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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中的著作權資源考

2024-04-20 03:01包麗平
出版與印刷 2024年1期
關鍵詞:版本著作權

摘要:為消除國內外對我國古代著作權文化的狹隘偏見,闡揚中國文化,文章基于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的視角探尋其間的著作權本土資源。梳理古代版本官方保護的主體、保護方式,發現其客觀上孕育了法人作品規則的歷史雛形、催生了著作權人身權與財產權分離的觀念雛形、造就了著作權價值生成的市場雛形。提出應辯證看待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為當下我國統編教材、標準類作品專有出版權的分配規則提供重要的歷史資鑒。

關鍵詞:刻本保護;版本;版本官方保護;著作權

DOI:10.19619/j.issn.1007-1938.2024.00.008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

古代“版本”一詞的形成過程與文字傳播技術的發展有關?!鞍濉保ò妫┡c“本”最初是分開使用的。近人吳則虞在《版本通論》中,將“版本”解釋為“雕版行,鋟槧之木稱‘版,撫印之文稱‘本”。[1]“版”是簡牘時代書籍的一種形制,“本”是指書籍漢字的物質載體,如石刻本、碑本等。對“版本”一詞的合一使用,源于雕版印刷技術的產生與發展。隨著印刷本作為一種文化傳播方式被廣泛采用,“版本”一詞也普及開來。清代葉德輝在《書林清話》中記載的“自雕版盛行,于是版本二字合為一名”,[2]亦佐證此點。通過對“版本”的語源考究可知,中國古代語境下的“版本”一詞與近現代意義上的“版權”概念相去甚遠,不可將版權保護與版本保護二者等同。

雖然版權制度興起于近現代,盜版、剽竊現象卻古來有之。為打擊此類活動,中國古代歷代官府皆存在對版本的規范管理與保護活動。不論是后唐出臺的“如諸色人要寫經書,并須依所印敕本,不得更使雜本交錯”敕文[3]規定抄錄《九經》必須以國子監所印為標準,還是宋代頒行的“建寧府將書坊日前違禁雕賣策試文字,日下盡行毀板”法令[4]4902,均為我國古代對善本、著述進行國家強制力保護的有力注腳。在強調發掘本土文化資源的當下,對版本官方保護的主體、作用對象詳加考察,有利于真實還原古代版本官方管理機制的社會樣貌,反思其與近代中國著作權產生、發展之間的關系,從中汲取經驗以助力著作權制度的中國式現代化。

一、我國古代版本的官方保護實踐

1.古代版本官方保護的主體

歷代版本管理與保護的施行,得益于其管理機構的設置與職能發揮。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的主體,并非僅限于以著作局、秘書監為代表的官府著述機構,還涵蓋國子監一類的國家教育機構。

其一,官府著述機構是重要的版本保護主體。歷朝歷代著述機構所設名稱不同,其中著作局、秘書監之稱得以固定發展下來。著作局發軔于東漢時期的著作郎,著作郎于桓帝延熹二年(公元159年)始置,根據《后漢書》記載“非外史庶人所得擅述,天誘其衷,得備著作郎,建言十志皆當撰錄”可知,著作郎主要負責國史修纂與史料收集工作。為協助著作郎工作,曹魏時期增設佐著作郎,劉宋以降改名著作佐郎。據《初學記》記載,“著作佐郎,魏置,掌貳著作,佐郎修國史,(與著作郎)初俱隸中書,謂之中書著作佐郎”?!懊貢币鉃檎乒軝C密典藏。秘書監于晉代進入一個新的發展時期,成為一個獨立的政府機構,除典掌圖書文籍外,還從事著作之務。[5]明代的秘書機構為翰林院,由其負責圖書管理與典籍編校等工作。清代在清軍入關前,由內三院負責編輯修書工作;入關后,官修圖書的工作由翰林院和武英殿負責。如乾隆年間《四庫全書》的編纂,由翰林院下的四庫全書館負責書目采集、整理、草擬意見工作,由武英殿下的四庫全書館承擔謄錄和繕寫任務。[6]24-30

