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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中涉案物品扣押制度

2012-08-15 00:44李一泓
湖南行政學院學報 2012年4期
關鍵詞:客體物品當事人

李一泓

(中山大學,廣東 廣州 510006)

一、刑事扣押概述

(一)刑事扣押制度的概念

刑事扣押概念在理論界存在爭議。但界定刑事扣押制度概念時應確定刑事扣押成立的三個基本條件:扣押的目的、方式與客體??垩旱哪康脑谟诒H?,保全事項包括證據、財產與社會保全;扣押以強制性方式,取得或留置扣押物不以相對人同意為前提;扣押客體為得為證據之物或得為財產執行標的之物,如動產、不動產、權利和電子信息等。筆者認為應該定義為“以證據、財產或違禁品保全為目的,以可作為證據或可作為財產執行標的的物品及違禁品為客體,以提取、提出命令和留置、凍結等為手段的具有強制取得和強制占有性質的偵查措施”[1]。

(二)扣押的內容與限制

扣押對財產權的干預表現為:禁止處分,禁止當事人對該物品進行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處分行為;禁止占有和使用。對動產的扣押由扣押機關占有;對不動產可以查封及設置看守人。同時只要當事人利用該物從事犯罪活動,不論當事人是該物的所有權人還是實際占有人、使用權人等,都應予以扣押。干預的限度為當事人對被扣押物仍保有的權利,包括收益權與賠償請求權??垩翰⒉坏韧趯嶋H判決,當事人在扣押期間雖喪失對該物品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利,但收益權并未被剝奪;如果因疏于保管而導致被扣押物毀損、滅失,國家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二、刑事扣押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中的刑事扣押制度

美國刑事扣押遵循令狀主義,偵查機關需向法官申請搜查證,無證搜查只能在個別的情況下適用??腕w包括:構成證明實施了犯罪的證據的物品;違禁品、犯罪的成果或者通過犯罪的方法占有的物品;旨在用作犯罪工具或者已經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其救濟程序采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且是強制排除,不允許法官自由裁量,但也有例外。英國也采用令狀主義,1984年的《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規定了實施扣押的條件[2]。對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將是否采用的決定權賦予法官,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大陸法系中的刑事扣押制度

德國分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兩種,也同樣采用事前審查的令狀制度,是否扣押只能由法官決定,但在延誤就有危險時也可由檢察院及輔助機關決定??腕w方面進行了更多限制,如對檔案及官方保管的文書的限制。對保管和處置的規定在不同訴訟階段由不同機關保管。證據方面采用禁止規則,包括禁止證據提出和禁止證據采用。日本在此方面大多追隨德國腳步,并將扣押分為任意性和強制性兩種??腕w是可為證據之物或應當沒收之物,對因職務和職業而有的秘密物品的扣押也作出限制。在執行程序方面規定的相當完整。在保管程序上,對不同類型的扣押物規定了不同的保管方式??梢娝膰鴮π淌驴垩壕捎昧肆顮钪髁x,規定了嚴格的程序,救濟制度也相對完備。對現代法治發達國家刑事扣押制度的考察對我國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和指導作用。

三、我國刑事扣押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目前刑事扣押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2012新刑訴法)第139-143及234條、《訴訟法解釋》第299-295條、《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4條等。具體規定如下:扣押主體方面,實施扣押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扣押也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即扣押權的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是同一個??垩嚎腕w方面,扣押的范圍是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物品和文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對違禁品無論與案件是否相關都應扣押??垩撼绦蚍矫?,執行扣押需兩人以上,并持有關法律文書或工作證件,扣押前應當出示證明文件。對扣押物品應制作清單,同時偵查機關應指派人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或凍結。對違禁品扣押后交由有關部門處理。在救濟方面,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我國刑事扣押制度存在的問題

1.立法缺陷

目前我國刑事扣押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較之于法治發達國家仍存在較多的問題?!缎淌略V訟法》(2012新刑訴法)中也沒有徹底解決我國長期以來在刑事扣押制度中出現的問題。

