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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行為辯護事由之類型化分析

2013-08-15 00:43毅,張
行政與法 2013年10期
關鍵詞:法益行為人意志

□ 張 毅,張 健

(⒈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浙江 紹興 312000,⒉浙江大學,浙江 杭州 310008)

“法律解釋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尋獲其時代問題的答案”,這是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倫茨關于法學方法的至理名言。盡管人們認為被迫行為作為無責、免責、減責的辯護事由已經有好幾個世紀,域外學者也對此給予了廣泛關注,①英國維克托·塔德洛斯的《刑法責任論》,美國法學會編著的《美國模范刑法典及其評注》,俄羅斯伊諾加莫娃·海格的 《俄羅斯聯邦刑法:總論》,德國克勞斯·羅可辛的《德國刑法學:總論》等著作都對被迫行為作了詳盡的探討。然而國內對這類行為卻討論甚少,關于這一話題的許多重要問題仍然莫衷一是。②國內研究主要集中于被迫行為的性質和刑法體系定位——違法阻卻事由與責任阻卻事由之爭以及被迫行為與類似行為如緊急避險的比較分析,且研究對象并未包含被迫行為的全部,與國外研究亦不在同一范圍,基于研究對象的差異而形成爭論并無實際意義。國內代表性的作品有:柳忠衛.論被迫行為的刑法規制及其體系性地位的重構[J].中國法學,2010,(04);陳明華,吳文志.我國刑法中的緊急避險與被迫行為關系之多維檢視[J].法律科學,2006,(05).對被迫行為進行類型化的深度剖析,既是完善我國刑法理論的需要,更是刑事司法實務解決時代問題的必然要求。

一、類型化意義項下之被迫行為

法的價值具有多元性,但在最低成本下實現實質正義則是法律運行的一個永恒主題。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必須為司法埋好伏筆、做好鋪墊。法律制定之初務須考慮它的運行成本,否則法律規則成為一紙具文。法律行為的“類型化區分”之于司法運作,一方面可以有效減少法官斷案的決策誤差損失;另一方面,則可以降低犯罪行為實施者的辯護信息成本。類型化的實質是歸納,即借助歸納的表達方式為人們提供一種簡潔的法律知識。法官可以借助類型化規則的精確性描述,來應對審判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模棱兩可、似是而非的情形,以提高判決的準確率。被告人也可以據此節省將自己行為的全部細節與模糊不清的辯護事由進行對比的信息成本,而且在類型化規則的明確指引下,被告人可以有效避免機會成本的喪失。

刑法中被迫行為指的就是行為人在自由意志受到強制的情況下而實施的侵害刑法法益的行為。③被迫行為是與脅迫行為相對應的一個概念,被迫行為是在脅迫行為的強制下實施的,沒有脅迫行為就沒有被迫行為。脅迫行為一般都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教唆犯、間接正犯等),不存在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抗辯,本文僅就被迫行為進行討論。被迫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強制的來源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環境;強制的對象可以是行為人的身體,也可以是行為人的精神。目前,涉及被迫行為的刑法規制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呈零散分布態勢,缺乏體系構建,指引功能不明確。這使得被迫行為逐漸淡出了刑法的評價視野,被迫行為之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被告人以何辯護模糊不清,進而給法官的裁判增加了難度,也給被告人提出明確的抗辯事由設置了障礙。

在筆者看來,刑法中的被迫行為可以依據行為人自由意志的受限程度以及被迫行為的價值正負進行兩個層次的劃分。在第一個層級上,當行為人自由意志完全受限,行為人對其行為不存在任何選擇的可能時,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法益的減損對于行為人而言屬于“無罪過事件”;如果行為在外力強制下對自身行為仍有選擇的空間,無論大小,行為人對被迫行為所引發的損害結果都存在某種程度的過錯,因此,被迫行為之于行為人即為“過錯行為”。在遞進層次上,在被迫行為之“過錯行為”中,行為人作出某種行為選擇,往往是為了避免另一種法益(即脅迫行為威脅所要侵害的法益)遭受損失,當被迫行為所損害的法益小于行為人所保護的法益時,被迫行為的收益為正,被迫行為則類似于“緊急避險”或“正當防衛”,被告人可獲得寬??;當被迫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大于脅迫行為的最大預期損失時,被迫行為的收益則為負,出于保護合法利益初衷的被迫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簡言之,筆者認為被迫行為可以分為三類:“無罪過事件”之正當化違法阻卻行為、類似于“緊急避險”或“正當防衛”之可寬恕行為、可部分寬宥的當罰但罪輕之“過限負效行為”。法官可以據此分類將被指控為犯罪的被迫行為置入三個模型,以簡化司法;被告人則可以據此進行有針對性的重點辯護,以節省成功辯護的信息費用。

