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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自治施以控制的正當性及其邊界
——基于國家與社會關系的分析

2012-04-13 22:23
關鍵詞:正當性國家政治

安 建 增

(1.南京大學 政府管理學院,江蘇 南京 210093)

對社會自治施以控制的正當性及其邊界
——基于國家與社會關系的分析

安 建 增

(1.南京大學 政府管理學院,江蘇 南京 210093)

由于社會自治體的本位主義行為傾向和自治能力的缺失,國家對社會自治行為有必要加以控制。從自然法角度看,控制的正當性由自然正義賦予;從社會契約論角度看,控制源于社會的承諾和同意;從政治理性角度看,控制行為的正外部性為其正當性提供了辯護。馬克思恩格斯認為控制是人類在社會性實踐活動中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交往方式,所以控制的正當性可以由人的社會性本質得以證明。正當的控制需限定在特定范圍之內、依據法治原則、遵循正當的程序。

社會自治;控制;正當性;政治哲學

一、問題的提出

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近代以來政治領域的一切理論探討和實踐方案設計都是從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入手的[1]。國家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不容質疑的作用;同時,社會自治作為管理內部事務、實現自責自負的治理機制,構建了一種免于外部力量無端干涉的自主活動空間,有助于充分發揮社會的主動性和創造性,也有利于社會自治體便捷迅速地處理自身事務。因此,“社會自治使政府承擔了相對少的社會壓力,也降低了社會管理的成本”,具有重要的政治價值[2]。

但不能否認,社會自治存在負外部性和內部失靈的缺陷。負外部性主要源于社會自治體的本位主義行為傾向,即,社會自治體過度強調自我利益,卻不顧及社會的共同價值觀和公共利益,可能會危害他人和社會。多元主義政治理論正是在這一意義上飽受詬病。社會自治體的有限理性是其內部失靈的主要原因。自治功能得以有效發揮的前提是社會自治體具備完全理性,能夠通過自己的理性和能力合理地處理自己的事情,實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整合。但完全理性的觀點似乎并不現實,承認完全理性無異于“致命的自負”,理性的“不完全性”似乎更符合現實情況[3]。理性的有限性導致社會自治體不能依賴自身理性實現良善的自治秩序,因此,需要由國家、政府對社會自治行為實施引導、規范、禁止和懲戒。換言之,雖然國家外部控制的強度與社會自治空間的大小具有此消彼長的關系,但適度控制和干預可以規避社會自治存在的兩個缺陷,使社會自治的政治價值得以實現。

雖然社會自治體的本位主義行為傾向和有限理性為國家的控制提供了事實依據,但控制終究會消解自治的強度,不當的控制甚至會對社會自治體帶來傷害。所以,不僅要對控制行為進行“事實判斷”,更要進行“價值解析”。本文便從國家與社會關系的有關理論出發來辨析控制行為的正當性及其邊界。

二、西方政治哲學:控制的正當性源于自然法、社會契約和政治理性

在西方政治哲學(即非馬克思主義政治哲學)中,國家與社會關系理論具有國家路線和社會路線兩條基本路徑。前者強調國家和政府的主導作用,對社會自治持相對悲觀的觀點;后者強調社會自治的作用,視國家和政府為權利的潛在威脅[4]。國家主義與無政府主義將這兩條路徑發揮到極致,而自由主義則居于中間,強調個人和社會權利優先,主張通過社會自治實現和保障社會權利,但同時不否認社會自治體的缺陷,為國家的干預和控制行為預留了一定的空間,視其為“必要的惡”。

第一,從自然法角度看,控制的正當性由自然正義賦予。在西方政治哲學中,自然法昭示著絕對公理和終極價值的正義論,表征著一種超驗的“理想秩序”,為正當和不正當的行為確立了界標[5]7。因此,政治學者常常以自然法為依據,在自然法的“價值天平”上測度控制行為的正當性。羅爾斯(J. Rawls)曾指出,社會自治體對正義負有天然的不可推卸的自然的責任(natural duty),如果政府以尊重社會正義要求的方式對社會自治體實施控制,那么,該控制行為就是正當的?!耙粋€基本的自然義務是正義的義務。這一義務要求我們支持和服從那些現存的和應用于我們的正義制度”[6]。在這里,控制的正當性由自然正義賦予,建立在“擁有控制權的政府與尊重正義要求之間的聯系”之上[7]?;谧匀徽x的控制無論在何種制度下都是有效的,是在所有作為平等的道德主體之間得到公認的“最高道德律令”,對于社會自治的危害實施控制就像對“殺人”、“施暴”等可以實施控制一樣,是自然正義使然。

