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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傳統文化角度反思訴訟監督機制

2013-08-15 00:48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課題組
關鍵詞:監督者承辦人個案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課題組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北京102600)

近年來,各級檢察機關在強化訴訟監督方面不斷取得成效,但是,不敢監督、不善監督、不忍監督的情況一直未得到有效解決,監督對象不愿意接受監督甚至抵觸監督的情況也比較普遍。究其緣由,訴訟監督制度設計方面的不足是直接原因,但是未能擺脫傳統文化影響的訴訟監督理念是內在原因。為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訴訟監督機制,有必要從傳統文化角度對我國訴訟監督的現狀進行審視。

一、從傳統文化角度審視訴訟監督理念

訴訟監督作為中國特色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其理念不可能脫離中國的社會環境而獨立存在。從傳統文化角度對我國訴訟監督理念進行審視,不僅有利于發現現行訴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也有利于準確把握解決問題的脈絡。

(一)不敢監督

1.對于訴訟監督的正當性認識不充分,監督底氣不足。理論界關于取消、限制檢察訴訟監督的觀點一直存在,這些理論或多或少對部分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產生了影響,使得他們對訴訟監督帶有不合理的偏見。有部分公安人員提出檢察機關監督是“事多”,部分法院人員甚至提出“檢察機關不應有訴訟監督權”,可見部分公安人員、法院人員認為訴訟監督并不具有正當性?!懊皂槨笔侵袊鴤鹘y的思想,部分檢察人員對訴訟監督正當性認識不充分,加上訴訟監督易受抵觸的外部環境,因此未開展訴訟監督之前,心理上的膽怯先占了上風,積極性受到了影響,最終放棄了訴訟監督的念頭。

2.重協調配合怕監督制約,源自“與人方便,自己方便”的思想。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存在著相互制約的關系。以公安機關為例,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但是偵查工作基本上還是由公安機關來完成的,檢察機關的案件能不能順利起訴,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這一點在檢察機關已經批準逮捕的案件中表現得尤為明顯。以人民法院為例,雖然人民法院只能在檢察機關起訴書指控的范圍內審判,但可以對指控事實、案件定性予以改變,這都是檢察機關的考核扣分項,導致檢察機關在監督時不得不掂量監督的后果。在中國傳統文化中,一直有“與人方便,自己方便”的說法,這一想法得到了檢察機關案件承辦人的認同,他們認為,自己在日后的工作中需要與公安、法院工作配合的地方很多,如果因為訴訟監督的“軟任務”而使關系惡化,對其后續工作開展不利。如果在遇到糾正違法事項時給公安人員、法院人員一次機會,可能有利于工作開展。

(二)不忍監督

由于目前檢察機關訴訟監督多以事后糾正違法的形式出現,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是績效考核加分項,但恰恰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考核減分項,部分糾正違法事項可能成為被監督的案件承辦人遭受處分的依據。同樣是接受考核的單位,檢察機關容易產生“己所不欲,勿施與人”的想法,一旦想到訴訟監督行為將會給被監督單位帶來績效考核不利的后果,就不自覺地放松了對被監督者某些違法行為的監督。另外,在中國這個熟人社會里,檢察人員在面對平時配合關系順暢,或者私人感情較好的公安人員、審判人員時,往往覺得于心不忍,最終選擇了視而不見或降格監督的方式。在本課題的問卷調查中,有43.3%的公安、法院人員、81.7%的檢察人員認為“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家國同構”的傳統文化因素影響了訴訟監督活動的開展,此數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檢察機關不忍監督的現代。

(三)糾錯型監督多,防錯型監督少

部分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的訴訟監督理念比較落后,認為訴訟監督主要就是對個案的事后糾錯型監督,由于事后糾錯型監督使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處于“對錯博弈”的立場,使得被監督者不愿接受監督甚至抵觸監督,監督成本高而監督實效差。和為貴的思想決定了在中國社會中并不提倡部門及個人之間的矛盾沖突,而糾錯型監督所帶來的對被監督者的否定性評價,可能導致公檢法的順暢配合關系受到影響,使得檢察機關開展訴訟監督時不得不慎之又慎,導致開展訴訟監督的原動力不足。另外,刑事訴訟法大部分條文規定的是“發現有違法活動”之后“予以糾正”的監督模式,墨守成規的思維定式,導致檢察機關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監督方法不敢推進。