二、無罪過事件:正當化違法阻卻的抗辯

刑法中的被迫行為是人的自由意志在受到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侵害法益的行為。影響人的自由意志的因素有二:一是人的認識能力;二是人的控制能力。認識能力受到阻礙,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缺乏合理預期,即危害結果的發生之于行為人屬于意外事件。比如甲乙二人在人群涌動的山頂觀看日出,恰巧與甲素有冤仇的丙也在此觀看日出。丙見此情景,頓生邪念,故意制造擁擠假象,借助乙的身體將甲推下了懸崖,甲粉身碎骨,不治身亡??v然乙已經預見在擁擠的懸崖邊看日出,有不慎將他人擠下懸崖的可能,但對于丙借助自己的身體慣性而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卻是始料未及,對于甲的死亡,乙在主觀上不存在任何過錯,因而屬于意外事件。對造成甲死亡的刑事責任應該由伺機報仇的丙承擔;在控制能力受到阻礙的情況下,行為人身體的動靜純屬肢體的機械運動,即使行為人已經預見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但由于自身行為不受自己意志支配,對于實然的法意受損之于行為人仍屬不可抗力。例如,A是某鐵路閘道口的管理人員,專門負責閘道處欄桿的升降以防止火車與其他機動車、行人等發生交通事故。某日,在火車經過前一分鐘A某正準備前往放下欄桿,不料一精神病犯者突然將其牢牢抱住,使其動彈不得。正逢此時,一列火車與一輛小汽車同時向閘道駛來,因欄桿未及時放下封道,火車與小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小汽車車毀人亡,火車上多名乘客受傷的嚴重交通事故。案中,A雖然已經意識到火車與汽車同時駛向閘道,在自己未及時放下欄桿封道的情況下,交通事故必然發生,但是未放下欄桿之于A屬“不能”而非“不愿”。在“不可抗力”下,A不應當就此次事故承擔刑事責任。簡而言之,在“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排除了違法性,因為“我當時不能做與實際所做不同的事情。 我沒有真正的選擇”,[1](p326)因此行為人不應當受到刑罰的責難。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對“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行為作非罪處理是一般慣例,“在特定的情況下該行為為社會所接受,并且不值得施加刑事責任甚至不值得譴責”。[2]比如在英國刑事法律中,在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人如果身體受到強制,無法以自己的自由意志進行選擇,由于沒有實施任何行為,因此他總是不構成任何犯罪。[3](p264)根據1996年《俄羅斯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行為人在身體受到強制時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該行為將被無條件承認不是犯罪的根據。[4](p471-473)日本的刑法理論也認為在身體受到強制時,對行為人缺乏作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該行為不可罰。而且處于物理性強制狀態下的身體動靜,本就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行為, 在這個意義上也不能成為犯罪。[5](p404)因此,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既實現了與國際刑法的接軌,同時也符合完善的刑法邏輯。

行為違法,就意味著行為在法律上不能被容許,在道德上不能被接受,在社會倫理秩序上得不到一般公眾的支持,因為它必然帶來社會法益的減損。但是,并不是任何負效違法行為都會成為刑法的調整對象。刑罰的目的在于禁止目的性損益行為的發生,只有當侵害法益的行為是由人的目的性行為引起時,刑法才會有所行動。換言之,侵害法益只是刑事違法性的一個要素而非唯一要素,只有在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損益行為,才能對刑事違法性的本質作出完整的詮釋?!耙馔馐录迸c“不可抗力”語境下的行為,盡管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有的甚至很嚴重(如死亡),但是由于損害結果根本不具備譴責行為人的主觀基礎,因此該行為能夠為一般公眾所同意,在社會生活中也完全無可懷疑,所以無罪過事件理所當然的成立違法阻卻事由,法官的裁判結果也理應為“無罪”。

