提供必要的協助與照顧。 參見龍宗智:《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內容及展開》,載《人民檢察》2016年第1期,第50頁。 在該義務的要求下,檢察機關應在訴訟過程中扮演雙重角色——追訴者和協助者,即在代表國家指控犯罪的同時,也要協助被追訴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因此,為避免無辜企業被迫認罪,在訴訟代表人法律知識欠缺且事先未足夠了解基本案情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提示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并說明關鍵證據的來源和取證方式;視罪名協商場所的不同,告知其有權約見看守所或檢察院的派駐律師;在犯罪證據復雜、繁多時,對單個證據的證明對象及相關證據共同指向的事實做出解釋;在對供述提出疑問且直接責任人處于羈押狀態時,通過現場或遠程視頻等方式為其提供會見的機會;當訴訟代表人不能立刻同意罪名時,允許其有一定考慮期等。

第二,賦予直接責任人員罪名的確認權?!奥殕T認罪名”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其一,作為訴訟代表人的職員存在“先天不足”的問題。不難發現,企業的活動總要借助相關的業務部門來策劃或執行。在相關部門的職員作為訴訟代表人時,事先的業務行為顯然更有利于實質性地參與罪名協商。不過,從前文所述的蘇州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蘇州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兩起不起訴案件可以看出,盡管兩家企業均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前者系涉罪企業的人事部職員,后者系業務部職員,企業的犯罪行為與訴訟代表人負責的業務模塊并無關聯。究其原因,受《高法解釋》第336條中關于訴訟身份沖突時優先選擇證人之規定的影響,加上在偵查階段相關部門的職員已被納入證人的范圍,導致公訴階段時,此類訴訟代表人極為稀缺。其二,訴訟代表人的積極性和責任心有待提升。就訴訟傳統而言,“厭訟”、排斥或抵觸訴訟是人們對待訴訟的基本態度,這似乎并沒有因為中國法治進程行穩致遠得到徹底改變。況且,職員只是企業經營管理、利益分配中的一般人員,無論是從“論資排輩”還是已獲得報酬上看,都不應苛求其有代表涉罪企業的“義務”,因而職員一般并不情愿充當訴訟代表人。即便在不得已時參與了訴訟,為避免自身原因導致企業合規考察不能啟動,更傾向于依照指示或要求完成罪名合意的指定“動作”,而不是在嘗試查閱案卷、了解案情甚至提出疑問之后發表是否同意罪名的觀點。

正是因為“職員認罪名”具有上述缺陷,賦予直接責任人員對罪名的確認權就有極大的必要性。直接責任人員確認罪名可在訴訟代表人同意罪名之時或之后進行,經確認后無異議的,認罪正式成立;反之,直接責任人員提出已認之“事”所指向的罪名,經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正確的,可在更改罪名后重新與訴訟代表人進行罪名協商,而在認為不正確時應向直接責任人員做出解釋或說明,經解釋或說明后仍表示異議的,可依其申請或依職權在檢察機關的組織下與訴訟代表人會面,三方通過面對面地交換意見和溝通說理,對是否愿意認罪名以及最終認可的罪名等形成共識。

第三,賦予兩類代表人員反悔權。在提高辦案效率、增加定罪率、推進刑事司法改革等訴訟目標之下,一種鼓勵已認罪被告人“放棄審判制度”的第四范式逐漸風靡全球,在此背景下,允許被告人認罪后反悔成為衡量司法實踐是否向訴訟權利偏重的重要標尺。 參見熊秋紅:《比較法視野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兼論刑事訴訟“第四范式”》,載《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94頁。 就涉企犯罪而言,由于接受合規考察的企業并非自然人,不能直接認罪,因而更應當賦予該類嫌疑人以反悔權。同時,考慮到企業成立認罪需要由兩類代表人員共同完成,所以反悔權的實現應結合認罪的分工進行拆分,即直接責任人員對已認之“事”的反悔權與訴訟代表人對已認罪名的反悔權。

