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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條約在中國的適用:現狀及完善對策

2012-04-29 17:34王紅坤孫希堯
人民論壇 2012年23期
關鍵詞:轉化

王紅坤 孫希堯

【摘要】作為國際法組成部分的國際條約在英美國家有著各自的適用方式,英國以轉化為主,美國以納入為主。文章以相關國際條約在中國的適用為切入點,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建議國際條約在中國適用時的效力位階由憲法明確規定,同時以轉化為主,兼采納入,規范條約生效形式。

【關鍵詞】國際條約 轉化 納入 條約入憲 保留式簽約

作為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國際條約在一國內部如何正確定位及適用,逐漸成為各國國際法學者日益關注的問題。入世以后,中國對外貿易迅速擴大,國際雙邊、多邊條約簽訂的數量也達三千多個①,但隨之而來的國際貿易糾紛、政治沖突等,也成為不可忽視的問題。如何正確地處理國際條約與我國國內法律的關系問題,是我國保持穩定的對外關系、構建和諧法治社會乃至和諧世界所必須解決的問題。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傳統理論

傳統國際法學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上的觀點??煽偨Y為“兩派三說”,“兩派”即“一元論”和“二元論”,“三說”即“國際法優先說”、“國內法優先說”和“平行說”。

一元論分為國際法優先說和國內法優先說。國際法優先說來源于康德哲學,其主張是國際法和國內法屬于同一法律體系,國際法高于國內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體系中,各種規范的效力來源于更高的規范,直至一種終極的、無法從更高的規范中獲得效力來源的基礎規范②,即“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國內法優先說來源于黑格爾的國家主權理論,認為國內法高于國際法,國際法是國內法的對外公法,其效力、淵源是國內法,國家作為主權實體,有權支配國際法。

二元論又稱平行說,是指國際法和國內法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聯系、相互區別、相互獨立、相互限制。立足國際法學,平行說比較符合客觀實際,國際法和國內法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它們的效力、淵源、執行方式等各不相同。但它們也是相互聯系的,是同一制定主體在不同領域發揮作用的結果?!皣壹仁侵贫▏鴥确ǖ闹黧w,也是參與制定國際法的主體”③。

處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關系的國際實踐

國外處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實踐,大致有兩種情況:

一是轉化方式,即當一國政府批準某一國際條約后,還需國內立法機關以立法形式將其轉變為國內法,從而在國內具體適用④,其典型代表是英國。按照英國憲法,條約的締結和批準是英王的特權。條約“如果影響到私人權利或者一般地需要修改現行法律以履行條約,在英國法院能使條約所要求的法律變動具有效力以前,法律的必要變動必須是國會采取行動或國會法案授權的對象”⑤。換種說法就是,條約簽訂后必須經過國會立法才能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從而才能適用于國內。

二是納入方式,又稱吸收方式,即一次性原則地在憲法性法律中規定條約是該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一項條約在國內公布或在國際上生效的同時即在國內生效。換言之,國際條約在國內的生效方式,不必經過國內立法的轉換,只要經過本國政府的批準,即可獲得國內法的效力,并且適用于國內。

中國適用國際條約的現狀及利弊分析

中國對國際條約的接受無明確憲法規定。無論是從立法規定還是司法審判的實踐,還是法學理論研究,中國都接受了國際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從立法規定看,我國已有多部法律法規對條約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從司法審判實踐看,我國也多次適用有關國際條約解決案件沖突;從法學理論看,我國國際法學界著名人士都在其著述或論文中明確國際條約是中國法律的一種淵源⑥。首先,條約接受方式目的在于國家更好地履行國際義務,使國際條約在國內得到更好的執行;其次,在中國,法官采用國際條約判案的前提是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產生沖突,也就是說法官并不是主動采用國際條約來實現司法公正的,更多的時候是運用國際條約背后的習慣規則加以權衡;最后,條約一旦簽訂,便具有整體性和穩定性,我國整體性地賦予條約國內法的效力,而未區分不同的條約給予不同的效力。因此,我國對國際條約的接受方式是以納入為總趨勢的。