三、可寬恕之行為:責任阻卻的請求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還常常遇到這樣一類被迫加害行為:行為人在心理上承受著一定的壓力,但行為人尚有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行為人的選擇造成了客觀的損害結果,但其行為的初衷是保護與損害法益相對立的另一法益;行為人的行為選擇具有現實緊迫性。這類行為可以簡稱為“緊急避險”或“正當防衛”,行為人應該得到寬恕。此情此境,“盡管行為有害于社會,但對這種損害行為人不應受到譴責或不應受到刑罰處罰”。[6]例如,一持槍歹徒沖進銀行以銀行顧客之生命為要挾,逼迫銀行雇員交出保險柜鑰匙,在雇員的幫助下,歹徒順利劫走現金100萬人民幣。再如筆者經歷過的一次真實案例,A與B素有過節,A在得知自己已是癌癥晚期后,厭世懼活。一日,A病痛難耐,心想“死也要拉個墊背的”,氣急敗壞之下,欲加害于B,遂持槍瞄準B妻,威脅B說“如果你不打死我,我就槍斃你妻”,B在情急之下,用棍猛擊A頭部,致A當場死亡,B隨后被拘捕?!皼_突利益的平衡是確立正當化原因的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在兩個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法律優先保護的利益應當通過價值比較來確定?!保?](p147)在上述兩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總結出一個簡單的公式:意欲保全的法益-實然受損的法益≥0,也就是說加害行為的價值為正,或者說至少不為負。因此,行為人在“緊急狀態”的壓迫下實施的加害行為是一種有利可圖的私力自救,具有正當化原因,因而不當罰。美國《模范刑法典》第3.02條規定:行為人相信對于避免本人或者他人的損害或者惡害是必要的行為,可以被正當化,只要行為所要避免的損害或者惡害,大于對被指控的犯罪所造成的損害。[8](p184)

誠然刑罰不應當苛加于對社會有利的行為之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刑法不應當對被迫狀態下實施的有利加害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簡言之,不當罰不等于不違法。在這種特殊的場合,行為人故意實施了有意識的行為,“受脅迫的人事實上具有選擇能力……他選擇實施犯罪,而沒有選擇接受脅迫者威脅施加給他的傷害后果”。[9]因此,在筆者看來,對強制狀態下的有利加害行為給予否定評價基于以下理由而正當:第一,就該類行為本身而言為負價值,它直接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現實利益,具備了犯罪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銀行職員交付保險柜鑰匙的幫助行為,直接造成銀行損失100萬;B用棍猛擊A的頭部,直接導致A生命的終結。我們不能因為銀行職員或者B受到脅迫就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值得肯定的。第二,對強制狀態下的加害行為給予否定評價可以對行為人起到警示作用,使其保持謹慎態度,將行為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范圍之內。否定性評價可以警告銀行職員仔細觀察歹徒持有的是否是不具有殺傷力的仿真槍,是否是發射不了子彈的生火棍;否定性評價能夠逼迫B選擇擊打A的胳膊、軀干或者選擇較小的力度,而不是對A的要害部位給予致命的一擊。第三,在評判被迫行為正當化原因之法益價值的大小比較中,“意欲保全的法益”處于未然狀態,“實然受損的法益”則位居現實的語境,二者一主觀一客觀。對不在同一個位階的兩個價值比較大小,不僅在數理邏輯上不完備,而且完全可能因不同的人,不同的標準而形成絕對對立的意見。司法是事后的,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評價,因此應該更多的關注“實然受損的法益”。自由選擇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縱然有預期的正當化原因,但不足以阻卻其違法。第四,如若將強制狀態下的有利加害行為的不當罰等價于不違法,將導致司法實踐中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的邏輯混亂。司法中首先要解決的是行為人在意志受到強制的情況下實施的加害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而不是當不當罰的問題,更不是因為不當罰所以不違法的邏輯逆反。只要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就應該給予否定評價,確定為犯罪,然后在這個肯定結論之下,根據加害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考慮刑事責任的有無。銀行職員幫助歹徒劫走了100萬,那么他就成立搶劫罪的幫助犯,但由于他保全了一個人的生命,所以應該免除他的刑事責任;法官判決B“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免于刑事處罰”,也如同此理。司法實踐中那種因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所以“無罪”的判決形式應該被摒棄。第五,否定評價強制狀態下的有利加害行為的正當化理由還在于“心理強制”影響力的有限性。心理暴力通常并不能完全壓倒一個人的意志,心理影響并不使被強制人喪失意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10](p473)而“緊急避險”或“正當防衛”語境下的強制力卻是作用于心理。此外,對因受脅迫而實施的有利加害行為作否定評價有利于實現刑法評價標準的一致性。脅迫狀態下的加害行為與未遂犯、中止犯類似,在刑法評價體系中都是法定輕處情節,我國刑罰對未遂犯、中止犯的處置都基于對行為本身的否定評價,受脅迫的有利加害行為也該當類似處理。

