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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債權人撤銷權的實現

2024-04-06 18:07
關鍵詞:代位權撤銷權強制執行

劉 東 解 丹

(1.華東政法大學 法律學院,上海 201620;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 300100)

為了防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乃至放棄自己責任財產等方式對債權人的債權實施詐害,我國《民法典》繼承了《合同法》的做法,在第538條至第542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債權人撤銷權作為債權的保全手段,是通過撤銷債務人和相對人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方式,達到阻止債務人轉移財產或者追回債務人以不合理對價處分的財產等結果,以保障債權的實現。據實務專家統計,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有85%以上的原告提出了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且基本獲得了支持。[1](P1083)毫不夸張地說,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終局目標就是追回債務人已經處分的財產,或者讓相對人折價補償無法恢復原狀的財產。欲達到這一目的,則需要法院作出一份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以作為后續的強制執行依據。

然而,受立法影響,民法通說傾向于將債權人撤銷權理解為一種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的“公益性”制度,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后會直接導致脫逸財產歸復至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并作為全體債權的一般擔保。[2](P150)訴訟法學者在此基礎上指出,債權人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訴權,[3]法院針對該權利予以積極回應后所作出的肯定性判決為形成判決,可以直接引發物權變動。[4]鑒于形成判決無法作為執行依據,不具備債權實現功能,對撤銷權人的保護不周,于是有論者結合制度目的和域外經驗,提出對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目的和性質加以重構,以將撤銷權判決改造為一個給付判決,代表性學說有請求權說、折中說、責任說。(1)請求權說將債權人撤銷權解釋為債權人向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的債權請求權,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因詐害行為而轉移的財產。折中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一方面可以撤銷詐害行為,另一方面也可以此為依據,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將轉移的財產返還,相當于是形成權說和請求權說的折中。責任說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被債務人轉移的財產仍然保持在債務人的相對人那里,但是認定被轉移的財產仍然屬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責任說并不剝奪詐害行為的法律效力,而是切斷詐害行為引發的責任財產減少效果。撤銷判決一旦作出,債務人的相對人就相當于處于物上保證人的地位,以被轉移的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關于各學說優劣的詳細介紹,請參見龍俊:“民法典中的債之保全體系”,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7-128頁。還有人專門從程序法角度出發,主張優先主義應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價值本位,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僅為使撤銷權人取得對脫逸財產的執行名義,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權分享勝訴利益;撤銷權判決僅為給付判決,不應被賦予撤銷法律行為的形成效力。[5]

雖然理論界不約而同地對現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提出了批判,但學者們就所存在問題究竟應如何完善尚未達成一致意見,短時間內難以撼動撤銷權的形成權屬性。在此背景下,為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8號指導案例中指出,債權人可以在撤銷權訴訟中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不當得利,否則,債權人有權以債務人、相對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2)參見“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等執行復議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18號指導案例。該案例的指導性價值在于,為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實現提供了有效的路徑,并且明確了強制執行程序中各方主體的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地位,以及相對人對債權人的直接返還義務。[6]問題是,第118號指導案例僅僅強調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不當得利,主要是對勝訴債權人的義務,但并未說明該義務產生的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而且該案例也沒有涉及主債權未到期情形下撤銷權判決的實現情形。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和對象只限于民事法律行為,[7]意味著詐害債權的行為涉訟且獲得了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確定,債權人便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此時只能以第三人撤銷之訴取而代之。(3)參見“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訴汪薇、魯金英第三人撤銷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2號指導案例。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撤銷之訴相當于是債權人撤銷權的變體或延續,實質上也發揮著債之保全的功能,那么相應的生效裁判文書能否像撤銷權判決那樣具有可執行性,立法及司法解釋未提及,理論上亦鮮有討論。有鑒于此,下文擬從強制執行的視角,探討不同場景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實現問題。

一、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強制執行力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實體效果

就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性質,理論界雖然存在多種觀點,包括請求權說、責任說和折中說等,但均有弊端,未能對早期的形成權說形成實質性沖擊。如請求權說解釋不了如果債務人只是與相對人設定負擔時債權人的請求內容問題,責任說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賦予了債權人撤銷權人以優先權,與我國《民法典》編纂的總體價值目標背道而馳。[8]最終,立法機關在制定《民法典》時依舊選擇了與形成權說類似的形成訴權說。(4)根據《民法典》第542條,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與之相對應,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法院作出的判決為形成判決。

