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和解:通向社會和諧的司法保障
——以刑事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構建

2012-04-13 22:23
關鍵詞:加害人被告人當事人

袁 希 利

(武漢大學 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2)

刑事和解:通向社會和諧的司法保障
——以刑事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構建

袁 希 利

(武漢大學 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2)

刑事和解是以追求個人正義的方式來實現社會正義。它改變了傳統刑法注重對被告人的刑事懲罰、忽視被告人意愿的理念,通過被告人悔改和被害人獲得撫慰使糾紛得到解決,以最大限度地約束公權力膨脹,以去刑罰化為皈依,充分考慮和保護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從制度層面規范刑事和解,是節約司法成本、實現刑法功能的重要途徑。在刑事審判活動中,科學界定刑事和解的參與主體、適用條件和范圍、模式,對懲罰犯罪、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權益,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刑事和解;社會和諧;制度構造

在西方,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伴隨著懲罰性司法模式在理論上面臨的困惑和實踐中的失敗,各國開始進行新的緩和的刑事法治模式的探索。在尊重個人權利的前提下,如何實現國家對社會治理的最佳效果,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隨著和諧理念的不斷深入人心,2006年以后,“和解”這一帶有鮮明“和諧理念”的制度開始受到各個法的關注,三大訴訟法領域都出現了“和解”熱。刑事和解也從“潛規則”走向“顯規則”[1]9。

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做出生效裁判前,在被害人、被告人自愿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機構、人員主持,被告人真誠悔罪并對被害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互利性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制度。本文從刑事審判實踐入手,對刑事和解的制度構建進行了分析研究,以期推動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

一、和解主體的界定

1.加害人和與其有特定關系的人。加害人是刑事和解的參與主體之一,一般也是主動要求和解的一方。通常意義上,加害人是自然人,是實施了犯罪行為并對被害人造成相應侵害的自然人,不包括單位犯罪。加害人包括被告人和其他相關人。加害人通常是引起犯罪糾紛的一方主體,同時也是因為實施了犯罪,不僅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且應當對被害人承擔相應賠償和道歉責任的主體[2]228。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告人通常是指年滿16周歲,且精神狀態正常的人;對于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則為年滿14周歲且精神狀態正常的人。在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中,參與和解的主體除了被告人本人之外,還應包括其監護人。此外,加害人的其他近親屬也可以作為和解主體參與到和解中來。

目前,有學者將參與和解的被告人與加害人的外延等同起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是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因此,這類加害人雖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其致害行為是使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原因之一,故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他們是未成年人,其監護人亦應參加訴訟。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他們必須在和解過程中充當承擔賠償義務人的角色。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參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具有較為寬泛的外延,包括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監護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成年共同致害人及未成年共同致害人的監護人,而且不能將加害人的范圍僅僅局限于被告人本人。

2.被害人和與其有特定關系的人。這里的被害人包括兩種情形:其一,作為犯罪直接對象的被害人本人。犯罪行為通常在給被害人本人帶來身體傷害、財產損失等有形損失的同時,還會給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名譽損害等精神上的無形損害。因此,被害人對犯罪行為具有最直接、最客觀、最真實的切身感受。他們受到的傷害較之其他人往往更加巨大。在案件審理階段,被害人在是否同意與被告人進行和解、是否對被告人諒解、提出什么樣的和解條件、能否做出何種讓步等方面,具有最終的決定權,而且這種決定權通常是其他人無法替代行使的。其二,與被害人有特定關系的其他人。這里的其他人包括被害人的近親屬,受被害人扶養或贍養的人和撫養或贍養受害人的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如直接被害人死亡、年幼、精神障礙、身體受到重大傷害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志,與直接被害人具有上述特定關系的人,即可代表直接被害人行使和解中的相關權利,以維護直接被害人和自己的合法權益。

單位作為被害人時能否成為參與和解的主體,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社會和國家。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能夠成為刑事和解意義上的被害人。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作為受害人的單位,可以成為參與刑事和解的主體。但是,在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中,如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僅是具體單位與犯罪人之間的關系,而是還牽涉國家利益,因此不能將之納入刑事和解的范圍。

3.人民法院。在和解工作中,人民法院不應再將國家追訴權居于絕對優勢地位,一味追求刑罰的實現,而且應該更多地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平等交流、協商對話、化解矛盾、定分止爭的溝通平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首先要根據案件不同性質,對能夠和解的案件必須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案件處理提供和解意見,為當事人提出法律指導和幫助,或者親自主持當事人進行和解。同時,對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法官要認真審查案件和解的條件、適用范圍、和解內容,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確保和解工作健康有序進行。

