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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保險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
--基于對義務立法目的考察的視角

2023-04-19 09:45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法保險合同

孫 博

(黑龍江大學 法學院 ,黑龍江 哈爾濱 150080)

發端于普通法的最大誠信原則被譽為所有保險合同的核心準則。其要求合同雙方在合同訂立之前或合同存續期間坦率對待對方,并披露所有重要事實,且在披露之中不可歪曲任何事實[1]。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正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制度寫照之一,對于保險合同雙方權益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二條(1)《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币幎吮槐kU人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但該條文沒有對被保險人應該如何履行通知義務進行說明,實踐中由此也產生了諸多爭議。對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理論研究,過往學者多數局限于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實體的考察,而缺乏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的考察,以致長期以來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研究過于粗淺,甚至對很多基礎理論問題的認識還很模糊。為此,筆者擬通過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目的的考察,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條款的解釋提供一條路徑,借此為消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困境提供參考。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爭議

(一)關于履行主體的爭議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將義務履行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但該規定在實務界與理論界均存在爭議。爭論焦點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作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主體。

在實踐中,有判決以“被告趙元并未舉證證明其抑或投保人曾履行通知義務,且其營運行為直接導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為由,免除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2]。依反對解釋,若本案中投保人履行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那么就應認為是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完畢,進而令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顯然,該理解與《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人僅鎖定為被保險人的規定之間存在分歧。在學理研究范疇,有學者結合各國家、地區相關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主體的規定,指出如果存在投保人通知了保險人危險增加的情況,那么,當視為被保險人已經盡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3]20-21。此理解也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相異。

(二)關于履行時限的爭議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對義務的履行時限要求是“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但相關規定都沒有對何謂“及時”進行明確說明。

在實踐中,關于履行時限的爭議較少,以至尚未形成關于“及時”的具體判斷標準。但在學理研究范疇,關于履行時限的解讀可謂百家爭鳴。有學者將此解釋為“知悉后立即通知”[4]。有學者受到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的啟發,以危險增加的來源作為標準將“及時履行”分為兩類:一類是危險發生前的“事先通知”,另一類是知悉危險后的“立即通知”[5]156。也有學者認為“及時履行”是指將有關事項“盡快告知”[6-7]。還有學者將“及時履行”闡釋為“在適當的時間”[8]抑或在“扣除適當的通知方式時間后的時間范圍”內履行通知義務[9]。綜上可見,目前關于“及時履行”的闡釋可謂“大同小異”:“大同”是在大家都在用一個語義模糊的詞匯(如“立即”“盡快”“適當”等)來解釋另一個語義模糊的詞匯--“及時”;“小異”是大家所采取的表述各不相同。

由此,無論是在實踐中還是在研究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時限均未明確說明,從而導致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困境。

(三)關于履行語境的爭議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是在《保險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財產保險”合同項下,因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當屬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義務。但無論在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均有人認為應該將通知義務的履行語境擴展至人身保險合同中。

在實踐中,有法官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語境擴展至人身保險中。其理由是“駕駛人意外傷害險”與普通傷害險有別,該險僅保駕駛車輛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非營運車輛向營運車輛的轉變使駕駛人遭受意外傷害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援用可以為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提供依據,并可實現對雙方權益的理性衡平效果[10]。在學理上,持類似觀點學者也不在少數。他們認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是維護保險關系對價平衡,而人身保險合同中同樣存在這樣的需求,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語境擴展至人身保險合同有助于實現對人身保險合同對價平衡的維護[5]155,[11-12]。

二、立法目的考察的必要性

通過對立法目的的考察,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來對前述困境進行解決,具有理論必要與現實必要。

(一)理論必要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盵13]自耶林將法律目的推至“神壇”以來,相關立法活動(2)在立法活動中,立法者在此觀念影響下,紛紛將立法目的條款進行單列并載明于制定法中,這點在我國的立法體例上也十分常見。有學者對此立法技術的功能評價為:為立法活動提供方向選擇、為立法論證提供有效途徑、為法律解釋提供重要標準以及為公民守法提供規范指南。[14]、司法活動(3)在司法活動中,法官運用立法目的來對具體糾紛進行解決也已經是慣?,F象,甚至有學者針對相關立法目的條款在實踐中的適用情況進行研究與分析,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5]、法學研究活動紛紛注意到了法律目的的價值。尤其在法學研究領域,運用法律目的展開法律解釋以及法律續造已經成為法學的基本研究范式。在法律解釋維度,目的解釋已經被嵌入了法律解釋的邏輯鏈條,被置于文義、體系解釋等之后[16],旨在避免因苛求于文義與體系等形式法學解釋所造成的對法律的僵化釋讀[17]。在法律續造維度,基于對立法目的的尊重形成了兩種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分別是目的性擴張與目的性限縮。因此,鑒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的研究需以前述法學研究的基本范式為基礎,針對無法應用文義、體系解釋來克服的義務履行困境,應采用蘊含目的價值的解釋工具來解決。