傳統理論認為,與給付判決和確認判決只面向過去的確認權利或法律關系不同,形成判決是面向未來變動或消滅既有法律關系。而且,生效形成判決只是變動既有法律關系,并且原則上這種變動總是消極的,而不是創設當事人之間新的法律關系。[4]也就是說,形成判決沒有為當事人設定新的義務,因而不具有給付內容,無須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結論的成立有一個前提條件,即必須認可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4]合同當事人在完成交付后,標的物的物權即發生轉移,且效力不會因買賣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受到影響。[9](P75)此后,出讓人欲取回已交付的財產,還得繼續向受讓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方可。

就物權變動而言,我國實際上采取的是一種物權有因性的立法模式,一般要求當事人在基于債權合意轉讓物權時,除了簽訂有效的合同外,還要完成登記或交付等行為或方式。作為例外,基于事實行為和法律的直接規定,則無需登記或交付也能引起物權變動??梢?我國物權變動原則上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有債權合意,二是須完成登記或交付,二者缺一不可。以之為前提,即使債務人已經將財產交付或變更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只要雙方的債權合意被法院判決撤銷,物權因失去變動的基礎就將重新歸于債務人名下,相對人對債務人的財產則構成無權占有。所以,在我國,債權人撤銷權判決具有回復物權的效力,相對人若拒絕返還財產,債務人可以所有權人的身份請求返還原物。

當然,債務人除了以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方式詐害債權外,還可能以放棄其債權或債權擔保、以高于市場的價格受讓他人財產等方式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對于前者,債務人基于物權請求權可追回屬于自己的財產;對于后者,由于不涉及物權變動問題,債務人則不能直接適用上述規則追回財產。例如,當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時,債務人要向相對人支付一定的對價款。通說認為,作為種類物的貨幣歸屬一律適用“占有即所有”原則,[10]占有人若基于法律行為取得占有,則不受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因素的影響,即便金錢給付行為無效或被撤銷,也不妨礙金錢所有權之移轉。[11]那么,在債務人和相對人間的合同被撤銷后,已經為相對人占有的對價款之所有權并不會自動回復至債務人名下。這意味著,此種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相對人若拒絕返還對價款,債務人只能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之訴。類似情形是,債務人直接贈予相對人金錢,以及原財產因毀損無法返還而轉化為折價賠償,同樣受“占有即所有”原則制約,撤銷權判決須疊加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判決才能追回本屬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二)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強制執行力

債權人撤銷權判決在不同場合下,或者具有回復物權的效力,或者具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效力。對于前者,債務人可基于物權請求權要求相對人返還原物,撤銷權判決因而獲得了強制執行力;對于后者,債務人須另行主張權利,撤銷權判決無強制執行力。不論是請求返還原物,還是返還不當得利,都是債務人的權利,相應地,能據以向法院申請執行的主體僅限于債務人。問題是,債務人作為實施詐害債權行為的一方主體,在上述行為被撤銷后,往往會怠于行使追回財產或不當得利的權利,難以指望其申請強制執行來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于是,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強制執行問題最終轉變為,債權人能否直接對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以及通過何種路徑達成該目標?

我國債權人撤銷權最初是由《合同法》第74條規定,立法機關為其設定的功能是撤銷債務人處分責任財產的行為,符合形成權之基理,[12]自然不具有可執行性。為了讓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執行相對人名下的財產,學者們雖然圍繞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先后提出了“請求權說”“責任說”“折中說”等學說,但最終沒有達成共識,未能對立法產生影響。所以,現行《民法典》完全繼承了《合同法》的內容,否定了債權人直接依撤銷權判決申請執行的資格。隨后,又有學者對我國立法所秉持的入庫規則作了反思,提出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應當由公益轉向私益,即撤銷權人提起訴訟不再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行事,而應優先保障撤銷權人個人債權的實現。[5]在此基礎上,應通過相關制度設計為債權人直接執行被相對人占有的責任財產提供便利。當然,該觀點的提出并非空穴來風,而是有一定的實踐基礎,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第118號指導性案例。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第46條也有類似表述,允許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對相對人有所請求,還可以在此基礎上對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機關的解決方案和學者提出的建議表面上看似一樣,但用以支撐結論的理論基礎相去甚遠。詳言之,學者們寄希望于從實體法層面賦予債權人以請求權地位,進而對相對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企圖一步到位地解決問題;司法機關則較為保守,嚴格遵循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主要是借助訴之合并理論達到通過一次訴訟有效保全債權的效果。兩相比較,前者屬于立法論范疇,更具理論價值,后者屬于法解釋論范疇,實用性更強。鑒于學者們已經從程序角度和實體角度做過較為充分的立法論研究,本文不再做重復勞動。接下來,筆者將立足于現行規范,基于解釋論立場,對不同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的實現展開討論。

