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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下沉基層“因事賦權”進路研究

2023-04-19 12:27樊奕辰
連云港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處罰權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

樊奕辰

(山東交通學院交通法學院,山東濟南 250357)

在法治領域,創新社會管理機制和加快城鎮化進程的基本載體,保留相當數量的鄉鎮或將相當數量的鄉鎮轉化為街道辦事處,并賦予與其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匹配的行政管理權限,是推動基層法治建設的關鍵[1]。實踐中,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基層行政組織,能夠及時發現大量行政違法事項,卻因沒有處罰權而無法進行管理,即“看得見的管不著”,并且出了問題還要被追責;而具備處罰權的縣級部門雖然能夠管得了,但是不能及時發現違法事項,即“管得著的看不見”,由此導致了基層社會治理事、權、責供需失衡的局面。因此,需要踐行“因事賦權”的做法,結合基層需求與能力,在明確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管轄事項的基礎上,將確有需求的處罰事項賦權其行使,由此實現行政處罰權向基層的轉移,促進基層事、權、責的一致,保證賦權的合理性[1]。

一、“因事賦權”理論的提出

2021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權可以交由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行使,此舉試圖破除基層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律障礙。其中,將“基層管理迫切需求”“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賦權條件,由此確立了賦權的“需求性”導向,需要在明確鄉鎮街道的執法需求及承接條件后,從而確認賦權事項,即行政處罰事權的配置邏輯為“因事賦權”。目前,多數地方已經開始發布相關政策法規,對有關處罰賦權的范圍、程序進行了規定。然而,考慮到基層執法的現實情況,該條款的實施仍存在許多問題,比如如何理解“基層管理迫切需要”“有效承接”的含義,如何明確省級人大與省級政府的職權分配等,這些問題直接關系到行政處罰實施的最終效果,關系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能否有效實施[2]。有鑒于此,有必要以現階段賦權鄉鎮街道的實踐情形為基礎,以黨的二十大對基層治理的要求為指導,探析行政處罰“因事賦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邏輯理念,以期推進基層法治現代化發展,提高全國行政處罰賦權的合理化與法治化程度。

從本質上理解,“因事賦權”是指考察“縣級政府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職權,根據“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條件,將符合條件的處罰事項剝離出來,由省一級單位,依據規范程序和標準,將其賦予鄉鎮街道行使,由此實現行政處罰權向基層的轉移。在“事”與“權”的關系中,“事”代表需下放的行政處罰事項,“權”代表基層實施的處罰權力及權限,“權”是為實現“事”而由法律賦予的[1]。

(一)“事”的性質:基層管理的迫切需要

在“因事賦權”理論中,“事”是社會需要政府提供管理與服務的事項,指向政府職責,即“行政部門對哪些事項負有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1]。進一步明確,“事”即為《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基層管理迫切需要”賦權的行政處罰事項。比如,基層管理中高頻多發的違法事項[3],可以列到“迫切需要”的內涵中,類似于各地方自行制定的電動車管理條例、煙花爆竹燃放規定等。這些地方處罰事項不但需要鄉鎮街道結合地方特色執法,而且不會對全國的法治穩定產生影響,更能進一步提高執法效率,實現治理效能的現代化。

(二)“權”的性質:行政處罰權力的轉移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因此,在確認基層管理需要哪些“事”的同時,需要明確賦予鄉鎮街道的是行政處罰權力還是行政處罰權限。其中,行政處罰權力指的是行政主體獲得法律法規的授權,成為行政處罰的初次授權對象,正式成為處罰實施主體,具有行使行政處罰的權力,即行政處罰權力的初次分配。行政處罰權限指的是已經擁有處罰權力的主體,就某一處罰事項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也可稱為行政處罰的管轄權,即對行政處罰權力的內部再分配[4]。

