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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政治司法到法律司法

2013-01-30 14:31王廣輝
政法論叢 2013年3期
關鍵詞:裁判法官司法

王廣輝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3)

從政治司法到法律司法

王廣輝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3)

長期以來,受階級斗爭理論的影響,國家的職能被定位為實現對敵人的專政,法院的司法審判被視為是專政的有力武器,由此而深刻地鑄就了法院司法的政治性品格。改革開放政策的實行,誘發了中國社會開始走向轉型。在此過程中,因應市場經濟建立和依法治國的需要,法院的審判面臨著由政治性主導向法律性主導轉變的問題。實現這一轉變,需要從確保法院自身的獨立、司法程序的完善、訴訟參與人主導性地位的保障以及法官職業素養的提高等方面進行制度改革和完善,才能達到預期的目標。

司法 政治性 法律性

一、政治司法的表現

1.司法職能的政治性

關于司法的職能,一般將其定位于糾紛的解決,特別是對已經發生的糾紛,依照法律作出裁判。具體說就是指法官和法院依法享有的審理和裁決案件,并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的權力。[1]P12很多思想家也基本上是在這種意義上來對司法權及其職能展開分析的。如孟德斯鳩在其分權學說中就指出:司法權“是有關民政法規事項的權力”,“他們懲罰犯罪或裁決私人訟爭?!盵2]P155托克維爾也指出:“司法權的第一特征,表現在所有國家都是對案件進行裁判,……司法權的第二個特征,是審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對全國的一般原則進行宣判?!痉嗟牡谌齻€特征,是只有在請求它的時候,或用法律的術語來說,只有在它審理案件的時候,它再采取行動?!盵3]P110-111

但在中國,司法的職能被嚴重政治化了?!八^司法政治化,是指法院僅作為一種政治工具,其運行目的是如何實現統治階級的意志,確保政治統治的運轉?!盵4]從根源上講,這種政治化毫無疑問源自于階級劃分的理論以及階級斗爭的思維。根據階級劃分的理論,法律被定義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作為執行法律的機關的法院當然也無法擺脫政治的影響。因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即便是形式上也不存在對所有人公平正義的價值,實際上也就是不承認法律所具有的普世性價值,或者說認識不到法律本身具有的社會性,而將階級性視為法律的根本屬性,法院在執行的時候自然不能將所有的人做同等的看待,必須考慮其政治地位,特別是隸屬階級的不同。這種影響的最直接表現就是過去法院在適用法律上需要區別矛盾的敵我性質,法院的性質是專政機關,最主要的職能就是通過適用作為統治階級意志體現的法律來實現對敵人的專政,而不可能是哪怕形式上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權。正因為法院被定義為專政機關,只能是對敵人專政,因此今天看來是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或做法,如游街示眾等在當時的特定歷史背景之下才會被當做是天經地義的,否則不能體現出專政本身具有的威力。

在階級劃分理論的指導之下,法律被作為統治者意志的體現,而在資本主義社會中,資產階級居于統治地位,因此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肯定只能是資產階級意志的體現,而資產階級是剝削階級,體現他們意志的法律必然是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對居于被統治地位的人民即工人階級、農民階級等進行統治和壓迫。而在社會主義國家,需要將其顛倒過來,法律應該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對作為人民對立面的敵人實行統治。正如列寧所提出的,“在資本主義社會里,法院主要是壓迫機構,是資產階級的剝削機構。因此,無產階級革命的絕對義務,不是改良司法機關(立憲民主黨人及其應聲蟲孟什維克和右派社會革命黨人只是局限于這個任務),而是要完全消滅和徹底摧毀全部舊的法院和它的機構?!盵5]P148“隨著政權的基本任務已經逐漸由武力鎮壓轉到管理工作,鎮壓和強迫的一般表現也會逐漸由就地槍決轉到法庭審判?!盵6]P518正是受列寧這種思想的影響,所以在新中國成立前夕,中央發出了關于廢除國民黨《六法全書》和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其中明確指出:“法律是統治階級以武裝強制執行的所謂國家意識形態,法律和國家一樣,只是保護一定統治階級利益的工具。國民黨的《六法全書》和一般資產階級法律—樣,以掩蓋階級本質的形式出現。但是在實際上既然沒有超階級的國家,當然也不能有超階級的法律?!虼?,國民黨全部法律只能是保護地主與買辦官僚資產階級反動統治的工具,是鎮壓與束縛廣大人民群眾的武器?!荒芤驀顸h《六法全書》有某些似是而非的所謂保護全體人民利益的條款,便把它看作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在基本上不合乎廣大人民利益的法律,而應當把它看作是在基本上不合乎廣大人民利益的法律?!跓o產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主體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下,國民黨的《六法全書》應該廢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國民黨的《六法全書》作依據,而應該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據?!?/p>