二、債權人撤銷權判決的執行

撤銷權和代位權雖同為債權保全手段,但二者的適用場景差別較大:債權人撤銷權主要針對債務人財產不應減少而不當減少的情形發揮作用,旨在恢復債務人不當處理的責任財產;債權人代位權則主要針對債務人財產本應增加而未增加情形發揮作用,旨在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在不同立法目的制約下,撤銷權的行使要件與代位權有著明顯區別,其表現之一為是否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到期不同。(5)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此種行為只是未使債務人的財產增加,但在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很難確定債務人是否具有足夠的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不同于代位權,撤銷權指向債務人損害債權的積極行為,即便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其也有足夠的理由認為債務人減少其財產的行為會導致資不抵債之結果,可以及時提起撤銷權訴訟進行補救。具體可參見王利明:《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同時行使之質疑》,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2期,第5頁。申衛星:《論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兼評我國〈合同法〉74條》,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0年第2期,第41-42頁。在此基礎上,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既可以在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前提起,亦可以在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后提起。相應地,債權人撤銷權判決內容的實現便存在兩種可能性。

(一)債權未到期情形下撤銷權判決的執行

在債權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情況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只能是追回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不可能對被追回的財產主張清償,系為全體債權人所實施的保全行為,具有公益性。由于債權行使條件尚不具備,加之物權返還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專屬于債務人,債權人不能根據自己所享有的權利直接要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能夠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的主體僅限于債務人。詳言之,基于形成判決的物權回復效力,涉及到原物返還的,債務人可直接依據撤銷權判決要求相對人返還財產或者申請強制執行;涉及到不當得利返還和原物毀損賠償的,還需要債務人在撤銷權訴訟中提出對應的給付請求??紤]到債務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的共同被告地位,加之其詐害債權的主觀故意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消除,所以基本難以指望債務人會在撤銷權訴訟中主動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請求,更別提向法院申請執行了,這就需要債權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后代位行使。

關于代位權的行使客體,我國《合同法》將之限定為“到期債權”,緊隨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又對其作了限縮解釋,只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然而,相較于域外做法,這一規定過于保守且與司法實務嚴重脫節,不利于債權人權利的保護,已經不能順應時代的發展。于是,實踐中有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突破立法和司法解釋,將代位權的行使客體擴張至特定物債權、擔保物權、形成權等。[8]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專門予以回應,最終將代位權的客體確定為“債權或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所謂“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實務部門認為主要是指擔保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保證)。[13](P176)但考慮到立法規定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在于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14]加上立法用的是“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而非“債權的從權利”的表述,意味著客體范圍包括但不限于“狹義之債的從權利”,“廣義之債的從權利”也被囊括其中。[8]換言之,《民法典》中代位權的行使客體起碼應包含債務人的債權、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訴訟法上的權利等六層含義。這其中,訴訟法上的權利應包括諸如起訴和申請強制執行等。[15]

基于上述討論結果,當涉及原物返還時,由于撤銷權判決具有直接變動物權的效力,在債務人怠于取回財產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代位申請執行,為債務人取回責任財產。待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后,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或者持生效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裁判文書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當涉及不當得利返還和原物毀損賠償時,債權人可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行使代位權,請求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若該訴訟請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待判決生效后,債權人還可以代位對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只不過,針對債權人撤銷權和代位權的同時行使,有學者指出,二者在行使條件上存在諸多不同,加上兩種權利行使效果的巨大差異,不宜一概認可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可以同時行使。(6)債務人的行為外觀不同、是否要求第三人具有惡意不同、是否要求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到期不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條件之一是債務人怠于主張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債務人的債權也并不當然到期等,均成為兩種權利同時行使的障礙。參見王利明:“債權人代位權與撤銷權同時行使之質疑”,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2期,第4-5頁。顯然,債權履行期限未屆滿正好屬于撤銷權和代位權不能同時行使之情形,立法若不主動作出調整,純解釋論難以破解該難題。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先提起撤銷權之訴,待債權行使條件具備后,再嘗試提起代位權訴訟。當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須先后提起撤銷權訴訟和代位權訴訟,效率著實過低,故筆者建議未來的立法或司法解釋能夠設計相應的程序,掃除債權未到期情形下兩訴同時提起的障礙。

