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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評析

2013-08-15 00:48孫永勝
關鍵詞: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處分

孫永勝

(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人民檢察院,天津300480)

一、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的內容與特點

(一)緩起訴的含義與適用條件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备鶕l,緩起訴得以適用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被告所犯的是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行。需要注意的是法條規定為“最低刑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行”。3年為刑罰的底線而不是上線。也就是說,只要最低刑在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除以下的限制條件外,均可以適用緩起訴程序。

2.在適用緩起訴制度時,檢察官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是否能夠對被告人適用緩起訴的處分。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處分時,要參酌‘刑法’第57條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到的情節:(1)犯罪之動機;(2)犯罪之目的;(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4)犯罪之手段;(5)犯人之生活狀況;(6)犯人之品行;(7)犯人之智識程度;(8)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系;(9)犯罪所生之危險和損害;(10)犯罪后之態度。在辦理案件時,檢察官要深入了解該案件,在對犯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日常表現等作出綜合評價后,結合犯罪人的社會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態度等情況來斟酌決定,不應在不了解案件具體情況下,武斷的、隨意地作出處分。

3.檢察官在對被告人作出緩起訴處分時,應當不違背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作為整體的社會公眾所共同享有和期待的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財產、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內容?,F代各國在立法、理論或實踐上均將公共利益衡量視為如何運用起訴便宜原則的核心問題。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在適用中要注意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只有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檢察官才能作出緩起訴處分,這也是公共利益平衡這一現代訴訟理念的體現。

4.檢察官應在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且可以提起公訴的基礎上,作出緩起訴處分。這是非常重要的一點,也是適用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條件之一,在偵查終結移送提起審查起訴后,檢察官憑借手中所掌握的材料,能夠對該案件作出判斷,緩起訴制度要滿足這樣一個條件,也是為了避免檢察官濫用職權,對本應符合他種不起訴的案件,作出緩起訴處分,從而侵害了被告人的權利,妨礙司法的公正。

(二)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的特點

1.緩起訴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會產生與確定不起訴處分同樣的效力。具體包括時間條件與義務條件:首先,一年到三年的緩起訴適用期間。檢察機關綜合對案情事實、證據的了解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表現等因素,在一到三年的期間內確定一個具體的緩起訴期限,犯罪嫌疑人要在這個期限內遵守緩起訴制度規定的義務條件,否則將產生不利后果。其次,義務條件。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它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要履行檢察官為其制定的義務,如果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人不履行義務,會引起緩起訴的撤銷。

2.緩起訴產生中止訴訟進程的效力。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訴,自檢察官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起訴程序即告終止。不起訴決定在程序上具有終止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效力,檢察官除非有正當理由確認有追訴的必要性時,可以作出撤銷不起訴決定,否則不能撤銷原決定。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處于效力未定的狀態,仍有很多原因能夠使得原緩起訴處分得以撤銷。緩訴權本質上是檢察官享有的一種暫時擱置其起訴權的自由裁量權。

二、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的法律效力、撤銷及救濟

(一)緩起訴的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緩起訴處分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追訴時效中止。追訴時效在緩起訴期間內停止執行。但是有兩種情形不適用此規定:一是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于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倍歉嬖V乃論罪,經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的,也不適用追訴時效中止制度。

2.撤銷強制性措施。已經被羈押的被告人被處以緩起訴的,檢察官應將被告人立即釋放,并即時通知法院。作出緩起訴處分的,被扣押的物品應當及時返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再議申請人申請再議或告訴人申請法院交付審判的,不應將被告人釋放。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沒收或用于偵查其他犯罪或為偵查其他被告人而留存的,不需要解除扣押。

3.不得再行起訴。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沒有被撤銷的,一般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二是因為下列原因而申請再審的:(1)原處分所依據的證物已證明是偽造或變造的;(2)原處分所依據的證言、鑒定或翻譯已證明是虛假的;(3)原處分所依據的“普通法院”或“特別法院”的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的;(4)參與原處分偵查或起訴的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的罪已經證明的,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處分的。

(二)緩起訴處分的撤銷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執行緩起訴處分期間,遇到如下情形,要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官可以依職權或者依告訴人的申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的;(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3)違背了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遵守或履行的事項的。此外,該條特別指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對被告人違反緩起訴義務的懲戒。

2.由于撤銷緩起訴意味著被告將再次受到刑事追訴,因此我國臺灣地區“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十三款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當遵循比例原則和審慎原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當制作處分書敘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的理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當將正本在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5日以內送達給被告及辯護人以及告訴人、告發人。

(三)緩起訴處分的救濟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機制通過兩種方式來救濟,包括再議程序與申請交付審判程序。

1.再議程序。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申請再議的主體是告訴人與被告人,在例外情形下,檢察官可以申請再議。由原檢察官、原檢察署的檢察長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進行審查。

2.申請交付審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首長駁回申請的,在接受處分書后10內委任律師提出書面理由,向管轄該案件的第一審法院申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的申請于法院裁定前或者交付審判后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撤回,但撤回申請的告訴人不得再提出該申請。法院對交付審判的申請,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在依法嚴格審查后相應作出駁回申請或作出交付審判的裁定。