二、從傳統文化角度審視訴訟監督運行機制

目前的訴訟監督運行機制更多是圍繞事后糾錯型監督建立的,訴訟監督機制的不完善,使得傳統文化中的消極因素有了發揮作用的空間,導致訴訟監督效果不佳。

(一)訴訟監督的專門性不足

訴訟監督當前面臨的重大問題就是專門化不足,沒有形成完整、延續的訴訟監督權。在絕大多數檢察機關,訴訟監督并沒有專門的內部機構來落實,甚至沒有專門人員來負責。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內部對刑事訴訟內部監督的職權分配處于較分散狀態,導致操作層面被淡化。在一定程度上,專門化不足恰恰是導致訴訟監督職能不能有效發揮的重要原因。

1.機構專門化從總體上來看尚未實現。目前,訴訟監督機構專門化的總體現狀是“半專門化的傾斜結構”。監所檢察、民事行政檢察屬于純粹的訴訟監督職能,基本實現了專門化。然而,偵查活動監督、審判活動監督由于與審查批準逮捕職能、公訴職能混為一體,訴訟監督專門化甚至還未開始。

2.人員的專門化尚未完全實現。就偵查監督部門而言,承辦人的主要精力放在審查批準逮捕案件上,長期處于高強度工作狀態,實在難以主動開展立案監督和偵查監督工作。就公訴部門人員而言,在現有的機制下,又辦案又監督,工作壓力很大。部分偵查監督、公訴部門人員“不求有功,但求無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占據上風,不愿監督,對于訴訟活動中出現的違規甚至違法問題怠于監督。

檢察機關的訴訟流程也受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制約。如果監督力度很大,可能導致公安機關在后續案件中針對已被批捕犯罪嫌疑人補充偵查的工作懈怠,致使公訴部門承辦人處于“訴了怕判不了,不訴怕本院偵監部門考核”的為難境地。對于人民法院的訴訟監督則是更難開展,如果法官因為被監督的前因而改變后續案件的指控,將是公訴人不愿意看到的事。在監督的外部環境不夠理想的情況下,部分承辦人重考核指標的思想占據上風,最終不敢進行監督。另外,由于目前的訴訟監督線索均由承辦人發現、匯報及跟蹤,承辦人的個人能力成為法律監督效果的重要因素,存在著部分個人監督能力不均的情況。

(二)事后糾錯型監督多,事前、事中預防型監督少

1.事后糾錯型監督多。事后糾錯型監督具有滯后性,無法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往往只能在發生危害后果時起到責任人認定的作用,由于錯誤已經造成,被監督的案件往往面臨案件處理程序或結果遭到否定性評價的后果,被監督的辦案人員績效考核也受到影響。從目前情況看,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加分項基本都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的考核減分項,在開展訴訟監督時有一種“將快樂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之上”的內疚感,不自覺地放松了對被監督者某些違法行為的訴訟監督。

2.事前、事中預防型監督少。事前、事中預防型監督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訴訟監督的線索來源渠道不暢通。由于缺乏必要的線索渠道,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工作還處于被動監督和小范圍監督的層面上。一方面,檢察機關主動發現有關部門執法情況的渠道不暢通,例如:就立案監督而言,檢察機關并不掌握轄區內的刑事案件發案、立案、破案情況,對于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難以監督。就北京市的情況而言,雖然有順義、昌平、大興三個區院與公安、工商、稅務、煙草等行政執法機關建立了行刑銜接信息共享平臺,對于掌握行政機關的執法信息有了很大突破,但對于相當數量的檢察機關來說,線索來源問題仍是立案監督的難點之一。另一方面,案件當事人或社會公眾知曉的信息轉化為訴訟監督線索的情況較少。第二,事前、事中監督程序不明確?!缎淌略V訟法》規定的監督手段主要是事后監督,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到事前、事中的程序性規定不足。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導致檢察機關被“不在其位,不謀其政”的傳統思想約束,不愿貿然介入到偵查、審判、刑罰執行活動中。