(二)債權已到期情形下撤銷權判決的執行

在債權履行期限已經屆滿情形下,便可借道主債權的執行程序而非獨立的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撤銷權判決。撤銷權是用于保障債權實現的配套性債權,債權是主權利,撤銷權是從權利。當主債權能立案執行時,撤銷權的債權保全功能將與執行程序的債權實現功能同步作用、相互影響,存在撤銷權判決中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借助主債權的執行程序實現的可能。[6]當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時,主債權往往處于兩種狀態:一種是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并獲得了勝訴判決,債權人正準備或者已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另一種是債權人沒有正式行使債權,尚未向法院起訴。兩種狀態下執行程序的啟動時機不同,決定了撤銷權判決實現方式的差異,宜分開討論。

首先,當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在申請強制執行前或者執行程序中發現債務人實施了詐害債權的行為,可以提起撤銷權訴訟,并借助主債權的執行程序實現撤銷權判決。如果涉及的是原物返還,由于撤銷權判決具有回復物權的效力,撤銷權判決一旦生效,案涉財產所有權便自動回復至債務人名下,此時財產即便仍由相對人占有和控制,亦不影響法院對其直接采取執行措施。如果涉及的是不當得利返還和原物毀損賠償,債權人實際上有兩種途徑可以實現債權:一是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提起代位權訴訟,以獲得一份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然后代位申請執行;二是在獲得撤銷權判決后,債權人可申請法院向相對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相對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法院可對其強制執行。兩相比較,第一種途徑更加高效和便捷,第二種途徑不可控因素較多,相對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就可以阻卻法院執行措施的采取。值得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專章就債權的執行問題作了規定,并在次債務人執行異議的基礎上增設了收取債權之訴,可以說是填補了漏洞。不過,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要先后提起撤銷權訴訟和收取債權之訴,著實過于折騰,沒有比較優勢。因此,鑒于債權履行期限已屆滿,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全部滿足,最為可取的方法是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行使代位權,通過一次訴訟解決所有問題。對此,有學者認為,在民事訴訟程序層面,兩個訴的適格被告并不統一,存在一些銜接上的障礙。[8]私以為,債權人撤銷權和代位權看似一并行使,實際上存在著先后之別,即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在前,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在后。從當事人適格角度看,撤銷權訴訟的被告是債務人和相對人,代位權訴訟的被告是相對人,在撤銷權訴訟已然存在的情況下,原告再對被告之一提起給付訴訟,無須追加新的當事人,并不會影響撤銷權訴訟的正常進行,不存在銜接上的障礙。

其次,在債權人沒有正式行使債權,尚未取得執行依據情況下,發現債務人實施了詐害債權的行為,則可以提起撤銷權訴訟,并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行使主債權和代位權,畢其功于一役。這與上述情形中的債權實現方式幾乎一樣,只是多了在撤銷權訴訟中實現主債權的環節,此處不再贅述。需要討論的是,債權人是否有必要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同時行使三種不同的權利。從內容上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可能只是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淺層次目的,其深層次目的應當是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16]撤銷權判決由于只具有形成效力,不具有給付效力,未達到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目的,有必要在撤銷權訴訟中提出代位權訴訟。至于主債權,決定了債權人可向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財產數額,也必須予以確定,有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行使的現實基礎和理論依據。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與債權未到期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具有公益性不同,在債權已到期情形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具有明顯的私益性,其最終是為了實現自身的債權。問題是,我國《民法典》就債權人撤銷權只是規定了形成性的效力,并未賦予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相應財產被直接納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用于全部債務的一般擔保。那么,債權人撤銷權能否被用于實現債權人個人的債權呢?本文的觀點是,債權人撤銷權具有私益性,債權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冒著敗訴的風險,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提起撤銷權訴訟,理應在勝訴后獨享其成果。[17]從字面含義看,債權人撤銷權的作用對象是“債權人”的債權,決定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只具有保護起訴人自身債權的效果,而不可能擴大至其他人的債權,這只有在承認債權人撤銷權私益性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17]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對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的貫徹(或強制)應當是債務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清算程序后,民事實體法并不保障債權人的平等受償。[18]換言之,除非在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資不抵債而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或轉入破產程序外,應強調債權人撤銷權的“私益性”,允許債權人就被保全的財產直接受償。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的執行

(一)借助第三人撤銷之訴保全債權的正當性

債權人撤銷權作為保全債權的一種手段,一般都是直接作用于債務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以達到保護債權的目的。但當債務人與相對人借助訴訟方式詐害債權并獲得了相關裁判文書時,司法通說是賦予權益受損的債權人以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資格,以行使其本應享有的債權人撤銷權。然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并不具有債權的保全功能,賦予債權撤銷權人以適格原告的資格是否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目的相契合呢?