正是在上述思想的指導之下,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與行使立法權、行政權的機關之間功能上的差別被忽視了,往往看到或重視的是它們之間的共同之處,即總體上作為國家機構所具有的統治職能。這是造成司法的政治性受到強調和重視的根本原因。

2.司法用語的政治性

(1)法院被稱之為“人民法院”

人民這一概念本身未必是政治性的,如盧梭在使用人民這一概念的時候,就是在集合的意義上來講的,即指眾多個體集合而成的群體。[7]P26而在我們的話語中,人民的政治色彩非常濃厚,就是指的統治階級的意思,也就是統治階級成員所構成的整體,而不是一個國家之內所有人構成的整體。我國的法學理論中,人民始終被認為是一個政治概念,[8]P261即與敵人相對立的意義上講的。所謂的人民法院,就是為了突顯法院所具有的人民性,顯示法院是為居于統治地位的人民服務的。實際上,人民法院這一稱謂仿效自蘇聯,其理論根基是列寧有關蘇維埃法院人民性的思想,這種人民性的要求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反映人民意志;二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審判,使人民群眾易于接近法院。①在“法院”之前冠以“人民”這一修飾,就是為了突顯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庭是人民的法庭。盡管有學者認為,從追求上看,這樣的限定表達了對人民知會法律、實現真正意義上司法公正的愿望。[9]P87但這種稱謂不斷受到西方學者的質疑,甚至在國內也有學者主張取消“人民”的限定,直接稱之為“法院”。②

(2)法院被稱之為“政法機關”

法律界、學術界和日常生活中,在“司法(機關)”、“司法工作”這樣的概念以外,還經常使用“政法”、“政法機關”、“政法部門”等用語,出現的頻率很高,尤其是在官方文件和領導人的講話之中,成為了指稱與法律的適用存在密切聯系的國家機關的關鍵詞。但在諸多的政治法律類辭書中,卻沒有被收錄,無法使人見到一個具有權威性解釋。而“政法機關”具體包括哪些機關,無論是在過去還是今天,也是一個無法說得清楚的問題。在法學教科書中,關于“政法機關”,有的描述為:“我國的政法機關主要是,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等?!盵10]P363有的則指出,“我們日常生活中還經常聽到或見到‘政法機關’一詞,這個詞的通常含義是指公檢法司四機關的總稱?!盵11]P219有研究者對建國以來使用“政法機關”的用語情況進行分析后,歸納了其所包括的內容有這樣幾種情形:一是指法院;二是指法院和檢察院;三是指公檢法三機關。[12]而在今天,所謂的政法機關是指的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但在“百度百科”中,政法機關主要包括檢察、法院、公安、司法行政(含監獄勞教)、國家安全、反邪教部門、武警部隊這7個部門。

值得說明的是,我們并不是要對“政法機關”這一用語的來龍去脈考證清楚,而是意在指出,通過這一概念的使用,一方面表明法院這個與其他機關存在明顯功能差別的機關,長期以來在我們的話語之中,這種差別恰恰被忽視了,反而是強調或突出了它與其他的機關,包括行政機關之間的相同,那就是它的政治性、專政功能,因而被形象地稱之為“刀把子”的作用。③之所以沒有采用“司法權”、“司法機關”的用語來稱謂,根本上是我們將“司法權”、“司法機關”作為了資本主義國家的特有現象。在我國的工具書中,關于司法權的解釋是:“司法權:資本主義國家標榜的‘三權分立’中監督守法和執行審判的權力?!盵13]P19而“政法”之謂,顯然是政治和法律的簡稱,“政治性”位居于“法律性”之前,屬于第一性的,“法律性”是從屬于“政治性”的,是為政治性服務的,也是受“政治性”約束的。這樣的理解和運用,即便是在今天法治國家建設的背景之下,也無法得到完全的消除,潛移默化地還在影響著我們的思維方式和行為。