被迫行為以存在脅迫為要件,在危險正在發生、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情況下,我們不能苛求行為人與其他事外公民一樣,以適法行為替代已經實施的違法行為,但是我們有充分的理由警告他將自己的加害行為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內。對有利加害行為“宣布為犯罪,但不負刑事責任”在域外已有立法先例:《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7條規定:“當場受他人以即刻處死或人身傷害相威脅而強迫犯罪之人,如其相信威脅即將實施而犯罪,并且也未參與預謀與結伙,應免予刑事責任?!蔽覈愀鄣貐^刑法也有“任何人在本人或他人受到暴力威脅的緊急情況下犯罪,不需負刑事責任”的規定。[11](p25)法國、韓國也將上述情形規定為獨立的責任阻卻事由。[12]汲取域外有益經驗正是我國法治文明的便捷路徑。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強制狀態下的有利加害行為已然具備了犯罪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只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保全了預想中更為優越的法益而被免除了刑事責任,將該類行為定性為“責任阻卻事由”之“定罪免刑”的司法模式有助于刑法機能的充分發揮。刑法具有明確規定對無價值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機能,預先規定了犯罪與刑罰的關系,以此告訴國民哪些行為是刑法認可的,哪些行為是對社會有危害但可得到寬恕而免除刑事責任的,哪些行為是受到刑法嚴厲禁止而必須科以刑罰的,從而規范國民謹慎行為。

四、可部分寬宥之行為:罪輕責小的辯解

奧斯丁指出,很少有寬恕理由使我們完全免除刑罰。[13]在脅迫狀態下實施的過限負效行為,我國刑法理論對行為人以“脅從犯”定性,在刑罰上予以減輕或者免除。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痹诩雍π袨橹苯忧趾Φ姆ㄒ娲笥诿{迫行為的最大預期損失的語境下,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雖然主觀上有排斥實施行為的意愿,但是被脅迫者還是基于某種利益需求作出了自由選擇,其自行選擇的結果是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在犯罪之時,即或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也并沒有喪失意志自由,在其被脅迫之后實施危害行為的,刑法對其進行處罰,無論從主觀條件還是客觀條件上看都具備的”。[14](p540)因此對其定罪科刑筆者認為并無不妥,但是以“脅從犯”來詮釋這類行為,筆者認為值得商榷。首先,從字面意義上講,“脅”是脅迫、要挾之意,以造成某種傷害的強制力為后盾;“從”即隨從,有依附、次要之意。因此,構成脅從犯不僅要有足夠令行為人產生恐懼心理的強制力的現實存在,而且行為人對損害后果形成的作用必須是次要的。[15](p409)然而,司法實踐中并非盡然。例如,張三以揭發某著名工程師李四與某有夫之婦通奸的隱私為要挾,強迫李四竊取單位的商業機密,李四因擔心自己的名譽受損而被迫將單位的最新科研成果交予張三,李四所在集團公司因此損失而瀕臨破產。在本案中,張三威脅的是李四個人隱私及名譽,相對于集團公司的科研成果而言法益較輕,我們有期待李四實施適法行為的可能性,即不顧張三的威脅,保全公司的商業機密。李四自由選擇了相反的行為,因此其行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同時,在本案中,李四作為盜取商業機密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雖然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領導者、組織者、指揮者的角色,同時對犯罪行為進程也不具有支配作用,然而他對損害結果形成的作用卻是主導性的。顯而易見,刑罰減輕李四的責任不是因為他是“脅從犯”,而是因為他的自由意志受到干預降低了國家或者法律對他實施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脅從犯”的定義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我國現行刑法對共同犯罪作用分類法的不足。其次,從我國《刑法》第28條的表述來看,對“脅從犯”有重量刑輕定性的嫌疑。只要在脅迫狀態下有加害行為發生,基于法律條文的概括性描述,重點考慮的就是對被告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果行為人以“受脅迫不具有主觀過錯”辯解不構成犯罪,一些法官會以“受到脅迫已經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而不采納辯護意見,事實上我國《刑法》第28條也是將“受脅迫”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規定的,這無形之中剝奪了一些疑難案件中被告人無罪辯護的機會。