①扣押主體與客體。在我國扣押的決定和執行主體同是偵查機關,是否采取扣押措施,完全由偵查機關根據自身需要決定,由偵查機關自己對自己的扣押進行審查和批準,難以起到真正的監督作用??垩嚎腕w的范圍模糊,相關法律規定極其概括,缺少規范化的解釋,導致偵查機關往往任意決定扣押對象,隨意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僅從正面規定扣押物的范圍,而未從限制和禁止性的規定。對于特殊的物品(如郵件、電報)的扣押,也沒有更嚴格的規定。

②扣押程序與扣押后的處理措施。我國沒有規定執行搜查、扣押的時間,不禁止夜間搜查。有些偵查人員故意選擇夜間突襲,這無疑會嚴重侵犯公民的隱私權與休息權。對執行時的告知義務只規定了應出示搜查證,甚至在凍結存款時都無需通知被凍結人,也無需明示凍結的理由,當事人無從得知自己的權利[3]。我國僅規定經調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扣押,缺少具體的期限。由偵查機關自己來決定扣押何時開始何時結束,無疑又增加了扣押期限的隨意性。其次對扣押后的保管,僅規定了保管機關應承擔妥善保管的責任,但對不同訴訟階段中負有保管責任的主體,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造成了保管的混亂。最后對扣押物的處理,如隨案移送、及時返還等,都是原則性規定,對具體的程序問題和制裁措施則未涉及,導致扣押物的處理缺乏可操作性。

③刑事扣押的異議。我國刑事扣押啟動標準較低,偵查機關只要自己認為必要,即可自行批準決定實施扣押,扣押本身也幾乎沒有任何獨立的適用條件與證明標準。同時,又缺少異議制度,當事人異議無門。即便提出異議,依據我國刑訴法的制度設計,也只能向決定扣押的偵查機關或其上級提出。此時要偵查機關自己否認有利于己的行為,顯然不現實。如此啟動時缺乏有效地審查監督制度,啟動后又缺少異議制度,當事人自然在對抗偵查機關時孤立無援,無法主張權利。此次《刑事訴訟法》(2012新刑訴法)增加了一章,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這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性權利是一種制度性的保護與保障,程序正當性也由此凸顯,我們也應對此進步予以肯定。

④救濟制度。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建立起扣押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沒有規定扣押的具體適用條件和證明標準,如何確認扣押行為違法缺少依據,導致當事人無法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濟。而對扣押物的非法處分行為并沒有被納入到行政訴訟的范圍內,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程序渠道。同時沒有規定扣押機關非法處分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即使確認了非法處分行為也無法使其承擔相應的責任,導致懲罰措施基本形同虛設。

2.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刑事扣押的濫用在立法上固然有缺陷,執行過程中的問題亦不容忽視。我國的財產權較之于生命權、自由權,一直處于次要地位。同時我國的這種非等腰三角形的刑事訴訟框架內,偵查機關處于相當強勢的地位,一些偵查人員官本位思想嚴重,刑事扣押中諸多非正?,F象

也就有了必然性。司法實踐中非法扣押和無證搜查的情況相當普遍,偵查機關往往采取某些實質意義上的搜查措施來代替搜查的執法慣性,如到案偵查、場所管理等(參見《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中國路徑》,http://news.sohu.com/20091221/n269085724.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2年03月20日)。隨意擴大扣押范圍的情況也很普遍,偵查機關往往不論是否與案件有關就將全部物品一網打盡。而扣押物的保管和處理由于缺乏統一的管理部門和場所,扣押物丟失、毀損的情況大量發生。偵查機關擅自處理涉案物品的問題更為嚴重,尤其是偵查機關非法將扣押物私用的情況。同時扣押物品不隨案移送,有些地方偵控機關在終審判決作出前就將物品沒收并上繳,致使權利人難以取回被扣押的物品。

