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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養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走他人嬰兒行為應如何定性

2010-08-15 00:46周清水
中國檢察官 2010年10期
關鍵詞:趙某用語監護人

文◎周清水

以收養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走他人嬰兒行為應如何定性

文◎周清水

[案情]趙某姐姐一直膝下無子,一直想收養一個兒子。趙某就糾集自己好朋友邢某、馬某經過預謀并踩點后,準備搶走在本市荊胡村梁莊南街租房住的史某出生不到十個月的女兒王某。2009年12月16日21時許,趙某三人以鄰居身份騙被害人史某打開房門,然后三人拿刀控制并捆綁住史某,將史某女兒搶走。后公安機關將趙某三人抓獲,并將史某女兒解救。

本案中,涉及爭議的問題是拐騙兒童罪中的“拐騙”行為是否包含搶奪行為,如果包含,本案應成立拐騙兒童罪,如果不能包含,本案不構成犯罪。

[速解]趙某等三人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

拐騙一般都是采用平和的方式,本案趙某等三人是否構成拐騙兒童罪,關鍵在于其三人搶奪嬰兒的行為是否屬于拐騙兒童罪中的拐騙行為。筆者認為本案暴力搶奪兒童行為屬于拐騙行為。

首先,從刑法用語的統一性出發,“拐騙”行為應該包括暴力行為。我國刑法第240條第1款第5項規定,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應處以10年以上刑罰。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這里的“拐”并不限于平和的方式。刑法用語應該保持統一性,同樣,拐騙兒童罪中的“拐”也不應限于平和的方式,而是應該包含暴力、脅迫等非平和方式。當然,拐騙兒童罪中所謂的 “拐騙”不是簡單的“拐”加“騙”的行為?!肮铡睆淖置嬉饬x理解,其本身就是指騙的意思,拐騙仍然是指騙的意思,出于一種語言習慣刑法在這里使用了拐騙一詞,其重點還在于“拐”的理解。鑒于刑法用語的統一性要求,拐騙兒童罪的客觀行為不能只限于“騙”這一種方法,還應該包括采用暴力、盜竊等所有使不滿14周歲的兒童脫離家庭和監護人的行為。

其次,按照當然解釋的邏輯形式,采用暴力搶奪他人嬰兒的行為也應該包括在拐騙行為之中。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范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的一種解釋方法,稱為當然解釋。當然解釋的解釋方法,蘊含了在出罪時舉重以明輕、在入罪時舉輕以明重的當然道理。當然解釋的解釋結論因為沒有超出人們的預測范圍,因此,沒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為罪刑法定原則所允許。同樣是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既然使用平和的方法成立犯罪,那么,使用暴力、脅迫等非平和的方法使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表明行為人主觀惡性更大,客觀危害更嚴重,更加應該成立犯罪。這是公平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就性質相同的行為進行舉輕以明重的解釋,實現刑法協調進而實現刑法正義的必然要求。

因此,趙某等三人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是根據刑法用語的統一性要求和當然解釋所得出的當然結論。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35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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