其二,國子監作為版本保護主體的作用不可忽視。國子監作為古代最高學府,是與教育有關的封建國家機構,常被視作與“太學”同義,因而往往將其排除在著述機構之外。實則不然。一則國子監在官刻系統中發揮重要作用,國子監刻書是官刻的重要典范。后唐明宗長興三年(公元932年),宰相馮道、李愚請令判國子監事田敏校定“九經”,[7]開創了國子監刻書的先例。二則對私人著述的行政保護公告,有時也通過國子監作出。譬如,宋人羅璧《識遺》載有:“宋興,治平以前,猶禁擅鐫,必須申請國子監……”[8]這表明,宋代通過國子監來對書籍的刻印進行約束,未經過國子監的許可,不得擅自翻印。

2.官刻本保護方式:禁鐫、校讎、辨偽

古代版本保護方式因刻本種類差異而有所不同。官刻、坊刻、家刻為古代三大刻書系統(為便于表述,下文將坊刻本、家刻本統稱為民刻本),官刻指中央、地方政府各機構主持雕刻印刷的書。官刻本的種類,各朝各代雖有所差異,但大體分為經史子集類。因其與維護政治秩序密切相關,此類書籍大都為科舉應試之物。對官刻本的保護舉措,大體可概括為禁鐫、校讎、辨偽三種。

舉措之一禁鐫,即禁止擅自翻刻。據《欽定全唐文》卷六百二十四記載,唐文宗大和九年(公元835年),節度使馮宿發現民間有私自印刷歷書并販賣于市的現象,便上疏呈請禁印。文宗批閱后,遂頒布“禁印歷書鬻于市”的禁令(簡稱“禁鐫令”)。至宋代,隨著活字印刷術的發展與普及,禁鐫令不僅涵蓋對擅自翻刻官刻本的約束,亦拓展至對“雕印”的禁止。從禁止擅自雕印的書籍種類來看,大多為經史子集之類的官刻本。就禁鐫的目的而言,首要是出版審查,防“異端學說”,其次是對合法出版作品給予保護,防止盜版。舉措之二校讎,是指對古籍進行文字校對,查缺補漏,以盡可能還原圖書的原貌。[9]如西漢時期進行了我國歷史上第一次大規模的圖書校讎活動。漢成帝建始元年(公元前32年),“詔光祿大夫劉向校經傳諸子詩賦”,劉向奉命負責典校,每一本圖書校對完畢,就“條其篇目,撮其旨意,錄而奏之”。[10]古代對典籍的校讎活動,雖然與當代圖書管理學、情報學的聯系更為緊密,但其間傳遞的“著作不得隨意更改、刪節”之理念,與現代著作權之人身權的內容不謀而合。舉措之三辨偽,即對書籍進行辨認,區分真偽以便更好地還原書籍價值。古人辨偽主要有兩方面,一是對著書之人的考辨;二是對書籍內容真偽的辨別。例如,漢代書籍辨偽的內容包括辨別著作署名的假冒偽托、張冠李戴等。之所以存在辨偽活動,乃是因為古時盜版、剽竊等活動,往往與代筆、偽署他人姓名、改編刪裁、采摭引用、抄纂補綴等行為相關聯。而此等行為莫不有害于著者之聲譽、有損于作品之完整性。正如學者所言,現代版權保護在注重作者署名、審查內容真實性、防止篡改等方面的思路,均可以從辨偽活動中得到借鑒。[11]