關于賦“權”性質的認定,理論上尚存在爭議。秦前紅等認為,賦予鄉鎮街道的并非是行政處罰權力,而是行政處罰權限,因為《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處罰權力的實施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即處罰權的初次授權對象是縣級行政機關,不包含鄉鎮街道,僅是在基層管理有需求時,可以將部分處罰權限賦予鄉鎮街道,使得鄉鎮街道能夠實施行政處罰[4]。曹海晶等認為,賦予鄉鎮街道的應為行政處罰權力,在保留縣級政府部門處罰權力的同時,賦予鄉鎮街道的處罰權力,即鄉鎮街道獲得法律授權[5]。因為行政處罰權限屬于處罰權力的內部再分配,只有行政主體獲得了行政處罰權力,才有資格再進行處罰權限的分配,如果鄉鎮街道獲得的僅是行政處罰權限,邏輯上無法自證。

筆者認為,鄉鎮街道在此次修法后已經成為行政處罰權力主體。一方面,鄉鎮街道具有獲得行政處罰權力的法律依據?!兜胤浇M織法》第七十六條、八十六條規定了鄉鎮街道具有綜合管理權,雖然其規定較為抽象籠統,且主要為宣示意義,但也為鄉鎮街道獲得行政處罰權力奠定了法律依據。以往在《行政處罰法》中,將處罰實施主體限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是因為行政處罰屬于剝奪相對人權利的行為,且部分處罰專業性較強,對相對人的不利影響較大,比如行政拘留、責令停產停業等,而鄉鎮街道在處理此類問題上專業性較為欠缺。但如今,結合鄉鎮街道的飛速發展和實踐需求,以及警告、通報批評等處罰較為輕微、專業性較低,執法人員依照法規直接執行即可。因此,本次《行政處罰法》結合這些需求進行了修改,規定了省一級單位以“授權”的方式,賦予鄉鎮街道行使處罰職權,實質上是將鄉鎮街道納入了處罰權實施主體中,屬于行政處罰權力的重新分配。另一方面,參照法院的管轄轉移,管轄權只能在有行政處罰權力的主體之間轉移。因此,從行政處罰權限的角度來講,只有鄉鎮街道先成為行政處罰權力主體,具備處罰資格,才能實現處罰權限自縣級政府部門到基層的轉移。所以,鄉鎮街道應當具有行政處罰權力,而非僅有處罰權限。

二、“因事賦權”的現存困境

(一)“事”的條件不明

根據上文的理解,“因事賦權”中“事”的涵義可以對應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中“基層管理迫切需要”這一規定。雖然《行政處罰法》修改后規定處罰權可以交由鄉鎮街道行使,破除了基層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律障礙,然而,考慮到基層現實情況,該條款并不意味著所有的行政處罰權對鄉鎮街道全面放開。

一方面,鄉鎮政府與街道辦事處雖然同為基層執法主體,但二者所迫切需要下沉的處罰權存在明顯的差別。鄉鎮政府屬于基層政府,是法定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法》修改之前,已經屬于獨立的執法主體;而街道辦事處的性質為縣級政府的派出機關,通過《行政處罰法》修改后的授權,才具有了行政處罰權[6]。兩者面對的處罰需求不盡相同,街道辦事處面臨的處罰需求大多為住建、社區治理、市場監管、投資促進等問題;鄉鎮政府面臨的處罰需求更偏向于農業服務、環境保護等與農業發展相關的問題。另一方面,行政處罰涉及鄉鎮街道執法的復雜性與差異性,不同執法部門具備的執法條件參差不齊。比如,在經濟發達鎮,鄉鎮政府面對管理的事項繁雜,自然對于處罰賦權的需求事項也較多;而對于脫貧不久的鄉鎮政府而言,所面臨的處罰事項相對較少,且主要需要完成常規性日常工作,對于經濟發達鎮所需要的部分處罰事項,沒有相應的處罰賦權需求,即使賦權也無法保障執法效果。因此,行政處罰權的賦權與轉移范圍,需要在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基礎上進行專事專議,明確行政處罰賦權事項的條件。