具體包括:其一,在權利告知上,檢察機關應當在兩類代表人員“認事”或認罪名之前口頭告知其享有反悔權,并將反悔權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企業合規相關事項及權利義務告知書》《自愿開展刑事合規工作承諾書》等文書中的“格式條款”,提示其確認后簽名。其二,在權利啟動上,宜明確限定啟動反悔權的情形。主要有:與定罪相關的證據被排除或新增了可能影響定罪的證據;有線索或證據證明辦案人員實施了足以影響“認事”或認罪名之真實性和自愿性的行為;在認罪成立后,直接責任人員有充分理由證明已認罪名與所認之“事”不一致,或已認之“事”發生改變,訴訟代表人對罪名提出反悔的;認罪成立后發現訴訟代表人已被列為證人,或不屬于《高法解釋》規定的訴訟代表人范圍;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存在職務違法或犯罪的行為等。其三,在權利效果上,反悔權能否奏效需經檢察機關審查后決定,經審查啟動情形不屬實的,檢察機關應告知其因認罪不成立將導致企業不能接受合規考察、涉罪企業與直接責任人員可能被盡快提起公訴等后果;經審查啟動情形屬實時,檢察機關可依據情形的不同,在梳理與補充證據、進一步厘清犯罪事實所對應的罪名、更換訴訟代表人或辦案人員等之后,重新與兩類代表人員進行“認事”或認罪名的協商。

此外,上述權利的實現離不開律師的有效介入與協助。這是因為:一方面,企業合規不僅從未提倡涉罪企業應在認罪過程中克減或放棄律師的辯護,反而將此類案件中的律師強制辯護作為涉罪企業不可剝奪的一項特權,這從2008年美國的“菲利普備忘錄”(“filip memo”)之中能夠發現 參見 Beth A. Wilkinson&Alex Young K. Oh,The 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A Ten-Year Anniversary Perspective,2 New York State Bar Journal 27,29(2009). ;另一方面,在僅憑被追訴人自身來實現權利的情況下,容易出現權利被疏忽、權利行使不能以及行權效果不佳等問題。在確保權利實現的同時,兩類代表人員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如直接責任人員不得對作為訴訟代表人的職員進行威脅、誘導或打擊報復,不得干擾證人作證等;訴訟代表人不得向他人展示案卷材料,不得泄露商業秘密或財務、客戶、招投標信息等。

(二)責任層面:對直接責任人員慎用不起訴

試點中,檢察機關在合規考察合格后對直接責任人員盡可能作不起訴處理,成了試點中極為常見的現象。其隱含的風險在于,當直接責任人員系中小微企業的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時,可能會利用其在企業中的優勢地位,通過認罪將個人犯罪歸結為單位犯罪,進而以企業合規不起訴為“避風港”來逃避刑責。這勢必會導致企業認罪不實、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界定不明、懲罰與預防企業或企業家犯罪效果不佳等問題。為此,應在明確區分犯罪主體以后對直接責任人員慎用不起訴決定。

首先,應準確區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檢察機關只有避免錯將個人犯罪當成單位犯罪,才能正確得出企業認罪、啟動合規考察、對企業不起訴等結論。因此,通過對司法實踐中判斷的重難點進行梳理與回應,進而盡早發現涉企案件是否屬于單位犯罪案件,這是討論企業合規時避不開的話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當構成單位犯罪時需同時滿足“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且有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觀上實施了由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員決定的行為?!?張軍主編:《刑法(總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七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0頁。 因為試點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多為中小微企業的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所以滿足客觀要件不難;而主觀要件中的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才是判斷的難點。對此,僅有直接責任人員的供述還不夠,檢察機關還需借鑒審判的實踐與經驗,視企業涉罪情況的不同有側重地審查相關證據或事實,并與供述實現印證。

一是在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這種現象在實踐中極其多見且比較容易判斷。1999年《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痹诖朔N情況下,“犯罪所得的流向”就是審查重點。倘若犯罪所得直接進入企業賬戶或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償還企業債務等,那么也就能夠做出直接責任人員“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判斷;反之,在犯罪所得無正當理由轉入個人賬戶或直接被個人使用、私分時,常被當作個人犯罪處理。如,在馬某某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中,馬某某系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名義騙取信用社的貸款后,馬某某將貸款從公司賬戶轉入個人賬戶,并用于償還個人債務,人民法院認為不構成單位犯罪。 參見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131號刑事判決書。

二是在無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對于直接責任人員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判斷比較復雜和抽象,通常圍繞“以企業名義辦理手續”和“未明顯超越經營范圍”來審查。當直接責任人員主要以企業名義實施犯罪活動且沒有明顯超出經營范圍時,傾向于做出屬于“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判斷。如,在關某某走私廢物案中,王某某(另案處理)與關某某系某某資源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和股東,該公司主要經營鐵礦、錳礦等礦產。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的兩名被告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購買、代理進口、承運、銷售等合同,從國外進口國家禁止的鐵精礦,雖然公訴機關未起訴涉案公司,但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參見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2刑初23號刑事判決書。

