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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規范審查權的構成結構及其運作機制

2012-04-13 22:23
關鍵詞:有權機關權力

袁 勇

(河南師范大學 法學院,河南 新鄉 453007)

我國規范審查權的構成結構及其運作機制

袁 勇

(河南師范大學 法學院,河南 新鄉 453007)

我國多部立法的諸多條款已經規定了縱橫交織的規范審查權力。此種權力根植于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單一制國家結構之上,分屬于人大監督權、行政領導權與審判權三個脈絡。從其運作機制來看,我國的規范審查權在整體上表現為國家機關相互協調的自組織權力。因私人普遍缺場,其運作效果尚未達到監督國家機關抽象行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要求。

規范審查;規范審查權;構成結構;運作機制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現行立法業已規定了一套有權機關審查法規范及準法規范合憲性、合法性(以下統稱為“合法性”)與適當性的法律制度。憲法學者與行政法學者在“違憲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等論題下對此制度均有論及。但憲法學者論述的是憲法層面的制度,行政法學者研究的是行政法層面的制度,二者幾近涇渭分明,互不相關。然而,我國有權進行合憲性審查的主體也有權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且這兩類審查的目標、基準與方法等并無本質差異,故本文使用“規范審查”一語[1]512,既指稱對法規范的合法性審查、對法之外的準法規范的合法性審查,也指稱規范是否適當、合理的適當性審查。所謂規范審查制度則是指國家有權機關依法審查法規范與準法規范合法性、適當性的制度。規范審查權作為規范審查制度的核心內容,其基本涵義是指國家有權機關依法審查法規范或準法規范合法性、適當性的權力。

總體上看,我國的規范審查權衍生于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行政權力與司法權力之上,已被數目眾多的法律條款規定成頗為復雜的權力結構,斷非前面的簡短界定,亦非三言兩語所能描述之。鑒于“規范審查權力是什么”已成為當下中國公法學的顯性問題之一,為了解答此法律學問題,除了描述、探究現行實在法的知識,解釋現行實在法的規定并使之體系化,無其他更好途徑[2]。是故,本文采用法律科學的法律解釋、概念分析、概念重組方法,以及法律制度的理論化、法律規范的體系化方法[3],從靜態(構成結構)與動態(運行機制)兩個層面分析、梳理和總結現行法規定,嘗試描述和勾勒我國規范審查權的樣態。

二、規范審查權的理論分類

為了更為全面、簡明地描述規范審查權的構成結構與運作機制,同時也為了在理論上認識規范審查權,有必要界分其理論類型。經借鑒相關研究成果,主要是根據規范審查的特點和我國現行規范審查規定,我國的規范審查權至少可以劃分成以下類別。

第一,按審查主體的不同,可分為人民代表大會及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以下簡稱為“權力機關”)的規范審查權、行政機關的規范審查權與司法機關的規范審查權。

第二,按審查主體所審查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對法律的審查權、對行政法規的審查權、對地方性法規(含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查權、對(部門與地方政府)規章的審查權、對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

第三,按審查程序的不同,可分為備案審查權與個案審查權。備案審查權是有權機關將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法報送法定機關備案,由該機關進行分類、存檔,并依法對其進行審查與處理的權力。個案審查權是審查機關應個人或組織的申請而進行規范審查的權力。個案審查權還可分為抽象個案審查權與附帶個案審查權兩種:前者是權利人依據《立法法》《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要求或請求有權機關對某一規范進行審查,有權機關依法進行審查的權力;后者是指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復議機關和法院依職權或依申請而審查行政規范合法性的權力。

第四,按審查是否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可分為抽象審查權與具體審查權[1]512。抽象審查權是有權機關在無現實案例發生的情況下審查抽象規范合法性的權力。前述的備案審查權與抽象個案審查權都屬于抽象審查權。具體審查權則是有權機關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結合具體案例對規范進行的審查。當前我國只有行政復議或訴訟中的附帶個案審查權是具體審查權。