(3)司法活動的政治性

在我國,法院雖然是國家的一種獨立機關,法律上也對法院的這種獨立性給予了某種程度的肯定,如1954年憲法第78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奔幢闶乾F行的憲法和法律,也并沒有完全否認法院的獨立性,“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規定。之所以要從法律上確立和保障法院的獨立性,原因就在于使法院能夠在不受外界干擾的情形下,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以保證裁判的公正性。然而,我國的人民法院在活動上并沒有真正地實現獨立,發揮了很多的政治功能。如在文革之前,法院的司法功能可以概括為工具主義的,具體表現為:第一,法律是統治階級進行統治的工具,法院是對無產階級專政的“刀把子”,司法的任務就是對資產階級和一切反動、落后的剝削階級進行專政;第二,司法是國家的工具,是維護國家機器運轉的手段;第三,司法是政策的工具,黨的政策是法律的靈魂,更是司法的依據。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的工作重心轉移到了經濟建設上來,也開始重視和加強民主法制的建設,司法功能的工具主義有所變化,但政治性的作用并沒有發生根本的轉變,不同的則是由過去的工具主義轉變為至今依然存在的能動主義。④司法解決糾紛的主要目的應該是定紛止爭,尤其是通過適用法律來對當事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加以救濟,同時對實施侵權行為者給予制裁,樹立法律的權威,用法律來構建和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但在司法能動主義之下,司法活動的主要任務是實施國家政策,法官并不是以一個公允的裁判者,而是以致力于實施國家政策的形象出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十分有限;律師的作用十分有限,不能代表他的當事人發揮著對審判的強力干預作用。

(4)司法權力對政治權力的依附性

司法權與其他權力的最主要差別就是它的獨立性,這是司法的本質所要求的,也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但在我國的權力架構中,由于十分強調國家的統治作用,尤其是在階級斗爭的年代,國家權力的主要職能是專政,這是所有的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都要承擔的,因此,認同和強調法院的獨立性顯然是不合時宜的。正因為對法院獨立性的忽視,所以在憲法中關于法院的獨立,僅僅規定為審判獨立,而且這種獨立也僅僅指的是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對憲法的這一規定,通常的理解是,法院要受人大這個權力機關的監督,因為法院是由同級人大組織的,要向同級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當然不能獨立于人大。另外,在我國,共產黨居于政治上的領導地位,在國家政權中就表現為對所有國家機關的領導,自然也就包括對法院的領導。而為了體現黨對司法的領導,專門設立了“政法委員會”,一些案件的處理往往是在“政法委員會”的協調之下進行的,客觀上也造成了法院對“政法委員會”這樣一個典型的政治組織的依附關系。因此,在法律所設定的權力關系、政治關系中,法院顯然不能像西方國家那樣獨立于代表機關,也不能獨立于居于領導地位的共產黨。于是,司法獨立便成為禁區,司法獨立的主張與反黨反社會主義相等同。即便是規定法院要獨立于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但由于法院的財政掌握在政府的手中,實際上無法真正地獨立于行政機關。法院自身的獨立性不能保證,所謂的審判獨立自然是無法實現。法院必須依附于權力機關、政黨和政府。法院的人財物不能實現自治,客觀上也就使得法院無法獨立地依照法律進行裁判,對案件的受理、審理、裁判必須考慮許多法律之外的因素,特別是許多政治性的因素,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很多的時候具有濃重的政治色彩。

(5)法官素質的政治性

法官屬于法律職業群體的組成部分,其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需要具備良好的法律專業素養方能勝任。但長期以來,我國對法官自身的專業素養一直沒有明確的要求,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大量的并未接受過系統的法律專業知識和技能的教育與訓練,甚至形成了“轉業軍人進法院”的社會現象。[14]為什么不對法官的專業素養提出要求,何以讓軍隊轉業人員進入法院充任法官,關鍵的因素就是將法院作為專政機關看待,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業務上不懂可以邊干邊學,但政治上一定要可靠。由此可見,對法官的政治素質的要求顯然超過了對其專業素養的要求。

現在,我們已經建立了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形式上看通過司法考試是進入法院從事審判工作必須具備的資格條件,與過去相比較顯然是一個進步。但在實踐中,不僅存在著法院院長可以由不學法律、不通過司法考試的人來擔任的情形,既便是通過司法考試的人進入法院還需要參加公務員考試,不能體現法官職業的特殊性和專業性。進入法院以后,在進行審判的過程中,有些案件的審理和裁判,除了依據法律之外,往往還要求考慮到社會效果、政治影響等因素,特別是近些年“維穩政治”,對法院審判的影響非常巨大,導致法院在對案件的裁判上,為了維持所謂的社會穩定,不得不在法律之外尋求解決的辦法,甚至是違背法律來求得糾紛獲得形式上的解決。另外,由于法院院長更多地被作為政治性職務,客觀上為一些人為了自己的升遷,撈取更多的政治資本而不惜對審判工作進行政治操弄造成可乘之機。