3.民刻本保護方式:榜文、牒文、公據

民刻本與官刻本對相應,其或出于坊刻,或出于家刻。民刻本的作品種類盡管更加豐富,涵蓋小說、戲劇、詞曲等,但仍以科舉應試類書籍為主。如宋代于紹興十五年(公元1145年)頒布詔令:“自今民間書坊刊行書籍,先經所屬看詳,又委教官討論,擇其可者,許之鏤板?!盵4]4957這表明官府對民間書坊書籍刊行種類,亦有所選擇。宋代以降,隨著印刷術的發展,經由雕版印刷到活字印刷,盜印現象尤為猖獗,禁止盜印成為官府和民眾共同關心的問題。時人因畏懼牢獄之災而對官修本的盜印有所忌憚。民刻本因缺少政府背書,人們往往對其任意刪減、翻刻,無所顧慮。這使得民間著述者開始尋求其版本的官方強制力保護。

古代官府對民刻本的保護主要通過發布公告的方式得以實現。這主要表現為榜文、牒文、公據三種形式。其一,張貼榜文。榜文是古代官府張貼的文告。宋代學者祝穆為防止其所著書籍《方輿勝覽》《四六寶苑》《事文類聚》被盜印,曾向兩浙轉運司申請榜文保護。[12]3-4其二,出示公據。公據是官府頒發的一種權利憑證。淳祐八年(公元1248年),杭州國子監受會昌縣段維清之請,發布了保護其已故叔父段昌武撰述《叢桂毛詩集解》的文告:“倘或其他書肆嗜利翻版,則必常易首尾,增損音義,如有不遵約束違戾之人,仰執此經所屬陳,乞追板劈毀,斷罪施行,須至給據者?!盵12]90其三,發布牒文。牒文亦為古代官府文書的一種。上文所述祝穆書籍《方輿勝覽》也曾獲得福建轉運司牒文保護。[12]3

由上,相較于官刻本,古代官府對民刻本的管理與保護較弱。一則保護程序相對復雜。官刻本保護更為主動、高效,一經發現有盜印活動,官府即主動發布“禁鐫令”,而民刻本的“公據”等權利憑證尚需要申請、準允。二則保護手段相對單一。對于民刻本,盡管有榜文、牒文、公據多種版本保護形式,但三者均可歸入行政公告之列,重在公告曉諭,缺少針對盜印的具體懲戒措施。

經由對古代版本保護主體、保護方式的考據,不難發現,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呈現出以下特點:保護種類上,雖以經史子集類作品為主,但未專營其出版發行;保護方式上,偏重行政保護,司法、書業行會的保護功能不彰。具體而言,盡管我國古代某些特殊歷史時期嚴禁翻印經史子集類書籍,但總體而言,官府對翻印該類書籍大體持鼓勵態度。以清代為例,據學者考證,不論是乾隆、嘉慶或是同光時期,科舉應試書籍是民間刻坊掃葉山房刊印和發售的主要圖書。[13]145據記載,康熙年間的崇德書院主要有兩個作用:其一,為同業訂正書籍、討論刪原;其二,為同業的生活提供一些保障。[12]147從中可知,中國古代封建官府并未賦予書業行會查封盜版、出版審查之權。

二、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的著作權規則雛形

1.法人作品規則的歷史雛形

回溯“法人作品”這一概念在我國的運用,《大清著作權律》中已有法人著作相關規定。如《大清著作權律》第八條、第十七條賦予學堂、公司、寺院等機構以其名發行著作的權利。[12]91其中,第八條規定此類機構“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第十七條規定該類機構的注冊、呈報義務。雖然將主持編纂活動的國家機構、單位稱為“名義作者”,但實為“擬制作者”之意,即主持創作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可視為作者??梢?,盡管“法人作品”這一概念正式得以采用是在1990年《著作權法》中,但其實質上可溯至清末著作權立法,乃至歷朝歷代官修書機構的圖書編纂活動。