第五,按審查起因的不同,規范審查權可分為主動規范審查權與被動規范審查權[4]。前述的備案審查權、抽象個案審查權基本上是被動行使的審查權。附帶個案審查權既可能是主動行使的,也可能是被動行使的。

第六,按審查深度的不同,規范審查權可分為合法性審查權與適當性審查權。根據現行法的規定,合憲性與合法性法審查權是審查機關審查被審規范“相抵觸”“不一致”“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違反法定程序”的權力。適當性審查是審查機關采用法外基準審查被審規范適當性、合理性的權力。

第七,按審查權限完整度的不同,規范審查權可分為完整規范審查權與不完整規范審查權。完整的規范審查權可以在整個審查過程中行使,能夠完整解決規范是否合法、適當的問題,大體上可分為啟動權、受理權、判斷權、決定權。在當前制度內,我國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一般情況下享有完整的規范審查權,比較而言,我國法院在法律適用中無權完全解決規范的合法性、適當性問題,僅享有不完整的規范審查權。

二、規范審查權的靜態構成結構

規范審查權既是一種制度化的靜態法律權力,也是一種在實踐中動態運作的國家權力。在靜態維度,“規范審查權”既指單個規范審查權,也可以指復數規范審查權相互聯結而構成的網絡結構體。前者可稱為規范審查權的概念結構,后者可稱為規范審查權的制度架構。分析、描述這兩個層面的規范審查權結構,可以揭示靜態的規范審查權。

(一)單個規范審查權的邏輯結構

基于規范審查權運作的實踐情景,在邏輯上,可以析出規范審查權至少應當由下列核心要素構成:審查機關、規范制定機關、審查啟動主體(可能與審查機關或規范制定機關重合)、審查對象(即被審規范)、審查根據規范(即據以判斷被審規范是否與其相符或相協調的規范)、審查基準(即“相抵觸”“不一致”“不適當”之類的基準)、審查處理規則(即“相抵觸則改變或撤銷下位規范”之類的規則)。規范審查權就是由上述要素構成的實定法權力。規范審查權的運作,即規范審查就是審查機關在審查啟動主體作用下或者自己主動基于根據規范、適用審查基準審查有關機關制定的被審規范的是否合憲、合法或適當,并依據審查處理規則做出審查決定的活動。簡而言之,規范審查權即有關機關依法審查并處理被審規范法律效力的權力。

通過揭示規范審查權的構成要素,可以拓深對規范審查的研究,明確規范審查理論的重點問題。從規范審查的構成要素中可以看出,規范審查權力運作的深層部分是基于根據規范、適用審查基準,審查被審規范的合法性。相對于著重研究某類規范審查制度(或違憲審查制度、憲法審查制度、法律審查制度)而言,對規范理論的研究、對規范審查基準的深入研究更有益于深入規范審查實務的核心區域。即使我國未建立理想的憲法審查或憲法訴訟制度,加強對規范審查權力核心要素的研究,亦有益于我國規范審查工作[5]。

(二)復數規范審查權的網絡結構

在我國憲法架構的國家權力體系中,前述單個規范審查權相互聯結構成了一張縱橫交織的規范審查權力網。經度由權力機關系統(或稱為人大系統)、行政機關系統,以及司法機關系統構成;緯度主要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以及與其同層級(指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的其他國家機關構成。

1.同系統的縱向結構

第一是權力機關系統,即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作為規范審查機關構成的系統。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八條,《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大常務委員會有權審查、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二是行政機關系統,即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規范審查機關構成的系統。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八條和《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省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縣級以上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有權改變和撤銷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第三是司法機關系統,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作為規范審查機關構成的系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現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業務文件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2.同層級的橫向結構