四、我國刑事扣押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僅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且僅針對人身權。而刑事扣押制度已具備了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特征,因此應將其重新定位,納入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嚴格規制。同時重新設置刑事扣押的類別,區分任意性和強制性扣押,以使用強制力較少的扣押為原則,反之的為例外,使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干預降到最低限度。目前有必要對現行法律進行完善才能使刑事扣押合法合理地進行。我們不僅應強調立法層面和技術方面的突破,更應在程序制度上不斷創新。具體程序制度上的完善論著如下:

(一)啟動程序

扣押的啟動必須具有合理理由,根據當時的環境、所知道的情況信息等,依照以往的經驗進行綜合評價得出某種犯罪己經發生、可能發生、或者將會發生[4]P235。并且對扣押實施司法審查,將扣押的決定權與執行權分離,采用令狀主義,由法院對偵查機關的扣押進行審查和批準,防止偵查權的濫用。

(二)執行程序

首先應對扣押的客體進行明確的規定和限制,明確扣押的范圍??垩何锲返姆秶山梃b上文中美國的經驗[4]P230。對于扣押客體的限制可借鑒德國的立法例,對于官方文書、涉及國家秘密、涉及特殊職業或職務秘密的物品,限制或禁止扣押。其次應對扣押的時間進行限制??垩涸瓌t上應當在白天進行,特殊情況才可在夜間進行。再次應規定扣押時的告知義務。執行扣押前應向當事人說明扣押的理由和物品,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及救濟措施。

(三)保管和處理程序

在保管程序方面應當將保管權與執行權的分離,并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設立不同的管理部門,規范扣押物的流向,并設立統一的保管場所,確保保管場所的安全性與適宜性,明確國家沒有妥善保管扣押物的具體責任。除賠償責任外,對造成較大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還應追究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對故意不履行保管職責并造成重大損失的,以瀆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保管人員故意毀壞保管物的并造成重大損失的,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處理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2012新刑訴法)第234條中增加規定了偵查機關要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以及孳息應該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改變了以前只有作為證據使用才應該隨案移送的做法。另一進步為人民法官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以及孳息作出處理。這樣刑事扣押的處理有了法律的明確規定與依據,在執行過程中大大減少被濫用的情形,被告人有法可依,其合法的財產權利更有保障。

(四)救濟制度

首先應建立刑事扣押異議制度和司法救濟制度,允許當事人在被執行扣押時提出異議,對異議的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復審,對非法處理扣押物的行為應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其次應完善國家賠償制度,設置司法機關先行賠償的前置程序,由被害人選擇適用;取消先行由賠償義務機關“確認違法”的不合理規定,被害人可直接向提出賠償申請,由法院確定是否違法及是否賠償;根據刑事扣押自身特點確定賠償范圍,包括:不應扣押而扣押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等非法扣押的;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的;非法使用、占有等非法處理扣押物的。最后應建立對非法扣押人員的責任追究制度。比如對非法扣押與非法處分扣押物,情節較輕的,追究其紀律責任;情節嚴重的,以瀆職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侵占扣押物品的,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私自挪用扣押物品的,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監督制度

監督包括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前者即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扣押行為的監督和法院對檢察機關扣押行為的監督。包括執行監督、處理監督和保管監督,即公安機關在實施扣押與處理扣押物時應通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認為不當的不予批準。同時在執行扣押與處理扣押物時,檢察機關也應派人到場[5]。檢察機關在實施扣押與處理扣押物時具體操作相同,只是監督機關變為法院。后者即指媒體監督和個人監督,即應允許媒體和個人對扣押進行監督。此外應明確監督不力的責任,對監督不力的監督機關應以瀆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袁坦中.刑事扣押研究[C].西南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4.

[2]孫長永.偵查程序與人權—比較法考察[M].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3]周國均.關于偵查中實行扣押之研討[J].法學專論,2003,(1).

[4]羅納爾多.V.戴爾卡門.美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實踐[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

[5]王貞會.刑事扣押中的法律問題研究[J].石家莊學院學報,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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