前文已述,古代著述機構具有多重功能,既承擔圖書校讎、辨偽等管理工作,又掌管圖書編纂事務。前者與現代圖書管理學的聯系更為緊密,后者則涵蓋現代著作權法的重要元素——法人作品。圖書的編寫涉及著作者的權利,而編史往往工程巨大,并非個人所能及,從中可以找尋“法人作品”的最初形式。具言之,中國古代官修書的編纂,由著述機構主持,代表封建國家意志,最終作品歸屬于中央而非個人。這與法人作品的內涵有多重相似性。以清代《四庫全書》的纂修為例,在程序安排上,《四庫全書》編纂歷經輯佚(征集各地圖書)、整理圖書、抄寫底本、校讎等一系列復雜過程。[14]其間,創作的提出、人員機構的安排、每一流程的把握與物質條件的提供,均由官府主持;在內容確定上,《四庫全書》的纂修并非簡單地匯編、整理,地方官府呈上的書籍是否被采納、每一篇章是否被采用,并不取決于作品的原作者,也不取決于永瑢、紀昀等主編人員,而是受制于君主意志與中央官府禁書政策。編修人員發揮主觀意志的空間有限,官府的指示對創作行為具有實質性的影響。因而,對于《四庫全書》的纂修,當屬于中央官府的“創作行為”,編修人員所屬政府機構應為擬制作者。

當然,官修書與法人作品的差異也顯而易見。譬如,古代官修書存在內容嚴重失實性問題。四庫全書館對征集到的圖書隨意刪改、挖補,為了維護封建綱常,將“改嫁”的史實一律改為“從一而終”。[12]213這使得其作為歷史資料的真偽存疑,可信度降低。

2.著作權人身權與財產權分離的觀念雛形

關于古代版本保護主要是保護人格權益還是財產權益,存在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我國古代版本的官方保護主要屬于精神范疇,而鮮少涉及對著述者財產權利的保護。[15]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是古代著述者重視自身的學術聲譽,恥于言利,同時擔憂著作不實會誤導后人,如《古今韻會舉要》中記載:“竊恐嗜利之徒改換名目,節略翻刻,纖毫爭差,致誤學者?!盵12]12二是傳統的義務本位使得著作者的權利觀念沒有得到充分的發展。[16] 也有觀點認為,古代版本的官方保護主要著眼于著作者個人權益,特別是經濟權益。[17] 古之翻印者被冠以“射利之徒”,禁止翻印的理由也多是“所費浩瀚”“枉費錢本”之類。

盡管至今無法對上述爭論給出確切回應,但透過爭議,至少可以說明我國古代版本保護實踐中,已經存在對著述者精神權益與經濟權益的分野。這種朦朧的著作權保護“二分”觀念具體表現為兩點。其一,至少在隋代,已經形成了對著作經濟利益最初的保護。漢代已經存在作文付酬事例(“潤筆”),如呂不韋厚遇其三千食客、司馬相如文采受陳皇后喜愛而受賞黃金百斤等。但這些保護著者物質報酬的事例較為零散,難以稱之為對著者經濟權益的保障。對著作經濟利益最初的保護,伊始于隋代獎勵“民間獻書”的詔令。開皇年間(公元581—600年),隋文帝采納秘書監牛弘的建議,施行“獻書一卷,賚縑一匹”[18]之政策。雖非以貨幣作為獎勵形式,但這一舉措表明對著作者的保護已涉及其經濟權益。其二,對著者精神權益的保護日益深刻和具體。一方面,通過對儒家典籍等官刻本的校讎、辨偽等活動,使得著作不被歪曲,反映著者原本的思想,客觀上起到了保護著述者精神權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對著者署名權的保護具備基本的現代元素,這體現在加注版本的標記愈加詳細、科學。如南宋眉山程舍人宅刊行《東都事略》牌記“已申上司,不許覆版”,被視作世界上最早的“版權標記”。清人李汝珍的《鏡花緣》為清道光元年刻本,書前有“道光之年新鐫,翻刻必究”字樣,該標注還注明所作時間。諸如此類的話語,與現代所說的“版權所有,不準翻印”如出一轍。

