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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之略考

2013-08-15 00:48張富興
關鍵詞:加害人檢察機關嫌疑人

武 強,張富興,史 輝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重慶401147)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內容,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案件范圍以及除外情況、和解協議的形成、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把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公訴案件處理范圍,既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個新的訴訟解決模式,同時也給依法辦案和司法公正帶來了新的考驗。

一、適用刑事和解公訴案件的范圍及例外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耙蛎耖g糾紛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間因財產、人身等問題引發的糾紛,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憤等偶發性矛盾引發的案件。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犯罪,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這樣規定是考慮到這類犯罪比較輕微,且其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公民有一定的處分權,以有利于修復社會關系。

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即刑法分則中規定的除第九章瀆職罪以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這樣規定是考慮與故意犯罪相比,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比較小,過失犯罪的社會危險性較小,被害人諒解的可能性也較大。從恢復社會關系、保障被害人權利和促使加害人重新回歸社會的角度,可以允許一些造成后果相對嚴重一些、可能判處的刑罰相對較高的過失犯罪適用刑事和解。而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等瀆職犯罪行為雖然也表現為過失,但法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有更嚴格的要求,因而法律規定,瀆職犯罪案件不在和解案件范圍之內。

3.刑事訴訟法還對當事人刑事和解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即如果前罪與后罪的時間間隔沒有超過五年,且前罪是故意犯罪的,無論后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不能適用刑事和解。前罪是過失犯罪的,滿足本條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當事人之間仍然可以和解。我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是有限的,它并沒有突破我國法律所規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而是在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之間的合理階位上選擇了理想的解決方案。它既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努力選擇成本較低的方式來實現恢復性司法;同時也在打擊與保護的雙重層面上,保證了程序正義與司法公正。應當說,這樣的適用范圍完全符合我國現階段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二、刑事公訴和解中需要特別注意的內容

(一)刑事公訴和解的構成要件

1.加害人必須真誠悔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發自內心地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對自己的犯罪行為真誠悔過,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罪行毫無悔改之意,應當依法予以懲罰。對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積極賠償損失對于恢復被害人的正常生活至關重要,必不可少。通過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緩解當事人之間的沖突,可以減輕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傷害。

2.加害人必須獲得被害人的諒解。這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傷害,獲得被害人的原諒,有利于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加害人回歸社會。

3.加害人與被害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的意思表示,必須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充分、有效地了解刑事和解導致的法律后果的情況下進行。將自愿和解作為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的條件之一,是為防止當事人在受到暴力、脅迫等情況下違背自己的意志同意和解,影響和解的公正性。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擾,在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礎上,出于自己的意愿,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

(二)刑事和解中檢察人員的角色定位

1.建議和解角色。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當事人未實現和解,但當事人雙方都有和解意愿的情況。此時,檢查人員可以建議其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達成和解,自行依照法律規定制作和解協議書。檢察人員可以提供法律咨詢,指導或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等。

2.主導和解角色。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當事人和解的,公檢法辦案人員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主持調解本書不能截然分開,很多情形下,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的過程本身就是主持調解的過程。因此,當出現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上述方式和解,而是要求檢察機關直接給予調解的情形時,為了及時實現和解,避免激化當事人之間矛盾,檢察人員可以直接進行調解。

三、檢察機關主導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特殊優越性

1.更好的體現當事人意愿?!皬睦碚撋现v,由法院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社會組織作為調解主體,可以更好保證和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更有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調研顯示,在審判前程序中,更多的當事人更愿意讓檢察機關進行調解,而不愿意接受社會調解機構調解?!保?]我們認為,當事人更愿意選擇檢察機關主持調解,一是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有密切關系,這種法律監督的屬性,使得檢察機關能夠保持客觀中立,在其主持下制作的調解協議更容易讓受害人信服。二是在檢察官主持下的調解,能夠在審前對犯罪行為及其產生的附帶民事責任做出法律評估,曉以利害,促使當事人趨利避害,最大限度保證和解的滿意度。