三是在直接責任人員身兼多職且企業實際股東人數較少的情況下,應重點審查“直接責任人員的角色”和“實際股東人數”。如果直接責任人員集投資、決策、執行等角色于“一身”,而且公司沒有其他股東或其他股東均為掛名股東,這就意味著直接責任人員與公司的意志和行為完全混同,那么公司的獨立人格也將喪失,這在民法上稱作“刺破公司面紗”,一般將其認定為個人犯罪。如,周某集資詐騙案中,周某系衢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訴人提出該公司是周某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經營實體和單位意志,集資款也未納入公司財務進行核算,而是由周某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不構成單位犯罪,人民法院予以采納。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批指導性案例(檢例第40號)。

此外,檢察機關在審查上述重點時,對于直接責任人員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還應結合企業的政策、宗旨和目的、規章制度、組織結構、交易習慣以及決策和管理體系等綜合判定。 參見黎宏:《單位犯罪中單位意思的界定》,載《法學》2013年第12期,第160頁。

其次,在確系單位犯罪后針對直接責任人員慎用不起訴。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在已確立DPA的域外國家中始終沒有提倡直接責任人員在企業合規考察合格后享有免予起訴的優待,相反,這些國家要求達成DPA應以企業配合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調查和起訴為條件。

在我國,如果完全照搬DPA對直接責任人員一律起訴的做法,顯然不切實際。這是因為,就中小微企業而言,企業家的管理經驗、管理能力以及對自身管理能力的信心等因素對于企業發展來說至關重要,企業的經營離不開企業家的個人權威和直接參與。 參見張建君、李宏偉:《私營企業的企業家背景、多元化戰略與企業業績》,載《南開管理評論》2007年第5期,第14頁。 當直接責任人員系中小微企業的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時,即便放過了企業而起訴了直接責任人員,企業因缺少“主心骨”同樣會陷入癱瘓狀態,這與起訴企業的結果或許并無多大差別,那么也就背離了企業合規改革的初衷。

通過研究域內外做法,筆者認為,應當將對直接責任人員的不起訴限定在適當的范圍內。對于限定的標準,至少需要滿足以下兩項條件。

一是就主觀條件而言,直接責任人員應同時符合涉罪企業適用合規考察與通常情況下對自然人不起訴的條件,即直接責任人員初犯、偶犯、認罪認罰、主觀惡性小、獲得被害人諒解、采取補救措施以及積極組織涉罪企業制定或完善合規計劃、改善企業文化等。

二是就客觀條件而言,應限制直接責任人員可能判處刑罰的上限。雖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已被不少試點人民檢察院接受,但該類案件占據了所有刑事案件的80%左右,加之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被判處的刑罰一般也要輕于單純的自然人犯罪,因而難免會由于范圍過大,使得客觀條件形同虛設。比較可取的方案是,以現有關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規定為參考,因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這一國際性公約所規定的原則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已經確立,而且進一步規定了“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的要求,所以即便要減少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起訴,也不應在不起訴的刑罰設置上優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因此,檢察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不起訴的刑罰上限,頂多是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三)規范層面:逐步完備企業合規規則的供給

在“分工負責”原則的影響下,立法及其他司法機關至今還沒有正面回應認可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這一機制。一方面,捕訴一體化辦案模式必然造成公訴標準前移至審查逮捕時,而且為了減少補充偵查和偵查活動淪為“無用功”的幾率,實務中不少偵查機關有需求且愿意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另一方面,按照“動態平衡訴訟觀”的原理,檢察機關能否提前介入應當結合被追訴人的利益來考量。 參見陳光中:《動態平衡訴訟觀之我見》,載《中國檢察官》2018年第7期,第5頁。 由于單位犯罪主要是行政犯,多數情況下處于罪與非罪的模糊地帶,這就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后及早避免無辜企業遭受訴累提供了空間。 參見黃喬:《成渝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立案審查防止一起生產事故被貼上“刑事”標簽》,載《重慶日報》2020年11月12日,第4版。 可見,檢察機關在試點中提前介入具有現實必要性。因提前介入的不確定性,導致檢察機關及時接觸企業認罪很難得到保證。從長久看,還需要從規范層面出發,依次序解決相關規則供給不足的問題。