根據立法機關的表述,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在虛假訴訟盛行背景下,被立法機關增設進《民事訴訟法》中的。[19](P86)在我國,伴隨著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司法改革,虛假訴訟開始出現并得以進一步蔓延,直至2000年以后發展成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大公害,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結構造成了非常大的沖擊。與此同時,經過20多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我國民事訴訟已經逐步確定了當事人主義的模式。我國的實踐反復證明,當事人主義的民事程序構造對于虛假訴訟恰恰天然地缺乏免疫力。[20]在嘗試借道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賦予案外第三人申請再審資格效果不佳后,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立法機關最終借鑒了法國的做法,于總則部分增加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以遏制虛假訴訟和惡意訴訟。

然而,通過對大量案例的分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并不以虛假訴訟的發生為必要條件,當事人以虛假訴訟的方式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只是第三人撤銷之訴得以提起的情形之一。既如此,將遏制虛假訴訟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目的,顯然有失妥當。更何況,第三人撤銷之訴只能針對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虛假訴訟發揮作用,而不能遏制那些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虛假訴訟。虛假訴訟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欲對該種現象進行有效的規制,亦需要緊密的制度設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這樣較為單純的程序應對顯然力不從心。[21]正因為此,有學者認為,欲切實有力地遏制虛假訴訟和惡意訴訟,引入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尤為必要。[22]總之,立法機關賦予第三人撤銷之訴遏制虛假訴訟的制度目的,欠缺理論和實踐基礎。于是,有學者指出,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不能僅限于對立法文件的表面解讀,還應當結合制度本身作更深層次的挖掘。在此基礎上,出現了“程序保障說”“客觀目的說”“雙重目的說”以及“混合說”等觀點。

在目的解釋方法中,主觀說和客觀說由來已久,且均有著較為堅實的理論基礎??梢钥隙ǖ氖?在研究特定制度的目的時,對立法者主觀意思的探求固然重要,但客觀說卻得到了普遍的承認。[23](P207)按照客觀說的方法,同時結合第59條第3款,如果將重點放在“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上,可能得出該制度目的在于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結論;如果將重點放在“有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上,則可能得出該制度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民事實體權利的結論。由于二者都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可或缺的條件,因此無論將提供程序保障,還是將保護民事實體權利,認定為該制度的目的,似乎都無可厚非。對此,為了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目的作出準確界定,尚需結合民事訴訟的整體目的進行。

在程序正義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設定為程序保障本無可厚非,但離開了對民事實體權益的保護,民事訴訟制度就如同無本之木。即使將諸如程序保障、解決糾紛、維護民事法律秩序等也作為民事訴訟目的對待,其頂多也只能是制度的第二層次目的。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應當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24]既如此,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目的,在民事訴訟整體目的的背景下,可以被設定為保護民事實體權利。

對于債權人而言,不論是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還是其他形式的訴訟,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換言之,撤銷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甚或基于此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等,都是債權人為了保護自身民事權利的手段。既如此,生效判決的內容若損害了債權人的民事權利,債權人理應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予以撤銷。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生效裁判文書或調解書的內容錯誤,但債權人撤銷權作用的對象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決定與之對應的生效裁判原則上是正確的,[14]似乎有悖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要件。實際上,與再審解決錯誤判決的法律效力問題不同,第三人撤銷之訴往往解決的是原生效裁判確認的法律關系與第三人民事權益的沖突問題。法院允許第三人撤銷之訴啟動,只是因為有必要在將第三人的民事權益考慮在內的前提下重新審查原生效裁判,而不是因為其對原審訴訟標的的裁判內容錯誤。[25]因此,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自己的民事權益遭到了債務人與相對人間生效裁判文書的損害,法院就可以直接認定生效裁判的內容存在錯誤,第三人撤銷之訴得以提起的構成要件便可成立。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的執行