2.更好的保護被害人利益。檢察機關主導刑事和解,要求對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進行審查,這種以被害人利益為中心的和解模式,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增強了被害人在解決刑事糾紛中的主動權和決定權。同時,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辯為前提,這使得被害人能夠在一個平和的環境中告訴犯罪人犯罪行為對自己造成的身體情緒和經濟的損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時的動機,接受犯罪人的道歉。這種交流有助于減輕被害人的焦慮與仇恨,盡快恢復心理與情緒的穩定,從被傷害的陰影中解脫出來。

3.更加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實踐證明,對輕微公訴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可以節約大量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一些試點地區情況顯示,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達到了“四無”,即無犯罪嫌疑人回歸社會后重新犯罪;無犯罪嫌疑人因對刑事和解不服而與被害人再次產生糾葛;無被害人因權益保護不到位而提出刑事自訴;無當事人因對刑事和解不服而進行申訴、上訪。在避免刑事案件通過行政程序解決的基礎上,檢察機關主導刑事和解,可以有效的控制大量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從而節約不必要的司法資源。

4.更好的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在刑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中,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賠禮道歉、賠償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后,檢察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寬處理,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同時,刑事案件在公訴階段得到和解可以對被害人的利益及時的進行恢復,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等待的時間縮短,最大限度地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

四、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程序及救濟措施

(一)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啟動

刑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啟動權,不再是像過去公訴案件中那樣由有權機關單方面行使,而是在當事人和司法機關的共同作用下完成。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边@些規定說明,通常的刑事公訴程序中,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單方作出決定的情形已經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適用方式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權改由訴訟當事人和有權機關來共同行使。

(二)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形式

公訴案件刑事和解能否成功,主要取決于訴訟當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不主要依靠國家強制力的作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說明,刑事和解程序更多地參酌了民事訴訟的解決原則,即充分尊重訴訟當事人的意見和解決要求,當事人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訴訟權利,對涉及自身利益的問題具有獨立自主的處分權。這顯然與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是相通的。在這種前提下,辦理案件的國家機關就不能完全享有實體性強制干預的權力。

(三)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處置

按照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一是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二是在 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三是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偵查機關不具有對刑事和解的處置權,偵查階段不能因為刑事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只有到了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因刑事和解而引起的訴訟程序終結才可能出現。

(四)救濟措施

1.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反悔的處理。這是實務中客觀存在的問題。受害人反悔的情況下,只要和解協議合法,賠償額已經達到法定足額標準,侵害人真誠悔罪,不予支持,檢察機關在此種情形下可依法酌定不起訴;在侵害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2]。我們認為,和解協議無違法情形,恢復起訴;如果和解協議顯失公平,侵害人在真誠悔罪的前提下,為減輕罪責,接受了受害方極度苛刻的賠償條件,檢察機關告知受害人減輕到適度賠償水平,侵害人愿意在適度數額內賠償并能夠積極履行的,依法不起訴;侵害人不愿意在適度數額內賠償的,視為沒有達成和解協議,依法提起公訴。

2.加害人有能力但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處理。在實踐中,雖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但協議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檢察機關在協議沒有履行的情況下,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協議而反悔不履行協議的情況下,就無法啟動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程序。這樣,被害人的利益就沒有得到保護,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解決這一矛盾的辦法就是設立暫緩起訴制度,如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和解協議,就表明加害人并沒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險性沒有消失,檢察機關應當重新啟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

3.加害人真正悔罪但無力全部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處理。刑事和解“將犯罪看作必須治愈的共同體的創傷,強調的重點是治療——重建正確的關系——手段是補償而不是報應?!边@種對正確社會關系的治療,需要將關注的重點放在加害人、被害人和所在社區社會關系的修復上,更多地體現在精神層面,而不是物質賠償。因此,弱化加害人對被害人經濟賠償的意義,是恢復性正義的本質要求。同時,由于犯罪人中欠缺經濟賠償能力者居多,如果將重心放在經濟賠償上,則許多犯罪人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利于和解的達成和犯罪人的人格改造。因此,建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勢在必行。

[1]宋英輝,等.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調研報告[J].當代法學,2009(5).

[2]冉傳慧,關 靜.刑事和解視角下檢察官的司法能動性分析[J].湖北民族學院學報,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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