中國關于國際條約的法律位階尚未明確。從我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三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第一位階為憲法,第二位階為法律,第三位階為行政法規,第四位階為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但并沒有說明國際條約的法律位階,這可以說是中國法律體系的一大缺陷。自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中國越來越廣泛地參與國際競爭,也越來越多地面臨國際糾紛,當這些糾紛納入法律的解決途徑時,適用國內法還是國際條約的選擇便擺在立法者、司法者的面前。

中國對國際條約的適用方式尚未統一。目前,在我國大致存在直接適用、間接適用及混合適用三種方式。對條約的直接適用主要集中在經濟領域,如在民事合同方面,1995年“上海振華港口機械有限公司訴美國聯合包裹運送服務公司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標書快遞延誤賠償糾紛案”中,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據我國加入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及修改議定書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判令被告應按“修改議定書”規定的承運人最高限額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立法建議和完善之策

國際條約入憲法。一種法律或約定的實施必須有它的上位法依據,國際條約在一國內部的實施當然也需要本國國內法律給予其實施上的依據。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法國現行憲法第五十三條等都對國際條約的效力、位階及適用做了明確規定。我國有必要將如何接受國際條約,如何對國際條約的效力、位階加以明確,這是完善社會主義法治的必要之舉。因而,中國立法機關應明確以下幾點:一,國際條約為我國接受,接受方式兼采轉化和納入,更多地采用轉化的接受方式;二,國際條約的法律位階低于憲法,高于一般性法律;三,國際條約的效力優先于一般法律適用,繼續采用保留式簽約的方式。

確立國際條約的法律位階。在接受國際條約的過程中,特別是在以納入方式接受國際條約的過程中,難免會造成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沖突,此時,明確普遍適用的法律位階就顯得尤為重要;而且,一個國家在接受國際條約后,實際上已經承認該條約為其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如果不給予其相應的地位,所謂的接受就名存實亡。首先,國際法上的主體,最主要的是主權國家,而國際條約絕大多數也是各締約方意志的表現。將憲法置于國際條約之上,為的是保護各主權國家的自由意志;其次,國際法是多個國際法律關系主體意志的集體表現,作為調整國際關系的重要規范,國際條約必須有著相應的地位,特別是一些國際條約,并不具有強制力,如果將其地位放在國內法律之后,勢必出現一些國家利用其國內法律的規定排除國際法適用的狀況,這必將會大大削弱國際條約的執行效率,甚至會導致條約成為一個空殼。

以轉化方式為主,兼采納入,規范條約適用方式。國際條約在一定程度上是多個利益集團交鋒的產物,不可能完全適用于我國,因而在我國簽訂條約、履行條約義務時,有必要對其進行地域化的轉化或根據條約另行立法,從而使條約在國內具有適用上的可操作性。以轉化方式適用國際條約,并不否認納入方式,考慮到條約轉化所需要的成本及不同類型條約的不同適用性,轉化方式適用國際條約亦應被確立為條約的適用方式之一,但應限制在一定領域或條約類型,對于政治軍事性條約及少數經濟性條約,宜采用轉化適用的方式;對于一些程序性、涉及到公民權利的條約及部分經濟條約,可以采用納入適用的方式。

繼續使用保留式簽約方式。該種方式目前通行于各國,存在于大部分國際條約的簽訂過程中。我國在以前的實踐中,基于本國的國情及條約適用上的特殊性,對允許保留的條約(一般為多邊條約)在涉及國家利益的方面采取了保留措施,無論是從穩定國內法律,社會秩序健康發展,還是從履行條約義務方面,都是一種可行的方式,也是預防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具體途徑,我國采取保留的方式簽訂條約,能夠在不違背條約義務的前提下,保持國內發展與穩定,能夠在融入國際社會的同時,保持中國特色。因而,保留式簽約是一種實際可行的締約方式,應當在締約過程中充分運用。

(作者分別為山東大學(威海)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山東大學(威海)法學院副教授)

注釋

①顧肖榮主編:《新中國國際法60年》,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9年,第129頁。

②袁松:《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再探討》,《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5期。

③周鯁生著:《國際法》,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17頁。

④張娜:《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呼倫貝爾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

⑤王獻樞主編:《國際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第41頁。

⑥王獻樞主編:《國際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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