(二)現實必要

1.履行主體爭議中的目的考察必要

在履行主體爭議解決上,相關學者因為義務目的的論證缺位而造成了理論證明的效能不足。如有學者試圖采用比較研究法來解決爭論,但由于其中缺乏對立法目的的考察以致其論證說服力不足。也有學者以《保險法》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主體規定與其他國家、地區的規定不同對我國的規定進行批評,并提倡將履行主體擴展至投保人[3]20,[8]。該觀點忽略了立法活動的本土價值。因為即便相關國家、地區的做法在其本土存在理論與實踐基礎,但因為不同區域在環境條件上存在的諸多差異,直接將外部的做法進行“轉抄”是不恰當的[18]。想要解決前述問題,最終還是要回歸到對外部做法是否可以保障該規則所承載的本土立法目標實現的考察上。因此,對履行主體爭議的解決,無論是遵循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運用目的解釋,還是運用比較研究法借鑒外部經驗,都需要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進行考察。

2.履行時限爭議中的目的考察必要

在對義務履行時限的澄清上,對義務目的的考察是不可或缺的邏輯工具。一方面,理論界對“及時”的解釋均大同小異,都是以一個模糊的詞來解釋另一個模糊的詞,這完全無助于對履行時限闡釋進路的形成。另一方面,在實踐案例中,相關履行時限的判決在說理部分也基本只停留在法官的主觀裁量上[19-20],沒有形成統一的判決標準,這構成了差異個案下法律適用一致性的現實隱患。因此,在文義解釋失能伴隨體系解釋無從發力的狀態下,求助于目的解釋是遵循法解釋方法的理性必然選擇。

3.履行語境爭議中的目的考察必要

在對履行語境的討論上,雖然有學者認識到義務目的在研究中的作用,但考察不夠深入。在主張將履行語境擴展至人身保險的學者中,有學者認識到義務目的對履行語境爭議解決的意義。如溫世揚教授以“為維護對價平衡關系和公平起見”為由,指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當擴展至人身保險合同[5]。再如孫宏濤教授指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定位于貫徹《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及對價平衡原則,且對二者的貫徹在人身保險中同樣具有意義,因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當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11]。在實踐中,也有法院秉持類似立場,以部分人身保險在責任范圍上的特殊性來論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嵌入人身保險的合理性[10]。但事實上,前述學者與司法人員對對價平衡目的的機理都缺少深入研究。這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他們陷入了危險增加必然會損害人身保險合同對價平衡的邏輯謬誤中;其二,他們忽略了對人身保險合同慣行約定的關切,并形成只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才能維護對價平衡關系的錯誤理解。所以,在對履行語境爭議的解決上,需要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進行深入考察,并以此為基礎,結合人身保險的特征以及慣例,來對義務履行合同類型是否要擴展至人身保險合同這一問題進行理性回答。

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立法目的

(一)維護保險關系的對價平衡

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定位為維護保險關系的對價平衡已經成為共識[11],[21-22]。對此目的的認知源于對該義務的內在邏輯研究。

對價平衡雖非實證法表述,但其在研究中為學者廣泛采用,甚至部分學者將其確定為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23]。Wilhelm Lexis運用保費的計算公式--“P=ωZ”(其中P為保費,Z為保險金,ω為支付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來表達對價平衡的內涵[24]。即:在既定風險發生概率下,投保人所付出對價(保費)與保險人所付出對價(承擔的風險)之間相對等的狀態。其功效在于保障投保人所支付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之間的量化平衡[25]。對價平衡的維護邏輯應該是:當致使投保人所支付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風險之間對等關系受損的現實因素發生時,保險人有機會對所收取保費的數額進行調整甚至選擇拒絕繼續承保。于此,可以發現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為對價平衡維護所量身定做的規則。一方面,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解決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使保險人可以及時獲知對價平衡的受損情況,為其采取維護對價平衡關系的手段提供了基礎條件;另一方面,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為對價平衡關系的恢復提供了救濟路徑。通過對對價平衡維護方法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則之間邏輯關系的考證可以發現,二者在構造上存在同質性,在價值追求上具備著重合性。這也就意味著,二者在客觀目的上當作等同評價,即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客觀目的是維系對價平衡[26]。

