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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制裁理論初探——從刑訊逼供談起

2012-08-06 02:20劉艷琴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

[摘 要]刑訊逼供嚴重損壞國家司法機關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妨害實體真實的發現。為了制約各種程序性違法行為,應將程序性制裁與實體性制裁結合起來,實現程序正義,進一步保障實體權利。

[關鍵詞]刑訊逼供;程序性違法;程序性制裁;非法證據排除

一、從刑訊逼供到程序性違法行為

說到刑訊逼供、先入為主的辦案方式,在我國古代曾經大行其道,并且被認為是理所當然,即使是包公、狄公這樣一心為民的司法清官,也會在審訊時著重口供和實行拷問,直到人犯“供認不諱”。但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現代化的發展,刑訊逼供已經成為人人口誅筆伐的悖離現代訴訟文明和司法民主的非法審訊手段。在古代看似正常的刑事證據調查措施,它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它嚴重違反人道主義精神,侵犯被追訴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損害公、檢、法三機構的公正形象,破壞國家的法治基礎。更加不容忽視的是:刑訊逼供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性違法行為,它的危害性,絕不亞于一般實體性違法行為。

那么,什么是程序性違法行為呢?程序性違法行為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程序,侵犯了公民的訴訟權利甚而是憲法權利。類似的程序性違法行為還包括大量的毀滅、偽造證據、超期羈押、辯護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受限制或者被剝奪等等,它的違法主體是司法機關,其手中掌握著司法權,高人一等,這樣的違法通常在主觀上都存在故意,明顯比一般公民違法更具有危害性,更難遏制與糾正。

二、從程序性違法行為到程序性制裁機制

(一)程序性制裁的涵義

前述我們知道,程序性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甚至包括一些受委托和獲得授權的人員,那么程序性制裁自然就是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在偵查和起訴階段,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辦案程序時,宣告這些行為無效——要么證據無效,要么實體無效。它作為一種強調“程序中心主義”的制裁方式,并不一定導致侵權者個人承擔法律責任。換句話說,違法者并不一定會受到實體性制裁,它所針對的只是違反程序法的行為,承擔的只是程序上的不利后果?!皠儕Z違法者所得之利益”,最大限度地消除違法者侵犯訴訟權利的動力,即宣告證據、起訴、判決無效,使其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

(二)程序性制裁的價值

程序性制裁是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的。它有利于規范司法人員的行為,懲戒違法官員和違法機構,而這些機關是代表國家對犯罪進行偵查、追訴和審判的,那么,程序性制裁很好地限制了公權力的濫用,有利于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權威,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外,它也能夠使受害人被剝奪或受到限制的訴訟權利得到恢復,使得因偵控人員的違法行為導致被錯誤認定有罪或被輕罪重判者得到救濟。

(三)程序性制裁的立法規定及現狀

1.程序性制裁的立法規定

在刑事訴訟中,將程序性制裁機制引入司法實務中刻不容緩。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程序性制裁都有哪些規定呢?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迸c此相對應的是我國還加入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其中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依據,但這類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边€有我國在1998年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其中也包括不受任意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避免雙重危險等原則;其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的二審法院發現一審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幾種情形。

2.程序性制裁的現狀

理論界如此,司法實踐界的進步是否與立法的進步達到同一程度了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我們姑且不論第二種制裁方式,單看第一種,即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在現實中并未得到很好的實行,否則也不會出現“現代竇娥”,即中國“杜培武”案,即使過去多年,重新再關注仍然讓人痛心疾首。為什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西方可以得到很好的貫徹,在我國就成為了被架空的“空中樓閣”呢?

首先,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立法上和操作上存在一些嚴重缺陷,如我們對非法取證的行為不明確,對變相刑訊逼供的行為沒有規定,非法證據排除中最起碼的舉證責任制度沒有建立等等。

其次,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潛規則”,即無論是警察、檢察官、法官個人還是“公檢法”三機構,從上至下,都與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存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對于警察來說,有“限期破案”“不破不立”的獎懲制度,助長了公安機關為了破案不擇手段;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偵查階段的有效進展對其公訴的勝訴率只有好處沒壞處;對于法院來說,“審結案件數”、“錯案追究制度”這樣一些法官政績的重要考核指標,反而會促使他們不惜規避刑事程序本身。這樣,刑訊逼供在摻雜進諸多利益動機和責任動機以后,怎么可能根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使在立法上被完善,仍然可能形同虛設。

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之路上,實體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應該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抑制程序性

違法行為。不僅要努力構建明確可行的制度層面,還要確保實務中制裁的真實有效執行,維護程序的尊嚴,保障人權,使法律成為活法律,同時達到實體正義,營造我國良好的法治社會。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2]王達人,曾粵興.正義的訴求——美國辛普森案和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4]陳光中,江偉.訴訟法論叢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作者簡介]劉艷琴(1985—),女,山西孝義人,太原科技大學法學系2009級訴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訴訟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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