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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再思考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為視角

2022-11-26 20:14汪煥成
信陽農林學院學報 2022年1期
關鍵詞:低齡修正案刑法

汪煥成

(安徽大學 法學院,安徽 合肥 230000)

圍繞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應否降低這一問題的爭執可以分為支持派和反對派,而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臺和施行,這一討論的熱度更是達到新的高度,雙方圍繞自己的觀點據理力爭,旁征博引,毫不退讓,最終的結果似乎是支持派“獲勝”了。但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和未成年人保護的問題依舊亟待解決和完善,單憑立法不可能完全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護的問題,況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合理有效還有待商榷。因此,本文擬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為視角,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再思考,探究未成年人保護機制。

1 問題的提出

近些年來,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犯罪案件頻發,輿論沸然。初步檢索2016年至2020年的公開新聞報道,最為嚴重的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案件就有十余起,其中輿情反應較大的有“廣西桂平十三歲男童韋某故意殺害同村四歲男童案”“廣西岑溪十三歲男童沈某某殺害黃家姐弟三人案”“安徽郎溪十二歲男童殺害十歲堂妹案”等。上述殺害兒童、殺害親屬、手段殘忍、令人發指的惡性犯罪案件,嚴重挑戰了全社會的道德底線,情理難容。而實施上述惡性罪行的“當事人”卻是因為不滿十四周歲這一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均合法地“逃脫”了刑罰制裁。

因此,呼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熱潮又卷土重來,而這也獲得了部分全國人大代表的支持。在新浪網的《調整刑事責任年齡,你支持嗎?》調查中,高達九成的受調查人支持調整,但此種主張卻受到了來自法學界多位學者的“冷待”,他們指出單純的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并不能解決目前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刑事責任年齡只是立法擬制,此舉無異于飲鴆止渴且勢必擴大犯罪圈[1]。還有學者認為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事實上還不具有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盲目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會造成更多的個案不公并加劇法律規則的統一性和個案的公正性之間的緊張關系[2-3]。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正式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我國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予以降低,即在《刑法》第17條中新增第3款:“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焙翢o疑問,此次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立法修正,是刑事立法根據當前社會治理實際做出的制度性安排,應當予以肯定[4]。此外還有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正式施行。但立法的一錘定音絕不意味著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追究問題的一勞永逸。有學者直言,既然現在因為12~13歲的未成年人惡性犯罪而將刑事責任年齡降低到12周歲,若再次出現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惡性犯罪又該如何處理,難道要再次降低嗎[5]?因此,為了保障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條款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更加需要對該條款的規范內容進行妥當解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護低齡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該條款淪落為洶涌民意與極端情緒的“宣泄窗口”。也可以借鑒域外少年司法經驗,構建更加完善的少年司法體制。

2 審慎對待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降低

贊成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一派主要從低齡未成年人擁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是回應社會關切,積極刑法觀下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可以達到懲罰、教育、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等方面進行論證。筆者認為,應該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持審慎的態度。

2.1 “犯罪低齡化”真假莫測

初步檢索關于贊成降低未成年人刑事年齡的相關資料,出現最多的一個詞便是“犯罪低齡化”。文章作者主要通過一些媒體報道的惡性案件和日本在二戰后多次調整未成年刑事責任年齡來進行論證。我國刑法從1997年至今,14周歲這一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一直未做改動。但隨著社會發展,未成年人過早地接觸網絡世界,現今的未成年人在對自由意志的把握上已有很大不同,多起惡性案件也證明了這一點。加之考慮到此類被害人一方也多是未成年人,社會一直呼吁著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在發生此種低齡未成年人惡性案件時又何以置被害方于不顧?因此,綜合以上考量,犯罪既已出現“低齡化”現象,刑法作為保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利器,理應作出改變,調整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

但對此筆者持保留態度,且不論“犯罪低齡化”是否需要通過調整刑法進行規制,犯罪是否真正呈現低齡化也是存疑的。首先,按照文義解釋,一種現象可以稱作“化”,便表明此類事件已經比比皆是,在同類事件中占到了一定的比率,僅僅是小部分的占比并不能稱之為“犯罪低齡化”。立法確定了統一的年齡下限是提供一個框架,想要推翻框架則需要證明達到了可以推翻的地步[6]。其次,對于未成年人的智力發展是否進步,辨認和控制力是否提前等問題,都需要大量的科學數據予以支撐,而當下仍缺少這些數據,空口無憑,不能純粹以“歸納推理”的方法來作出“犯罪低齡化”這一論斷。最后,假設“犯罪低齡化”這一論斷成立,反而證明了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更需要教育和引導,而不是苛以嚴重的刑罰。不能簡單以數量論證現象,以現象論證必要性。