(二)傾斜保護被保險人權益

考察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不能僅停留在義務本身的客觀追求上,還需對該義務的法定化目的進行透視,從而實現對該義務目的的全面理解。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出臺后所形成的司法解釋構成了探究該義務立法目的的規范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4)根據《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可以明確制定法出臺后的司法解釋所蘊含的規范目的應當和之前制定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因此,以相關司法解釋為樣本對該義務的立法目的進行認知具備邏輯理性。在《保險法》制定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四》)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進行了補充解釋。其中,本解釋第四條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進行了規定(5)根據《保險法解釋四》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在接下來的研究中,將以該條文為樣本,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進行挖掘。

《保險法解釋四》對危險增加的持續性強調蘊含著傾斜保護被保險人的立法目的。受到相關理論影響,本解釋對危險增加的持續性進行了強調,體現在第四條第六項上。即要求在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進行識別時,需考慮“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危險增加的持續性是指保險標的危險改變持續了一段時間而非僅屬一時的狀態[5]155。持續性的強調旨在將一時性的危險改變[5]155,[23](6)關于一時性的危險改變,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理解:(1)將一時性的危險改變理解為“片刻”性的危險改變,故將其評價為“保險事故發生之促成”;(2)將一時性的危險改變理解為與最終發生的保險事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排除在危險增加的情形之外。此處應思考兩個問題:一是將一時性的危險改變排除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適用情形之外,是否是維護對價平衡的要求;二是如果不是出于維護對價平衡,那么將一時性危險改變排除在外又是出于何種目的。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將一時性危險改變排除于外并非出于維護對價平衡關系。因為無論是一時性危險改變還是持續性危險增加,只要保費不變且它們客觀造成保險標的的風險激增,進而導致保險人所承保風險增大,那么就會造成對價平衡受損。反之,針對一時性危險改變與持續性危險增加均作出對被保險人承擔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要求,會更有利于捍衛對價平衡關系。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將一時性危險改變排除于外是出于對傾斜保護被保險人權益這一立法目的考量。首先,對持續性的強調限縮了危險增加的情形,為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請求權主張排除了一定阻礙,更能保障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的實現。其次,在一時性危險改變中,履行通知義務可以保障對價平衡,具有利益傾斜性。以私家車偶爾營運這樣的一時性危險改變為例,其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投保車輛的危險增加,也在保費不變的條件下為打破保費與承保風險之間的平衡提供了可能。此時如果規定了通知義務,以此來為保險人知情提供保障,并為保險人提供采取相關措施的機會是具有現實意義的。況且,從保險規則的制定邏輯出發,對投保人、被保險人規定以嚴苛的通知陳述規則,在客觀上可以激勵他們作出如實陳述[27]。但司法解釋卻將被保險人本應承擔的通知義務豁免,并進而將保險人拒絕賠償的權利排除,這在客觀上表達出了司法解釋對被保險人的寬容立場。在利益衡量的視域下,司法解釋對被保險人權益傾斜保護的立法目的是可以參透的。最后,傾斜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的立法目的認知并非沒有依據,其符合對保險法目的的一般認知。對被保險人特別保護是《保險法》的重要原則[28],部分《保險法》條文將該原則作為目標追求。如《保險法》第三十條關于保險合同存在爭議時人民法院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受益人解釋的規定(7)《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以及《保險法》第九十一條對保險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將“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清償順序列位于清償相關稅款以及破產債權之前等規制保險業的規定(8)根據《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都折射出《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權益的特別關切。綜上所述,通過司法解釋接納持續性背后目的的考證,可以明確傾斜保護被保險人權益。