(三)個案監督多,綜合監督少

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大多數還是停留在個案監督的層面上,綜合監督還是一項處于發展中的訴訟監督方式。通過個案監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案件程序和實體的公正,是檢察機關開展訴訟監督的基本形式。個案監督具有針對性強、時效性強、監督效果易考量的優勢,有利于個案中具體問題的解決。但是,個案監督又存在局限性,具有“雙不足”的特點:一是不足以引起其他案件承辦人的重視。個案監督的對象是具體的案件和具體的承辦人,其他承辦人不一定知曉訴訟監督的內容,即使知道,也可能產生“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想法,對于被監督的承辦人是因何被監督,如何去改進的問題并不是很關心。二是不足以引起辦案單位的注意。個案的監督可能會使辦案單位對個案和辦案的承辦人引起注意,但也有可能使辦案單位產生錯覺,認為辦案中的違法行為是由于辦案人員個人業務素養、個人職業道德引起的,并不是普遍存在的現象。

另外,個案監督是對訴訟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糾正,“就事論事”使得訴訟監督最終變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的“對決”及“對錯博弈”,而重復性的個案監督容易引起監督者與被監督者關系緊張,被監督者會認為訴訟監督是“拆臺”,對監督事項具有較強的抵觸情緒,這種抵觸情緒會影響訴訟監督的效果。另外,個案監督導致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處于對立的地位,在此種情況下檢察人員被“和為貴”、“顧臉面”的思想主導,增加了開展訴訟監督活動的顧慮,影響了開展訴訟監督活動的積極性。

自2008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慕平檢察長在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上提出綜合監督的概念以來,北京市檢察機關開展綜合監督的力度不斷加大,但仍存在下列不足:一是從數量上看,綜合監督遠少于個案監督;二是從監督意識看,部分檢察人員尚未擺脫傳統訴訟監督理念的影響,未樹立起綜合監督的意識;三是從監督范圍來看,尚未全方位涵蓋檢察機關的主要監督工作點。

(四)監督的強制力不足——柔性監督多,剛性監督少

目前訴訟監督的權威性還沒有達到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等機關從內心深處接受、信服的程度,很多人還是將檢察機關的監督行為歸結于“找茬”、“多事”,從訴訟監督的強制性來看,訴訟監督的建議性、引導性色彩較濃,監督結果往往依賴于“被監督者的自覺性”以及雙方積累的工作關系。由于缺乏實質性制裁的結果,被監督者往往在默認監督的前提下不接受監督,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檢察機關在作出訴訟監督決定后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刑罰執行機關仍然違法辦案的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實行法律監督,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如何發現審判機關訴訟違法行為、怎樣糾正、審判機關拒絕糾正的法律后果等均沒有規定,導致刑事審判訴訟監督強制力不足。刑事訴訟中的糾正違法具體措施按照強制力由弱到強分別是口頭檢察建議、書面檢察建議以及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三種形式,但即使是最嚴厲的糾正違法通知書,也存在被監督者不予回復的情況。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統計數據,2011年全市檢察機關針對偵查取證活動和辦案程序違法提出書面糾正意見215份,公安機關糾正率為75.8%。針對刑事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書面糾正意見17份,其中13份已經得到整改反饋。

(五)訴訟監督考核體系不完善

目前績效考核體系中關于訴訟監督的考核指標設置不盡科學、合理,對于訴訟監督的工作導向不夠明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訴訟監督的指標主要集中在加分項上,對于檢察機關怠于行使訴訟監督職能的,缺乏考核上的減分處罰;二是訴訟監督的指標仍以案件為主要依托,存在重數量輕質量的現象。

[1]何勤華,陳靈海.法律、社會與思想對傳統法律文化背景的考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劉澤鋼,李 凱,張 帆.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機制研究[A].慕 平.檢察工作機制與實務問題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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