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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中若干問題的司法認定

2012-04-13 22:23
關鍵詞:履行合同詐騙罪數額

黨 穎

(南陽師范學院 法學院,河南 南陽 473061)

合同詐騙罪中若干問題的司法認定

黨 穎

(南陽師范學院 法學院,河南 南陽 473061)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應包括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非法占有目的要通過客觀行為來推斷,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應當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額為認定標準?!斑B環合同詐騙罪”的數額認定以受騙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損失額為認定標準。未完成犯罪形態下,合同標的額可以作為犯罪數額。

合同詐騙罪;口頭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數額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合同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嚴重,成為一個高發性的犯罪。如何及時有效地打擊合同詐騙犯罪活動以及怎樣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在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不同觀點,筆者主要圍繞下列問題進行探討。

一、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形式

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情形,表現為行為人在騙取他人的財物、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時是利用合同這一合法形式進行的。所以,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是要正確理解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形式。但是,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對于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頭合同,法學界存在很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合同詐騙罪中的認定中,需要有證據來證明被告人利用了合同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而口頭合同難以取證,所以不應納入合同詐騙罪的范疇。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包括口頭形式。因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對合同形式并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逗贤ā芬幎ǖ暮贤问桨陬^合同、書面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現實生活中利用口頭合同實施合同詐騙的現象并不少見。所以,對于利用口頭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是符合刑法規定的。

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樣化的,以書面形式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合同的形式并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就不能簡單地將合同界定為書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合同詐騙貫穿于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中,訂立合同可以采用簽字、蓋章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進行公證的形式或者是采用數據、圖文及口頭約定等形式進行。所以,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一定是書面合同。其次,在當前的經濟活動中,合同的訂立程序還不是很規范,相當一部分人都是訂立口頭合同,而且我國法律對其合法性也并沒有排除。最后還要注意一點,在現實生活中可能會出現這樣的情形,行為人甲為了騙取別人的財物,與受害人乙進行口頭的約定,而與受害人丙簽訂書面的合同,這種情況應該怎么認定?需不需要認定行為人甲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而對行為人甲進行數罪并罰呢?筆者認為不能這樣認定,如果這樣認定的話,刑事處罰就相對加重了,刑罰的懲戒和預防作用就不能有效發揮,而且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第二,我國刑法在對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中,并未明確規定合同只能是書面的合同?!半m然從97刑法立法時的背景來看,《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這三部合同法當時都明確規定是要書面的合同,所以,該條文用了簽訂一詞,因而有的學者從字面解釋主張應限制在書面合同,但是隨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臺之后,應結合新合同法的實際情況,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打擊口頭形式的合同詐騙行為,所以對簽訂一詞作出擴張解釋,將口頭合同納入交易秩序的范圍”[1]。

第三,不論利用口頭約定的合同、書面合同或者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在實施詐騙犯罪的時候,侵犯的客體都是一樣的,都是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另外,《合同法》第十條以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薄胺?、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我們應該知道,民事法是認定口頭合同有效的,那么為什么刑事法要將其拒之門外呢?其實,在當前經濟活動中,利用非書面形式的合同實施詐騙犯罪并不少見,所以我們不能一味地限制合同的形式,這樣才更符合現行刑法確立合同詐騙罪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

二、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

根據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的必備要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以,合同詐騙罪屬于目的犯,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怎樣判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呢?筆者認為,需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結合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諸多因素,全面分析來判斷,具體而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一,行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行為人有沒有實際行為去履行合同,最能反映出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耙话闱闆r下,只要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簽訂以后就會積極主動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如果真的出現意外情況不能履行合同,也會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相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簽訂合同以后就沒打算去履行合同,只是想非法占有別人的財物。

第二,行為人未能實際去履行合同的理由。行為人為什么未能去履行合同呢?如果行為人未履行合同是行為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比如說是故意不履行合同,那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顯。但是若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客觀上發生了意外情況,使合同履行不能,并且盡了他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就不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是否使用欺詐手段。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盡管他實施了一些虛構或隱瞞某些事實的行為,但只要實際上并不影響合同的履行,那么就可以說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相反,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行為人就會實施一些欺詐手段來掩飾他不履行合同的真相。

第四,行為人怎樣處置其取得的對方的財物。 “行為人對其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3]。對于那些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來說,合同只是他們騙取財物的一種手段。騙取對方的貨物、貨款或定金和預付款才是他們訂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實施詐騙手段的行為人在獲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后,通常不會去履行合同義務,而是進行肆意的揮霍或者挪作他用等等,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就很明顯。