首先,地方檢察機關應聯合同級公安機關出臺企業合規規則。我國作為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業已建立了比較完備的法律體系。不過,無論是從法律法規的覆蓋范圍或是具體適用來看,現有的規范資源遠不能滿足司法的實際需求。 參見顧培東:《我國成文法體制下不同屬性判例的功能定位》,載《中國法學》2021年第4期,第6頁。 因而,在中央層面的規范性文件之外,總是不乏地方司法機關自發創制規則的“身影”。例如,據不完全統計,從1997年至2015年,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出臺的刑事程序規則多達1100余份 參見孫長永等:《中國地方性刑事司法規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頁。 ;在規則名稱上,常命名為“通知”“意見”“會議紀要”等。正是基于地方性規則具有靈活性大、適用性強等優點,所以在企業合規改革提出后不少地方檢察機關單獨或聯合出臺了企業合規規則,如上文中的《遼寧合規意見》。

筆者在試圖窮盡已公開的資源后,發現地方檢察機關聯合同級公安機關出臺的地方性合規規則極為罕見。 據筆者檢索發現,截至2021年11月,僅有溫嶺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市公安局等十部門出臺的《企業經濟犯罪刑事合規工作實施意見(試行)》;永康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市公安局等十部門出臺的《關于共同推進企業合規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 ;如皋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市公安局等四部門出臺的《涉案企業合規管理協作機制暫行辦法》。 在《企業合規意見》與大多數地方性合規規則均對公安機關無約束力的情形下,也就使得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具有偶然性。為減少偶然性,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在起草企業合規規則之后,還應該主動向同級公安機關發出邀約,當取得公安機關的同意后,地方檢察機關無需面面俱到地就規則草稿的內容與公安機關進行會商,但至少需要本著“宜細不宜粗”的原則,同公安機關就偵查階段的涉企線索或犯罪的告知、認罪信息或材料的共享、合規考察條件的審查、涉案財物的處置以及不同強制措施的適用等事項達成共識,爭取公安機關成為聯合出臺機關中的“一員”。

值得注意的是:在發起或牽頭檢察機關的級別上,既不能過高(省級)也不能過低(區縣級),應盡可能地由地市級檢察機關聯合同級公安機關等部門出臺,這樣的地方性合規規則才能更加契合轄區內的司法實踐和提升同一轄區的統一適用等。在地方性合規規則的透明度上,地方檢察機關應在出臺后通過官網、報紙、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加以公布,并對容易產生歧義或爭議較大的條文做出解釋,從而避免地方性合規規則成為內部掌握的“秘密規則”。 參見李昌盛:《地方刑事訴訟規則研究》,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15年第2期,第262頁。

其次,最高人民檢察院應聯合公安部發布企業合規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文件。借助訪談方式,筆者了解到部分檢察機關在出臺企業合規規則之前已經邀請了公安機關進行討論,但囿于地方性規則是對中央規范性文件的變通規定和細化理解,因而在公安部未對企業合規改革公開表態或發布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情況下,不少地方公安機關在受邀后選擇拒絕。此種現象其實不僅反映在企業合規改革中,在很多其他的改革舉措中,由哪些中央機關共同發布規范性文件,都將為類似地方性規則的共同出臺部門提供參照。

如此看來,《企業合規意見》在聯合發布的主體上存有缺憾。為彌補這一缺憾,而且為了檢察機關在企業合規中的提前介入有據可循,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廣泛調研后總結階段性試點經驗,組織專家學者和實務部門代表對試點經驗進行反復研討,形成企業合規司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草稿。與地方性合規規則相似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只需要就草稿中的相關事項與公安部進行磋商,形成一致意見。與之不同的是,由于試點工作仍在進行,如果草稿內容規定得過于詳細,那么給予地方檢察機關自主探索的空間將會被壓縮,反倒會阻礙試點中繼續發現一些好的做法和經驗。同時,正是因為規定得不夠詳細,或許更能被公安部等機關接受,為檢察機關聯合多個機關發布企業合規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文件減輕阻力。

最后,最高人民檢察院應適時推動《刑事訴訟法》修改。從試點與修法的關系看,大幅度地修法離不開先前試點的鋪墊,而試點的常態化運行也需要通過修法得以確認和鞏固。同樣,企業合規的司法實踐不可能一味地靠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文件來維系,在條件成熟時,最高人民檢察院應推動其寫入《刑事訴訟法》之中。