從性質上看,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應當屬于形成判決類型,是一種程序上的形成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理,除了既判力這一通用效力外,形成判決只具有形成力,即變更或消滅原有法律關系、產生新的法律關系的效力,而不具有執行力。眾所周知,確定判決兼具形式效力和實質效力,前者包括對法院的“羈束力”和對當事人的“形式確定力”,后者包括既判力、形成力以及執行力。生效調解書相較于確定判決少了既判力,但基于ADR扶持政策、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糾紛一次性解決原理,應具有確定效力和執行力。[26]鑒于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用的對象是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這些裁判文書按照內容的不同往往具有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決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撤銷的是上述法律文書的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梢?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產生的是消極效力,而非積極效力,旨在令原判決或調解書中當事人的相應行為失去法律依據。也就是說,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并不創設或確認新的權利,沒有給付內容,無須執行。

雖說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不具有執行內容,但第三人撤銷之訴畢竟是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替代品,債權人提起該訴訟的最終目的仍然是保全債權,追回被債務人低價或無償處分的責任財產。所以,一旦存在債務人已經依照被撤銷生效判決內容將責任財產轉移至相對人名下的情形,就有必要通過相關途徑予以追回。具體而言,當審理對象是給付判決時,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撤銷的是執行力,導致債務人失去向相對人履行的基礎。此時,若債務人還未向相對人給付財產,則因欠缺執行依據而無須履行;若債務人已經被強制執行,則可以借助執行回轉程序從相對人處追回財產;若財產系債務人自覺地向相對人交付,相對人拒絕返還的話,債務人只能通過提起原物返還或者不當得利之訴取回屬于自己的財產。當審理對象是形成判決時,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撤銷的是形成力,導致債務人先前責任財產的物權變動歸于無效,即便財產在相對人控制之下,債權人亦可以直接對之采取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僅僅通過撤銷生效裁判文書或調解書就能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

綜上所述,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本身不具備執行的條件,但是為追回已經被債務人處分的責任財產,后續又有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的必要。至于如何啟動執行程序,實踐中的情形則較為多樣,或者直接借助執行回轉程序達成,或者需要歷經起訴、申請執行方能達成。對于后者,其救濟方式與一般債權的實現無異,無外乎包括債務人主動起訴和怠于起訴兩種。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鑒于前文已經討論甚多,此處不再贅述。關于執行回轉程序,根據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既可以由原執行機構依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當然,若嚴格貫徹處分權主義,讓法院依職權作出執行回轉裁定似有不妥。有學者曾主張,在執行回轉制度中消除職權主義色彩,貫徹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是將該項訴訟制度改造成符合新時代民事訴訟發展要求的被執行財產事后救濟制度的一項必須完成的作業。[27]

可能是受此影響,2022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在第六章第三節“執行回轉”部分只保留了依當事人申請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或提起執行回轉之訴的內容。在債權的保全語境下,這一改變無疑會強化債權人的被動地位,保留法院依職權裁定執行回轉更有利于破解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局面。只是考慮到這種做法的弊端遠超其帶來的好處,筆者較為支持草案的選擇結果。在此基礎上,債權人欲實現保全債權之目的,可能需要代位申請執行回轉,雖然沒有法院依職權裁定高效,卻促成了不同場合下債權保全方式的一貫性。

四、結語

債權人撤銷權在我國現行立法體系中屬于一種形成權,并不具有給付內容,使得債權人無法據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必須通過另訴方式取得一份新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裁判文書才能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為破解這一困局,最直接有效的方法莫過于在債權人撤銷權中增加給付內容,令相關裁判文書獲得執行效力,以畢其功于一役。這種基于立法論的解決方案雖然徹底,但畢竟依賴于對現行立法的修改,短時間內難以奏效。所以,當下仍需要從解釋論視角探討問題的解決對策。對此,本文的基本思路是立足于《民法典》中有關合同保全的條文規范,在主債權已到期和未到期的不同情形下,通過代位權的行使來達到上述效果。當債務人與相對人借助訴訟方式詐害債權并獲得了相關裁判文書時,債權人則只能借助第三人撤銷之訴來保全債權。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本身不具備執行的條件,債務人若怠于追回其責任財產,債權人同樣需要代位提起不當得利(原物)返還之訴,或者代位申請執行回轉。值得進一步討論的是,債權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能否借鑒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做法,同時代位提起不當得利或原物返還之訴。限于篇幅,此處不再展開,留待日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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