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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視角下我國行賄罪立法重構的課堂教學探究

2022-07-15 10:29陳奕欣
學周刊 2022年24期
關鍵詞:行賄罪行賄人罰金

陳奕欣

(北京師范大學,北京海淀 100080)

不同于課堂教學中一直以來傳遞的我國刑事政策“嚴而不厲”的發展方向,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的修訂,體現了從“輕行賄重受賄”轉變為“行賄受賄并重”的“厲而不嚴”從重打擊趨勢。因此教師需要帶領學生圍繞這一沖突點,從法律條文的變動方面加以全面分析,以激發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引導學生分析在“厲而不嚴”的刑事政策背景下我國行賄罪的未來立法方向。

一、以《刑法修正案九》中行賄罪的修訂內容為教學切入點

《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犯罪進行了大幅修訂,主要體現在增設罰金刑以及收緊了從寬處罰的前提,其整體思路在于增大處罰力度,而非擴大處罰范圍,修改后的行賄罪的總體刑罰呈現出“厲而不嚴”的特點,而非順應我國對于“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導向的追求。

(一)增設罰金刑

修訂后的法律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以及介紹賄賂罪都增加了并處罰金的規定,可謂從嚴判處。背后思路為:行賄犯罪的大部分犯罪人是為了通過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來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對其并處罰金的形式,可以從源頭上遏制其目的的實現。從預防的角度看,行賄的本質具有貪利性,行賄人一旦知道自己會被判處罰金可能導致得不償失,從而會在慎重考慮后選擇放棄行賄。同時,相對于其他的刑罰執行方式,罰金刑具有自己的天然優勢。一方面體現在其施行比較靈活,既可以單處罰金又可以并處罰金;另一方面,金錢所具有的經濟屬性,使得罰金刑易于執行,同時還可以增加我國的國庫收入。

(二)收緊從寬處罰的適用前提

《刑法修正案九》對我國1997 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390 條第二款進行了修改,值得一提的是,2014 年10 月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對該款的規定和最終版仍有區別之處。從三版法律條文的對比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對于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法律對其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出臺之后,其最多可以減輕處罰,不可能再因為主動交代而免除處罰;而對于免除處罰的情節,則一步步縮緊到了犯罪較輕并且需要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現。此外,犯罪較輕,對偵破案件起關鍵作用的犯罪人,也有可能無法免除處罰,只能得到減輕處罰的從寬處理。

二、對《刑法修正案九》體現的立法走向進行課堂剖析

對于修法之前的條文規定,實踐中不乏認為從寬情節過于寬松,不利于打擊犯罪的聲音存在。例如有學者認為,該項規定對于被告人量刑的降低幅度過大,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背離,并且,也與我國一貫嚴厲查處賄賂犯罪的態勢不符。此次刑法的修改很好地契合了此種觀點,體現了國家對于行賄罪從重打擊的政策導向。

從增設罰金刑以及收緊從寬處罰情節這兩處修改中我們可以看出,此次修法對于行賄罪的刑法規制呈現出量刑加重的特點,其著力點在于提高刑事處罰的力度,而非提高處罰的概率。

首先,針對罰金刑的設置。正如前文所述,罰金刑能夠使刑罰與犯罪具有對應性,犯罪人通過犯罪得到的財產也會被罰金刑“沒收”,無法具有利用財產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但我們還需要思考是否可以將行賄罪認定為貪利型犯罪。對此,我們需要對行賄罪構成要件中的“不正當利益”的內涵進行辨析。根據2012 年頒布的《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我們可以推知,通過違法手段獲得某種頭銜或者業務,同樣可以認定為不正當利益。那么對這種情況下的犯罪人處以罰金刑是否還有意義呢?由于行為人本身追求的并不是金錢,而是職業便利或者職務提升,那么以罰金刑對行為人予以恐嚇,完全有可能無法使行為人退卻,難以起到犯罪一般預防的作用。從另一方面來講,我國行賄罪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相比于世界上其他國家針對行賄罪的處罰規定,我國行賄罪的量刑已經居于較重的行列,在這種情況下,仍對其全面配置罰金刑,存在對犯罪人處罰過于嚴厲的風險。

其次,針對從寬處罰情節的規定也存在可商榷之處。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國對于行賄犯罪的從寬處罰情節一直秉持著較為松緩的認定標準,目的是以此來激勵犯罪人通過坦白自首而牽出情節更為嚴重的受賄犯罪,但事與愿違之處在于,恰恰是在這種情況下,行賄人因為處罰的輕緩而更愿意鋌而走險去實施行賄行為,從而導致我國的腐敗犯罪數量居高不下。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機關收緊了對于行賄犯罪從寬處罰的認定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九》中對于行賄罪的特別自首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處罰,而在修改之前的1997 年《刑法》的規定中,卻可以免除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修正案九》實際上降低了對自首的行賄犯罪分子從寬處罰的力度,相當于變相加大了對自首的行賄犯罪分子的懲罰力度。如果對于行賄罪的處罰過重,就有可能導致行受賄雙方當事人產生密切的信任與配合,兩者之間形成堅固的攻守同盟,認為雙方是綁在一條繩上的螞蚱,都不會輕易選擇自首,也因此導致在威懾犯罪的層面起到適得其反的效果。

三、引導學生探析刑事政策指導下的我國行賄罪立法重構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籬,刑事政策是靠刑事法律本身起作用的。世界立法的潮流趨勢是刑罰輕緩化,教師必須引領學生明確我國行賄罪未來的修法也應朝著“嚴而不厲”的方向發展。具體來說,“嚴”指的是刑事法網的嚴密性,也就是將盡可能多的犯罪人囊括進刑罰規制的范圍,增大行賄罪的追訴率;而“不厲”的含義就是指刑罰的輕緩化,即對犯罪人不必判處太過嚴厲的刑罰。