3.著作權價值生成的市場雛形

作品的商品化在中國古代早已經存在。古代君主為促進官刻本的發行與流通而施行的種種措施,客觀上依舊催生了圖書交易市場。借助國家對不能容忍的書籍流通的控制,作者以及刻坊偶然地獲得了國家對自己書籍的授權,以禁止他人盜印,[19]這是古代圖書市場興起與發展的重要因素。古代的民間圖書市場表現為槐市、書肆,其產生于西漢,經過唐宋的長時期發展,到明清時期達到了封建時代圖書市場流通的高峰。[20]展開來說,西漢漢平帝時期,已產生包括買賣書籍在內的綜合性貿易集市“槐市”?!度o黃圖》記載:“倉之北,為槐市。諸生朔望會此市,各持其郡所出貨物及經書傳記、笙磐樂器,相與買賣?!睎|漢時期出現了專賣書籍的“書肆”。明代成立初期,統治者免除了圖書生產和流通的稅款,“洪武元年八月,詔除書籍稅”,[21]進一步促進了圖書市場的發展。清代北京是政治經濟文化中心,這里形成了全國最大的圖書市場——琉璃廠。清代學者李文藻在《琉璃廠書肆記》一書中,概述了當時北京琉璃廠書肆的分布情況、經營樣貌,描述了琉璃廠書肆藏書之盛,這說明當時作品的商品化已初步形成。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古代豐富的市場需求亦催生了多元的作品形態和利用形態。清代書肆除售書之外,業務范圍還拓展至租賃,如出租小說、唱本、鼓詞類著作。一方面,清代書肆亦以出租野史小說牟利。而野史小說往往被統治者視為“有害風俗”之物。如清嘉慶十八年(1813年),仁宗認為“稗官野史”類小說,并非“家有其書”,往往由“坊肆租賃”,因而頒布禁止開設小說坊肆的旨令。[22] 另一方面,及至同治、光緒年間,北京饅頭鋪以唱本租賃為時人所知,據學者李家瑞考證,唱本涵蓋《桃花記》《三國志》《濟公傳》等,且租賃價格較為便宜,可供普通百姓消費。[23]由上可知,我國古代不乏圖書商品化現象,而與圖書交易市場的發展相伴隨的,是對圖書的多元化需求。書肆的遍布,使得文化由封建門閥走向大眾。稿酬的來源不再僅依靠贊助機制,還可以基于圖書市場上讀者的需求。這種對圖書的多元化需求在拓展可保護的作品種類的同時,也使得古代著述者保持著創作的相對獨立性與表達的自主性。

三、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的局限與價值

1.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的歷史局限

17—18世紀,在西方著作權制度產生和發展的時期,清廷同樣存在與之類似的圖書市場、書業公會。然而,著作權雖有萌芽卻并沒有得到進一步發展。換言之,我國古代不乏作品的商品化現象,卻欠缺對知識財產權利的立法認可。這與我國古代出版商、書業行會等產業主體力量薄弱密切相關。

出版商、書業行會在著作權法的產生與發展中扮演著重要作用。從技術條件上看,印刷術的誕生導致出版商希望從投資中獲得收益,最終推動了近代著作權法的產生。西方近代著作權制度的產生與發展,是書商、出版商將產業利益訴求在法律上實現的結果。[24]中世紀英國為控制異端言論與書商行會形成了緊密的利益捆綁。一方面,英國王室通過授予個人出版特許權的方式,審查書籍內容。[25]另一方面,英國王室賦予書業公會印刷出版的壟斷權。如1662年《許可法案》規定書商行會負責圖書登記審查、壟斷圖書貿易。盡管相關規定的出臺出于出版監管的目的,但客觀上書業公會獲得了印刷出版的財產權。如此一來,書商行會的社會影響力、話語權迅速得到增強。進而,經由18世紀長達幾十年的英國書商的“永久版權之爭”,圖書銷售商和出版商希望他們的版權能夠永久地得到保護,成為作者利益的“代言人”,主張其權利不是來自法令授予,而是源于自作者受讓而來的普通法上的財產權。[26]上述權利的斗爭過程,使得作者逐漸擺脫封建政府獎勵、私人贊助形式帶來的身份束縛,促使作者的身份得以真正獨立,[27]也進一步增強了書商行會這類產業主體的力量。

