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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系在違約責任中的地位及其學說演變

2022-12-29 12:33崔建遠
江海學刊 2022年5期
關鍵詞:鏈條因果關系損害賠償

崔建遠

因果關系在違約責任成立方面的地位

一般地說,兩方的陌生人之間的關系身份疏遠,大多互不相干,一個陌生人受到損害由何種原因引起?憑什么就認定這是由另外的陌生人引起的?因果關系(causation)不得不起著關鍵的、重要的作用。并且,場合不同,情境差異,因果關系的形態和判斷也就不同。與此有別,合同關系中的雙方聯系密切,債務履行與債權實現之間幾乎沒有“間隙”,債權實現受阻這種損害后果系債務不履行引起,二者之間有一個“直接與自然”(direct and natural)的關系,(1)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9頁。即因果關系清晰可見,只有在介入原因出現時才會相對復雜些。所以,在違約責任的成立上,因果關系似乎不是難題,遠沒有侵權責任領域那么復雜、多樣。難怪有人斷言:合同法中的因果關系并不起主要的作用,被賦予了次要作用,應當預見性規則似乎起了主要的作用。因此,很多間接的損害賠償(remote damages)不可賠償,即使違約屬于其近因(proximate cause)。如果損害賠償為違約方在締約時不可預見,則不可賠償。因此,在不可預見的損害上,因果關系的問題從不重要。依據減輕損失(mitigation)的理論和確定性理論,因果關系對合同的損害賠償法具有輔助的作用。同樣,損害賠償必須“存在合理的確定性”規則也會產生因果關系問題。(2)[美]杰弗里·費里爾、邁克爾·納文:《美國合同法》(第4版),陳彥明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32—533頁。如果這描述的是英美法的現狀,那么,因果關系規則在中國合同法及理論上不會如此地位卑微,其重要性肯定高于減輕損失規則,與合理預見規則至少比翼雙飛。

因果關系學說之梳理

(一)雙重的因果關系

很多國家和地區將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區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或者叫作事實上的因果關系(causation in fact)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causation in law)。責任成立因果關系涉及加害人的行為與特定后果尤其是法益侵害的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與之相對的是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它以侵害后果與損害之間的聯系為前提。因此,進行雙重的因果關系檢驗是必要的。(3)[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沈小軍、張金海譯,沈小軍校,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21頁;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35頁。

較為流行的觀點是,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為事實的因果關系,遵循自然因果律或社會因果律,不包含法的價值判斷,而是對純粹的事實過程的認識,“因果關系中的唯一的‘事實上的’或者獨立于法政策或者規范的因素是sine qua non關系”。(4)Hart and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110(2nd ed., 1985).

必須注意,這種認識并不周延,因為若干民事責任成立需要的因果關系的確出于法政策的考量,伴有立法者或裁判者的價值判斷。所謂賠償金同樣可能填補因果關系鏈上較遠的或者不可能證明或很難證明的損害項目。(5)Steltmann, 2000, 41.Treitel, 1995, The Law of Contract, pp.899-901.Treitl, Outline, 1995, pp.381-383.這表現出因果關系的考量和認定帶有明顯的主觀價值性?!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關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的規定,十分明顯地體現了法政策。因為遲延履行恰逢不可抗力發生,造成損失的原因至少是雙重的,既有不可抗力這個原因,又有遲延履行這個原因。實際案型可能不盡相同:(1)不可抗力和遲延履行共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債權人因此遭受了損失,該損失與原因難以清楚地區分;(2)債權人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遭受的損失完全是因遲延履行所致,若無遲延履行,合同會正常履行,就不會遇上不可抗力,也就沒有損失;(3)債權人因合同不能履行所受損失完全是不可抗力所致;(4)遲延履行和不可抗力分別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失,該損失與原因完全可以區分開來。在上述“(1)”“(3)”和“(4)”中,依《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仍須承擔全部責任,這顯然不符合事實因果關系(自然因果律、社會因果律)的要求,完全是立法政策使然。

若將視野放寬,《民法典》第1170條規定的共同危險行為,第1230條關于環境污染責任舉證因果關系規定的反面推論,第1239條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成立所需因果關系方面,都有法政策的考慮,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清楚可見。

(二)條件關系:因果關系的等值性

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均須具有條件關系(conditio sine qua non),或者說條件關系是損害歸責的“必要要件”,具有過濾作用,即不具條件關系的,其權益侵害或損害項目(責任范圍),均不由行為人負責。條件關系的認定系采“若無,則不”(condicio sine qua non,but-for)的檢驗方式,中國臺灣地區的判例學說常用“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的表達?!叭魺o,則不”的公式/程序是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的條件?!钡聡穹▽W說稱之為假設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于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的事物,具有過濾的作用。條件系一種具自然科學意義的事實,在因果關系所有的條件均屬等值,又稱等值說。(6)王澤鑒:《損害賠償》,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83、88頁。

