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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經濟學視角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困境及優化路徑分析

2024-03-20 06:31唐榆茵
法學進展 2024年1期
關鍵詞:交易費用自愿性

唐榆茵

摘 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立是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和優化,有關數據顯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取得了較好的成效,在法經濟學視角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但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方面存在困境,從控、辯、審三方來看,包括控方層面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辯方層面值班律師制度流于形式、審方層面自愿性審查不到位三方面,這導致交易的不確定性增加、交易受到有限理性的約束,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難以保障。針對上述問題,應當提出有針對性的優化方案:控方層面建立證據開示制度、辯方層面完善值班律師制度、審方加強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這不僅能保障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決定是出于自愿和明智的,也能最大程度降低認罪認罰程序中的交易費用,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自愿性;法經濟學分析;交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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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通過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國家立法上被正式確立,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發展史上一個重要事件。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義。隨著兩年試點工作的開展和入法后的推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各項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司法資源得到了合理的配置,促進了刑事訴訟效率明顯提升。但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會阻礙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展的問題與爭議,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是制度的靈魂與核心,也是制度實施的關鍵與合理性基礎,但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僅僅將重心置于提高訴訟效率上,而壓縮了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破壞了制度的縱深發展。法學學者們從傳統法學的角度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問題進行了研究,并對發現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措施,而法經濟學致力于對法律制度進行經濟學分析并加以理性完善,因此,法經濟學應當在完善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審查中發揮應有的作用,筆者將探究在法經濟學理論背景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控辯審三方存在的困境,并提出系列具有針對性的新型完善方式。

二、法經濟學視角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成本收益視角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分析

1.成本構成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提出、制定到出臺,都需要消耗一定的成本和資源,在該時間段內,社會無法將這部分資源用于出臺、研究其他新政策,這就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的機會成本。但這部分機會成本是微乎其微的,通??梢院雎圆挥?。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威懾力,可能導致犯罪增加,假設被追訴人最終受到的刑罰處罰為Y,被追訴人受到刑罰處罰的概率為P,刑罰的嚴厲程度為Q,Y=P*Q,在受刑罰處罰概率P不變的情況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之后,刑罰的嚴厲程度Q有所降低,最終受到的刑罰處罰Y也由此降低,法律對被追訴人的威懾程度降低,增加了被追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人權保護不足。雖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使相關案件的訴訟程序得到了簡化,但其代價是犧牲訴訟當事人的部分訴訟權利,速裁程序省去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法院因此減少了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的實質性審查。

2.收益構成

對于司法機關而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立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了高效率的利用,提高了辦案效率,將從認罪認罰案件中節約的司法資源優化配置到對要案、大案的審查中。

對于被追訴人而言,該制度的設立不僅能使其在與公訴機關的博弈中選擇效益最高的做法,而且還給予了其改過自新的機會。被追訴人是否應當選擇認罪認罰是一個利益博弈的過程,選擇認罪認罰是其效益最大化的體現。被追訴人自愿真誠悔罪后,獲得了程序從簡、實體從寬的機會,有利于被追訴人實現再社會化。

被追訴人是否及時給予被害人賠償是評定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內心真實性以及悔罪程度一個重要因素。被追訴人為取得被害人諒解,獲得公訴機關更為寬容的量刑建議,往往會對被害人進行積極賠償。

(二)交易費用視角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分析

科斯發現,為了保證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有必要付出交易費用,如果按交易的階段對交易費用進行劃分,主要分為三類:在交易開始前獲取交易信息、尋找交易對象的費用,在交易中談判的費用,在交易后監督契約履行的費用。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的過程中,可以將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的決定和公訴機關給出從寬處理的意見之間視為一場“交易”。首先,在交易開始前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程序啟動之前,公訴機關需要獲取的交易信息是與案件相關的事實及證據,被追訴人需要獲取的信息是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證據以及認罪認罰后將獲得的從寬處理的幅度,但由于在目前證據開示制度尚未建立,因此,被追訴人在獲取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證據時存在困難。其次,在交易中即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進行時,公訴機關需要與被追訴人及值班律師或辯護人就從寬處理意見進行協商,此時涉及的交易費用為對值班律師的補貼、雙方無法就從寬處理結果達成一致而產生的時間和人力成本。最后,在交易后即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后,可能會產生的費用是因被追訴人反悔而造成的訴訟程序的改變。雖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會產生一系列交易費用,但可以通過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盡可能使所涉費用最小化,最大程度節約司法資源。