值得說明的是,我們強調法律司法,并不是不承認司法中存在政治性的因素,也不是要將司法活動完全置于政治之外。這在任何時候和任何國家都是不可能的。正像有學者所指出的,從歷史上看,司法本身就是國家政治統一、中央集權的產物,與政治不能隔絕。即便是在今天這樣的法治國家、法治社會之中,司法的政治功能也沒有減弱,在世界范圍內看,司法已經深深地卷入國際競爭中了。如相關的國際人權公約,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等,都是各個國家在努力提供自己的司法機制來影響國際規則。在國內,司法是政治治理的一個工具。因此,強調法律的統一,其實就是強調國家的統一;強調法律至上,其實就是強調國家主權至上和國家權力至上;強調所有糾紛都必須由法律來解決,就是說由主權者和立法機關來規制這個社會。[15]國外學者也指出:“僅就理念上看,審判是對具體、個別的糾紛通過適用該糾紛發生以前已經存在的一般法律規范予以解決的過程,因此嚴格區別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規范的政治過程?!?,這種與政治的嚴格區分并沒有得到百分之百的貫徹?!痹蛟谟?,有些案件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有些裁判會超越案件本身而對政治的一般狀況產生重要影響,[16]P158-159形成“審判的政治化”現象。

二、政治司法轉變為法律司法的社會基礎

政治司法的形成有其一定的社會背景,并非單純地出自于人們的主觀愿望,也可以說是特定社會背景之下許多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相應地,要將政治司法轉變為法律司法,也不能完全由人們的主觀意志來決定,必須是在原來孕育政治司法的社會環境發生了變化,出現了有可能適宜于法律司法的社會環境的條件下,這種轉變才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那么,就當下的中國社會而言,筆者認為社會環境的如下變化使得這種轉變具有了現實的可能性與緊迫性。

1.國家專政功能的弱化

政治司法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在階級劃分理論和階級斗爭意識支配下形成的國家職能中的專政職能居于支配地位,國家被作為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以及是統治階級對被統治階級實行專政的工具。由于法院、檢察院直接承擔著打擊和制裁犯罪行為的任務,因此被形象地稱之為掌握“刀把子”的機關這樣的認識不僅在文革之前非常流行,“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軍隊和人民警察一樣,是人民政權的重要工具之一?!盵17]“我國過渡時期階級斗爭主要是資產階級和無產階級兩個階級的斗爭、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兩條道路的斗爭?!@個情況決定了作為社會主義經濟上層建筑的所有一切政法機關的性質和任務。[18]”有人明確提出,“政法部門就是刀把子,這個刀把子必須掌握在忠于國家、忠于人民、終于社會主義事業的人們手中?!雹菁幢闶窃凇拔幕蟾锩苯Y束以后,國家的工作重心轉移到了經濟建設上來,階級斗爭不再是被作為社會的主要矛盾的情形之下,將司法機關看作是“刀把子”的思想仍然具有強勢的影響,在1983年的“嚴打”中,“刀把子”主張的興盛就是典型的表現。⑥

將法院作為專政機關,不僅體現在對法院性質的認識領域,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中也有明顯的體現。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為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的機關,包括其后1954年一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1979年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都將人民法院的任務規定為審判刑事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人民民主制度或無產階級專政制度。

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法制的完善和人們權利意識的增強,特別是國家工作重心的轉移,社會的主要矛盾不再是階級斗爭,因此,國家的職能不再是主要地進行階級斗爭和對敵人專政,而是進行經濟建設,以改變中國貧窮落后的面貌,逐步提高和改善人民群眾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由此而使國家的專政職能在國家職能中的地位開始下降。受此影響,法院不再是所謂的“刀把子”機關,回歸到了作為糾紛裁判機關的本來面目。特別是多次對訴訟法的大幅度修改,無論是訴訟方式的改革還是訴訟程序的完善,一個最基本的趨勢就是讓法院的職能由過去的對敵人專政為主向人權保障為主轉變。不僅行政訴訟法的制定與修改意在賦予公民、社會組織和法人以“民告官”的訴訟權,以此來對抗行政權力濫用造成的對個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不斷修改也是以此為目標的。特別是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從憲法上明確了國家承擔的保障人權的責任,使得國家不再能夠僅僅履行專政職能,尤其是不能借專政職能實施侵犯人權的行為。這一精神在2012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被規定在刑事訴訟的任務之中。所有這些方面的改變,都意味著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國家的專政職能的弱化,法院不再被作為純粹的專政機關看待,這就為法院的司法活動由過去的實現某種政治目標,向依照法律來裁判糾紛進行轉變創造了可能。