第二,從社會契約角度看,控制的正當性源于社會的承諾和同意。社會契約論主張“社會先于國家”,國家屬于工具和手段,基于契約委托所產生的國家要對社會負責。社會契約論的上述觀點產生了兩種“思想導向”,一是對限制國家權力、維護個人和社會權利的倡導,二是對社會擺脫國家干預而自治的倡導[8]。但不難發現,社會契約論在強調社會自治權利的同時并未一概否定國家的控制,而是視控制的正當性來源于社會的承諾和同意——在自然狀態下,社會自治體的本位主義傾向和理性缺陷容易“泛濫”而帶來很多危害;為了避免危害,人們通過約定賦予政府行使控制權。當然,在基于自然法的正當性論證邏輯中,國家和政府對社會自治所擁有的控制權屬于一般權利(也稱自然權利),其存在是“自然”的,具有天然的正當性;而社會契約論視野下的強制干預、實施懲戒等控制權則屬于特殊權利,是“有條件”的,由契約當中的承諾、同意等而衍生出來的[9]。換言之,在契約雙方或多方之間達成承諾時,設定了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各自的行動邊界,如果承諾時設定的控制條件出現(如危害社會共同利益的社會自治行為出現,危害其他社會自治體或“非成員”利益的自治行為發生),控制行為即可實施。在這里,控制權源于社會的自由選擇和自愿行動,控制行為被視為防止和懲戒社會自治危害的附屬性的政治設置。所以,控制的正當性具有特定的邊界,只能限定在防止和懲戒社會自治的危害這一范圍之內。

第三,從政治理性角度看,控制行為的正外部性為其正當性提供了辯護。在西方政治哲學看來,理性(即便僅僅是有限的理性)構成了人之為人所應該具有的道德關懷的內在基礎,憑借著這種理性能力,人們超越了叢林中的動物,得以明辨社會生活中的是非善惡。也正是憑借這種理性能力,社會自治體認識到來自國家和政府的控制行為具有較強的正外部性,可以產生非排斥性的公共利益(如公共秩序、不被非法侵害、裁決社會沖突等)。雖然因控制而喪失了一些自治空間,但控制行為帶來的正外部性可以被每一個社會自治體無差別地享有。并且,控制的正外部性諸如社會秩序、不被非法侵害等對社會自治體而言是更為重要的。如果不接受適當的控制,將會受到更深的危害。即,獲取利益為每個社會自治體附帶了服從控制的義務,控制行為的正外部性為其正當性提供了非常顯見的辯護[10]。但如果控制在實現正外部性所產生的公共利益的時候沒有兼顧少數人的正當利益,那么其正當性就會受到懷疑。所以,如果要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對社會自治施以控制的正當性予以辯護,就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不能簡單地以公共利益為由而對少數派的自治權實施干預,若的確需要干預,就必須在正視少數派正當利益的基礎上實施;二是要給利益受損的社會自治體以辯護機會,且要為其受損的正當利益給予補償。

三、馬克思恩格斯:控制的正當性源于人的社會性本質

西方政治思想家們主要通過“形而上”的理論思辨和概念演繹來論述國家與社會的關系,馬克思恩格斯則不同,他們在歷史唯物主義的基礎上,深刻地闡明了社會決定國家的真實關系:“家庭和市民社會本身把自己變成國家。它們才是原動力?!盵11]具體而言,國家在特定的歷史發展階段脫胎于社會,是在社會陷入矛盾時被當作化解矛盾的工具而創造出來的,在本質上應該服務于社會。從主客體關系的角度來看,社會是主體,而國家機器是客體。但這種工具性的客體在階級社會中異化變質了,轉變為支配主體、壓迫主體的實際存在,變為“凌駕于社會之上的機構”,“由社會公仆變為社會主人”[12]12。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也明確界定了國家的工具性本質,并指出了國家機器發生異化的情形:“國家是承認: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面上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這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會相異化的力量,就是國家?!盵13]異化使得國家機器成為制約社會和人全面發展的障礙。所以,消滅國家實現社會自治(即社會把國家權力收回后實施自治)才是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的根本途徑,也是未來社會的必然趨勢。

顯然,馬克思恩格斯是從人的解放的高度來把握社會自治的[14]。但馬克思恩格斯在判定國家的“異化”使得社會自治的全面實施成為歷史必然趨勢的時候,并不認為控制現象也將隨之消失,而是認為,控制行為的實施主體、作用方式和作用范圍在未來會發生相應改變。因為在他們看來,人類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地存在兩大類聯合活動,一是與生產實踐和社會生活直接聯系的聯合活動;二是與政治生活直接聯系的聯合活動。這兩種聯合活動都需要權威及其控制行為發揮作用,社會權威和生產權威是永遠需要的,在國家產生之前就存在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而與政治生活聯系的政治權威(如國家、政府)不是從來就有也不會一直存在,政治權威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將會被具有自治性質的“自由人的聯合體”所替代。當然,在自由人的聯合體中,良善的社會生活也需要一定的權威承擔控制職能,但其權威的“公共職能將失去其政治性質,而變為維護真正社會利益的簡單的管理職能”[12]227。也就是說,權威及其控制行為與社會自治之間的關系是一種永恒共存的“相對”關系,只不過“它們的應用范圍是隨著社會發展階段的不同而改變的”[12]226,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它們有各自不同的作用領域和存在形式。