4.社會促和力量。首先是法律服務人員。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會認為給自己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法律服務人員由于熟悉各種法律規定,對訴訟中的利益和風險認識比較客觀,一般也容易獲得當事人的信任。在現行司法體制下,這里的法律服務人員包括:被告人的辯護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因此,將法律服務人員納入刑事和解中,通過他們的說教,盡可能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其次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工作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矛盾調解機制。20世紀60年代初,在社會主義教育運動中創造出來的“在黨的領導下,發動和依靠群眾,堅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決,實現捕人少、治安好” 的“楓橋經驗”,得到了毛澤東的充分肯定,這種教育人、改造人的成功經驗被推廣到全國。因此,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我國本土調處矛盾糾紛的寶貴制度資源。

此外,民間促和人也是一支重要的社會力量。我國農村現階段在廣大的區域內仍然維持著鄉土社會模式,三里五村,熟人遍地,其人際關系的特點是世代為鄰,以和為貴。而在城市或城鎮,人們基于工作及居住的自然條件而形成的長期穩定的聚居關系仍然是人際關系的主流,人與人之間仍然保持著互相依賴、互相幫助的睦鄰關系。因此,無論鄉村還是城市,相當大比例的犯罪也還是發生在一定社區的熟人之間[2]276?;凇跋⒃A”“恥訟”“賤訟”“和合”等傳統觀念的影響,人們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推崇“自行和解”或“權威人士居中調解”。因此,德高望重的人和與當事人熟悉的人也成了民間促和的重要力量。

二、和解條件的研究

1.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從國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經驗來看,對和解的客觀條件雖然缺乏明確統一的標準,但在操作上大致以存在基本的案件事實為最低限度的要求。筆者認為,在刑事和解中,只要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亦即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發生,有具體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滿足了“兩個基本”的要件,在此前提下,可以進行刑事和解。非基本事實、非基本證據即使存在疑問,也不影響和解工作進行。這是進行和解的客觀前提。

2.被告人真誠悔罪且雙方自愿和解。被告人真實悔罪意味著被告人承認犯罪并認識到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實際危害,體現了對自己行為的懺悔,并表示將痛改前非。這樣,才能獲得被害人諒解,同時也表明了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或消除。如果被告人毫無悔意,只同意拿錢消災,說明其本身蔑視法律的權威,人身危險性沒有得到降低或消除,是不能進行和解的。

自愿是和解的基本要求,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雙方自愿,即完全是由雙方的自主意志決定的,沒有受到任何外來壓力的影響。如果當事人的和解是基于強迫、威脅、引誘等原因進行的,則無法達到和解的預期效果和價值目標。

3.參與和解的主體必須適格。一般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及他們的近親屬親自參與。如果屬于未成年人或者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參與;對于被害人死亡的,由其繼承人參與。同時,社會力量參與促和時,應與案件和當事人無利害關系,否則,應當予以回避。

4.和解協議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則。在和解過程中,和解事項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依據刑法基本精神能夠達到懲治犯罪、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原則上都可以進行和解。但和解的內容,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違背善良風俗,協議內容必須為大多數社會成員能夠接受和認可,不能使被告人或者被害人陷于一種不公正甚至殘酷的境地。實踐中,和解的內容主要是被告人對受害人如何進行賠償及如何履行,對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處理,被害人只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即可,勿須寫明如何具體處罰。

三、和解范圍的規制

對適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目前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能夠適用和解案件的范圍限于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附加刑、宣告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有具體被害人且加害人表示認罪的案件[3]103。另一種觀點從案件種類上劃分,認為熟人犯罪、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激情犯罪、少數民族基于民族風俗習慣的犯罪,可以進行和解[1]261-269。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沒有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內涵,未免失之偏頗。除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等以外的有具體被害人的案件,均可適用和解。和解的出發點在于撫慰被害人,感化被告人,是綜合利益的平衡。被告人有真誠悔罪的表現,人身危險性降低或消除;被害人通過和解能夠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和精神上的安慰,從而對被告人予以讓步和諒解。這樣,既可以使被告人通過和解主觀上得到改造,又可以使被害人通過犯罪人的悔罪和補償而獲得了合法權益的保護,達到化解矛盾、案結事了的政治、法律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是一舉三得的事情。

因此,我們不必拘泥于重罪不能和解的思想樊籬。那種認為對重罪進行和解有可能讓社會公眾產生“花錢買刑”、放縱犯罪,并由此損害法律尊嚴的擔心大可不必。而且實踐中,對命案的和解也不乏其例。2009年5月15日,《河南法制報》報道了一個刑事和解的案例。2003年7月12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某因喝酒與被害人徐某發生口角,與其他人(均已判刑)持兇器對徐某毆打,致徐某死亡。一審判決王某死刑,王某提起上訴。二審中,徐某之母李某稱我兒子已死,不想讓王某再死,我從內心原諒了王某,并表示兩家原來關系不錯,王某平時表現較好,其家屬在經濟條件非常困難的情況下給予了一定賠償,而且村民對王某評價也較高,請求對王某從輕處罰。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將此案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一審法院在查清王某的一貫表現,并征求被害人母親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后,判處王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順利結案[4]。這是一起典型的命案和解案例,此案的判決,不僅維護了法律的尊嚴,懲罰了犯罪,而且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少殺了一個人,但避免了兩個家庭同時失去兒子的人間悲劇,體現了司法的人文關懷。