2.司法改革的進行

改革開放政策實施所誘發的中國社會轉型過程中,司法也在進行著改革,以回應社會轉型對司法活動的需要。司法改革首先從審判方式改革開始,主要的體現就是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一些因素。雖然僅僅是形式上的變化,但卻松動了過去以超職能主義為典型特征的訴訟模式所蘊含的法院的絕對主導地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被動性地位開始顯現,司法中立、司法公正的實現有了可能。以審判方式的改革為契機,加強庭審的作用,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等措施的采取,更是對司法活動技術化的追求。再加上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的建立及以此為基礎的法官職業化的實行,內在地蘊含著對司法活動本身規律的遵循和服從,客觀上為司法活動,特別是職業性最強的審判活動脫離政治的窠臼,真正地基于法律本身的要求作出裁判,實現司法的法律化創造了可能。

目前依然在進行的司法改革并非僅僅是法院或檢察機關內部的事情,而是被納入到了黨的執政目標之中。黨的十五大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十六大進而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 把保障實現公平和正義視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本質性特征,強調要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進一步健全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強調要從制度上保證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從而實現了從司法改革向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轉變。在此基礎上,黨的十七大要求繼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把“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作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目標。這就為司法改革的深入開展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為司法的法律化創造了適應的政治環境。

據悉,此次談話主要內容涉及重點宣貫公司系統關于深入踐行監督執紀“四種形態”規范化試點工作精神,提醒被約談人積極說清存在問題,對在這次試點工作中能夠主動向組織說清問題的,在政策允許范圍內給予出路和機會;對遵紀守法、履行好“一崗雙責”、管控好廉潔風險提出建議和要求;結合當前形勢、所在崗位、業務領域,分析身邊存在哪些廉潔風險?對照本業務領域監督執紀問責業務指導書,查找是否存在觸“黃線”、踩“紅線”、越“底線”的情況;對做好自身、所在崗位及業務領域的廉潔風險管控有哪些思考和措施?對本單位反腐倡廉建設有什么好的意見或建議?談話對象在遵紀守法與廉潔自律方面有沒有需要向組織說明的情況?

3.人治轉變為法治和市場經濟取代計劃經濟

過去司法的政治化實質上是人治和計劃經濟的必然產物。人治之下,法律本身并不具有最高的權威,法院作為適用法律的機關,不可能僅僅依照法律作出裁判,因為法院的活動包括對案件的審判往往是由政治力量主導的,審判活動追求的不是法律效果而是政治效果。法治國家的建設要求國家的治理必須按照事先制定的法律來進行,而且所制定的法律必須以保障人權為精神實質。即便是對人權進行的限制,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程序法定、法律保留等的要求,這就為法院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將法律作為唯一的裁判依據創造了可能,使得法院有可能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盡可能地將法律之外的因素排除在外,作出的裁判能夠少受甚至是不受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擾和影響。

過去的計劃經濟之下,生產要素的配置包括人們的日常生活消費都要通過事先的計劃作出安排。表面上看其僅僅存在于經濟生活領域,但實際上對國家和社會關系的各個方面產生了潛移默化的影響。因為計劃經濟在本質上是意志經濟、權力經濟,客觀上會形成國家權力長驅直入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結果,使得社會關系的各個領域都受到國家權力的高度控制,個人沒有自由的空間,無法去追求自己所期望的生活。在此情形之下,作為國家權力之一部分的司法權也就不可能超脫其外,能夠獨立地運用法律對社會糾紛進行裁判,而必須服從于國家對社會高度控制的需要,作為實施某種政策的工具來發揮其作用,司法的政治化也就無法避免了?,F在,市場經濟的實行,生產要素的配置要遵循市場規律,每一個人都是平等的市場主體,有其正當的利益追求。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個人利益的表面化使得社會糾紛在一定的時期之內,特別是社會轉型的過程中會大量涌現。在此情形之下,確定人們利益的邊界以及化解人們之間利益的糾紛就必須以法律為依據,確保人們能夠在法律的范圍內去進行競爭和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之故,市場經濟才被稱之為法治經濟。法院只有依照法律去進行裁判,才能使社會關系的運轉建立在法律所規范的框架之內,從而為法院在司法的過程中只服從法律,只依照法律進行裁判創造了可能。

應該說,在司法由政治化向法律化轉變的過程中,根本的決定因素還是依法治國的實施和市場經濟的確立,其他的方面都是在這兩個因素的決定之下才發生改變的,不過是為了適應法治國家建設和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的需要而作出的回應而已。