(二)賦權主體不明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將行政處罰交由鄉鎮街道行使。將行政處罰賦權主體限定在省級單位,禁止下放到市縣層級,一方面,確保了賦權的科學性與合理性,相對而言,省級單位能夠在宏觀層面把握賦權的程度與要求,對于賦權條件、程序的制定更為專業;另一方面,賦權主體的限定,也防止了市縣級政府及部門對行政處罰的任意賦權,憑借該條款過度膨脹權力,預防了賦權行為濫用情況的出現。但與此同時,該條款本身對省級單位的表述相對模糊,作為條款規定的省級單位,具體是省級政府還是省級人大尚未確定,使得在學理與實踐層面均出現了爭議。在學理層面,學者的爭議可以分為兩類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省級人大和政府均有權賦權,但二者應當區分職權,省級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結合地方管理的特色與基層需求,為賦權提供法律基礎依據,比如確定賦權主體、賦權權限、賦權程序等;省級政府規章更多體現行政管理的執行性,比如確定具體賦權條件、賦權標準與賦權方式等[1,4]。第二種觀點認為,現階段應當由省級政府負責,待時機成熟再轉由省級政府和人大共同負責[7]。在實踐層面,目前大多數省市并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是仍然遵循以往相對集中形式處罰權、委托處罰的規定,由省級政府確定賦權具體細則與規定。但處罰賦權與委托、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的性質迥異,賦權是對行政處罰權力主體資格的轉移,由縣級政府部門移至鄉鎮街道;而委托、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并不發生行政主體資格的轉移,僅僅是代為行使處罰。由此表明,在處罰賦權主體的確定上,不能混為一談直接套用前述委托、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的實踐做法,而應結合處罰賦權性質特點,明確省級人大還是省級政府更適合作為賦權主體,并細化其賦權職責。因此,對處罰賦權主體問題的明確具有必要性與緊迫性。

(三)賦“權”對象條件不明

就賦“權”對象而言,《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并沒有直接規定鄉鎮街道可以行使處罰權,而是通過省級的“授權”決定進行賦權,因此鄉鎮街道并不能直接將第二十四條作為行使處罰權的法律依據。由此可知,并非所有的鄉鎮街道均能獲得處罰權,而是需要結合法律規定的“能夠有效承接”的條件限制進行判斷。比如,根據《2023 年1 季度民政統計數據》,我國有29 616 個鄉鎮政府,8 992 個街道辦事處[8]。有些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已經是經濟發達鎮,比如貴州省茅臺鎮、廣東獅山鎮等,具有獲得處罰權的需求。而有些鄉鎮經濟欠發達,執法人員與條件欠缺,貿然進行賦權只會導致執法任務與需求不匹配。循此,“一刀切”式將處罰權下放并不合理,只有達到一定標準的鄉鎮街道才能被賦權行使[5]。但問題在于,法律僅指出“有效承接”這一單一條件,并未明確指出哪些主體具備承接能力,存在何種判斷標準,實踐中也難以把握具體裁量情節,導致處罰賦權對象條件標準不一,不利于賦權效果的實施。比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賦權給了轄區內的所有鄉鎮街道,而江蘇省張家港市率先對經濟發達鎮的賦權內容進行明確,對其他鄉鎮街道的賦權內容另有區分。二者對賦權對象的承接能力認定標準不一,由此導致了賦權范圍的差異。因此,仍需進一步確立判斷標準,明確能夠承接處罰權的鄉鎮街道的實質條件,保證賦權認定條件的一致性。

三、“因事賦權”的實施準則

(一)需求性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修改目的之一就在于將鄉鎮街道納入行政處罰權的執法主體,解決基層執法職權與需求不匹配的問題,即解決基層執法主體與縣級主管部門之間“看得見的管不著”“管得著的看不見”的問題。因此,應當從問題和需求角度出發,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事項下放,而不能“一刀切”。一方面,需求性原則指的是鄉鎮街道對某些行政處罰具有“職權關聯性”,即鄉鎮街道在日常履行職權的過程中出現了亟待解決的問題,且具有解決能力,但由于無相應職權卻束手無策,說明鄉鎮街道對此類處罰具有賦權的需求性。另一方面,需求性原則也指賦予處罰權應當考慮不同鄉鎮街道的差異需求。不同的鄉鎮街道發展情況不盡相同,對行政處罰的需求也存在差異。從鄉鎮街道的角度考慮,應當將賦權內容進行精細化設定,體現各地需求及特色,避免“一刀切”式下放,保障所賦予的處罰權能夠有效、及時解決基層社會治理問題[9]。在需求性原則的指引下,需要對鄉鎮街道的職權進行分類整理,明確其在職權范圍內與行政處罰有關的事項,比如社區治理、農業投資服務等內容。同時,根據鄉鎮街道的不同發展程度確立不同的處罰賦權范圍,以此建立行政處罰賦權清單,從而明確鄉鎮街道可以行使的處罰權。