四、和解模式的探討

1.當事人自行和解。當事人基于和解的自愿表示,可以自行請求有關機構或人員主持和解,并分別提出和解的條件,由相關機構和人員組織各方達成和解協議。這里的相關機構,主要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民間組織;相關人員主要指各方當事人均能夠信賴的同鄉、熟人、族人及其他德高望重的人員。一般而言,當事人自行和解后,應當將賠償部分履行完畢,然后持和解協議和履行情況證明,由人民法院對雙方的和解行為予以確認,繼而進行刑事部分的處理。

2.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對于當事人未自行和解,申請人民法院主持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和解條件,決定是否進行和解。對于符合和解條件的,認真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耐心向當事人講解法律規定,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敦促被告人履行賠償義務。對于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和解的,法官在熟悉案情、掌握各方當事人思想動態的基礎上,對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可告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進行和解。

五、和解后果的意義

刑事和解協議達成后,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有效,并且在被告人將應當履行的義務履行完畢后,即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承擔產生重要的影響,應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或免除處罰。實踐中,一些基層法院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后,被告人必須完全履行賠償義務,賠禮道歉;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書面撤回起訴,然后由法院對刑事部分單獨處理。如果被告人未履行協議中規定的事項,則協議無效,繼續審理。已履行義務的案件,對被告人依法可能判處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刑刑種的,可以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建議公訴機關撤回起訴,做不予起訴處理;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包括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對被告人判處緩刑;對于應當判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從輕予以處罰。

通過刑事和解,不僅可以公正高效地完成與刑法相同的處罰犯罪的任務,而且還可以通過被告人的真誠悔罪,降低其犯罪的危險人格,使其自新醒悟,實現刑罰本身難以輕易實現的預防和懲罰犯罪的高效益,最終達到通過刑事和解促進和諧社會構建的終極目標。

結語

在人類權利救濟發展的過程中,權力救濟從自力救濟到公力救濟與自力救濟的并存,直至公力救濟對自力救濟的排斥,當人們發現公力救濟無法滿足其個人的理想預期時,又開始將目光轉向自力救濟[3]138。刑事和解制度是人們自力救濟的方式之一。但是,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明確系統、具體嚴密的操作規范,法官也只是在審判實踐中運用自己的理論素養和對刑事法律要義的理解,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嘗試。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對和解的案件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從輕甚至免除刑事處罰,但對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的,根據法律規定應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而在實踐中,這樣操作難度很大,因此,應在法律上加以完善。簡言之,如何在維護法律權威的前提下,彰顯刑事司法的人文關懷,樹立以人為本、和諧有序的司法理念,規范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背景下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是推動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1]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2]武小鳳.沖突與對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3]紀丙學.刑事和解的價值與制度構建[M]//王平.恢復性司法論壇:2007.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

[4]吳倩.省法院“少殺慎殺”改變殺人者命運.河南法制報[N].2009-05-15.

[責任編輯孫景峰]

CriminalSettlement:theJudicalGuaranteestoSocialHarmony——the System Structure Research of Criminal Justice

YUAN XI-li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Reconciliation is the pursuit of justice in criminal cases,the way to achieve social justice. It changed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focus on the defendant′s criminal punishment, the idea of ignoring the wishes of the victim. Victims by the accused was comfort to repentance and disputes revolved.Expansion of the power constraint to maximize the public to go to convert the penalty into full considerat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the criminal settlement from the system level speification,is to save the cost of justice, the main meams of criminal law functions.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scientific definition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o participate in the main,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scope of the model, the punishment of crime, the maximum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s' rights, is undoubtedly of great significance.

criminal settlement;social harmony;system structure

D915.3

A

1000-2359(2012)02-0075-04

袁希利(1969—),男,河南??h人,武漢大學刑法學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中國刑法學的研究。

2011-07-18

猜你喜歡
加害人被告人當事人
走近加害人家屬
我不喜歡你
缺席審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權利保障
基于貝葉斯解釋回應被告人講述的故事
美國就業歧視當事人的訴訟權保障
什么是贊揚激勵法?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濟原因探析
論被告人的自主性辯護權
——以“被告人會見權”為切入的分析
當事人
論被告人的閱卷權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