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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徑

2013-08-15 00:48李國強劉劍鋒
關鍵詞:加害人被告人嫌疑人

李國強,劉劍鋒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天津300350)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雙方在調停人的幫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悟,就犯罪行為的損害賠償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司法機關據此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是順應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體現,具有重要的現實應用意義。

一、刑事和解制度最新立法內容及評析

1.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立法內容及評析?!跋铝泄V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备鶕緱l的規定,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的執行標準表現為:(1)準確把握犯罪性質。原則上犯罪性質惡劣、社會危害嚴重的公訴案件不宜適用和解方式予以處理。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人主動認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來換取刑罰的折扣無疑會極大地損害公共利益。雖然恢復性司法模式在實踐中已有所展開,但是懲罰性司法模式仍舊是懲罰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為懲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對于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刑罰,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脫法律追究。(2)明確區分公私案件。對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務罪等侵害國家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且公權具有不可讓渡性,這類犯罪亦不能適用和解程序結案。雖然瀆職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過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體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適用和解方式解決。(3)嚴格排除“惡意”行為。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決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大且改過態度不堅決,對其適用刑事和解,一方面與當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縱犯罪之嫌。筆者認為,修訂后的第二百七十七條對刑事和解范圍的界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2.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立法內容及評析?!半p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备鶕緱l的規定,在偵查、起訴和審判各個階段均可和解。雙方當事人無論是自行和解還是在有關機關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協議,而是需要公安、檢察或法院對和解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這種公權力的介入有利于保證和解的真實性、自愿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況的出現。

3.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立法內容及評析?!皩τ谶_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备鶕緱l的規定,把和解作為可以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動悔罪,積極賠償,又不致影響打擊犯罪,避免依和解協議免除處罰而放縱犯罪。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到達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從寬,而非必須從寬,也非免除處罰。由此可見,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是我國司法進步的重要標志,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的從無到有,是我國刑事立法朝著精細化發展的重要體現。

二、刑事和解制度面臨的現實困境

1.刑事和解具有履行風險。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但協議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在和解協議達成以后,加害人立即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的效果初步達到;但是司法實踐中和解后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情況也非常多,這種情形下刑事和解的效果就存在一定的風險。如果檢察機關在協議沒有履行完畢之前做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說審判機關在協議沒有履行完畢之前做出了判決,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協議而反悔不履行協議的情況下,就無法啟動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程序。這樣,不但被害人的利益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而且刑事和解也演變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處罰的“保護傘”,最終也與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馳。

2.刑事和解易被誤認為“花錢買刑”。刑事和解從探索初期到進入立法層面,就一直爭議不斷。許多人認為,刑事和解為那些犯罪卻不坐牢的人提供了契機即有錢就可以不坐牢。著名的杭州飆車案當事雙方達成了113萬元的高額民事賠償協議,肇事者胡斌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型。此案亦被指為“花錢買刑”的典型。中國政法大學中美法學院副教授劉承韙表示,市場經濟中,高額金錢賠償或許是彌補被害人損害、撫慰被害人及家屬心靈創傷的最為有效的手段。但是,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教授吳宏耀認為,盡管加害人與被害人就賠償問題進行和解毫無法律障礙,但根據這種“購買來的被害人寬恕”兌換刑事案件的輕緩化處理,仍會引發人們“以錢買刑”的質疑。和解往往變成通過主持者進行討價還價的過程,而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很少從內心深入反省自己、理解對方,一旦賠償數額談不好,和解便失敗。如此,和解“寬容、和諧”的本質得不到很好的把握,同時也導致了社會對刑事和解即“花錢買刑”的誤讀。

3.刑事和解可能導致濫用職權。對于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應該依法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法律規定必須提起公訴的,應依法按照公訴程序提交法院審判,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也必須秉公判決。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司法機關往往會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比如,檢察院按照自己的規定,對達到自己所提出的幾點所謂“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訴訟,實際上是無形之中擴大了自身的職權,未審先判,規避了法院的職權。對于法院而言,他們對于和解的案件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擴大,使案件“可操控性”更強,“人情味”更濃。因此,把和解作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訴條件或者從寬處罰條件,這可能會為極少數法制觀念淡薄的司法人員濫用職權、謀取私利創造條件,這樣也極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終也不利于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長遠發展。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徑

