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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隱”制度的法倫理思考

2012-04-29 15:15葉暉
人民論壇 2012年23期
關鍵詞:親親相隱

葉暉

【摘要】“親親相隱”最初出現于春秋戰國時期的儒家思想,漫長的封建時期都幾乎嚴格按照這一原則來進行司法定案,直到今天,這一觀念還停留在很多人的思想當中,它既存在一定的法律阻礙性,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針對這一思想的弊端和法律上的傳承以及倫理性進行討論,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親親相隱 倫理思考 法律構建 人人平等

在我國,“親親相隱”最初出現于春秋戰國時期的儒家思想,孔子的《論語·子路篇》中曾提到“父為子隱,子為父隱”,這也被法制史研究者認為是我國親親相隱制度的雛形,隨后孟子對孔子的這一思想進行延伸,認為子為父隱是“孝道”,而父為子隱是“仁義”。但是就這個時期的親親相隱制度而言,僅僅停留在思想理論的范疇,到漢朝初期統治者開始大范圍地利用孔孟之道來作為案件裁決上的依據,在這個思想和實踐基礎之上,漢宣帝時期正式確定了一系列親親相隱制度,從而將這一思想理論正式轉變為一種司法原則。直到今天,親親相隱的觀念還停留在很多人的思想當中,而針對這一思想的弊端和法律上的傳承以及倫理性進行討論,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親親相隱在當代法律思想和制度下的弊端

親親相隱制度在我國漫長的封建時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典型性發展,但是并不是中國特有的產物。西方法律中也存在類似的規定,但是與我國的親親相隱存在一定的區別:首先我國更多地強調等級尊卑之間的不平等,忽視了西方法律制度上人與人的平等性;其次是對封建倫常關系進行維護,西方法律更多地突出保障人權,而這些差異正是該制度在我國的弊端所在。

一是忽視了人與人的平等性。我國傳統法律制度之中一直將“禮”作為其靈魂和根本,這也是我國親屬長幼關系和倫理道德原則的一種體現。而親親相隱制度正是這種“禮”在精神上的體現,充分利用人倫道德來實現對社會的調控。這種調控手段的實施雖然對當時社會矛盾的調和起到了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由于親親相隱制度建立在宗法等級之上,其往往將“尊”的利益放于首位,具體而言就是“為尊者隱”,這種隱匿突出地表現在“子為父隱”方面,而真正很少關系到“父為子隱”。

這種宗法等級上“相隱”的不平等在唐朝表現得尤其明顯?!短坡墒枳h》中明確規定,告發祖父母、父母犯罪者要判處絞刑,父親告發子女則只是不坐;對其他尊親屬告發者判處兩年徒刑,而告發卑親屬者則只是判處六十杖刑,這就在法律規定上對親屬之間的不平等表現得非常明顯,對于家族中的卑親屬而言,一般只承擔隱匿尊親屬以及尊者犯罪的義務,而不享受被隱匿的權利。

而在西方國家類似親親相隱的制度中,幾乎不存在尊卑親屬之間的區別,他們突出的僅僅是親屬關系,而在這個關系內部采取的是人人平等的態度。平等作為一種人與人交往最為基本的社會關系,是整個社會和法律建構的基本價值所在。而我國的親親相隱制度充分體現出了尊者和卑親屬之間的不平等,導致人們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也存在一定認知上的偏差,對法律的平等性原則存在錯誤的認識。因此這種對法律平等性原則的忽視,是目前最需要將其消除和摒棄的。

二是忽視了個人權利的保護。準確而言在我國古代立法的前期并不是完全不重視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在唐律中也充分考慮到了對卑幼權利的保護,同時也有對囚犯個人權利的保護。但是到了封建后期,這種親親相隱制度被逐漸發展壯大并且授予至高地位的綱理倫常所淡化,這種思想導致當時人們在犯罪或者是發現犯罪事實之后首先想到的是對親屬罪行上的隱匿,而不是首先考慮到對個人權利的保護,這也成為當時人們的本能,從思想上就默認了綱理倫常的重要性。主要凸顯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是這種隱匿突出表現在卑幼對尊長罪行上的隱匿;其次是依照親屬的尊卑以及遠近來確定隱匿的義務大小和告發后所受罪責輕重。而這些方面都會導致人們對個人權利保護上的忽視,這種忽視跟當今我國的立法思想是嚴重違背的。