第五,違約以后,行為人對承擔違約責任的態度。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從行為人違約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來看。如果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違約以后,行為人雖然為了減輕責任可能會提出一些理由為自己進行辯解,但是卻會在一定范圍內承擔違約責任。反之,行為人如果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為他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所以在違約后就會想方設法逃避,不想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

三、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的認定

(一)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及認定

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包括合同標的額、犯罪人所得額、被害人損失額[4]。但是,目前我國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應以哪種標準認定。在實踐中,三種數額往往存在于同一合同詐騙行為中且并不一致,對于認定合同詐騙罪應以哪個數額為標準,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合同標的額為認定標準。所謂“合同標的額,是指合同詐騙行為所指向或者直接涉及并賴以實施的金錢或物的數額,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標數額”[5]。筆者認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幾種行為方式來看,在實施合同詐騙罪的過程中,有一些行為人是先履行一部分合同,從而誘騙對方也履行合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騙取的只是部分合同標的額,還有的只是騙取了預付款、定金或者是擔保財產。這些行為與騙取合同標的總額的行為明顯不同,若都以合同標的額作為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與刑法的基本原則明顯相悖,所以,筆者認為不能一律以合同標的額作為認定合同詐騙罪數額的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犯罪人的所得額為認定標準?!八^犯罪人的所得額,是指犯罪人利用合同實施詐騙行為從被害人處實際騙取財物的數額”[4]?!?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6]。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在實踐中,行為人有時騙的是錢,有時騙的是物。如果是物,行為人往往將物低價轉手出賣,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以犯罪人的所得額作為定罪依據,就會輕縱罪犯,使罪犯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額為認定標準?!八^被害人的損失額,是指犯罪人利用合同實施詐騙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數額”。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比較合理,因為,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額來認定合同詐騙罪詐騙的數額,一方面能夠全面體現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準確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還可以保證正確適用刑罰,保護被害者的合法利益。

(二)特殊情況下合同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標準

上述關于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的認定標準,只適用于一般情形,而對于特殊情形下應該怎樣認定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認定“連環詐騙罪”數額的標準

連環詐騙,又稱拆騙,是合同詐騙罪中的一種特殊情形,是指行為人利用合同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合同詐騙行為,拆東墻補西墻,邊騙邊還。對于這種情況下的詐騙數額的認定問題,在司法實踐及法學界中主要有這些計算方法:(1)“以拆騙總額來計算。是指行為人進行數次合同詐騙的數額累計相加計算”[7]。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行為人實施連續詐騙行為,在實質上屬于同種類的數罪,所以,詐騙數額應該是把數次詐騙行為所得的數額累計相加。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因為這種方法只考慮到了要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進行懲罰,但是,卻沒有考慮到行為的客觀危害,處罰過重,所以不可取。(2)“以實際拆騙額計算。實際拆騙額是指行為人實施合同詐騙行為騙得他人財物的實際數額”[7]。筆者也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一般情況下實際所得數額會低于損失數額,這樣就有可能造成放縱犯罪的結果。(3)以實際損失額來計算。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應該以受騙單位或者個人實際遭受的損失額為認定詐騙數額的標準。筆者贊同這種方法,因為一方面這種方法不僅能比較準確地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且也考慮到了連環合同詐騙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客觀危害。另一方面,這一種詐騙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的目的,只是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而不是要將全部詐騙所得據為己有,并且行為人在客觀上騙取受害人財物的同時也有數個償還以前詐騙所得的行為。還有一點需要注意,確定合同詐騙罪行為及其罪責輕重,其根據不是犯罪分子通過實施某種行為所獲取的非法利益,而應是該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

2.未完成形態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的認定標準

在合同詐騙罪的未完成形態下,犯罪人所得額以及被害人損失額均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或者可以說是不存在的,而一般情況下合同標的額是處于確定狀態的?!昂贤瑯说念~在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因此以合同標的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但是由于整個犯罪行為并未實行完成,而是處于不確定狀態,所以應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對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

[1]李波.合同詐騙罪之合同新探[J].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3(1).

[2]周友蘇,許前川.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研究[J].社會科學研究,2001(4).

[3]熊選國.論利用合同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J].法學評論,1990(1).

[4]殷玉談,丁晶.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1).

[5]田鵬輝.合同詐騙罪的數額認定問題[J].學術交流,2004(1).

[6]張成發.論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J].法學,2005(5).

[7]魯玉桃.對合同詐騙罪客觀要件的幾點認識[J].成都行政學院學報,2004(12).

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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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359(2012)02-0088-03

201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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