對“若無,則不”檢驗的舉證證明責任是在原告。但該舉證證明責任只需要達到超過50%的可能性,就可以滿足對民事訴訟的要求。關鍵是舉證要成功說服法院肯推斷被告的錯誤/疏忽是與原告的損失有一定的關系。(7)法律現實主義的代表人物利昂·格林持與此不同的見解,其名言是:“過失”不可能造成損害,而只能引起“行為”。參見馮玨:《英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頁。法院對“因果關系的法律推斷”(legal inference of causation)會根據提供的證據作出,這可以是“幾乎肯定”(almost certain)的程度或只能是“合理可能”(reasonable probable)的程度下作出對原告有利的推斷。但如果提供的證據不能滿足這一個對原告有利的推斷,就會判原告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證明責任上敗訴。(8)Popi M.(1985)2 Lloyd’s Rep.1; Davis and Docherty v.Balfour Kilpatrick Ltd(2002)EWCA Cir.736; 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37頁。在有些特殊情況下,原告舉證不了,其原因是被告的行為所導致,法院會認為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的責任更為公道。(9)Cook v.Lewis(1951)SCR 830.轉引自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39頁。

在適用條件公式/程序時應當注意,它只是一個“基本原則”,并不能在所有情況中都能得出正確的結論。例如,某鄉鎮S往小溪中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小溪的水污染了G的養魚設施,G魚塘中的魚開始死亡。在調查過程中確定魚死亡的其他原因:V提供了不適當的干飼料。兩個原因的任何一項可能都足以引起魚的死亡。該案中發生了競合因果關系(雙重因果關系)的問題。對同一結果的發生存在著兩個份額,并且其中每一份額都足以引起結果。以條件公式為基礎人們會得出荒謬的結果,沒有一個份額具有因果關系,因為其中任何一項份額本身都可以放棄,而不會不發生結果。于是,通說以修正條件公式來應付。如果多個條件雖然是擇一的,但是卻不能全部放棄,而不至于不發生結果,則其中每一個條件都應當視為具有因果關系。(10)Vgl.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Rn.121; Larenz, SchuldrechtⅠ,§27 Ⅲa.轉引自[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2—323頁。

(三)合法條件說

為修正等值說,恩吉斯教授提出合法條件說。該說以具體行為在具體后果中因為合法的聯系在事實上是否已經發生效力,或者沒有實施的行為在事實上是否可能已經阻礙了具體結果的發生為標準。(11)Engisch, Kausalit?t, S.21f.轉引自[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3頁。據此理論,在養魚案中可以肯定,S排放廢水以及V交付不適當的干飼料都對損害具有因果關系,因為兩個行為以自然科學上可以證明的方式都對魚的死亡起了促進作用。(12)[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3頁。

(四)規范性的規則標準

合法條件說雖然修正了等值說,然而歸根結底涉及的同樣是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確定。然而,判例和學術文獻都承認,人們不能停留在這種“與價值無關”的考察上,因為肇致權利侵害的原因眾多,其中一些對因果關系有促成作用,導致了一連串的因果連鎖,其后果全由加害人負責,或由距離損害后果遙遠(remoteness)的人或物負責,都不適當。因此,等值說的“漫無邊際的寬度”必須通過規范性的歸責標準加以限制。(13)[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4頁。此處所謂規范性的歸責標準,也叫具有法律評價規范性的歸責原則,有兩種:一是條件的相當性,即相當因果關系;二是法規目的論。(14)王澤鑒:《損害賠償》,第88—89頁。在英美,也認為“若無,則不”的測試并不代表法律上的原因,因為原因或始因即使與損失有一定關系,法律上也會有其他考量,不接受兩者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人說因果關系是一個事實與法律混合的問題。(15)McCregor on Damages,18th edn 2009; Coxworld(1941)70 LⅠ L.Rep.160;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36頁。

對客觀歸責進行規范限制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的框架內。過錯不必與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相關,即加害人的責任在這一領域內不能再限于主觀的層面。相反,在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中,總的來說,過錯提供了一個有效的矯正。當然,這里的客觀歸責也經常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標準來限制加害人的責任。(16)[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4頁。

(五)相當因果關系:條件關系的相當性

相當因果關系說由條件關系及條件關系的相當性(Ad?quanz)構成。在適用上須先肯定某個事由系肇致權益侵害(責任成立)及結果損害(責任范圍)的條件(若無,則不),然后再檢視該條件對權益侵害及結果損害的相當性。相當因果關系具有規范性的功能,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應否歸責之法的價值判斷。(17)王澤鑒:《損害賠償》,第89頁。在這里,涉及的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學說,而是基于價值考察來限制損害后果的歸責。(18)[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4頁;馮玨:《英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第8—13頁。