針對企業合規制度的入法路徑,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將其作為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通過在《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中加入企業合規的適用條件、操作程序、相關罪名等規定,實現與“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合并 參見楊帆:《企業合規中附條件不起訴立法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3期,第86頁。 ;另一種是將其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框架下的特別不起訴程序,在《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后下設兩款,對企業合規的適用條件、決定程序、考察期限、考察條件等進行規定。 參見李勇:《企業附條件不起訴的立法建議》,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2期,第142頁。 相比之下,第一種觀點更具實操性。因為企業合規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性質上截然不同,前者要求設置足夠長的考察期,檢察機關通過持續性地跟進,實現企業合規整改的有效性;而后者強調降低成本、節約資源、快速處理犯罪等。 參見陳瑞華:《企業合規不起訴改革的八大爭議問題》,載《中國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5頁。 不過,第一種觀點中將企業合規制度與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合并的提法有些欠妥,畢竟兩種制度有著獨立的價值取向,強行合并會造成條文的凌亂。

綜合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可在《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中新增“第六章 企業合規考察程序”。在法條規定上,《刑事訴訟法》不需要對該程序的運行規則進行細致說明,只需要從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方式和限度、啟動企業合規考察的條件(突出對企業認罪的審查)、考察期的設置和延長、違反合規考察的情形和處理方式、合規整改的檢查和評估、合規不起訴的條件、作出決定的方式和救濟七個方面加以規定。在此之后,通過修改《公安規定》《高檢規則》,或聯合發布規范性文件等方式,對“企業合規考察程序”的適用做出具體補充和解釋。

(四)監督層面:強化公訴裁量權的外部“風控”因素

在域外刑事司法中,“檢察官常作出以往法官負責的關鍵決定,有時甚至是結案決定,行使訴訟權力逐漸從法官決定向檢方決定轉變?!?[瑞士]古爾蒂斯·里恩:《美國和歐洲的檢察官——瑞士、法國和德國的比較分析》,王新玥、陳濤等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頁。 “檢察官司法”現象的出現就是有力注腳。 “檢察官司法”的主要特征是檢察官實際掌握了刑事被告人罪與罰的最終決定權,而對于檢察官決定的結果,法官要么只進行形式審查以后便予以確認,要么完全不進行任何審查。參見孫長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中的五個矛盾及其化解》,載《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1期,第6頁。 用這種現象來描述近些年我國的刑事司法,尤其是結合企業合規改革來看,似乎也很恰當。試點中,為避免檢察機關濫用公訴裁量權,不少地方要求企業合規考察的啟動或擬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報省級檢察機關審批,同時在《企業合規意見》中也規定了由第三方組織監管組建成員,但均具有內部監督的特征,監督的剛性不夠。當前,為防止檢察機關對刑罰上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涉企犯罪,因過于追求案外因素的實現,弱化企業認罪審查,應加強對企業認罪以及不起訴決定的外部監督。

第一,激活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功能。人民監督員制度既是我國獨有的為檢察機關量身打造的一種外部監督制度,也是新時代加強對“監督者的監督”和實現司法民主的重要法寶。如果在企業合規中發揮出該制度的應有功能,必然能極大地降低公訴裁量權的恣意性。不過,回顧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沿革,可以發現,其從試點到推廣的過程并非一路坦途,即便在2010年全面推行后,仍有學者直言不看好這一制度前景,認為其存在一些“致命”的結構性缺陷。 參見陳衛東:《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困境與出路》,載《政法論壇》2012年第4期,第121頁。 事實上,這種論斷或擔憂并非沒有道理。因為在今天看來,雖然人民監督員制度已經做出了科學化調整 主要調整內容有:一是司法行政機關代替檢察機關成為選任和管理人民監督員的主要機構,檢察機關予以配合協助;二是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不再局限于職務犯罪,而是幾乎覆蓋所有的檢察業務。 ,且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的數量也呈現上升趨勢 從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全國檢察機關共邀請了2.1萬余名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1.4萬余次;在2020年,全國檢察機關共邀請了5萬余名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2.5萬次。參見徐日丹、戴佳、閆晶晶:《中共中央〈意見〉強調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拓寬群眾有序參與和監督司法渠道》,載《檢察日報》2021年8月14日,第1版。 ,但由于調整的力度不夠,僅解決了廣度層面的問題,在深度層面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該制度的實際功能將繼續處于休眠狀態。