三、如何實現司法的法律化

社會的發展變化并非是直線性的過程,往往伴隨著曲折甚至是反復。雖然上面指出了當下中國社會環境變化為司法法律化的實現提供了可能,甚至具有了某種緊迫性,但這種轉變并非能夠自動實現,還需要我們以司法的法律化為目標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積極地推動。

1.法院的獨立

通過上述的分析可知,由人治轉變為法治、由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為法院的獨立創造了適宜的外部環境和條件。就法院本身而言,由過去的注重對敵人的鎮壓而轉變為注重對人權的保障,使法院自身與其他國家機關在功能上的不同日益突顯出來。這樣兩個方面,為法院向自身功能的回歸奠定了基礎。

在實現法院獨立這一點上,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是,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權力結構以及存在著共產黨政治上領導的情形下,法院是否真的能夠實現獨立。關于此點,筆者的看法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法院雖然存在著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問題,但這并不能成為法院不能實行獨立的理由。因為權力機關組織法院就是讓其通過行使審判權來執行人大制定的法律的,人大對其進行監督主要就是監督其是否嚴格執行了法律,而是否嚴格執行法律的關鍵在于法院是否能夠獨立地根據法律作出裁判。因此,法院向人大負責,是指的法院就總體執行法律的情況,而不是對具體案件的裁判向同級人大負責;人大的監督也是針對的法院的整體執行法律的活動,而不是具體案件的裁判。試想一下,法院的職業法官根據法律對案件作出的裁判,由選舉產生的人大代表很多又不具備專門的法律素養,何以有能力對法院的具體裁判提出針對性的意見。在此方面,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經過十年的爭論,于200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對所謂的“個案監督”這種監督方式并沒有加以肯定,事實上就是否認了不少地方曾經存在的“個案監督”的做法,以保證人大的監督不會影響到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裁判。

在堅持黨的領導方面,社會轉型內在地呼喚共產黨要由過去的革命黨轉變為執政黨,這種轉變必然會影響到對法院領導方式的變化,尤其是需要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共產黨的執政必須是依法執政,這同樣為法院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創造了契機。特別是去年召開的黨的十八大產生的新領導集體中,政法委的領導不再位列其中,應該可以解讀為是弱化黨的組織對司法工作具體事務進行過問的信號。

法院的獨立,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尊重和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長期以來,我們基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法院審判制度上,設置了一個再審程序,希望通過再審程序來糾正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判。這種設想的初衷是好的,問題在于在支撐案件事實的證據確定的前提下,如何去判斷裁判是錯誤的,也就是判斷錯誤與否的標準是什么。在此問題沒有解決的前提下,客觀上為訴訟當事人僅憑自己的主觀感受,甚至是基于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滿足為理由,不斷地申訴以求啟動再審程序造成了可乘之機。再加上其他方面對法院審判的干擾和影響,導致了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執行,法院裁判沒有權威也就意味著法院的司法沒有權威,司法沒有權威的話,法院的獨立性也就無法保障。

2.注重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是國家專門機關行使司法權以及個人尋求司法救濟過程中應遵循的法律程序。我國的法院過去受傳統法律觀的影響,“重實體,輕程序”,忽視了司法程序對于司法權規范運行的積極作用,以及對公民權利實現的“看得見的正義”,司法程序被當做了純粹的形式,遵循程序變成了走過場,由此而導致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常常受到懷疑。目前,我國有關法律程序的立法已經基本形成體系化,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三大程序法經過多次的修改完善,不僅在精神上確立了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更在程序上為司法權依照特定的方式、步驟運行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規范依據。加之法治主義所蘊含的“程序正義”理念的重要性開始日益顯現,“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觀正在向“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并重的法律觀轉變,特別是近些年屢屢發生的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的冤假錯案,使人們認識到沒有程序正義,所謂的實體正義是無法實現的,這就為法院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對司法程序的注重奠定了良好的社會心理基礎。除此之外,我國將來要批準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許多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一旦批準以后就要履行相應的國際義務,需要將這些規定轉化為國內法律加以實施,也是促使我們要注重司法程序的一個重要因素。