判例學說對相當因果關系采如下認定公式: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采條件說,用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系的行為),但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指因果關系的“相當性”,并從積極方面加以界定)的,是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從消極方面加以界定,其目的在于排除“非通?!钡臈l件因果關系)的,即無因果關系。(19)王澤鑒:《損害賠償》,第89頁。

由誰來運用“若無,則不”的公式?以誰的能力作判斷基準?有觀點認為,對于特定因果關系過程的可預見性或可能性來說,既不取決于加害人的主觀預測,也不取決于加害人所屬的交往圈之中普通成員的判斷。相當性理論使客觀的歸責性取決于理想判斷者的預測。(20)Vgl.Brox/Waiker, Schuldrecht AT.§30 Rn.9.轉引自[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4頁。英美法的表述是“因果關系被說是根據一般人的‘常識’(common sense),而不是根據‘哲理’(philosophical)或‘科學’(science)吹毛求疵?!?21)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32頁。有人據此認為,條件關系的相當性理論僅在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的領域具有獨立意義。因為在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中,反正在過錯層面上還必須檢驗后果是不是加害人所屬的交往圈子的普通成員可以預見的。在這里,借助客觀判斷者的標準進行“預先檢驗”是沒有意義的。(22)So etwa Deutsch, 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Rn.126; a.A.Lange/Schiemann, Schadensersatz,§3Ⅶ 1.轉引自[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4頁。

相當因果關系上的“條件關系”,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證明責任。至于“相當性”的舉證證明責任,既采客觀認定基準,原則上應由加害人負擔證明該條件關系不具相當性。(23)王澤鑒:《損害賠償》,第90頁。

(六)規范目的論與相當因果關系

條件關系的相當性理論會受到一些原則性的質疑:(1)在個案中,理想的觀察者本來可以預見到什么,這是很難確定的。在多數情況下,這取決于人們賦予理想的判斷者以什么樣的特性和知識。法律的適用者根據自己的喜好以理想判斷者的定義來預測結果的可能性。(2)條件關系的相當性理論還存在關鍵的價值被掩蓋的危險。(24)[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5頁。(3)條件關系的相當性理論不能給出排除不可能的損害后果的規范解釋。實際上,在最終的意義上,可能性的必要程度總是取決于各具體規范,條件關系的相當性只是在確定規范的保護目的時的一個非獨立的標準。(25)Vgl.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 Rn 145;MünchKomm-Oetker §249 Rn.113.轉引自[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5頁。

為了克服條件關系的相當性理論的弱點,規范目的論/法規目的論應運而生。該說強調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當探究合同目的或侵權責任規范的保護目的而定。其理論依據有二:(1)行為人就其加害行為所生的損害應否負責,系法律問題,屬于法之價值判斷,應依規范目的加以認定。(2)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內容抽象,不確定,難以合理地界定損害賠償的范圍。規范目的論由Label教授于20世紀30年代所提出,20世紀50年代再經v.Caemmerer教授加以闡發而成為德國民法的通說。他們認為規范目的與相當因果關系在適用上可以并存,并且綜合考量,即損害應否賠償,首先須認定其有無相當因果關系,其次要探究其是否符合規范目的。易言之,損害的發生雖然具有相當因果關系,但在規范目的之外的,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26)王澤鑒:《損害賠償》,第97頁;馮玨:《英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第13—16頁。

規范目的論使歸責性最為重要的限制成為可能,出發點是被違反的義務是否旨在保護個案存在的法益侵害或損害方式。在合同領域,在這個問題上首先取決于當事人的約定。其他標準可以從合同的意義、目的以及誠信原則中得出。(27)[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5頁。

上述將相當因果關系理論與規范目的論相結合,來認定包括違約行為在內的加害行為與損失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即使存在,也要審視其是否符合規范目的,是迄今為止最為可取的學說及方法,其有用性和不小的貢獻在確定機會利益的損害賠償中十分明顯,在尋覓到更為優越的學說即方法之前,中國民法理論可以借鑒之。