不難發現,馬克思恩格斯視野中的權威及其控制行為并非某種恒定不變的實體,也不是某種實體的某種屬性,而是存在于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生產實踐中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馬克思明確指出:“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盵15]這表明,無論是作為個體還是作為集體,社會自治體的“個體性”與“社會性”的聯系是不變的。在政治實踐和社會生活、生產實踐中,特定社會自治體如果有能力去做某一件事,其社會性本質就為其施加了義務去判斷做那件事是否正當的,是否應該去做那件事。這是社會自治體對社會的一種責任,它既依賴于社會自治體的內部自覺來實現,也依賴于外部的合法強制來促成。雖然權威及其控制行為“所表現的關系又使服從的一方感到難堪”,但各種主體之間的合作是政治秩序、社會秩序以及生產秩序形成的前提,而這種合作需要依靠一定的權威及其控制行為來組織和維持,即權威及其控制行為是特征社會關系、促成社會合作的一種客觀必須條件?!八?,把權威原則說成是絕對壞的東西,而把自治原則說成是絕對好的東西,這是荒謬的”[12]226。

概言之,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是人得以存在的基礎,人類社會中的各種交往形式構成了政治性的、非政治性的(如生產性的、社會性的)網絡結構和聯結狀態。為維持這些網絡結構和聯結狀態的有序運行和良性發展,需要有被大多數人所認可的制度、規范或其他約制條款,自然也需要有推進這些制度、規范和約制條款切實實施的權威形態和控制行為。因此可以說,權威及其控制行為是人的社會性本質的結果,控制的正當性正是源于人的這種社會性本質。

四、如何實施控制:控制的正當性需限于特定邊界

無論如何判定國家與社會的各自職能和行為邊界,也無論如何證明國家對于社會自治施以控制的正當性,都必須承認控制行為會壓縮社會自治的空間,可能會對自治權利造成損害。因此,對社會自治施加的必要控制就必須限定在一定的邊界之內,越界的、無節制的控制無異于政治專制,其正當性便無從談起。正當的控制需要限定在特定范圍內,依據法治原則,遵循正當的程序。

第一,正當的控制需要限定在特定的范圍之內??刂频哪康脑谟谝幈苌鐣灾蔚奈:?,彌補社會自治體的本位主義行為取向和有限理性這兩種缺陷。因此,只有在對某一社會自治體施加控制才足以防止它對其他主體或社會共同利益造成損害時,控制才具有正當性。如果控制的目的不在于彌補社會自治的缺陷,規避其可能誘發的風險,而旨在消弱社會自治的強度或者取消社會自治,那么,這種控制的正當性就非常值得懷疑。密爾(J.S.Mill)曾言:“權力能夠違背文明共同體任何成員的意志而對他進行正當干涉的唯一目的,便在于防止他對于他人的傷害?!盵16]也就是說,控制的正當范圍僅限于針對社會自治體“關涉他人”的傷害行為。相反,對于“自我關涉”的行為,他人僅可勸告和說服,但不能施以任何形式的強制。需要強調的是,密爾是從個體公民的角度來闡述傷害原則的,強調個人是自己事務的最高統治者,自我關涉的領域屬于絕對的自治領域,不容許任何干涉,只能對關涉他人的危害行為依法予以干涉。但是,社會自治還包括社會團體、社會自組織等集體自治形態。所以,與密爾的觀點相比,控制行為的正當范圍需要作些調整:對于關涉他人的危害行為,無論是自治個體還是自治集體,對其合法控制都是正當的;而對自我關涉的集體自治行為,則需辨別其是否損害了成員的利益,如損害了成員利益,則外部的合法控制都在正當范圍之內。

第二,正當的控制需要依據法治原則。法治(rule of law)并非依法而治(rule by law)。依法而治可能本身就不具備正當性。比如,政府在對社會自治體施加控制時,依據不合理的甚至是政府自己隨意制訂和解釋的法律,這就極可能會損害自治權利。顯然,這種依法而治是談不上正當的。法治原則在本質上不是政府按照自己的意志對社會自治實施控制,而是對社會自治行為和政府控制行為形成雙重約束,尤其對控制行為的隨意性和邊界給予嚴格限定。此間,正當的社會自治權利構成了控制行為的約束邊界。當然,法治原則也需要法律。與法治原則相容的且保證控制行為正當性的法律至少應具備兩方面特征:一是普遍性,即法律必須平等地、毫無差別地適用于任何一個社會自治體。不能給少數社會自治體、個別自治行為以“例外”。如果例外現象出現,那么這種法律的正當性就值得懷疑,依照此種法律實施的控制行為也往往是不正當的。二是抽象性,即法律規范必須超越具體情境,而呈現為高度抽象的一般性原則。如果法律只是針對某一具體的社會自治體或者某一具體自治行為,依據此法律實施的控制也難以保證其具有正當性[17]。

