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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脅迫型財產犯罪的認定與部分犯罪共同說之提倡

2010-08-15 00:46文◎李勇*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曾某蔣某劉某

文◎李 勇*

暴力脅迫型財產犯罪的認定與部分犯罪共同說之提倡

文◎李 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劉某邀請被害人尚某到其經營的麻將館內賭博,劉某聲稱尚某與尚某妻子曾某合伙在麻將機上裝遙控器“出老千”(查無實據),導致劉某賠償其他賭客十幾萬元,迫使尚某承認此事。某日夜,劉某召集蔣某等4人來到尚某處逼迫其還錢,后余某到現場調停,雙方答應到某茶社談判。在茶社,劉某逼迫尚某寫下13萬元欠條,其中尚某和尚某妻子曾某各分攤6.5萬元,并要求立即還錢。后尚某尋機脫身。又一日夜,劉某再次糾集蔣某等8人到尚某處,尚某不在,遂將尚的妻子曾某挾持至一偏僻山坡小屋內,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寫下6.5萬元欠條,并持斧頭以言語威脅曾某打電話給尚某,讓尚某送錢贖人,“否則殺死你”。次日凌晨,劉某等人在得到曾某家屬送來兩萬元現金后將曾某放走。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蔣某等人為索取債務兩次扣押拘禁他人,屬于索債型非法拘禁,應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前后兩次行為均為敲詐勒索罪(第一次是犯罪未遂),蔣某等同案犯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等人前后兩次行為均屬于當場逼迫他人寫下欠條處分財產,均構成搶劫罪,第一次未遂,第二次既遂,均系共同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劉某的第一次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同案蔣某等人不構成犯罪;劉某的第二次行為構成綁架罪,同案犯蔣某等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評析意見

該案涉及到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綁架罪等之間的界限,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暴力脅迫型財產犯罪之間如何進行區分一直是個難點。對于上述案例,筆者贊同第四種意見。下面結合上述案例,對暴力脅迫型的財產犯罪的認定進行分析,并結合案例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說。

(一)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條件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構成非法拘禁罪?!蛾P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據此,構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

1.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必須存在事實上債務關系,這里的債務關系包括合法的債務關系和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關系。但是對于明顯屬于編造借口、打著索債的幌子敲詐他人的,不能認定為具有債務關系。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尚某在麻將機中安裝了遙控裝置,劉某編造借口要求尚某賠償損失,顯然不同于司法解釋中的“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因此,劉某第一次行為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他人財物,屬于敲詐勒索罪。由于僅得到欠條而并未取得對財物的實際占有,當屬犯罪未遂。至于第一次行為中,同案犯蔣某等只是聽劉某說幫人討債,對事實真相并不了解,缺乏敲詐的故意,蔣某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同時又因為扣押時間較短,且有調停人在場,也不宜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2.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和對人身安全的威脅程度不能明顯超越“非法扣押、拘禁”的范圍。刑法及司法解釋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使用的都是“扣押、拘禁”等術語,“超出扣押、拘禁程度的行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依然可能成立綁架罪”,[1]特別是單方面主張的債務或編造根本不存在的債務,控制被害人后,以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相威脅的,宜認定為綁架罪。本案中,劉某的第二次行為,將曾某挾持到偏僻的山坡小屋內長達9個小時,并用斧頭以殺害被害人相威脅,還讓曾某打電話給尚某,要求送錢贖人,劉某的行為明顯超越了“拘禁、扣押”的范疇,當屬綁架。

(二)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區別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其基本構造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里做出處分財產的決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達到非法目的。兩者關鍵區別在于是否實際上劫持、綁架了他人。本案中劉某的第二次行為將被害人曾某劫持,并以殺害相威脅,利用尚某對曾某安危的憂慮,從而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當屬綁架罪。同案犯蔣某等人只知道是去討債,主觀上缺乏綁架的故意,不構成綁架罪。但是,蔣某等主觀上具有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因此,蔣某的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

(三)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主觀上都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客觀上都可能使用威脅的方法,敲詐勒索罪也可能表現為輕微暴力。搶劫罪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被害人陷入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狀態——行為人當場取得財物。二者的重要區別之一是,敲詐勒索罪的暴力是沒有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輕微暴力,而搶劫罪的暴力是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勒索財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綁架罪的本質是利用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擔憂而向第三者勒索財物。結合本案看,行為人第一次逼迫被害人尚某寫下欠條時,僅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言語威脅,且有調停人余某在場,被害人并非是在陷入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的狀態下處分財產的,不宜認定為搶劫罪,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至于行為人第二次劫持曾某,雖然逼迫曾某寫下欠條,但并不是直接逼迫曾某當場交出財物,而是向曾某的親屬勒索財物,所以在本質上符合綁架罪。

(四)共同犯罪人可否定不同罪名

對于第四種觀點,有人質疑:既然劉某等人的第二次行為屬于共同犯罪,那么就不能對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對劉某定綁架罪,而對同案犯蔣某等人卻定非法拘禁罪,是不妥的。筆者認為,這是固守傳統完全犯罪共同說而得出的狹隘結論。

關于共同犯罪的本質,今天的通說是犯罪共同說,而犯罪共同說又有完全犯罪共同說與部分犯罪共同說之爭。前者認為所有的共同正犯者所實施的行為在罪名上必須是同一的,也即只有在共同實現一個或同一的故意犯場合才是共同犯罪;后者以犯罪共同說為前提,認為即便是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實施橫跨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在這些構成要件是同質且重合的范圍內成立共犯。完全犯罪共同說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可能導致處罰不公。例如甲乙二人分別以殺人和傷害的故意攻擊丙,按照犯罪共同說,則要么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要么只能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取前者則似乎過于縮小共犯的范圍,取后者對沒有殺人故意的乙處罰過重,是不公正的。二是導致罪名與刑罰的脫節。例如甲教唆乙盜竊,而乙卻實施了搶劫,按照完全犯罪共同說,認定甲是搶劫罪的教唆犯,但是又主張在盜竊罪的法定刑內處罰,結局是:罪名是搶劫罪而適用的刑罰卻是盜竊罪的法定刑。再如,甲乙二人共謀盜竊,甲在外望風,乙入室,乙入室后發現有人便實施了搶劫,而甲并不知道乙實施了搶劫,對甲乙如何定罪,是否適用以及如何共同犯罪條款?這一直以來是困擾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其實,只要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說,上述問題均可迎刃而解。正如日本學者大冢仁說言,“在今日并非這樣限定的理解,而是認為二人以上者共同實行某犯罪就能夠成立共同正犯,并且,在二人以上者共同實施跨越不同構成要件的行為時,一般認為,在這些構成要件是同質的并且重合的時候,在其重合的范圍內成立共同正犯?!保?]換言之,即便是不同的犯罪,在構成要件相互重合的限度之內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說成為日本理論與判例的通說觀點。[3]我國學界和實務界應該倡導部分犯罪共同說。

本案中,運用部分犯罪共同說,可以解決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罪名的疑問。綁架罪的保護法益是雙重的,即同時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非法拘禁罪的保護法益是人身權,兩罪之間存在重合部分即人身權。劉某的行為與蔣某等人行為在重合的范圍內即非法拘禁罪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即劉某構成綁架罪,而蔣某等人只構成非法拘禁罪。

綜上所述,第一次行為中,劉某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同案犯蔣某等人不構成犯罪;第二次行為中,劉某構成綁架罪,同案犯蔣某等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對劉某以敲詐勒索罪(未遂)和綁架罪數罪并罰,對蔣某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5頁。

[2]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頁。

[3]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頁。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2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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