(二)選擇性原則

結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中“可以將處罰權交由鄉鎮街道”的規定,能夠明確雖然省級政府和人大可以進行處罰賦權,但并非是“應當”賦予所有鄉鎮街道,而是結合具體情況,“可以”下放處罰權。原因在于,某些鄉鎮街道因人員配備不足本身無力承擔行政處罰職權,如果不考慮其執法承載能力而強行賦權,只會加重鄉鎮街道的負擔,導致其在執法時不作為、亂作為,致使行政處罰權運行失范,背離法律條款設定的初衷[9]。因此,并非所有的鄉鎮街道都能具備行政處罰權,還需要繼續進行適用條件上的探索。

考慮到不同鄉鎮街道對處罰權的承接能力不同,有的街道鄉鎮具備獲得處罰權的迫切需求,且配備了執法人員,并具有執法能力與資格;而有的鄉鎮街道人員缺乏、基礎設施尚不完善,不具備處罰執行能力,對其賦予處罰權只會導致結果的事與愿違。因此,對鄉鎮街道賦權時,除了需要考慮主觀需求,還應當審查其資格和實施處罰的能力等條件[10]。

(三)動態性原則

從鄉鎮街道的執法能力而言,有的鄉鎮街道可能現在不具備條件,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也會不斷發展,成為具備條件且需要處罰權的主體。因此,應當動態靈活調整,設置“進入、退出”雙重機制,每年可進行年度動態監管,完善進入退出機制。從行政處罰與鄉鎮街道的執法關系而言,目前有的行政處罰與鄉鎮街道可能沒有聯系,但隨著基層治理改革道路的逐漸深入,鄉鎮街道會承擔越來越多的職責,對處罰權的需求也就更多。同理,某些處罰在現階段由鄉鎮街道執行更為妥善,但未來進一步優化執法體制后,鄉鎮街道本來的職權可能會賦予其他行政主體,對于與這部分相關的處罰權,自然應當交由其他主體,而不應由鄉鎮一直把持,即需要“因需賦權”“動態調整”。因此,需要根據鄉鎮街道的發展情況與需求,對行政處罰的賦權定期進行動態性調整。

四、“因事賦權”的規范構造

(一)明確處罰賦權事項條件

1.評估基層管理之“迫切需要”條件

根據需求性原則的要求,行政處罰權的賦予應當明確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條件。由于各地的發展情況不同,需要當地結合具體實踐進行評估。具體而言,第一,各地方應當實地調研探索本地區基層執法情況,了解高頻多發的違法事項。第二,考察此類違法事項是否與基層管理密切相關,鄉鎮街道無權處理是否阻礙了其日常管理工作,且原具備處罰職權的部門是否無法及時處理或難以察覺。如果此類違法事項在基層管理中多發且處罰專業難度較低,可以將其下放,規定由鄉鎮街道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可以探索鄉鎮街道在實施行政處罰中存在的共性問題,大致劃定哪些行政處罰職權屬于基層管理的共同需求。比如,城市管理、社會治安、生態環境、民生建設等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其共同的特點在于與基層管理密切相關,發生頻繁,不論鄉鎮街道發展狀況如何,均有較大可能面對此類問題,并且與群眾生活關聯度大,處理不好極易產生矛盾,嚴重破壞基層管理秩序[10]。