(七)假設因果關系

加害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符合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他可否主張:“若無我的侵害行為,該損害也必然在其后因其他事由而發生,故我應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崩?,甲駕車毀損乙屋的玻璃,3日后因附近瓦斯管線爆炸,乙屋全毀。于此場合,甲的駕車行為肇致乙屋的玻璃毀損,系真實的因果關系。其后該屋遭瓦斯管線爆炸全毀,并未實際導致乙屋玻璃的滅失,故稱乙屋玻璃因瓦斯管線爆炸而毀損,乃屬假設,認為乙屋玻璃毀損與瓦斯管線爆炸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此處所謂因果關系便被稱作假設因果關系(hypothetische Kausalit?t),其原因為保留原因/后備原因(Reserveursache)。對此,早期見解認為這涉及的是因果關系,在假設因果關系的場合,既未有效造成損害,就不應斟酌該種損害要不要由行為人負責,即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其后認為,這里涉及的不是因果關系,而是損害估算的問題。例如,原告的貨物依計劃應交由甲船運送,但被告交由乙船運送。其后,甲乙二船均遭海難,原告的貨物全毀。依據差額說,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是指目前的損害與被告依法行事所生損害的差額。既然無論交由甲船或乙船,原告的損害均將發生,其經濟上利益的差額便不存在,因此,被告無需負責。但若依據客觀的貨物的價值計算,原告可以請求損害發生時貨物的價值。此時,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價值。(28)A.M.Honore, Causation and Remotess of Damages, in Andre Tunc(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Ch.7),81(1983);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系》,載陳聰富:《因果關系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63頁。另有學說認為,假設因果關系涉及的是損害歸責的規范性問題,應以假設保留原因及其情事發展計算損害賠償,依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的功能,區分類型,加以認定。(29)Fuchs, Delikts-und Schadensersatzrecht(8.Aufl.2012),S.363;Staudinger/Schiemann§249 Rn.97;王澤鑒:《損害賠償》,第105—106頁;[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版),第327頁。

中國民法學說雖然尚無假設因果關系的理論,但《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關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的規定,系假設因果關系的體現,貫徹了對此種類型的損害如何分配應予斟酌的精神。

(八)超越因果關系

所謂超越因果關系,也叫作修補因果關系,例如,原告因被告的醫療過失而失明,但原告因其體質,即使沒有被告的醫療過失,最后也將失明。原告必然失明,在學說上稱作“超越原因”(overtaking cause),系損害發生的充分條件。因被告的不法行為使該充分條件無法發生效果,被告可否以該超越原因存在為由,主張其行為未引起全部或一部損害,從而免負責任?關于此,意見不一。第一說認為,被告既已實際上引起損害結果,事后發生的事件對被告的行為的因果關系不發生影響。第二說以規范目的與公平正義的觀念,決定是否對超越因果關系加以考慮。第三說以超越原因于被告的不法行為發生時是否確定存在或可能介入因果關系,為決定是否考慮超越因果關系的標準。第四說則認為,超越因果關系非屬因果關系的問題,而是損害賠償的問題,因而以差額說決定被告的賠償范圍。(30)A.M.Honore, Causation and Remotess of Damages, in Andre Tunc(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Ch.7), pp.85-86(1983);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202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系》,載陳聰富:《因果關系與損害賠償》,第64—65頁。

超越因果關系與假設因果關系的區別在于:在前者,原告以外的行為或事件實際上已經發生;在后者,原告應為合法行為而實際上未為之,屬于“假設”存在的原因。(31)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系》,載陳聰富:《因果關系與損害賠償》,第64頁。

介入原因與因果關系中斷

(一)總說

介入原因,又叫中斷原因,或是介入的事件(intervening event),或是介入的行為(intervening act),它導致了最后的損失或額外損失。介入原因有第三人的行為,還包括不可抗力以及其他自然事件,甚至有守約方的行為,如減輕損失的行為。

如果違約行為與最后損失之間只是有“間接義務”(indirect relationship),就顯示有了介入原因。在現實中有不少這種實例,因果關系更會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情況。常要看新的一波或新介入事件或行為是否足夠分量中斷因果鏈條(chain of causation),或者說不同性質的介入原因在中斷因果關系方面有不同的后果。(32)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49、250頁。

下文介紹的判例、學說所持的認定、觀點和結論,有些純為客觀的方面——因果關系中斷或不中斷,另有些則把客觀的方面(因果關系的中斷與否)和主觀的方面(預見到與否、過錯)在整體上審視、把握,然后得出結論。由于中國《民法典》設置了應當預見規則(第584條但書),理論上都贊同因果關系,筆者不反對整體審視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的思路及觀點。