1.從立法者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規定。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規定主要涵蓋兩方面:(1)建立被害人國家救助補償制度。在現實和解過程中,加害人愿意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且被害人也表示了諒解,但是往往由于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經濟條件都不樂觀,導致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刑事和解。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應當考慮對經濟條件差的被害人實施救助,以避免因為貧困在客觀上無法達成刑事和解,導致原本可以修復的社會關系無法修補、可以化解的社會矛盾無法化解。從另一方面來看,被害人國家救助補償制度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具體要求,即不因經濟條件的不同而導致平等主體在適用法律方面出現差別。同時,為了防止國家在實施救助過程中出現被騙取補償款的情況,一方面要對當事人的家庭收入情況、貧困程度進行嚴格審查,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加害人分期償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強其責任意識。(2)完善非刑罰處理方法。對于一些達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還相對有限,不夠全面,起不到應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建議增加社會服務、勞動補償等非刑罰處罰措施。如對于達成刑事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考慮責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內到交通擁擠場所或在高峰時段幫助維護、疏導交通或者清洗護欄等交通設施;對于達成刑事和解的輕微傷害案件,也可以考慮責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內對住院治療或者出院在家治療的被害人進行后續生活起居方面的照料。這些社會服務、勞動補償等非刑罰措施往往會令加害人記憶更加深刻,對受害人也是一種精神上的慰藉,亦對社會公眾產生警示作用,能夠起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結合的作用。

2.從執法者角度,強化刑事和解案件適用條件。刑事和解就是“花錢買刑”或者“花錢買諒解”的說法,是對司法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誤解。為消除誤解和疑慮,保障刑事和解的順利實施,我們需著重做好兩方面工作:(1)嚴格執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圍的法律規定。即便當事人之間出于自愿對于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但如果該案件并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范圍內的案件,那么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仍然是無效的。因此,只有在法定范圍內達成的刑事和解才可能具有相應的法律效果。(2)嚴格保證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因為刑事和解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均自愿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同意都難以實現。其中,被害人的諒解是最重要的和解因素,即使被告人一方“用錢砸”,只要沒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諒解,或者犯罪情節嚴重,造成重傷,甚至致死的,還是無法達成刑事和解的。在實際和解中,司法機關要發揮職能,加強監督,對于適用和解以及達成和解的案件要注重聽取當事人和相關人員的意見,切實保證和解的自愿性,防止“被自愿”情況的出現??傊?,尊重被害人意愿、維護被害人權益,是刑事和解制度構建的基點和最大的亮點,也是執法者在刑事和解之中所必須嚴格遵守執行的一個原則。

3.從監督者角度,加強對刑事和解案件監督制約。只有將刑事和解工作置于人民群眾與社會各界的監督之下,以民主促公正,以公正贏公信,以透明保廉明,才能真正使刑事和解工作走上一條以公開促公正的陽光大道。(1)審判機關推行內部監督。在和解案件辦理過程中,合議庭應當對案件集體合議,防止“一言堂”情況出現;強化事后監督,定期對結案的和解案件進行實體和程序的督察,防止刑事和解的濫用;注重刑事和解案件事后執行追蹤,保證和解協議執行落到實處。(2)檢察機關加強職權監督。案件是否適于刑事和解、和解的方式及結果都應告知檢察機關并征詢其意見,積極發揮檢察機關監督作用;對和解結案的案件須到檢察機關備案,以便于事后監督;將檢務公開貫穿刑事和解辦案始終,通過刑事和解帶動檢務公開,通過檢務公開促進刑事和解健康發展。(3)紀檢監察機關強化監察監督。通過定期對刑事和解案件雙方當事人進行實地走訪、電話調查等方式,著重加強對辦案人員督察,防止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情況的出現。(4)人民群眾、新聞媒體等注重廣泛監督。司法機關要保證刑事和解案件公開的及時性,讓人民群眾、新聞媒體等能夠積極參與進來,發揮廣泛監督的作用,促使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傊?,為了加強刑事和解辦案的效果,在監督制約上,對刑事和解的每一程序和環節都要注意嚴格化、透明化、陽光化。

[1]李衛紅.試論刑事和解與恢復性司法的關系[J].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9(5).

[2]徐桂琴.恢復性司法:從懲罰走向和解——處理犯罪問題的新視角[J].東岳論叢,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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