2.2 辯證看待媒體報道與統計數據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主張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些報道和案例的影響。據2016年中國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發布的數據顯示,青少年出現不良行為的平均年齡為12.2歲。因此,有學者認為“中國青少年犯罪呈現低齡化趨勢”[7]。加之媒體接連報道的低齡未成年人惡性案件一直觸動著國民脆弱的神經,基于傳統“報應刑”的觀念,加害人“逃離”法律的追究,而被害人卻與親人陰陽相隔,這是懷抱樸素正義觀的人民難以接受的處理結果,因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讓加害人對自身行為導致的嚴重后果負責似乎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了。但正是基于此,筆者認為,應該辯證看待媒體報道與統計數據。

首先,大眾關注到此類事件并引發憂慮可能更多源于“孕婦效應”的心理投射??梢岳斫饷癖姳粓蟮郎縿拥募忧榫w,但這種情緒并不能成為立法的理由。

其次,所有的統計數據都可能會陷入統計陷阱,即因為樣本、參數和參照的對象不同,得出的結論并不盡然正確,也不可能在所有場合皆適用。因此,雖然有學者通過研究指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已占青少年犯罪中的7成左右。但低齡未成年人所為惡性案件是否屬于“極端個案”,關鍵在于選定的參照坐標系,將低齡未成年犯罪放入整個未成年犯罪體系中會發現其數量驚奇的稀少。

再次,并非所有數據都能得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這一結論,尤其是一些權威數據會提供相反的結論。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統計公報2003-2018年的數據顯示,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相較之前已大幅下降;中國司法大數據統計報告顯示,近十年的未成年人犯罪呈明顯下降趨勢;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12月28日新聞發布會上的公布的數據,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于16周歲以上,14周歲以下的寥寥無幾。公安司法人員“輕緩化”的司法政策導向在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問題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這不能掩蓋這些官方統計數據背后所表現出的真實狀況,即低齡未成年犯罪數量并非如支持派學者和大眾所認為的那樣已節節攀升,而是呈現著漸趨下降的狀態。

3 審視《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條

審視這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條款,可以清晰地看到立法機關在此進行了諸多考量和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3.1 條文自身內容的限制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會使得一些12~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受到刑罰處罰,這對未成年人利益即是一種客觀上的“損害”。立法者選擇站在了被害人、法秩序與長遠利益的一側,也就對那一部分實施加害行為的低齡未成年人的眼前利益形成了“一時之客觀損害”[8]。因此,為了將這種客觀損害控制在最小范圍之內,刑法立法對未成年加害人承擔刑事責任設置了一系列嚴格的限制條件。

3.1.1 罪行的限制 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僅限于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排除犯他罪而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因為針對人的生命的犯罪是最嚴重的犯罪,在進行限縮時首要考慮的就是“對生命法益的直接、現實剝奪”。同時,也要考慮侵犯重大健康法益并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在此種考量下進行篩選,自然只剩下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了。

3.1.2 結果的限制 罪行的限制是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第一道“防線”,但罪行只是行為性質的評價層次,并不能由此全面評價行為的嚴重程度,因而還需要在結果方面進一步予以限制。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條第3款同時規定兩類犯罪的結果必須極其嚴重,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這樣的犯罪結果限制,是為了與第2款中的“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相區分,形成由寬到嚴、由輕至重的兩階入罪體系。

3.1.3 情節的限制 作為對罪行限制與結果限制的再限制,“情節惡劣”的認定應當是整體性的,既要在行為的客觀危害與主觀惡性上進行“惡劣程度”的縱向分析,也要在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進行“情節內容”的橫向考量,即在“情節惡劣”的認定上應當堅持主客觀整體評價原則,不僅要考察犯罪行為的性質和犯罪后果的輕重,還需要注意犯罪的動機是否卑劣、犯罪手段的殘忍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等,這些是可以認定被告人是否應當對自身行為負責的前提和條件。

3.1.4 程序的限制 追訴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為前提。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這一程序要件成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條款的第四重限制。這一核準條件并非對犯罪行為和犯罪性質的評價,而是涉及是否需要將低齡未成年人提起公訴,送上法庭的判斷。有學者指出核準不同于批準,所以應當構造上級機關的先行核準程序[9]。對此筆者持保留態度,既已規定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核準,最后的決定機關就應當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檢察院可以進行先期把關,提出自己的意見,但不能在此階段就作出案件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否則有權利僭越之嫌,畢竟對于權力機關而言,“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

3.2 “專門矯治教育”的法律定位及其適用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之前,對未滿16周歲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采取收容教養措施,但該制度實際作用不大。為了做到制度銜接,修正案將存續20多年的“收容教養”更名為“專門矯治教育”,明確“教化”這一基本理念。此前未成年司法制度改革躊躇不前的一大原因就是沒有將未成年人從現有的以成年人為適用對象的制度設計中獨立出來。

首先,明確“專門矯治教育”制度的法律定位。1908年,沈家本在《大清新刑律》中已經系統地闡釋了引入感化教育制度,推動少年司法改革的設想,提出“夫刑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內乃教育之主體,非刑罰之主體”之理念[10]。因而,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變收容教養為“專門矯治教育”,正是要以教育讓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正途。一個國家和民族的未來是未成年人的,必須設置更多的教育引導措施以使其走上正軌,而不是簡單粗暴的以刑罰來威懾和懲治。