司法程序的運行,需要一定的條件。最重要的當然是法律對司法程序的精良設計,在人們已經達到的認識能力和水平的范圍內,基于“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和要求來建構起一套結構完整、各環節相銜接與協調的司法程序,尤其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并以法律條文的方式予以細化,以此來凸顯程序法的獨立品格,而不是實體法的附屬品。以公正的司法程序設計,塑造司法權威,消融民眾對于司法權運行的誤解,以此強化既判力。問題在于,司法程序的完整是相對的,任何既有的司法程序都有可能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疏漏,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放棄對司法程序的重視。從法院來講,嚴格遵循司法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人們對司法公正性的各種懷疑,減輕法院由此而承受的種種壓力;對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來說,重視司法程序的重要意義在于,司法程序是正式的法律程序,為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提供了很好的機會與保障,當事人要倍加珍惜,更要充分利用司法程序對自己訴訟權利的保障,來追求自己訴訟請求的實現。如果不充分加以利用,而是寄希望于托熟人、找關系,甚至是尋求其他外在力量的干涉,不僅要喪失這一機會,還要承擔很多的風險,導致本來通過司法程序可以實現的要求最后落空。

3.訴訟當事人的主導地位

所謂訴訟當事人的主導地位,是指訴訟當事人在整個的訴訟活動中,是司法程序的主導者。訴訟純粹是一種競技比賽,甚至是一種爭斗,而法官只不過是一個消極仲裁者,所以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誰更能利用其法律知識,訴訟技巧而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和辯護的意見,誰就應當贏得訴訟,所以整個訴訟都是由當事人所控制的。訴訟的發動、繼續和發展主要依賴于當事人,訴訟過程由當事人主導;當事人要負責證據的調查、準備、提出和證據價值的陳述工作;法官僅處于消極的中立地位,發揮的只是居間引導和裁判的作用,應保持應有的克制,而非訴訟諸環節的全方位介入。

與訴訟當事人的主導地位相對應的是法院在解決糾紛中的被動、中立地位?!安桓娌焕怼笔欠ㄔ盒惺箤徟袡嗟闹匾顒釉瓌t,法院在定紛止爭中保持的是一種客觀中立、被動的態度。而法官在這個過程中,始終應當處于消極的角色,除非特別必要,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以外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也不能自行確定審理的對象和爭議點。這是司法者被動地位的內在要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體現。

法院在解決糾紛中的被動地位,主要是針對訴訟活動而言,意在防止司法權過度干預公民權利。而法院的中立地位,一方面要求法院在整個訴訟活動中不能摻雜其利益訴求,而只是一個“居間裁判”者;另一個方面也內在涵攝有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干涉法院的司法審判,以免法院失去中立者的實質身份。

要確保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就要使我們的訴訟結構從法官職權主義過渡到以當人事為整個訴訟程序的中心的訴訟模式。我國長期堅持的法官職權主義訴訟理念,很大程度是過去國家權力無限的觀念和法院專政職能思想的產物。如前所述,這種主導司法活動的觀念和思想在今天的中國已經開始走向衰落。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及社會知識文化水平的提高,市場經濟建立所催生的人們主體意識的覺醒,法治國家建設而誘發的人們權利意識的萌芽與增強,加之不斷進行的普法運動取得的效果,法律已經成為一種大眾文化。人們可以,而且有能力運用法律捍衛自己的權利,隨著法律職業工作者的增多,尤其是律師行業的日益成熟,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存在基礎已經變得越來越脆弱,這在無形之中也促使法院和法官擯棄“法官中心主義”的立場,確立并切實實現訴訟當事人的主導地位。

當前中國的司法改革,一方面存在著向當事人在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發展的趨勢,同時也存在著強化法院在訴訟中積極作用的因素,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所謂的能動司法。這種能動司法,不是要求法院像過去那樣在訴訟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而是要求法院的裁判要追求所謂的社會效果,非常強調通過調解結案來達到案結事兒了,尤其是不少的法院將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法官工作業績的一個重要指標。這樣做,實質上就是希望案件的審理按照法院所期望的目標發展,而不是由案件事實和法律本身的具體情況來決定。其在根本上是與法治國家建設所要求的司法法律化的目標相違背的。

4.注重法官的職業能力和素養

從法官職業標準看,我國經歷了一個對法官素質從不作要求到逐步要求的發展過程?!拔母铩苯Y束至20世紀8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官素質的側重點有所調整,逐漸將只看重政治素質而輕視甚至忽視其審判業務水平轉變為兩者并重。進入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法院工作重心逐步從前一階段過于關注審判工作轉為法律素養和自身建設并重。改革開放的逐步推進,法院越來越意識到其內部機構設置與人員管理對于審判工作的重要性,因此更加注重自身建設。對法官素質的要求也從過去只注重政治素質轉為政治素質與業務素質并重,同時這一轉變也真正開始從觀念層面向現實層面推行。[19]1995年2月28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又通過《關于修改<法官法>的決定》。開宗明義提出立法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此法頒布后,中國法官素質狀況最明顯的變化是法官學歷的迅速提高。