第一是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中心的結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有權審查并撤銷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有權審查和處理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而且,在法律的規定不一致時,適用法律的法院無規范審查權,應當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適用法律規范紀要》)第九條];在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如果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是以最高行政機關為中心的結構。在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不能確定新的一般規定是否允許舊的規定繼續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決(《適用法律規范紀要》第九條);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是以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為中心的結構。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具體審查方式包括備案審查與抽象個案審查。另外,在行政訴訟中,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不能確定新的一般規定是否允許舊的規定繼續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由高級人民法院送請制定機關裁決(《適用法律規范紀要》第九條)。

第四是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中心的結構。與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同層級并受其審查的規范制定機關,僅見于《適用法律規范紀要》第九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不能確定新的一般規定是否允許舊的規定繼續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由高級人民法院送請制定機關裁決。

三、規范審查權的動態運作機制

綜合規范審查權的單個邏輯結構及其縱橫網絡結構可知,我國以憲法為首的眾多立法規定了我國縱橫交織的規范審查權力體系。單個規范審查權力在運作過程中,大體上由四個相銜接的階段構成。每個階段運作的權力分別是啟動權(相當于訴訟法上的起訴權)、受理權(相當于訴訟法上的受理權)、判斷權與決定權[6]。根據前文的描述,在現行制度內單個規范審查權力在運作中,既有啟動權與審查權的聯動、規范審查內部各機構之間受理權、判斷權與決定權之間的分工合作,也有各國家機關之間的溝通協作。

(一)啟動機制

規范審查權有被動行使與主動行使之分。所謂主動行使即規范審查機關自行決定行使規范審查權。鑒于現行法并未明確規定“不告不理原則”,我國的規范審查機關若認為其有權審查的被審規范存在合法性問題的,主動進行審查也并無不當之處。相對于主動審查啟動機制的隱含,現行法明確規定了被動審查的啟動機制。

1.備案審查權的啟動機制

備案審查是我國規范審查機關的常規工作?,F行法規定,規范制定機關制定的被審規范應當自公布之時起若干日內由制定機關的相關機構報送審查機關備案。備案的材料一般包括備案報告、公布令狀或文號、說明材料等。具體負責接收的是審查機關的有關機構,例如,接收行政法規備案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一局(《法規備案審查工作程序》第二至五條),接收其他規范備案的一般是審查機關所屬的法制辦公室。根據有備必審的原則,制定機關的報備就是啟動備案審查的機制。

2.抽象個案審查權的啟動機制

抽象個案審查權的運作,在被動規范審查的情況下,需要法定的公民、組織行使規范審查啟動權。我國現行法定的規范審查啟動權有兩類:一是要求審查權,二是建議審查權。根據《立法法》《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針對不同被審規范與根據規范,規定了下列規范審查啟動機制。

第一,就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享有書面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的權力;此外,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享有書面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的權利。

第二,就地方性法規與行政法規是否相抵觸,或者規章以及國務院部門、省級政府和較大市政府的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問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享有書面建議國務院審查的權利。

第三,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是否同法律規定相抵觸,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享有書面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的權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享有書面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對方的權力;此外,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享有書面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的權利。

3.附帶個案審查權的啟動機制

在行政復議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文件的審查申請。在行政訴訟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享有明確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依據合法性的權利,但可以在訴訟請求中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成立或者無效的理由提出。如果法院審查認為其理由成立的,可能會啟動法院的逐級上報機制,并最后交由規范審查機關審查。

(二)受理機制

常規備案審查、抽象個案審查與附帶個案審查的受理機制存在較大不同。只要規范制定機關報備,規范審查機關就應當接收備案,并移交審查機關所屬的有關部門進行審查。而抽象個案審查則要看啟動主體享有的是要求審查權,還是建議審查權,如果是前者規范審查機關應當受理,如果是后者還需視情況決定是否受理。對于附帶個案審查而言,其受理權由行政復議機關或法院相應享有,二者須依據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加以審理。