三、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困境

(一)控: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交易”不確定性增加

信息不對稱導致了交易雙方掌握的信息數量、內容不同,這造成了環境的不確定性,交易雙方出于自利性考慮,存在著一定程度的機會主義傾向,擁有更多信息的一方相較于信息匱乏的一方通常更能獲利。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的過程中,這一現象便表現為被追訴人和公訴機關雙方掌握著不同程度的證據信息。被追訴人作為案件當事人,清楚了解案件事實,在極少數情況下可能擁有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重要證據;而公訴機關作為擁有專業法律素養和知識的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掌握著大量能對被追訴人定罪量刑的證據信息。由于證據開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被追訴人無從知曉公訴機關掌握的證據,在認罪認罰這一“交易”環境中充滿了不確定性和復雜性,雙方均會將未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性因素納入認罪認罰這一“契約”中,不僅導致交易費用上升,還可能使雙方交易意愿下降,交易難度增加,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意愿程度降低。

《指導意見》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以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愿性,但由于被追訴人與案件利害關系巨大,可能在閱讀證據的過程中篡改、毀滅證據,因此基于卷宗材料的安全性問題考慮,我國并未建立完整、系統的證據開示制度,被追訴人和公訴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仍然存在。被追訴人無法知曉公訴機關掌握的證據,而一旦公訴機關掌握的證據尚無法對被追訴人進行定罪、被追訴人又在與公訴機關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直接認罪,這將對被追訴人造成不利的后果,一旦被追訴人知曉后,很有可能會撤回之前做出的認罪認罰的決定,案件將依法變更訴訟程序,無法達到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理想效果。

法律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值班律師充分行使閱卷權,并與被追訴人充分交流,也有助于進一步保障被追訴人的知悉權,進而確保被追訴人真誠、自愿悔罪,降低認罪認罰后又反悔的可能性。另外,相較于被追訴人而言,值班律師與案件的利害關系十分有限,上述卷宗材料的安全性問題可以忽略不計,因此賦予值班律師充分的閱卷權具有正當性?!吨笇б庖姟返谑l也規定了司法機關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目前的實施狀況并不理想。值班律師的工作量與其值班補貼往往不成正比,值班律師在權衡利弊后一般不會詳細閱卷,而是選擇批量見證并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更不用說與被追訴人交流案件的證據信息,這導致被追訴人獲取案件信息的途徑被切斷。

(二)辯:值班律師制度流于形式,有限理性阻礙“交易”

交易參與者在進行交易時往往會受到身心、情緒、知識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在尋求效益最大化的過程中,所做的決定并不是完全出于理性的,這導致了交易費用的產生。被追訴人與法律從業人員相比,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其在認罪認罰程序中所做的決定也僅出于有限理性,值班律師因掌握大量專業法律知識,與被追訴人相比也更不容易受身心、情緒的限制和影響,因此能對被追訴人是否應當認罪認罰給出更加理性、客觀、明智的建議,促進“交易”的完成,最大程度降低交易費用。值班律師制度設立的初衷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但目前制度的運行有流于形式之嫌,缺少對被追訴人的實質幫助。

司法實踐中,值班律師的“見證人化”現象愈發嚴重。值班律師應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包括法律問題的咨詢,認罪認罰后程序的選擇以及幫助被追訴人變更強制措施,但在制度的實踐過程中,值班律師大多僅僅提供法律咨詢,即使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資料,值班律師也會基于成本收益不成比例的考量而怠于行使閱卷權和會見權,導致最終被追訴人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值班律師只是到場進行見證,并未就量刑建議等實質性問題提出意見。

此外,《指導意見》中雖然明確值班律師可以就量刑等方面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但在量刑協商中,值班律師的作用并未被重視起來。由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主要適用于輕罪案件,導致值班律師與公訴機關的量刑協商范圍十分受限。另外,在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公訴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將量刑建議告知值班律師與被追訴人,鮮有進行實質性協商的案例,值班律師在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幫助時,也只是簡單告知被追訴人可以同意從寬處理的意見。

最后,值班律師無法充分履行法定職責。大多數看守所基于安全等因素的考慮,都不會將法律援助站設置在監區內部,這嚴重影響了值班律師和被羈押人員的會見與交流,值班律師無法對被羈押人員的法律問題提供及時的幫助;在值班律師會見被羈押人員時,看守所往往會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陪同,導致值班律師和被追訴人的交流得不到保護,相比于二者秘密交流,法律幫助的質量會有所下降。