然而,需要思考的是,我國建立的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為法官職業化的實現提供了重要的契機,但從其實施的效果看并沒有產生人們所預期的效果。一方面,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本身存在許多的問題,如考試內容多為記憶性的知識,并不能真正反映出應考者的理解分析能力;實際的通過率存在著與學歷高低成反比的問題。另一方面,缺乏其他的配套措施,如缺乏司法研修制度,導致有些通過司法考試的人并不具備實際操作的經驗和技能,尤其是法律應用技術和方法缺乏必要的訓練,進入法院以后無法很好地勝任工作。與此同時,通過了司法考試的人員要想進入法院,還必須參加公務員考試,而考試的內容并不涉及法律專業方面的知識,主要是行政能力的測試,這在某種程度上是對法官自身專業素養和能力的忽視,將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務員,僅看到了其具有的共性,而忽視了它們之間存在的差異性。這樣一來,使得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本應具有的促進法官自身職業能力和素養提高、為法官職業群體選拔精英式人才的功能無法實現。

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應該既解決司法從業者,特別是法官、檢察官從事司法職業的入門資格問題,更應該借此來提高他們的職業能力和素養,使得最后能夠實際進入法官、檢察官隊伍從業的人員一定是司法考試通過人員中的佼佼者。從這個意義上講,統一司法考試僅僅是入門級的,除此以外還應該有其他的制度相配套,如實行司法研修制度,讓通過司法考試的人通過司法研修來展示其理論思維和實務操作能力,尤其是面對復雜疑難案件,或者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時,能否根據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去處理案件,實質上也就是對法律精神、法學原理的領悟能力。只有這樣,才能使得法律的適用過程不斷地閃耀著智慧的靈光,不至于成為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簡單對號入座甚或機械套用。

注釋:

① 參閱王建國著:《列寧司法思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262頁。

② 評論:《人民法院取消“人民”二字是不祥之兆?》,訪問時間:2013年4月20日,http://news.sohu.com/20041207/n223365770.shtml。

③ 最高人民法院理論組:“牢牢掌握無產階級專政的刀把子”,《人民日報》1977年12月4日。中國人民大學審判法教研室編著:《人民司法工作是無產階級專政的銳利武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16頁。

④ 程琥:《社會變遷中的司法功能:以新中國成立60年來司法功能發展為視角》,新中國法治建設與法學發展60年理論研討會(2009年10月24日)論文集。

⑤ 參見“政法部門需要徹底的整頓”,《人民日報》1957年12月20日社論。

⑥ 參見景文燦等:《發揮政法機關的“刀把子”作用》,《光明日報》1983年9月10日。

[1] 程春明著.司法權及其配置:理論語境、中英法式樣及國際趨勢[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2]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M].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

[3] [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8.

[4] 龐凌.法院政治功能的學理疏釋[J].法律科學,2003(4).

[5] 《列寧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6] 《列寧選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7]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M].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

[8] 周葉中主編.憲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9] 胡玉鴻.司法公正的理論根基——經典作家的分析視角[M].北京: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

[10] 陳守一,張宏生主編.法學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

[11] 孫笑俠主編.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12] 滕彪.“司法”的變遷[J].中外法學,2002(6).

[13] 辭海(政治法律分冊)[M].北京:中華書局,1961.

[14] 賀衛方.復轉軍人進法院[N].南方周末,1998-01-02.

[15] 朱蘇力.司法的變遷:走向規則之治理[N].解放日報,2005-10-23.

[16] [日]棚瀨孝雄著.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17] 周恩來.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于加強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J].中央政法公報,1950,(18).

[18] 譚正文.鞏固檢察工作上兩條路線斗爭的勝利,為徹底肅清殘余的資產階級法律觀點影響而斗爭[J].政法研究,1958(6).

[19] 陳洪濤,黃西武.中國改革開放30年法官素質狀況變遷研究[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0(1).

TheChangeofJudicialOrientationFromPoliticaltoLawCharacter

WangGuang-hui

(Law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430073)

The function of nation was positioned to achieve dictatorship over the enemy for a long-term, and the court's judicial trial was seen as a powerful weapon of dictatorship by the class struggle theory. So it made the justice be political character. With the practice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the Chinese society began to transform. In the process,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market economy establishment and the rule of law, the trial was needed to be law character. Achieving this change, we had to ensure that the independent of court, the perfection of judicial process, the dominance of security of participants in the justice proceedings, and the professional improvement of judge.

Judicial; Political Character; Law Character

1002—6274(2013)03—003—09

DF8

A

王廣輝(1962-),男,河南溫縣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方向為憲法學、比較憲法學。

(責任編輯:孫培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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