(三)判斷機制

判斷權是規范審查機關適用審查基準判斷被審規范合法性的權力。在規范審查權的整個運作邏輯中,判斷權實質上是最為關鍵的權力。在現行法內,備案審查與抽象個案審查的判斷權,名義上由規范審查機關享有,實際上由其內部的專業機構行使。具體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規范審查判斷權由法律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行使,國務院的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行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由其法制辦公室行使。就行政復議機關附帶審查而言,行政復議機關有權審查的,由其法制辦公室行使;本機關無權審查的,應當依法移送有規范審查權的審查機關。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法律規范紀要》和《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認為作為行政行為依據的規章、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審理該案的法院有權作出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斷。但認為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規定不一致,不能適用法律沖突規則解決的,可以逐級向上級請示,并且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提出傾向性意見。審判委員會此時有初步判斷權。

(四)決定機制

決定權是根據判斷結果,最終認定被審規范是否合法,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的權力。對于審查結果,現行法規定由名義上的審查機關而非其內部組成機構作出。在常規備案審查中,具體負責審查工作的機構得出的審查意見,需經機構首長同意后交審查機關作出最后決定;審查決定由具體負責審查的機構送交被審規范的制定機關。抽象個案審查的結果,還要看規范制定機關的反應。如果制定機關拒絕規范審查判斷機構的意見的,則由規范審查機關的最高機構(如委員長會議、政府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改變或撤銷不合法的被審規范。由于法院不享有完整的規范審查權,除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具體應用法律的司法解釋等被審規范有決定權外,各級法院并不享有規范審查的決定權。

(五)協作機制

規范審查權運作的協作機制,是我國規范審查制度的特色部分,共有兩方面的內容。

第一是審查機關的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的協作。相關規范審查立法一般都規定審查機關的具體工作機構在認為被審規范不合法的情況下,可以(有的規定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撤銷或者廢止等自行糾正的意見。如果制定機關在法定日期內按建議自行糾正并把結果報送審查工作機構的,規范審查工作即終止。規范審查機構不再行使改變或撤銷的最后決定權。實踐中常出現孫志剛案中的情況,制定機關在發現問題后主動修改或者廢止問題規范。

第二是規范審查機關之間的協作。這種情況出現在審查機關有啟動權、受理權和判斷權,但無決定權的條件下。共有三種情況:其一,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被審規范時,如果無權處理,就應當在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備案監督機關。其二,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不能決定被審規范的合法性的,應當逐級上報,由上級法院決定。上級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需要轉送有權審查機關(如國務院或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審查決定。其三,在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在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情況下,應當提請全國人大會常委會裁決。

四、總體特性與發展方向

放眼我國規范審查的權力系統,幾乎所有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與法院都有權審查其主管下的機關制定的規范。原因在于,規范審查權在現行憲法框架下分屬于三類脈絡:首先,根據現行憲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及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規范審查權衍生于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權,即人大法律監督權;其次,根據現行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的規范審查權衍生于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領導權;第三,根據現行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司法機關的規范審查權衍生于法院的審判權??傊?,我國的規范審查權實際上是人大監督權、行政領導權和司法權的衍生權力。這是認識我國規范審查權的根本,也是理解現行規范審查制度的基礎。

正因處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權組織形式下及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中,我國的國家權力機關享有全面監督、審查其他國家機關及下級國家權力機關所制定的規范的權力,國家權力機關有權對其進行全面審查(含合法性審查與適當性審查)。同樣是因為處于這樣的憲制框架下,我國的行政機關有權全面領導管理其所屬部門及下級所有行政機關,所以也有權全面審查被領導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還是因為處于這樣的權力格局中,我國法院僅能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并且在法律適用之際,才能基于其享有的審判權附帶地、間接地和具體地審查有關規范的合法性。從實踐來看,法院在此種審查過程中所行使的規范審查權力是不完整的權力。因為,相對于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規范審查權力,法院享有的規范審查權力基本上限于啟動權、判斷權,以及一般情況下的選擇適用權[7]。我國法院既無權宣告違法規范的無效,更無權改變或撤銷之。