三、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的價值分析

(一)緩起訴制度的價值優勢

1.緩起訴制度是刑罰個別化刑事政策的體現。刑法理論將刑罰的目的分為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其中特殊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剝奪他們繼續犯罪的條件,并將其改造成為守法的公民,不再繼續犯罪。刑罰的個別化理論是特殊預防的主張,在刑罰的適用上應當考慮犯人的性格特征、成長環境、犯罪動機、社會危害性等等。刑罰個別化既包括法院定罪后量刑的輕重和免刑,也包括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對于罪行輕微或者較輕的案件,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相對較小,檢察機關可以考慮不予起訴或者暫緩起訴。

2.緩起訴是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隨著刑事案件的不斷增多,司法資源日益緊缺,如何利用有限的資源更高效率的去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問題,緩起訴制度是一種很好的選擇。由于緩起訴制度的存在,在審查起訴程序中,檢察官就對案件進行了分流,減少了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數量,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更充分的利用。

3.緩起訴制度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的保護,有利于嫌疑人改過自新。被告人在滿足緩起訴期間的條件后,除例外情形便可獲得刑事訴訟程序終局的效果。避免在長時間關押過程中受到交叉感染,且經過緩起訴處理的被告人沒有前科,更便于其回歸社會。

4.緩起訴制度體現了對被害人的保護,有利于彌補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緩起訴制度規定被告人在緩起訴考驗期間內,應履行一定的義務,其中包括對被害人賠禮道歉、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等。如被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規定或另犯他罪等使得緩起訴處分撤銷,被告人履行的義務部分仍為有效。此制度協調了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系,更有利于社會秩序的恢復。

(二)緩起訴制度存在的缺陷

緩起訴制度本質上屬于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一種體現,涉及檢察官自由裁量范圍的問題,也就不可避免的會產生以下缺陷:

1.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過程中,裁量權主要體現在:(1)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哪些案件采用緩起訴處分;(2)在作出緩起訴處分時,對規定的緩起訴期間的裁量;(3)在緩起訴期間內,對被告人應處以何種負擔的裁量。在這一過程中,裁量權度的把握顯得尤為重要,期間缺乏必要的監督,會使當事人、社會公眾對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產生質疑,甚至會存在檢察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對同樣案件作出不同處理的情況,影響了檢察官的公正執法形象,同時也對司法公正產生了負面影響。

2.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人一直處于待定的危險中,隨時有被重新提起訴訟的可能,且檢察官加于被告人的履行負擔的輕重屬于檢察官自由裁量范圍,沒有明確的標準來界定。如果緩起訴被撤銷,被告人履行的部分仍屬有效,從而加重了被告人的負擔。

四、我國臺灣地區的緩起訴制度對大陸修改后的刑訴法中附條件不起訴的啟示

(一)適當擴大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

相較于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大陸地區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范圍限定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身上。但司法實踐中,案件逐年增多,司法資源卻有限,很可能出現訴訟拖延、當事人合法權利得不到切實保障的情形。并且有些案件雖然符合起訴的條件,但確實沒有起訴的必要??梢詤⒄招薷暮蟮男淘V法中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在實踐中探索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最佳適用范圍,配合刑事和解、社區矯治等司法手段,在起訴階段分流一部分案件,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緩解法院審判壓力、及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目的。

(二)增加附條件中條件的種類

臺灣緩起訴附帶義務之規定類型較多,功能多元,包括:賠禮道歉,恢復損害,保護觀察、社區矯正等,可以彌補對被害人以及對社會法益的侵害,同時也有利于被告融入社會。大陸地區的附條件不起訴中附帶義務種類較少,主要是限制被不起訴人人身自由。在這一點上,應當借鑒臺灣地區的緩起訴制度,豐富附條件中條件的內容、增強附隨條件的矯治與恢復功能,使其內容更加全面、合理和可接受。

(三)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

緩起訴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為防止檢察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內外監督并舉:對于內部監督,可由監察部門對本機關作出的緩起訴處分進行監督,必要時可提請檢委會討論;對于外部監督,檢察機關的緩起訴決定可以接受公安機關、人民監督員、被害人與被告人等多方主體的監督,以上主體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提出異議,可以向作出決定機關申請復議,如原機關維持,可向其上一級提請復核。

綜上,雖然臺灣地區的緩起訴制度存在缺陷,并且在司法實踐中的推行也遇到不少阻力,但瑕不掩玉。在提高訴訟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權利、達到恢復性司法的目的等方面,緩起訴制度的確有巨大的優勢。我國大陸地區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其與臺灣地區的緩起訴制度類似,但立法相對原則與概括,同時也缺乏實踐經驗,臺灣的緩起訴制度可以為其提供寶貴的司法經驗與前進路徑的選擇。我國大陸地區應結合實際情況需要,有目的有選擇地借鑒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的有益經驗,使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刑事訴訟法》中的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制度有機地結合起來,跟隨起訴便宜主義的發展腳步,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

[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2]林勁松.起訴便宜原則中的公共利益衡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4]肖 儀.我國臺灣地區緩起訴制度述介[J].人民檢察,2011(15).

[5]李 申.在我國建立緩起訴制度的正當性和可行性分析[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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