其次,明確“專門矯治教育”的適用條件。對于12至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條件時進行“專門矯治教育”是沒有疑問的,但12周歲以下的低齡未成年人是否適用“專門矯治教育”尚且存疑[11]。原因有二:一是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對家庭的依賴性較強,強行由政府進行矯治教育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二是將多位“問題少年”放在一起矯治教育有可能會造成交叉感染,這也是目前我國沒有專門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弊端。

最后,進行觸法未成年人分級分類矯治教育。其一,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后根據心理測評、家庭環境、自控能力等犯因性指標,書面提出針對性的矯治建議[12]。其二,借鑒域外的分級分類矯治方法,以不同的矯治方法進行教育處分。全面納入規范化的科學管理,借助現代技術進行矯治教育,及時檢驗矯治教育成果都是目前的應有之義。

3.3 積極刑法觀下檢視謙抑性原則

近年來的刑事立法呈現活躍態勢,展現了一種積極刑法觀。如《刑法修正案(八)》確立的危險駕駛罪,目前這一罪名已經有超過盜竊罪成為我國第一大罪名的趨勢?!缎谭ㄐ拚?十一)》中新增了25個罪名,其中如“襲警罪”“高空拋物罪”“妨害安全駕駛罪”等皆是刑法回應社會關切、積極立法的體現[13]。將一些違法行為納入刑法,是法律順應時代發展、解決民眾關心與憂慮、積極建設法治體系的有力行為。張明楷教授也指出,現在的立法情況,有時是將一些實務中出現的問題先以司法解釋的方法加以解決,待時機成熟時再正式寫入法律。

而刑法具有謙抑性,這也是反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一派的學者一直以來主要進行反駁的理由。觀諸他國在未成年人立法方面的不同選擇,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專設單行少年刑法;二是在普通刑法典之中設專編、專章或專節規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三是分散規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相關規范[14]。我國便是分散式的,缺乏相關配套措施和機制的規制,使得刑法成了解決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重要選擇。而這并不是正常的情況,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其應當是解決某一社會問題的最后選擇,若一旦出現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就動用、調整刑法進行規制,既不符合正常的法理,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發展。當然,一味抽象看待刑法謙抑性也不利于發揮其本身作用。按照謙抑性的極端推理,刑法條文越少越好,但這顯然不合常理。在刑法謙抑性與積極刑法立法觀中尋求一種沖突的平衡,代入未成年人實際情況,才是解決問題之道。

4 余論:降低并非終點,尋求解決之道

中國犯罪學會副會長周光權教授認為:“立法,特別是刑法的立法,永遠取決于災難和一些讓人觸目驚心的事件?!贝舜巍缎谭ㄐ拚?十一)》通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體系中適當拓寬刑罰空間、優化刑罰內容,根本而言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尤其是發展性利益的。同時也要注意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只是當前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一個選擇,絕不可將其作為解決問題的唯一途徑。必須建立科學的預防與懲治體系,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借鑒域外相關的未成年人立法經驗,積極尋求其他解決方案。

第一,在司法制度上,設置專屬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體系。目前我國雖已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但專門的少年刑法還未出臺,缺少專屬于未成年人的司法體系。面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低齡未成年人,首先應當改變以往要么畸輕要么畸重的極端化處理,重新建立起輕輕重重、輕重有別的刑事政策[15]。同時,在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的全過程都應貫徹未成年人利益最佳保護原則。

第二,“惡意補足年齡”的選擇性適用?!皭阂庋a足年齡”是指以“惡意”視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做法,這一規則自1338年確立后,在英國曾長期保持穩定。關于“惡意補足年齡”的引入與適用,早已有學者進行了論述,認為可以將其適用于“11~14周歲”或者“12~14周歲”的未成年人所犯惡性案件[16]。如何解決個案與整體的矛盾沖突一直是困擾學界與實務界的難題,這不僅牽涉到刑法整體的穩定性、權威性,也牽涉到民眾對于法律的認可和接納。但也必須指出,這一規則的適用必須是審慎且嚴格限制的,若隨意允許例外的出現,刑法自身的權威和教育懲戒作用將大打折扣。

第三,推行強制親職教育,加強社會保護。英國教育學家尼爾認為,問題少年是問題父母的產物。深刻剖析低齡未成年人觸法犯罪的原因,有離異家庭、單親家庭、家暴家庭、校園暴力、貧困地區等。對此可借鑒英國的教養令,其規定罪錯少年的監護人可以被判令參加未成年人監護指導課程或者判令其遵循一定的禁止令,如有違反,會對監護人予以罰款等處罰。目前我國多地已經探索了相關強制親職教育措施,如北京海淀區法院舉辦親職教育課堂,上海普陀區法院舉辦親職教育培訓班等。學校也需要加強守法教育,關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時發現和杜絕“校園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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