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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權的歸屬探析

2012-04-13 22:23
關鍵詞:人身權受托人委托人

張 秀 玲

(河南師范大學 法學院,河南 新鄉 453007)

我國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權的歸屬探析

張 秀 玲

(河南師范大學 法學院,河南 新鄉 453007)

我國著作權法對委托人依委托合同取得的作品著作權是否包括人身權沒有明示。委托人取得作品著作權應屬于著作權的繼受取得,應受制于著作權轉讓的限制即人身權不得轉讓。但如果委托人不獲人身權就會對其委托目的的實現造成障礙;若允許委托人取得人身權又會使代寫論文等有違社會公平和道德的情形合法化。鑒于此委托人取得的著作權應限定為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內容,如此既能順利實現委托目的又能阻卻不法委托的合法化。

委托作品;委托人;繼受取得;著作人身權

一、問題的提出:委托人依委托合同取得的著作權是否包括人身權

甲影視公司委托乙作家創作一部電影劇本,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了創作費用。雙方約定劇本的著作權歸甲公司所有。然而在劇本交付后,甲公司卻認為與其預期存在較大差距。后乙作家幾次修改劇本,仍未達到甲公司的要求,雙方的交涉就此告一段落。一年以后,乙作家發現,各大影院正在放映一部由甲公司制作的電影,而影片在故事背景、人物關系、主要情節等方面與其所創作的劇本如出一轍,只是做了部分改動,然而整部電影中對乙作家只字未提,連編劇的署名都換成了別人。乙作家認為甲公司侵犯了其對劇本享有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甲公司則認為乙作家的劇本無法達到拍攝要求,才會另找他人修改劇本,且合同約定劇本的著作權歸甲公司所有,故其做法并無不當[1]。

這里就涉及委托人依委托合同的約定取得的著作權是完整意義上的著作權,還是將人身權排除在外的。如果是前者,則本案中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如果是后者,則本案中甲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即侵犯了乙作家的著作人身權。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這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于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的原則性規定,它體現了優先保護作者的思想。同時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委托人享有。在此,法律并沒有明確指出委托人享有的是否是全部著作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通過的《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該問題做了進一步規定“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但仍然沒能徹底解決這個問題,也正因如此,才會出現該案例中原被告的爭議。

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只有從現有的相關法條或著作權法的基本理論原則中去尋找答案。

二、委托人依委托合同取得著作權的性質:原始取得抑或繼受取得

如果屬于原始取得,毋庸置疑委托人可以取得完整的著作權。如果屬于繼受取得則就屬于著作權的轉讓,則要受制于著作權轉讓規則的限制,因此對該性質的認定非常重要。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前兩款的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庇纱丝梢?,在我國的現行著作權法中,作者是著作權的原始權利人,而且該權利自動產生于作品完成之時,無需要履行任何其他的法定手續。

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實際上是委托創作合同的一個構成條款,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條款可以在訂立合同時就明確其內容,也即在受托人創作作品前商定,也可在作品創作過程中或完成之后補充商定。若在作品創作完成之后補充商訂歸屬,根據著作權自動產生并原始歸屬于作者的原則,毫無疑問此時委托人的著作權取得性質屬于繼受取得。若該條款在作品創作之前或創作過程中商訂,則此時該委托作品的原始著作權仍歸屬于作者即受托人享有,因為一個人無權處分不屬于自己的權利,只有在受托人預先取得著作權的前提下才有權對其處分。雖然此時作品還未產生,附載其上的著作權當然也不存在,但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作品之時仍然是擁有原始著作權的,只不過是隨著合同標的的交付,瞬間又轉讓給委托人而已。所以著作權歸屬約定條款訂立時著作權是否既存對于繼受取得的性質認定沒有影響。

如果將此理解為委托人的原始取得,那么委托作品一經創作完成,委托人就享有著作權,如此一來即使在沒有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委托人也可以要求強制執行,受托人也沒有拒絕的權利,如此必將產生權利失衡[2]。再如,作品完成之后雙方還沒有履行之前合同解除了,著作權只能歸受托人,此時豈不是受托人反成了著作權的繼受取得人,著作權的歸屬與委托人的對價與合同的履行脫離關系,顯然是一種很不正常的現象。

三、繼受取得能否取得人身權

既然委托取得著作權屬于繼受取得,就意味著委托創作合同中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實際上是一個著作權的轉讓條款,其必然要受制于著作權轉讓的規則。