(二)新介入事件或行為能合理預見才不會中斷因果鏈條

出現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新介入事件或行為,就會有爭議最后的損失到底是上一波還是下一波所導致,或者第二波是否中斷了第一波的前因與最后損失的因果關系或因果鏈條。一個關鍵的檢驗是上一波能否“合理預見”(reasonably foresee)有這下一波。而如果第二波是不可合理預見,也往往表示第二波帶來的損失與上一波的違約事件或行為沒有直接關系,違約方也不必負責最后的或第二波造成的額外損失。但如果第二波是第一波引發后可以合理預見,就表示要對第一波負責的違約方還是要賠償最后造成的損失。例如,船舶因航次中不合理地繞航或不適航導致延誤開航,會為該航次帶來延誤,這構成違約并且船東要對延誤的損失負責。但如果延誤開航導致在航次中遭到“雷擊”(thunderbolt)而船貨被毀,就不應責怪船東為什么不準時開航以避過雷擊。原因是兩者(船東違約與新介入事件的雷擊)沒有一定的直接與自然關系,船東也不能合理預見。不過,太輕易讓第二波中斷因果鏈條,對守約方保護得不夠,所以,不少先例堅持:只要不是“不自然與不正?!?unnatural & extraordinary)與完全獨立的新介入事件,一般不會認定和判決中斷了因果鏈條。(33)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49—251頁。中國《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關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的規定,沒有認定不可抗力中斷了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鏈條。

在英國,一位與違約方無關的獨立之人所實施的行為能否中斷既存的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鏈條,應當根據該行為的分量而判斷到底能否中斷因果鏈條。在該行為系因獨立之人疏忽或故意所致,違反了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更容易中斷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鏈條。(34)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0頁。

根據中國民法及法理處理此類問題,應當區分類型而后下結論。其一,在多數情況下適用《民法典》第593條的規定,如此,第三人的行為不中斷因果鏈條,債務人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其二,在諸如演員前往劇場的途中被出租車撞傷而無法演出之類的案件中,出租車肇事中斷因果鏈條,演員不承擔違約責任。

(三)新介入事件或行為必須是守約方的合理行為才不會中斷因果鏈條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不少的情況下是守約方減輕損失(mitigation of damage),如:船舶碰撞后被害人安排救助;或是承租人在一個長期租約中違約后,船東另找替代租賃合同,讓有關船舶可以賺一點租金與減輕損失;或是雇員被非法解雇后另找替代工作而不是待在家中等待索賠所有失去的工資;等等。但在這些減輕損失的過程中,被害人不幸地遇上了第二波的事件或行為。例如:船舶被救助時發生另一宗海難,如碰撞或擱淺;或是雇員在尋找替代工作時被新雇主欺騙而蒙受更大的損失??梢?,因果關系與減輕損失在很多情況下難以區分,減輕損失的行為這種介入原因是否“合理”難以確定。(35)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4頁。如果減輕損失的行為做得不好,甚至是守約方疏忽了,那么,這就給了違約方一個抗辯機會:最后造成的損失或額外損失主要且有效的原因是守約方減輕損失的不當措施所致,即可認為在違約行為與最后損失或額外損失之間中斷了因果關系。當然,對守約方采取減輕損失的措施的注意義務,不得要求過高,守約方的困境畢竟是由于違約方造成的,不宜“事后諸葛亮”式地認定減輕損失的這項措施適當與否。在船舶碰撞之類的案件中必須考慮在出了第一波事故,船舶身處危險,或失去動力,或操縱困難,通常船長在當時有高度壓力,會造成船長在危急時候作出的決定在事后看并非最好的反應或行為。所以要現實地考慮這種因素。只要船長當時的決定談不上不合理,仍然可說是這第二波的船長行為是第一波持續的直接與自然的后果,也可以合理預見到。所以,不應把第二波的行為輕易地當作為新介入行為,令因果鏈條中斷。換言之,第二波行為產生的損失應與第一波的損失加在一起。(36)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49、271頁。但是,守約方減輕損失是“不自然與不正?!?unnatural & extraordinary)的,通常會中斷因果鏈條。例如,守約方在事后減少損失中有相對獨立、嚴重與不能預見的錯誤或疏忽。這與“合理預見”的要求實際上相同,因為不自然與不正常的行為和損失,是不能合理預見的。(37)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70頁。還有,如果守約方采取減輕損失的錯誤無可挑剔,則不中斷因果鏈條,違約方須承擔完整的違約責任。(38)The“Metagama”(1927)29 L1 L Rep.253; Canadian Pacific Ry v.Kelvin Shipping Co.(1927)138 LT369 HL.;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69頁。