(三)審:自愿性審查不到位,“交易”雙方互不信任

保障被追訴人的知悉權是保障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基礎,在實踐中存在著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權利告知不到位的情況?!缎淌略V訟法》中明確規定被追訴人應當知道自己在訴訟過程中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司法工作人員會對被追訴人享有的權利進行告知,但由于告知的程度和被追訴人的理解程度存在差異,因此無法明確認罪認罰的決定是否為被追訴人在完全理解法律規定和后果的情況下作出的,導致“交易”的不確定性增加,各種風險發生的概率增加。

《指導意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要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列舉了幾項需重點審查的內容,但并未明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判斷標準,無法查明被追訴人是否為實質性的認罪認罰。形式上的自愿認罪認罰表現為被追訴人在客觀上口頭表示認罪認罰或者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實質上的自愿認罪認罰應當是建立在明智和理性思考基礎之上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有助于實現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犯罪率的宗旨的,如果被追訴人是被迫認罪、假意悔罪,不僅不利于實現設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還有可能增加潛在的社會矛盾。同時,我國家長制模式的刑事訴訟模式決定了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扮演著“嚴厲的家長”的角色,被追訴人作為心理上弱勢的一方,可能會因為忌憚司法機關的權力而做出認罪認罰的決定。在交易費用視角下,“氣氛”作為交易費用的來源之一,在此處表現為雙方處于對立的立場且互不信任,無法產生一個令人滿意的交易關系,過于重視該過程的形式,因而這種“自愿”認罪認罰只體現了自愿性的形式,并未觸及實質。

司法機關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審查也只停留在形式層面,缺乏一個對認罪認罰自愿性進行根本性審查的體系。在庭審中,法院雖然會對認罪認罰自愿性進行審查,但審查只是停留在口頭詢問,缺乏多元化的審查手段。除此之外,自愿性的審查標準不明,在立法層面并未對自愿性審查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無法知曉在什么條件下的認罪認罰是被追訴人自愿作出的。

四、認罪認罰自愿性保障路徑優化

(一)控: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消除信息不對稱

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是保障被追訴人知情權、引導被追訴人做出自愿真實的認罪認罰決定的必要手段。由于檢察官的職業定位是打擊犯罪,因此在對證據進行分析確認時,往往會往“定罪”這一方向進行傾斜,這就需要將案件相關證據開示給被追訴人、值班律師和辯護律師,一方面可以使被追訴人與公訴機關之間處在信息對稱的狀態下,從而保障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的決定是出于自愿和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值班律師、辯護律師在充分了解案情及證據的情況下,對被追訴人是否應當認罪認罰提出實質性的建議。

目前出于節約辦案人員時間的考慮,也鑒于被追訴人可能無法完整閱讀和理解冗長的案卷資料,因此公訴機關可以先探索向被追訴人出示證據目錄,列出各項證據能證明的內容,使被追訴人比較完整地了解公訴機關掌握的證據,被追訴人在經過成本收益權衡后,消除僥幸心理,自愿認罪認罰,之后可以進一步將證據開示的范圍擴大,將案件涉及的案卷材料均進行開示。此外,隨著電子案卷的推廣應用,被追訴人損毀、篡改案卷材料的問題也幾乎可以忽略,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現實基礎更加牢固。

(二)辯:完善值班律師制度,打破有限理性

將值班律師介入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為被追訴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幫助。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時沒有值班律師這樣的擁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為其提供法律咨詢、闡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具體適用,會導致被追訴人在不確定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此罪還是彼罪、構成一罪還是數罪的情況下,違心認罪、錯誤認罪,這樣的認罪認罰看似是被追訴人自愿真實作出的,但實際上這一過程中的被追訴人并非“理性人”,缺少了基本的法律素養和專業知識的支撐。雖然值班律師提前介入認罪認罰程序會消耗一定的律師、司法資源,但能夠對被追訴人給出更加客觀明智的選擇和建議,促進認罪認罰“交易”的完成,這更全面地維護了被追訴人的利益,保障了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進而降低上訴率,減少交易費用,真正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立的初衷,即節約司法資源,實現社會資源更加合理有效的配置。

促進值班律師有效參與到量刑協商中,提出實質性的建議。公訴機關不應僅僅簡單地將量刑建議告知值班律師,而是應當就提出該量刑建議的原因與值班律師交流,聽取值班律師的意見并進行書面記錄。值班律師在與公訴機關工作人員進行量刑協商前應當充分閱讀案卷材料并會見被追訴人,了解案件事實及證據,以達到和公訴機關信息對稱的狀態,也能給量刑建議的協商提供更大的空間。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使律師發揮主要作用的場所由法庭轉向檢察院,成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重要主體,因此可以在檢察機關設置法律援助站以幫助被追訴人獲得更加及時有效的法律幫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主要是在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檢察機關是制度適用的主導性機關,因此在檢察機關安排專業化的法治隊伍及時為被追訴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能更有效便捷地就量刑建議等進行協商,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三)審:加強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提高“交易”雙方信任度