為了讓人民監督員制度在企業合規制度中發揮實效,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從深度層面看,為保證人民監督員在有限的司法場域下,對涉罪企業能否不起訴進行有效的審查和判斷,需要其具備必要的能力。詳言之,首先,司法行政機關應以專業化為導向,按照監督業務的不同,對選任的人民監督員實行分類管理,而后同檢察機關一起借助多種形式對其進行專項培訓。如單獨設置涉企犯罪或企業合規的業務模塊,并采用案例分析、文件講授、觀看視頻、經驗交流等方式,使此類人民監督員掌握與企業合規相關的辦案流程、具體要求、審查方向等。在培訓合格后納入相應的人民監督員信息庫,并加強定期培訓與考核。其次,檢察機關應為人民監督員多渠道獲取案件信息創造條件。倘若人民監督員了解案情的方式局限于觀摩和口頭或書面聽取匯報,那么其獲取的案件信息只能來自檢察機關一方。如何使人民監督員保持獨立、理性的思考?檢察機關需要為人民監督員預留足夠的時間,盡可能地允許其閱卷、觀看同步錄音錄像、與直接責任人員會面、實地接觸涉罪企業等,深度感知企業是否虛假認罪以及有無起訴的必要性等。

二是從效果層面看,對于人民監督員發表的監督意見,檢察機關應當在聽取后告知其是否采納,在不采納時人民監督員可提出異議并報檢察長決定。 參見《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第19條。 可見,檢察機關只有聽取而沒有采納監督意見的義務,這種效果與公民行使批評、建議這一憲法性權利相比,實際差別不大。因而,即便人民監督員在發現涉罪企業存在虛假認罪或對是否不起訴有異議后,提出了監督意見,檢察機關通常也會以“解釋說明”的方式應付。不可否認的是,如果認可監督意見具有拘束力,難免會干預或束縛檢察官的獨立辦案,這在事中監督時尤為明顯。比較妥當的對策是:在監督意見未被采納后,允許人民監督員向同級人大或監察機關提出異議,實現與人大監督和監察監督的銜接。如此,既能讓檢察機關更加重視監督意見,也符合外部監督的邏輯與機理。

此外,上述解決措施的實現還依賴于相應的保障,主要包括:其一,相較于人民陪審員的名額“不低于本院法官人數的三倍”而言,人民監督員制度因缺乏強制性要求,導致各地“合理確定”后的名額較少,因而需要增加人民監督員的數量,以此契合按監督業務分類管理的主張;其二,為實現人民監督員勤勉、主動地開展監督,需要加強履職保障,除保證其因受邀監督導致的交通、就餐、通訊、住宿等合理費用能夠全部報銷以外,還應注重對其人身權、名譽權等有關權利的保障;其三,雖然人民監督員的任命和管理已經轉隸,但檢察機關“放人不放權”,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仍在檢察機關的授權下進行,其在受邀監督后很難“反客為主”,展開實質化的監督。因此,在未來時機成熟時,有必要制定《人民監督員法》,喚醒人民監督員的“主人翁”意識。

第二,強化社會公眾的監督。在試點中,社會公眾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實現監督:一種是檢察機關在擬對涉罪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邀請部分公眾以聽證員的身份參加聽證會;另一種是按照檢務公開的相關要求,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于部分案件可以借助官媒、“12309中國檢察網”等平臺向社會公開不起訴決定書。 參見《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工作規定》第18條、第20-22條。 比較而言,后一種方式的受眾范圍更廣,更具有代表性和研究意義,也是域外DPA國家普遍采用的做法。值得討論的是,雖然我國與域外國家均將公開文書作為公眾監督的重要方式,但由于文書的形式存在區別,也就導致了公眾透過不同文書獲得的案件信息有差異。