相較之下,我國古代個體作者、書業公會群體的話語權薄弱。首先,個體作者自助維權較為不易。官府對民刻本的保護,本質上是一種個別的行政庇護而非普遍的制度保護。民刻本的榜文、牒文、公據等保護方式,均可歸入行政公告之列。公告雖可曉諭大眾,但震懾效果不佳。其次,盡管我國古代存在“已申上司,不許覆版”等書面告示,但尚無證據顯示古代出版商曾訴諸對簿公堂來解決無授權盜印問題。[6]97個體作者為打擊盜版,常常自助維權。譬如,明末清初作家兼出版家李漁著作的盜印本在杭州市場流通,盜印之人為杭州書商,然而,李漁向杭州、南京官府告發均未果。有鑒于此,李漁自己開設書店,出版圖書,在自己的著作中宣傳版權保護意識,親自把關出版圖書的裝幀、紙張質量以區別于盜版,同時親自察訪盜版書店,收集證據后立即向官府舉報。[28]最后,我國古代書業行會產生時間相對較晚且力量薄弱。古代官方版本保護的力量來源偏重行政保護,書業行會保護功能不彰。譬如,蘇州民間書坊自清以來始有行會組織。關于蘇州書業行會組織最早的官方記錄是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的《崇德公所印書行規碑》。[13]145 其中,崇德公所即蘇州書業公會。同時,書業行會也常因資金短缺無力運行。[29]可見,我國古代的書業行會沒有與封建帝王形成政治上的同盟,產業主體的力量相對薄弱。著作權發展的社會基礎——社會各主體的有力推動從缺,這使得體現著作權價值的產業利益市場無法真正形成。

2.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的近代檢視

清末民初,作坊式刻書為新型出版機構、企業所替代,這預示著刻本官方管理與保護體制的終結。然而,古代刻本官方保護的主體、方式,仍然影響著我國近代著作權立法內容與執法實踐。

第一,近代出版管理與著作權保護的混同化。二者混同主要體現在立法內容與侵權救濟兩方面。一方面,注冊審查等屬于出版法的規定,被有意置于近代著作權立法中。在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權法》中,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出版審查內容。1928年南京國民政府《著作權法》中亦存在相關的出版管控規定,如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內政部可以拒絕“顯違黨義者”類著作權物的注冊,即禁止注冊違反國民黨黨義的著作,第二條規定教科類圖書的注冊應預先經過教育部門的審查。[12]225 事實上,此種混同在近現代《著作權法》中出現是有意為之。早在清末,秦瑞玠在《大清著作權律釋義》中已經明確指出出版法與著作權法的不同:“著作者有與以獎勵保護而無所用其防制禁限,與出版法迥異?!盵30]5這一點亦可由清末出版法和著作權法分別頒布得以佐證——《大清著作權律》(1910年)與出版法規(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專律》和1908年的《大清報律》)是分別制定頒布的。北洋政府、南京國民政府將出版審查規定置于著作權立法中,并非不知曉二者區別,此種刻意為之,究其原因,是因為在時局動亂、風雨飄搖的時代背景下,延續古代版本的官方保護方式,在著作權法中規定相應的出版審查內容,更有利于穩固新興政權。另一方面,使版權保護案例以出版法為依據結案。民國中期,郭沫若所著《中國古代社會研究》被嚴重盜印,該書出版商中華書局查獲文華書社800本盜版本,并以侵犯版權報案。對此,北平市警察局認定楊振山(文華書社掌柜)行為侵害版權并依照出版法予以處罰。[31]