在債務人已經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有錯誤或疏忽,達到何種程度,才能夠中斷因果關系?在Borealisv.GeogasTrading(39)Borealis v.Geogas Trading(2011)1 Lloyd’s 482(CA).案中,針對債權人錯誤或疏忽的程度與中斷因果關系之間的關聯,Cross大法官發表了五個方面的斟酌意見,具有啟發性:A.雖然對中斷因果關系的指控,舉證證明責任在被告一方,但原告還是應全程地舉證證明損失系被告違約所致。B.要成功中斷因果關系,債權人的行為必須達到“擦去”被告的錯誤的程度。真正的損失變為債權人的行為多于被告的違約所導致。如果債權人后來的行為只能是一個共同的原因導致損失,就不大可能會中斷因果關系的。在一些情況下是被告的違約仍然屬于導致損失的有效原因,因果關系不會中斷。C.任何談不上是原告不合理的行為是不大會中斷因果關系。但僅是不合理行為并不一定會有這個效果,如被告的違約仍然屬于導致損失的有效原因,雖然這也同時發生了原告沒有采取合理行為保障他自己的利益。但原告輕率、魯莽和不顧危險的行為通常是會中斷因果關系的。D.原告對被告違約的知識和了解程度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原告并不需要知道是否在有關的合同下有違約,否則,會讓一個無知的原告得益,說是他不知道違約,所以不合理減輕損失。但在原告對違約事實知道得越多的情況下,就會帶來一個危險的情況,就是原告越應知道需要采取救濟行動和采取什么行動。相反,原告合理看是應當知道得較少,不充分理解有關的危險,就會只在他輕率、魯莽和不顧危險的情況下才會中斷因果關系。E.中斷因果關系是以個別案件的不同事實為準,法院或仲裁庭需要調查被告違約和原告事后行為的情況。通常是看程度的問題,就是從哪一點開始有關的損失再也不是由起初違約所導致的有效原因。(40)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72—273頁。

債權人沒有錯誤或疏忽,但其行為屬于自由選擇的范疇,中斷因果關系嗎?(1)適用貨物買賣的市場規則,假設債權人作出的選擇與中斷因果關系之間存在關系。在國際貨物買賣的情況下,經常出現的爭議是市場價格暴漲或暴跌時,受嚴重影響或虧損的出賣人或買受人發生扯皮,如出賣人拒絕交貨,或是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如此,債權人在同意終止合同時就有減輕損失的義務。最常見的處理是轉售(債權人為出賣人),或是買進替代貨物(債權人是買受人)。但實踐中債權人即使這樣做,也會在每一個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做法,背后的原因可能很多,其中經常是買受人自己預測市場的走勢后決定盡快或稍后買進替代貨物。這就涉及債權人的自由選擇。如果買受人預測得正確,這對出賣人有利,因為買受人成功地減輕損失,出賣人實際承擔的責任相應地降低了。但是,如果買受人預測得失策,買進了更為昂貴的替代貨物,已經違約的出賣人會抗辯:這額外的損失乃因買受人自主選擇這種新介入行為所致,事后證明買受人處理得不明智,就這部分損失而言中斷了因果關系。鑒于評斷其中的是非曲直相當困難,英國法總結出一套相對簡單和快捷的辦法來計算損失。該辦法就是“市場規則”(market rule),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50條第3款、第51條第3款對此有所規定。依據該規則,不糾纏于債權人因為相對人違約而蒙受的“實際損失”(actual loss),而是針對一個“客觀損失”(objective loss)或“推斷損失”(notional loss),判予賠償,無須甄別減輕損失與因果關系之間的關系?!笆袌鲆巹t”假設或曰推斷作為違約方的出賣人拒絕交貨,無辜的買受人馬上去市場買進替代貨物,將來向出賣人索賠的就是違約這天的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與當天市場價格的差價。反過來,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無辜的出賣人馬上去市場轉售貨物,轉售的價格與合同約定的價格之差,就是買受人賠償的數額。至于其他類型的違約,如瑕疵給付,只要瑕疵貨物也有市場價格,損失的計算也同樣遵循“市場規則”。(41)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74—276頁。美國法也確立類似的規則,只是買進替代貨物、轉售貨物的期限不刻板地限于“當天”,而是一個“合理期限”。(42)[美]杰弗里·費里爾、邁克爾·納文:《美國合同法》(第4版),陳彥明譯,第549—555頁。(2)債權人行使選擇權(exercise an option),也可能是新介入事件,中斷因果鏈條。一個典型的例子是,船東因承租人遲付租金而乘機撤船,這違反了普通法的下述規則:如果承租人遲付租金或少付租金,即使構成違約,也只是違反擔保(warranty),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足以解除租賃合同。在提單持有人索賠完成航次所花費的時間、燃油費用和港口費用等損失時,船東要承擔之。因為如果船東不行使撤銷權造成撤船,承租人肯定要繼續支付租金直到航次完成,并要支付燃油費和港口費等費用。所以,船東蒙受的損失完全來自他自己選擇撤船,中斷了承租人不付租金與船東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43)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78—280頁。在這里并非沒有疑問,若根據中國民法及法理,則應有如下規則:如果債權人行使選擇權源自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屬于選擇之債中的現象,那么,行使選擇權乃合法行為,應受法律保護,不應影響此前債務人的違約及責任的承擔;就是說,行使選擇權不屬于新介入行為,不中斷因果關系。相反,如果債權人名為行使選擇權實為“師出無名”,或是根本沒有選擇權,或是雖有選擇權但純屬濫用,那么,債權人的行為或是構成違約,或是違反不真正義務,屬于新介入行為,中斷因果鏈條。不過,此前債務人的違約及責任依然存在,當然,債務人可視情況而主張抵銷、履行抗辯。受害人的自由選擇若涉及有錯誤或疏忽的行為,則有很大可能中斷因果鏈條。從合理的角度看,受害人的錯誤或疏忽越是嚴重,就表示該行為越不合理和越無法合理預見,也就越有可能中斷因果鏈條。(44)Quinn v.Burch Bros.(Buildings)(1966)2 Q.B.370;Lexmend v.Lewis and others(1981)2 Lloyd’s Rep.17;The“Houston City”(1954)2 Lloyd’s Rep.148;The“Dagmar”(1968)2 Lloyd’s Rep.563;The“Polyglory”(1977)2 Lloyd’s 353;The“Mary Lou”(1981)2 Lloyd’s Rep.272.轉引自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81—282頁。這里同樣涉及受害人的自由選擇有無法律根據,若有,則不中斷因果關系;若無,則構成違約或不真正義務的違反,受害人應當承受相應的后果,中斷因果關系。