保障被追訴人知情權,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義務幫助被追訴人充分理解相關法律條文、被追訴人權利義務等專業法律知識。辦案人員在對被追訴人進行告知時,不能僅僅對法律條文進行簡單的轉達,還應當增加一個法律解釋的環節,提高被追訴人的理性程度。但由于司法機關資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本就存在,如果要求辦案人員把所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的法律知識進行一一解釋,將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導致社會資源的不合理分配,因此可以重點解釋對被追訴人影響較大的法律條文,包括不同訴訟程序的差別、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將會產生的影響和后果等。

相關法律應當明確和完善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判斷標準,公訴機關和被追訴人應當以平等主體的姿態對量刑建議問題進行討論,最終達成合意。公訴機關要充分尊重被追訴人的權利和意見,不能利用雙方在心理上的差異被迫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要盡可能地提高雙方的信任度,保證被追訴人做出的決定是自愿且經過本人思考的。此外,還應當建立一項客觀標準判斷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的決定是否出于自愿,在此可以將法經濟學中的漢德公式與認罪認罰自愿性聯系起來。漢德公式中,P代表發生事故的可能性,L代表事故發生后可能造成的損失,B代表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如果發生事故的可能和事故發生后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乘積,即PL,小于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B,則代表相關主體對該事故的發生可以免于處罰;反之,相關主體則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在判斷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的決定是否出于自愿的情形中,可以將漢德公式演變為:P1代表被判處更嚴重刑罰的概率,L1代表被判處更嚴重刑罰后造成的損失,包括自由和財產,B1代表自愿認罪認罰后被判處的刑罰產生的成本。在理想狀態下,即被追訴人和公訴機關信息對稱、被追訴人不存在僥幸心理的情況下,被追訴人作為“理性人”在經過權衡后,如果自愿認罪認罰后被判處刑罰產生的成本小于被判處更嚴重刑罰的概率和被判處更嚴重刑罰后造成的損失的乘積的情況下,即B1P1*L1時,公訴機關可能尚未掌握能對被追訴人進行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后將會產生更大的成本,包括自由和財產的損失,因此不會選擇自愿認罪認罰。

另外還要加強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法院在對認罪認罰案件進行審理前,可以在庭前先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進行審查,同時向被追訴人再次說明選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會產生的影響和后果,向被追訴人確認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是否有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在場,并對詢問內容和結果進行書面記錄。

五、總結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促使被追訴人主動承認犯罪事實以節約司法資源。但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仍然存在不少的現實問題,進一步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能夠幫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更好地發揮應有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了交易費用的產生、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程度降低,因此可以根據各交易費用產生的原因,進一步完善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費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需要著眼于制度的微觀層面,不能忽略對任何一方的權利保護,同時也要重視對司法機關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過程中的監督,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時保證程序正義。

在司法實踐中,公平正義永遠應當是優于效率的,雖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不能因此而忽略公平正義這項司法裁判最基本的要義。為了更好地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在重視現有問題的基礎上,注意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出現的新問題,并及時出臺相應的政策和指導意見,實現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

Analysis of the Dilemma and Optimization Path of Guaranteeing the Voluntariness of Guilty Plea and Punishment for the Pursued Individual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Tang Yuyin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 is an improvement and optimiz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relevant data show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 has achieved better results, and that the existence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 is a necess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However, in terms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the accused plead guilty to punishment voluntarily guarantee the existence of dilemmas, from the prosecution, defense, trial of the three parties, including the prosecution level of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information asymmetry, the defense level of the duty lawyer system in the form of the trial level of the voluntariness of the review is not in place, which leads to the uncertainty of the transaction increases, the transaction by the limited rationality of the constraints, the accused plead guilty to punishment voluntarily 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e Government should also make recommendations on how to address the above problems. To address the above problems, targeted optimization programs should be put forward: the prosecution level to establish the evidence disclosure system, the defense level to improve the duty counsel system, the trial side to strengthen the voluntary review of the accused plea plea, which not only can ensure that the accused to make the decision to plea guilty and punishment is out of voluntariness and wisdom, but also minimize the transaction costs of plea bargaining, so that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 to play the role it should have.

Key words: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Voluntariness;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Transaction c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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