2.明確處罰賦權禁止事項

一方面,《行政處罰法》將能夠賦權的處罰種類限制為“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明確規定縣級以上的行政機關行使的處罰權不能下放。除此之外,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處罰權中,法律專門作出保留的處罰權,也應當禁止賦予鄉鎮街道[11]。另一方面,考慮到一部分行政處罰后果較為嚴厲,且專業性較強,如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罰款等,如果處罰不當會對相對人權益造成較大損失。因此,為了加強對此類行政處罰的控制,防止濫用或其他不合理適用情況的出現,較為重大的行政處罰不應賦予鄉鎮街道[4]。對于哪些種類的行政處罰屬于重大行政處罰,各地可以結合當地的具體實踐情況進行梳理排除,確定負面清單,以嚴格確認賦權禁止事項,具體設定方式將在后文闡述。

3.建立處罰賦權事項清單

在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中,各地探索實踐了“街鄉吹哨、部門報到”、聯合執法、委托執法等方式,解決處罰職權的不匹配問題,但行政行為講求效率,且基于近些年國家對基層治理的重視,鄉鎮街道不論是經濟體量還是規模均發展迅速,繼續采用“一事一議”的授權方式顯然已經不符合時代要求[4]。因此,可以建立行政處罰賦權范圍清單,將能夠下沉基層的行政處罰事項劃分范圍,并設置下放禁區,劃分鄉鎮街道與縣級主管部門的執法權限,為行政處罰的賦權提供合法性依據。同時,將賦權范圍清單公開,讓社會公眾知曉,以加強社會對處罰賦權的監督。目前,浙江省已經結合《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制定了賦權清單[12],規定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仍由縣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管轄,鄉鎮和街道對可能實施此類處罰的案件應及時移送[13]。

4.優先選擇“地方性事務”賦權鄉鎮街道

從立法的角度而言,地方性事務指“具有區域性特點的,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予以立法調整的事務”[3]。從行政處罰的角度來看,考慮到基層管理的關聯性,最適宜賦權鄉鎮街道的便是與地方密切關聯的行政處罰。因此,筆者所要闡述的“地方性事務”是指具有地方特色、需要地方管理的行政處罰事務。先選擇“地方性事務”賦權鄉鎮街道的合法性與可行性在于,《行政處罰法》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地方性事務作出規定,目的在于對法律無法涉及的具有地方特性的事項,賦權省、市人大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進行管理。從立法的角度講,專屬于地方性的行政處罰事務,可以通過設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賦權鄉鎮街道實施行政處罰[4]。此外,針對地方性事項的處罰由地方基層實施也最為合理,比如,濟南市制定的有關泉水保護條例,泰安市有關泰山風景名勝保護規定,由基層執法不僅能夠結合地方需求,也能保證執法效率。

(二)規范處罰賦權主體職責

1.明確省級人大和省級政府的主導地位

對于處罰賦權的主體究竟是省級人大還是省級政府,大部分學者支持二者共同承擔賦權職責。筆者認為,結合執法實踐,當前階段的確需要省級人大和省級政府共同合作。原因在于,第一,不論是新法頒布前還是頒布后,在實踐中幾乎均是以省級政府的名義作出下放處罰權的決定[7],由此可見,省級政府是最了解處罰權下放要求的主體,其主導性地位不可或缺。第二,僅有省級政府的實踐經驗,無法從宏觀統籌的局面布局處罰賦權,還需要省級人大以法規的方式進行整體布局授權。第三,《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應當有法律法規對處罰進行授權,所以需要省級人大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明確處罰賦權的法律依據,授予其合法性。

2.規范省級人大和省級政府的賦權權限

省級人大和省級政府的賦權權限應當以職責特點進行區分,以防止出現重復、多次立法。省級人大主要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方式進行賦權,法律位階較高,因此可以設定處罰賦權的基礎性、原則性規定。而省級政府主要采取發布決定、命令、規章等方式賦權,且主要為執行法律規定所設,制定與修改較為靈活,因此可以對具體規則等事項進行規定。具體而言,省級人大應在全省范圍內,明確鄉鎮街道能夠執行的處罰種類,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進行確定[4],并確認處罰賦權的禁止性事項與邊界,確認賦權的指導原則,規范行政機關賦權行為。省級政府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規,對縣級政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處罰職權與邊界進行規范梳理,防止權責交叉。同時,有關賦權條件、標準、方式等具體化操作的專業性事項可以由其進行細化,保障處罰賦權的可執行性。

