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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思考

2012-04-29 06:55孫靜
人民論壇 2012年23期
關鍵詞:適度性

孫靜

【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又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制度,故其對于賠償金額的確定就不限于受害人的損失。我國目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只解決了有沒有懲罰的問題,卻起不到懲戒的作用,其懲罰力度的不足、適用情形的嚴苛,極大地削弱了懲罰、懲戒及示范的作用。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制度 賠償金額 適度性

與一般過失損害不同,在一些特定領域如消費領域、公平交易領域、合同領域,當出現惡意的欺騙等行為來獲取非法利潤時,應該在更大程度上彌補受害人損失或應該對施害人予以懲戒,這是一種自然而然的想法。然而面對同一個問題,不同國家間處理方式卻有很大差異。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

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于18世紀的英國。當初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制度中欠缺的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可以說最早的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就是精神賠償。不過由于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上的靈活,即使在各國已建立起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制度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懲罰性賠償制度被稱為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實際損害之外,即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之外由侵權人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

大陸法系國家基本秉承民事責任的補償性賠償原則,認為民事責任不具有懲罰功能。我國1987年頒布實施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確定了我國侵權責任補償性賠償的原則。不過兩大法系的這種區別只是一種大致上的區別,普通法系對于懲罰性賠償的使用有著嚴格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并不完全排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使用,也會在一些案件中通過增加預防性懲罰來實現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的最根本區別是后者是為了彌補受害人因為侵權遭受的損失,補償金額以受害人實際損失為限,而前者則是一種懲戒性的制度,是在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已經補償的情況下,對侵權人課以進一步罰款的賠償要求。

在普通法系國家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制。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只存在于三種案件中:首先適用于政府工作人員壓制的、專橫的和違憲的行為導致的案件;其次適用于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之前計算過可以因此盈利的;再次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美國《懲罰性賠償示范法案》則規定“給予請求者的僅僅用于懲罰和威懾的金錢”。而德國和法國的懲罰性賠償只適用于“廉恥原因所生的訴權”,而且是在侵權行為法之外才適用。

一般來說適用懲罰性賠償要滿足下列條件:第一,對可能被判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主體包括法人、自然人。第二,主觀上的惡意包括欺詐、放任或重大過失。第三,客觀上其行為可能發生在合同行為中,也可能發生在非合同行為中,造成了損害后果的。第四,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附加賠償,是在進行了補償性賠償之后對違約人或侵害人進行的懲戒性賠償,因此各國對于懲罰性賠償金額都作了限制性規定。

反對我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見主要基于民法要求“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最終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恢復原狀,而懲罰性賠償制度違反了該原則的理由。

中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筆者認為,首先在一個完全的侵權賠償中,是應該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但是在我國沒有完備的精神賠償制度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的加入可以部分彌補在這方面的不足,矯正我國民事責任對于損失范圍的局限,實現懲罰性賠償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初功能。所謂懲罰性賠償實質是補償性賠償,無論在侵權法上還是在合同法上,對受害人的損失都是有限制的,得到判決支持的損失能夠等于實際損失幾乎是不可能的。二是問題可能并不在于該不該懲戒侵害人或違約人,而是在于該不該將這部分懲戒歸于受害人。目前我國的一些法官認為基于不該將之歸于受害人的判斷進而得出不該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結論。例如在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中,法院拘泥于王海打假是職業而非消費,其潛臺詞即王海沒有對售假者罰款的權利。但是當我們懲戒欺詐者、故意侵害人或故意違約人的同時也是在做示范,起著預防性作用,而這種示范是由受害人提起的,是他在承擔所有的損失成本、訴訟風險,且其損失除了因為違約、侵權外還因為訴訟而繼續產生著。三是從比較法的角度,不管是對之態度更為開放的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對此相當謹慎的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態度都是積極的,司法實踐也是較為成功的,主要問題在于懲罰賠償額度的掌握上。目前我國法學界即使是很保守的學者也贊成在嚴格限制的情況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應該說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何種范圍內及何種幅度的懲罰適于我國可能才是最重要的問題。我國目前被視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的,應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雙倍賠償的規定;《高法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于(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等兩種情形下對已付房款雙倍賠償;及第九條關于(1)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2)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3)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等三種情形下對已付房款雙倍賠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關于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支付價款十倍賠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通過對以上規定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第一,我國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包括合同領域(消費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侵權領域(產品責任)。應該說《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開創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并且它的適用只要求有欺詐行為,大大降低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明顯的:第一,對于主體嚴格限定于消費者降低了它的懲戒性,這是一種對懲罰性的實現舍本逐末的規定。由于消費品的價格均較低,所以規定雙倍返還的懲罰力度仍然不足,因而法律出臺后并沒有實現人們所期望的大幅度遏制中國消費市場假貨泛濫的情況,反而由于“王海打假”敗訴,給人們澆了一盆冷水。雖然高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商品房也適用雙倍返還,但是標準卻從商品房的價格變更成了已付房款,極大削弱了懲罰性;第二,要求違約人或侵權人的主觀要件是欺詐或故意。高法的司法解釋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包括了惡意違約,其保護范圍較之于《消法》有所擴大;第三,在消費合同中(包括商品房買賣)只要求有欺詐行為而不問損失,在其他規定中要求發生實際損失。

從其他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來看,由于強調懲罰性賠償是對補償性賠償的補充,所以一般要求受害人舉證損失。但是鑒于消費領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國假貨橫行的現狀等原因,我國《消法》適用情形只要求證明欺詐的規定是合乎國情的。而在《食品衛生法》的規定中,其行文是“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似乎表明適用情形要求有損失的存在。由于食品也是一種消費品,因此如果受害人只主張雙倍返還的話,按《消法》第四十九條不需要舉證損失,但如果主張十倍價款的返還,就必須舉證損失的存在了。從幾倍價款到十倍似乎是一種進步,但是由于食品直接關乎人的生命健康,而食品價格其實很低,不良食品帶給人的損失卻是巨大的,這時候采用食品價格而不以被舉證的損失為計算倍數的標準,可以說是相當奇怪的計算方法?!肚謾嘈袨榉ā芬幎ā霸斐伤怂劳龌蛘呓】祰乐負p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一方面要求侵權人的故意,一方面又要求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這個適用情形太嚴苛了。

結語

整體上來說,我國目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只解決了有沒有懲罰的問題,但是卻達不到懲戒的作用。其懲罰力度的不足、適用情形的嚴苛,極大地削弱了作為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和懲戒作用。這樣的規定甚至可以說動搖了人們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的信心。適度擴大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范圍,在人身權、知識產權、國家賠償等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賠償金額的標準要既能實現懲戒的目的又不會造成過度威懾:“如果賠償遠遠高于損害,威懾將會過度,加害人會把他們的行為縮至不適當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過了損害,他們也不會從事該種行為,結果導致有益行為也被阻止”。類似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就是一個賠償標準適中的例子。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在如消費領域和食品衛生領域規定,沒有造成損失的,按價款的二倍和十倍返還,造成損失的按實際損失的三倍返還。因此建立一個覆蓋面較廣,賠償標準適當的懲罰性制度對于制裁和預防市場經濟中的不誠信行為,重塑公平社會有著重要的意義。

(作者單位:貴陽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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