四、目的解釋下的義務履行規則塑造

本部分所進行的討論均是在保險合同對相關履行事項無約定的前提下展開,如保險合同有相關約定,那么遵照其約定即可。

(一)履行主體當擴展至投保人

將投保人擴展為義務履行主體不會導致維護對價平衡關系目的的落空。當保險人具備獲取保險標的危險增加信息的有效路徑且擁有調整保費等事項的權利時,那么對價平衡關系就可以得到保障。其中,信息獲取只要客觀上存在有效的信息流通機制即可,無需考慮誰是該信息流通的中介。因為只要保險人得知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那么雙方信息不對稱的現狀就已經被打破。此時保險人在客觀上便具有了對保險合同的保費進行調整或者決定是否要繼續承保的信息基礎,這時只要再賦予保險人調整保費抑或解除合同的權利,那么對保險關系對價平衡的維護便不再具有障礙。所以,當投保人將危險增加事項通知保險人后,再將該通知行為的效果等同于被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后的效果,便可以實現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所追求的對價平衡目標,并不會因投保人作為通知義務的主體而造成維護對價平衡目標的落空。

將投保人擴展為義務履行主體符合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傾斜保護被保險人的立法目的。通過將投保人納入義務履行的主體,進而將其適法履行的效果歸為通知義務的履行完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為被保險人的理賠請求提供有效保障,盡可能避免因保險人以主張履行主體不適格為由而誘發的抗辯發生。反之,如果堅持將義務履行主體鎖定為被保險人,那么會造成保險人在獲悉危險增加信息后卻“揣著明白裝糊涂”,并以此拒絕保險賠償的誠信危機。這樣非但無助于對被保險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反而還會反向激勵保險人逃避保險責任。

綜上可見,將投保人納入義務履行主體不僅不會妨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范目的的實現,而且還有助于對義務規范目的的深化。因此,針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主體爭議的回應,不必執著于《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所作出的將義務履行主體鎖定為被保險人的文義表述,而是應當在更廣闊的視角下形成對履行主體范圍的合目的性理解,以明確將義務履行主體擴展至投保人的規范理性。

(二)履行時限的范圍澄清

學界尚未對《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時”的釋義進行澄清,在面臨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失靈的情況,借助義務目的對“及時”展開釋義便顯必要。

首先,要確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期限起點?!侗kU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庇纱丝梢?,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起點應該是在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發生后。

其次,要判斷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期限截止時間。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目的的實現,須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為前提。如果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已經進入理賠階段,那么此時保險條款不再具有調整余地,對價平衡關系也不可能通過保險人對危險增加信息的獲知來恢復。由此可以明確,義務履行時限中的“及時履行”必須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

最后,要確定“及時履行”所覆蓋的區間。由前述討論可知,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時間始于危險增加時,止于保險事故發生前。至于其時間范圍是全覆蓋危險增加發生時至保險事故發生的這一整段時間,還是要在這一段時間內選取一部分,有待研究。事實上,從危險增加發生時至保險事故發生的一整段時間內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均應構成“及時履行”。從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目的出發可以明確,對一整段時間進行割裂選取來闡釋“及時履行”是沒有意義的。無論在危險增加發生后十個月還是在危險增加發生后一小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均可以獲知保險標的的風險激增情況,且只要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人在收到信息后客觀上便就可以對保費進行調整,這樣則可以維護保險關系的對價平衡。同時,無理由地將履行時限解釋為是對一整段時間的割裂選取的解釋路徑,會造成部分被保險人因沒有在所選取的時段內履行通知義務而致自身賠償請求權遭到拒絕,這在客觀上無助于對被保險人的傾斜保護。

當然,前述基于目的范疇所展開的關于及時履行的范圍理解還可以從實踐中尋找依據。前述提及,對于“及時”的爭議多存在于理論界,而實務界少有。這正是因為實務界早已認識到該解釋邏輯,即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履行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那么保險人便不再有理由拒絕賠付。實踐中判決書中所謂“不及時履行”的情形,基本都是自始至終未履行通知義務或保險事故發生后方履行通知義務[19-20],[29-31]。

所以,義務人只要在保險標的危險增加后至保險事故發生前履行了通知義務,那么便屬“及時履行”,以此闡釋可以清晰地解釋義務履行時限。

(三)履行語境不可擴展至人身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以及意外保險。三者在內部構造與運作邏輯上存在差別,因此在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否可擴展至人身保險的問題上,有必要在各類保險合同中分別進行討論。