在筆者看來,對被迫實施加害行為且造成了不應有之損害的行為人而言,得有類似“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之請求從輕減輕處罰的權利。行為人辯解“罪小責輕”并不是因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大小,而是因為其自由意志受到干預或者具有 “防衛/避險”的因素,因此推定其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因而負相對較輕的刑事責任。行為人意志自由程度與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大小是兩個獨立的量刑情節,意志自由程度是相對于其他同類案件而言,而犯罪中作用大小則相對于同案共犯而言,二者采用不同的參照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理當獨立評價。簡言之,被告人在提出意志受到強制的辯護事由的基礎上,如果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得另行主張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然而,司法實踐卻將之混為一談。筆者所在的法院系統所適用的“規范化量刑明細表”中,就只有“從犯”一個“量刑修正情節”。雖然其修正幅度較大,①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規范化量刑,法院內部對不同的罪名根據其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不考慮任何從重、從輕情節的基礎上確定一個量刑基準,比如盜竊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量刑基準是三年六個月,然后根據被告人具備的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累犯、前科劣跡等情節,分別對被告人在量刑上以百分比的形式對基準刑作出修正,以確定最終的宣告刑,但經修正的宣告刑不得超越法定刑范圍,減輕處罰的除外。就從犯這一身份而言,一般情況可以修正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修正基準刑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顯然這個“從犯”的概括性太強,一般理解僅為《刑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被告人,這就導致因自由意志受到強制但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或同等作用之被告人從輕情節的忽略。如果根據案情當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雖然在量刑中充分考慮了被告人的意志因素,但是忽略了起次要作用之被告人再度從輕的請求。然而,也未曾有見同時適用上述兩法條的司法實踐?;谝陨现锥?,筆者主張,因受脅迫而實施過限負效行為之犯罪應獨立歸類,應有同時適用上述兩法條的功效。法官在裁判中不僅要充分考量被告人的意志自由程度,同時還需要平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被告人之“罪小責輕”請求自動包含此二層含義的審查,不可顧此失彼而造成量刑的不公。

此外,筆者還想說明的是,行為人基于他人強迫實施了過限負效行為,造成不應有之損害而請求從輕、減輕處罰時,行為人之于損害結果過限的主觀心態應為刑法意義上之過失。誠然被告人實施侵害行為之心態為故意,此乃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與刑法上故意犯罪之“故意”不可等同。并且,強制狀態下行為人仍有自我約束之義務,仍可隨時隨地根據強制狀態的變化終止侵害行為,避免行為強度違反自我約束性造成過當。但凡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擴大有放縱或希望之意,其行為性質將發生質的改變,若再主張從輕、減輕處罰已經喪失事實依據。

五、“自愿、被迫”交叉行為之處理——代結語

自愿還是被迫在刑罰處罰上大相徑庭,因而應該謹慎對待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意志因素的變化。犯罪行為的發生可能是瞬時性的,也可能是持續性的。對于預謀犯罪而言,大概會經歷一個“犯意提起——犯罪預備——著手實施——損害發生——隱匿罪行”的過程,這就為行為人主觀意志、客觀環境的變化提供了時空條件,而刑法中之被迫行為就在預謀犯罪之列,行為人主觀意志由被迫轉為自愿或由自愿轉為被迫因此而可能,在行為人意志由被迫轉為自愿的語境下,行為人已經具有了犯罪之故意,或放任或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其“罪小責輕”的請求因此變化而喪失,即不得再主張曾受脅迫而抗辯。而對于因行為人自愿行為引起的威脅或危險,進而被迫實施犯罪能否主張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問題,世界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一般通則是被告人自己行為引起的威脅或者危險不能作為辯護理由或者免除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一般情況下,行為人無論基于過失還是故意,將自身置于威脅或危險環境中,其應該預見他人有強制自己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比如王某積極加入某犯罪集團或者恐怖組織,由于該集團或組織以實施暴力犯罪為其基本活動內容,因此王某應該明知他的加入行為會使他在日后受到組織的強制而實施犯罪行為,也因此王某的自愿加入在主觀上具有可罰性,所以在法庭上王某理應喪失辯解因受脅迫而作出致罪行為的權利。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竭盡所能中斷與脅迫行為實施者的一切聯系或者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后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或損失的擴大,行為人仍可據此在法庭上提出“罪小責輕”的請求。這一點在國外的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上也有所體現。[16](p276)

對被迫行為進行類型化處理,類似于商業領域給商品貼標簽?!皣颐鈾z”、“質量認證”、“綠色食品”這些標簽大大降低了消費者選擇消費品的信息費用,具有高效優勢。被迫語境下的無罪過事件,因違法阻卻而無罪;被迫行為雖然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由于不可抗拒之強制力的存在,且行為強度在合理范圍之內,行為人得因責任阻卻而不負刑事責任;如若外在強制或威脅并未達到不可抗拒的強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害,行為人可提出“罪小責輕”的主張,請求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法官如若據此類型化裁判,司法效率之提高,錯判風險之降低盡皆可成,這也未嘗不是法律解釋者對錯綜復雜化的被迫行為進行時代解析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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