看來,介入原因表現為守約方采取減輕損失的措施時是否中斷因果鏈條,可從每一方當事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狀態的視角審視,而后作出結論:在守約方一側要求具有明顯的不當,如故意或重大過失地采取不當的措施,不從預見到與否的視角著眼,在違約方一側有無主觀狀態的要求?筆者傾向于不考慮違約方對守約方采取減輕損失的措施及其妥當與否的預見,就是說,即使違約方預見到守約方會采取減輕損失的措施,甚至預見到措施失當,只要守約方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也中斷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鏈條,違約方對減輕損失的措施失當引起的損失不承擔責任;更遑論違約方預見不到了。

債權人的行為非屬減輕損失的措施,很可能構成違約,從而出現雙方違約,應按《民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規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新介入事件或行為改變不了違約的后果

有觀點認為,即使新介入事件或行為在分量和性質上很嚴重(如守約方嚴重疏忽),足可中斷因果關系,但由于改變不了既有違約造成的后果,還是不會中斷因果關系。例如,患者甲因砒霜中毒,醫院乙搶救時存在疏忽,但該疏忽不能滿足“若無,則不”的檢驗,滿足這一檢驗的還是起初的砒霜中毒導致了不可避免的死亡后果。(45)Barnett v.Chelesea and Kensington Hos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1969)1 QB 428;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5頁。

在這里,需要澄清:在投毒砒霜者與患者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中,醫院的疏忽行為這個介入原因不中斷因果關系。但在醫院的疏忽行為與患者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沒有介入原因,醫院本應就患者受損承擔一定的責任,只是因為前一個因果關系不中斷,立法政策不令醫院對患者之死負責任。在這方面,再舉一例,加以說明。

債務人甲違約在先,給債權人乙造成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地震發生,使債權人的損失增多至2000萬元人民幣。于此場合,應當認定不可抗力中斷了債務人甲違約和債權人乙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債務人甲僅向債權人乙賠償1000萬元人民幣,而不應認為“由于改變不了既有違約造成的后果,還是不會中斷因果關系”,令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賠償2000萬元人民幣。

(五)新介入事件或行為必須是造成損失或額外損失的主要或有效原因,才會中斷因果鏈條

如果新介入事件或行為能夠中斷因果鏈條,就必須是既有的違約再也不是損失或額外損失的有效原因,既有的違約變為“歷史事實”(historical fact)的部分,而新介入事件或行為才是主要或有效甚至是唯一的原因。這往往要求新介入事件或行為不能太輕微或無關緊要。(46)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6頁。再細致些分析:既有的違約已經造成損失,特別是約定有違約金的,違約行為已經導致違約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責任成立,這已經成為“歷史事實”,該歷史事實不會因新介入事件或行為的出現而消失殆盡。既然如此,已經成為歷史事實的違約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應當由違約方承擔,新介入事件或行為依法或依約成立另外的責任或不成立責任,似乎更為合理。當然,究竟采取哪種方案,應當根據個案案情而定。