第三,正當的控制需要遵循正當的程序。在國家控制與社會自治之間的關系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沖突,這些沖突需要遵循正當的程序才能得到合理的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控制行為的正當性?!俺绦虻膶嵸|是管理和決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為了限制(權力)的恣意、專斷和裁量”[18]。程序的正義促使相關主體從內心承認和接受某種外部強制。正當的控制程序大致應該包括控制行為的設定(如正義法律的制定)、確認、實施、救濟和監督等。設定主要是指在正義法律中規定社會自治的權利邊界、控制行為的發生范圍、控制實施的主體等;確認是指控制主體依據既定法律對社會自治的危害行為予以認定;實施是指控制主體對已經認定了的需要施以控制的社會自治體及其行為實施具體的引導、規范、禁止和懲戒;救濟對自治權而言是一種補救措施,當控制行為發生時,社會自治體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順暢的申訴渠道,通過救濟環節,如果發現控制確屬不當,對已經實施的控制就需要撤銷,因控制而對社會自治體造成損失的需要依法補償;監督是指有關主體對控制行為的設定、確認、實施和救濟等過程予以監控、糾偏,監督是保證控制確屬正當的重要保障。

五、結論

國家控制與社會自治都具有相當的政治價值:國家及其控制行為的價值和正當性體現在其可以通過引導、規制等調整各種主體的行為,并為社會合作提供某種框架,形成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共同利益;社會自治充分肯定了社會主體的自主性格和行為能力,有助于通過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整合形成秩序??傊?,單純否認國家控制和社會自治中的任何一方不僅在事實上不合理,而且在價值上不正當,都有可能會降低政治實踐績效。在具體政治實踐中,需將兩者有機統一起來,合理地劃分兩者的邊界。

一方面,既要承認國家和政府對社會自治施加的正當控制是必要的,也要確??刂菩袨橄薅ㄓ谔囟ㄟ吔缰畠?。對社會而言,毫無原則地接受任何控制、放棄自治權利屬于主體性嚴重缺失的表現,但反對任何形式的控制則會引起無端的危害;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對社會以及社會自治體的本位主義行為傾向和有限理性施以必要和正當的控制是其不可推卻的基本職責,而不講原則、超越邊界、不守程序的控制則顯然屬于越位和專制的表現??傊?,當特定的社會自治行為違反了對他人和社會負有的義務時,“該情況便被排除出自治類型之外”,國家和政府就必須依法對其實施正當控制[17]124。所以,在設計與社會自治有關的制度時需要在尊重社會自治權利、明確社會自治行為邊界的基礎上,界定控制行為發生的條件、設定實施控制的基本程序,并將之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

另一方面,既要承認社會自治是值得追求的政治價值和政治權利,也要明確權利即意味著責任,必須在權利與責任統籌兼顧的前提下尋找各種途徑來型塑社會自治行為。在芬納(H.Finer)等人看來,責任可以區分為“有效責任”和“責任感”兩個層面,它們分別對應于客觀責任和主觀責任[5]195。對于社會自治體而言,客觀責任來源于法律規范和社會期待,強調外部規則對于社會自治體擔當公共責任的強制約性,政府對社會自治體實施的控制行為即屬于這一層面。主觀責任則強調內在的倫理自主性,是社會自治體對自己責任擔當的感受和心理確認,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從消極層面上看,社會自治體應該具有接受正當控制的意識,即在推崇、追求自治權利的同時,放棄排斥一切控制的狂妄心態,視正當控制為一種善意的引導和促使自己擔負應有責任的友善壓力。從積極層面上看,社會自治體應該通過多種途徑培養自身的公共意識,即具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協商意識、公德意識和包容意識,遵循最起碼的社會責任規范,并按照法定程序參與政治實踐,在協商、包容和合作的理念下與其他主體開展互動,而不是以“唯我獨尊”、排斥和對立的本位主義心態參與互動;并且,在不違背法律和公共責任規范的情況下進行自主治理并自責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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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家鹿]

D350-3

A

1000-2359(2012)02-0015-05

安建增(1980-),男,河北邢臺人,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江蘇省基層組織建設研究基地”博士研究生,安徽師范大學歷史與社會學院講師,主要從事政治學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一般項目(09YJC810003)階段性成果

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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