(三)厘清賦權對象條件

關于賦權對象“有效承接”這一條件如何認定,需要結合鄉鎮街道的執法能力,從執法部門建設、執法人員配備、監督機制三個方面進行考慮。首先,鄉鎮街道應當具備專業的執法部門[1]。如果鄉鎮街道管轄范圍較大且體系較為龐雜,該執法部門可以單獨設立,由其專門負責實施行政處罰;如果鄉鎮街道的管轄范圍較小,綜合管理事項較為單一,可以直接由鄉鎮街道直接負責行政處罰的實施。其次,鄉鎮街道應具備專業的執法人員[1]。專業執法人員的配備,是保障行政處罰權能夠正確、有效實施的重要環節,無論鄉鎮街道發展程度如何,都應具有足夠且專業的執法人員。因此,應當根據鄉鎮街道的發展程度,在考量其執法人員數量、素質、執法資格的基礎上,綜合確定其執法人員配備是否達到行使處罰權的能力。最后,鄉鎮街道應具備完善的處罰權監督機制。行政處罰涉及對相對人權益的限制與剝奪,具有強烈的制裁性質,在行使過程中應當受到嚴格的監督。在此可以考察鄉鎮政府有無內部與外部監督機制,在內部監督上,考量其是否制定、實施了執法考核標準與獎懲制度,是否明確了監督主體與職責;在外部監督上,考量其是否執行了處罰政務信息公示等,從而保障社會公眾的監督權。

(四)設立定期評估程序

正如前文對行政處罰動態性原則的闡述,鄉鎮街道的行政處罰賦權并非一勞永逸或一放了之,賦權后還應當在程序上組織定期監督評估,因此,需要明確設立處罰賦權的定期評估程序[14]。首先,在評估主體上,可以將評估權交由原行使職權的縣級政府主管部門。對于已經賦權的鄉鎮街道,為了防止將來出現評估監管不到位的情況,縣級政府主管部門應當與鄉鎮街道建立常態化、制度化的信息溝通協調機制[10],若在評估時發現鄉鎮街道存在違法濫用處罰權或沒有能力執行處罰時,可以上報恢復縣級政府主管部門對行政處罰權的行使[9]。其次,在評估方式上,需要定期評估賦權的行政處罰事項是否符合實際要求、鄉鎮街道對處罰是否具備承接能力、行政處罰執行效果如何。同時,評估結果、賦權范圍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方便社會公眾了解與監督。最后,在評估期限與結果改進上,可以對鄉鎮街道進行年度評估,通過前述評估方式,對評估結果進行分析研究,做到處罰賦權的動態調整。對無承接能力的處罰事項應當及時回收,對鄉鎮街道怠于履行或濫用的處罰事項,應當要求其整改,并加強業務指導、執法監督,以確保行政處罰賦權基層取得實效。同時,設立案件回溯機制,劃分縣級政府主管部門與鄉鎮街道的處罰職權后,對本來賦權鄉鎮街道處理的案件,但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案情較為重大、復雜時,應當轉交回縣級政府主管部門處理。

五、結語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修改,將處罰權賦予鄉鎮街道,不僅緩解了處罰職權不匹配的情況,更解決了鄉鎮街道執法合法性的問題。筆者從處罰“因事賦權”的角度出發,探索賦權原則與方式,以期在鄉鎮街道執法能力進行考量的基礎上,將更適合基層執行的處罰交由鄉鎮街道,實現執法體制的改革。此外,行政處罰賦權基層還有許多需要進一步探索研究的事情,比如賦予鄉鎮街道處罰權的方式和程序、賦權清單的設立細則問題,以及如何劃分鄉鎮街道與縣級政府主管部門的職權,調整兩者的法律責任與任務。唯有全面解決上述行政處罰賦權的主體、范圍、方式、程序以及監督問題,才能真正實現治理效能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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