在世界各國的著作權立法中,有不少國家都明確規定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如《英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第四章所賦予的權利(精神權利)不得轉讓?!薄度毡局鳈喾ā返谖迨艞l規定:“著作人人格權,屬著作人個人享有,不可轉讓?!狈▏?957年《文學、藝術產權法》第六條規定:“人身權利是終身的、不可轉讓的、不可剝奪的權利”[3]?!兑曈X藝術家法》中明確規定:“著作人身權授予作者?!倍▏偷聡?更是一直堅持,即便是依據勞務關系創作的作品,其著作人身權也只能由作者享有。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钡谝豢钋八捻椧幎ǖ氖侨松頇嗟膬热?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余下十三項是財產權的內容。本條第二、第三款的表述表明,著作權人可以將財產權利許可他人行使或轉讓他人并獲得報酬,但對著作人身權沒有作出相同的明確規定。在這里,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著作人身權不能轉讓,但由于已經明確規定了著作權轉讓的范圍僅限于著作財產權,故著作人身權被排除在著作權轉讓范圍之外是不言而喻的。

有關著作權繼承的規定也體現了這個原則。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蓖瑫r,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痹谶@里,明確規定作者的人身權是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而不是“享有”。 可見財產權內容可以轉讓,而人身權不得轉讓。

綜上分析,委托取得屬于繼受取得,即是一種著作權的轉讓行為。既然法律不允許轉讓著作人身權,委托人取得的著作權應該僅限于財產權內容,而不包括人身權內容,否則將與法理相悖。由此,甲公司出于拍攝需要對劇本進行修改以及自行決定公映影片并擅自刪除乙作家署名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委托取得著作權制度的創新設計

根據前述分析,委托人取得的著作權僅限于著作財產權,著作人身權仍歸屬于受托人所有,委托人要想實現對委托作品著作財產權的行使,首先面對的第一個問題就是作品的發表即將作品公之于眾,而發表權屬于人身權內容,需要征得其權利人——受托人的許可。當委托人需要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時,同樣涉及著作人身權的內容——即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仍然需要征得受托人的許可。程序麻煩倒在其次,如果受托人不愿配合,或依此索要不合理的對價,更是令委托人頭大。委托人要想盡快實現委托目的只有通過侵權,同時準備應付對方的賠償請求,支付一筆侵權賠償款外加賠禮道歉了事。要么做個守法主體就此罷了,委托目的無法實現,因之而投入的前期資金也將付之東流。無論哪種結果都與合同雙方的預期不符,增大了委托方的交易成本有違公平原則。

我們不妨假定一下,委托人取得的權利是完整意義上的著作權,則類似本案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將順利得以實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矛盾糾紛也會大大減少。與之相伴而生的還有我們不愿看到的結果,即代寫論文、代為作畫等令大家所不齒的有違學術道德的行為被正當化、合法化。如某個作文大賽、書畫大賽,參賽者即使在該領域是一文不名、一竅不通,也可以通過委托創作合同來取得作品署名權拿去參賽,屆時我們的文化藝術領域將出現一大批依靠委托創作而名聲鵲起的“大家”,有錢人可以輕輕松松當“大家”,踏踏實實做學問者反而表現出低劣的競爭力。這將造成極大的不公平,與作弊又有何異?是否所有大賽都要明示“參賽作品必須本人創作,否則不得參賽”,參評職稱時也要聲明“所用論著一律為本人所作,禁用委托作品”?

那么我們能否對這一制度進行改良,既能使委托人的正當目的得以順利實現,又能阻卻不法委托的合法化呢?下面我們先對著作人身權的各項內容進行一一分析考察。

首先對于發表權。一般情況下,委托方對作品的創作主題和思路都有很明確的定位,并且在作品創作之前就會向受托方提出自己的設想和要求,而后由受托方根據委托方的指示進行具體創作,且在前期委托合同的磋商洽談過程中受托方也一定明確知道委托方將來會以何種方式、在何種范圍內對作品進行公開使用。因此,此時應根據合同的訂立目的推定為受托人同意發表作品,委托人在委托目的范圍內公開使用作品不需另行征得受托人的同意。由于發表權是一次性權利不能反復行使,一經行使即告消滅,此后再也不會涉及該作品的該項權利。為了立法方便,可以直接設計為與著作財產權一并由委托人享有。如此設計既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順利實現,又不會侵害作者的合法權益。

其次對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有學者主張盡管委托作品中的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仍歸受托人享有,但為使委托合同目的能夠順利實現,可以推定為受托人已經將這部分權利授權給委托方行使[1]。另有學者提出,為便于委托人實現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可對受托人的著作人身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即委托人為實現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而對作品進行的適當修改和刪節行為不視為侵權[4]。