1.人壽保險中的危險增加不會影響對價平衡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可以維護對價平衡關系的前提是危險增加屬于保險合同計算保險費率的重要指標。如果危險增加與保險合同中的保費計算無關,那么該危險增加便不會影響對價平衡,被保險人承擔通知義務自然也沒有意義。人壽保險中已經有專用的精算方法,根據影響人壽保險費率的三個基本要素(生存/死亡率、利息率、營業費用率)以及如解約率、分紅率、殘廢率等來計算壽險費率。其操作方法是:根據生命表(mortality table)來計算生存/死亡率,并結合市場利率、國際市場利率來實現對利息率的厘定,同時再結合公司運營中的各項費用開支來計算營業費用率。至于其他的解約率、分紅率、殘廢率亦有相關的科學計算方法。保費的數額則將基于前述各數據,運用公式計算形成[32]。由此可見,人壽保險保費所考量的要素基本都是群體性參數,在不同投保主體之間基本不存在計算要素上的顯性差異,更不會將不同被保險人所面臨的相關危險改變作為計算保險費率的指標。當然,這并不是說所有人在投保人壽保險時均適用相同的計算參數,各計算參數內部常常以被保險人年齡來劃分,因此不同被保險人因為其年齡不同所收取的保費是不同的。同時,針對被保險人的年齡告知屬于告知義務的范疇,且年齡變化屬于可預測的變化,并不屬于危險增加。所以,在壽險費率的計算中,被保險人個體的危險增加不具備重要意義,更不會影響保險關系的對價平衡,所以將承載著維護對價平衡目的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引入人身保險沒有現實意義。

2.健康保險、意外保險中存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替代規則

不同于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以及意外保險的保險費率厘定較為復雜,常關涉被保險人的職業因素。這也是學者認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應擴展至人身保險的原因[12]。但事實上,這樣理解說明他們對各類人身保險合同文本缺乏深入了解。在保險實踐中,與職業高度相關的健康保險合同以及意外保險合同基本會設有“職業變更條款”,來對被保險人職業變更發生時的規范效果進行闡釋[33-34]。其中會約定被保險人具有職業變更通知義務,以及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和未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并多在合同中附上職業以及工種的風險評價表和保險拒保的職業類型(9)根據《平安一年期意外險(互聯網版)適用條款》第二十條,被保險人變更職業或工種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梢?,這類條款能夠為相關保險關系對價平衡的維護提供現實保障,可以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維護對價平衡關系的功效進行替代,甚至在效用上實現了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超越。一方面,針對會發生變化的因素--“職業”,在合同的配套約定中有專門的職業風險評價表,保險人只需要根據表格就可以完成對被保險人職業的變化究竟是調整保費還是解除保險合同的判斷,而不需要遵循危險增加判斷中“重大性”“持續性”“不可預測性”的軌跡來展開對該職業變化是否屬于危險增加范疇的檢視,這是效率層面的超越;另一方面,該條款對職業變更設定了通知義務的條件,既包括其所變更的職業增加了保險標的的風險,也包括其所變更的職業降低了保險標的的風險。由此可以發現其中既存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價值取向,也包含“危險降低通知義務”的價值追求,這是功用層面的超越。同時,相較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植入,“職業變更條款”的運用更有助于傾斜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該條款伴隨有相應的工種風險評價表以及保險拒保職業表,它們最初均被制備于保險合同中,供被保險人參閱。這可以為被保險人在轉變職業時提供參考,讓計劃變換職業的被保險人面對保險人的保費調整以及拒絕給付保險金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心理預期,從客觀上增進保險消費者對保險行業的信任。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則無前述功能,被保險人究竟要多繳納保費還是因此會被拒絕賠償,均要在保險人對其答復時才能夠獲知。所以,在健康保險、意外保險中因為有相關替代性規則的存在,可以維護對價平衡關系并且傾斜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因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并無引入的必要。

綜上可見,無論在人壽保險還是在健康保險、意外保險中,均無引入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必要。因此,面對部分要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語境擴展至人身保險的呼聲,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的語境爭議,應當堅持《保險法》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體系安排,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語境限制在財產保險合同中。

五、結語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承載著維護保險關系對價平衡的客觀目標,也擔負著傾斜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主觀目的。于此目的視域下,針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履行條款的解釋進路可作如下概括:

(1)將履行主體擴展至投保人。此主體擴展并不會妨礙該義務所承載的對價平衡維護目標實現,反而還有助于傾斜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

(2)將履行時限明確為保險標的危險增加后至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一整段時間??梢栽诰S護保險關系對價平衡的基礎上實現對被保險人權益的傾斜保護;

(3)將履行語境明確在財產保險關系范圍內。在人壽保險合同中,危險增加本身并不會造成對價平衡關系的損害。在健康保險以及意外保險中,已經存在了可替代規則,因而沒有引入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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