當今法律適用親親相隱制度的可行性

我國親親相隱制度雖然存在上述的各種弊端,但有自身的優勢所在。親親相隱制度一方面屬于人類在親情血緣關系上的本性反應;其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家庭之間的和睦,從而實現社會整體上的和諧;最后親親相隱雖然在法律懲處方面由于親情關系作出了一定的讓步和犧牲,但是卻可以實現整體上的社會利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律的相對平衡。

親親相隱制度和法治精神的一致性。法律的制定從哲學和法理學思考方面應該屬于人們的自身合理期望,不能在立法上制定出人們無法承擔的義務,如果法律制度本身屬于對人性的違背,那么這種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也就不是一種合理的法律。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指的也是這個道理,所禁止和提倡的都應該是人們所需要合理禁止和提倡的行為。而親親相隱在一定程度上正好體現了這種精神。人們出于親情人性的考慮一般都不忍心對親屬的犯罪行為進行告發,也不忍心在得知犯罪之后不去對其進行隱匿,一般也不愿意主動去告發其行為而讓親屬受到法律的制裁,這都是人性所在可以理解,屬于人類一種自然意義上的情感所在,而這種情感往往也會超出理性的思考。

親親相隱制度體現出對人性的尊重。親親相隱制度的出現體現出了人類最根本的人性,是對人性基本要求的一種順應,是對人性的保護。人性依靠特定的歷史條件和特定的社會制度而形成,體現出人類最基本和正常的理性和情感。人類作為社會群居個體中的一員,對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子女有本能的感情,這些家庭成員之間的關愛是人性的基本體現,也是一種本能。如果強制要求每一個人在至親犯罪之后都可以去大義滅親,親手將自己的親人送到公安局法院或者是監獄,這種行為實際上是對人性的一種違背。

親情作為人們最基本的一種本能,雖然在有些情形下會對法律的實施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阻礙,但是從自然屬性上來說,不能忽視這是人們社會成員之間得以維系的重要感情手段,這種由于血緣而聯系在一起的情感是無法用理性來進行衡量的,很多人都會在理性和親情之間最終選擇親情。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需要對這些人性情感進行寬容和正視,這樣的法律制度出臺之后才能真正實現法律理性和人性之間關系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否則必然會遭到民眾的質疑。親親相隱制度本身就是親情和法律相互妥協的產物,國家在制定法律過程中充分考慮到親親相隱,實現了對血緣親情重要性的認同,確保刑罰和人類成員之間的感情不會出現正面的沖突,實現了對人性的尊重,也維護了人性中的善良部分。

實現親親相隱在當代法律上的構建

隨著目前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以及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開始對我國傳統文化所存在的價值進行重新發現和審視。親親相隱制度可以長期存在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當前的法律制度中實現構建也在情理之中,而在構建的過程中需要明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對于親親相隱制度的主體進行重新界定。如果要實現親親相隱制度在當代法律制度中的構建,第一步就需要對這種制度的主體,也就是需要“相隱”的親屬范圍進行一個嚴格和明確的規定。我們目前在刑事立法方面將“近親屬”規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在這一范圍內實現親親相隱明顯范圍過窄,就我國目前的法治社會發展而言,這個范圍不能僅僅限制為配偶、子女或者是父母之間,當然范圍也不能寬泛。學界在研究這個問題的過程中普遍認為還是需要將范圍界定為近親屬,但是需要對近親屬的范圍進行明確的規定。

其次,需要對親親相隱制度和包庇罪進行區別,從而保證包庇罪得以更好地適用。在包庇罪方面,親親相隱主要起到兩個方面的作用,首先是出罪功能,這就是當近親屬對犯罪人出現包庇行為時,并不構成犯罪,因此不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第二個功能是刑罰的減免功能,這樣當近親屬出現包庇犯罪行為時,雖然構成了犯罪,但是可以相應地減輕和免于刑罰。而在包庇罪的犯罪構成中,其行為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中的正常行為,包括審查起訴、刑事偵查、執行等多方面的內容,在親親相隱的參與過程中,則添加了更多更為深切的道德性和倫理性。筆者以為,如果近親屬所包庇犯罪的法定刑最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如果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則應當免除或減輕處罰;如果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則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親親相隱制度到目前已經存在了兩千多年,雖然對現在的法律思想和制度存在一定的阻礙性,但是就其存在的合理性而言不能簡單地將其完全摒棄。我們需要對親親相隱制度所帶來的對人倫親情的維護以及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的促進作用給予足夠的重視,同時對其所蘊含的人文價值進行重現審視,在法律構建中對它保護家庭倫理的合理性進行借鑒,這樣不僅可以實現法律的公正,同時也實現了對社會和諧的維護。

(作者為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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