通常來說,公眾有效監督司法是以知情權得到充分保障為前提,而在不起訴決定書所承載的信息十分有限的情況下,即便檢察機關愿意公開,也很難達到公眾有效監督的效果。為此,我國需要在企業合規制度中引入“最大程度公開”原則。 “最大程度公開”原則是各國信息公開制度中的重要原則,其來源于公眾享有信息獲取權,且適用于政府、司法機構、國有企業以及承擔公共職能的私有企業等所有公共機構,具體要求之一是公共機構應公開任何決定的內容、決定的理由和作出決定時重要的參考材料。 在此原則之下,首先,明確檢察機關負有主動公開不起訴決定書的義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信息且采取隱名或屏蔽等處理措施仍無法規避外,一律予以公開。其次,在“案件事實”部分,將概括式敘述方式改為羅列式,仔細列舉出企業實施犯罪的經過和主要犯罪事實,并在每一犯罪經過中闡明相關證據所證明的對應犯罪事實。再次,在“根據和理由”部分,除歸納各種量刑情節、表明罪名外,還應著重圍繞企業構成犯罪與合規不起訴兩方面來分析,前者要詳細說明采取哪些方式確認企業真實認罪、屬于單位犯罪和所有證據達到法定證明標準;后者以時間為線索,對啟動合規考察的原因、考察的事項、考察合格的具體表現以及符合不起訴的理由等進行說明。最后,至少應當在“附件”部分公開經隱名或屏蔽處理后的合規計劃、合規整改方案、合規考察報告等。

第三,探索救濟型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模式?!八痉ㄇ疤幚怼本哂袡z方單方決定的特征,且不起訴又是典型的“司法前處理”,因而由檢察機關自行對涉罪企業作不起訴處理也就很容易說得通。但無論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檢方審查模式還是以英國為代表的司法審查模式,都要求DPA的生效需經司法審查批準。在部分倡導司法審查模式的國家,將檢察機關的權力限制在DPA的協商與啟動階段,之后的生效、變更、屆滿后是否不起訴等均交由法官決定。 參見唐益亮:《新加坡企業合規不起訴的結構與特色》,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7月23日,第8版。

我國對上述兩種審查模式的借鑒絕不能照搬。雖然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在實踐中長期存在且有其現實意義,但也會導致人民法院的被動性和中立性受到損害。為了減少損害與彌補正當性,應當圍繞如何有效保障涉罪企業的合法權益,構建一種救濟型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模式。這一模式的程序內容包括:在申請主體上,直接責任人員、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均可以提出申請;在啟動方式上,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請介入,而不能依職權主動介入;在申請條件上,除非企業不構成犯罪或屬于法定不起訴,否則從維護涉罪企業權益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也就沒有介入的必要性,所以相關人員應提供虛假認罪或屬于法定不起訴的線索、證據等;在申請時間和次數上,如果人民法院過早介入,在檢察機關決定對涉罪企業起訴時,將會導致后續審判出現“先定后審”的負面影響,因而人民法院介入應始于檢察機關有不起訴的“跡象”。也即,相關人員在檢察機關同意啟動合規考察后至擬作出不起訴決定前可以提出申請。同時,申請的次數應以兩次為限,這符合訴訟經濟與實現充分救濟的要求;在審查內容上,人民法院應貫徹全面審查原則,在此基礎上對相關人員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與核實;在審查結果上,倘若企業確實構成犯罪或不屬于法定不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反之,人民法院應告知檢察機關補充證據或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在檢察機關未充分回應時,人民法院可要求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并移送有關案件材料。

Research on Admission of Guilty in Non-prosecution ?Corporate Compliance System

TANG Yi-li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non-prosecution corporate compliance system, the admission of guilty by the company is both a prerequisite for initiating a compliance supervision program against the company and the basis of legitimacy for procuratorial authorities to take "quasi-penal" measures before filing criminal charges. In practice, the dilemmas surrounding its application to micro,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include the lack of participation of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s in admission of guilty, the difficulty of ensuring the authenticity and voluntariness of the admission, and the late access of the procuratorial authorities to the admission. The reasons for such dilemmas include the separation of the "admission of act" from the person who has mens rea, the extension of benefits of non-prosecution to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the crime, the excessive discretionary power of the procuratorial authorities and the lack of external supervision of it. Moreover, from the experience of the non-prosecution pilot program, the admission of guilty by the company mainly functions as a reference and basis for third-party organizations to review and recommend what kind of compliance program to implement, and for procuratorial authorities to decide whether they should drop prosecution if the company passes the compliance test. Faced with many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t ought to grant relevant rights to two types of representatives, to cautiously apply non-prosecution to persons who are directly responsible, to gradually complete the supply of non-prosecution corporate compliance rules, and to strengthen the external “risk control”, namely the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discretionary power.

Key Words: ?corporate compliance; admission of guilty;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false admission of guilty; procuratorial discretionary power

本文責任編輯: 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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