然而,作為審判權的衍化體,法院的規范審查權在邏輯上應當由疑問權、判斷權、選用權及評述權構成。為了提高法院在規范審查工作中的權威地位,使法院能夠抵抗其他國家機關事實上的壓力及不當影響,在法院不能獨立有效地通過規范審查而發揮其對立法和行政的制約功能時,應當在我國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借鑒美國司法審查中的嚴格司法審查精神,所以過早地討論司法謙抑的問題是沒有積極意義的,同時應當對確立所謂的司法謙抑采取謹慎態度[8]。因此,相較于國家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權限及司法審查效力而言,改進我國規范審查制度的內容之一應當是加強和完善法院的規范審查權力。

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建立健全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規范審查權力,還是加強和完善法院的規范審查權力,這些都限于以國家機關主體的規范審查層面。在這一層面上,前文所述的復數規范審查權構成的網絡結構,以及規范審查的受理機制、判斷機制、決定機制和協作機制所呈現出的、我國規范審查機制的整體特性昭示人們,我國規范審查權在整體上是國家機關相互協調的自組織權力,作為私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很少有權參與。不要說常規備案審查中作為私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缺場,即使在他們享有啟動權的個案審查中,在現行制度內它們在審查判斷、處理決定過程中也無權出場發言,規范審查權并未被公民用作監督國家機關抽象行為[9]的手段。職是之故,我國規范審查制度雖然發揮著保障憲法和法律尊嚴、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功能,但其實現公民監督國家權力、保障基本權利的功能基本缺失,總體上看,該制度并未達到現行憲法所規定的法制統合與人權保障的價值要求[10]。

在現代憲法學關于國家權力與公民基本權利二分的架構下,除了健全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審查制度、加強司法機關的審查力度之外,還需要弘揚公民的法制精神,利用公民的護法情節和“法感情”[11],注重公民和其他社會組織在規范審查中的能動作用。筆者認為,在國家機關的規范審查權力受到現行憲法及其相關法剛性限制的情況下,通過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強有力的啟動權、更多的陳述權和辯論權的方式,以解決他們在規范審查活動中普遍缺場、基本無作用的問題,將是我國規范審查權力體系發展、完善的基本方向,也是發揮我國規范審查應有之人權保障功能的必然選擇!

[1]康拉德·黑塞.聯邦德國憲法綱要[M].李輝,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

[2]Alexsander Peczenik.ATheoryofLegalDoctrine[J].Ratio Juris,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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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來梵.憲法學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2.

[5]張千帆.建立中國的法律規范審查制度——兼對修憲理論的一點探討[J].戰略與管理,2004(2).

[6]王書成.憲法審查憂慮及方法尋求——合憲性推定之運用[J],浙江學刊,2011(1).

[7]孔祥俊.論法官在法律規范沖突中的選擇適用權[J].法律適用,2004(4).

[8]李富民.淺析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謙抑[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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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輝,陶叡.治理視野下的公民精神[J].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10(3).

[責任編輯孫景峰]

OntheStructureandOperationMechanismofChineseStateOrgans’NormsReviewPower

YUAN Yong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A network structure and a complicate operation mechanism of Chinese state organs’ norms review power have been constructed by Chinese current legislation. There are three branches of the power, one is the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s’ power which stem from the former’s legality supervision power, another is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s’ powers which derive from the governments’ administration leadership, and the third is Courts’ power which is one kind of judicial review power. On the survey of their operation mechanism, a conclusion can be reached, that is the powers are exercised as self-organizing power among the state organs to which reconcile their legislation action. Because of the citizens’ absence of the review, the objectives of the review prescribed by China’s Constitution are still not achieved, which are maintaining the unification of legal system and protecting basic civil rights.

norms review;norms review power;structure;operation mechanism

D921

A

1000-2359(2012)02-0066-05

袁勇(1978-),河南商丘人,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主要從事公法學研究。

河南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2010-QN-064)

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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