(一)取消“不正當利益”的規定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行賄罪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對應的行為也就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現階段對于受賄罪的侵犯客體的主張,存在著羅馬法的“不可收買性說”,以及日耳曼法的“純潔性說”這兩種主張?!安豢墒召I性說”認為,利益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不管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要求、約定或者是收受與其職務相關的金錢利益,就屬于受賄罪的范疇。而“純潔性說”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存在以利益換取不正當的職務行為或者違法行為時,才屬于受賄罪的適用范圍?,F階段,各國立法都傾向于以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為基礎,同時考慮職務行為的純潔性。兩種學說的立場都認為,即便行賄人是為了謀取自己的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基于金錢的物質利益性,這種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和廉潔性。不管是行賄人要求受賄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都無法消除賄賂犯罪的“權錢交易”的本質,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加入對于“不正當利益”的要求,對于規范犯罪并沒有幫助。

其次,基于對“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的貫徹,需要擴大犯罪的打擊面,朝著擴大刑罰的必定性而不是嚴厲性的方向發展。如果只是將行賄罪的入罪標準限制在不正當利益的范圍內,就會使行賄人產生自己只要是為了謀取正當利益,就可以毫無顧忌地違反規則向受賄人行賄的觀念,而作為行賄罪的對向犯的受賄人,則很難保證其在行賄人給予的利益好處的基礎上還能堅守內心不受賄。因此,將行賄罪的入罪標準限制在行賄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前提,不僅會使得行賄人更加毫無顧忌地實施行賄行為,也會牽連到作為行賄罪的對向犯的受賄罪的行為人去更多地接受賄賂。

(二)降低行賄罪的刑罰配置

站在特殊預防的角度分析,如果對于較輕的犯罪施以較為嚴厲的刑罰,容易導致犯罪人產生不滿或者不服的心態,這對于其之后重返社會是十分危險的,甚至會導致犯罪人產生仇恨國家或者社會的心理,導致其對社會產生較大的危險性甚至再次犯罪。毫無疑問,現階段我國對于行賄罪采取的是重刑主義的做法,對于已經犯罪的行賄人來說,其容易產生疑問:為什么自己只是單純的行賄行為,卻甚至比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判處的刑罰還要嚴重?在這樣的心態下,現行刑罰的配置不利于行賄人的幡然悔悟、改過自新。因此只有做到罰當其罪,才能起到適當的引導與處罰效果。

1.將罰金刑改為選科制?,F階段行賄罪的罰金刑配置屬于全面覆蓋,不可否認的是,罰金刑對于貪利型犯罪具有很好的威懾與打擊效果,但行賄罪并不是單純的貪利型犯罪,就算對其判處罰金刑,也很難讓其產生犯罪成本大于犯罪收益的觀念,無法有效遏制其犯罪念頭。在《刑法修正案九》加大對于行賄罪的懲處力度的情況下,對行賄犯罪一律并處罰金,與我國“厲而不嚴”的刑事政策發展趨勢相背離,不符合刑罰輕緩化的發展。對此,建議將行賄罪的罰金刑改為選科制,在實踐中可以針對具體案件,對行賄人的情節進行具體量刑。

2.降低行賄罪的法定刑設置年限?;谖覈F在行賄與受賄并重的理念,修改后的行賄罪的罪刑配置已然超越了受賄罪。雖然行賄罪與受賄罪互為對向犯,兩者之間具有相互依靠、相互促成的關系,但這并不意味著對兩罪的刑罰強度需要達到同等水平,這不是行賄罪法定刑幅度上調的理由,況且現階段行賄罪的刑罰強度甚至超越了受賄罪。刑罰的最終目的不是懲罰犯罪而是減少犯罪,立法在提高處罰力度時應當考慮刑罰效果的實現可能性。受賄罪對于國家秩序的破壞具有最直接和最根本的效果,從精準預防和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應當更注重對于受賄罪的規制,而非現階段呈現的行賄罪刑罰高于受賄罪的局面。

3.放寬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如果要修改從寬處罰的構成要件,可以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人免除處罰,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這樣既中和了現階段從寬處罰情節過緊的弊端,又比之前的從寬處罰嚴格了一些,避免了之前因為刑罰過于輕緩而導致行賄案件增加的問題。行賄人在偵破案件的過程中起關鍵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這樣一來,行賄人基于減輕處罰的希望便會想要揭穿其掌握的最為清楚的重大案件——也就是受賄人的受賄行為。在瓦解了行受賄兩方的同盟后,打擊受賄罪也會變得容易許多。

四、結語

《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對于行賄罪的處罰力度,其基于行賄與受賄并重的刑事政策的指引,對于行賄犯罪進行了更為嚴厲的打擊,但在教學工作中,教師應引導學生明確,只是著眼于提高刑罰的嚴厲性而不是刑罰的必定性的思路,本身對犯罪人可能只起到微乎其微的警戒效果。此外這也不符合世界上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甚至與之背道而馳。課堂教學過程中,教師可以讓學生分成學習小組對我國行賄罪的發展方向展開討論,并由教師最后總結?;谖覈皣蓝粎枴钡男淌掳l展政策,應當在降低刑事處罰力度的基礎上擴大打擊面,這有利于抑制行為人的犯罪欲望,并且對偵破受賄罪也有一定的幫助,更加順應我國的刑罰發展趨勢。

①1997 年《刑法》第390 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薄缎谭ㄐ拚妇拧穼⒅薷臑椋骸靶匈V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p>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檢舉揭發行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p>

③根據2012 年頒布的《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 條的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第二款為,“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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