(六)違約之前已經存在的歷史事實不屬于新介入事實,不中斷因果鏈條

在理念上,在侵權或違約之前已經存在的“歷史事實”很難被接受為新介入事件或行為,更不可中斷因果鏈條。其中最為人所知的名為“脆弱頭殼”或“雞蛋殼頭殼”(thin-skull,egg-shell skull)的想象案例。(47)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6頁。在該案中,原告的腦殼非常薄,被告在不知道原告這種特殊脆弱性的情況下,過失擊打原告的頭部。這種程度的擊打僅會給正常人造成輕微不適,但是卻使原告的頭骨骨折,原告因此遭受了嚴重損害。普遍接受的結論是,原告有權就全部損害獲得賠償,即使被告根本無法預見頭骨骨折這一結果。(48)Chicago City Ry.Co.v.Saxby,213 Ⅲ.274,72 N.E.755(1904);轉引自馮玨:《英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第296頁。法院總是說,被告應該接受原告的現狀(takes the plaintiff as he finds her)。(49)E.g.David v.Deleon,250 Neb.109,547 N.W.2d 726(1996);轉引自馮玨:《英美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第296頁。這就是說,脆弱腦殼不屬于新介入事實,不中斷因果鏈條。

但在違約領域,上述意見很有疑問,“Eurus”(50)Eurus(1998)1 Lloyd’s Rep.351.先例就持相反的立場。在該案中,有關船舶被航次租用去尼日利亞裝12.2萬噸原油,在該買賣合同中,該批原油價格是按照提單日期為準。在船舶抵達裝港前的1月23日,承租人(也是FOB買受人)就知道2月的原油價格會比1月低,很希望取得2月日期的提單。所以,承租人命令船長不要在1月31日的11∶00之前遞交“準備就緒通知書”(Notice of Readiness)并且不要進港靠泊,這就有保證船舶會在2月才裝完貨。而有關的程租合同中,有一條(第36條)要求船東按照承租人的航次指示,否則,要賠償承租人所有的損失。但船長在1月31日的00∶30就進港靠泊,而在11∶00遞交通知書時,船舶實際上已經在裝貨的中途。當承租人知道后,馬上想辦法讓裝貨放慢。事實上,船舶是在2月1日的01∶30裝完貨物。但在尼日利亞港有一個已經有18年歷史的習慣做法是船東與承租人都不知道的,所以,承租人并未通知船長要想辦法拖延至2月1日08∶00之后才裝完貨物。反正是承租人作為FOB買受人最后多支付了約70萬美元的額外貨價給尼日利亞的出賣人,并向船東提出索賠。在這里,涉及造成損失的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船長沒有按照承租人的航次指示不要在1月31日的11∶00時之前遞交通知書,而不遞交也表示不應靠泊;二是尼日利亞裝港特殊的“08∶00規定”(8 a.m.rule)。(51)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7—259頁。

如果是按照一般人的常識,承租人的損失是由何種主要或有效的原因所造成,而估計很多人會毫不猶豫地說是“08∶00規定”所造成。但由于這是已經在違約前存在的事實,所以“08∶00規定”能否被視為是新介入事件中斷因果關系,是有疑問的,觀點不一。其中一種意見認為,“08∶00時規定”所造成的損失應屬不大可能、不正常與不能合理預見的損失,故不予賠償。(52)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9頁。

(七)違約行為只是提供了產生損失的機會,但不是造成損失的有效原因

在GalooLtdv.BrightCrahameMurray(53)Galoo Ltd v.Bright Crahame Murray(1994)1 WLR 1360.案中,作為核數師的被告在審計原告公司賬目時犯了錯誤,導致沒有顯示該公司實際上已經是無力償付債務。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訴求是:如果審計正確,讓原告知道了本公司無力償付債務,它就不會繼續運營,也就不會產生額外的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額外損失。上訴庭則判該核數師的錯誤或疏忽只是提供了可能產生損失的機會,但并非導致后來的原告營運損失的主要或有效的原因。而提供產生損失的機會跟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有很大區別的:運營損失的有效原因終究可以有很多,如原告自己經營不善或運氣不好,畢竟在正常的情況下運營是可以賺錢,而不是蒙受損失。(54)楊良宜:《損失賠償與救濟》,第259頁。在中國法上,核數師審計原告的賬目時疏忽而未能審計出原告已無償付能力,這構成被告違約,被告應當就此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況且《民法典》在違約責任的領域奉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第577條等)!但至于被告是否賠償原告的損失,則取決于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被告的過失給自己造成了損失。如果舉證證明不成功,則被告就沒有義務賠償原告的損失。換言之,處理此類案件,不應武斷地以“違約行為只是提供了產生損失的機會,但不是造成損失的有效原因”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應柔和地交由舉證證明責任規則去解決,可能更容易使人接受。

(八)介入原因系不可抗力時原則上中斷因果鏈條

在債務人沒有違約的情況下,不可抗力發生,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民法典》以不成立違約責任為原則(第180條第1款、第590條第1款等)。這從因果關系的視角看,就是不可抗力中斷了因果鏈條。此其一。在不可抗力影響了合同的履行,但未造成債務全部不能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尚能履行而債權人又需要的部分,債務人在這部分構成違約,影響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此其二。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適用《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的規定,不可抗力沒有中斷因果鏈條。此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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