這兩種方案在實踐中雖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它們都只是解決了委托人自己使用作品時的障礙。我們知道委托人以約定取得的是著作財產權,他不僅可以自己使用該作品,也可將該權利再次轉讓或授權給他人行使,從而實現其財產性利益。這時的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如需對作品進行修改或刪節仍需征得原作者的同意,所以前述困境并沒有徹底得以解決。

法律不是空想出來的。它是要為生活服務的。之所以會出現委托創作,并且法律也允許委托創作,是因為生活中有需要特定類型、特定思想、特定表達的作品,而委托人又不具備創作素養或條件。僅指望從現有作品中搜索并去取得使用權未必就能如愿。如劇本、廣告詞、人物肖像、建筑圖紙、技術軟件等,而這種需求又是正當的。所以為了實踐方便,我們不必嚴格拘泥于傳統理論的束縛,正如我們把鄰接權的客體界定為傳播作品過程中產生的智力成果,但對傳播非作品過程中產生的成果(如對非作品的表演和對非作品表演的錄制品)也按照鄰接權的客體進行保護一樣。況且并非所有的著作人身權項目與作者的人身絕對不可分離。通過考察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相關條款可以發現,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可以授予他人行使的,可見它們不是絕對意義上的身份權,事實上,前述三項著作人身權是可以轉讓的[4]124。

再次署名權是絕對的人身權不可轉讓。署名權包括以下幾項內容:作者有權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有權要求他人使用作品時標明作者。署名權與作者人身絕對不可分離,若允許分離的話,相當于為前述提及的代寫論文、代為作畫等學術不端行為披上合法外衣。

但是,現實生活中作品的使用方式千差萬別,若要求任何情況下使用作品都要標明作者不太可能。例如,某公司委托他人作畫作為商品包裝圖案使用,該公司不可能在包裝上也署上作者姓名;同樣找人設計的商標,也不可能在商標上署上作者姓名,如果在實際使用的商標上署上作者姓名,反而會因擅自改變注冊商標而觸犯商標法的規定。又如在發布廣告詞時,若將作者的姓名一并播出,不僅會增加廣告成本,也會影響廣告效果。對此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也有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笨梢姺梢矝]有硬性要求任何使用方式都要標明作者。

綜上,為了避免實踐中類似爭議的發生,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委托人依委托合同約定取得的委托作品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權內容?!蔽腥讼碛凶髌返陌l表、修改、刪節權。同時可以在法律中明確:“但對作品的修改、刪節不得貶損、歪曲原作致使作者聲譽受損,否則作者仍享有訴權?!比绱艘詠?,將產生三全其美的結果:首先,能夠使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得以順利實現;其次,委托人之后的被許可人或受讓人的正當利用行為也會變得暢通無阻;再次,可以阻卻學術不端行為的正當化、合法化,因為在這類委托行為中,委托人的著眼點就在于拿到作品的署名權和發表權。此外,因此而起的糾紛率會大大降低,減少了訴累,提高了效益,節約了社會成本。

[1]楊德嘉.談委托作品的權利歸屬與權利行使[EB/OL].(2011-07-14)[2011-12-03]http://www. people.com.cn/h/2011/0714/c25408-4010997083. html.

[2]許輝猛.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約定的性質研究[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3).

[3]單體禹.著作權轉讓和許可使用相關問題研究[EB/OL].(2010-07-09)[2011-12-03]http://www.lawtime.cn/info/zzq/zzqxksy/2009031337530_3.html.

[4]朱姝.試論著作人身權的權利限制———起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權糾紛引發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學,2006(12).

[責任編輯孫景峰]

ResearchontheOwnershipofthePersonalRightoftheCopyrightinCommissionedWorks

ZHANG Xiu-ling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In our country, copyright law did not express if the client could obtain the personal right of the copyright.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copyright of thec commission work is following the suspension obtained, should be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on the transfer of personal rights that can not be transferred.on the one hand,it will be an obstacle to achieve purpose commissioned if the client could not own the personal right of the copyright. On the other hand, If allowed the client to obtain the personal right of the copyright, then the action such as substituted thesis which violate social justice and moral situation would be legalized.However,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egitimate needs of the practice of life,this paper put forword that client can obtain personal right of copyright but the right of authorship.through which not only satisfy the client purpose but also negate the legalization of illicit commission.

commissioned works;client;derivative acquisition;personal right of copyright

DF523.1

A

1000-2359(2012)02-0096-04

張秀玲(1977—),女,河南永城人,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主要從事經濟法學研究。

河南省軟科學研究計劃項目(112400450304)

201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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