第二,我國近代《著作權法》性質模糊化?!吨鳈喾ā返乃椒ㄐ再|在當下不言自明,然而在近代中國卻并非如此。古代版本的官方保護往往以“給示”(一種行政公告的方式)呈現,具有較強的行政保護特色。在近代中國,相比于其他民事單行法,此種行政保護對著作權制度的影響尤為明顯。譬如,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第五十二條對其出臺之前地方政府“給示”的保護效力予以承認。[30]39同時,《大清著作權律》雖嚴格秉持出版法與著作權法分離原則,全文未見出版審查之規定,卻不乏行政管理規范的介入:一是將著作權呈請注冊呈式(行政程序法)作為內容一齊發布;二是沒有將著作權注冊另行規定,而是統統置于律文中。至中華民國時期,廣有將《著作權法》視為行政法令之實例。如民國二十一年(1932年),朱采真所著《現代行政法各論》將著作權有關內容規定在“內務行政”章節,列舉數項侵害著作權的行為。[32]又見民國三十五年(1946年),由中華民國法學會主纂的《袖珍六法新編》既未將《著作權法》編入民法編,也未將其歸入行政法令,而是列為附編五“其他法令”之中。[33]從中可見當時法學會對《著作權法》性質之躊躇。

3.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的當代價值

“在人類信史展開的最為遠古的時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確定的特性?!盵34]透過我國古代版本的官方保護制度,不單可以察覺諸多著作權規則之雛形,更為重要的是,對于當下較為棘手的標準、統編教材類特殊作品的出版權分配問題,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亦提供了可資參考借鑒的規范方案。

一如前文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中所述,即使是對于經史子集類圖書的刻版印刷,也并非官方刻書機構專營,且未由特定的商業出版機構壟斷其出版發行之利。以清代為例,朝廷鼓勵地方政府乃至民間書坊翻印其武英殿(官方刻書機構)的書籍,清廷要求各省布政使根據殿版(武英殿書籍)風格重刻,刻版完成之后,民間出版機構可以向布政使提交印刷申請。[6]27以此作為參考,對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與中小學生統編教材的內容,一如經史子集類書籍,確應由相關部門監督與審定,但不宜由單一商業出版機構專營其利。然而,當下在諸如此類作品的出版發行中引入市場競爭機制,亦即允許不同出版單位自由參與出版發行,尚存在阻礙。有學者提出由政府部門指定某一出版社專門出版國家標準,似有壟斷之嫌。[35]與之類似,統編教材的出版權是否應當歸于單一出版社,亦值得深思。

四、結語

西方人,乃至中國人,對中國文化的誤會與不解,早已根深蒂固。[36]透過我國古代諸多版本保護的微觀圖景,可知我國歷代存在繁華的圖書交易市場與豐富的反盜版實踐,及至宋代時人已萌生對他人著作之精神與經濟權益的尊重。因而我國古代并非如西方學者安守廉(William Alford)所言“推崇盜印他人著作,缺乏本土知識產權觀念”[37]。這一說辭也被發達國家作為國際知識產權協議談判

中的砝碼,成為發達國家介入我國知識產權相關規則修訂的“正當理由”。在推崇構建創新型國家和文化強國的當下,我國古代為當代著作權法文化、經濟功能的實現,提供了豐富的本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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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Copyright Resources in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Systemof Ancient Editions in China

BAO Liping

Abstract: In order to eliminate the narrow prejudice against China's ancient copyright culture at home and abroad and explain Chinese culture,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local copyright resour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system of ancient editions in China. Sorting out the subjects and protection methods of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of ancient editions, it is found that it objectively gave birth to the historical prototype of the rules of legal persons'works, spawned the prototype of the concept of separating the personal rights of copyright from property rights, and created the market prototype of copyright value generation.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system of ancient editions in China should be viewed dialectically so as to provide important historical reference for the distribution rules of the exclusive publishing rights of unified textbooks and standard works in China.

Keywords: engraving protection; edition; official protection of editions; copyright

Author Affil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Center,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引文格式:包麗平.我國古代版本官方保護制度中的著作權資源考[J].出版與印刷,2024(1):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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